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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4列之「小心通過」改為「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  2.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 南市交鑑字第1140140873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簡卷第55至56頁)、被告邱文英於審理中之自白(交 易卷第21、25至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3.又上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為:「賴昭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文英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併為說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邱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騎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次因,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增加告訴人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交易 卷第2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英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文成三路6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賴昭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682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賴昭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傷併脛骨平台骨裂、下顎骨挫傷等傷害。 邱文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昭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昭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交易-249-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曄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在前之告訴 人陳金珠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考(警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雖坦承犯行,惟其偵查及審理中2度 經通緝始到案,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扶 養弟弟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曄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曄修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慈安路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東園路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金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希(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曄修前 方,陳曄修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前碰撞陳金珠騎乘之機車,致 陳金珠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游○希另受有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金珠、游○希之母陳羽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曄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游○希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游○希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金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游○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宜蘭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陳金珠 、被害人游○希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3-31

ILDM-113-原交易-21-202503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粘世偉 被 告 陸淑鳳 訴訟代理人 温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從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且屬訴外人黃智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智慧委由原告代為支出鑑定費 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並將其對被告之關於系 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鑑定費1萬 5,000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慰撫金3,900元等合計 1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原告雖提出台灣動產 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然該協會未經國家 認證,鑑定人員亦未出具有專業鑑定資格之證明,公正性已 有疑義,且鑑價標準並不明確,該鑑價報告亦僅以系爭客車 受損照片而主觀認定系爭客車之受損比例,卻未實際勘查系 爭客車,故被告爭執之;就鑑定費,此應為原告負舉證責任 所生之費用,故被告爭執之;就租用代步車費,因原告是向 其父借用車輛,而無實際租用代步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就慰撫金,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標的為系爭客車,屬於物被 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應無慰撫金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9月6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客車,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陳建宏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再 往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且屬原告之母黃智慧所有之系爭客 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嗣黃智慧委由原告代為支出鑑定 費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並將其對被告之關 於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陳建宏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有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5、79至81、107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 認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另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客車為LEXUS廠牌,型式則是LEXUS UX200,並於112 年6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之價值約 為107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經修復後,於1 13年9月之價值則約為96萬3,000元,減損價值約10萬7,00 0元等情,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而觀之該鑑價報 告內容,是就系爭客車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里 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客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 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系爭事故照 片及維修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單,以說明系爭客車於 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因此 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是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 發給證明之事故折損鑑價技術人員作成,可謂是實施鑑定 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客車 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 系爭事故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鑑價報告製作日期 為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尚未滿1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 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該鑑價報告屬 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因此,依該鑑價報告所示,系 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既仍有減損10萬7,00 0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已自黃智慧受讓系爭客車之交易 價值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 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7,000元。   2、就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智慧為證明 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委任其代為支出鑑定費向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且其已自黃智慧受讓此鑑定 費債權,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75頁),業經其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鑑定費是黃智慧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有無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亦 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核屬黃智慧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 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已自黃智慧受讓系爭客車之 鑑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5,0 00元,應屬可採。       3、就租用代步車費: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陳稱:其雖有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 廠(下稱中部公司)出具承租代步車所需租用代步車費為 3萬9,100元的估價單,但其最終並無向中部公司承租代步 車,而是改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輛往返彰化縣與臺中市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並未向中部公司承租代步車使用及依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支付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給 中部公司,則原告仍以中部公司所出具承租代步車需租用 代步車費3萬9,100元之估價單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 步車費3萬9,100元,顯屬無據。 (3)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客車修復期間均是駕駛其父所有之 車輛往返彰化縣與臺中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衡諸一般常情,於維修車輛期間向家人無償借用汽車 使用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一定會支付租金給家人,而 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租金給其父之證據資料,故原告 既無因向其父借用車輛使用而因此支出代步車費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並非可 採。   4、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原告主張:其 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耗費力氣、時間到法 院調解,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9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76、177頁),然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因 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縱使原告因此 煩憂苦惱無法使用系爭客車及耗費心力、時間到院開庭, 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3,9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0 00元(即: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10萬7,000元+鑑定費1萬5 ,000元=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31

