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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6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景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黃景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 收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之沒 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47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其餘部 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是初犯,偵查中也有配合警方調 查,且須扶養母親,而我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低,對於 本案犯行亦有悔過之意,原審判決拘役40日過重,希望能從 輕量刑,倂予宣告緩刑;我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收入是新臺 幣(下同)3萬元,但扣除成本之獲利僅有8,000元,原審認 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有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 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復 斟酌被告經營時間非久即為警查獲,且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 僅1臺,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 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  ㈡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⒈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 ,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 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 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 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 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 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 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 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 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 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 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 照)。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 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 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前 述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 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營業期間之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7、142頁),是原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 案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 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3個月經營期間加總之收入雖係3 萬元,但「獲利」應扣除其所支出之租金、給玩家中獎獎金 等成本,故其3個月經營期間加總之「獲利」應為8,000元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然被告本案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非法營業,所產 生之交易利得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 圍已及於全部所得,自無從扣除其營業期間租金及玩家中獎 獎金等成本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亦無認定不 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CDM-113-簡上-500-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衛生紙拾貳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拾 貳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經營…」、第15行「13時28分」更正為「12時4 5分」、第17行補充為「…(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及現 金新臺幣79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責付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明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前之某日至同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 ,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 ,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 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片、衛 生紙12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79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蘇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樹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將擅自改裝之「選物 販賣Ⅱ代」之選物販賣機1臺,擺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夾樂福選物販賣」店內(機臺編號8),蘇明樹明知上址 之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 以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經營 上開經改裝即將機台內部加裝隔板之機臺,而該機臺玩法係 每次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個,操縱電子遊戲機臺外部面板 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其 內衛生紙及黏貼在上面之公益彩券刮刮樂,如順利夾中即可 獲其內陳列商品及刮刮樂摸彩券,否則賭資沒入機臺,歸蘇 明樹所有,蘇明樹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與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 12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經警方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 (責付蘇明樹)、IC板1塊、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 刮樂1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7日之函文( 商環字第11200540320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1 個、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刮樂12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1

KSDM-113-簡-4520-20250211-1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造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依儒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 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公開招標程序承攬桃園市大園 區埔心國民小學「104年度校舍防水防漏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業於105年7月12日辦理驗收完畢。迄於108年 間,經再審被告審計單位查核與再審被告調查後,認再審原 告涉有非屬營造業而承攬屬營造業法第3條規定之營繕工程 的違規事實,乃提付經桃園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營造 業審委會)決議,以再審原告未經取得營造業許可擅自承攬 並施作上開營繕工程,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52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勒令 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再審被告則據以作成108年12月3日府 都建施字第1080302386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08597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命再審被告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營造業審委會109年度第2次會議 審議決議裁處再審原告34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 業務。再審被告再據以作成109年5月21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 122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34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罰鍰部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 110年9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再審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 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再審原告係於103年6月19日核准設立,而系爭工程乃再審原 告第2件得標之案件,可見再審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 得標時,並非具有相當實績之廠商,實難認再審原告對於系 爭工程招標公告業已明載:「非屬建築工程」,且該招標公 告未要求投標廠商無須具營造業資格之招標文件,實乃錯誤 之記載乙節,具有辨識之能力。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 原告公司之政府標案得標情形一覽表,以及系爭工程之招標 公告內容、決標、審標過程及施工過程,均經建築師審查通 過,系爭工程具建築師之監造亦認再審原告之承攬資格並無 問題,而於105年7月12日驗收完成等節,逕認再審原告有上 開辨識能力而具主觀上過失,實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顯見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論斷如何認定再審原告具有過失之證據及 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如同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主張無過失 一樣相同之理由,顯非合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 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 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方得據為適法之再審 事由,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事 由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 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 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公司之政府 標案得標情形一覽表,以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內容、決標 、審標過程及施工過程,均經建築師審查通過等證據,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已闡述敘明:「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之定義,營 繕工程包括『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系爭工程之招 標公告雖記載『非屬建築工程』,並不能逕認其亦非屬土木工 程或其他相關業務之營繕工程。此外,系爭工程之標案名稱 為『防水工程』,標的分類為『工程類,5153-屋頂及防水工程 』,廠商資格摘要則為『具備本案斜屋頂防水防漏工程之國內 合法立案廠商』,施工圖說(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6頁)標 題為『校舍防水防漏整修工程』,均反覆說明系爭工程為一防 水工程,審諸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有 配管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運動場地用設備工程業 、其他工程業等,被上訴人對於工程項目有所區分、非經登 記之項目不得經營等情,應有認識,至防水工程究否係為被 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當屬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者,則被上訴 人疏為查證注意,僅以招標公告上『非屬建築工程』之記載即 認具備投標資格,其就『未經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客觀要件 之該當,應認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綜上所述,系爭工 程於招標公告既已載明係一防水工程,本院認以被上訴人從 事其登記事業之智識與經驗,應注意且能注意系爭工程係屬 營造業法所規範之營繕工程,其逕以招標公告另載『本案非 屬建築工程』而認符於投標資格,乃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4萬元,固有可議,惟因減輕處 罰後之裁罰金額較前處分為低,對上訴人有利,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可知原確定判決 係以系爭工程之標案名稱、標的分類、廠商資格摘要及施工 圖說,均反覆說明系爭工程為一防水工程,並審酌再審原告 所營事業項目,對於工程項目有所區分、非經登記之項目不 得經營等情,應有認識,至防水工程究否係為再審原告所營 事業項目,當屬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者,進而以再審原告疏未 查證注意,僅以招標公告上「非屬建築工程」之記載即認具 備投標資格,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雖無故意亦有 過失。縱使如再審原告所述其並非具有相當實績之廠商,系 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內容、決標、審標過程及施工過程,均經 建築師審查通過,系爭工程具建築師之監造亦認再審原告之 承攬資格並無問題,而於105年7月12日驗收完成等節為真, 本院認亦無法完全免除再審原告於投標時應盡之查證注意義 務,故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 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揆 諸前開說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 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3-簡再-4-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昊 蘇健鴻 王冠忠 楊惇淯 李承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易卷140、217至221頁   ,被告陳以昊之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及易 卷147至149、167、235至243頁,被告王冠忠之送達回證、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公示送達裁定。暨易卷169至188 頁之審理筆錄)。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旨略以: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由被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 Ⅱ代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蘇健鴻承租編號4機台,被告王冠 忠承租編號3機台、被告楊惇淯承租編號15機台、被告李承 泓承租編號16機台)。被告蘇健鴻以裝設磁吸爪之方式改裝 機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則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機台 、王冠忠則接手其前台主(姓名年籍不詳)前向陳以昊承租 之機台,該機台亦由該台主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把玩 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 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 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 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台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 台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 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 樂消遣。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機台等物。為此㈠認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㈡暨認被告陳以昊分別與被告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㈠被告陳以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陳述。㈡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為證。㈢暨援引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偵卷205至207頁,簡稱: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 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208頁 ,簡稱: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經濟部112年6月7日經 商字第11200612940號函(偵卷29至30頁,簡稱:經濟部112 年6月7日C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坦承有 公訴意旨所指分別向被告陳以昊承租編號3、4、15、16號機 台,暨各該機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改裝情形(詳警訊筆錄)   。被告蘇健鴻並略稱:碰吸爪係為了吸取機檯內之鐵盒等語 (偵卷18、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均未到庭陳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蘇健鴻則均否認犯罪   ,即認為渠等承租之各該機台雖經改裝,仍應未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五、經查: ㈠、被告陳以昊承租高市○○區○○○路000號場地,及為設於該址之H ow Kiss選物販賣店的場主。店內有被告陳以昊向工廠購入 之多台夾娃娃機檯,並將其中部分機檯出租予他人。嗣於11 2年6月27日14時,員警在店內所發現已改裝彈跳板或磁吸夾 之編號3、4、15、16號機台,分別係被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綜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向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 機檯,及列載各該機檯之改裝情形(彈跳板、磁吸爪)。暨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前揭經濟部之A、B、C函文   (詳起訴書)。兼衡員警並未查扣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之 其他未改裝機檯;而且起訴意旨亦未敘明及舉證「扣案之四 台機檯,於改裝之前並非選物販賣機」等情。應認本案起訴 意旨,係以編號3、4、15、16號機檯雖為選物販賣機,但有 裝設彈跳板、磁吸爪之改裝情形(依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   、三之㈢經濟部C函)。暨再援引經濟部A函及B函,認為「經 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檯,一經改裝就視為新型機種,應重 新申請評鑑,於未經重新評鑑前,若擺放營業,就違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 ㈢、是以,原本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檯,經改裝彈跳板   、磁吸爪,是否須重新申請評鑑?若未重新申請評鑑,是否 就一律歸類為電子遊戲機?應當究明釐清。 六、次查: ㈠、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 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應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㈡、又: 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文意旨(詳偵卷205至207頁),電動 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要件,可認定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 2、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文略以「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 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詳偵卷208頁   )。 ㈢、然: 1、綜據前揭經濟部B函文之用語略為: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暨依前揭經濟部A函文所示之各要件。應認選物 販賣機檯,並非一經改裝就應遽認為「係新機種」及「屬於 電子遊戲機」。而應已修改「結構」或「軟體」,致與「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時,才得認為新機種。 2、又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戳樂機會   ,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代夾物能換取之商品價值不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仍非顯不相當。則因為能 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而 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或連 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難認 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6條 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2年度上易 字第104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   70號判決意旨。)。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並非一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   )。本院另案即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書亦曾敘明「經濟 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惟因業者改 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 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詳該另案判決書理由欄之六㈡2⑵)。 ㈣、附表所示之扣案機檯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換裝彈跳板、磁吸夾 之情形,但經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 ,並未敘明及證明「已影響取物可能」、「曾修改晶片」   ,原難遽認系爭機台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 則業經更改。