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霖
選任辯護人 莊怡萱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霖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林志霖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零捌拾伍元,沒收
之。
事 實
一、林志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及顧問事
業,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6月間起至110年1月止,以其得透過自行開發期貨交
易自動化交易系統,接收期貨交易所K棒資訊等期貨市場資
料,再利用演算法進行參數分析自動計算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臺指期)最佳進出場價位、張數及金額之方式,
招攬投資人可將款項交付予林志霖,由其透過該系統提供臺
指期自動化交易,或由投資人將其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交予
林志霖,由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
,並約定向投資人收取代操期貨交易之獲利25%作為報酬。
林志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共招攬蔡詩辰、
周承志等投資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26所示款項匯
入林志霖提供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由林志霖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
易;另招攬謝孟原先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
戶及密碼供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
,繼而將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款項匯入林志霖上開玉山帳
戶,由林志霖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易。林志霖即
以上開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之全權委託代為
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且以此方式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93,08
5元(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林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108頁),且經證人蔡詩辰【見113年度偵字
第246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4至126頁】、周承志(見
偵字卷第114至117頁)及謝孟原(見偵字卷第134至137頁)
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證人蔡詩辰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承志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謝孟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3至77頁)、被告與證人謝孟
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41至193頁)在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另審酌證人謝孟原證稱:一開始我是提供我設於元大銀行的
期貨帳戶帳號密碼給被告代操,發現被告蠻會操作投資期貨
後,才決定匯款由被告使用自己的期貨帳戶操作等語(見偵
字卷第134頁),核與被告所陳其初期為證人謝孟原代操期
貨交易之模式,係證人謝孟原授權委託其直接登入證人謝孟
原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代操,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所
匯之680,988元則係分潤報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基此,足認
被告所述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6
80,988元,確非證人謝孟原交由被告代操期貨之款項,而係
證人謝孟原交付予其之報酬乙情,應非子虛,堪可信實。從
而,本案被告林志霖代操期貨之金額,應認係如附表編號1
、4至23、26、29至31「投資本金」欄所示乙情,至堪明確
。
二、參以證人蔡詩辰於調查中證稱: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訴
我賺錢後如何分潤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及證人謝孟
原於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只有賺錢時才會收取25%獲利等語
(見偵字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主張報酬部分係以獲利金
額之25%計算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100頁)。從而,本
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
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
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25%作為報酬乙節,
亦足堪信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上開用戶期貨帳戶內資
金之25%或30%支付代管帳戶費用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蔡詩辰
、周承志及謝孟原等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有關期貨
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其等執行期貨交易,其所
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
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
之專業性,且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之期間非短、委任代
操之人數非少、金額達數百萬元,賺取之報酬亦達893,085
元,具有一定之犯罪規模,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均將證
人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委任代操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
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
碩士畢業、自承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20至30萬元,沒
有需要扶養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
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投資款項
全額返還證人周承志、蔡詩辰及謝孟原,並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
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
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起訴書以被告收
取之投資款項為其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合先
敘明。
㈡、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
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
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25%作為報酬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查:
⒈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3日、110年2月5日將為證人蔡詩辰代操
期貨交易本金及獲利共計754,533元及880,000元匯還證人蔡
詩辰;及於109年6月19日將為證人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本金
及獲利共計242,758元匯還證人周承志,此經被告陳報在案
(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足佐(
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24、27「卷證出處」欄所示
),是以此計算被告為蔡詩辰及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之報酬
分別為197,844元(報酬分別為184,844元及13,000元,計算
式分別如附表編號3、25所示)、14,253元(計算式如附表
編號28所示),即各為被告為證人蔡詩辰及周承志代操期貨
交易之犯罪所得。
⒉就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
供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部分,被
告供稱:證人謝孟原係按照25%計算報酬後,於107年4月2日
匯款690,988元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100頁),並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堪認此部分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
⒊至就證人謝孟原交付予被告代操之如附表編號30及31所示資
金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投資為虧損,並未取得分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謝孟原亦就代操期貨沒賺錢
時被告不會收取費用,而被告最後退還給其的金額差不多為
其投入的投資款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5頁),且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自無從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⒋綜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93,085元(計算式:18
4,844+13,000+14,253+680,988=893,085),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
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TPDM-113-金訴-5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