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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明知自己飲用1杯半之啤酒摻高粱酒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 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吳冠儒 男 57歲(民國56年3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儒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50天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 114年3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 德路住處內飲用啤酒摻高粱酒約1杯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 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DIU-106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48-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翌(23)日0時39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俊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朱俊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 路某酒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23)日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 面有酒容、身有酒氣,並於同日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3-31

CTDM-114-交簡-34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 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7 時8分至11分許,為下班用路尖峰時段,且該地為市區道 路,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案發期間除 被告邱冠彰所騎乘之機車外,道路上還另有多部車輛通行 ,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2毫克之情況下, 仍多次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 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 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多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2罪並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逕自騎車逃逸外,更以 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 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 危險駕駛道路車流量及所造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交簡-3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PHUONG(中文姓名:杜文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 VAN PH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 稽,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 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DO VAN PHUONG             (中文姓名:杜文方,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PHUONG(下稱中文名:杜文方)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2時許,在苗栗縣某址之農場,飲用米酒1碗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2時許,搭乘火車至彰化火車站,下車後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與環河街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31

CHDM-114-交簡-149-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謝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10份 裁決書罰鍰各新臺幣900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25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AW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 示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12份裁決書(以下依附表編號稱原處分1至12) ,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1至11 )、1,200元(原處分12),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被 上訴人11,1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2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7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撤銷,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揭遭撤銷之部分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9及12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係以: (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既僅就汽車違反速限及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等之違規,考量該等情形之存在 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較大影響,擴大對「一行為」之法律 評價,每符合上述要件得舉發1次之情形,即認定有1次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1次違規行為,即得認定有多 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惟就於 「一般道路」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並 無法律明文得予連續舉發,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類推 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不得以行駛經過1個 路口以上,即予連續舉發、處罰。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16時03分起至16時08分間,持續行駛 於文武二街、三街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車道,以持續之 行為時間1次實現違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應論以「繼續性一行為」之「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即應僅就附表編號9起始之持續「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之一行為處罰,至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行 為部分,即非屬法律明文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亦不得為不利 之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就此同一行為,自不得再予處罰。被上訴 人所為原處分1至8及10至11,尚難認適法,自應予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有關罰鍰900元部分,應予 廢棄: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3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民眾依 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9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1點。」 2、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 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 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 ,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 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 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 度或一定空間距離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 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 法益之時間長度或一定空間距離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 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 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 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 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 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 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1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 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 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3、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並 於111年4月30日施行,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依照交通部 建議條文通過之立法說明)明白揭示:「增訂第3項:(一 )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 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1次違規 ,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 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 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 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1次 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 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 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 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 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 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 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 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1條項款 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 以上,僅能舉發1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 僅舉發1次;倘6分鐘內行經1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 可多次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 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 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次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1 個路口以上者,自得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 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 4、經查,○○市○○○街、三街為汽車單行道,僅容許四輪以上車 輛由南往北通行,而不得由北往南行駛,且上述路段於交岔 路口南往北路面上均有劃設指示箭頭及「汽車單行」之標字 ,或於南向行車管制號誌旁設有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 禁2」標誌,亦有於南向交岔路口處豎立「禁2」標誌,此觀 諸原審卷(第129至159頁)所附違規影像截圖及Google Map 截圖即明。次查,被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12年8月3日16時0 3分至16時08分,駕駛系爭車輛,自文武二街、民生二路路 口,由北往南行駛至文武三街、新田路路口,依序經過自強 二路88巷、光復三街、光復二街、自強二路50巷、光復一街 、自強二路26巷、長生街、文武二街11巷、五福三路、光明 街等路口,核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此有舉發 單位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影像照 片(原審卷第47至48、51至70頁)、採證影片光碟(存於原 審卷第108與109頁中間)及原處分1至11(原審卷第75至76 、78至86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判決確 認之事實,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核上述被上訴人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時間雖自16時03分至16時 08分,未逾6分鐘,然違規地點業已行經11個路口,即上開1 1個違規地點係經過不同路口,已屬不同路段,自不得將該1 1次違規行為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 項以舉發1次為限。則舉發單位按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所行經 之路口,分別予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1至1 1,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悖於比例原則。 5、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事 務性質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 補充之問題。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 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 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故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自得直接適用上述條文,以汽 車駕駛人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 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既已明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核已將民眾檢舉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駕 駛人之行為數如何認定明文化,並無任何不清楚之處,難認 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查本 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是舉發單位及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3項規定,以「行經路口數」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行 為數,並據以製單舉發及裁罰,即屬適法有據,尚無類推適 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是原判決以「 一般道路」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並無 法律明文得予連續舉發,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類推適 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以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即予連續舉發、處罰,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 日16時03分至16時08分,持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文武二 街、三街,應論以「繼續性一行為」,即應僅就原處分9起 始之持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處罰,原處分1 至8及10至11非屬法律明文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亦不得為不 利之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 就此同一行為,自不得再予處罰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1至8 及10至11有關罰鍰900元部分,核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3項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應予維持: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 (4)現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觀諸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略以: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 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3、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 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 內容,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 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不許為之,足認修 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規定予以規範。 