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號誌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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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阮氏明和 原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158公 路20公里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行駛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東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496元(含零件費用9,170元、工 資費用6,216元、烤漆費用7,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估 價單明細、南都汽車虎尾鈑噴中心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3頁 、第59至7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5至131頁)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496元(含零件費用9,170元、 工資費用6,216元、烤漆費用7,110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9月出 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迄至113年2月1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7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216 元、烤漆費用7,11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30 3元(計算式:2,977元+6,216元+7,110元=16,303元)。又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闖越紅燈所造成,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 求修復費用在16,3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170×0.369=3,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0-3,384=5,786 第2年折舊值    5,786×0.369=2,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86-2,135=3,651 第3年折舊值    3,651×0.369×(6/12)=6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51-674=2,977

2025-01-13

HUEV-113-虎小-204-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林基獻 吳燕龍 被 告 倪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28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口時,闖紅燈因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宏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受損。系爭 汽車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 後,原告即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00元(含工 資30,500元、烤漆14,000元及零件117,60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毀系爭汽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林宏展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已如前述, 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0,5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費用11 7,600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又系爭汽車係106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6日),已逾5年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 費用之殘餘價值為19,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600÷(5+1)=19,600】,加計工資30 ,5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為64,100元(計算式:19,600+30,500+14,000=64,100) 。是被告就系爭汽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64,100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原告雖以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宏展162,100元 ,請求被告賠償162,100元,惟查,被告就系爭汽車應負 之賠償金額計64,10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4,100元,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 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0

TNEV-113-南簡-1812-202412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 字第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念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柳林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 晨0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3線、 嘉157線公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經王念 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可待 因濃度1,235ng/ml、嗎啡濃度12,1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 ,1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650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念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26