況且,系爭機台雖經改裝,然此改裝與系爭機 台軟體部分並無連結,無改變機台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 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論理上並無影響系爭機台之操 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 台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縱有改裝,應不影響消費金額 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得以兌換商品,致難逕因上開改裝 而遽論系爭機台屬電子遊戲機。是以系爭機台雖有上述改裝   ,然系爭機台既曾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是否會因上開改裝 即成「電子遊戲機」,並非無疑,尚不宜由司法機關逕行認 定機台之性質。 七、又查: ㈠、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雖略以:「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然商品實際價值 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 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 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 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 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 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 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 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機臺既 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⑵相合。且夾中商品得以戳戳 樂抽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品,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 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 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 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 無不符(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 ㈡、本案各別被告所述渠等取得商品之成本,是否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雖非無疑(詳被告之警訊筆錄)。然如前 述,綜觀本案起訴書所載及員警查扣機檯情形,本案係因扣 案機檯經改裝彈跳板、磁吸爪,未重新申請評鑑,而認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詳前揭五)。況且經 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並未敘明及 證明「商品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稽諸前揭七之 ㈠說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述,就遽認商品價格與保證取物金 額不相當,暨難逕認被告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 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以昊、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 1臺 ❶機台承租人:王冠忠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前任承租之台主  2 編號3機台內IC版 1片 3 編號3機台刮刮樂 1張 4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4) 1臺 ❶機台承租人:蘇健鴻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磁吸爪 ❸改裝之人:蘇健鴻 5 編號4機台內IC版 1片 6 編號4機台內現金 220元 7 編號4機台刮刮樂 1張 8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5)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楊惇淯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楊惇淯  9 編號15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5機台內現金 1060元  編號15機台洞洞樂 1組 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6)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李承泓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李承泓。     編號16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6機台內現金 230元  編號16機台洞洞樂 1組

2025-02-05

KSDM-113-易-424-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查扣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查扣之物」欄之內「房 罣1個聯絡方式1面」之記載應刪除、「賭金1袋元」之記載更 正為「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59枚,合計新臺幣【下同】590 元)」、並補充「黑色娃娃1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領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情狀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遊戲 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改裝電子機臺,並依機臺內骰子組合決定對賭人員 可兌換獎品之種類、數量,經營與抓取技術無涉之射倖性夾娃 娃機臺,並因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 ,不無敗壞社會風氣,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且僅設置1台電子遊戲機,規模非大,對於社 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其中選物販賣機1臺(含IC版1片 )、骰子盒1個(含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公仔3個 、藍芽音箱1個、黑色娃娃1個、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共59 枚、合計590元),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判決附表 查扣之物 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骰子盒1個(含骰子3顆)、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黑色娃娃1個、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共59枚、合計新臺幣59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黃國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宜蘭縣○○鎮○○路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6 ),並逕自更改為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對 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保管單、現場機台擺放圖、臨檢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 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 則,參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 利用顧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 ,顧客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 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 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 物,其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遊戲方式 查扣之物 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操控機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3顆,待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3 個數字相同,可加入機台line,拍照傳送予黃國揚,即可拿取夾娃機台上之獎品,以前述3顆骰子牌面組合論定輸贏,賭客如中獎者,自行拍照與黃國揚聯繫兌換對應之獎品,若未中獎則客人投入之10元歸黃國揚所有。 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骰子盒(含骰子3顆)、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房罣1個聯絡方式1面及賭金1袋元。

2025-01-24

ILDM-113-簡-76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敬義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陳君屏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0段00號0樓(新竹科學園區)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被 告 蔡昆熹 豐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蔡昆熹,嗣變更為賴興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限閱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賴興之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495至4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創心公司、蔡昆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原係被告創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 龍則為被告豐匯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負責人,被告蔡 昆熹自民國103年起,利用被告創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將 未上市、櫃之股票交由被告豐匯公司、戴龍及訴外人宸太資 訊公司(下稱宸太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 售,被告戴龍遂以聚餐、投資課程、說明會、公司參訪行程 等各種名義邀約包含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加,再由 被告蔡昆熹現身說法,並與被告戴龍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 放「創心公司現已開發數位聽診系統」、「將與大醫院合作 進行數位聽診器大數據」、「將於106年上興櫃」、「外面 看好掛牌後應該至少三位數」(下合稱系爭消息)等不實利 多消息,藉以銷售被告創心公司之股票,被告創心公司、蔡 昆熹、豐匯公司、戴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 稱、姓名稱之)各為如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戴龍購入被 告豐匯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向被告創心公司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股票共8萬5,000股,因而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而受有損害。伊嗣後發現被告創心 公司營運不佳,且未依法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將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予股東會承認,嗣於111年底被 告創心公司未如實進行研發數位醫療技術、公開發行上櫃, 且就相關營業收入、經營狀況、會計表冊等情形予以說明報 告時亦未回應,伊加入被告創心公司股東自救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群組後始悉系爭消息不實,被告創心公司資 金已遭被告蔡昆熹掏空。爰擇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創心公司:伊未委託被告豐匯公司、戴龍及宸太公司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售股票,更從未召開說明會 或向原告告知系爭消息,更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等語。 (二)被告蔡昆熹:伊未曾與原告碰面亦不相識,更未向原告散布 系爭消息或銷售被告創心公司之股票,原告向被告戴龍購買 股票與伊無涉。至原告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 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僅足認有不明人士向被害人推銷被告創 心公司股票,然並未判斷宸太公司之業務員銷售之經過、是 否合法持有、是否由伊交付,自不足推認伊有散布不實消息 ;至股票資訊網站之討論區內容,係發起討論者主觀認定遭 宸太公司推銷其他公司股票而受騙,亦與伊及被告創心公司 無關;另LINE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為原告與其他股東間對於 被告創心公司之經營運作有疑慮而商討如何應對,網路新聞 報導僅為特定人士陳述並未有實證,更未提及系爭消息,均 無從認定伊或被告創心公司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或有向原告傳達系爭消息之行為;況交易行為本有不確 定性及交易風險,縱公司原有預計之經營規劃,亦可能因嗣 後情勢變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難認系爭消息係虛偽、詐欺 等行為。退步言,依被告戴龍於106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1 日於群組內之留言等語,可推知原告知有侵權行為情事,卻 遲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被告豐匯公司、戴龍:  ⒈被告戴龍與原告原即認識,因有意投資而一同獲取投資訊息 、相互討論,被告戴龍嗣後轉售被告豐匯公司所有之被告創 心公司股票予原告,係對特定人所為,被告戴龍與原告均遭 騙,伊等損害更達上億元。原告對被告戴龍提出之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足見伊等均無詐欺或勸誘之行為。  ⒉被告戴龍未提供系爭消息,亦未開說明會,所轉發之訊息均 為報紙剪報、網路新聞等產業動向或投資標的,況係原告要 求被告戴龍帶往探訪公司狀況並親自看過產品後始決定投資 ,並非因伊散播系爭訊息而勸誘投資;被告戴龍亦曾於106 年10月18日告知願以每股加價5元之價格買回股份,但遭原 告婉拒,足見原告係因看好被告創心公司之未來而為購入或 繼續持有股票之決策,自無由於投資失利後要求伊等承擔等 語。 三、兩造(除被告蔡昆熹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 、214至21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匯款235萬元而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創心公司股票共8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 。 (二)被告戴龍、豐匯公司曾出售被告豐匯公司所有之創心公司之 股票共8萬3,000股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給付投資款項 係受被告詐欺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誤信「創心公司現已開發數位聽診系統」、「 將與大醫院合作進行數位聽診器大數據」、「將於106年上 興櫃」、「外面看好掛牌後應該至少三位數」之消息而購入 股票係遭詐欺云云。經查:  ⒈原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受讓創心公司之84,000 股乙情,有創心公司股票紙本及創心公司股東認股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1至2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等件 可稽。又依被告蔡昆熹所提之初創企業-創新醫材與診斷技 術、創心醫電開發數位聽診系統新聞報導、消防局救護智慧 雲端系統發表會登場–花蓮新聞雲、台灣精品獎之創心公司 電子聽診器、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有關無線 心電圖監護儀MCE12L001網頁資料、生理音及訊號分析技術 的美國專利資料、電子聽診器之外國製造指定管理醫療機器 製造販售認證申請書、外國製造指定管理醫療機器製造販售 認證書、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107年9月11日文件、凱迪雅特 電子聽診器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創心無線心電圖 監護儀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創心醫電捐贈「電子聽診器」以科 技助台大醫力戰「疫」之報導、電子聽診器、創心無線心電 圖監護儀說明書、經濟部工業局111年度專案計畫期末執行 成果報告(見偵卷第55至148頁)等件,堪認被告創心公司 確有上開產品、專利、認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更曾將電子 聽診器提供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經濟部工業局之計畫輔 導以被告創心公司之12導程心電圖儀進行AI智慧診斷,自難 認系爭消息係屬不實。又被告創心公司縱因經營不善而未如 期興櫃、增加股票之交易價值,然公司經營本有盈虧風險及 不確定性,要難以此主張原告係受不實之系爭消息所詐欺而 交付投資款。 ⒉再者,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資訊及電子商務系畢業,現 職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其自101、102年間即認識被告戴龍 ,除係好友外,因被告戴龍了解公司治理,故也會請教他一 些問題,其嗣後透過被告戴龍瞭解被告創心公司,覺得被告 創心公司量脈搏的產品不錯,因此就委託被告戴龍協助購買 被告創心公司股票,被告創心公司是從事醫療儀器生產及販 售,主要產品為量測心音儀器,且購買前並未瞭解該公司財 務狀況,亦未參閱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或營運計畫書,因為 被告戴龍本身也是被告創心公司股東,伊購買前曾拜託被告 戴龍帶其等幾個有興趣瞭解的人前往公司營運址,當時公司 員工現場展示產品給其等看,並表示希望可以拿到美國FDA 認證,其直接透過被告戴龍辦理股票交割,不認識被告蔡昆 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317號卷第675至678 號卷);且依原告與被告戴龍間及股東群組中之LINE訊息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15、537至545頁)中亦可見原告於 投資前曾與被告戴龍就投資資訊為相當討論,被告戴龍於10 6年間更曾表示願以每股加5元之價格買回股票等語;又依原 告所提LINE「創心醫電股東聯合會」群組訊息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17至339頁)中,亦僅見股東對公司經營情形有所質 疑,亦未見曾表示系爭消息不實。是以,本院審酌購買未上 市股票,具一定潛在風險,本為一般股票交易人所明知,酌 以原告前述之學經歷及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之理,復綜以原 告前述本件投資之經過,原告係透過友人即被告戴龍介紹及 而為相當討論後,併實際至被告創心公司營運址瞭解公司產 品、營運狀況,且因被告戴龍亦為被告創心公司之股東,故 對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等均未深究,即決定投資,堪認原 告基於過往經驗及對公司產品、營運狀況之了解,並參以被 告戴龍亦認被告創心公司值得投資,且伊基於對被告戴龍之 情誼等因素,於充分了解且自行評估後,才認有利可圖,始 同意投資、繼續持有股票,非無評估被告創心公司之投資風 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報酬之損益後,方出於自由意志同意 投資,尚難以嗣後投資失利之結果,反指被告提供投資資訊 時係屬詐欺。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創心公司未實際經營、已 遭掏空、系爭消息僅為詐欺伊之投資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即 難僅依原告之片面臆測,即認被告係詐欺原告投資款項,故 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售股票而違 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惟查,依前揭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 透過好友即被告戴龍獲悉投資資訊,經參觀公司進而決定投 資,均未見有原告所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銷售股票之情, 且經原告聲請而傳喚之證人程璿璇證稱:購買股票係伊先生 處理,不清楚伊先生如何認識戴龍,只說有一個投資,有去 參觀該公司而向被告戴龍購買,但無法確定有無說明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至證人曾百蔓則證稱:伊認 識被告戴龍是因其係伊朋友李念慈的配偶,伊經被告戴龍推 薦介紹而購買創心公司股票,被告戴龍曾帶伊至創心公司參 觀,當天有介紹營運展望,伊亦有體驗數位聽診器覺得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亦均未見被告有證券 交易法之「募集」、「發行」行為。再者,依證人即亦有投 資之證人盧江村、林建嘉、張明經、黃聖懿、陳敬旻、陳俊 舜、林君翰、高連祐、游春傑、黃冠英、孫更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643至737頁),可見被告係透過業務往來廠 商及人脈圈出售股票,並非以電話或舉辦投資說明會等公開 招募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仲介、販售,自與證券交 易法所指之「募集」、「發行」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同屬無據。 (四)又原告對被告蔡昆熹、戴龍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無從證明被告蔡昆熹、戴龍有經營證券商業務,亦 無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或投資說明書等文件或故意以欺罔之 方法誘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即無從認定蔡昆熹、戴 龍有何告訴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 1項詐偽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未經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而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06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各該案號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33至39頁)可稽 ,益徵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而買賣有 價證券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聲請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惟原告於偵查中已陳述明 確,縱到庭為翻異之陳述,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171條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235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被告 行為 請求權基礎 戴龍 被告戴龍以被告豐匯公司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並以說明會等各種名義為由,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創心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豐匯有限公司 被告豐匯公司並無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所核發之證券商許可證照,且其明知被告創心公司乃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竟在取得被告創心公司先增資發行新股所印製之新股股票後,對外招攬、銷售,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戴龍以說明會等各種名義為由,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創心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蔡昆熹 被告創心公司自103年間開始,將增資所印製之新股股票交予被告戴龍暨被告豐匯公司以及由不明人士所經營之宸太資訊公司等為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再由伊負責人即被告蔡昆熹於被告戴龍發起之說明會等現場現身說法,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創心公司自103年間開始,將增資所印製之新股股票交予被告戴龍暨被告豐匯公司以及由不明人士所經營之宸太資訊公司等為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再由伊負責人即被告蔡昆熹於被告戴龍發起之說明會等現場現身說法,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股價 (每股/元) 總股數 1 104年10月21日 20萬 20 10,000 2 104年10月21日 60萬 20 30,000 3 104年10月30日 20萬 20 10,000 4 104年11月19日 21萬 21 10,000 5 104年12月4日 21萬 21 10,000 6 105年5月9日 18萬 60 3,000 7 105年6月14日 39萬 65 6,000 8 105年11月18日 6萬 65 4,000 9 105年11月18日 20萬 65 10 107年7月6日 10萬 50 2,000 總計 235萬 85,000

