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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榮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黃詩萍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榮、黃詩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陳仕修(業經本院通緝)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如興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股票代號4414,下稱如興公司),孫瑒(業經檢 察官通緝中)係JD United Holdings Limited(下稱JD Hol dings,即玖地集團)負責人及如興公司總經理,徐仲榮為 如興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本件併購案之會計相關 事務,黃詩萍為如興公司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負責與玖地 集團聯繫及法務等相關事宜。如興公司係以牛仔褲製造、加 工、買賣及進出口為主要經營業務,於我國、中國大陸、緬 甸、柬埔寨、尼加拉瓜及薩爾瓦多等地均設有生產基地。JD Holdings係設於開曼群島之控股公司,孫瑒透由個人100% 持股之GDM Investing Corporation Limited與JDU Investm ent Corporation Limited,間接持有JD Holdings 66.87% 股權。JD Holdings另100%轉投資JD United (BVI) Limited (下稱JD BVI)及Tooku Holdings Limited(同設於BVI, 下稱Tooku BVI)兩家子公司,並由JD BVI 100%轉投資設立 玖地製造有限公司(註冊於香港,下稱玖地公司)後,再於 中國大陸、香港、緬甸、柬埔寨、坦尚尼亞及新加坡等地設 立生產基地、貿易公司,同樣以牛仔褲製造、加工、買賣及 進出口等為主要業務。 二、緣陳仕修有意透過併購JD BVI與Tooku BVI,擴大如興公司 之營業規模,遂由陳仕修於民國104年9月9日召開董事會, 並發布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公告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 事長與JD Holdings簽訂股權收購備忘錄,如興公司將以不 超過美金3億8,760萬元之價格,現金收購JD Holdings所持 有之100%JD BVI與Tooku BVI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權,使該2家 公司成為如興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間接取得該集團所 有子公司。104年10月29日,陳仕修召開104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通過前揭收購案,並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 審會)104年12月17日核准投資後之隔(18)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以現金增資發行7億股新股,全數用以支應收購案所 需款項,陳仕修、孫瑒旋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與 JD Holdings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訂為美金3億8,00 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及上傳公開說明書至公開資訊觀測 站,申請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8元價格發行7億股新股 ,募資金額達124億6,000萬元,預估於收購完成後可達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效益。 三、惟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增資發行新股 申報生效,要求如興公司重新洽請主辦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 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提出補正,然如興公司於105年1月28日 以需重新規劃籌資計畫為由,自行撤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惟如興公司並未放棄收購JD BVI與Tooku BVI,陳仕修、 孫瑒並於105年5月31日、同年9月13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J D Holdings簽署2份補增合約,以延續交割日期,嗣同年月2 3日,如興公司提報新股申報書予金管會並上傳如附表二所 示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並陸續上傳106年 2月版、3月版及同年4月之修訂版)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新 股暫訂每股以17.1元溢價發行,共可募集119億7,000萬元, 預計投資效益如附表二所示。 四、主辦證券承銷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針對金管會105年1月15日停效函 要求說明內容等相關事項出具補充說明,然金管會仍於105 年10月24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其現金增資申報生效,並要求 重新洽請富邦證券公司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勤業眾信事務所)范有偉會計師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補正。 如興公司旋於105年11月7日函復補正資料,會計師亦更新股 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但金管會仍於105年12月1 日函復停止申報生效,要求續提資料補充。 貳、陳仕修、黃詩萍及徐仲榮(下稱陳仕修3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所為分述如下: 一、105年12月1日JD Holdings財務總監莫壯輝電告黃詩萍,已 決定將集團內持續虧損之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設於中 國大陸河南省,下稱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並檢附該公司 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陳仕修3人查覺有異,追 查後發現玖地集團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訊息具備重大性 ,其等為達本件辦理現金增資、完成收購之目的,明知申報 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 隱匿之情事,且募集時不得有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竟 基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犯意聯絡,共同決定隱匿項城夢 爾羅公司之重要性,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 如興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項城夢爾羅公司 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出售交割),於105年12月8日向金管 會提出「雖標的公司營運表現持續成長,為表明買賣雙方善 意完成本股權交易案,並進一步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如興 公司將與賣方協商,就股權買賣美金3.8億元,保留買賣價 金15% (美金5,700萬元),依標的公司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 目標分期給付。擬與賣方商議保留款美金5,700萬元,將按 如下方式給付:⑴若交割後,未來三年標的公司經會計師簽 證財務報告稅後淨利均達成預期100%以上,分期按年支付美 金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⑵若未來三 年期間標的公司如有任何一年未能達成預期稅後淨利目標, 則當年度遞延不支付,但如五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累積 稅後淨利達100%累積獲利目標,則於第五年結算後給付剩餘 保留買賣價金款。⑶若未來五年累積稅後淨利未達到預期100 %,則剩餘未支付之保留買賣價金款將不予給付。」等內容 ,後於同年月15日雙方簽訂第3次買賣補增合約(即將前揭 提案內容以合約方式簽署),並於同日向金管會申報之補充 資料中再次強調價格合理性,而隱匿上情。 二、後黃詩萍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勤業眾信事務所 副總經理黃俊榮,告以項城夢爾羅公司年底前要出售,需該 所協助覆核。隔日黃詩萍、徐仲榮及莫壯輝等人即赴勤業眾 信事務所開會,並請該所人員評估假如項城夢爾羅公司在併 購過程中出售,是否會對本件併購案產生影響,惟黃俊榮因 資訊不足,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並於 翌日以電子郵件請黃詩萍、徐仲榮提供項城夢爾羅公司之相 關資料,以確認如何具體答覆,惟陳仕修3人因前開諮詢而 查覺,倘如興公司向金管會告知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即 可能影響該併購之進行,仍共同決定持續隱匿項城夢爾羅公 司之重要性,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如興公 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而未提供黃俊榮上開所 需資料,亦未告知證券承銷商富邦證券公司,致勤業眾信事 務所人員無從知悉上情,由其合夥人范有偉於106年1月6日 出具未重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 三、嗣陳仕修與孫瑒於106年1月6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及JD Ho ldings簽署第4次補增合約,修改交易內容為「如興公司於 交割給付美金3億400萬元,自交割日當年之會計年度起5年 ,若標的公司年度稅後淨利達預估稅後淨利100%,如興公司 每年支付JD Holdings美金1,260萬元,第6年給付美金1,300 萬元」等語。後106年1月12日如興公司向金管會提出補充說 明,並檢附上開第3次及第4次補增合約,然陳仕修等3人並 未向金管會告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之事實,及因此對財 務預測造成之影響,僅稱透過上開條款已保留買賣價金之20 %,且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始分期給付等情,已足控制 交易風險,致金管會無從評估上情,而陳仕修、孫瑒實則係 藉由切割極重要之項城夢爾羅公司來提高未來淨利(即若項 城夢爾羅公司未出售,則須納入如興公司之合併子公司或關 聯企業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並依權益法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 之嚴重虧損,則如興公司即無需給付績效款美金1,260萬元 ),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條件顯無助於投資人及股東權益保障 ,金管會因不知上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案正式生效。如興公司則於106年6月19日以每 股18.6元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是陳仕修3人 及孫瑒因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如興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 達1億元以上。其等於106年6月29日時,仍隱匿上情,委由 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依約核准將頭款美金3億400萬 元給付予JD Holdings,致投審會因不知上情而准許其申請 ,嗣經金管會調查,始知JD Holdings已將項城夢爾羅公司 出售FULL RICH GLOBAL LIMITED(富潤環球有限公司,下稱 FULL RICH公司),而FULL RICH公司之唯一股東為Astute G 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AIL公司),而FULL RICH 公司及AIL公司均與玖地公司有密切關聯,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投審會人員蔡宗吉、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 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 詩萍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 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黃詩萍及辯護人均未主 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 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黃詩萍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渠等偵 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31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337 64號函所檢附之如興公司異常事項查核說明(A2卷第15-22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6月8日證期( 發)字0000000000號函(A16卷第493-511頁)等,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通常性業務文書之 性質,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即上開查核說明及 函文之製作人郭齡鞠、王曉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在卷,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 容,經其到庭證述部分,已屬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所辯如下:  ㈠被告徐仲榮辯稱:  ⒈該被告辯稱:當時JD Holdings是通知我要賣項城夢爾羅公司 ,但我不知道後來他怎麼賣,也沒有說要賣給誰,所以我們 也沒有細究到底項城夢爾羅公司有無被賣掉,所以才沒有跟 金管會報告此事,但我有通知勤業眾信事務所項城夢爾羅公 司可能被要處分。當時在進行Due Diliegence(簡稱DD,即 會計師執行盡職調查程序)時並沒有包含項城夢爾羅公司, 因為勤業眾信事務所認定項城夢爾羅公司不是重要子公司, 所以我們只知道JD Holdings的合併損益,並不知道項城夢 爾羅公司單獨的損益數字。收購時我也不知道項城夢爾羅公 司佔中國地區總產能36.99%,這是事後於107年8月以後證交 所人員問我時,我整理數據後才知。當初我和黃詩萍有跟莫 壯輝一起去勤業眾信事務所表明項城夢爾羅公司準備要出售 ,請勤業眾信事務所確認是否要重新評估,但沒有提供給他 們相關數據,後來勤業眾信事務所有寫信請我們提供資料, 開會時我記得沒有講到「虧損」、「工廠」等語,只有說「 項城夢爾羅這家公司」準備要賣。106年7月31日如興公司和 JD Holdings簽交割清單時,我才發現項城夢爾羅公司沒有 在清單上,黃詩萍有馬上去要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工商登記資 料,106年10月12日我們才收到上開工商登記資料,此時我 才確定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經被處分。  ⒉辯護人為其主張:項城夢爾羅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 資認列上亦僅記載1美元,而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 遭處分後仍不影響玖地集團之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 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内容, 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甲2卷第72-77頁)。又自JD Holdi ngs公司是先通知如興公司將出售夢爾羅公司,後來如興公 司才收到金管會停止申報生效通知(因其於105年12月2日始 收到公文),之後方與金管會討論出績效給付條款,依時序 觀之,被告徐仲榮不可能是藉由隱匿夢爾羅公司出售乙情來 達成績效給付(甲2卷第77-82頁)。  ㈡被告黃詩萍辯稱:  ⒈該被告辯稱:我否認有隱匿項城夢爾羅公司被出售之事,105 年12月1日當時莫壯輝是跟我說他們有考慮要在年底處分項 城夢爾羅公司,但沒有講清楚要如何處分,也沒有提到價格 ,或收到明確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跟金管會、富邦證券公司 提到此事,但有跟勤業眾信事務所討論此件事情。項城夢爾 羅公司原本就包含在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簽訂之股權買 賣契約之收購標的公司內。項城夢爾羅公司的虧損金額資料 105年12月1日從DD的資料有調出,是由徐仲榮負責,我並不 清楚,且勤業眾信事務所在DD時並沒有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列 為重要子公司。105年12月20日開會時,莫壯輝說有出售或 關閉項城夢爾羅公司等事想請教勤業眾信事務所,而我們較 關心的是若處分會不會影響到標的公司的資產價值,勤業眾 信事務所表示若出售虧損公司的話,可以提高公司價值,原 則上不會產生價值的減損。另外還有討論是否要啟動個案DD ,因為當時項城夢爾羅公司並沒有列入重要子公司,且莫壯 輝也沒有明確表示他會如何做,所以會後若勤業眾信事務所 認為啟動個案DD的話,要請莫壯輝提供資料,且因為個案DD 須要三方同意,而我們一直在等待莫壯輝回覆,但莫壯輝一 直沒有主動告知我們。另我記得莫壯輝在我們與勤業眾信事 務所開會時,有提到因為項城夢爾羅公司是虧損的公司,就 算要處分項城夢爾羅公司也是以美金1元出售,而當時報給 投審會之資料,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分價表也是美金1元,勤 業眾信事務所當時也沒有表示有何重大疑慮。我們是現金增 資通過後,依據合約進行交割前準備時,大約在106年2月份 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莫壯輝,請他們提供更新標的公 司的相關訊息,那時候才知悉項城夢爾羅公司已被處分,所 以我並沒有故意隱匿上開情形。  ⒉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據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 子公司簡介,及該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 實際售出,即能出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 專業認定,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甲 2卷第17-23頁)。 二、不爭執事項:  ㈠陳仕修3人、孫瑒分別擔任上開職務。陳仕修主導使如興公司 董事會同意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募得款項併購與其業主要業 務相類之JD BVI與Tooku BVI。如興公司前於104年12月31日 、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7日向金管會申請准予現金增資 以支應併購費用,惟遭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105年10月2 4日、105年12月1日函復該案停止生效。105年12月8日如興 公司向金管會提出僅需於交割時給付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 餘款則俟收購後經營績效達標再分期給付之併購方案。JD H oldings已於105年12月30日將項城夢爾羅公司交割予與玖地 公司有密切關聯之FULL RICH公司。另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 因不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即於106年1月6日出具未重 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即認項城夢爾羅公司尚屬併購標 的),且如興公司亦未向金管會報告此事,致金管會無從評 估上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案生效,如興公司則於106年6月19日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 0億2,000萬元,後亦未就項城夢爾羅公司已非併購標的乙節 告知投審會,致投審會同意核准如興公司給付頭款美金3億4 00萬元予JD Holdings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修、證 人劉美子、范有偉、葉雪暉、蔡宗吉、黃俊榮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金管會告發書影本及附件、陳仕 修與孫瑒分別以如興公司、JD Holdings名義簽署之備忘錄 、如興公司104年9月9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申請書、如興公司104年12月18日重大訊息、陳仕修與 孫瑒分別以如興公司、JD Holdings名義簽署之股權買賣契 約、金管會105年1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54617號函、如 興公司105年1月28日(104)如興股字第105002號函、如興 公司105年9月9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105年 10月18日出具之補充說明、金管會105年10月24日金管證發 字第1050040197號函、如興公司105年11月7日(105)如興股 字第105091號函及檢附富邦證券公司出具之如興公司105年 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補充說明事項、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 1月6日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如興公司擬收購JD BVI及 Too Ku BVI股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金管會105年12 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45807號函、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 項城夢爾羅公司資產負債表、黃詩萍於105年12月13日製作 經徐仲榮審核、陳仕修核決之如興公司內部簽呈及檢附如興 公司與JD Holdings第3次股份買賣補增合約、如興公司105 年12月15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於105年12 月15日出具之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補充說明、如興公 司與JD Holdings於106年1月6日簽訂之第4次股份買賣補增 合約、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106年1月12日出具之補充說 明、如興公司106年6月20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付款予JD H oldings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陳仕修與孫瑒於106年7月31 日簽署之交割清單、投審會106年12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600 285040號函等在卷可憑,且為徐仲榮、黃詩萍所承認,此等 事實已足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 」?  ⒉陳仕修3人是否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需向金管會 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具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三、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  ㈠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 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 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 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 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 策之危險」。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 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 」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 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 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 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 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 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 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 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 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 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 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Bull 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 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 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 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 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 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 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 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 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 等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 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 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 「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 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 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 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 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 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 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 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 ,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 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 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 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 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 、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 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 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 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 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 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 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 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 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 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 ,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 ,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 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 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 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再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 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 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二)更正資產負債 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乙節具備「重大性」:    ⒈依如興公司計算JD BVI、Tooku BVI及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6 年度之擬制性損益資料(A18卷第403頁)、JD BVI、Tooku BVI及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損益資料(A18卷第483至490頁 )、項城夢爾羅公司財務報表相關資料(A18卷第331至342 頁)所示,可知JD BVI之106年度稅後淨利為美金2,074萬8, 136元,Tooku BVI之106年度之稅後淨利為美金12萬8,966元 ,兩家公司合計稅後淨利損益為美金2,084萬7,102元。倘若 JD BVI未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則JD BVI需認列項城夢爾 羅公司稅後虧損美金638萬2,040元(約新臺幣1億9,291萬5, 667元),導致JD BVI及Tooku BVI合計淨利降為美金1,449 萬5,062元,此即未達成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約定之績效給 付標準。然如興公司卻因此於107年5月支付績效給付美元12 60萬元(約新臺幣375,480,000元),此佔107年度如興公司 個體總資產12,331,438,000元之3.04%(見107年度如興公司 損益表,A16卷第509頁),此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符合上開 說明之「量性指標」。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修於偵查中即證承「因項城夢爾羅公 司係經過LEVI'S認證之工廠,故JD Holdings雖將其出售, 仍會下單給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A2卷第475頁),且依 扣押物編號A-15「應收帳款明細」所示(A18卷第471至475 頁),足見107年上半年,JD BVI所投資玖地公司轄下常州 東奧公司、常州穗滿公司仍有委託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並 以「預付加工費」方式,將資金貸予項城夢爾羅公司,支應 項城夢爾羅公司營運。復依臺灣證卷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 審閱上市公司107年第1季專案報告(A1卷第23至39頁)、常 州東奧服飾有限公司與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簽 訂之服裝加工框架協議(A18卷第581至583頁)所載,可知 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在106年第4季對項城夢爾羅公司有美金 496萬元之預付款項,至107年第1季增長為美金666萬4,000 元,而如興公司則表示該預付款為給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加工 費,因項城夢爾羅公司為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驗廠合格之 外發工廠,有維持其正常運作之必要性,故平均每月支付之 加工費為人民幣1,500萬元,且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出售後, 仍與如興公司之子公司常州東奧服飾有限公司簽訂協議,負 責提供服裝加工服務。況如興公司亦陳稱:「項城夢爾羅公 司為如興公司集團在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LEVI'S及GAP等 重要客戶認證合格之工廠,故如興公司集團以預付貨款支應 項城夢爾羅公司」,此有如興公司107年7月26日提出質疑事 項說明對照表可佐(A18卷第585至587頁),且105年至106 年項城夢爾羅公司產能占玖地集團產能比重估算約為8至9% ,105年至106年項城夢爾羅公司產能占玖地集團中國大陸區 產能比重估算約為50%,此有項城夢爾羅公司營運資訊及產 能比重資料可參(A2卷第231至239頁),則項城夢爾羅公司 既係經重要客戶LEVI'S及GAP等認證之工廠,且產能在該集 團內所占比重甚高,是縱經出售仍持續為同一集團代工,甚 至預付加工費,益徵其為重要之生產工廠,故項城夢爾羅公 司將出售乙事,符合上開說明之「質性指標」。  ⒊再者,附表一至三分別係如興公司預估併購案成立後可能產 生之效益說明,而此預計可能產生之效益均為項城夢爾羅公 司仍在本次收購標的之前提下所編製,惟此與如興公司嗣後 實際產生之營業收入相較(即如興公司雖併購成功,然並未 包含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內),彼此的誤差值竟達300億餘元 (詳見附表一至三之備註說明),可見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 要性可見一斑,則其已出售乙節,自合於「質性指標」。  ⒋遑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認為:「依如興公司 與玖地集團於106年1月6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保留收購 價款3.8億美元之20%(約76,000仟美元)按標的公司之未來 績效情形分6年給付,項城夢爾羅公司104年至106年分別虧 損人民幣13,599仟元、30,880仟元、43,098仟元,經檢視JD BVI105年度稅後利益為15,493仟美元,又依標的公司加計 如興公司損失之擬制資訊觀之,標的公司106年度或未能達 到績效給付條件。