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限屆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張吳月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 ○ ○○○ ○設○○○○○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3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元本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14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1,5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2月止未繳納全部租 金或僅繳納部分租金(起訴後已補繳113年5、6、7、8月租 金,113年9月、10月僅繳納部分租金,尚積欠8,000元,113 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納),尚積欠租金36,000元,扣除 押租金11,500元,尚欠24,500元租金未繳納,而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 約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83-85、93-107、113-12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31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未繳納,於起 訴之後被告有繳納113年5、6、7、8月租金,113年9月、10 月有繳納租金但還欠8,000元,113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 納,合計積欠租金3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所附領 收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扣除押租金11,500元, 尚欠24,5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24,5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 114年1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14 ,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 14,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14,000元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3-中簡-4382-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 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一、徐玉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 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品言」(下稱「品言」)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45分許,由徐玉梅將其所申設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均經由LINE提供予「品言」,另由「 品言」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潘秋蘭結識,並對之佯稱:欲自 國外寄送禮物,惟須由其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潘秋蘭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2時54分許,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219元至土銀帳戶內,再 由徐玉梅依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107,000元,扣除其 酬勞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品言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潘秋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核與告訴人潘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661號函及 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 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2月為重,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品言」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土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 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後購買虛擬 貨幣交付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 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 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按期給付中(見卷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中,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得之報酬為 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已給付告訴人 9,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可認該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茲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規定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 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 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 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 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土銀帳戶內雖尚有餘款 ,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 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 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 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31

PTDM-114-金簡-164-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聖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 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114年3月8 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31

KSYV-114-司家催-43-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10月14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使用牌照稅、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9,482元(含甲○○繼承其父親乙○○之 部分),惟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一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本院公告、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049號、 111 年度司繼字第37、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 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 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繼-7618-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 人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10月22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原姓名為賴○○ )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是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671號、1 10年度司繼字第3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黃子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   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4-司繼-77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冠真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港竹塘鄉東陽路 2段76-1號向陳琛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每週租 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後彭冠真又與陳琛鎧口 頭約定將租賃期限延長至同年11月10日,彭冠真於113年10 月27日租用上揭小客車後即持有之。詎彭冠真於上開延長之 租賃期限(即113年11月11日0時0分)屆滿、陳琛鎧拒絕再 次延長租賃期限後,竟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聯繫無著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0時0分起,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陳琛鎧追索無著, 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查獲斯時身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彭冠真(前揭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 均已發還予陳琛鎧),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琛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 、65至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琛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9至25、45至47、66至67頁)。 ㈢、告訴人陳琛鎧指認彭冠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暨車鑰匙照片3張(見偵卷第27 至33、35至43、49至53、55至5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彭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租用他 人小客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返還,竟僅為一己 之私利,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上 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查獲,並於113年11月14日由告訴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⒋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0時0分許租賃期限到期後,迄至113年1 1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侵占使用前揭自用 小客車,總共獲得4天免費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而上開 自用小客車1天之租金係4000元、一週之租金係2萬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是被 告本案共獲得4天共計免繳1萬6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90-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復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112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市○ ○街00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復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向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地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1)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吳復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31

SCDV-114-司繼-316-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育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0號路燈前,因疏 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致系爭租賃小客車推撞停放於 前方車號為000-0000號小客車。此次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可考。 嗣兩造就此次交通事故進行協商,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遂於111年6月24進行和解,並簽訂「損害賠償暨確認金 額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確認被告應賠償之項目 ,分別為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5, 752元、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3萬6,000元,合計為36萬1,752 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已於同日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 亦同意讓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分期清償。 2、詎料,被告嗣後僅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給付 各1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所餘31萬1,752元債務迄今仍未清 償【計算式:36萬1,752元-3萬元-1萬元-1萬元=31萬1,752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6、第737條、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萬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7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 租賃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剩餘之系爭 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合計31萬1, 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和解契 約、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被告之繳費收據各1紙;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即為成立要件。經查,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訂之 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均已簽名於該文件上,堪認兩造於交通 事故後,就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期間之租金損 失,合計為36萬1,752元之情事已有相當認識;另參以111年 9月28日被告之繳費收據,載有「維修費分期」之字樣,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所陳「我們同意讓 被告按月分清清償,月付1萬元」,可知兩造乃係約定「以 每月為期,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方式,惟 關於各期款項何時屆期,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然自被告 前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清償1萬元等情觀之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可推知所謂「按月給付 」應係以每月之最末日,作為各期款項之清償日。 三、是以,系爭債務扣除111年6月24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萬元 後,剩餘之33萬1,752元「以每月為期,按月給付1萬元」, 自次月即自111年7月起算,須經34個月即至114年4月方能清 償完畢;而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記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則原告應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截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之日即114年3月25日止,原告得請求至「自11 1年7月起算至114年2月止」共計32期合計32萬元之款項,復 扣除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清償之各1萬元 後,原告尚得請求30萬元。至「114年3月、114年4月」共計 2期合計1萬1,752元之款項,因債務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 被告提前清償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前揭原告得請求30萬元部 分,各期款項清償期限如前所述乃為每月最之末日,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各期款項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如被告未清 償即應自該期次月之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基簡-171-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周金榜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之 約定,再賠償其因契約涉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答辯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0月 2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 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 易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 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應於5日前繳納租金2萬元,另 應給付押租金4萬元。