CHEV-114-彰簡-60-20250331-1

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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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盧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謝見宗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之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徐豪駿所駕駛 且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鑑定費1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7,500元等合計22萬7,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就租用代步車費,不應以每 日3,500元計算,而應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客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徐豪 駿所駕駛且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徐豪駿、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65 至72頁),且被告亦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1)系爭客車為Tesla廠牌,型式則是Model 3 E6L,並於111 年10月份出廠,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經車行收 購之收購價為110萬元至115萬元,於修復後則約值90萬元 至95萬元,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2)系爭客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之價值約為110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則約為103萬元,減損價值約7萬元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7日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201至215頁)。    (3)原告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主張:系 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已貶損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為準,即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只貶損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2月7日函已詳載「本案是依據貴庭所提供之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 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 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 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 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 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之鑑定方式及其依據 標準(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相較於臺中市中古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雖認 為系爭客車之價值因系爭事故減損約15萬元至25萬元(即 :110萬元-95萬元=15萬元,115萬元-90萬元=25萬元), 然其並未說明減損之詳細依據標準為何,已有疑問;再者 ,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所示,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是立於車行收購中 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然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之車行於收 購中古車後,最終目的是為將所收購之中古車再出賣以獲 取差額利潤,則以獲取最大差額利潤為目的之車行,於收 購發生車禍事故之中古車時,衡情勢必會極力將發生車禍 事故之中古車收購價壓低,此由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所示之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 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之價值,顯較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之系 爭客車於113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90萬元至95 萬元為高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即可見一 斑,故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立於車行 收購中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貶損, 難認適當;又依蒐證照片、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 101、107至115頁),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為 車尾,主要更換之零件為後保險桿、後箱蓋、行李箱底板 ,並未傷及系爭客車之馬達、電池、控制器、轉換器、大 樑、門柱、底盤或車頂等主要結構,則是否確會造成系爭 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達15萬元至25萬元,而占價值110萬 元至115萬元之系爭客車的13%至23%高比率(即:15萬元÷ 115萬元=13%,25萬元÷110萬元=23%),誠有疑義。從而 ,本院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 可採。 (4)原告雖提出特斯拉公司換購估價截圖(見本院卷第249頁 ),主張:經其於特斯拉公司網站估價換購後,系爭客車 於114年3月25日時可以107萬3,000元向特斯拉公司換購新 車,足證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的價值應 接近120萬元,而非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1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原告將系爭客車於1 14年3月25日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往前回溯約1年而得出 系爭客車於1年前之價值約120萬元之推論,僅為其個人之 單方臆測;何況,於車輛交易市場上,除車輛初次落地將 大減價值外,之後車輛並非每年均大幅減少價值,而僅是 每年均以微幅金額減少價值而已,此由車主投保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額即可見一斑,且若依照原告推論,豈非系爭 客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5年3月、116年3月之市價依 序僅餘94萬3,000元、81萬3,000元?顯與系爭客車之相同 車型Model 3 E6L的市場行情不符,故本院認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 0萬元既與前揭估價截圖所示之系爭客車於114年3月25日 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間符合上開所述每年均以微幅金額 減少價值之車輛市場交易常情,足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0萬元應 屬合理而為可採,至原告上開主張,則不足採信。 (5)原告雖主張:系爭客車有更換鈑件,依特斯拉公司網站, 將致車價減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1頁),並 提出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 47頁),然依前揭截圖所示,售價106萬7,600元之Model 3中古車為後輪驅動車型而與系爭客車相同(見本院卷第2 49頁),而售價122萬6,800元之Model 3中古車則為全輪 驅動車型,二車車型顯不相同,且後輪驅動車型於新車售 價本就較全輪驅動車型為低而於彼此間具相當之車價差額 ,故顯無從依前揭截圖之二車售價而認定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再者,由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一節觀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屬後輪 驅動Model 3車型之系爭客車(見本院卷第249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113年4月價值為103萬元,就系爭客 車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上,對於原告而言已屬有利。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6)綜上,本院已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 為可採,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就鑑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並經被告所爭執,且依前所述 ,本院最終亦未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11日函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故尚難認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 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1萬元,礙難准許。     3、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且其有2名幼子,需駕駛配備兒童 安全座椅之車輛使用,所以其就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 a Sienna車輛使用,已較承租與系爭客車(Tesla Model 3)同車型之車輛便宜,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 7,500元(即:5日×3,500元=1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5、89、121、133至137頁),並提出汽車出租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1頁),惟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 客車維修期間具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一節,已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自應以5日作為計算租 用代步車費之天數基準。 (2)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 椅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原告自得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將 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椅暫時安裝至承租車輛上,而無 須承租另有配備兒童安全座椅之車輛;再者,原告所有之 系爭客車原僅為Tesla Model 3而屬於5人座中型房車(見 本院卷第27頁),但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卻承租屬於 7人座大型休旅車之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 121頁),二者於座位、空間、車型大小等均有明顯不同 ,原告所承租之Toyota Sienna車輛顯非是與系爭客車屬 於同一級別之代步車,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已逾合理範 圍,並非可採。 (3)雖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 enna車輛使用並不合理,但依前所述,原告於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已具租車代 步使用之必要,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系爭客車之車型、承租中型房車之一般市場 行情後,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5日應以每日2,500元 承租車輛代步使用為適當。因此,以原告需5日承租代步 車使用、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即:5日×2,500元=1萬2,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即:系爭客車 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8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31