2025-01-23

TPDV-112-金-14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 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2 檯(編號20、38 號)後,以在機檯內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鐵片、鐵尺、 麻將牌尺、馬桶坐墊等)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 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 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 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商品、西瓜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商品、西瓜球)夾出後,獲得刮刮樂抽 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 後,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即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 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 ,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西 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乃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 2150號函、員警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加裝 障礙物不會阻擋出貨,裡面的西瓜球還是可以穿過洞口,我 的牌尺也沒縮小洞口。刮刮樂部分是額外贈送的,裡面的西 瓜球每個號碼均有獎品,西瓜球價值一個80元,刮刮樂獎品 約100元至5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2臺,並以公訴意 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 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 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 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 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 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 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 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 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 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 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 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 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 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⒊觀察上開函釋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後,可知:  ⑴自動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障礙物,需有影響取物可能性,方 視為未經評鑑。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提及「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然「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未提到上開限制,可 知主管機關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基準。  ⑶參核上開函文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足認 若自動選物販賣機符合具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 之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  ⑷「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雖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 金錢或其他物品」,然於逐點說明中提及:「第二款明定不 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 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 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 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 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 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 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 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 次)商業行為。」。可見主管機關仍未排除於自動選物販賣 機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 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 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 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又如何判斷機臺夾取 物品實際係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或單純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仍應回歸自動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性質判斷,即仍須實質判斷經營者於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與戳戳樂或抽抽樂所提供之獎品金額在客觀上是否顯不相 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同「掛羊頭、賣狗肉 」,即打著「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從事「電子遊戲 機」,甚至「賭博性」娛樂,始非適法。  ⒋經查,本案被告擺設之第20號機臺雖裝設鐵片、鐵尺、牌尺 ,第38號機臺雖裝設馬桶坐墊,然依卷附現場機臺照片(偵 卷第39、45頁)觀之,第20號機臺之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 變;第38號機臺則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口, 以商品體積(即西瓜球等)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 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上開鐵 片、馬桶坐墊等物均未改變本案機檯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功能,難認該等機台可視為 未經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又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2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 機械爪子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其中 第20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320元,保夾商品為洗衣球、濕 紙巾及香香球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至120元不等 ;第38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220元,保夾商品為西瓜球, 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上開機臺均未更改IC程式,且機臺 內之商品均有貼刮刮樂號碼,機臺上之物品亦有張貼對應號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23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可佐( 偵卷第41、47頁),足認本案機臺2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 臺至夾取商品為止,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尚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且被告雖有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供消費 者另行兌換本案機臺2臺上方商品,惟觀諸被告自陳機臺內 洗衣球等物價值80至120元、保證取物金額320元;西瓜球價 值80元、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上方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 不等等情,足見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 供之獎品價值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機臺內及上方物品 均有張貼對應之刮刮樂號碼,物品內容一目了然,尚未逸脫 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堪認被告所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 僅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⒎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2臺仍合於上開函文及「自動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 價取物之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 定所規範,不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罪。  ⒏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文,認為本案機臺加裝障礙物,且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以 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此改裝機具結構及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 則等情(偵卷第33至34頁),則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2臺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 已投入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本案機臺所附刮刮樂僅係為 增加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又機臺上與機臺內之物品均有張貼 相對應之刮刮樂編號,足見被告並非將本案機臺取物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之內容物,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56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璨 陳柚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第12367號、第26554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第410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璨、陳柚燊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央智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2日變更名稱,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陳柚燊(原 名:陳韋成)為陳煒璨之子,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 全球協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投資內容 、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陳煒璨、陳柚燊均明知陳煒璨、 全球協鴻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之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即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機構,且知悉對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 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向金管會 申請核准後始得營業,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未具備上開特 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陳煒璨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8),及與陳柚燊基於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 託(陳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簽署個人授權委託 協議書後,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有盈 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潤, 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損,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先將依投資金額10% 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煒璨、陳柚燊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犯行,被告陳煒璨辯稱:公司營業登記裡有申請股票 買賣的項目,我有代操,據我了解,只要有簽訂授權合約就 可以從事股票代操。另告訴人鄭素宜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其中130萬元是他要還我的錢,170萬元才是請我代 操的錢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第108頁)。被告陳 柚燊辯稱:我到全球協鴻公司工作都是我父親安排的,父親 跟我說都是依照法規,我們有到證券公司做委託等語(金訴 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陳煒璨係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柚燊為被告陳 煒璨之子,被告陳柚燊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全球協 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負責為客戶解說 投資內容、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託(被告陳 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由委託人簽署個人授權 委託協議書,委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 有盈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 潤,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 損,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將依投資金額1 0%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並未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經營,係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經營事業體或法人組織為 必要。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金管會結果,全球協鴻公司 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 該委員會111年3月24日函在卷可參(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另經函詢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 本公司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無從以授權方式逕行為之。本 公司並未授權全球協鴻公司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與該公司亦無任何往來,有該公司111年3月23日函 在卷可查(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是被告陳煒璨及全球 協鴻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卻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且契約內容乙方由被 告陳煒璨簽名,條款第1條又記載「甲方將證券戶及銀行帳 戶委由乙方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股票投資」,進 行全權代操,本於其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買賣標的、 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股票,屬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而,被告2 人辯稱有簽訂授權合約就可以從事股票代操、有到證券公司 做委託等語,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8日 、5月21日各匯款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至我的第一銀行 帳戶內,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陳煒璨,請他幫我代操 共300萬元,除了前開3筆,其他交易明細的操作都是被告陳 煒璨操作的。被告陳煒璨提出的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表等 ,跟我投資的300萬元並沒有關係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 57頁至第463頁)。又參諸告訴人鄭素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經鄭素宜將上開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匯入 後,自107年5月25日起即陸續用以購買、賣出股票(偵字第6 622號卷第229頁至第269頁),如該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陳煒 璨之款項,豈有匯入鄭素宜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陳煒璨一 同進行代操之理?再觀諸被告陳煒璨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 ,告訴人鄭素宜借款130萬元之期限係於105年5月6日至106 年4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與告訴人鄭素 宜將上開13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已相距將近1年之 久,是被告陳煒璨稱上開130萬元為返還借款等語,顯然不 合常理,難以遽信;遑論,被告陳煒璨於本院審理時親自詢 問告訴人鄭素宜之過程,亦自承告訴人鄭素宜將300萬元交 付其操作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58頁、第459頁)。綜合 前述,足認其與告訴人鄭素宜約定代操金額為300萬元,被 告陳煒璨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依立法理由,此條係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而制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法律文字,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關於「負責人」之解釋上,應指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相同內涵,即以「為行為之負責人」適 用為妥。此乃因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 圍所制定之行政刑法,且為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法規命 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擇以自己責任之型態 制定法律,法人之負責人即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乃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因此,如不具有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 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2人、全球協鴻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是核被告陳煒璨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陳柚燊並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與法人負責人陳煒璨共同犯前開之罪。起 訴意旨雖未論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煒璨為全球協鴻公司負責人, 並有以全球協鴻公司之名義經營投資顧問業務,應屬起訴條 文之漏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金訴字第862號卷第 454頁),爰補充論罪法條。  ㈢被告陳柚燊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煒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柚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 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 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 。