惟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出售 ,而不計入標的公司損益,標的公司106年度之稅後利益為2 0,877仟美元,已達20,266仟美元之績效給付條件,如興公 司因而於107年5月支付12,600仟美元」、「如興公司收購標 的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106年8月1日,並認列1,728,074仟元 之負債(帳列長期應付款-關係人),為移轉對價之一部分 ,並於107年5月支付第一期或有對價12,600仟美元(約新臺 幣375,480仟元),佔107年度如興公司個體總資產12,331,4 38仟元之3.04%,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 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權,尚有其『量性指標』之重大性」、 「如興公司現增案之計畫為收購玖地集團,而收購標的之營 運狀況及收購契約中績效給付可能性均為投資人判斷之重要 項目,亦為本案審查重點,而項城夢爾羅公司雖淨值為負數 並連年虧損,然係經客戶認證之工廠,105、106年產能佔玖 地集團約8-9%,佔中國大陸地區產能約50%,且出售後玖地 集團仍持續委託進行縫製與水洗加工,並支付加工費以支應 其營運及代墊機器設備款,106年底尚預付美金496萬元加工 費,顯係重要生產工廠,並影響前開所述之績效給付,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資訊,應有該『質性標準』之重大性」、「 項城夢爾羅公司因淨值為負數,故淨值以美金1元為象徵性 代表,其性質尚不同於綜合評估企業價值後之出售價格;項 城夢爾羅公司遭出售仍屬計畫相關內容有異動,如興公司應 充分揭露及記載相關資訊及影響情項,並請專家出具評估意 見,並揭露予投資人做為決策參考資訊為是」等語,此有該 局109年6月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興公司涉 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事項該局意見可證(A16卷第493至511 頁)。  ㈢綜上,倘項城夢爾羅公司已非標的公司之資訊遭揭露,必將 影響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此現金增資案之判斷 及決策,此即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故玖地 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即堪 認定。況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 合理性意見書之范有偉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 公司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 格合理性並出具報告,本案項城夢爾羅公司即使呈現虧損, 但當時出售價格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 後,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 會因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 去也不用進行評估」(甲3卷第147、152-153頁),是項城 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與該公司經會計 師列為非重要子公司無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項城夢爾羅 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資認列上亦僅記載1美元,而 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玖地集團之 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 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内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 依據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子公司簡介,及該 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實際售出,即能出 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專業認定,項城夢 爾羅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云云,容有誤會。 四、陳仕修3人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因具上述重大 性,需向金管會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 付方案,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 之犯意聯絡:  ㈠陳仕修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決定將項城夢 爾羅公司出售:  ⒈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簽立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3(d)即規定:「賣方於交割日前,未取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前,不得與任何人簽署任何交易、約定或合約」(A9卷第308頁),是JD Holdings財務總監莫壯輝於105年12月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黃詩萍:「集團(即玖地集團)因戰略考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重點發展柬埔寨、緬甸、坦桑尼亞等非大陸地區,現決定將旗下子公司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0%股權轉讓予FULL RICH公司」,並檢附項城夢爾羅公司105年10月報務報表供參。  ⒉惟黃詩萍後竟向徐仲榮等人表示「剛Roger(即莫壯輝)通知 ,項城夢爾羅公司因虧損需要賣掉,明天會提供memo。有跟 律師討論過,出售名下資產(交割標的),屬於通知買方事 項且要經買方,因屬雙方自行協商事項,如有需要任何資料 ,供內部簽核,煩請通知Roger(即莫壯輝)」,並檢附「 河南夢爾羅工廠-財務資料.xlsx」,該檔案即詳細記載項城 夢爾羅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期間累計虧損達人 民幣2,637萬3,463.12元,約為104年同期間虧損金額人民幣 1,698萬3,337.57元之1.5倍等情,此有玖地集團通知如興公 司關於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函文、黃詩萍105年12月1日電 子郵件等可證(A18卷第325至326頁、第491至495頁)。  ⒊又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葉雪暉於偵 查中亦證述「談合約時有談到玖地集團中有些公司可能會解 散、清算或轉移,所以合約中有提到交割前有重大變更需要 得到買方(即如興公司)同意」、「我被告知過一次玖地集 團要處分掉一家公司,那家公司不是在重要子公司名單内, 也被告知那家公司營運不重要,所以請賣方依照合約規定通 知買方」(A15卷第428頁),是玖地集團決定出售項城夢爾 羅公司時,即依約通知如興公司之聯繫窗口黃詩萍,以獲取 如興公司同意,黃詩萍隨即轉知陳仕修、徐仲榮。  ⒋又被告徐仲榮亦自承「我知道黃詩萍上開105年12月1日的郵件,也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要出售,且有附上excel檔,此為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單期財報,表明項城夢爾羅公司呈現虧損」(A2卷第396頁、甲3卷第160頁),甚至在黃詩萍、徐仲榮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的前1日(即105年12月19),黃詩萍便寄發電子郵件予勤業眾信事務所黃俊榮,並將副本轉知徐仲榮,其內容為「Dear Harry(即黃俊榮),如電話說明,因為Roger(即莫壯輝)本次來台有通知年底前要出售大陸河南工廠(即項城夢爾羅公司),由於非DD時的Key entity(重要子公司),所以公司內部評估同意JDU(即玖地集團)所請,需要DD團隊協助再DD覆核,煩請協調明早開會討論如何執行程序」,此有105年12月19日由黃詩萍寄送予黃俊榮等人之電子郵件可佐(A18卷第507頁),可見陳仕修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明確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而非屬併購標的,且依約需經如興公司同意,2人更因此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以決定後續會計師如何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㈡陳仕修3人明知具重大性,卻刻意隱匿此事未陳報,具詐偽罪 之犯意聯絡:  ⒈莫壯輝在105年12月1日上開信件內僅泛稱「集團因戰略考量 ,需要減少大陸產能」之理由後,黃詩萍竟能在嗣後之信件 內向徐仲榮等人提到「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因為虧損需要賣掉 」之真實原因,依下述事證以觀,足見因莫壯輝於信件內已 檢附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狀況,陳仕修3人即查覺有異, 追查後便知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要,其等明知出售之事具備 重大性,卻在105年12月8日便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 案,並共同隱匿上情以遂行詐偽犯行:  ⑴陳仕修3人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要出售之訊息後,即於105年1 2月8日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目的在藉由切割虧 損的項城夢爾羅公司,提高未來淨利,並降低金管會對於該 併購案在收購價格上之疑慮(因倘若項城夢爾羅公司未出售 ,依權益法如興公司需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嚴重虧損)。  ⑵項城夢爾羅公司長期透過移轉定價幫助玖地集團調整利潤, 此從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你的會計及在勤業眾信的專業,就你所知,在集 團企業中,有無聽過移轉定價的方式,在集團公司内部間就 各公司的獲利及應付稅額去做移轉或分配?)這個是有,蠻 常見的」;「(問:如果是公司內部間、一個集團間有貿易 公司、生產公司,如果他們之間有些移轉定價的方式,是有 可能會導致一些集團内部公司實際的獲利狀況跟財務報表顯 示的狀況,有可能會是不一致的?)有可能,就是就整個公 司端、整體的財務數字不變,但在裡面各個Entity彼此的定 價中可以去做一些調整」等語(見甲3卷第240-241頁),以 及於105年12月1日被告黃詩萍寄予被告徐仲榮之電子郵件所 附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項城夢爾羅公司 為玖地集團生產代工,其中『產品銷售收入』明顯低於『產品 銷售成本』」,以致該公司虧損,而且在虧損狀態下,玖地 集團卻持續委由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並且該公司之「所有 者權益」雖呈現負數,但卻有高額的「其他應付款」(即因 移轉定價而虧損,而需從母公司或關聯企業取得營運資金支 援)(見A18卷第491-495頁),即屬甚明。  ⑶並且,從105年12月1日被告黃詩萍寄予被告徐仲榮之電子郵 件所附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項城夢爾 羅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人民幣37,624,028.63 元」(換算新臺幣高達1億6896萬餘元),該資產總額佔如 興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總額3,264,812仟元(A4卷第270 頁)即高達5.17%,可見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對如興公司之 財務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應具備重大性。  ⒉依黃詩萍、徐仲榮與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之互動情形,益徵 陳仕修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榮於審理即自承「我與黃詩萍有 前往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開會,當時主要是告知勤業眾信事 務所說,『如果』我們有打算把項城夢爾羅公司關廠、出售或 其他動作的話,看勤業眾信事務所他們有什麼意見」(甲3 卷第162頁),此與核與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 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當時我們對玖地集團進行評估的 方式是參訪一次,取得合併報表,沒有各個子公司的營收、 成本等業務資料,項城夢爾羅公司對於勤業眾信事務所的顧 問角色而言就是一個公司名稱而已,就其營運狀況沒有太多 資料」、「如興公司黃詩萍等人於105年12月20日有至勤業 眾信事務所開會,會議內容主要係如興公司提出年底有個河 南工廠(即項城夢爾羅公司)可能關廠或相關規劃,該工廠 若是虧錢或不賺錢是否會影響價格,但描述沒有很清楚,我 僅能粗略回覆一些一般性原則,會後有發電子郵件請求提供 進一步的資訊始能進行判斷,但事後黃詩萍並沒有提供任何 其需要的資訊,會議當時因為對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情況不 清楚,所以不可能給如興公司確切的建議;會後可能沒有跟 范有偉報告,因為感覺如興公司尚在進行與確認,資料還沒 取得」、「在製作106年1月6日價值合理性更新意見書時, 對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進一步的了解;若項城 夢爾羅公司具有強大營運功能而不納入收購標的,必然影響 價值,則須重做價值合理性的評估」等語合致(A15卷第411 至417頁、A16卷第43至49頁、甲3卷第225-230、242-243頁 ),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評估項城夢爾羅公司所需資訊 ,均來自如興公司或玖地集團,惟開會前黃詩萍、徐仲榮並 未提供關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2人僅 以「假設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為前提向黃俊榮提出詢問 ,致黃俊榮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  ⑵又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性 意見書之范有偉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公司切 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格合理 性並出具報告,本案項城夢爾羅公司即使呈現虧損,但當時 出售價格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後,還 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因為 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去也不 用進行評估」(甲3卷第147、152-153頁),可見在併購標 的有變更之前提下,不論該公司是否虧損,如興公司均應提 供資料,以便會計師進行查核。  ⑶況會後證人黃俊榮確於於隔日(即105年12月20日)寄發主旨 為「河南廠關廠評估所需資訊」電子郵件予黃詩萍、徐仲榮 ,並告以「Dear Claire(即黃詩萍),針對河南廠關廠評 估所需資訊如下:...二、歷史財務資訊:請提供2015及201 6YTD河南廠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請提供20 15及2016YTD集團合併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等內容,此即與黃俊榮上開所證「2人僅以『假設項城 夢爾羅公司會出售』為前提提出詢問,致無法具體回答,僅 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等語相合。惟黃詩萍、徐仲榮開會 前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並非 「假設玖地集團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然其等竟以此錯誤 前提來諮詢黃俊榮,更在莫壯輝未回覆黃俊榮所需資料後毫 無任何作為,且黃詩萍早於105年12月19日信件中已明確表 明「玖地集團要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公司內部評估同 意玖地集團所請」、「需勤業眾信事務所協助後覆核」、「 討論如何執行」,縱莫壯輝未回覆,其等亦應積極向勤業眾 信事務所回報,甚至2人前於105年12月1日即取得項城夢爾 羅公司之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財務資料,亦未提供 該資料予黃俊榮,或表明因莫壯輝遲未回覆,請勤業眾信事 務所暫緩出具意見書,顯見渠等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舉, 僅在探詢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會影響併購案之進行,以 決定其等是否將此資訊告知主管機關、證券承銷商、會計師 事務所等,但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在得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出 售之事確可能影響併購之進行,仍與同案被告陳仕修決定隱 匿此事。  ⑷遑論黃詩萍、徐仲榮均知悉併購標的有變動,依約需經如興 公司同意,且陳仕修於警詢亦自承「合約上有規定,如果在 正式收購之前,玖地集團有什麼動作,都需要通知如興公司 」(A2卷第407頁),此與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 律事務所律師葉雪暉於偵查、審理所證「依契約第4.3條即 載明,除非此係日常業務運作而跟過去實務一致,否則在取 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前,賣方應該使標的公司不得有重大變 更,此部分與標的公司是否為重要子公司無關」等語相符( 甲3卷第196、198頁)。對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同樣認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係屬收購合約中標的公司之 一部分,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屬收購標的之變更,為收購 合約重要事項,影響收購標的未來營運,應尚非屬日常業務 運作行為,爰依合約第4.3(d),JDU應於事前取得如興公司 之書面同意。而JDU未於出售夢爾羅予FullRich之前取得如 興公司之書面同意,應有未依收購合約第4.3(d)規定辦理之 虞」,有該局上開函文可證(A16卷第493至511頁),且黃 詩萍上開105年12月19日郵件內確提及「公司內部評估同意 玖地集團所請」,足見依約玖地集團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 應取得如興公司之書面同意始能為之,而玖地集團確於105 年12月1日表明此事,更由莫壯輝於105年12月20日為此來臺 開會,則玖地集團在未取得如興公司書面同意前,依合約並 不能逕於同年月30日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完成出售交割。  ⑸然如興公司案發後在回覆證交所時竟稱「本案經內部會議討論尚無正式書面評估文件,此處分行為係玖地集團出售非主要營運之虧損個體,對未來之營運並無不利影響,爰同意玖地集團,惟尚無依合約第4.3條正式書面回復玖地集團,且出售交易價格為1美元,經評估因收購價格並未變動,同時對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與效益亦未造成影響,故未將該等交易通報主管機關」(A2第16、137頁),而向證交所陳稱「並未以書面同意玖地集團所請」,顯見此說法在為與陳仕修3人所辯「在併購時不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被出售」、「認為非重要子公司的項城夢爾羅公司縱出售亦不用通知主管機關」等辯詞一致,則渠等所辯與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⒊陳仕修3人在給付頭款予玖地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 上情,更證陳仕修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⑴依勤業眾信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所示 (A4第47至51頁),可知如興公司在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 投審會申請准予將頭款匯給玖地集團時,僅表明將併購案價 金部分修正為美金3.8億元,並未提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 售而非併購標的,而黃詩萍於審理中亦自承「約在106年2月 份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莫壯輝,請他們提供更新後玖 地集團子公司的相關訊息,我在同年5月時即知悉項城夢爾 羅公司已出售」(甲2卷第443頁、甲3卷第438頁),惟黃詩 萍、徐仲榮遲至106年6月底,仍未告知勤業眾信事務所,致 該所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直至106年11月17日如興公司始 向投審會告知此事,此有如興公司106年11月17日(106)如興 股字第106096號函(A4第855至870頁)、投審會106年12月2 0日經審二字第10600285040號函可證(A4卷第597至601頁、 第849至853頁)。  ⑵而投審會負責此案之蔡宗吉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如興公 司於104年9月間向投審會申請對大陸地區投資,當時收購標 的有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6月30日函投審會告知已完成現 金增資,請投審會同意款項匯出,期間雙方並無公文往來, 投審會不知道玖地集團在105年12月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 ,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後不在收購標的內」、「如興公司當時 的申請案係專案審查,根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投資 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有6個必須審查項目,故理論上如興 公司至遲應在106年6月30日將款項匯出前告知投審會收購標 的有減少,讓投審會送各有關機關審查表示專業意見,惟如 興公司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函告投審會因疏漏未將此事告 知投審會」(A19卷第17至21頁、甲3卷第203-204頁),可 見陳仕修3人在給付頭款予玖地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會 陳報上情。  ⑶衡諸常情,買家在給付大額頭款前,本應確認所併購之標的 有無變動,若有變動,即會停止給付頭款,而非任由賣方在 訂約後任意處分原本在併購清單內之標的,甚照單全收而給 付大額頭款,且製作本件如興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告發書( A2卷第3至243頁)之郭齡鞠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支付一點 費用就可以上網查到項城夢爾羅公司的變動情形」(甲3卷 第549-550頁),惟陳仕修3人均未為之,此即與常情未合。 況依卷附投審會之相關函文資料所示(A4卷第13、853、861 頁),如興公司併購之標的公司僅10餘間,並非上百間,實 不可能令人忽視任何一家公司之變動,此益徵陳仕修3人刻 意隱暪主管機關此事之意甚明,應認其等有共同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則黃詩萍 、徐仲榮辯稱「因勤業眾信事務所認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係非 重要子公司,始漏未積極查明其是否已出售」云云,即不足 採。  ⑷至黃詩萍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理律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 整個交割流程,因此從合約擬訂、交易標的撰寫,到最後到 底交易了什麼,怎麼交割,這整件事情都是理律法律事務所 去執行,再跟如興公司報告,並非黃詩萍自行決定應否給付 頭款」,並提出如興公司簽呈為證(甲3卷第443至452頁) ,然上開頭款如興公司並非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係委 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且該所對於併購範圍之認 知來自如興公司或玖地集團,惟陳仕修3人竟隱匿此事,致 勤業眾信事務所無法向金管會、投審會等說明,故該辯護人 以「此事已交由理律事務所全權處理」為辯卸責,難認有據 ,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仕修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 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 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 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是本案被告陳仕修3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 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 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 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 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 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 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 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 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 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 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 之罪名。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 定。查被告陳仕修3人為上開犯行時,如興公司係依證券交 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 發行人,又被告陳仕修3人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各自執 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 是上開被告陳仕修3人就本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徐仲榮、黃詩萍所為,均係法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被 告陳仕修3人與孫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陳仕修3人所各自執行之業務範圍 ,且上開被告係以如興公司名義而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 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且亦經本院告知(甲4卷第16頁)。 另被告陳仕修3人就詐偽而募集如興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 已達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之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仕修3人僅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甲4卷第16 頁),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之詐偽罪,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徐仲榮、黃詩萍固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 需向金管會陳報,竟與陳仕修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 期給付方案,然其等所為僅係配合陳仕修,而非居於主謀、 策畫、操控之主導地位,且渠等本案未經查獲有取得其他利 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徐仲榮、黃詩萍本案犯 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2人若 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而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徐仲榮為如興公司財會部副 總經理,被告黃詩萍則為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2人明知項 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重大事項需主管機關向陳報,竟共 同與被告陳仕修決定隱匿此重大足資影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 判斷之資訊,而使共同被告陳仕修、孫瑒主導得以如興公司 名義遂行詐偽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失 ,且被告黃詩萍、徐仲榮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掩護陳仕修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2人並未從中獲取報酬,兼衡其等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伍、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黃詩萍、徐仲榮確有因此獲有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本件雖係如興公司因此取得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之現金增 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然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此係同案 被告陳仕修、孫瑒主導,並假以如興公司名義為前揭詐偽行 為,嗣再依約透過分期給付予玖地集團本案併購款之方式, 移轉此等犯罪所得,是難認此屬被告陳仕修為如興公司實行 本件犯行,如興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物,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對如興公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29-202502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8,008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3%,餘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9,3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若被告以新臺幣37,198,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 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榮,有經濟部民國112年7月 14日經人字第112006587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業於112年10 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73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馬公增建4,000噸海 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 操作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 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 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 月22日,然系爭工程因例如一例一休、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 延、天候問題、風力大於6級、地質問題、水平鑽掘施工( 海水取水管及鹵水排放管)等不可歸責原告之諸多因素,履 約進度落後,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於110 年4月27日驗收,經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368天,系爭工程 未完工部分為25.73%,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579,337,881元按未完工比例每日3‰計算為447,191 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5.73%×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 入),逾期368天為164,566,288元(計算式:447,191元×368 天),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 0%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0%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逕扣除 115,867,576元。惟上開逾期違約金額有所違誤,應依系爭 契約條款或依法酌減,即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 3.78%每日3‰計罰65,697元(計算式:579,337,881元×3.78% ×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另應 展延工期139天,以逾期229天(計算式:368天-139天)計算 違約金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則被 告尚應給付100,822,963元(計算式:115,867,576元-15,04 4,613元)。另被告以原告逾期繳交缺失改善文件裁罰850,0 00元無理由。又展延工期572.5天及另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 間的工程管理費11,844,340元、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監造 服務費、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均應 由被告負擔。再系爭工程其中之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 施工之海水取水管)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展延工期711 .5天(572.5天+139天)致超支203,929,192元,原告應負擔 其中半數即101,964,596元。