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3號
原 告 游日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22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52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40.3公里
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7月8日檢附錄影檔案檢
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8月7日製單舉發,
於113年8月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2
0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
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22425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已顯
示右側方向燈光,卻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出口處,往
左跨越車道線,向左匯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車道時,未
使用左側方向燈,又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下稱後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僅差1分鐘、距離僅約3
50公尺,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單舉發,復遭被
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下稱後處分)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嗣雖撤銷其就
後違規行為所為後處分,惟非撤銷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所為原
處分,乃恣意為之。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雖曾顯示右
側方向燈光,惟於局部車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顯示又
側方向燈光,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自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系爭
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出口處,往
左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車道時,
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後違規
行為,被告雖曾以後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
1,200元,惟考量其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距離不足6公里,
爰撤銷後處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⒌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
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應顯
示方向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
道時,已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雖曾顯示右側方向燈光,惟於
局部車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顯示右側方向燈光,而未
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自已構成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
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
出口處,往左跨越車道線,向左匯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又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後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僅差1分鐘、距離僅約350公尺
,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單舉發,復遭被告以後
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已違反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嗣雖撤銷其就後違規行為
所為後處分,惟非撤銷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乃恣
意為之云云。然而,⑴系爭違規行為及後違規行為之時間及
地點,雖屬相近,究有不同,其所造成交通危險之危害對象
、違反之義務態樣,更屬相異,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其所違反之規定,雖屬類似
,究非相同,亦未必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
為僅得舉發一次」之限制,仍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分別舉發之空間。⑵被告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揭比
例原則理念,考量其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距離不足6公里後
,決定維持其一處分、撤銷其一處分,已從寬為有利原告之
處理,並考量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揭從一重裁處理念,
維持原處分、撤銷後處分,亦未悖於法規範之意旨。⑶原告
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32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