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 ,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 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2人所為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均包含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 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等係基於1個經營業務 目的為之,均為集合犯,僅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第 41075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9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同一案件、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柚燊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期間已在全球協鴻公司任職,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煒璨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憑,被告陳煒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陳煒 璨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陳煒璨法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492頁、第501頁、第50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煒璨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柚燊並非本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之主導、決策者 ,而僅係以共同參與決策,並分擔行政業務之方式為之,其 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輕微,故就被告陳柚燊部 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民眾,由被告陳煒璨 負責代操股票,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程度、因本案獲取之利益(詳後述),又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等;與被告陳煒璨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陳柚燊則無刑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復參以被告陳煒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 銷,被告陳柚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路邊攤工作等一切 情狀(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煒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收取之代保管金總計230萬元,堪認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煒璨自承迄未返還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5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陳柚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在 全球協鴻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元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 00頁、第501頁),故其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領得之 薪水總計98萬元(計算式:2萬*49個月=98萬),應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特定 之民眾宣稱被告陳煒璨有合法之代操資格,且從事投顧業多 年,具有股票投資分析判斷專業,可以為別人代操股票買賣 而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委託代操買 賣股票事宜,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為主要論據。  ㈣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惟其等在受委任代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進行股票交易等投資事項,而股票投資本具有風險, 故難僅憑事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等獲利或分擔虧 損之款項,即遽認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委託代操,抑或其等在招攬代操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2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確 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原應就此被訴部 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徐綱 廷、蕭佩珊、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王淑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委託代操時間 委託代操金額 交付之代保管金金額 1 林喜財 108年12月13日 200萬元 20萬元 2 郭淑嫥 108年12月6日 30萬元 3萬元 3 林叔玉 109年3月8日 120萬元 12萬元 4 梁化吉 108年5月3日 210萬元 21萬元 5 陳玉華 ①109年3月8日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3月8日,予以更正) ②109年6月22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陸惠美 109年5月29日 100萬元 10萬元 7 鄭素宜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5月21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5萬元 ②130萬元 ③165萬元 無 8 劉炳貴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22日 ①2萬元 ②20萬元 無 9 王嘉熙 ①109年5月7日 ②109年7月6日 ①80萬元 ②200萬元 ①8萬元 ②20萬元 10 王麗珠 ①109年3月27日 ②109年7月7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 柯榆安 109年3月16日 100萬元 10萬元 12 洪晴涵 (原名:洪慈謙) 109年7月2日 100萬元 10萬元 13 梁有禎 ①109年7月6日 ②109年7月21日 ①100萬元 ②70萬元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4 張升巃(使用劉芷纖名義) 108年11月19日 100萬元 10萬元 15 1蕭秀嬿 ①109年6月5日 ②109年7月8日 ③109年8月12日 ④109年10月15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9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9萬元 2邱瑋琳 109年9月21日 105萬元 10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煒璨 陳煒璨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柚燊 陳柚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叔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喜財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嫥   111.01.27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梁化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   112.03.15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六、證人沈怡芳   102.05.29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43頁至第252   頁) 七、證人陳建方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91頁至第313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頁)    112.04.18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陸惠美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劉炳貴   111.04.05警詢(他字第252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111.06.10偵訊(他字第2529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升巃    112.11.30檢事官詢問(他10131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12.26偵訊【具結】(他10131卷第43頁至第47    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至第22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熙    112.08.25警詢(偵59215卷第43頁至第48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珠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柯榆安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五、證人劉芷纖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2 《非供述證據》 【本訴】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卷  1.林喜財111年3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告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第27頁至第30頁)   【告證2】個人授權委託單檔協議書影本(第31頁至第38頁)   【告證3】匯款回條影本(第39頁)   【告證4】協議異動聲明書影本(第41頁)   【告證5】催告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第43頁至第46頁)   【附件】委任狀正本1件(第47頁)  2.林喜財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39頁)  3.林喜財111年3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頁)   【附件1】林喜財及黃玉珠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60張(第55頁至第254頁、第255頁   至第374頁)   【附件2】李素婷、黃宗文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375頁至第389頁)  4.經濟部102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73950號函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16頁至第418頁)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419頁)   ⑵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20頁至第421頁)   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422頁、第423頁、第424頁)   ⑷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第425頁)  5.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6.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8頁、第429頁)  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0頁至第431頁)  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2頁至第437頁)  9.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王瑞卿,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9頁)  10.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8頁)  11.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2.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3.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8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4.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5.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6.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7.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8.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⑵陳建智(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⑶王瑞卿(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7頁)  19.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399萬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  頁)  20.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頁)  21.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2.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3.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4.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5.編號「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股票影本1份(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9頁至第456頁)  26.臺中商業銀行102年3月26日簽證申請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2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投資評估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9頁至第482頁)  2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說明會現場照片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83頁至第493頁)  2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0559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04頁至第513頁)  30.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9月17日一北屯字第00122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4頁至第517頁)  3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11月14日資理字第1060003718號函及所附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8頁)  3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2月13日資理字第1090000632號函及所附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9頁)  33.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處自行整理過戶資料(偵字第10041號卷第520頁至第528頁)  34.告訴人梁化吉110年9月27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54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1年3月1日警員詹弘蔚職務報告(偵字第12367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郭淑嫥提供:   ⑴109年10月8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7頁)   ⑵108年12月6日授權委託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同他字第3500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   ⑶與陳建智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字第1236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3.告訴人郭淑嫥之報案資料:   ⑴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2367號卷第5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6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87頁)  5.111年10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成立】(偵字第1236   7號卷第97頁)  6.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2367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  1.林叔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  2.梁化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  3.林叔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5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7頁)  4.梁化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5頁)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13402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6.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元顧字第111000014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  7.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11日中信顧字第1110050694號函及所附:(偵字第2655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69頁至第82頁)   ⑵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司一覽表(第83頁至第85頁)  8.林叔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  9.林叔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0.林叔玉之郵局存證信函   ⑴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409】(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⑵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262】(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⑶中壢自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90】(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11.第一商業銀行所附客戶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209頁)  12.公司網頁搜尋資料【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13.梁化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第235頁)  14.梁化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15.梁化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3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29號起訴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  1.鄭素宜於112年7月14日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5頁)及所附:   ⑴陳述狀1紙(金訴862卷第77頁)   2.梁化吉112年7月21日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9頁)   3.林叔玉之112年7月21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83頁)   4.被告陳煒璨之112年7月24日陳情狀1紙(金訴862卷第87頁)及所附:   ⑴網路新聞-標題「兄弟檔違法行銷未上市股票被判刑」(金訴862卷第89頁)    ⑵本院民事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和解筆錄-原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煒璨、被告:林志昇【和解金額:115萬元】(金訴862卷第9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111年11月22日)1紙-轉入15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3頁)   ⑷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111年11月15日)1紙-轉入100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5頁)    5.林叔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金訴862卷第97頁)   6.借款契約書(105年4月29日)-甲方:陳建智、乙方(債務人):鄭素宜、同意人:王朝興、王雅玟【金額:130萬元】(金訴862卷第124之1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5年5月6日)1紙-陳建智於轉入130萬元至鄭素宜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124之3頁)   8.現金簽收表-鄭素宜借還款(金訴862卷第124之5頁)  9.林叔玉之113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金訴862卷第127頁)及所附:   ⑴「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訊網頁擷圖-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訴862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⑵存證信函(110年4月1日)1份-寄件人:陳建智、收件人:林叔玉(金訴862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劉炳貴於113年5月23日庭呈之訴狀(金訴862卷第229頁、第233頁)及所附:    ⑴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12年5月11日)-聲請人:劉炳貴、對造人:陳煒璨(金訴862卷第231頁)    11.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江冠南)113年10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一般)及所附:    ⑴《附件1》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6月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①蕭秀嬿、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蕭秀嬿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6月8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⑵《附件2》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7月8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匯款單據1紙-日期:109年7月9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⑶《附件3》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8月12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8月7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80萬元)     ⑷《附件4》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10月1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10月16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90萬元)     ⑸《附件5》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蕭秀嬿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蕭秀嬿、存摺保管人:邱瑋琳、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⑹《附件6》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9月21日)-【甲方:邱瑋琳、乙方:陳建智】(後附:①邱瑋琳、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邱瑋琳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9月11日、收款人:邱瑋琳、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⑺《附件7》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邱瑋琳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邱瑋琳、存摺保管人:蕭秀嬿、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⑻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針對會員自助合作方案聯合聲明1紙(111年7月29日) 【追加起訴、併辦B】 一、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  1.