CYDM-113-朴交簡-457-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許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3時許,駕照經註銷仍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處,因有未 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重賜所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左側膝上截肢、左 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且本件車禍發生於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重賜新臺幣(下同 )127萬元(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茲因被 告汽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汽車所 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 )、賠按領款狀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 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依約賠付陳重賜醫療 等費用計127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陳重賜對被告之請求權。至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 償等語,僅屬原告日後執行受償問題,無礙其全額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89-202412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理由「告訴人李子綸係遭被告陳民政撞擊及壓倒在地, 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補充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勘驗報告」、「被告陳 民政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子綸受傷,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麵包師傅、收入新臺幣3萬多 元、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 卷111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陳民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政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萬 里區台2線與玉田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 ,適有由李子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玉 田路口機車待轉格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子綸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內側瘀血、右小腿下方內側瘀血、右足 背腫脹合併外側瘀血、左大腿外側瘀血、下背部右側薦骨近 股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子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享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580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54-20241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姚姿安 被 告 洪政安 訴訟代理人 馬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 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61,008元、 安全帽11,800元、裙子11,300元、外套15,800元、鞋子3,38 0元、醫療費用1,300元、就醫交通費7,433元、營業損失33, 333元、調解日營業損失20,000元之損害,另請求300,000元 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46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已經合法為減縮;並參:附民字卷第5頁,南簡字卷第46 頁)。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0元沒有意見。就 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僅為擦挫傷,無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就營業損失,依郭綜合醫院民國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傷後宜休養5日,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依據計算5日 工作損失共4,579元較為合理(27,470元/30日X5日=4,579元 ),原告主張每日收入6,666元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文件 及銀行之收支明細,無法證明每日實際賺得6,666元;原告 聲請調解係其主張權利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得據此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物損部分,警方無相關品 牌型號紀錄,車損部分應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也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8日2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西 門路與公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公園 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不爭執(南 簡字卷第46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 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查:  ⒈醫療及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300元、就醫交通費7,433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乘車證明為證,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1,300元,應准許之。另被告認依原告傷勢 ,交通費用部分並無必要性云云,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 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 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 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 項費用的產生,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7, 433元,亦應准許。  ⒉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裙子11,300元、安全帽1 1,800元、外套15,800元、鞋子3,38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爭 執,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具備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實之,自難單憑原告一方之主張即 認定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裙子、安全帽、外套、 鞋子之損害,無法准許。  ⒊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61,008元損害,並 提出估價單據為證。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 有乙節不爭執,並與車籍資料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89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字卷第124頁),該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61,008元(零件33,608元,烤漆及工 資27,400元),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 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 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608÷(3+ 1)≒8,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08-8,402)×1/ 3×(3+8/12)≒2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08-25,206=8,40 2】,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400元,合計為35, 802元(計算式:8,402+27,400=35,80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5,8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駁回。  ⒋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或營業所致損失之收入,係 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 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 益的損失為必要。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經營獨資的森時製甜所,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休 息五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3,333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帳務明細、自製帳本、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為證(附民字卷第24、26-56頁;南簡字卷第55-87頁),被 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無法營業的營業損失乙 節不爭執,但對於此部分損失計算有爭執(南簡字卷第94- 95頁)。觀之原告原以自製帳本計算損失金額為33,333元 ,嗣依據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計算損失金額為22,587元 ,有原告之陳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可參,兩相較之,應以後 者計算的證明力較高。被告雖認為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金 流,無法證明實際收入等語(南簡字卷第94頁),然被告自 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參諸前揭交易明細確是發生於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後,醫囑其傷後宜休養5日,且原 告僅為獨資商號營業者,實難具為達訴訟之目的而刻意製 作、保留帳冊證據,並據以精確計算營業損失之期待可能 性,是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範意旨,認以 原告提出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計算所獲之金額認定其營業 損失,應屬適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587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南簡字卷第47、51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00元 、就醫交通費7,433元、車損修復費用35,802元、營業損失2 2,58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47,12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騎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 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騎車違 規撞擊,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 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1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 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EV-113-南簡-73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余明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蔡李明珠係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建國北路東側人行道 停留,等待前方右轉進入建國北路之大客車(下稱大客車) 經過,並確認大客車後方無緊隨其他車輛進入斑馬線,才進 入路口。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右轉 時,是位於被害人之左後方相距約9公尺遠處,可見相隔甚 遠,且豈有「前車」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可言。被害人行向上之行人專用號誌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惟車道號誌為綠燈直行。足認被害人進入 路口時,有確認車前狀況及遵行車道號誌。原判決擴大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認為屬於「前車」之被害人進入路口 時,未注意其左後來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以及被害人應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前行,而未遵守,有未 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情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迨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應屬訴訟策略,難認 有真心悔悟,亦無益於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 情,致所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鑑定人之陳 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於理由中詳為說明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原則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 ,惟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得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遵 22-1」即屬此類標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 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第124條之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 條之1、第19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卷查,被害人騎 乘自行車沿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臺北市 民權東路3段路側「人行道」由東向西行直行至與建國北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路側,該路口民權東路西向車道 之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專用號誌亮紅燈,被害人因等待大客車右轉建國北路而停止 ,待大客車右轉建國北路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於行人 專用號誌維持亮紅燈之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旋即與沿同 向之車道右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害人既係為 等待大客車右轉而停止,應知悉當時該車道上之號誌為直行 及右轉綠燈之狀態,已可預見可能陸續會有車輛右轉進入建 國北路,故於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該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 箭頭綠燈、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之情形下,前 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旋即與正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 在;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自應遵守用以 規範管制行人穿越道行止之號誌,其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 用號誌亮紅燈之情形下,猶前行行人穿越道,可見其有未依 號誌行駛之過失等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之自行 車自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之左後方 9公尺遠處,被害人已確認車前狀況後,才前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惟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 左、左後、右、右後及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狀況,所 指注意「車前狀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 為駕駛人駕駛時上述之視野範圍。則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前進 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視野所及之各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等狀況,並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擴大注意「車前 狀況」之義務一事。況且由被害人之自行車往前行即與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可見被害人之自行車開始前行時, 與自用小客車相隔未遠,為被害人之視野範圍所能及,被害 人猶往前行,而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另行人專用號誌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係 配合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使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 有各自設置之路段,以維車道車輛行進及行人穿越道行人通 行之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自行車原則上僅能行駛在車道上, 在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始得行使在該人行道(及行 人穿越道),則其行止自應遵守行人專用號誌。此部分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應遵行車道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節,應係誤解。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誤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循號誌之指 示,而與有過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 雖犯後曾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面對己過,坦承犯行、 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遠高於被告,以及被 告表明有進行和解(調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 民事調解,惟因雙方就同意之賠償金額極為懸殊,無法達成 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陳, 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有真心悔悟等節。原 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一節,予 以考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有過失情事,不能因此 逕認並未真心悔悟,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原判決綜合、整體 評價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據以量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難 認妥適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976-202411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楊豐隆 被 告 李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橋南路與新糖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因 而擦撞行駛於該新糖路上,正左轉橋南路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4 3元(含零件3,66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和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1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60÷(5+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0-6 10) ×1/5×(8+8/12)≒3,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0-3,050= 61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應 為6,693元(計算式:零件61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6

