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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之餅乾貳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零肆元。   犯罪事實 謝永全於民國114年1月6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之城隍廟,見高上宜擺放在供桌上祭拜神明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04元之Pepperidge餅乾2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得上開2包餅乾,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永全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 、46頁),核與告訴人高上宜之指訴(偵字卷第19、20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25 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餅乾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竟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餅乾2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本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惟距上開犯行已逾10年,此亦應作為量刑參考之憑據。又 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字卷第49 頁),是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尚難憑此為不利之考量。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7頁)一切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期望被 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 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之餅乾2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餅乾2 包已食用完畢等語(偵字卷第8頁),已無法返還原物,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83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羽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羽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羽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 00號賓士KTV府前店315號包廂內,因故與陳妍心發生口角爭 執,阮羽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妍心頭 髮,致陳妍心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案經陳妍心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羽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心、證人胡夢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羽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 緒,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 陳妍心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 心承受苦痛;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本院移送 調,告訴人未到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NDM-114-簡-784-20250331-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廷芬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原 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仲廷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廷芬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訴字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3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數次以相同方式在社群網站上 發布內含告訴人何佳霖個人資料之貼文,手段一致,且均係 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侵害告訴人 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意 圖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之人格利益,率爾以前開方 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偵卷第24頁),然因告訴人拒 絕而未能達成調解(偵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51頁),與被吿自陳因病就 診中(本院原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仲廷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廷芬(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為「royallingo」、暱稱「TI FFANY」)明知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足以連結到本 人及足以辨識其相貌特徵,均屬其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為損害何佳霖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同 年5月30日某時、同年7月16日某時、同年8月23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平臺Thread 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 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而非法利用何佳霖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何佳霖。嗣經何佳霖於同年8月23日瀏覽 社群平臺Threads發現前開文章,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仲廷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於社群平臺Thread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23日瀏覽社群平臺Threads發現被告以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其個人之姓名、照片及職業等足以連結到本人及足以辨識其相貌特徵之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3 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為「royallingo」、暱稱「TIFFANY」之人於113年5月1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3日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共計5張、告訴人何佳霖提供之社群平臺Threads截圖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同年5月30日某時、同年7月16日某時、同年8月23日某時,於社群平臺Thread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仲廷芬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所為之上開文章,係於密接時 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一行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原簡-16-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淤傷」更正為 「瘀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使用之竹子、水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9號   被   告 張珍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珍美為李葉冬榮之友人,雙方因故致生嫌隙,張珍美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6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機場捷運A21環北站後方菜 園內,持竹子、水桶等物丟擲李葉冬榮,致李葉冬榮受有左 、右上臂挫瘀傷、右後背挫淤傷等傷害(詳如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李葉冬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珍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葉冬 榮指訴明確,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9

TYDM-113-壢簡-2612-202503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璋 張家霖 凃和億 李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致輝(本院另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麥克」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潘 建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之人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家霖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凃和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辣椒」、「麥克」、「哈哈哥」、「張吉 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凱宸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致輝 提供 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致輝帳戶)、潘建璋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號帳戶(下稱潘建璋中信帳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璋第一銀行帳戶) 、張家霖提供其所有之戶名戴爾服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霖帳戶)、凃和億提供其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和 億玉山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凃和億中信帳戶)、李凱宸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凱宸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渠等並擔任提款車手,將 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楊祈霖施用詐術,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輾 轉匯至上開李致輝、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等人 之帳戶後,再由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 款,再交付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楊祈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祈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輝、證人即告訴人楊 祈霖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金流交易明細擷取 照片、告訴人楊祈霖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建璋、 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4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4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 案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渠等 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潘建璋、凃和億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另被告李凱宸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被告張家霖部分本院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詳後述),惟被告李凱宸、張家霖均未自動繳 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詳後述),是被告李凱宸、張家霖 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惟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李凱宸、張家霖。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致輝、暱稱「麥克」、「 蘋果」、「阿成」、「小辣椒」、「哈哈哥」、「張吉宏」 之人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4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潘建璋、李凱宸 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 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⒋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 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 被告張家霖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雖稱本案係依「阿成」指 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等語,然嗣經 檢察官傳訊被告張家霖,被告張家霖並未到庭,檢察官僅以 被告張家霖前因依「阿成」指示收取提領贓款之犯行,業經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張家霖無從利用 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 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 制被告張家霖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被告潘建璋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凃和億繳交3 ,000元,有本院114年2月21日收據在卷可憑,故渠等所為本 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張家霖部分,本院雖認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張家霖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張家霖尚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李凱宸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李凱宸亦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渠等本 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潘建璋、凃和億本案犯行,均係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 