告訴人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2月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2頁至第7頁)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第9頁至第10頁)   【告證2】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等簽立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影本1份(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   【告證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第25頁)  2.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告證4】林叔玉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6頁)   【告證5】梁化吉之108年5月3日台新銀行匯款單(第37頁)   【告證6】梁化吉之存證信函1份(第38頁至第39頁)   【告證7】告訴人梁化吉協議異動聲明2份(第40頁、第41頁)  3.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其他受害人基本資料(他字第35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  5.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他字第350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350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7.告訴人郭淑嫥提供手寫內容(他字第3500號卷第71頁)  8.郭淑嫥之華南銀行證券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500號卷第72頁)  9.告訴人陸惠美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79頁)  10.陸惠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封底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80頁)  11.告訴人陳玉華之109年6月22日、109年2月6日授權委託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  12.陳玉華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96頁)  13.陳玉華提供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併辦A】 一、中檢109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  1.鄭素宜之109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他字第81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證1】告訴人匯款單影本1份(第9頁至第19頁)   【證2】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份(第21頁至第222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3.中央智庫投資公司金流分析(他字第812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4.樹林區農會109年12月15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436號函(他字第8120號卷第233頁)  5.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他字第8120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6.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7.編號1之33隨身碟內資料擷圖(他字第8120號卷第323頁)  8.公司會員姓名資料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25頁至第333頁)  9.陳建方等人106年至109年財產歸戶資料(他字第8120號卷第339頁至第455頁)  1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  1.鄭素宜之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622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5月16日一北屯字第00083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鄭素宜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22號卷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69頁) 【併辦C】 一、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  1.告訴人劉炳貴111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2529號卷第3頁至第5頁)   【告證1】被告名片影本(第25頁)   【告證2】協議書影本2份(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49035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4316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二、新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卷  1.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字第959號卷第5頁) 【併辦D】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10131號卷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10.27臺正密字第1120403158號函(他10131卷第11頁)  2.元大證券帳號第981S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纖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10131卷第13頁至第17頁)  3.告訴人張升巃與暱稱「陳泱寯/冠臣展業」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131卷第19頁)  4.「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理財部經理陳韋成」名片翻拍照片(他10131卷第54頁)  5.空白授權委託書(他10131卷第57頁至第64頁)  6.授權委託合約-違約結案協議書(他10131卷第65頁)  7.中華郵政108.11.28 【15:5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1頁)  8.中華郵政108.11.28 【11: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3頁)  9.中華郵政108.11.28 【11:0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  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偵13119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15號卷  1.王嘉熙警詢提出手書投資明細(偵59215卷第57頁)  2.【王嘉熙】相關資料   (1)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5.07-110.05.31】(偵59215卷第59頁)   (2)王嘉熙名下元富證券對帳單電子郵件擷圖(偵59215卷第61頁)   (3)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9215卷第63頁)   (4)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65頁)   (5)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6)王嘉熙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7)109.06.30預收代保管金匯款資訊客戶留存聯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75頁)   (8)王嘉熙與暱稱「Andy(股票代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2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王麗珠】相關資料   (1)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3.2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83頁至第89頁)   (2)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27-111.03.31】(偵59215卷第91頁)   (3)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93頁)   (4)王麗珠名下台新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95頁)   (5)王麗珠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97頁)   (6)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7)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6.19-111.06.30】(偵59215卷第109頁)   (8)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6.30到期】(偵59215卷第111頁)   (9)109.06.19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13頁)   (10)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115頁)  4.【柯姿安】相關資料   (1)柯姿安與陳建智109.03.16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2)柯姿安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16-111.03.31】(偵59215卷第127頁)   (3)柯姿安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12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1頁)   (5)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3頁)   (6)柯姿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35頁)  5.【洪慈謙】相關資料   (1)洪慈謙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2)洪慈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2-111.07.31】(偵59215卷第147頁)   (3)洪慈謙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7.31到期】(偵59215卷第14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5)洪慈謙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55頁)  6.【梁有禎】相關資料   (1)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19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2)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67頁)   (3)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19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6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06.24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71頁)   (5)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03】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73頁)   (6)梁有禎名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75頁)   (7)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21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8)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87頁)   (9)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21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89頁)   (10)彰化銀行109.07.06匯款回條聯(偵59215卷第191頁)   (11)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26】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93頁)   (12)梁有禎名下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95頁) 【併辦E】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248號卷  1.曾麗萍113年7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6248號卷第3頁至第9頁)及所附:   ⑴《告證1》網頁查詢資料-團體名稱: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他字第6248號卷第11頁)   ⑵《告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62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⑶《告證3》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109年2月1日會員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15頁)   ⑷《告證3》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空白】(他字第6248號卷第17頁)   ⑸《告證4》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109年3月26日)-繳款人: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19頁)   ⑹《告證4》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約定日:109年3月26日)-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21頁)       ⑺《告證4》自助金繳費說明(他字第6248號卷第23頁)   ⑻《告證5》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109年第2期代收扶助金【3月超商單】暨繳款人收執聯(109年3月26日繳訖)(他字第6248號卷第25頁)    ⑼《告證5》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1紙(他字第624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⑽《告證6》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39頁)    ⑾《告證7》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09年3月25日實施)(他字第62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參、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他字第2529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楊麗花】(他字第2529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等】(偵字第4473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起訴書【被告:紀秉成】(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起訴書【被告:徐子喬】(調偵字第9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7.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偵5921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53號、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起訴書【被告:陳煒璨、王瑞卿】(金訴862卷第241頁至第252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他字第62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邱瑋琳】(他字第6248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  11.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被告:MAGNIFINANCE L.L.C.、MAGNIFIC CAPITAL L.L.C(法代:余凌霄)】(偵字第4107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冠南】(偵字第4107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煒璨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61頁至第289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 頁)   111.02.16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1.03.08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111.09.21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01頁至第41   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0.25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95頁至第50   3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1.17偵訊(偵字第26554號卷第405頁至第409   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2.02.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   112.03.09調查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9頁至第14   7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2.09.03警詢(偵59215卷第37頁至第42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二、被告陳柚燊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2025-01-23

TCDM-112-金訴-86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璨 陳柚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第12367號、第26554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第410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璨、陳柚燊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央智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2日變更名稱,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陳柚燊(原 名:陳韋成)為陳煒璨之子,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 全球協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投資內容 、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陳煒璨、陳柚燊均明知陳煒璨、 全球協鴻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之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即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機構,且知悉對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 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向金管會 申請核准後始得營業,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未具備上開特 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陳煒璨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8),及與陳柚燊基於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 託(陳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簽署個人授權委託 協議書後,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有盈 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潤, 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損,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先將依投資金額10% 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煒璨、陳柚燊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犯行,被告陳煒璨辯稱:公司營業登記裡有申請股票 買賣的項目,我有代操,據我了解,只要有簽訂授權合約就 可以從事股票代操。另告訴人鄭素宜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其中130萬元是他要還我的錢,170萬元才是請我代 操的錢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第108頁)。被告陳 柚燊辯稱:我到全球協鴻公司工作都是我父親安排的,父親 跟我說都是依照法規,我們有到證券公司做委託等語(金訴 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陳煒璨係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柚燊為被告陳 煒璨之子,被告陳柚燊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全球協 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負責為客戶解說 投資內容、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託(被告陳 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由委託人簽署個人授權 委託協議書,委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 有盈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 潤,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 損,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將依投資金額1 0%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並未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經營,係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經營事業體或法人組織為 必要。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金管會結果,全球協鴻公司 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 該委員會111年3月24日函在卷可參(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另經函詢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 本公司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無從以授權方式逕行為之。