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
2號、第2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古必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⑵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為新台
幣10,400元,若逕量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之。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本件之行為手段及行為所得多寡、被告係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
台幣10,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件判決範
圍內,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網際網路在Dcard社
群平台上,以暱稱「很抱歉對不起」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
定人佯稱:可販售「事後菸樂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古必
玄瀏覽該貼文並與洪尉庭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10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洪尉庭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
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5,200元至洪尉庭之女友陳佑宜(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逾取票日,古必玄仍未收到門票及退款,且
聯繫洪尉庭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古必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必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狄卡字第112111002號函暨函
附資料、Dcard暱稱「很抱歉對不起」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玉山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4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TYDM-113-審簡-1713-20250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