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4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潘建璋 、凃和億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 因子,而被告4人均表示有調解意願,被告潘建璋、凃和億 並有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實際到庭,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 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4人實際 分工提領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供稱為本案犯行,分 別可獲得報酬5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等語,屬 渠等為本案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張家霖、李凱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渠等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4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潘建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建璋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潘建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蘋果」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林美蓮之犯行,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潘建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4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則前案係被告潘建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 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潘建璋就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潘建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部 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與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楊祈霖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收到投資股票之介紹,便與LINE暱稱張思雨聯絡,對方要其下載投資股票之APP(貝爾德、誠熙、景順證券),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56分許、27萬元 鄒雨璇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1時1分許、27萬元 嚴卉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24萬元 李致輝帳戶 無 無 李致輝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提款75萬6000元 渣打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 111年10月11日10時18分許、29萬9990元 洪以琳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 顏瑞瑩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 凃和億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40分許、40萬元 凃和億中信帳戶 凃和億 111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提款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39分許、49萬9980元 同上 111年10月12日12時44分許、40萬元 蘇芷萱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12時54分許、30萬元 李凱宸帳戶 無 無 李凱宸 111年10月12日13時12分許提款60萬2000元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3日14時46分許、49萬9990元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20萬元 林義翔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13分許、22萬元 李凱宸帳戶 無 無 李凱宸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提款72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39萬9990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35分許、3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20萬元 潘建璋中信帳戶 無 無 潘建璋 111年10月6日15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元,共11萬元 統一超商華豐門市ATM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5萬元;同日15時44分許、4萬元 潘建璋第一銀行帳戶 潘建璋 111年10月6日15時56分許、5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9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10萬元 張家霖帳戶 無 無 張家霖 111年10月6日15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強民門市ATM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5-03-28

KSDM-114-審金訴-13-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至10、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如附件),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之犯行已致告訴人黃春木(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後無從追 回款項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未獲得分毫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犯行所 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投資 、ATM操作匯款取消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辛苦營求生 活費用之損害,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被告所 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又屬 有償故意提供帳戶,實應予以嚴懲。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亦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符,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 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我知道有這筆款項匯入 ,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的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 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其既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 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     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 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原審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告 終究僅係幫助犯,並非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 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從重量 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兆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五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唐兆霖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 5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兆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43分許,將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燈 火輝煌」之成年人(下稱「燈火輝煌」),而供「燈火輝煌」或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5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唐 兆霖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春木佯稱:投資100萬購買翡翠可 獲利等語,致黃春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0時55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與「燈火輝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與LINE暱稱「悅雲」、「小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㈦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帳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 使用,亦知道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將無從追蹤帳戶內金源 之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轉 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 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不認識 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我知道有 這筆款項匯入,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是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其對於 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 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 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 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 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 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8005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 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84-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可歆 盧沛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杞可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沛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杞可歆、盧沛婕為朋友,其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晚間1 0時4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由李銘育經營的「八 六文化商行」,由杞可歆操作夾娃娃機台,想夾取機台內的 加菲貓娃娃,惟經投幣嘗試後,未成功夾到該娃娃,此時杞 可歆、盧沛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 聯絡,杞可歆要求盧沛婕自取物洞口伸手進入,直接將娃娃 取出,杞可歆則再次投幣,假意以夾子抓取娃娃,盧沛婕便 將手自取物洞口伸入,仍無法拿到娃娃,竟進一步將整個上 半身鑽入取物洞口,伸手抓到該娃娃後,拉扯進取物洞口內 ,再將該娃娃取走,二人以此方式竊得該加菲貓娃娃。此時 李銘育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便前往現場附近找尋 ,尋獲杞可歆、盧沛婕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將杞可 歆、盧沛婕逮捕,並扣得該加菲貓娃娃1隻(已發還李銘育 具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杞可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盧沛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  ㈥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杞可歆、盧沛婕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杞可歆、盧沛婕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杞可歆、盧沛婕明知夾 娃娃機內之物品倘未掉入洞口,仍未達順利夾取之程度,因 見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已有部分進入洞口,而貪圖快速及不法 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衡以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2人雖均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以賠償其損失,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2人均未有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院易字卷第11、13頁);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方法、動機、 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各自於本院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加菲貓 娃娃1隻,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 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351-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73、323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 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怡文、蔡慶輝成立調解、告訴人劉宣惠 則因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簡卷第39至52頁)之犯後 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王怡文、蔡慶輝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 斟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王怡文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 