此外原告因應澎湖地區用水需 求,受被告要求,於未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前先出水,被告 因此遭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裁罰1,278 ,000元,原告為避免逾期繳交罰鍰產生額外利息而先代繳, 係被告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設計不佳,變更後造成工程延誤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甲方(即被告)應辦事 項未及時辦妥」、同條項款第9目「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 規範之錯誤」、同條項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經甲方認定者」之約定,應另展延工期139天: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款約定,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並按圖施工,被告應提供系爭 工程所位處海域海底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及海底地形測量調 查之完整報告予原告,惟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 所位處海域地質狀況,亦未於原告得標後提供前揭地質測量 及鑽測分析之完整報告,致原告無法正確評估海底段之取、 排水管埋設位置路徑,而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站位置位於 第一廠區臨海處,原設計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然此有造成生態破壞、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疑慮,為免造成環保及工安問題,原告於10 7年5月3日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將原設計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掘路徑上,同時將原取水站 之結構變更為長16.1m、寬14.4m之方形結構體,以利後續海 水取水站與排放管銜接並加強結構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同意備查、監造單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後,被告以108年3月 8日台水工字第1080007042號函同意辦理海水取水站位置變 更;而因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原告依被告核准之變更 圖說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此為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  ⒉又海水取水站之工程排定130天,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海 水取水管路徑上,海水取水管工程須待HDD要徑工項(即水 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下稱HDD要徑工項)完成後才可 完成取水站工項,無法並行施作,被告已同意將海水取水管 工程因澎湖地質展延工期347天,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 展延130天,且此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展延 130天,又因應一例一休制度即每14天應展延1天,應再展延 工期9.28天,如以9天計,被告應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因被告應辦 事項未即時辦妥、因被告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及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且影響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 知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是兩 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生非締約時可得預見之情形, 已有調整機制。系爭工程位處異樣地質狀況,被告未於招標 文件揭露,且未提供詳盡完整之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報告等 協力義務,致原告於欠缺此資訊之情形下投標、規劃、施工 ,自得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方式解決,則被告否准原告 展延工期且主張違約金即非允當。  ㈡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額應依系爭契約條款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3.78%計罰每日3‰ 之違約金65,697元,逾期229天之違約金為15,044,613元, 則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00,822,963元:  ⒈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迄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110年1月20日之期間固然為368天,惟已完工部分早 於工期屆滿前之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15日已完成整體功 能試車投產,並已在澎湖縣運作給水,且被告於108年7月17 日核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達74.27%,未完工部分為25.73%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工程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但書、同條第2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應以未完工部分之金 額149,063,636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25. 73%)為處罰基礎,又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如每日以總價 金3‰或1‰計算,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且 此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違約金,自應以實際受損害即未完工 部分價金額20%亦即29,812,727元(計算式:149,063,636元 ×20%)為上限,較為合理。再者,若按照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即109年1月18日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當時實際進 度已達96.22%,絕大部分工項均已完成,僅剩海水取水管31 1.87公尺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以 當時未完成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違約金額應為65,697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3.78%×3‰=65, 697元),縱以逾期天數368天計算,違約金總額應為24,176 ,496元(計算式:65,697元×368天),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則被告認 定之逾期天數368天應再扣除139天而為229天,以此計算逾 期違約金應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 從而,被告所認定之上述違約金之金額應有違誤。  ⒉又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施作完成,被告於1 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海水排水管,以滿足被告出水需求 ,而被告已使用之海水排水管即包含鹵水排放管(HDPE管, ψ=710㎜)、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 塊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合計為69,738,616 元,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所核定之已完工程比例74.27%並 未將海水排水管納入,如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則被告當 時已使用之工程比例即達87.85%,即便當時系爭工程未完工 ,惟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部分佔系爭工程近9成,被告 仍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20%之違約金,顯非合理,是本件違 約金應予酌減。  ⒊倘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 告原應向原告支付每立方公尺35.09元之水費,惟原告於系 爭工程未竣工期間內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驗收 完成止,均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比較臺灣 地區其他海水淡化廠之售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8.6元至45元 之間,顯屬不合理且過低之水價,而原告於此期間內總計出 水2,131,282立方公尺,合計收入水價為38,046,518元(含 稅),扣除使用被告之備援管線之使用費3,769,463元(含 稅),實際僅收入34,277,055元(含稅),相較系爭契約約 定之水價每立方公尺35.09元,原告尚有喪失出水金利益40, 509,630元(計算式:35.09元×2,131,282立方公尺-34,277, 055元),此金額亦實為被告減少之支出,被告卻將其上開期 間之購水費用48,647,285元均列為額外支出之損失,顯然忽 視該費用原即被告所應支出之成本,不足認定為被告之損失 。況且,縱使承認被告所主張上開購水費用為損失之金額, 以及其餘主張增加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委託監造服務費、 備援管線施作費之損失金額共6,000餘萬元為真,惟被告係 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則被告尚可因對原告計 罰違約金獲有約5,000萬元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違約 金之上限係為避免數額持續累積造成承攬人虧損而設,且德 國聯邦法院自西元2003年起即認違約金若超過承攬報酬之5% 將使承攬人喪失合理利潤並受重大虧損,已屬顯不相當而有 修正必要,又依107年至111年間營造業之同業淨利率平均值 大多在9%至11%之間,再依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顯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已虧損241,340,960元,請法院一併斟酌上 揭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依據 。  ㈢被告另以原告進駐工地後未將施工進度及品質定期稽核表於1 06年8月19日之期限截止前繳交,遲至107年3月14日方繳交 ,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 裁罰原告85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及 附錄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並未見於附錄三中,原告亦 未能知悉繳交期限,則原告並無提交該份文件之義務,被告 對原告裁罰850,000元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 應返還自行扣留款項。  ㈣已展延工期572.5日及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間所額外支出之 下列費用,均係因被告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錯誤所衍生, 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段、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被告應 負擔該等費用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共120, 780,306元予原告:  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6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870日)所得金 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每日計約16,647元(計算式 為:579,337,881元×2.5%÷870日,未滿元部分捨去),總計 為11,844,340元(計算式:16,647元×711.5天,未滿元部分 捨去)。  ⒉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此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 務費用、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依 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項、第4項、系爭契 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之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因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之位置設計不良,確實有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必要,原海水取水管線路及取水站之位置都是 被告所訂定,相關岩層探勘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核准變更後 所造成之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因工期延宕導致原告 為完成HDD要徑工項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 配件及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 用柴油、工資等費用大幅增加,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 3元,相較系爭契約所定該部分工項給付價金107,901,811元 ,超支金額達203,929,192元,被告一方面否准原告展延工 期之要求課予原告違約金,另一方面就原告因此工期延宕造 成額外支出部分不辦理追加工程款,致原告受有雙重損害, 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 ,就上開超支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101,964,596元。  ㈤因配合澎湖地區用水需求,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9 日、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未取得許可前先行放水 之行為,受澎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分別裁罰4 41,000元、837,000元,合計為1,278,000元,然原告係因澎 湖地區用水需求於107年12月19日受被告要求在107年12月31 日即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前先行放水,未予原告足夠時間申請 排放廢水許可,則上開違規排放廢水遭裁罰不可歸責原告, 且該裁罰處分相對人本為被告,原告為避免逾期生息,先行 向澎湖環保局繳納上開罰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先行墊付罰款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第22條 第16項後段、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一次補充修正條 款第8條第1、4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79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31,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公告係提供「陸域鑽探資料、海域 震測及海底地形測量資料」供廠商參考,並於招標文件中要 求廠商自行於得標後進行相關補充調查鑽探作業,是被告已 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得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揭明將於 設計前補充路徑必要之鑽探,嗣後原告採行之路徑即系爭契 約所定之HDD要徑工項工法施作取、排水管,可見原告已知 其狀況並採取因應之道。又原告於104年招標、訂約及後續 設計過程從未提出相關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直至107 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之申請 ,可見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乃原告為節省其施作成本自 行提出之變更設計,非被告要求其變更設計。再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 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標的之供應、施工至運轉, 原告之設計及施工需符合契約之效益及品質,系爭工程設計 既由原告負責,縱原設計有錯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 且於工程技術上,如未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即無取水站工 項應接續於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 完成後才可施作之情形,自不會影響原工期,是原告於變更 設計前未詳盡妥善規劃施工順序,未能預先掌握施工期程風 險,如因此造成工程延誤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得依此申請展延工期。另被告108年3 月13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1689號函中固表明就原告所提 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辦理契約條文變更案,被告同意以換文加 註但書方式辦理,然同函文中亦已說明是原告自行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設計,應自行承擔工期與經費增加之風險,並 明確告知原告本案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 。  ㈡原告因自身因素導致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造成民生用 水不便及增加社會成本,更造成被告需增加辦理及支付費用 ,故被告依約對原告核處違約金為合理,無酌減必要:  ⒈系爭工程乃為改善澎湖水質及用水品質及安全之公共工程,1 08年間就已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次補 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進行分段驗收,並以108年7月17日台 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核定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程 比例為74.27%,且兩造就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3項 之分段查驗比例為74.27%乙節並無爭執。又依第一次補充修 正條款第6條第6項第2款約定,於108年6月15日後未列入「 先行使用範圍」之未完工程尚有「取水管、取水站及相關零 星工項」,於最後履約期限109年1月18日後之逾期違約金自 應以未完工程契約價金25.73%(即100%扣除已完工之74.27% )及每日3‰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依施工日誌記載工程實際進 度為96.22%之部分,未經被告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亦未 列入被告先行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 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不符。另原告所主張海事工程相 關細項部分並未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且細項內:固定塊 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等三項,並無拆分比例 ,鹵水排放管雖有佈放,惟皆未經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 無法確認已完工程比例,聯聖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文說明完 工比例87.70%僅係依比例換算結果,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6條 第3項約定已明訂已完工程之各單元範圍相關認定原則、計 算方式及辦理程序,亦即須依系爭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始得列 入已完工程比例,非僅開始使用即可列入。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實屬原告之責,因原告逾期完工368天,被告依系爭契約 結算總價579,337,881元,處逾期違約金115,867,576元,本 屬有據。  ⒉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未完成主要取水管及取水站工程,被告 為先行使用,建置完成一條備援取水管,連接被告既有之他 案3,000噸海水淡化廠海水取水井,由該取水井輸送海水至 系爭工程之海水淡化廠沈砂地,故兩造於108年4月10簽訂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並議定合格淡化水單價為10元/m³,是 自原訂竣工日107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7日系爭工程竣工 驗收完成,該期間為紓解澎湖地區供水需求,被告仍向其他 海水淡化廠每日增購補充用水,被告增購水量及增加辦理及 支付費用包含⑴被告自其他既設海淡廠及本案4,000噸海淡廠 增購每日2,000至4,000噸水量之金額為48,647,285元。⑵增 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3,365,568 元。⑶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7,747,4 70元。⑷備援管線施作費(於海水取水管及海水取水站未完 成前提供原海水供產水用)竣工結算金額為5,579,559元。 故原告因自身因素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被告核處原告 之違約金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實屬合理,無酌減必要。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施 工階段各項計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所謂「各項計 畫及文件」並無任何限制亦無例外規定,而原告未依約繳交 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迭經工程單位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傑明公司)函催原告儘速提出,原告仍未於106年8月1 9日期限內繳交,被告乃依約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 第1070004016號函裁罰850,000元,原告稱「各項計畫及文 件」僅為系爭契約第一冊附錄三「乙方應提送文件資料、計 畫書一覽表」所示資料,不包含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 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 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572.5日及因原海水取水站 位置設計錯誤所衍生之應展延工期139日額外支出共120,780 ,306元,為無理由:  ⒈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72.5日部分,乃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6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辦理之工期展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 補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請求 增加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以下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 履約之狀況,規定得辦理展延工期;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之補償方法均已有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就何種狀況得展延工 期及展延工期後之風險分配兩造均有約定,縱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亦為兩造已有預見並先規範內容,自無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之部分 ,依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2章「環境影響說明特定補充說明書 」第12-5之規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作業由乙方即原告辦理 ,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不 得要求增加契約償金或補償,則原告就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並 無依工期展延而辦理追加費用之依據。  ⒉系爭工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自行提出 之變更設計,因原告未詳盡規劃安排工序造成工期差異,乃 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 、9款約定不符。原告固然主張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不 佳,為完成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配件及 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用柴油 、工資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3元之多,要求被 告就超支部分分擔一半101,964,59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工項即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之一,依約原告 履約過程中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增加履約價金或補償;而原告 稱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佳、有工安疑慮云云,惟自104 年招標、訂約及後續設計過程均未以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 題,至107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卻未提出相關佐 證;何況兩造就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之狀況,均已有預見並已於系爭契約第 18條第6項以下、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何種狀況得辦理工期 展延、辦理工期展延之程序、辦理工期展延後兩造如何分配 風險有預先規範,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 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海水取水站變更設計後超支之半數為無理由。     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23目、第9條第12項第1款約定 、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均要求原告於施工前後及施 工期間均應遵守水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於107年1 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中提醒原告於廢水相關設備設 置完成後,應立即提出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 可證,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提醒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生任何環保機關之罰款 或第三者權益之侵害均由原告負責,是被告遭澎湖環保局裁 罰1,278,000元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依約應由原告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 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不得展 延工期: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本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日內通知甲方(即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據此原告得展延工期之事由,須限 於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月間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以震波測量亦即符合 當時科技要求之方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島島崁東南方海域之 海床地質資料,作成105年海域淺層震測調查報告,原告參 酌該報告及考量海水取水管之直徑為800毫米(工程實務上 多以管壁直徑大於、小於800毫米各採推進工法、水平導向 鑽掘工法埋設地下公共管線,故系爭工程於此決定上有其難 處),決定採用水平導向鑽掘工法,惟系爭工程係全臺第一 次自陸域對海域鑽掘之工程,技術要求甚高,被告卻未於招 標文件中提供系爭工程當地海域之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資料 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之完整報告,又原告委託他人所做成之 上開調查報告實際上仍無法完整呈現當地海域海底地質狀況 ,導致原告錯估施工之工法,造成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經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又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 位於第一期廠區臨海處,原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惟此方式係大範圍深度開 挖,有造成生態破壞之虞及地下水湧出之安全疑慮等問題,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契約變更而將其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 掘路徑(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並變更原取水站結構之大小 及形狀,以加強其結構體且利於後續海水取水站與排放管之 銜接;而原設計圖之海水取水站與海水取水管可同時並行施 工,惟其位置變更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之後,導致海水取水 站(含土建及機電)無法同步施工,須待海水取水管施工完 畢後始能施作海水取水站,且水平鑽潛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海水取水站工程均屬要徑工項,又被告就海水取水管工程部 分已核准展延工期347天,則就海水取水站部分,被告理應 依原要徑網圖所示海水取水站之施作日數130日准許原告展 延該工期,加計一例一休制度修法實施後每14天應再展延1 天之原則,應准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工程中海水取水 站之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所提出,乃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不得展延工期。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其自己所發107年5月3日、107年12月28 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70092892號函、聯聖公司108年1月10 日聯字第0000-00號函、傑明公司108年2月15日傑總字第108 0002569號函、被告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13日、109年1 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70008963、1080001689、1090008 941號函(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9至221、224至230頁)等 函文,說明原告申請相關設計變更經被告核准之經過,並據 此主張被告基於該設計變更應准予展延工期139天。惟查, 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變更設計,核與是否准予展延工期係屬二 事,上揭函文皆僅能證明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 置,業經上開機關、公司及被告同意之事實,然而針對是否 因該設計變更需展延工期,上開原告申請設計變更之函文及 上述環保署、顧問公司之函文均未有著墨,參以被告於108 年3月13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設計變更時併於函文載明 「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得再變更,且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 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當時就此有所異議(僅有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顯見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申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 時並不認為就此需展延工期;況且,就上開設計變更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乙節,僅原告所發函文自行記載:原設計需大範 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全之虞,變更後可節省海水 管線明挖段施工費用於海水取水站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固有提及其需申請上開設計變更之原因,但究 竟此原因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無法由上揭原告所發 函文或其他機關、公司及被告之函件中查知,參以原告上開 函文中所謂「原設計需大範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 全之虞」乙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徒憑上揭函文 ,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申請上開海水取水站位置之設計變更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依原告於本件提出其所發 函文中有申請展延工期者,實際上乃針對其主張水平鑽掘施 工(海水取水管)遭遇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 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 頭容許之強度下之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 磨損嚴重、甚至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事由,此 有原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31頁),此等事由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47天,有被 告109年1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工程經 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由 海水取水管與海水取水站並行施作之方式,改為先完成海水 取水管工程後方能施作海水取水站工程,應另可展延工期13 9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上開地質因素導致 原告難以鑽掘及機材嚴重耗損之事由,究竟與原告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有何關連?」、「為何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之位置即可解決上揭地質問題?」