本 公司並未授權全球協鴻公司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與該公司亦無任何往來,有該公司111年3月23日函 在卷可查(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是被告陳煒璨及全球 協鴻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卻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且契約內容乙方由被 告陳煒璨簽名,條款第1條又記載「甲方將證券戶及銀行帳 戶委由乙方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股票投資」,進 行全權代操,本於其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買賣標的、 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股票,屬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而,被告2 人辯稱有簽訂授權合約就可以從事股票代操、有到證券公司 做委託等語,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8日 、5月21日各匯款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至我的第一銀行 帳戶內,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陳煒璨,請他幫我代操 共300萬元,除了前開3筆,其他交易明細的操作都是被告陳 煒璨操作的。被告陳煒璨提出的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表等 ,跟我投資的300萬元並沒有關係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 57頁至第463頁)。又參諸告訴人鄭素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經鄭素宜將上開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匯入 後,自107年5月25日起即陸續用以購買、賣出股票(偵字第6 622號卷第229頁至第269頁),如該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陳煒 璨之款項,豈有匯入鄭素宜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陳煒璨一 同進行代操之理?再觀諸被告陳煒璨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 ,告訴人鄭素宜借款130萬元之期限係於105年5月6日至106 年4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與告訴人鄭素 宜將上開13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已相距將近1年之 久,是被告陳煒璨稱上開130萬元為返還借款等語,顯然不 合常理,難以遽信;遑論,被告陳煒璨於本院審理時親自詢 問告訴人鄭素宜之過程,亦自承告訴人鄭素宜將300萬元交 付其操作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58頁、第459頁)。綜合 前述,足認其與告訴人鄭素宜約定代操金額為300萬元,被 告陳煒璨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依立法理由,此條係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而制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法律文字,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關於「負責人」之解釋上,應指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相同內涵,即以「為行為之負責人」適 用為妥。此乃因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 圍所制定之行政刑法,且為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法規命 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擇以自己責任之型態 制定法律,法人之負責人即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乃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因此,如不具有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 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2人、全球協鴻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是核被告陳煒璨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陳柚燊並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與法人負責人陳煒璨共同犯前開之罪。起 訴意旨雖未論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煒璨為全球協鴻公司負責人, 並有以全球協鴻公司之名義經營投資顧問業務,應屬起訴條 文之漏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金訴字第862號卷第 454頁),爰補充論罪法條。  ㈢被告陳柚燊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煒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柚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 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 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 。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 ,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 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2人所為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均包含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 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等係基於1個經營業務 目的為之,均為集合犯,僅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第 41075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9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同一案件、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柚燊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期間已在全球協鴻公司任職,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煒璨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憑,被告陳煒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陳煒 璨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陳煒璨法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492頁、第501頁、第50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煒璨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柚燊並非本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之主導、決策者 ,而僅係以共同參與決策,並分擔行政業務之方式為之,其 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輕微,故就被告陳柚燊部 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民眾,由被告陳煒璨 負責代操股票,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程度、因本案獲取之利益(詳後述),又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等;與被告陳煒璨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陳柚燊則無刑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復參以被告陳煒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 銷,被告陳柚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路邊攤工作等一切 情狀(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煒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收取之代保管金總計230萬元,堪認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煒璨自承迄未返還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5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陳柚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在 全球協鴻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元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 00頁、第501頁),故其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領得之 薪水總計98萬元(計算式:2萬*49個月=98萬),應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特定 之民眾宣稱被告陳煒璨有合法之代操資格,且從事投顧業多 年,具有股票投資分析判斷專業,可以為別人代操股票買賣 而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委託代操買 賣股票事宜,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為主要論據。  ㈣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惟其等在受委任代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進行股票交易等投資事項,而股票投資本具有風險, 故難僅憑事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等獲利或分擔虧 損之款項,即遽認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委託代操,抑或其等在招攬代操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2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確 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原應就此被訴部 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徐綱 廷、蕭佩珊、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王淑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委託代操時間 委託代操金額 交付之代保管金金額 1 林喜財 108年12月13日 200萬元 20萬元 2 郭淑嫥 108年12月6日 30萬元 3萬元 3 林叔玉 109年3月8日 120萬元 12萬元 4 梁化吉 108年5月3日 210萬元 21萬元 5 陳玉華 ①109年3月8日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3月8日,予以更正) ②109年6月22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陸惠美 109年5月29日 100萬元 10萬元 7 鄭素宜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5月21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5萬元 ②130萬元 ③165萬元 無 8 劉炳貴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22日 ①2萬元 ②20萬元 無 9 王嘉熙 ①109年5月7日 ②109年7月6日 ①80萬元 ②200萬元 ①8萬元 ②20萬元 10 王麗珠 ①109年3月27日 ②109年7月7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 柯榆安 109年3月16日 100萬元 10萬元 12 洪晴涵 (原名:洪慈謙) 109年7月2日 100萬元 10萬元 13 梁有禎 ①109年7月6日 ②109年7月21日 ①100萬元 ②70萬元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4 張升巃(使用劉芷纖名義) 108年11月19日 100萬元 10萬元 15 1蕭秀嬿 ①109年6月5日 ②109年7月8日 ③109年8月12日 ④109年10月15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9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9萬元 2邱瑋琳 109年9月21日 105萬元 10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煒璨 陳煒璨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柚燊 陳柚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叔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喜財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嫥   111.01.27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梁化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   112.03.15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六、證人沈怡芳   102.05.29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43頁至第252   頁) 七、證人陳建方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91頁至第313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頁)    112.04.18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陸惠美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劉炳貴   111.04.05警詢(他字第252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111.06.10偵訊(他字第2529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升巃    112.11.30檢事官詢問(他10131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12.26偵訊【具結】(他10131卷第43頁至第47    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至第22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熙    112.08.25警詢(偵59215卷第43頁至第48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珠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柯榆安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五、證人劉芷纖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2 《非供述證據》 【本訴】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卷  1.林喜財111年3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告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第27頁至第30頁)   【告證2】個人授權委託單檔協議書影本(第31頁至第38頁)   【告證3】匯款回條影本(第39頁)   【告證4】協議異動聲明書影本(第41頁)   【告證5】催告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第43頁至第46頁)   【附件】委任狀正本1件(第47頁)  2.林喜財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39頁)  3.林喜財111年3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頁)   【附件1】林喜財及黃玉珠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60張(第55頁至第254頁、第255頁   至第374頁)   【附件2】李素婷、黃宗文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375頁至第389頁)  4.經濟部102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73950號函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16頁至第418頁)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419頁)   ⑵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20頁至第421頁)   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422頁、第423頁、第424頁)   ⑷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第425頁)  5.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6.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8頁、第429頁)  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0頁至第431頁)  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2頁至第437頁)  9.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王瑞卿,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9頁)  10.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8頁)  11.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2.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3.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8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4.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5.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6.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7.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8.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⑵陳建智(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⑶王瑞卿(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7頁)  19.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399萬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  頁)  20.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頁)  21.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2.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3.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4.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5.編號「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股票影本1份(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9頁至第456頁)  26.臺中商業銀行102年3月26日簽證申請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2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投資評估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9頁至第482頁)  2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說明會現場照片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83頁至第493頁)  2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0559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04頁至第513頁)  30.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9月17日一北屯字第00122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4頁至第517頁)  3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11月14日資理字第1060003718號函及所附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8頁)  3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2月13日資理字第1090000632號函及所附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9頁)  33.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處自行整理過戶資料(偵字第10041號卷第520頁至第528頁)  34.告訴人梁化吉110年9月27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54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1年3月1日警員詹弘蔚職務報告(偵字第12367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郭淑嫥提供:   ⑴109年10月8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7頁)   ⑵108年12月6日授權委託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同他字第3500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   ⑶與陳建智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字第1236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3.告訴人郭淑嫥之報案資料:   ⑴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2367號卷第5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6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87頁)  5.111年10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成立】(偵字第1236   7號卷第97頁)  6.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2367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  1.林叔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  2.梁化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  3.林叔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5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7頁)  4.梁化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5頁)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13402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6.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元顧字第111000014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  7.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11日中信顧字第1110050694號函及所附:(偵字第2655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69頁至第82頁)   ⑵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司一覽表(第83頁至第85頁)  8.林叔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  9.林叔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0.