蔡慶輝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4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4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山脚里頂山脚2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便利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緯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宣惠提出之對話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⑵告訴人王怡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詐騙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蔡慶輝提出之匯款資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明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1 劉宣惠 113年5月、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6日12時21分 5萬元 2 王怡文 113年5月18日22時許、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4日10時22分 5萬元 3 蔡慶輝 113年6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8日9時44分 同日9時49分 2萬2000元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山脚里頂山脚2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秋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統一便利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蔡慶輝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慶輝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蔡慶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慶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2373、323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案件(秋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3)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依法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慶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假投資詐騙蔡慶輝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44分 2萬2000元 113年6月28日9時49分   3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簡-120-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哲源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劃設分向標線之 狹窄路段前,理應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楹庭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等待温哲源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温哲源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曾楹庭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曾楹庭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足蹠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楹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他卷第61至62、70頁 ,本院中交簡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楹庭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39至40頁,他卷第69 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温哲源、曾楹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41、43、45至47、49 至51、53、55、57、59至75、77至79、93、95、97、9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經未劃設分向標 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而告訴人曾楹庭騎乘機車遇 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 後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一、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 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為肇事主因。 二、①温哲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 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18頁)。再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溫哲源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於會車時未與鄰車保 持安全間隔,與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 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 來車未先行避讓,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15至26頁)。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溫哲源、告訴人曾楹庭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配合調查,且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肇事,是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 會車安全間隔,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 過告訴人左腳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發查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違 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55-202503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佩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佩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份」、「調解成立筆錄5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佩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詳後述),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 僅能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如附表所載6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庭妘、王 莉妹、洪鳳玲、鄭舒文及被害人李梓瑜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 畢,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被害人張 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27,792元之報酬(詳 後述);⑷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2萬至10萬元間不等之損害;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醫院事務工作者、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 然此係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本院考量此 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張瀞文之後仍可循其他方 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 告之評價,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 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獲有20,110元(20,142元-手續費 32元=20,11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獲有7,682元之 報酬,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72號院卷第47頁;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院卷第 36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業已成立調解,且賠償之款項已逾上開 金額甚多,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同時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不詳詐欺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劉庭妘部分 6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王莉妹部分 3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張瀞文部分 2萬5千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洪鳳玲部分 10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李梓瑜部分 2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鄭舒文部分 9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Qiang Le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石佩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復由「Qiang Lee」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 稱劉庭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庭妘等5人查覺受騙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並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依「Qiang Lee」指示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Qiang Lee」,對方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USDT,「Qiang Lee」說依指示操作就可以賺取價差,但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當初也沒有截圖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石佩玲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 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 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 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且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幣種為USDT而USDT價值係錨定美元,一般任何理性 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 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被告 明知上情,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帳 戶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編篡脫罪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Qiang Lee」 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劉庭妘(是) 112年9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莉妹(是) 112年7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瀞文(否) 112年10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2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洪鳳玲(是)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梓瑜(否) 112年9月2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5日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92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 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1-3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e」(下稱「Qiang Lee」)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欺附表所示之 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 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7-13行)。 四、茲【更正】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 、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妘等5人),致劉庭妘等5 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 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 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此完成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 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 舒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後,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審 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 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90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 度金訴字第4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起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 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犯罪事實一 第1-9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 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鄭舒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石佩玲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而既遂。」。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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