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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永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六個月,自一一四 年四月起至一一五年九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 方案,然因其即將於114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故以其收入狀 況將大幅縮減而有致更生方案履行遇有困難之虞為由,爰聲 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六個月,請求准予自114年4月至115年9 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為證 ,是可認為真實,聲請人現確實有不能維持原先收入以供支 應更生方案情償之情形,則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屬有理,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3-05

TYDV-114-司消債聲-4-20250305-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耀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四 年二月起至一一五年二月止暫緩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自原任職之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 通訊)非自願性離職,離職失業雖有找到新工作,惟目前雖 已至新公司任職,但除公司並未確定是否錄取外,現試用期 工作收入僅約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扣除更生認可裁 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25元後,無力支應更生方案 每期每月21,243元之還款金額,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聲請本院裁定降低更生方案 每期每月還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交之先豐通訊核發之 離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 人應確已自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任職之先豐通訊離職,而目 前於他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據其陳稱僅42,000元低於於先豐 通訊時每月57,146元之收入水準,故堪認聲請人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 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 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 本法所規定延長履行係以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不變為基礎,故 聲請人所聲請以裁定降低還款金額,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自 應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2-26

TYDV-114-司消債聲-3-20250226-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紘銘即古今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 七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自一一四年 一月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 方案,惟因母親於111年1月25日因000000,生活無法自理, 迄今狀況仍需人照護,醫藥及看護照護費用龐大,故恐短期 內收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條件,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兩年,請求准予自114年1月至11 5年12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及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 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2-14

TYDV-114-司消債聲-2-20250214-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駿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 民國115年1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5年2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前開方 案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然伊 於113年11月25日診斷罹患下咽癌,目前接受化療中,因體 力衰弱無法繼續從事仲介工作,每月僅剩中殘補助金新台幣 (下同)4,049元,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為此聲請延展更生方案清償期限 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而債務人主張 因罹患下咽癌關係,無法繼續從事仲介工作,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確屬有據,又本件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延展履行更生方案,均無反對意見,依 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 困難,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自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3

CHDV-114-司消債聲-1-202502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林李瑞香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4年1月 1日起展延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李瑞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遺產尚待 釐清,無法知悉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爰聲請裁定延展 陳報期間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申敘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3

ULDV-113-司繼-1702-20250123-2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子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欣當鋪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3年12月起至 114年5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4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茲因聲 請人遭公司以非自願性離職資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6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則具狀表示請 法院依法裁定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3,261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 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 債務人既離職無工作,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消債聲-4-2025012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林永隆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李瑞香聲請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0

ULDV-113-司繼-1702-20241230-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1 4年12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間12月,又因開 刀休養至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開始工作,且今年聲請人 第3個小孩出生,支出亦有增加,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 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據債務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出 生證明,堪認債務人有收入減少及支出增加之情形,致履行 有困難。是債務人既收入減少且因扶養義務之人增加,而有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20

CHDV-113-司消債聲-3-202412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張玉慧 吳雅婷 吳雅涵 吳思賢 吳雅瑜 上列聲請人為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吳錦隆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3年10月1 3日起展延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錦隆之配偶、子女 ,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因被繼 承人死亡時並無完整交代其債權債務情形,聲請人因對被繼 承人遺產、負債多寡及債權人尚無全數釐清,致難以在三個 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8

SLDV-113-司繼-2387-20241218-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珍尼即蘇珍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 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自一一三年 十二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聲請育嬰留職停 薪獲准,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 行期限六個月,請求准予自113年12月至114年5月暫緩履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 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78056261號函、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 人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而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 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2024-12-16

TYDV-113-司消債聲-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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