CDEV-113-橋小-995-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21時5 4分許」應更正為「21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攔 查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龐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皆屬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供己 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且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各判決拘 役10日、30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0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見余珊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竊 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龐文星於同日22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主路交 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龐文星拒檢逃逸, 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戴沛玗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 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沛玗發覺安全帽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珊君、戴沛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龐文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珊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戴沛玗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拍照片3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拘役共40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於前案出監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 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被 告之不法所得2,000元(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即無法宣 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1-04

SCDM-113-竹簡-881-202411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蕭凱文 陳麒文 被 告 曹詠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62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由東 向西行駛快車道外車道直行,行經向上路九段與臨港路三 段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 燈尚未亮起時左轉),以致與沿向上路九段由西向東行駛 快車道內車道直行,亦因違反號誌管制且有超速(經行車 紀錄器計算)情形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閃避事故,其後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自撞安全島後,進而衝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原告營業場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及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洗手台、招牌、 鐵門、水塔與木瓜樹株等,致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亦致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及洗手台完全損壞無法使用 、招牌扭曲變形及其基座鬆動傾斜、鐵門整座毀壞凹陷、 水塔架及水塔之架構毀損進而破損漏水,經警據報至現場 處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預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5,100元,故原告業將系 爭機車報廢,並另經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 機車於112年6月之市價約為5,000元,故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修繕費用220,232元。因自109年起原告即陸續就系爭車 輛進行翻新,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不應僅以出廠年份作為 鑑定基礎,為求鑑定結果之精確性與正確性,亦有將系爭 車輛之翻新明細及照片併送鑑定單位之必要。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 104,900元: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曲變形,經評估 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所需費用為24,5 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常啟閉,已無法 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費用為24,300 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構受損變形,水 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修繕費用總計 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形無法緊閉,洗 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設備重新裝設之 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業場所應支付費 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00+34600+21500 =104900)。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 (1)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 至同年11月27日(合計98日),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於平日往返住家與上班地點,以單趟平均車資為240 元計算,原告受有計程車資交通費用29,760元(240×2×平 日62天=29760)之損害。 (2)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假日往返住家與原告自 家農地,且原告前往自家農地工作必須載運相關農用器材 工具,此非一般計程車得以取代,因此原告須另外租用同 級貨車代步而受有租車費用72,000元(2000×假日36天=720 00)之損害, (3)綜上,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害 總計101,760元(計算式:29760+72000=101760)。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 (1)原告之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水設備 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易修繕 ,處理費用為2,000元。 (2)原告之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原告之財產權 確實受有損害,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木瓜樹之價值 為何,惟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 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 有每株300元之價值,觀諸原告之木瓜樹不僅非野生,且 為成樹亦能結果,而水果成樹之市場價格則大約落在1,00 0至3,000元 之區間,應足認原告之木瓜樹應具2,000元之 價值,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2,000元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理。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乙○○抗辯:系爭車輛價值沒有那麼高,沒有修復必要 ,系爭機車也是。其他財物應計算折舊。對租車費用有爭 議。除鑑價出來的汽車、機車部分沒有意見,其餘都有意 見。 (二)被告甲○○抗辯:依現有殘值,系爭車輛沒有修復必要。對 租車費用有爭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財物因本件被告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機車受損估價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估價單、財務受損之 現場相片、招牌受損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二)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燈尚未亮起 時左轉,未依號誌行駛;被告甲○○違反號誌管制且超速行 駛。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查,被告2人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依 上述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部分:此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證,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正順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81年(即西元199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 20,0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2元(計算式 :2200200.1=22002)。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 104,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 曲變形,經評估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 所需費用為24,5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 常啟閉,已無法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 ,費用為24,300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 構受損變形,水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 ,修繕費用總計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 形無法緊閉,洗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 設備重新裝設之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 業場所應支付費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 00+34600+21500=104900)等情,已據提出玳聖工業社估 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 ,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 (合計9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駿凱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 證明、統一發票、正順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等為證。而原告 既主張系爭車輛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自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 車輛代步,或有其他備用車輛而有別,亦即不能因此而加 惠被告。原告於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依目前租車 行情,一日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 此為一般人以網路即可查得之資訊,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事,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以 租用車輛之行情計算應為117,600元(計算式:1200×98=1 17600),原告請求其中101,760元,應認為有理由。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 水設備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 易修繕,處理費用為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乙鼎水 電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應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所有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 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雖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證木瓜樹之價值為何,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 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有每株300元之價值,本院 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300元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35,962元(計 算式:5000+22002+104900+101760+2000+300=235962)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 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35,962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 甲○○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 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2-沙簡-8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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