林叔玉之郵局存證信函   ⑴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409】(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⑵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262】(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⑶中壢自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90】(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11.第一商業銀行所附客戶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209頁)  12.公司網頁搜尋資料【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13.梁化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第235頁)  14.梁化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15.梁化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3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29號起訴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  1.鄭素宜於112年7月14日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5頁)及所附:   ⑴陳述狀1紙(金訴862卷第77頁)   2.梁化吉112年7月21日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9頁)   3.林叔玉之112年7月21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83頁)   4.被告陳煒璨之112年7月24日陳情狀1紙(金訴862卷第87頁)及所附:   ⑴網路新聞-標題「兄弟檔違法行銷未上市股票被判刑」(金訴862卷第89頁)    ⑵本院民事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和解筆錄-原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煒璨、被告:林志昇【和解金額:115萬元】(金訴862卷第9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111年11月22日)1紙-轉入15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3頁)   ⑷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111年11月15日)1紙-轉入100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5頁)    5.林叔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金訴862卷第97頁)   6.借款契約書(105年4月29日)-甲方:陳建智、乙方(債務人):鄭素宜、同意人:王朝興、王雅玟【金額:130萬元】(金訴862卷第124之1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5年5月6日)1紙-陳建智於轉入130萬元至鄭素宜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124之3頁)   8.現金簽收表-鄭素宜借還款(金訴862卷第124之5頁)  9.林叔玉之113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金訴862卷第127頁)及所附:   ⑴「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訊網頁擷圖-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訴862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⑵存證信函(110年4月1日)1份-寄件人:陳建智、收件人:林叔玉(金訴862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劉炳貴於113年5月23日庭呈之訴狀(金訴862卷第229頁、第233頁)及所附:    ⑴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12年5月11日)-聲請人:劉炳貴、對造人:陳煒璨(金訴862卷第231頁)    11.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江冠南)113年10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一般)及所附:    ⑴《附件1》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6月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①蕭秀嬿、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蕭秀嬿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6月8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⑵《附件2》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7月8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匯款單據1紙-日期:109年7月9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⑶《附件3》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8月12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8月7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80萬元)     ⑷《附件4》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10月1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10月16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90萬元)     ⑸《附件5》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蕭秀嬿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蕭秀嬿、存摺保管人:邱瑋琳、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⑹《附件6》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9月21日)-【甲方:邱瑋琳、乙方:陳建智】(後附:①邱瑋琳、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邱瑋琳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9月11日、收款人:邱瑋琳、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⑺《附件7》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邱瑋琳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邱瑋琳、存摺保管人:蕭秀嬿、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⑻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針對會員自助合作方案聯合聲明1紙(111年7月29日) 【追加起訴、併辦B】 一、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  1.告訴人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2月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2頁至第7頁)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第9頁至第10頁)   【告證2】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等簽立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影本1份(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   【告證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第25頁)  2.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告證4】林叔玉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6頁)   【告證5】梁化吉之108年5月3日台新銀行匯款單(第37頁)   【告證6】梁化吉之存證信函1份(第38頁至第39頁)   【告證7】告訴人梁化吉協議異動聲明2份(第40頁、第41頁)  3.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其他受害人基本資料(他字第35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  5.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他字第350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350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7.告訴人郭淑嫥提供手寫內容(他字第3500號卷第71頁)  8.郭淑嫥之華南銀行證券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500號卷第72頁)  9.告訴人陸惠美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79頁)  10.陸惠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封底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80頁)  11.告訴人陳玉華之109年6月22日、109年2月6日授權委託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  12.陳玉華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96頁)  13.陳玉華提供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併辦A】 一、中檢109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  1.鄭素宜之109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他字第81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證1】告訴人匯款單影本1份(第9頁至第19頁)   【證2】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份(第21頁至第222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3.中央智庫投資公司金流分析(他字第812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4.樹林區農會109年12月15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436號函(他字第8120號卷第233頁)  5.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他字第8120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6.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7.編號1之33隨身碟內資料擷圖(他字第8120號卷第323頁)  8.公司會員姓名資料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25頁至第333頁)  9.陳建方等人106年至109年財產歸戶資料(他字第8120號卷第339頁至第455頁)  1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  1.鄭素宜之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622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5月16日一北屯字第00083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鄭素宜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22號卷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69頁) 【併辦C】 一、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  1.告訴人劉炳貴111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2529號卷第3頁至第5頁)   【告證1】被告名片影本(第25頁)   【告證2】協議書影本2份(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49035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4316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二、新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卷  1.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字第959號卷第5頁) 【併辦D】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10131號卷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10.27臺正密字第1120403158號函(他10131卷第11頁)  2.元大證券帳號第981S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纖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10131卷第13頁至第17頁)  3.告訴人張升巃與暱稱「陳泱寯/冠臣展業」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131卷第19頁)  4.「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理財部經理陳韋成」名片翻拍照片(他10131卷第54頁)  5.空白授權委託書(他10131卷第57頁至第64頁)  6.授權委託合約-違約結案協議書(他10131卷第65頁)  7.中華郵政108.11.28 【15:5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1頁)  8.中華郵政108.11.28 【11: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3頁)  9.中華郵政108.11.28 【11:0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  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偵13119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15號卷  1.王嘉熙警詢提出手書投資明細(偵59215卷第57頁)  2.【王嘉熙】相關資料   (1)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5.07-110.05.31】(偵59215卷第59頁)   (2)王嘉熙名下元富證券對帳單電子郵件擷圖(偵59215卷第61頁)   (3)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9215卷第63頁)   (4)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65頁)   (5)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6)王嘉熙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7)109.06.30預收代保管金匯款資訊客戶留存聯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75頁)   (8)王嘉熙與暱稱「Andy(股票代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2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王麗珠】相關資料   (1)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3.2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83頁至第89頁)   (2)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27-111.03.31】(偵59215卷第91頁)   (3)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93頁)   (4)王麗珠名下台新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95頁)   (5)王麗珠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97頁)   (6)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7)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6.19-111.06.30】(偵59215卷第109頁)   (8)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6.30到期】(偵59215卷第111頁)   (9)109.06.19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13頁)   (10)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115頁)  4.【柯姿安】相關資料   (1)柯姿安與陳建智109.03.16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2)柯姿安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16-111.03.31】(偵59215卷第127頁)   (3)柯姿安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12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1頁)   (5)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3頁)   (6)柯姿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35頁)  5.【洪慈謙】相關資料   (1)洪慈謙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2)洪慈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2-111.07.31】(偵59215卷第147頁)   (3)洪慈謙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7.31到期】(偵59215卷第14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5)洪慈謙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55頁)  6.【梁有禎】相關資料   (1)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19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2)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67頁)   (3)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19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6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06.24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71頁)   (5)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03】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73頁)   (6)梁有禎名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75頁)   (7)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21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8)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87頁)   (9)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21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89頁)   (10)彰化銀行109.07.06匯款回條聯(偵59215卷第191頁)   (11)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26】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93頁)   (12)梁有禎名下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95頁) 【併辦E】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248號卷  1.曾麗萍113年7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6248號卷第3頁至第9頁)及所附:   ⑴《告證1》網頁查詢資料-團體名稱: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他字第6248號卷第11頁)   ⑵《告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62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⑶《告證3》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109年2月1日會員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15頁)   ⑷《告證3》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空白】(他字第6248號卷第17頁)   ⑸《告證4》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109年3月26日)-繳款人: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19頁)   ⑹《告證4》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約定日:109年3月26日)-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21頁)       ⑺《告證4》自助金繳費說明(他字第6248號卷第23頁)   ⑻《告證5》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109年第2期代收扶助金【3月超商單】暨繳款人收執聯(109年3月26日繳訖)(他字第6248號卷第25頁)    ⑼《告證5》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1紙(他字第624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⑽《告證6》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39頁)    ⑾《告證7》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09年3月25日實施)(他字第62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參、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他字第2529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楊麗花】(他字第2529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等】(偵字第4473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起訴書【被告:紀秉成】(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起訴書【被告:徐子喬】(調偵字第9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7.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偵5921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53號、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起訴書【被告:陳煒璨、王瑞卿】(金訴862卷第241頁至第252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他字第62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邱瑋琳】(他字第6248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  11.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被告:MAGNIFINANCE L.L.C.、MAGNIFIC CAPITAL L.L.C(法代:余凌霄)】(偵字第4107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冠南】(偵字第4107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煒璨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61頁至第289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 頁)   111.02.16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1.03.08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111.09.21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01頁至第41   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0.25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95頁至第50   3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1.17偵訊(偵字第26554號卷第405頁至第409   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2.02.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   112.03.09調查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9頁至第14   7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2.09.03警詢(偵59215卷第37頁至第42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二、被告陳柚燊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2025-01-23