嗣上訴人於112 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雖於112年1月7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 器,但至同年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且其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將訴外人神國開發建設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處所登記在系爭房屋,於 112年9月12日方將該登記遷出,故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2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4日業已終止,然上 訴人自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12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5,333元(計算式:2萬×8 月+2萬×8/30月=16萬5,333元)應予返還,且上訴人應依系 爭租約第17條賠償1個月租金2萬元,及依第12條規定賠償因 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20萬5,3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5,333 元,及其中18萬5,333 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1月份租金,且未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萬元,並從押租金中 扣除,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 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7日已遷空系爭房屋並 返還鑰匙,至同年月13日前雖曾多日進出系爭房屋,然每日 不超過2小時,僅為正常租賃關係終止為清空清理返還租賃 物之情形,且此應包含在給付違約金1個月範圍內,況被上 訴人既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自不得謂此段期間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之神國公司,已於112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外掛設之招牌,惟因上訴人出國,被上 訴人復退還1月份租金且未通知、催告,故始未將設立登記 遷出,矧該登記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末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並未有違約之情事,且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並無強制 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己方權益而委任律 師非必要費用,應自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月9日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押租金。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於112年1月7日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 同年1月5日、7日、12、13日仍有進入系爭房屋(時間最長 未超過2小時),於112年1月12日雇工將其裝設於系爭房屋 之神國公司招牌拆除。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經營之神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設 址在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12日始遷出該址。 ㈣、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給付112年1月份租金,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3日退還1月份租金2萬元予上訴人,但仍保留押 租金4萬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各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1個月租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 年9月12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利益?如有,該利 益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律師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 個月租金」(原審卷第25頁)。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1 2年5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2萬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預繳之1月份租金2萬元退還 ,有同意終止租約且不請求違約金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 退還上訴人期前所繳納之租金,亦可能因上訴人提前於112 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認租約終止後無取得1月份租金之 理由,故將之退還,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捨棄因上訴人 違約所得請求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仍保留作為承租人租約履 行擔保之押租金,並向上訴人表達會依合約將上訴人應負擔 之費用從中扣除,此有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退還1月份租金並非表示上訴人 無違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 於112年1月4日已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於斯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 爭房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占有之權源,故堪 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即屬 無權占有、使用。惟查:  1.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7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 予被上訴人,然自承至112年1月13日仍為搬遷數度進出系爭 房屋,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曾至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 112年1月12日尚未就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之子進入系爭 房屋為侵入住宅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 、222頁),足見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至113年1月13日 仍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支配之行為,亦無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方遷 空返還系爭房屋相符(原審卷第335、336頁),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占有至112年1月13日,殆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已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然仍將神國公司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1日,使主管機關及第三人認定神國公司通訊、 經營地址位在系爭房屋而為查核管理及聯絡,而使用系爭房 屋之地址,屬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繼續依法忍受其使用系爭房屋 地址之義務,故上訴人至112年9月11日仍就系爭房屋有無權 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為將神國公司登記 為遷出之催告云云,惟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完整返還 予出租人,為承租人之義務,不因出租人未為催告,而使承 租人取得使用租賃物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9日)仍就 系爭房屋得控制、支配為占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 租金為2萬元,可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與上 開租金數額相當,不應使上訴人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 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 適當。另自112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11日(7月又29日)上 訴人雖僅將神國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為無權使用,與控 制、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獲取之利益相差甚鉅,然公司登 記地址乃涉及主管機關管核,亦可能影響房屋稅之稅率,倘 非給予代價或具有一定認識之情誼,自不會將自有房屋任意 交與他人設籍登記,市面亦常有給付金額借址登記之情形, 故上訴人因將神國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使被上 訴人所有權受侵害應堪認定,考量此登記對所有權之使用程 度,及市面上借址登記之大致行情,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 益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2萬1,933元〔2萬元×9/30+2,000×(7+29/30)=2萬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㈢、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23頁)。