等疑義,不但於原告 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中未置一詞(遍查該函文未見有「 海水取水站」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且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先於起訴狀主張「原設計海水取水管潛鑽拉 管完成後銜接原海水取水站位置之施工方式,有破壞生態及 地下水湧出及工安疑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 2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㈣狀更改主張為「經歷15次退桿回鑽、 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16頁),前後所述不一,針對上揭疑義亦均未具體說明,顯 係將分屬二事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與「地質因素導致 施工困難」混為一談,難認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 質因素致須變更海水取水站原設計位置乙節為真。  ⒊根據卷附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位置之函文、申請因地質因素導致施工困難而展延工期 之函文、被告提供之文件內容,難認被告有未依約提供原告 相關所需資料、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錯誤等可歸責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 海底地質狀況,亦未於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 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致原告須變更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 位置,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 為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云云(本院卷一第479至4 80頁)。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地質因素而變更 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甚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之函文中,亦僅記載:「本案依據契約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四)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 方(即被告)更有利之方案,提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由 潛鑽路徑銜接至原海水取水站,須大範圍開挖,恐有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虞」等語,有原告107年5月3日、107年12 月28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3、221頁),顯與地質破碎等困難無關,則無論被告有 無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 量調查成果報告,均與原告是否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無涉 。另查,原告固有針對地質因素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惟依其函文所載:「水平鑽掘施工(海水取水管)遭遇 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 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頭容許之強度下之 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磨損嚴重、甚至 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應屬於契約工期展延 規定而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建議應予展延工期332天」等語,有原 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31至232頁),並未提及乃因欠缺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 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所致,更遑 論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上開報告 云云。   ⑵另查,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應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 處海域海底地質狀況,惟對於其揭露之方式及內容,僅羅 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條文而未具體說明,且對於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1 份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基本設計報 告、測量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 告之影本或PDF電子檔予乙方(即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乙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復 查,被告抗辯已於招標文件中,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測量分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 調查成果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被告提 供之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清單」、「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2.3.3、「馬公增建4,0 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定稿本)」 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及附錄八「海底地 形調查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7至70頁)均相符, 堪予採信,顯見被告已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海底地 質狀況,並依約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 、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   ⑶依卷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一節第六、七點訂定:「 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研讀招 標文件及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如有疑問需要本公司說 明‧‧‧一律須以書面具名專函提出,本公司之釋疑亦以書 面專函答覆」、「投標廠商應確實瞭解本計畫之內容,並 應自行充分研判可能影響建造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 與工地情況,且對於與施工有關之各項設備及器材搬運、 法規等,均須事前妥予考慮,經自認為可接受本計畫招標 之所有文件之規定後再決定參與投標。如投標廠商未赴工 地勘查或未詳細研讀招標文件及工程補充說明書,致漏估 完成本計畫所需之所有費用,不得藉詞推卸其應妥確估計 本計畫所需一切費用之責任而請求補償」(見本院卷二第 19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3)節規定:「 基地內已做7孔之地質鑽探請參閱『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開 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地質資料僅供參考),倘地質資料 仍有不足或疑慮,乙方(即原告)可自行鑽探調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據此,如原告認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抑或所提供資料內容有不足、缺漏或錯誤等情形, 於原告投標、得標、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約、履約 過程乃至於110年1月20日實際竣工前,隨時可請求被告再 行提供或補正,惟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或 監造單位往來之函文中,均未見原告有相關之舉動,則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空言係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相關所需資 料致須展延工期或就此有可歸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之原因以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為限,惟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各款事由得向被告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68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4項之約定,應給付115,867,576元之違約金,業經被 告自工程款中扣除,惟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 約金為78,669,56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 ,008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 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22日,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其 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 ;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核定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履 約部分為74.27%,未完工履約部分為25.73%,嗣於110年4月 27日始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被告最終結算系爭契約總價金 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579,337,881元,核定逾期368天,逾期 違約金115,867,576元自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約定:「工程項目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 計建造費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據此 ,原告如未於履約期限前就系爭工程全部履約,其逾期違約 金原則上應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按逾期日數每 日1‰計算,例外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始得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 數每日3‰計算,惟無論係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 抑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二者之上 限均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此為其文義上當然且唯一 之解釋,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有區分「系爭工程 之設計建造費總額」與「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不 同用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並無此區分,且該項約定 所規範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並不僅限於「工程項目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之情形,尚包含同條第1項前段 約定:「乙方(即原告)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此部分實難以原告所謂未完工部分價金總額20%計算 其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以未完工 部分價金總額20%為上限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既然訂有「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修正完成」、「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等評價性規範,而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 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則是否將原告主張應列入已完 工程之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並非僅以 被告有無使用海水排水管作為標準,而仍應依兩造本件相關 約定判斷,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 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 採部分;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 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 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 。供甲方(即被告)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09頁) 。   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一)已完工程 之各單元範圍,應以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點至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為準。各單元之全部工程 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元列入已 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 ,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獲准例外列 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二)自本條款簽訂之 日起,至甲乙雙方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合格 前,乙分就未完工程陸續完工之部分,應視同已完工程, 併同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 之詳細項目、範圍與價金,於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時,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確認。」(本院卷一第 133頁)。   ⑶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判斷標準,應綜觀上開 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之約定,亦即如系爭工程之各單元(即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2目各點)中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並經分 段查驗合格者,該單元原則上不得列入已完工程,例外係 該單元中未完竣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 告申請獲准例外列舉後,該單元始得列入已完工程,並應 由兩造以書面確認之。   ⑷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 施作完成、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則海水排 水管應列入已完工程,此部分非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云 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點至 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海水排水管應 屬同項款目第⑷點所訂「第4期:海事工程(含取、排水工 程及取水站)完成,給付3%」(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依 原告提出之「已完、未完工程比例計算詳細表」,可見「 海事工程」之項目包含「海水取水管(HDPE管,ψ=800㎜) 工料費」、「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工料費」、 「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工料費」、「 固定塊工料費(含運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含潮間帶施工費及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原告自承「海水取水管」之工項於履約期限即109 年1月18日尚未竣工(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當時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海事工程(含取、排 水工程及取水站)」之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海事工程」之「海水取水管」工項不影響「 海事工程」中其他工項之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 准例外列舉,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 「海事工程」單元之上揭全部工程內容均無法列入已完工 程,而無從依原告主張將「海事工程」中之「海水排水管 」等工項例外單獨列入已完工程。   ⑸再查,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109年1月18日之實際進度為96.22%,應以系爭工程總 價金按當時未完工之3.78%比例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 礎云云。惟施工日誌僅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可否僅 憑施工日誌逕認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顯有疑義 ,況且於判斷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 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逾期違約金計 算基礎時,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決定,須各該 單元已全部完工並經分段查驗合格,或者該單元中未完竣 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例外 列舉者,始能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被告108年7月17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業已載明:「有關貴公 司提送『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 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1案,所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項目之詳細價目及 已完成工程比例為74.27%,同意核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25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三) 項約定:「前項所稱之『完工比例』,就部分竣工驗收完成 日(含)前乙方(即原告)產製之合格淡化水量,為甲乙(即 兩造)雙方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確認之 分段查驗完工比例即74.27%」(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內容 相符,顯見原告於簽訂第一、二次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 時,對於被告依兩造前揭約定所核定原告當時完工比例為 74.27%乙節均不爭執,自無許原告事後任意翻異而更行主 張。綜上,原告主張上揭海水排水管之工項已履約而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約定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並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上開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分述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本質,特別於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其目 的之一即在督促債務人儘早完成履約,並避免債權人對 於損害金額證明上之困難,則於決定是否酌減時,尚不 宜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僅須釋 明其損害之內容即可。而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如期 履約,增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3,365,568元、委託監 造服務費7,747,470元(均已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備援 管線施作費5,579,559元等情,均未見原告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增加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金額計算表、 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金額計算表、工程竣工結算書(關 於備援管線施作費)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合計為16,692,597元,堪認屬實;又上述事項及後述 被告另向原告或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之行為,均需被 告額外負擔擬約、協商、簽約、執行、另規劃相關政策 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難以量化之損害,並造成天然水 源缺乏、民生及觀光用水日益增加之澎湖地區用水不便 等無形社會成本,屬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⑵針對被告抗辯:於107年6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向原告或 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費用共48,647,285元,係屬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完成履約之損害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購水費用均係其原本所需支出,並非因被告逾期未履約 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有關上開購水費用之計算方式, 依「民事答辯(九)狀」暨所附「被證6-1」之計算表(本 院卷二第555頁)與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之說明(本院卷三 第11至12、15頁),可見被告主張其以每噸27.72元至29 .15元不等之單價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另參酌系爭 工程整體功能試車階段比照澎湖縣馬公當地自來水平均 售價為每噸10元,以此單價向原告購水(惟原告須支付 被告所建置之備援海水取水管使用費10%即每噸1元,故 僅以每噸9元計算損害),購水量分述如下:①107年6月 至同年8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未產水,需向他廠每 日增購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系爭契約原應生產之4,000噸 ;②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已可每 日產水2,000噸,被告即向原告每日購水2,000噸,而因 此期間非系爭契約所訂之代操作維護階段(即營運期15 年),原本不須向原告購水,故此部分亦列為被告損失 金額,另為達到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約原應每日生產之4, 000噸,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補足;③109年5月至 同年12月期間,因向本案海水淡化廠購水之金額已依系 爭契約第二次修正補充條款所訂之公式折減上開營運期 ,故僅將差額即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之金額列為 損失。然而,被告為取得可用水源本應支出對價,則被 告上揭購水價款是否為其因原告逾期未履約所生損害, 尚有釐清必要。而查,系爭工程履約後,依系爭契約乃 訂有15年代操作維護期間(即營運期),其代操作維護費 之單價為每噸35.09元,按每月實際產水總量計價,除 被告允許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每日實際產水量不 得低於4,000噸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64頁),則於 兩造所約定營運期15年以外之期間,被告並無以每噸35 .09元每日向原告購水4,000噸之權利及義務,若未將此 期間所購水量及價款按比例折減營運期,形同營運期延 長,惟屆時本案海水淡化廠之設備必然已有所耗損,其 所產水質是否仍保持相同、上開價格是否仍屬公允,均 有疑義,惟被告於營運期延長期間仍須以上述條件向原 告購水,等同損及被告嗣後找尋較佳購水方式與價格之 機會。參以如原告完全履約後,依系爭契約每日須生產 不得少於4,000噸水量,按照被告當時政策規劃,可確 保澎湖地區無缺水之虞,惟於原告未完全履約而缺少每 日至少4,000噸水量期間,澎湖地區是否缺水之因素多 端,須視天候、其他海水淡化廠售水之意願或能力、當 地民眾或觀光客每日用水量等情而定,則被告未必於該 段期間每日均有向原告購水之需求,然而被告為國營公 司而負有穩定供水之責,如待已實際缺水後再向原告或 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顯然緩不濟急,是被告於此考量 下,於上揭期間以前述方式及價格向原告或其他海水淡 化廠購買前開水量,可徵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原告額外購 水確有造成被告相當之損害,亦不能逕謂該等價格與系 爭契約所訂單價或一般海水淡化廠出水售價行情之差額 為被告所受利益。    ⑶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確實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使用原告 建置之海水排水管等已施作之大部分工項,並因此可以 較低單價向原告購水;參以聯聖公司函覆表示:系爭工 程於108年6月15日核定已完工程時,係依據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即各單元之全 部工程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 元列入已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 其功能效益,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獲准例外列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核 定已完工程比例為74.27%(計算式:列入已完工程金額 381,180,028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至⑿點按比例換算後金額513,224,075元),當時被告已 經開始使用海水排放管,而海水排放管所對應之工程為 「海事工程」之「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鹵 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塊工料費 、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若僅扣除「海事工程 」之「海水取水管」部分,亦即將「海水排水管」部分 (含鹵水排放管工料費65,208,660元、固定塊工料費2, 595,000元、依鹵水排放管之金額對於「海事工程」所 占比例58.73%計算之工作船792,858元、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與雜項金額343,546元)合計68,940,064元加入已完 工程,則已完工程之比例為87.70%(計算式:【381,18 0,028元+68,940,064元】÷513,224,075元)(本院卷二第 451至453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從系爭工程價金中所扣 抵之違約金115,867,576元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參酌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加入已完工程後計算之完工 比例為87.70%(即未完工比例為12.3%),將被告逾期未 完成履約之違約金酌減為78,669,568元(計算式:結算 總價金579,337,881元×12.3%×3‰=213,7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13,776元×368天=78,669,568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008元(計算式:115,86 7,576元-78,669,568元)。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酌減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 ,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原裁罰違約金與本院酌減後違約金 之差額37,198,008元部分,為有理由,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逾期將各項計 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計罰違約金之範圍,並非僅以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之文件為限,且監造單位已函知原告將系爭工 程所需「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 善文件」送審及修正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裁罰此 部分逾期違約金850,000元,並無理由:  ⒈綜觀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施 工階段(包含單體、系統及整體功能試車),乙方(即原告) 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新臺幣5仟元整計算逾期違約金, 如各項計畫及文件修正次數超過3次,第4次起每次加罰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契約 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六項第(二)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督導缺失改善、內 、外評鑑缺失改善、交付文件者,比照第十八條遲延履約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 一併納入第十八條四、規定之上限內計算」;同條第七項第 (一)及(三)款約定:「乙方應繳交文件,詳目錄三表列,相 關說明如下:(一)凡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或加強時程與品質 管控之目的,或在工程慣例上所需要,或其他有利於專案推 動等事由,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均得於工程進行中,隨時要求 乙方提出其他必要之研究分析與書圖文件,乙方應即配合辦 理。(三)…乙方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方 協議之日期提送相關文件,若有延遲依契約延遲相關規定與 罰則辦理。」(本院卷一第50、62至63頁);參以系爭契約 附錄三亦載有「各項目並非代表完成本計畫工作所需之全部 文件,乙方仍應配合監造或甲方之規定或要求,提送完成本 計畫工作之相關文件。」等文字,足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各項計畫及文件」,顯然不以系爭 契約附錄三所示者為限,否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一) 款及附錄三即無訂定被告或監造單位均得要求原告提出其他 相關文件等例示規範之必要。另查,原告雖主張如為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以外之文件,其未能知悉繳交期限云云,然而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前段約定,原告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 方協議之日期,將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則縱使非附錄三所 示之文件,如已依上述方式特定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 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根據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函文暨附件內容,認定 原告逾期繳交「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 缺失改善文件」之逾期日數為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 罰原告850,000元,有傑明公司106年9月14日、107年5月24 日、107年6月8日傑總字第1061001958、1070008273、10700 10327號函、聯聖公司107年5月7日聯字第0000-00號函、被 告106年9月22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60006155 、10700040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300、4 09至423頁)。