4、揆諸舉發單位填製之10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51至70頁)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 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1至8及10至11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 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該部分廢棄;又此廢棄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9條第1款規 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 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4號(原審卷第15頁) 112年8月3日16時08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光明街至新田路)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2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5號(原審卷第16頁) 112年8月3日16時08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五福三路至光明街) 同上 3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6號(原審卷第17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長生街、文武二街11巷) 同上 4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7號(原審卷第18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文武二街11巷至五福三路) 同上 5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8號(原審卷第19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光復一街、自強二路26巷) 同上 6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9號(原審卷第20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自強二路50巷、光復一街) 同上 7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50號(原審卷第21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自強二路26巷、長生街) 同上 8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51號(原審卷第22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光復二街、自強二路50巷) 同上 9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7號(原審卷第23頁) 112年8月3日16時03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民生文武) 同上 10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8號(原審卷第24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文武自強二路88巷) 同上 11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9號(原審卷第25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文武光復三街) 同上 12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50號(原審卷第26頁) 112年8月3日16時04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民生文武)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3-交上-122-2025033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 某香雞排店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 ○街000號處,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 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之數值,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然距今已逾 15年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HLDM-114-花原交簡-71-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3號 原 告 劉建勲 住苗栗縣○○鎮○○路○段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4月2日 竹監苗字第54-ZGA27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K-8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6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 GA2701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另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 被告自行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可能損壞或已過期,不在有 效期限內,請法官明察。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 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 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67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一、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1: 43:52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左側駛 出。當時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圖1)。二、螢幕時 間11:43:54處起,A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 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三 、螢幕時間11:43:55處,A車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 並改閃爍左側方向燈(圖3)。其後A車之車身即完全進入中線 車道(圖4)。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 。四、螢幕時間11:43:57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 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仍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見巡 交字卷第47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 線車道時,雖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但其車身甫進入中線車 道尚未過半時,右側方向燈已經熄滅,卻又接著顯示左側方 向燈,依其情狀,恐怕周邊車輛不能清楚預測其行車動向, 採取及時有效因應作為,極易發生不測交通意外,顯有違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之規定,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雖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能不在合格日期範圍內云 云。然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紀錄,乃 單純呈現所錄製影像之客觀狀態,自無所謂應經檢定合格之 問題。本件勘驗結果,該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客觀行車狀況,自得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證 明資料,原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9號 原 告 吳典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4 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076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可見右方向燈燈泡雖已老化,但亮度明顯高於 左方向燈,原告全程均有使用方向燈。又違規時間與原告用 路時間不符,懷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有偽造變造之嫌疑,且 坊間攝錄設備常有時間失準之問題,另被告稱「行車紀錄器 違規時間縱與實際違規時間有些落差」等語,卻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並通知,自屬違法。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於變換車道 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屬實。又原告應就檢舉 人行車資料有何偽、變造事實提出佐證,且檢舉人之行車紀 錄器時間即使稍有誤差,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 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72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 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69、118至123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要 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 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 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 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是本 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 示為07:31:47-52,畫面由某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畫面可見有一藍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 道。畫面時間07:31:47-52 ,可見地面出現穿越虛線,系 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 形、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途中向右跨越穿越虛縣 ,變換至右側車道,惟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送達,原告仍具狀以前揭情詞為相同主張。惟查:  ⑴一般車輛之車尾係裝置略具反光效能之車燈,縱未亮之情形 下,於靜態照片中因現場光線或取攝角度造成略微明亮之情 形,乃當然之理。而方向燈為閃爍號誌,僅以靜態照片較未 能完整呈現車輛是否啟動方向燈,故被告就原告前揭違規事 實之判斷依據,並非僅以靜態照片為違規事證,而係以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動態畫面影像為證據,另加以 翻拍截取靜態照片作為佐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形,業已勘驗影像畫 面如前。且原告自承本件被檢舉時系爭車輛後方向燈之燈泡 老化但仍然會閃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縱有原告所 稱燈泡老化情形,僅是燈光較暗而已,惟對於方向燈有無閃 爍之情形應仍得加以辨認。然觀諸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既均未看見其右後方向燈有閃 爍之情形,已足堪認定原告未開啟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 況原告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方向燈之裝置確實有效,系爭 車輛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期間若因燈泡老化未能有效運作, 而無法發揮提醒後方車輛之功能,仍不足以解免其本件違規 責任。是原告所述,自不足取。  ⑵又縱使因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精準對時,致該畫面所顯示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衡諸檢舉人亦僅係偶然行經系 爭地點之用路人,其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目的係用於確保 其行車安全及紀錄保全,難認其有何在原告違規前,刻意調 整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動機存在,遑論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實際違規時間與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設定有不一 致之情形,已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且,該行車紀錄器確實 攝得原告違規之過程,至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 時間,應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而為記載,即無更正 可言,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循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1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6號 原 告 胡以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U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1時27分,在新北市深坑區埔 新街95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2日 、8月2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2日、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前面似乎有違停,確定對向暫時沒有車的情況下超車, 兩張罰單都是同一個時間內的行為,希望能撤銷或從重處罰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違停,僅前車行速較為緩慢,而原告因 黃燈搶快以此為由與本案違規構成要件無涉,核屬無據,自 不足採。另依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路段確實劃設雙黃實線用 以區隔雙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原告仍行駛於對向 來車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5至72頁)、機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7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 前方之車輛係以較慢之速度行駛,並非處於停止狀態,況且 縱使前方有違停車輛,且對向暫時沒有來車,原告亦不得恣 意行駛於對向車道,此舉造成對向車道來車一時難以預見系 爭機車之行車動線,極易釀成嚴重之交通事故,其危險程度 當屬不言而喻。再者,「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並非自然 行為上客觀之一行為,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 劃設之。」