TCDM-112-金訴-1102-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辰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暨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爭執(見金簡上卷第11至16頁、第49至51頁、第87至90 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7至1 22頁、第167至168頁),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8 1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妥當與否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要旨略以: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 之刑事答辯狀則載稱: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使用本 案社群軟體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提供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及分 析意見,謀取利益,所為固有不該,然實際上無投資人受到 損害,渠等加入本案群組給付的月費均係為了獲取被告提供 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及投資經驗供會員參考, 而被告犯罪期間非長僅約1年多,所收取費用非多,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尚非嚴重,可認其對社會經濟秩序活動之影 響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且衡酌被告未曾因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經法院判處有罪,故可知被告相較於 有同種前科之行為人而言,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意識較為抽 象、淡薄;此外,觀諸卷内一切事證可知,被告犯罪動機主 要係因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高齡92歲(答辯狀誤 載為95歲)之阿嬤,故在經濟壓力下,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原審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情狀、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處以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刑,實有過重,難認妥適;另關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依證人庚○○、丙○○之證述,暨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上開帳戶匯 入之6,000、7,000元部分,均係被告開設股票基礎知識課程 所收取的學費,講授一般性的證據分析理論、資訊介紹及投 資心態教學,與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並非犯罪 所得,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上開學費列為本案犯罪所 得,實有違誤;又退萬步言,倘認上開學費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該學費主要是被告講授課程所收取之費用,僅係附帶讓 學員免費加入群組1個月,是以被告講授課程内容及6,000、 7,000元學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案犯罪所得 應再酌減4分之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 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9萬2,000元、19萬6,000元及20 萬2,000元,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金額共計35萬9,333元(110年度、112年度分別以 半年、4個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屬被告維持生活條 件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基上,原審 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收 取之報酬共370萬4,541元,均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難 認適法;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既已坦承犯行,足 徵被告顯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付費會員均係自願加入,亦獲 取被告所提供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理論及意見,未因此受到 重大損害或嚴重虧損,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 重,兼衡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高齡92歲之阿 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若再執行本案刑罰,將使 其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亦導致被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於 牙牙學語之際竟需面臨父子長久分離之困境,不啻因被告個 人失誤而連累於全家,故懇請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 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諸如無不良素 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狀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之 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高齡 92歲之阿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尚未與社會 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存有明顯差異,要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坦白犯行、未曾因未經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等情狀,係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亦非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特殊原因,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未見被告犯罪動機 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其犯罪當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原審判決未適 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云云,要無可採。  2.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亦即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已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 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 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 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本案 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 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 衡之情形,尚稱妥適,故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 揭業經原審判決斟酌考量之情為據,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 採。是就原審判決量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1.有關本案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㈠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3頁之一覽表所 示等語(見本院卷〈即中金簡卷,下同〉第29頁),而依被告 犯罪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 41,7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375至39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 1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隨身碟,係其於偵查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内有關直播内 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 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 與本案無關,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 已參諸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論述,難認於法有違。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主張被告提供之教學內 容並非全屬非法提供投資顧問之對價,且應扣除屬被告維持 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應全然沒收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 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 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  ⑵被告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 音帳號「austinchan09」,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6,000元或7 ,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通訊軟體Line(111年年底以前) 或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輔導群組前,固曾經對付費學員進 行所謂3小時之授課課程,然依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有參加過講師講授股票課程,上課約3小時,上課人數約 有70人,上完課覺得課程内容都是基礎知識,與我想像中不 同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包 含類股漲跌狀況、走勢圖、Line對話截圖及財金新聞等資料 ,都是我在抖音直播時要講給粉絲聽的輔助說明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7頁),又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會於每 天晚上約8點左右在抖音開直播,跟大家分析他研究的股票 心得,但被告在直播中不會直接講到個股,大部分都是講自 己買賣的時點及價位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是若 被告之授課內容僅為股票買賣之基礎知識,別無其他,而透 過被告抖音直播亦可獲取相關知識,則付費學員豈有特地花 費6,000元或7,000元如此顯不相當之代價,去學習此基礎知 識之必要性。且由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課程可以選擇 一對一、團體或視訊課程,3種上課方式價錢都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更與一般開班授課會因為一對一上課或 上課人數、方式不同而收取不同費用之常情全然不符。再由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加完1次課程可以現場加入被 告設立的Line輔導群組,被告會在群組發布選股標的給大家 操作,1個月到期,群組就會自動解散,被告都是用輔導群 組指導群組内成員操作股票獲利,主要是以短線或當沖交易 ,他會在群組提供個股標的及買賣的價位給大家參考;基本 上我付了會員費7,000元後,我所買賣的股票標的及買賣價 位,絕大部分是依照被告推薦的去下單買賣等語(見偵卷第 148頁、第149至151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上完 課程後,被告會把大家加入Line的輔導群,但那個群組是有 時間性的,1個月到期後就把我們全部踢光,群組裡面被告 會講個股的部分,當時有提到特定股票價位及走勢,被告會 在群組回覆學員盤中買賣個股操作的問題,例如成員直接問 要買哪一支股票及該股票之買進價位,被告會把該成員所問 的股票現在及可能會漲跌的價位區間打出來,成員也會直接 詢問股票編號能不能買,被告就會直接回覆成員建議買多或 買空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只要是參加過課程的同學,被告都會把我們加入一個課後輔 導的Line群組,被告會在群組中提出他個人對目前特定股票 的看法,他曾經在110年10月24日21時40分於群組中發表「 學員注意中華化50.2目標價明天如果超過這個價格不要!不 要!買」,意思是提醒群組成員中華化這支股票,明天股價 如果超過50.2,大家就不要再進場了,這個群組内有很多類 似的訊息,也就是被告會在群組中張貼特定股票進場買入時 機等相關資訊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50頁)。可見被告招攬 付費學員之目的,應是為了招攬學員付費後加入其所成立之 輔導群組,其再於群組中就個股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 是各該參加課程之學員既係以加入輔導群組取得被告就個股 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而給付對價,則該等就個股進行價 值分析與推介建議均係各付費學員繳納課程費用所預期獲得 之對待給付,自不因被告於成立輔導群組前,以舉辦簡單教 學課程為名目而影響該等對價報酬之計算範圍,更不會因付 費學員將所匯費用備註為「上課費」、「課程」、「學費」 、「技術課程」、「股市分析課程」而受影響。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引用其他法院判決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比例 酌減,然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之案例與本案尚非完 全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且亦非統一見解而有拘束本院之效 力,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於本案招攬投資人付費加入輔導群組,提供其就個股 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之期間,除另以其本案所得投資股 票外,未有其他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 頁),顯見被告欲藉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 營生,其投機之心態,已難認有值得憫恕之處,且酌以被告 當時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僅祖母1人需其扶養(見偵卷第27 頁),亦未見有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又依 卷內被告用於收受本案犯罪所得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 月21日之存款餘額有28萬172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 0日時之存款餘額有141萬342元,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更係 被告作為申購股票匯款之用,故本件犯罪所得亦有經被告申 購股票使用,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 5至330頁、第335至372頁),可見被告仍保有大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以,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 旨,倘容任被告保有其犯罪所得,恐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者,由本案被告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亦無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 本案犯行之情況,縱被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 養高齡92歲之阿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然此與社 會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並未存有明顯差異,且被告現年28歲 、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其年齡體力及智識程 度,應具工作謀生能力足以擔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原審 判決就其所獲取之全部報酬均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未予酌減, 難認有何過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酌減犯罪所得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次按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旨在藉由刑 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94年 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 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 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 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 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 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 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 身心之功效,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 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㈡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之不當,且具悔意,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以被告係由祖母撫養成人,其祖母已屆92歲高齡,且其子甫 於000年00月出生(見金簡上卷第183至185頁),僅靠被告1 人工作維持家計,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 仍有可為,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係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音 帳號「austinchan09」實際經營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 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 化名「吳竣」,利用上開社群軟體帳號,向不特定民眾招攬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上開 社群軟體「輔導群」、「別虧就好」、「五月頻道」、「3 月顏道」、「10月大牛頻道」等群組,會員若欲持續留在群 組內,則須另按月支付999元,丁○○則於群組中提供付費會 員臺股多檔股票即時交易及個股價格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作為會員下單參考,而直接自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之投資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嗣經調查人員於 112年5月3日上午7時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於112年5月3 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調查處扣得丁○○主動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及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8、469、470頁、本院卷 第28頁),並有證人己○○、戊○○、庚○○、丙○○於調詢時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8、147至152、199至204、247 至253頁),且有文件資料節影本、被告之抖音帳號「austi nchan09」、Instagram「teacher_jim0127」個人資料頁面 、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 」限時動態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iPhone13 P ro Max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477號函附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 5548號函附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證 投字第1120130575號函、被告犯罪所得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度保管字第260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 卷第35至49、51至69、153至164、205至211、259至393、39 9至433、439、440、447、455至465頁)在卷可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 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 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 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112年5月3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止,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 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 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30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 3頁之一覽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被告犯罪 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41,7 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75至39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1元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係其於偵查 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有關直播內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 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 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與本案無關,且復查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文件資料3本 沒收 2 存摺1本 3 發票1本 4 iPad Pro 1臺 沒收 5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存有丁○○筆記型電腦資料之隨身碟1個 2 新臺幣50萬元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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