次查,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傑明公司於10 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每月辦理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每次均針對所見之現場缺失開立立即或限 時缺失改善要求;然次月複查現場雖有改善,但原告並無提 送相關缺失改善文件送核,經多次勸導無效,故於106年6月 間稽核時已明確告知,若原告自106年7月時仍未改善,即按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裁罰,後於 106年7月間稽核時,仍未見缺失改善文件,乃限期原告最後 繳交文件期限為106年8月19日,然屆期原告仍未按正確格式 製作,且缺失改善內容製作並不正確,經告知應補正重新提 送,但之後即無接獲任何補正文件,遲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 6年9月22日發出說明裁罰公文後,方才積極處理,至107年3 月14日方全數經聯聖公司審查及傑明公司複審105年11月至1 06年12月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已全部提交及修正完成,建請被 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按日每日計罰逾期 違約金5,000元,因所有缺失改善之時間級距均位於上開期 間,每月因改善進度不一導致逾期日數不同,但改善級距均 為重疊,故取逾期天數最大值,逾期日數共計170日,故該 次違約裁罰金額合計850,000元等情,已屬對於原告有利之 計算方式,參以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及被告上開函文所載內 容互核相符,而上開二公司亦無登載虛偽內容之動機或必要 ,且附有詳細列載上開期間內每月限期要求原告提送相關缺 失改善文件送核之函文發文日及文號一覽表,應可採信,足 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已以上揭函文特定原告每月應繳交之「 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送審及修正期限,惟原告卻仍未遵期送審或修正,被告據此 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按原告逾期 日數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罰原告850,000元違約金 ,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未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可歸責於被告,亦未 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 己之事由,無法據此主張展延工期139天,已屬逾期履約,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 、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第八條第(一)、(四)項約定,不得 請求上開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 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其他工程費用 損失,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 原則、衡平原則之適用餘地: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本文及第(六)、(七)、(九)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但屬…乙方逾期 履約…,由乙方負擔:(六)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之錯 誤、(七)因甲方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 大差異、(九)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9 頁);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本於公平 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甲方(即被告)給予相關合 理工期展延,乙方(即原告)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 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 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本院卷一第124頁);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八 條第(四)項約定:「若事後證明逾期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天數,甲方(即被告)應於30日內無息返還上開 乙方已支付之款項(即原告所繳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36頁)。據此 ,須「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非 逾期履約」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擔 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費用;另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工期展延 ,始可向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申請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以及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 。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不得另展延工期 139天,此部分已屬逾期履約,且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原告相 關所需資料,並無可歸責事由,均如前「三、本院之判斷㈠⒉ 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提供 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等可歸責事由,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之事由乃 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 、其他工程費用損失。  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六項 、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 第八條第(一)、(四)項等約定,均已就系爭契約因天災、事 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履約 可否展延工期,或得否請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形,訂 有詳細且具體之規範。再查,針對原告主張應另展延工期13 9天之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又就原告主張已經被告核准 展延工期572.5天其中地質因素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特定施 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1)節、系爭契約「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之「2.3.3基地地 質」、「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第一期(定稿本)」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 及附錄八「海底地形調查報告」、原告製作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 委託代操作維護」案服務建議書、原告提供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專案履約管理委託技術服務105年海域淺層 震測調查成果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25至32、60至 70、133至165頁),均已提及系爭工程所處海域海底地質有 不均質等情,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選擇之鑽掘工法 即為水平導向鑽掘工法(HDD),核與嗣後原告履約時實際採 取之工法相同,難認有民法上情事變更或衡平原則之適用餘 地。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展延工期或應增加費用之事 由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或民法上情事變更、衡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遭澎湖環保局裁罰之1,278,000元,係 屬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第七區管理處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未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 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而排放廢水,遭澎湖環保局共裁罰1,27 8,000元,被告為避免逾期繳納罰鍰產生額外利息,爰先代 被告向澎湖環保局繳交上開罰鍰,且上開裁罰係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負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第23目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依照「水汙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5、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先檢具水 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澎湖環保局審查核准,並 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汙)水。」、第九條第十二項 第(一)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切實遵守 水汙染防治法、空氣汙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施作細則、營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 時負責維護工地環境保護」、第十九條第五項約定:「15年 代操作維護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原因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 之罰款或侵害第三者權益,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本院卷一 第59、88、117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乙方 並應負責處理試車至驗收合格期間之廢水及廢棄物(應取得 汙泥餅妥善處置證明文件),其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各項申請 規範及審查費)已含於契約價金內。施工完成試車前會知核 發機關辦理整體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開始前應取得水汙 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本院卷一第425頁);系 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關於已 完工程部分,除本條款另有規定者外,應比照代操作維護期 間,準用原契約有關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規定,包括但不 限於有關罰則之規定」。   ⒊又107年6月13日第24次進度趲趕會議決議記載:「為利達成 年底出水目標,請國統公司全力趲趕工進。取水管於鹵水管 拉管完成後接續施工並按已核定之里程碑管控」(本院卷二 第35頁);傑明公司107年11月2日傑總字第1071004295號函 知原告略以:「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應於 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107年1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國統公司 說明預計自107年12月27日開始辦理出水試運轉,並自107年 12月31日前開始正式出水2,000CMD…為因應國統說明廢水排 放許可證需先申請廢水處理設備試車,請國統公司於廢水處 理相關設備設置完成後立即提出申請,並配合出水試運轉紀 錄相關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避免影 響後續出水之廢水排放」(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從而,依照兩造前揭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前之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如要產水,包含為分段查驗以先使用已完工程而訂定 之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簽訂後,至整體功能試車作 業開始前,原告均應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廢水排放 許可證,如未遵守而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之 罰款,均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早已陸續 於107年6月13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19日多次告知 原告其所負上開義務,惟原告仍未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 畫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出水,參以由卷附裁罰資料可見 上開違法排放廢水時間先後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本院卷一第312、316頁),非 僅一次,且均與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上揭告知時間有相 當間隔,足認澎湖環保局上開裁罰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應由原告負擔該等罰鍰,符合兩造前揭約定,難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價金超扣違約金而應給付原告37,198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2-建-14-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唐士昭 曾翊菲 李田榮 吳秀美 沈漢昌 陳文通 吳秀蘭 楊雅玲 鄭依萍 林茂昌 徐瑞琳 潘自誠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 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到院日為11 3年11月8日),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下稱833 號卷】㈦第232-243頁;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卷【下稱執 事聲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 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等,為取得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展雲公司 執行債權之準執行債權人,亦為本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消費者、投資人,渠等已確定之債權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6億4,039萬3,273元。因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攸關已 晉塔之消費者家族之權利,更影響展雲公司清償債務之能力 ,故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改採強制管理,合先敘明。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對不動產之執行「查封、 拍賣」並非唯一選項,強制管理方式亦屬可行。採取強制管 理代替拍賣程序,可避免因進行拍賣而驚擾已入葬或晉塔之 往生者或列祖列宗。復觀諸相對人歷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每年至少有15億以上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尚 可清償5至6億之債務,經推估債務人之債務雖高達200億元 ,如採強制管理,已晉塔、已入葬或已購買塔位者,可選擇 不解約,至少扣除100億元之債務,另屬「向雲禪靜墓地」 約50億元債務,亦可透過強制管理造墓「火化土葬」銷售, 至於積福案及金幸福合約共約30億元,民間債務約20億元, 僅需處理約52億元;又抵押權人可透過繳納利息分期清償, 故採強制管理,預估可於10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之 債務,相較於逕行拍賣,反將肇致普通債權人無法受償。 (三)況本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請估價師估價,所為之論述係以 一般不動產之使用方式為據,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實際係作 為殯葬塔位使用,其價值、負擔與利用方式均與通常土地、 建物有別,估價方式有誤,僅估得1億5,662萬7,579元,價 格嚴重低估,與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執行程序前110年2月28日 由相對人委託優世國際估價師事務所「林金生估價師」估價 ,估得之價額高達812億5,544萬2,401元,2份估價報告差距 高達800餘倍,若逕以估價拍賣模式進行,除無法保全債權 人權益外,更造成相對人償債效果大打折扣,足認非適法之 執行方法。 (四)末就系爭不動產屬殯葬設需長期維護管理使用,除經營人須 經主管機關核可外,更有長期維護之必要,而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使用權利多半為相對人之客戶,其中不乏已有晉塔使用 之情形,而此類受影響之客戶,於事發後即籌組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展雲事業蓬萊陵園全國債權人團結協會(下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並將本於系爭不動產使用者之身分,參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民、刑事求償程序,故關於強制管 理之管理人,如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會擔任,除可確保系爭 不動產繼續發揮機能,更可兼顧廣大客戶之使用利益、有效 清償其餘債權人,同時免除無權利經營者拍定後無法使用之 窘境。是異議人主張應以將系爭不動產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 會或由本院選派適當之管理人,以強制管理作為本件執行方 法,將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後,交 與債權人,始能保全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等語。 (五)為此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件系爭不動產應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強制管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而 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 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法第38條之 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相互對照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條文僅敘 明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 查封、扣押,並未言及則得否就刑事扣押物為「換價程序」 。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理由,扣押物於宣告沒收之 裁判確定前,雖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立法者衡酌交易安 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對於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 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 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仍得 優先行使其等債權。是依前開說明,抵押物經扣押後,基於 抵押物之強力追及性,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遭刑事扣押之抵押物進行變價拍賣。反面言之,若 非屬刑法第38條之3所定得優先受償之人,業經沒收扣押之 物,為避免生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果,使債務 人變相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刑案被害人之權益,故在刑事案件 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前,普通債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6項規定,就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查封後,換價分配應俟 刑事案件終結且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再視檢察官刑事執 行結果續為處理。 四、而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 之;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103條亦定有 明文。相較於「拍賣」係將查封之不動產換價以清償債務, 「強制管理」則係透過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查封之債務人之 不動產,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並將管理所得之 收益用以清償債務之執行方法,同屬「換價」以滿足金錢債 權之終局執行程序。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 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民法第864條定有明文 ,故前開具優先受償權人,依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意旨, 尚非不得對業經刑事扣押之不動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付具 終局執行性質之強制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優先清償其債務 。惟不在刑法第38條之3所列之「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僅得止於查封程序, 不得進行終局執行,蓋於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因刑事扣押 保全之債權金額既不確定,自無從對該普通債權進行分配。 從而,同為換價程序取償之強制管理所得之收益,對普通債 權人而言,亦應無優先清償之權,則賦予其得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管理權,難謂存有實益,而認其不得聲請強制管理。 五、經查: (一)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涉嫌以投資「蓬萊陵園墓地 」為標的吸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違反銀行法罪嫌起 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則遭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為目的裁定扣押(110年度聲扣字第51號裁定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2月22日新北 法字第11044666390號函為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前 揭函文、臺北地院112年5月9日北院忠刑律112金重訴7字第1 129021067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佐(見833號卷㈤第5-53頁、第61-63頁、第94頁正 反面)。本件異議人既為「普通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 具有擔保物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業經刑事沒 收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應無從聲請強制管理。 (二)又縱認本件異議人得聲請「強制管理」,惟強制管理係以不 動產之收益為執行對象,故必須具有收益力之不動產,始得 為強制管理之標的。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 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 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 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9點亦有明文。是當法院衡酌查封之 不動產於相當期間內,如無收益,或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 其他必需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而所謂強制 管理所得之「收益」,應僅限於「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係指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如出租不動產 之租金。債務人自行使用不動產可得之利益,或債務人營業 管理所得之收益,均非屬法定孳息,如:公司、大賣場、戲 院、飯店、旅館等之營業,雖以不動產為主要構成要素,但 不得以為強制管理之對象,否則即超出不動產之收益範圍, 而介入債務人之營業權。另依民法第864條規定,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扣押後,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亦有優 先受償之權。是若欲聲請強制管理之不動產本身,其天然孳 息或法定孳息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則債務人並無收益 權能,無從為強制管理收益,即不得對之強制管理。 (三)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強制管理方案,係透過指定蓬萊陵園債 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接管、經營系爭不動產上之殯 葬事業,以獲得之營業利潤用以抵償債務。惟依前揭說明, 此種利用系爭不動產為營業所得之利益,並非管理人得採行 之強制管理取得收益之方式;且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上之「 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因系爭刑事案件,遭新北市 政府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廢止,並同意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於維持相對人位於「蓬 萊陵園」之財產(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現況範圍內,得為 管理、維護等部分經營許可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2年4月26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4074號函在卷可稽(見 833號卷㈤第83-84頁),亦徵若依異議人主張之方案聲請管 理人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即與新北市政府核准福座公司取 得對蓬萊陵園部分經營許可之權限相衝突,是異議人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強制管理,應無足取。 (四)再參以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第1、2、3順位各為9億3,60 0萬元、1億2,000元、3億6,000元,其中:1、第1順位抵押 權人陳報之本金為2億2,245萬6,098元,及其中1,820萬6,01 2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億3,832萬5,086元自110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 費177萬9,649元。2、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7,500 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 行費60萬元。3、第3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3億6,000萬 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 費288萬元。而上開抵押權人均已聲請併案執行,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61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669號、112年度 司執字第20657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可稽;此外,系爭不動 產亦有稅捐債權等優先債權存在,異議人陳稱經推估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高達200億元,今其既未提出除前開方案外之其 他適法可得收益之管理方式,亦未提出如何合理預估可於10 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鉅額債務之明確事證以佐其說 ,異議人主張透過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於收益扣除管理費 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尚存得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 應負擔費用乙節,難謂可採,因而不具採行強制管理之實益 。況前經本院轉知抵押權人,第1、3順位抵押權人即併案債 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強制管理, 主張應續行拍賣程序(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㈣第341 -343頁),足徵具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意願採行強 制管理,則列後債權人對於執行方法亦難認有置喙餘地。 (五)職是,本件異議人既僅為普通債權人,對於遭刑事扣押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管理所生之收益,不具優先受償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應同受禁止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聲 請為終局執行查封、扣押程序之外,同具換價效果之強制管 理;且縱認異議人得為強制管理,本件得優先行使債權之抵 押權數額龐大,客觀上難認透過強制管理清償異議人之債務 存有實益,而異議人提出之管理方案亦非強制管理之管理人 具體可執行、獲取收益,以清償債務之方法,是異議人所為 之強制管理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執事聲-4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相 對 人 游益上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一般小股東眾多之上市櫃公司 ,而為股東結構單純之家族企業,由相對人游益上與第三人 游明璋、游益源三兄弟家族(含子女、配偶)分別持有抗告人 30%、30%、40%股權,且由三人長期共同經營抗告人公司, 並由第三人游益源擔任抗告人董事長,第三人游明璋擔任抗 告人董事及廠長,相對人游益上則長年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民國105年4月15日改由其子游忠憲擔任)及財務主管(111 年5月11日離職退保前均擔任抗告人之財務主管),故相對人 並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而為執掌抗告人經營權之大 股東,相對人並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抗證3會計師查 核報告中保留意見既僅針對「存貨」而言,對於其餘會計科 目帳務並無意見,顯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之內容均經 會計師查核為真,況公司之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或其他 收入增加,非突然暴跌而有損股東權益,表示抗告人公司之 經營狀況十分良好、健全,足證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目的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以損害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為主 要目的,應為權利濫用,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承認 於112年間有補繳綜合所得稅5500多萬元,有開會錄音譯文 、現金流量表可證,足證抗告人此前之帳務登載不實、未如 實申報公司營業所得,始會補繳5500多萬元之稅款,故本件 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全部帳戶之一 顆印鑑章,但此與相對人能否取得及了解抗告人公司財務報 表、會計帳冊,實屬二事。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 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之子游忠憲於105年 4月15日起擔任監察人,但抗告人從未召開過董監事會議、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僅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後,在112年為 分派111年之股東盈餘召開臨時股東會、112年召開一次股東 常會),抗告人自無可能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予監察人 、股東,相對人在未能獲得完整帳務資料之狀況下,豈可能 瞭解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更何況,游忠憲雖自105年4月15日 起擔任監察人,但此並非相對人擔任該職,相對人又如何能 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再者,抗告人並未提供游忠憲財務報表 ,相對人更無可能透過游忠憲而瞭解抗告人之財務情形。抗 告人11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以:「依本會計師 之意見…足以允當表達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 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 效及現金流量。」云云,會計師僅查核111年度之財務狀況 ,則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未經查核,自不足以該核 查報告認定抗告人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可信。更何 況,由前述之111年度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其他收入 突然較110年度暴增之異常情形,適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務 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更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公司法 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而相對人持有12萬50 00股(即股份總數6.25%),且自抗告人於76年成立之時即 為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及豐機公司股東名簿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抗告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 為爭執,是堪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會計劉秋鳳於本院證稱:「(去年豐機公司 是不是有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給國稅局?)