2025-03-31

TPTA-113-交-323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3號 原 告 游日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22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52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40.3公里 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7月8日檢附錄影檔案檢 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8月7日製單舉發, 於113年8月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2 0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 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22425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已顯 示右側方向燈光,卻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出口處,往 左跨越車道線,向左匯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車道時,未 使用左側方向燈,又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下稱後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僅差1分鐘、距離僅約3 50公尺,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單舉發,復遭被 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下稱後處分)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嗣雖撤銷其就 後違規行為所為後處分,惟非撤銷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所為原 處分,乃恣意為之。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雖曾顯示右 側方向燈光,惟於局部車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顯示又 側方向燈光,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自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系爭 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出口處,往 左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車道時, 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後違規 行為,被告雖曾以後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 1,200元,惟考量其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距離不足6公里, 爰撤銷後處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⒌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 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應顯 示方向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 道時,已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雖曾顯示右側方向燈光,惟於 局部車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顯示右側方向燈光,而未 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自已構成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 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 出口處,往左跨越車道線,向左匯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又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後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僅差1分鐘、距離僅約350公尺 ,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單舉發,復遭被告以後 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已違反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嗣雖撤銷其就後違規行為 所為後處分,惟非撤銷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乃恣 意為之云云。然而,⑴系爭違規行為及後違規行為之時間及 地點,雖屬相近,究有不同,其所造成交通危險之危害對象 、違反之義務態樣,更屬相異,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其所違反之規定,雖屬類似 ,究非相同,亦未必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 為僅得舉發一次」之限制,仍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分別舉發之空間。⑵被告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揭比 例原則理念,考量其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距離不足6公里後 ,決定維持其一處分、撤銷其一處分,已從寬為有利原告之 處理,並考量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揭從一重裁處理念, 維持原處分、撤銷後處分,亦未悖於法規範之意旨。⑶原告 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31

TPTA-113-交-325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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