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耀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四
年二月起至一一五年二月止暫緩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自原任職之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
通訊)非自願性離職,離職失業雖有找到新工作,惟目前雖
已至新公司任職,但除公司並未確定是否錄取外,現試用期
工作收入僅約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扣除更生認可裁
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25元後,無力支應更生方案
每期每月21,243元之還款金額,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聲請本院裁定降低更生方案
每期每月還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交之先豐通訊核發之
離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
人應確已自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任職之先豐通訊離職,而目
前於他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據其陳稱僅42,000元低於於先豐
通訊時每月57,146元之收入水準,故堪認聲請人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
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
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
本法所規定延長履行係以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不變為基礎,故
聲請人所聲請以裁定降低還款金額,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自
應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TYDV-114-司消債聲-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