確定的金額我不 記得,我只記得有補繳。(提示今日民事書狀相證2,所得 稅五千多萬元,比111年100多萬元多了5千多萬元,是否如 此?)是。(為什麼要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金?原因為何? )我有清楚,就是要繳那麼多稅。就是我們有把帳上的錢繳 稅繳掉,帳戶上的錢繳稅完成。(你剛所述把帳上的錢繳稅 繳掉為何意思?)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現在把 它揭露,所以要補繳稅。(以前的帳有不實的地方?)我是 中間傳遞文件,我不是很完整瞭解會計怎麼做的,畢竟外帳 不是我做的。(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你所稱的 以往是什麼時間?是相對人游益上還在職的時間?)歷年來 都是這樣。(歷年來都是這樣?補稅是哪年到哪年?補了5 千多萬元。)就是歷年來,累積到現在才有這麼多錢。」( 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並有開會錄音譯文,現金流量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因此,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數額與向股東聲稱之存款金額具有鉅額差異之情形,相對人 以上揭理由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並提出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110年之資產負債表、抗告人提供予股東之111年3月份收支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並審酌抗告人之 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 ,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㈣抗告人爭執相對人與其子游忠憲曾長期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抑或財務主管,本得隨時調查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 抗告人自106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均為相對人職務上所製作,並無不 能閱覽之情形,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是本件相對人 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然查:  ⒈按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 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 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 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 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聲請人曾擔任董事、監察人,即認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是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 之監察人,尚難以此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檢查人 乃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查人依 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因此就專業能力、 權限而言,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 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抗告人已開示帳目資料或該帳目資料 前已經監察人審查、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認無檢查之必要。    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 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 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 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抄 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況 相對人非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如證人劉秋鳳所 證稱相對人曾經閱覽抗告人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公司存 貨資料(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 為稽核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 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 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 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 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㈤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濫用選派檢查人 制度,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洪 祥文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至111 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記錄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會記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㈤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㈢公司資產盤點、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盤點。

2025-01-20

TCDV-112-抗-343-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人 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七信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經營「谷墨商旅」旅館(下稱谷墨商旅)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租金為每月78萬2,460元。嗣上訴人合併谷墨公司,概括承受谷墨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上訴人固以經營旅客住宿為主要營業項目,然由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自109年2月起日趨嚴峻,我國交通部先於109年2月7日禁止曾入境中國大陸、港、澳之外籍人士入境,再於同年3月18日限制全球非我國籍人士入境,且自111年1月起,Omicron變種株於我國之疫情更加嚴峻,確診人數遽增,導致谷墨商旅住房率受創,109年度每2個月銷售額較108年衰退52.88%、111年度每2個月營收額亦較108年度衰退54%。上訴人於租約簽訂時,難以預見新冠肺炎疫情之劇變,致上訴人持續負擔原租金,已顯失公平,而有請求減少租金之必要。 (二)兩造間前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下稱前訴)審理 過程中,法院已將「系爭租約成立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而具 顯失公平之情事」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原審應 就該爭點為與前訴相同之認定;況111年度來臺旅客較109年 度更少,各國限制更加嚴格,在111年1月1日致同年9月28日 止,外國觀光客仍無法正常來臺旅遊,益見如依系爭租約原 有效果給付租金,顯有失公平。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每月租金減62萬5,9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前訴僅就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原約 定租金是否顯失公平為判斷,並未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酌減之 期間為判斷,難認前訴上開爭點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來臺旅客數量減少、上訴人營收短 收等情,並不當然謂契約顯失公平;且隨新冠肺炎疫苗及新 藥之研發、推出、施打及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疫情之 嚴重性已隨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 數上升,但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 離措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開放,而政府推行之防 疫旅館及相關補助亦有減少對旅館業之衝擊。 (三)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有與他人提早解除租約,因而有營運面 積減少使營業額減少之情形,是其營收短收不可一概認定皆 因疫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 、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作為旅館經營使用, 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未稅)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為72萬4,500元、自 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78萬2,460元、自113年12 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為82萬1,583元、自116年12月1日 至120年12月31日止為87萬9,094元。 (二)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減為每月65萬2,050元 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 租金應酌減為每月62萬5,96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訂立後,是否 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上開爭點之認定,是否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 斷之拘束?㈡如本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少租金,上 訴人請求減少2成租金(即減為每月62萬5,968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爭點之判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準此, 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查,前訴 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止,該期間每月租金72萬4,500元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 平」,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係請求調整「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並經本院將該段 期間之租金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事列為本件爭點( 本院卷第105頁),故本訴重要爭點與前訴爭點不同,前訴 判決理由亦不涉本訴請求調整租金之期間,故本訴爭點之判 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爭 點之判斷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所拘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應為113年11月29日 之誤)以民事陳報狀對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表示之意見,屬 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予以 駁回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然查,被上訴人固遲於 113年11月26日始對上訴人所提104至111年度財務報表表示 意見;惟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參酌兩造意見後,諭知上 訴人應於113年2月23日前提出其於103年度至111年度經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到院(本院卷第107頁),但上訴人於113 年6月20日方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2 63至275頁),縱被上訴人對該等財務報表之分析意見遲誤 提出,亦難謂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大過失所為,而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同次陳報狀另提出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新聞稿(本院卷第345至347頁),非本件判決論理所據 之書證,應無庸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經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間確屬史無前例的嚴重公眾健康 危機,惟隨著新冠肺炎疫苗及對抗解藥之研發、推出與施打 、暨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新冠肺炎疫情之嚴重性已隨 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數有所上升 ,惟其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離措 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鬆綁、開放,此為週知之事實 ,自無待乎舉證;況事業營收短收之原因諸多,並伴隨事業 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常有改變,是短期間的短收,尚無 法遽認已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且衡之上 訴人主張之營收減少,本為長租型承租人承租房屋經營商業 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一,自無法遽以推論上訴人係受疫情 影響、導致營業收入短少,並超過其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 之風險範圍等情,業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本件於未舉證 其營業收入短少為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前,其依情事變更原則 所為減少租金之請求,礙難採憑。  ⒉再觀以上訴人於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損益稅後淨額雖均為虧損情形,然其歷年「營業收入」顯示: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111年度營業收入為1億5,690萬9,936元,與疫情前之104至106年度差距不多,並遠高於疫情開始前或初期之108年度營業收入7,236萬2,299元,且其營業收入於109至111年度間呈逐年增加趨勢,111年度復高於110年度約3,700萬元,此有上訴人104年度至111年度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1、179至251、163至275頁),可見上訴人縱於109至111年度有虧損,然此或與營業成本、費用、租賃負債利息等會計科目相關,無礙於其在疫情期間營業收入仍有成長之認定;換言之,要難以本件既存卷證認定上訴人之營業虧損與新冠肺炎疫情相關,上訴人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所主張營業額因新冠肺炎影響銳減, 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乙情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租約111 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額自78萬2,460元 減為62萬5,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2-簡上-4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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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心 悌 訴 訟代理 人 萬 峰律師 侯 宜 諮律師 上 訴 人 何 一 勤 訴 訟代理 人 余 淑 杏律師 陳 育 萱律師 蘇 芃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自坤 訴 訟代理 人 郝 燮 戈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吳 炳 松 訴 訟代理 人 江 東 原律師 賴 政 佑律師 管 高 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淵 訴 訟代理 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 訴 人 孫 國 彰 訴 訟代理 人 張 本 皓律師 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 邦 繡律師(清算人) 上 訴 人 林 峻 輝(原名林家毅) 詹 世 雄 劉 鈞 浩 游 惠 屏 董 正 文 江 漢 彰 黃 采 蘋 顏 維 德 顏 貫 軒 林 華 逸 歐 惠 貞 李 素 雲 戴 冠 南 張 涵 郁 吳 昀 達 賴 世 文 鄭 漢 森 郭 宗 訓 連 仕 滄 被 上 訴 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采 霏(原名林美惠) 被 上 訴 人 溫 文 進 梁 喜 紅 蕭 永 金 林 傳 健 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柯 志 賢 被 上 訴 人 林 政 治 黃 裕 峰 被 上 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賴 永 吉 被 上 訴 人 周 銀 來 上 列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 正 幃律師 洪 珮 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程 明 乾 訴 訟代理 人 劉 仁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該判決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發行人與各虛偽 交易行為人連帶給付如其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及就如 該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孫國彰、張清淵(下稱何一 勤等5人)對於原審命渠等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 公司)以次20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揚華公司以次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詹世雄 2人)為掌控上訴人揚華公司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訴 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能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安揚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鴻測等公司)。何一勤等5人經營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公司曾與揚華公司或鴻測等公司為 電子產品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一)詹世雄2人因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後資金調度困難,無法 再向銀行正常借貸,為套取資金週轉,乃共謀設計指定上、下游 廠商配合進行進、銷貨之循環假交易模式,先由指定之上游進貨 廠商虛偽出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現購貨後,再虛 偽轉售予配合之下游銷貨廠商,以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 款,藉此付款時間差,先行挪用揚華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待揚 華公司銷貨之收款帳期屆至(即所謂揹帳期方式),再安排與之 配合假交易之下游廠商虛偽轉售予指定之公司,並沖回揚華公司 帳款,而得以獲取週轉款項60天、90天或120天及虛增揚華公司 業績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劉鈞浩為林峻輝助理,負責聯絡傳送各 次假交易指定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名稱及交易內容,上訴人游惠 屏為揚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進、出貨單等交易紀 錄。何一勤等5人及上訴人董正文、歐惠貞、李素雲、黃采蘋、 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 鄭漢森、郭宗訓、江漢彰分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如附表乙所示公 司加入假交易之上、下游進貨廠商。 (二)何一勤等5人之虛偽交易行為如下: 1、何一勤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於民國102 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與揚華公司依序有新臺幣(下同)1億3, 328萬2,000元、5億4,767萬5,000元、2億8,404萬7,000元之交易 ,進、出貨廠商均係由詹世雄2人事先代為安排指定,其僅係單 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同一批貨品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 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2人提前套取資金週轉。嗣百徽公司 因與揚華公司交易額度已滿,另行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寶紘、麗 寶等公司,何一勤知悉非常規交易之風險甚大,乃要求林峻輝簽 發面額6,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個人本票供為擔保。雙方均明知 為虛假而無買賣之真意,縱有交貨以規避查核,亦無礙於何一勤 有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2、吳炳松經營之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於103年1 月24日、同年2月7日及14日向揚華公司購貨交易共計2,267萬5,0 00元,再轉售予綠能公司。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並無買賣真意, 仍與詹世雄2人共謀,由揚華公司虛偽售貨予凱鈺公司,並由凱 鈺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再轉售予綠能公司而為假 交易,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 時間利差,並虛增業績。上開交易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通謀合意 ,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 從中套現及套利,該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無礙於其為假交 易之事實成立。 3、歐陽自坤經營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自1 04年1月起向林峻輝實質掌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歐惠貞,下稱永晴公司)購買7筆LED CHIP電子產品,再出售 予揚華公司,銷貨金額共計1億8,289萬4,250元。詹世雄2人於10 3年6月間先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和晶鎂公司名義擔任友旺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取得友旺公司各1席董事及監察人,嗣林峻輝與 歐陽自坤商定,由林峻輝事先安排指定永晴公司、揚華公司為上 、下游之交易對象,歐陽自坤不必自謀貨源及尋求銷售管道,僅 憑揚華公司之需求通知單,永晴公司即出具報價單予友旺公司, 並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先行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 迄至104年6月間,揚華公司尚有高達1億3,000餘萬元貨款未給付 收回,足見歐陽自坤係曲意配合入股參與經營友旺公司之詹世雄 2人而加入揚華公司假交易上游供應鍊,其並無真實買賣意思, 係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並從中獲取付款時間利差 之假交易。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及其憑單、照片,或友 旺公司曾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及由林峻輝為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開 立本票提供擔保,均無礙於其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4、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不爭執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其出面簽訂聚芯公 司營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發覺聚芯公司為空殼公司後,仍續行 參與假交易,並自行持聚芯公司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將聚芯公 司帳戶內與揚華公司等交易所匯入貨款提匯一空,3個月內高達6 ,000萬元以上,復不能交待資金去向,足見張清淵有合謀參與假 交易之意思。 5、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及千 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亞軒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負責人顏貫軒、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華逸與林峻輝合謀,由千亞公司將 LED CHIP虛偽出售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款後,再由揚華公司 虛偽出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加價2-3%回售予千亞公司控制 之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或逕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亞軒公司, 業據顏維德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孫 國彰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見上開進、銷貨交易均係預 先設計安排上、下游之進、銷貨廠商,並無買賣意思,而用以套 取資金之不實假交易。 (三)被上訴人林采霏(原名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就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下稱財報不實)部 分,應負結果責任,並無免責餘地。就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係推定過失責任,惟林采霏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蕭永金、林 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係受詹世雄指派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 頭董事或監察人,未善盡核實審認揚華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或公司 債公開說明書之注意義務,應就財報不實部分負比例責任;另就 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氮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為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林采霏 、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下稱林采霏等4人)係由詹世雄指 派為氮晶公司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 揚華公司董事,並非氮晶公司依上開同條第1項規定當選董事而 指定渠等代表行使職務,渠等審核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司債 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並非 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氮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林采霏等4人之行為,對揚華公司投資 人即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 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為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嗣由被上訴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事務所)之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接任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 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勤業事務所及正風事務所已提 出其執行各項查核分析之工作底稿,經核並無未注意查核揚華公 司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並 新增電子材料業務,其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勤業事務所會計師 已就揚華公司之十大客戶銷售收入進行分析比較,抽核交易憑證 及收款紀錄,並以發詢證函方式,查核揚華公司之客戶云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101年5月31日未簽收之出貨單, 經云捷公司於同年7月12日用印回簽無誤,有詢證覆函及信封可 證,合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下稱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審計準則公報第3 8號「函證」第7條規定。嗣於101年12月23日接任簽證之正風事 務所就非其簽證範圍內之無簽收回聯之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查核 結果,已要求揚華公司確實執行,並於工作底稿記載揚華公司於 補足人力後已確實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等語,並就揚華公司前十 大客戶個別抽核其銷售交易,完成採購、付款、生產、銷售及收 款之穿透測試,業據提出各該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為證;云捷公 司之應收帳款在授信額度6,000萬元內,無需擔保品,超出額度 則須提供擔保品,業據證人即揚華公司稽核梁燕夫證述明確,並 有經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之客戶授信額度表附卷可稽 ,核與正風事務所查核結果相同,自無正風事務所未查核揚華公 司內部授信額度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之情事。穿透測試查核工作底 稿內關於單號、銷貨日、驗收日早於進貨日等疑義,係因云捷公 司等於庫存不足時預先啓動採購程序,乃於採購單號建檔時記載 原「預計」採購日期,倉儲人員辦理進貨入庫單時,仍記載前開 「預計」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致採購單號碼不一致,或實際出貨 時未再重新印製修改出貨單即將原出貨單檢附,經正風事務所查 核相關統一發票及抬頭、金額均與驗收單相同而屬相同交易,並 無異常,難以部分出貨單與重工單記載不符之細微錯誤,遽謂正 風事務所有未行查覺不實之重大疏失;MEGA LIGHTING公司向揚 華公司訂購5,000件貨物出口,揚華公司因庫存不足而向晶鴻公 司緊急採購2,150件,因晶鴻公司單據遲到,致生「先銷貨後進 貨」之出口報單與驗貨單、入庫單不一致之表單,其數量及金額 占揚華公司銷貨收入總額比例僅0.12%,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就MEG A LIGHTING公司該筆交易部分未於工作底稿詳盡瞭解並載明查核 結果之失,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處36萬元之罰鍰處分,此 僅屬偶發之表單疏失,無從憑此遽認與揚華公司上揭假交易模式 有何重大牽連關係;GP Lighting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 UGUILLA)」之境外公司,其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強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正風事務所因GP Lighting公 司下單之交易,交貨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向揚華公司進行暸解後 得知GP Lighting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強森光電公司為同一集團 ,認為兩者為同一交易對象,因而派員前往查訪深圳強森光電公 司,有其相當合理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 條所定「應收帳款週轉率」,係以「營業收入」除以「平均應收 款項(即期初及期末應收款項總和除以2)」計算,其應收款項 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是正風事務所提出之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31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前者 因應收款項較上期增加23%而為差異原因之分析,後者因應收款 項與上期差異未逾1%,變動微小而未深入分析其原因,均符合查 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難認勤業事務所及正 風事務所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況本件 虛偽假交易乃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 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不 能證明上揭會計師就該財務報告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上揭會計師就財報不實部分,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4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賠償義務及就公開 說明書不實部分,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應依證 交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 券承銷商,其提出之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 告及工作底稿,業依「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 ,抽核揚華公司相關銷貨憑證,與揚華公司經營階層進行訪談, 彙整產業相關報導及揚華公司主要產品銷貨變化之分析評估,並 詳閱經正風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認 定並無重大異常情形;日盛公司承辦揚華公司上櫃案件時,已就 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之相關財務及進銷交易進行評 估查核,其援用該評估查核工作底稿,並無不合;日盛公司與其 他同業因採樣同業截至評估報告作成時,尚未公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僅以蒐集之102、101年度財務報告作 為評估同業經營狀況之基礎,而於相關查核項目欄位中備註之方 式敘明前述情形,尚無違反前揭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亦無相關 規定規範證券承銷商未能取得同業當年度財務報告為比較評估時 ,應再取得前二會計年度為比較或與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 比較或以其他已公告當年度財務報告之同業為比較,或執行其他 程序,亦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5日函在卷可憑 。