CHEV-113-彰簡-73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徐建宏 被 告 林羿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至興安路21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李俊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鄭慈雲,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838元、零 件費用25,761元,合計51,59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0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938 3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 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 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51,599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1年5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761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60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4,443元 (即工資費用25,838元+零件費用18,605元=44,4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3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61÷(5+1)=4,2 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61-4,294)×1/5×(1+8/12)=7 ,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5,761-7,156=18,605。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6-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8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李濬凱 蔣緯中 被 告 盧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濬凱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 午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同向行經系爭車輛左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照 片、同意書、估價單、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訂車單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運輸營業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35,000元),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11月 ,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3年6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0 0元為限(計算式:35,000×1/10=3,50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6,000元、拖吊費5,500元,及臨時外調車資6,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 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3,500+6,000+5,500+6,000=21 ,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88-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王群元 被 告 李訓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力宏輪胎行飲用高粱酒,其知悉酒後不得 駕車,竟仍於飲酒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 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車道 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貴蓮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腰部挫傷、臀部挫 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880,525元、拖吊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6,220 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而黃貴蓮業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80,525元(零件2,743,3 57元、工資137,168元)、拖吊費用30,000元,有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87頁、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4989號卷第1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77,29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工 資137,168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14,467元、拖吊 費用3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220元,業據提 出陳潮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0,687元(車輛維 修費用614,467元+拖吊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6,22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750,6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0,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3,357×0.369=1,012,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3,357-1,012,299=1,731,058 第2年折舊值    1,731,058×0.369=638,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1,058-638,760=1,092,298 第3年折舊值    1,092,298×0.369=403,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2,298-403,058=689,240 第4年折舊值    689,240×0.369×(10/12)=211,9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9,240-211,941=477,299