查上訴人並未 依約承租至租賃期限屆滿,即提前終止租約,而違約應賠償 違約金,業如前述,且其於契約終止後,未即時回復原狀交 還房屋,亦違反前揭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追加請求給 付第二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固辯稱本件訴訟非強制代理,律師費乃非必要費用,然系爭 租約第12條明定因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非僅限於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必要律師費(如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且此條款為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可評估違約時所應承擔之 訴訟風險支出費用結果,方為訂立,上訴人既已同意當受拘 束,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1,933元(違約金2萬元、不當得利2萬1 ,933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另扣除押租金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述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9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于福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鋒 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之原告學校校舍屋頂上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64點35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257點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占 用面積64點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占用面積2點52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占用面積2點7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逆變器光 電設備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校舍屋 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6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2,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契約業 已終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售電收益損失新臺幣(下同)417,861元,及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伊實際向台電 收取之售電費用與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頁)。查上開本訴及反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存 續與否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顯有牽 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校舍屋頂上編號A、B、C部分、 使用面積合計952.0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校舍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嗣於114年2月1 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經核,均係以被 告應返還租賃物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 建號建物、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 00號,分別為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之學生活動中心、圖書 館及教室,下合稱系爭校舍)均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並由原 告任管理者。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投資與回饋協議書」(下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由被 告提供發電設備,原告則提供系爭校舍屋頂作為發電設備所 需之場所供被告使用(實際使用範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B、C、D、E部分,使用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 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統產生電 力並售予台灣電力公司取得躉售電費後,按售電實際所得金 額之百分之5回饋予原告。約定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 ,期滿6個月前,任一方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不再續 約。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係於111年1月29日屆期, 原告則於前開期限屆滿前6個月,以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 第11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契約期滿後終止合作關係,雙方 不再續約。嗣並陸續多次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不 斷重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將於期滿終止不再續約第二階段之 意,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拆 除,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 。  ㈡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滿未續約而終止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校舍設置光電設備之法律 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太陽能 光電設備均拆除。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系爭光電設備拆除前,給付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53,007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校舍頂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至關於已屆期不當得利之計 算方式,則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終止前最近一期(即110年 度下半年)原告收受之半年回饋金12,688元為基準(即每月 均為2,115元),計算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合計2年1個月又2天之金額為53,00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時,就契約存續期間之真意本為2 0年,僅為符合屏東縣政府契約年限不得逾越10年之法規, 兩造方合意將原本20年之契約年限拆分為兩階段,而呈現如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所示之9年11個月又29天,依同條 約定之真意,被告原則上有主動續約權。又由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7條第2點及第10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得終止該契約 之事由,僅限於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 原告教育及校務之運作,經原告要求改善後,被告有未能改 善或其他列舉事由」,否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得 額外提出其他附加事項做為同意續約條件,僅需被告提出續 約申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即應自動延長第二階段之9年11 個月又29天。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至111年1月29日屆滿,原 告如欲終止契約至遲應於110年7月29日前為之,然觀之原告 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文中「…相關續約 與否,請貴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前發函告知本校,逾時未通 知本校續約,將依說明一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可 知,上開函文內容中並無表示欲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且 原告亦未於函文中主張被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何妨礙 教育及校務之運作,卻逕自於上函說明二片面提出附加要件 作為續約條件,顯已違反前揭約定,難謂原告得恣意終止契 約。況原告110年7月28日滿中總字第1100003126號函文,係 於110年7月29日連同存證信函一併付郵寄送,該郵件於同年 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均無法送達被告,迄至同年8月4 日被告方收受該函文,業已逾越契約所訂之最後期限,原告 上開函文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又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以真享字第20210810001號函向原 告提出續約申請,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即 已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即至121年1月27日止,從而基 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於系爭校舍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自 屬有權占有,被告既屬有權占有,本件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A至E區域校舍屋頂占用及 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向反訴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則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即應延長至121年1月27日止。依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本負有提供及 維持結構良好、日照充足之系統設置場所及系統設備所需之 使用空間,配合反訴原告進行施工及維護所需之水、電等資 源及作業空間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拒絕反 訴原告進入系爭校舍屋頂,反訴原告因而無從就光電設備進 行必要之巡檢維修,而光電系統則因未能及時獲得修繕,導 致發電效率遽降,且無法依原定計畫收取利益,更因而導致 系統毀壞加劇終致無法維修。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契約義務 甚明,並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發電效率低落之營運損失,如 以反訴被告本件起訴時自承,110年下半年合計6個月共收取 反訴原告給付之回饋金12,688元,即每月收取回饋金2,115 元(即原證7)為基礎,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五條第2款係 約定此金額即為反訴原告當期售電價格之百分之5,依此回 推,堪認反訴原告110年7至12月間每月售電收益至少應有42 ,300元(計算式:2,115÷0.05=42,300),亦即反訴原告藉由 系爭光電設施至少每2個月(按台電公司係2個月為單位計價 當期電費)可產生84,600元之售電收益。