本件假交易係雙方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日盛公 司抽核之晶鴻公司進貨憑證資料,晶鴻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 期及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2014年4月1日,揚華公司之驗收 單暨請款單所載收貨、驗收日期及入庫單所載之日期則均為較早 之2014年3月27日,僅係偶發之表單日期疏失,情節輕微,並經 日盛公司查核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足以探知揚華 公司有如何從事假交易之情事。日盛公司既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並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作成工作底稿,進行相 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抗辯依證交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免責,自屬可採。投保中心依該條規 定請求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投資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何一勤等5人及詹世雄以次19人(下稱何一勤等24人)均為參與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行為人,渠等明知揚華公司係上櫃公司,可預見與揚華公司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內容,將成為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及每季、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共同形成之一部,仍與揚華公司大規模舞弊從事假交易,期間長達3年,其主要內容顯有虛偽,非屬輕微。揚華公司為法人,有責任能力,應負發行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何一勤等2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各該行為人間有無謀意聯絡而有異。各行為人參與各假交易時間不一,投保中心依各行為人參與形成各季財務報告後,如原判決總表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各季財報公告,依其善意買受及繼續持有之時間,分別對應當時各參與行為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揚華公司與何一勤等2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采霏係揚華公司董事長,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過失比例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即投資人買受或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應以真實公平價值差額為準,其損害額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準此,林采霏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賠償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授權人共計8億5萬7,577元;審酌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審認財報不實之過失情節、影響投資人權益及破壞交易市場秩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均應就上開財報不實損害額各負5%之比例責任,即每人各負4,000萬2,879元之比例賠償責任;林采霏等4人及溫文進(下稱林采霏等5人)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連帶賠償2,488萬1,840元。 (七)投保中心於本件訴訟中與揚華公司其他董事吳清源、黃裕昌 、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及財會主管張世杰、廖振淵和解部分, 因渠等侵權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存在 。至投保中心與經營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 )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部分,梁景榮雖係參與假交易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惟審酌梁景榮參與配合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情節,對 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金額與梁 景榮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應分擔部分相當,自無和解金額低於 其應分擔部分而有免除部分應再予扣抵可言。故投保中心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何一勤等24人與揚華公司( 下稱何一勤等25人)給付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 保中心代為受領;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 采霏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附表B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代為受領之;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采霏等 5人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附表C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 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上開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被上訴人」與 發行人、各「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 金額本息,及就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三、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 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 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 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 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 ,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 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 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 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 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 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 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 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 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 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 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 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 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 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 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 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 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 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 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 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 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 :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 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 、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 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 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 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 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 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 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 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 自有可議。 (二)次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係參與假 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何一勤等25人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投保中心與梁景榮就本件財報不實以345萬元和解。則梁 景榮既須與何一勤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上開和解已免除梁 景榮之債務,何一勤等25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免其責任。而 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乃原審未敘明其所 憑之法律上依據,遽謂梁景榮之應分擔額為345萬元,認投保中 心以該金額與梁景榮和解,並無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之情 形,亦嫌速斷。 (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與依同法第3 2條規定所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責任,乃不同之行為責任,賠償 之對象及損害範圍各有不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 見未及此,遽謂原判決主文附表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 ,與C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附表A 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之賠償責任,與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 責任,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未合。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與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 同以填補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本於各別原因 發生之賠償責任,且負比例責任者就超過其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 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僅在 該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未詳予研求, 逕謂原判決主文附表A、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采霏等4人審核揚華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或募集公司 債之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 並非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投保中心就林采霏等4人未盡審核 義務之行為,不得請求氮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 正風事務所就財務報告之簽證、查核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日盛公司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業 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及相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爰就此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一勤等2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投 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共 同 陳婉茹律師 代 理 人 温宇謙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 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審聲請人楊連發 (下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抗告後之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 而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黃郁喬、子女楊華誌、楊 姍錡、楊寶宸等4人(下稱黃郁喬等4人)乙節,業據本院查 明上情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及黃郁喬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97、303、317至32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黃郁喬等4人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黃郁喬等4人曾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93、30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股東名簿上雖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持有490,000股, 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業經本院108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為 逃漏鉅額稅捐,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相對 人自始未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原審僅依股東名簿記載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而謂相對人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資格,顯屬違誤。  ㈡原審裁定疏未察及相對人曾擔任過抗告人之董事長,且曾實 際簽核過公司之會計傳票資料,完全可以掌控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倘若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時期對於公司費用支出 有何疑慮之處,自可於擔任董事長之時期行使相關權限,卻 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指控,顯係出於權利濫用。相對人已 當選為公司之董事,且其提案問題均有於董事會中實質討論 ,相對人擔任主席之董事會議程安排違反公司法203條之規 定,尚不得據此認定其職權行使受阻;相對人非無任何其他 管道可得悉公司財務資訊,亦無職權行使受阻,顯無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固然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 資料,惟相對人自始並未取得股東身分,且未能敘明其查閱 範圍與其身分具有利害關係之內容為何,故而抗告人公司未 能同意其行使查閱權。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 0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備置於公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分發各股東,是相對人倘若 有股東權,且欲瞭解抗告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 得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 即使未能取得,制度上尚得訴請交付,尚無從以請求後未能 遂行,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均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並非借名登記,且公司登記事項在未 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非訟事件 審理法院應受其拘束。  ㈡相對人自109年11月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前往抗 告人公司請求財報,不但發現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空屋, 未依法於公司所在地備置相關文件,甚至在股東依法行使權 利時,僅是以書面方式萬般藉詞推託,猶如「幽靈公司」般 存在,相對人自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來,迄今已近二年,期 間已對抗告人公司在董事會、股東會等管道窮盡各式行使股 東查閱權之救濟方式,如今訴諸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屬最 後手段。  ㈢相對人僅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短短九個月(期間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4月8日),從未簽過抗告人公司之任何財務報 表,抗告人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抗告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楊長杰所簽署,相對人實無法核實相關之財務數據。又 ,相對人非財會背景出身,無法也無能力核實抗告人公司所 提出相關憑據之真正性,是有委請公正之專業人員進行檢查 之必要。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然不論是相對人基 於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賦予之股東查閱權限或是 基於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要求抗告人說明,均一應不理, 致使相對人空有董事之名,洵無董事之實。  ㈣抗告人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董監事名 單長期高度重疊,可證其經營階層同一。德昌公司近期之檢 查人案件,提交予鈞院之檢查案件結案報告第5頁指出:「 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價格,並未計算 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益,與一般正常 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交易不合 ,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讓渡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 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屬關係人,此透 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德昌公司之股東 利益。」,由此可知德昌公司系爭交易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不但程序上未依法經過任何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且無任何內部決策文件,實質上讓渡交易金額 與營業常規亦不合理,存有不合理之關係人交易。抗告人與 德昌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合理懷疑其於經營抗告人之期間 有高度可能性存有前開隻手遮天、暗渡陳倉之行為,更足證 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 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又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 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 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600,000股,相對人至遲自10 8年6月17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4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5.1%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在 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卷《下稱96號卷》第23至2 5、337至343頁、349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固稱:相 對人非實際出資,自始無股東身份等語。惟另案本院108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且尚未經判決確 定,於公司登記事項在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觀 之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偽造或不實,則相對人即已具 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符合聲請要件 。  ㈡相對人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目的,在於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 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曾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就其認知抗告人 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惟依抗告人107年度、108 年度財務報告(見96號卷第141至181頁),108年度竟有高 達上百萬元之員工福利費用支出(見96號卷第175頁)等情 ,可認已釋明抗告人財報有可疑之處。此外,針對檢查之必 要性,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黃郁喬等於抗告審提出德昌公司 另案選派檢查人案件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04頁 ),報告提及「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 價格,並未計算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 益,與一般正常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 業常規交易不合,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 讓渡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 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 屬關係人,此透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 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而 抗告人與德昌公司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重疊(參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1 3至289頁),相對人以此事證說明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亦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 ,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 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 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之權限 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 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 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故 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前縱曾擔任董事長或簽核 過會計傳票資料,仍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說明其必 要性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制度目的不同,要無重複可言 。   ⒋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 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 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 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 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 況相對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曾經閱覽會 計帳冊、財務報表,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 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抗告人之 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 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 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 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 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 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辯稱本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⒌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委難可採。  ㈢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 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 ,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 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 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 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 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 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 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 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 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 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2號研討結果)。據此,應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 之程序,抗告人請求法院會同兩造對檢查人為訊問程序(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蕭 仲達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0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 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0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用支出情形。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保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金提撥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費用之所有單據。

2025-01-08

