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毓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毓庭(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號(112年度速偵字第80號)判處拘役5
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6日間復犯故意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判處拘
役50日,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
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
月6日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判決書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前揭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係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
之案件型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固有雷同之
處,然徵諸前、後案犯行時間實已間隔1年有餘,顯非經常
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所犯前、
後案,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價值非鉅之財物,其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其中前案雖有意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然因告訴
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完成,後案則已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約定除以原價共新臺幣(下同)4,730元買回未結帳商
品外,另額外賠償23,650元等情,足見受刑人已因後案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且前、後二案均係在犯罪遭查獲
後即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均未致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
損失,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
大,主觀上亦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又前案判決所命受刑
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受刑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
第591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47號觀護卷宗核閱
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所諭知
之緩刑條件,並非毫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恩典而恣意
再另犯他罪,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即難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DM-114-撤緩-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