2025-03-31

TYEV-113-桃簡-960-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9,0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建興路與同鄉勝利路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貿然直行,而撞及騎乘自行車之潘廖秀梅,致潘廖秀梅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勢,經 送醫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9分許,因創傷性硬膜 下出血併顱骨骨折不治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應對潘廖秀梅之夫潘絃 雄及子女潘俊芳、潘俊昌、潘俊明(下稱潘絃雄4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潘絃雄4人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向伊請求補償, 伊已依法給付潘絃雄4人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 350元及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2萬1,350元。其次,潘 絃雄4人支出醫療費用3萬327元,且因潘廖秀梅之死亡,受 有心理上之創痛,得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03 萬327元。伊得於補償潘絃雄4人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02 萬1,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1,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貿然直行,撞及騎乘自行車之潘廖秀梅,潘廖 秀梅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 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9分許不治 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 書、(見相字卷第29、37、47、79至83、89至123頁)。又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 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訛,堪信為實在,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廖秀梅之死亡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潘廖秀梅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潘絃雄為 潘廖秀梅之夫,潘俊芳、潘俊昌、潘俊明均為潘廖秀梅之子 女,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其等自得 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潘絃雄4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潘絃雄4人支出醫療費用3萬327元一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原告主張 潘絃雄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潘廖秀梅死亡,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夫,潘俊芳、潘俊昌、潘俊明均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等一 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慰撫金)。查被害人潘廖秀梅出生於33年間,於本件車禍 時已高齡78歲,潘俊昌為高中畢業學歷,從商,名下有3筆 房屋及4筆土地,潘絃雄、潘俊明及潘俊芳名下則均無不動 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養殖業,名下亦無不動產等 情,有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詢筆錄及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相字卷第5、25、31頁及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潘廖秀梅於78歲時因本件車禍驟逝,潘 絃雄4人分別遭受喪妻或喪母之痛苦,暨潘絃雄4人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主張潘絃雄4 人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可採。  ⒊綜上,潘絃雄等4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03萬327元( 計算式:30327+0000000×4=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 (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 擔該過失,而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 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固據前述,惟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檢 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未劃 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繞 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 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後檢察官再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意見略謂:潘廖秀 梅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05至208、22 5至227頁)。對此,原告亦不否認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9頁 )。綜合上情,並審酌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 因力之輕重,本院認以判定潘廖秀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此一比例,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從而,潘絃雄4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20萬9,098元(計算式: 0000000×3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㈤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 額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潘絃雄4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給付潘絃雄4人醫療費2萬1,35 0元及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2萬1,350元,雖有汽機車 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匯出款單筆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及39至45頁),惟此一金額已 逾潘絃雄4人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120萬9,098元,則原告 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20萬9,098元,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2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31

PTDV-114-訴-70-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林冠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長榮 街口處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停等紅燈中由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93元(含烤漆20,649 元及工資3,9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鑽車縫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 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外,還修理其他部位 ,被告只願意賠償左後視鏡外殼之費用,其餘部分不願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 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被告鑽車縫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單及維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彩色照 片為證,然被告辯稱其僅撞到左後視鏡車殼,除左後視鏡車 殼之外,其餘維修費用拒絕賠償等語,經查:依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273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系爭車輛駕駛自稱當 時停等紅燈,A車駕駛(即被告)突從其左邊車輛中間縫隙 中鑽過去,造成系爭車輛左邊照後鏡擦傷,雙方無人受傷( 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 :我從2輛停等紅燈的汽車中間縫隙鑽過去時不慎擦撞倒右 邊白色車輛的左照後鏡,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訴外人蔡承翰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當 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忠孝路與博東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摩 托車從我跟旁邊車輛中間的縫隙鑽過去,不慎擦撞倒我左邊 的照後鏡,造成我左邊照後鏡擦傷,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撞擊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 左照後鏡車殼一處,應符合實情,堪足採信。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零件費用2,970元、左車外後視 鏡拆裝工資1224元外,其餘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均屬於 維修左前車門及烤漆鈑金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左前車門 之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殼受 損之相關修復費用,至於系爭左前車門受損之費用損害,與 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就左後視 鏡外殼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中左後視鏡外殼零件 2,97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 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970÷(5+1)≒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0-495 ) ×1/5×(2+10/12)≒1,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0-1,403=1, 56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左車外後視鏡拆裝(方向燈型 )工資費用1,224元,則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 ,791元(計算式:1,567元+1,224元=2,7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 第91條第3項,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17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31

CYEV-114-嘉小-108-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吳國濱 訴訟代理人 吳婉綺 被 告 蔡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時,適訴外人顎姿容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向右偏離車道,自左後方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以中古零件修理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425元( 包括工資費用58,695元、中古零件費用23,73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EV-114-南小-17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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