TCDV-111-抗-244-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智琪即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補繳 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 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而破產聲請 屬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惟於聲請 時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一、陳報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依 聲請人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06,7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 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 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 00元,未據繳納,請先補繳,若之後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額有增加,應再補繳。 二、提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 料、核定營所稅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及公司資產負債表、近 3年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製作用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 債表,暨最近3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 三、提出內容記載清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中應收帳款應收款   項、應付款項、流動資產、其他資產等債權部分,應列出明   細,並提出相關證明。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應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 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明品項 、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 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 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 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詳加 敘明各債權欠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 償債務等事實。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 本,勿以通訊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保或 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 、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義、 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有無利 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 供擔保或保證等。並詳加敘明各債須務欠款日期、清償期、 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對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   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   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七、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積 欠稅捐之種類及數額各為何?如無,應提出稅捐主管機關所 出具無欠稅之證明。 八、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到院。 九、請陳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數?每月支付薪資金額 ?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 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 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 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 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陳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簽證費用契約及支出費 用之單據、統一發票? 十一、提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若公司已辦理解散清算,請陳報清算人呈報就任及清 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 何調查該公司之財產。諸如最近五年之「資產負債表」等 財務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及最近五年度所得清單 、於國內外各金融機構開戶情形及其信用貸款額度暨餘額 、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十二、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何依公司法第88條規 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對於明知之債權人 分別通知,及如何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諸如刊 登公告之報紙、通知特定債權人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債權 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十三、說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之保管人及保管情形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等相    關證明。 十四、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之價值?應否列入構成破產財 團之財產? 附錄法條: 破產法第82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2025-01-02

SCDV-114-破-1-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蘇錦村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 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 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 有妨害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 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二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範 圍」欄所示之文件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 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 害之行為,嗣於第二審時擴張請求以同上方式准予查閱如附 表「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欄所示文件,核其所為,係就請 求查閱之範圍予以補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 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先後撤回 如附表「上訴人上訴範圍」欄內編號1、2、4,並編號3、5 之【】內所載部分之起訴或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所為撤回起 訴之行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該等部 分已分別生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之效力,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發現被上訴 人民國103年之內部帳務紀錄與該年度財務報表嚴重不符, 且訴外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被上訴人108及107年度 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是為維護自身及其他股東之權利, 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針對會計師查核 報告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5「上訴 人上訴範圍」欄(除【】內之部分外)、「上訴人擴張請求 部分」欄內所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放置於被上訴人 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 查閱及影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 並請求依上開方式查閱如附表「原審准許範圍」欄所示文件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與前揭撤 回起訴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向伊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系爭文件即逕行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請求 查閱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營業報告書,暨請求 供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協同查驗部分,逾越公司法第21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圍,要屬無據;另伊亦未持有108 年以前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故無法提 出。上訴人屢次拒絕出席股東會,顯係刻意以訴訟干擾伊之 正常營運,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0 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 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 (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之年度營業報告書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 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 得有妨害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補充起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 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 害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補充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 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具有查閱系爭文 件之利害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歷來變更登記卡、94及97年 股東名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103年損益表暨資產 負債表共2份、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財務報表 出具之保留意見、108年10月30日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及同 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回覆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至 275頁、原審卷第41至50、51、53至55、131至137頁),足 認上訴人以10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似與公司內帳不符、累積 保留盈餘多年未進行分配、股東往來具體內容及董監事報酬 決議方式不明為由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尚非憑空杜撰,指定 範圍亦核與其所主張之目的相當,已符合前條所定須檢具利 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求。惟上訴人以提起訴訟之 方式,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之全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權 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得查閱之文件範圍及方式為何?㈢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 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起訴前從未向 伊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文件即逕行起訴為由,辯稱上 訴人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法律並未規定股東須向 公司請求查閱遭拒絕後,始得提起訴訟之法定前置程序,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仍以前述答辯拒絕提 出系爭文件,顯見上訴人確有起訴始能實現其權利之必要,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查閱之文件範圍及查核方式:   1.股東會議事錄部分:  ⑴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部分:   按股東請求公司提出簿冊供其查閱,固應以該等文件仍在公 司持有中,始有提供查閱之可能,惟就該等文件是否為公司 持有中乙事,證據偏在公司一方,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前項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應記載 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 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此為公司 法第170條第2項、第18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股東會 會議事錄原則上每年至少應有1份,並由公司永久保存。被 上訴人抗辯:現任法定代理人係於106年11月3日就任,無法 確認先前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106年11月3日起雖有召開, 但108年以前之股東會議事錄均無留存,故無法提出旨揭期 間之股東會議事錄云云,自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公平,並可避免公司輕易藉詞規避其應供查閱之義務 。查,被上訴人自承106年11月3日起均有召開股東會,然其 對於此後之股東會議事錄佚失之原因,全未予說明並提出可 供調查之證據,僅一再空稱公司內均找不到云云,所辯自不 足採。至於此前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被上訴人無非援引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狀內所載「早期被告公 司每年都會把內帳定期交給股東,未必會有開股東會」等情 (見原審卷第305頁),辯稱公司先前應未召開股東會云云 ,然經對照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友士公司於102年前似 有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 訴人所指「早期未必會有開股東會」之情形係指102年以前 而言,與本件所請求105年以後之股東會議事錄無關,且上 訴人僅為股東,縱其認知似未召開或未必有開股東會,亦不 必然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說法,即認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均未召開股東會。況經本院調取被 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結果,已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1月2日間,至少曾於105年6月23日、106年6月20日 及106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製有議事錄在案(惟卷 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為節本,而非完整內容)。是以,被 上訴人空言抗辯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會 議事錄因未召開股東會或議事錄業已佚失而均無法提出云云 ,均不足採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股東會 議事錄以供查閱,為有理由。  ⑵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此部分之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有 查閱之權利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  ⑴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則上訴人 所請求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應已罹於上開保存年限,被上訴人抗辯未留存此部分之財務 報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現由被上 訴人持有中,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供其查閱,即無可採 ;至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尚未罹於保存年限,應推定被上訴人仍持有該部分文件, 被上訴人復自陳無法證明其未予保存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 頁),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空稱其已未留存云云 ,即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被上訴人對其持有此部分之財務報表,且上訴人有查閱之權 利等情均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此部分文件 ,堪認可採。  ⑶上開財務報表之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 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 代理機構。」。其中「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 定,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 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 分。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年度財務報表均須包 含各報表必要之附註乙節,自無不合。至會計師查核報告部 分,參照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3,000萬元 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立法理由,係 為加強公司管理,促進商業會計上軌道,特規定資本額在一 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送交主管機關查 核前,應先經會計師簽證,以期正確以觀,足認公司法第21 0條第1項雖未明文包含會計師簽證報告,然該簽證報告目的 上係為確保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所由之設計,是以股東有權查 閱財務報表時,自應同時准予查閱該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簽證 報告,始能實質貫徹法律保障股東查閱權,性質上屬於股東 之輔助性權利,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始能確保股東其他 權利之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6,61 4萬4,000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訛,則 上訴人請求查閱範圍包括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亦應認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及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 表,暨上開財務報表必要之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    依前揭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東可請求交付查閱 、抄錄及複印者,僅限於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則不在此範圍; 且參諸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 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 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 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 查閱。」,益徵營業報告書與前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有別,股 東可得查閱之時機,法律亦已明文定有不同規範,是在公司 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 上,實無從認尚包含營業報告書,否則將使上開法文形同虛 設,上訴人僅憑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含經營方針、實施概況 、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 析、研究發展狀況等,有利於股東權行使之判斷為由,主張 應准予查閱營業報告書云云,顯逾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 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之範圍,委不足取。至商業會計法第69條 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 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 許其查閱。」,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同法第66條規定 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乙節,與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簿冊無關,且兩者關於查閱權之要件亦 不相同,自無從逕行援引作為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所稱 文件應包括營業報告書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下列各項表 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1.營業報告書...」(見 本院卷㈠第351頁),無非為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意旨之重申 ,與股東得請求隨時查閱營業報告書之規範有別,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資料置放於公司,由上訴人及其所 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偕同查閱及複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 害之行為:   前揭公司法第210條規定,雖無明文規定股東得偕同律師及 會計師查閱,惟查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本得出具委任書委 任他人為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意旨參照) ,且同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 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 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亦同此旨,堪認上訴人請求准予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 查閱及複印,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構成權利濫用: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雖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自109年至112年間每年均有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常會, 惟上訴人拒絕參加等情,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5 5頁),然觀諸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查閱之文件,多屬109年以 前之資料,則即使上訴人自109年起,每年均參加被上訴人 之股東常會,被上訴人並均於歷次股東會中提供最新年度財 務報表並報告公司營運情形,上訴人仍無法取得109年以前 之文件,自難謂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反對被上訴人修訂章程第7條、第13條及第14條關於取 消董事會,改為僅設董事1人之規定,核與卷附公司章程修 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並非全無可 信,亦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僅為藉詞對被上訴人提起交付 文件訴訟,以達干擾被上訴人正常營運之目的,而故意拒絕 參加被上訴人股東會。被上訴人又舉其他股東向原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事件及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 訴等情,均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且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亦為上訴人與其他股東聯合,對被上訴人多 次提起訴訟,為使被上訴人應接不暇云云,要屬無據。又上 訴人雖自70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員工,然對於公司未 公開之財務狀況及股東會會議事項未必知悉,被上訴人以其 多年後才對公司提起訴訟,質疑與常情有違,亦無可取。基 上,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其自身之利益無關,而 是專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其主要目的,依上說明,即無 從認為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股 東會議事錄、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 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㈡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及年度財務 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地址,供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且 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㈠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應准許之㈡部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然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上訴及補充陳述有理由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准如附表「訴外裁判部分」 欄所示部分,核屬不當,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本院 自毋庸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原審    請求範圍 (原審卷第33頁) 原審准許範圍/   【訴外裁判部分】 上訴人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1 101年至111年間 之公司章程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公司章程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公司章程】 就左列部分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357頁) 2 101年至111年間之股東名簿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名簿(不包括股東名簿中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部分)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名簿(不包括股東名簿中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部分)】 就左列部分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357頁) 3 101年至111年間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含完整股東會議手冊)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就101年至111年間之股東會議手冊及101年至104年間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先後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5、46頁)】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4 101年至111年間之公司債存根簿 不予准許 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5頁) 5 101年至111年間之年度財務報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 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105年至108間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3頁】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6 101年至111年間之營業報告書 不予准許 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

2024-12-31

TPHV-113-上-5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京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智豪 相 對 人 京漾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靜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公司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 名義違法派發股利。另公司使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 人作假帳逃漏稅。另相對人公司帳上有新臺幣(下同)8千 多萬元,卻仍以彌補虧損為由,在股東會議提起減資方案。 另相對人拒絕提供章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予股東等語, 聲明求為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以伊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仍然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違法 派發股利等,及伊有兩套帳運行,懷疑作帳逃漏稅等,均為 主觀臆測,並未為任何舉證。而減資議案乃經伊公司股東會 決議通過,聲請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違法情事存在。聲請 人亦未證明曾依公司第210條規定之程序向伊請求查閱或抄 錄章程、財報、股東名冊遭拒,且伊於歷年股東常會均有提 出財務報表公開向股東報告,並無隱匿之情形。伊亦曾於民 國109年6月17日依聲請人之申請,提供105年至109年5月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105年至107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予聲請人。另於112年8月18日依聲請人代表人粘智豪之申請 ,將四大財務報表提供予其委託之呂依璇,難認相對人有妨 礙股東查閱、抄錄公司章程、財報或股東名冊之舉,聲請人 並無選派檢查人瞭解公司經營及財務資訊之必要等語。答辯 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100年3月30日設立登記,發行股份總數原為120 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40萬股,占股數3.33%,其後於113 年11月18日辦理減資,減資後之總股數為784萬8540股(減資 16%),聲請人減資後之股數為33萬6000股,所占為4.28%, 提出相對人公司11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3年度減資通 知(見本院卷第57-63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見本院 號卷第73頁)為釋明,堪信聲請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 格。  ㈡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 該條規定雖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 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 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公司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 違法派發股利。相對人使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人作 假帳逃漏稅等,除為相對人否認外,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8 月9日之股東常會紀錄為證,顯示112年度稅前盈餘為1957萬 5903元,扣除所得稅467萬8579元後,剩餘1489萬7324元, 扣減法定盈餘公積(10%)148萬9732元、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企業還本250萬元及提列資本公積-設備暨工程370萬9555元 ,尚餘719萬8037元,故核發每股現金0.36元,合計336萬36 60元,剩餘383萬4377元(見本院卷第15頁、41頁),並無 處於虧損情形下,仍派發股利之情形。而聲請人雖有提出11 2年8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關於討論事項雖有討論11 1年度財務報表及分配案與董事會薪資報酬等議案,議案經 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會議記錄並記載111年度分配股東每 股0.3元,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損益變動表(期 間為112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顯示111年淨 利為709萬2279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第39頁), 亦無虧損狀態核發股利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在公司帳目 上有何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之情形,及相對人如何使 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人作假帳逃漏稅等,均未為必 要之釋明,均難認為其選任檢查人之之正當理由及事證。  ㈣再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 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 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本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18日之股東常會會 議紀錄,聲請人負責人之委任人亦曾於會議中向董事長詢問 可否將公司財報帶回去,董事長回覆:基於公司營業秘密, 請股東於會後到公司依程序申請等語(見本院司字第49號卷 第25頁),足見相對人未阻止股東查閱公司財報,且相對人 亦提出聲請人委託第三人呂依璇申請查閱報表之紀錄資料( 見本院司字第49號卷第91頁至93頁),則聲請人就相對人相 關財務報表有何阻止聲請查閱之情形,亦未為任何釋明,實 難認為聲請人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有   何在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 及紅利、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及使用兩套帳運 行等不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 ,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進行擴大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 不符,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31

TCDV-113-司-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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