惟反訴被告自112年 4月24日起迄至113年10月27日止,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校園 維修系爭光電設施而受有發電效率低落之損失,損失情形每 2個月與前揭84,600元可得預期之差額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合計反訴原告於此區間係受有417,861元損失,且反訴被 告迄今仍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營運損失417,861元,及自113年 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屆期時) ,每2個月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前開84,600元金 額間不足之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7,861元,及自反訴訴 之變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 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 與月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部分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之光電設備, 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 因無從進入校舍屋頂維修光電設備而生之損害賠償,該損害 賠償所請求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 不得提起。  ㈡另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已於111年1月29日後期滿終止,反訴原 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校舍屋頂之法律上權源,本應立即拆除 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將系爭校舍屋頂騰空 返還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迄今遲未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 光電設備拆除,反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使其進入系爭校舍屋 頂巡檢維修,並因而主張反訴被告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 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  ㈢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系爭校舍為原告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下稱滿州國中 )管領;兩造間曾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投資與回饋協議書」(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1紙,內容如原 證2號所示;兩造約定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合作期間 為101年1月31日(即締約日)起9年11個月又29天,係於111年 1月29(含)日屆期,被告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享公 司)有權主張第二階段續約9年11個月又29天;真享公司依據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於滿州國中校舍頂樓,搭建有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設施(下稱系 爭光電設施);滿州國中自111年1月30日起迄今,未再向真 享公司收取發電回饋金;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未 曾再同意真享公司進入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等節,除為兩 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 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37至40頁)、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書 影本(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1至4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偕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20 5至225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即113年8月26日恆測法字第064 0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33頁)等在卷可參,上情首堪 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①滿州國 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校舍屋頂,是否有理由?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 額若干?  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占用範 圍之系爭光電設施,並返還占用之校舍屋頂與滿州國中,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真享公司原依據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而於滿州國中屋頂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系爭光電設施,已說明如前。又滿州國中主張其已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規定,於雙方第一階段9年11個月又29天合作期間屆滿(111年1月29日為末日)前6個月,即於110年7月29日前,以公函通知真享公司不再續約,並提出該校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影本1紙為證(下稱系爭110年6月15日函文,其上說明一已據載明「...本校將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堪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且真享公司就至遲於同年7月14日前已經收受前開函文乙節亦無爭執,並曾於同日以真享字第20210714001號函,覆知滿州國中前函已收悉之意(下稱系爭110年7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97頁參照),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兩造係約定以:「協議有效期限:本協議書自簽訂之日起,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甲(按即真享公司)、乙(按即滿州國中)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期滿6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甲方應提出續約申請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但若甲方未能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簽訂躉購售電契約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後儘速將系統拆除並回恢復原狀,拆除費用由甲方負責。」等語,堪認滿州國中確已依約於期限內通知真享公司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不再繼續兩造間第二階段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則自111年1月30日起,真享公司就系爭光電設施占用系爭校舍屋頂,已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滿州國中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返還無權占用迄今之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真享公司固辯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應將第十條與第七條第2款之規定合併解讀,自可得出,滿州國中於本件初始締約時,即已知悉兩造間合作關係應以20年期為原則,並依契約約定,除真享公司就第二階段有主動續約權外,原則亦有續約之義務,而滿州國中方面除非合於契約第七條第2款規定情形,方有不續約第二階段之權利,否則即應依真享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行文滿州國中該函(本院卷第71頁參照)所示,因真享公司已依約主張續約,滿州國中仍受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之拘束,雙方即應進入第二階段之合作關係,而容任真享公司仍合法設置系爭光電設施云云。然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七條第2款兩造固約定以:「安全維護管理之約定:⒈...⒉合約有效期限內,如甲方設備對乙方設施造成損害時,應負修繕等賠償責任。乙方場地因修繕、舊壞更新或其他因素影響系統之正常運作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適宜場地供本系統設置,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若乙方無法提供或提供之場地甲方認為不適宜,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但若乙方無正當理由要求拆遷,對甲方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若甲方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教育及校務之運作,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改善,若甲方無法改善,乙方可要求提前終止本協議,甲方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4頁上方參照),惟此僅係就滿州國中有提供妥適之場地、真享公司有不得妨礙教育及校務運作等契約義務詳加規定。另契約第十條前段固經載明「...甲、乙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等語,惟細繹該第十條之前後語意,應指,契約當事人於第一、二階段之9年11個月又29天契約生效期間,如其中一方擬片面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時,應受前開第七條第2款之拘束,非謂以此為前提,甲、乙雙方「始有」選擇續約第二階段與否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解讀,顯與該契約第七條第2款、第十條規定意旨未符,已然逸脫文字規範通常意涵,所辯自非可採。又經本院綜觀、遍覽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條款足可支持真享公司就滿州國中第二階段續約義務之解讀,所辯實與卷查資料未符,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真享公司又辯稱,依據其於101年5月16日與台電公司訂立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本院卷第61至64 頁參照),真享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之本件發電採購契約 契約期間即為20年,此觀上載「計價起迄期間:首次併聯 日起20年」等語即明,且此情亦為滿州國中明知,自無任 由滿州國中恣意解讀,就第二階段有續約與否決定自由之 權利;此再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 之該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理由亦經載明以:「自動延長租 約至本系統與台電併聯掛錶滿20年止」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參照),堪認類此光電合作契約滿20年之2階段續約,係 屬常態,本件亦應同此解讀,以勵光電產業之發展云云。 然查,縱真享公司提出之前揭與台電公司就本件光電設施 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真,惟觀 諸其內容,除無滿州國中亦為該購售契約之當事人相關事 證外,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內容亦未有將該購售契約視為契 約內容一部情事,從而滿州國中縱然於締約時確知其情, 亦不足據此主張滿州國中於第一階段雙方合作關係屆期時 ,無拒絕續約第二階段合作關係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所 辯,仍與卷查資料未符,無可採認。至真享公司所提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另案,除該案業者與地主間之合作契 約內容,並未據真享光電舉證證明與本件契約完全相同而 有參考餘地外,事實上,該案係光電業者因地主始終殆於 依公部門要求改善場址環境,遂致該業者之光電營運特許 嗣遭廢止,業者轉向地主求償其損失,案情與本件並未相 同,取之為參照,自非可取,一併敘明。  ㈢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等同租金 不當得利及遲延債務部分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滿州國中既 已於111年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真享公 司於系爭校舍屋頂設置之系爭光電設施,自無繼續合法占 用該區域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無訛,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 司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關於按月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滿州國中係主張,依兩造系爭光電 合作契約約定之回饋金為計算基礎,並應比照雙方110年 度下半年(即自110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2,115元【計算式:12,688元(此6個月區間回饋金總額 ,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57至59頁參照)÷6個月=每月2, 115元】回饋金數額,計算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無權占 用系爭校舍之租金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且與附圖所 示占用面積合計達592.01平方公尺範圍之租金行情,亦無 明顯扞格,自無不與照准之理。從而滿州國中主張真享公 司給付111年1月30日起迄113年2月29日止,已屆期部分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3,007元【計算式:(2,115元×25 個月)+(2,115元/31×2日)≒53,007元】,暨請求自113年3 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校舍遭占用範圍面積之時止,按 月給付2,115元租金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滿州國中請求真 享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真享公司迄今既未給 付滿州國中分文,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 責。職是,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自其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前揭53,007元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 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真享公司主張: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反訴被告 即滿州國中,有妥適提供場地供真享公司設置系爭光電設施 之義務,又系爭光電設施平日即賴保養維護,方得發揮最大 發電效益,詎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以兩造間合 作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真享公司進入校舍屋頂維修系爭 光電設施,並致設施發電效率一落千丈,此觀真享公司提出 之自112年4月24日起迄今之每期售電台電公司金額,今非昔 比,即足證之,真享公司並自112年12月24日起迄113年10月 27日止,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效率遞減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等法律 關係,請求滿州國中如數賠償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另請求滿 州國中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台電公司每期(2個月)購電 金額與原有發電收益之價差,如數賠償真享公司等語。惟上 開主張為滿州國中否認,辯稱略以:兩造間系爭光電契約合 作關係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期終止,而自111年1月30日起, 真享公司已無權進入系爭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縱然真享 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與滿州國中無涉,請求滿州國中賠償 如上,並無理由等語。  ㈡查,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於111年1月29日第一階段 屆期後,已據滿州國中合法終止第二階段續行等情,已說明 如上,則滿州國中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拒絕真享公司進 入系爭校園屋頂維護系爭光電設施,核於契約義務無違。又 經本院細繹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並無契約效力屆期或終 止後,滿州國中於系爭光電設施拆除前,仍有協助真享公司 維護系爭光電設施發電效率之相關約定,則真享公司主張滿 州國中違約,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 據,反訴應予駁回。 肆、從而,滿州國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至E區域之 系爭光電設施;給付滿州國中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光電設施占用範圍之日止,按 月給付滿州國中2,11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 文第2至3項命真享公司給付滿州國中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 其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真享公司聲請,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真享公司得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免假執 行,而諭知如主文第6、7項;至其餘判命真享公司給付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由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併准許之,而諭知如主文第 5項。至真享公司反訴請求滿州國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 無理由,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差額基準新臺幣84,600元,為其每2個 月至少應獲得之售電收益金額) 編號 反訴原告售電期間 反訴原告當期實際售電收益金額 (2個月/元) 與每2個月反訴原告應有之售電收益金額84,600元間之差額計算 差額 (元) 1 112年4月24日至112年6月19日 67,698 84,600-67,698=16,902 16,902 2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22日 76,133 84,600-76,133=8,467 8,467 3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22日 48,721 84,600-48,721=35,879 35,879 4 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24日 25,163 84,600-25,163=59,437 59,437 5 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21日 22,357 84,600-22,357=62,243 62,243 6 113年2月22日至113年4月24日 32,547 84,600-32,547=52,053 52,053 7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 27,272 84,600-27,272=57,328 57,328 8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6日 24,810 84,600-24,810=59,790 59,790 9 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0月27日 18,838 84,600-18,838=65,762 65,762 合計 417,861

2025-03-31

PTDV-113-訴-309-202503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