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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 4月24日9時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第 6行「網銀帳密」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5至1 6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他人金融帳戶」補充更正 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匯至他人金 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 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轉匯贓款之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雖被告另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依據暱稱「 陳伊蓮6/18」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另案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予暱稱「陳伊蓮6/18」之人收受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杜大江所匯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轉匯,是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況卷內證據亦不 足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之前,即告訴人杜大 江本案遭詐欺而於同日9時38分許匯款以及同日10時8分許其 贓款遭轉匯時,已與暱稱「陳伊蓮6/18」之人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本案告訴人與另案告訴人亦不相同,是 本案被告應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暱稱「陳伊蓮6/18」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杜大江,嗣後被告始另起犯意而於112 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轉匯另案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之款項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杜大江詐得財物,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8號   被   告 林建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53分許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寄送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伊蓮 6/18」之成年人使用。嗣「陳伊蓮6/18」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建樺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佯為LINE暱稱「陳佳峰」、「劉詩妍」之投資業務及助 理,傳送訊息予杜大江,對杜大江佯稱:可在「德信投資」 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杜大江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 建樺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他人金 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予「陳伊蓮6/18」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對方說要做跨境電商,才要我提供帳戶讓客人匯款等語。 2 告訴人杜大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檢附之匯款交易憑證1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同上事實。 4 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31

KSDM-114-金簡-7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俊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侵占之物,其中皮夾1個(內含證 件等物),均經路人拾獲已歸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 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件侵占之皮夾1個 (內含證件等物),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 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73號   被   告 任俊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俊億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育 才街路邊,見林宏耀遺落在路上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 處理,反將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取出後,即將皮夾丟棄在 高雄市新興區渤海街路旁。嗣因途經上址之路人陳美靜拾獲 上開皮夾後,電話聯繫林宏耀並交還皮夾,經林宏耀檢視皮 夾內財物,發現現金短缺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俊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美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31

KSDM-114-簡-16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賢 謝文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6、2787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鋼筋肆批、電纜線壹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榮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重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 、乙兩案接續執行,呂重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呂重賢嗣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860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 0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等刑。詎 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8日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 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 重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 至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19日9時18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重 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至 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㈣、於113年4月22日9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處 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28日17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翌(29)日10時15分許 ,與李明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 1捆,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盛回收廠變賣,並 由呂重賢取得賣得之新臺幣(下同)1,460元。 ㈥、於113年5月29日10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 ,得手後先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與李明裕(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李明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將竊得之電 纜線載至臺南市安平區效忠街附近巷弄內棄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重賢、謝文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發、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欣於警詢之證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向被告呂重賢收購電纜線之李任發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21-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見警一卷第29-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EQW-02 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41 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3-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 卷第45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警二卷第47-53、57-61頁)、員 警帶被告呂重賢回威盛回收廠之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5頁) 、威盛回收廠提供之切結書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謝文榮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重賢與謝文榮2人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間,及被告謝文榮所犯上開2罪間, 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重賢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呂重賢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甲案、乙案 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 告呂重賢於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 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敘明「...被告呂重賢前 因贓物、毒品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9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後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後 執行完畢出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呂重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 犯多起竊盜案件,後仍故意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 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呂重賢本案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有上開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33頁;本院簡字卷 第13-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呂重賢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64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呂重賢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呂重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 亦已當庭就被告呂重賢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又被 告呂重賢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呂重賢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同為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呂重賢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呂重賢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及其他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有關累 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重復評價,被告謝文榮雖有施用毒品等 前案紀錄,然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3 -33、35-4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㈡㈢各 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呂重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收入至少1,500元,離 婚,有1已成年女兒,現與女兒同住,不需撫養其他人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謝文榮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日收入約2,500元,現在 負責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其等迄未與被害人陳俊發 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被告呂重賢亦未與告訴人黃雯欣達成和 解或調解,復未賠償陳俊發、黃雯欣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 解,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 重賢、謝文榮上開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被告謝文榮所犯 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呂 重賢、謝文榮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㈣㈥分別竊得之鋼筋1批、鋼筋 1批、電纜線1捆,均係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呂重賢及謝文榮 犯罪事實一㈡㈢則共同分別竊得鋼筋1批、鋼筋1批,而被告呂 重賢雖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4批,業已變賣與資源回收場 ,另被告謝文榮亦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2批,業已變賣與 資源回收場,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之供述 ,並無其他相關販賣與資源回收場之單據等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所述屬實,另被告謝文榮復供陳其並未因與被告呂重賢共 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而獲得任何好處,被告呂重 賢對此復不爭執,堪認係被告呂重賢保有上開鋼筋4批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雖 經警方在上開回收廠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黃雯欣,有前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然上開被告呂重賢竊 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變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變賣 得款1,46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準此,被告呂重賢之 犯罪所得為上開鋼筋4批、電纜線1捆及變賣所得1,460元, 而被告謝文榮則無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呂重賢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簡-107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率爾破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 ,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4號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 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即林婉愉住 處前,持隨手拾起之棍棒(未扣案)敲打該建物之外牆圍欄 ,致該外牆圍欄凹陷受損,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 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婉愉。 二、案經林婉愉委由林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敲圍欄等事實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28244卷第67頁),與告 訴人林婉愉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署113偵2824 4卷第57-58頁)及告訴代理人林漢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 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28244卷第57-58頁),並有 翻拍監視錄影畫面4張(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 19-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外牆受損照 片3張(本署113偵28244卷第59頁)及修繕估價單1份(本署 113偵28244卷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3-31

TNDM-114-簡-99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守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馮守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楊韻鈴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元3,000)得手。嗣楊韻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韻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守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韻鈴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5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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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 人曾豊元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參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陳相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 向步行之曾豊元,致曾豊元受有背部、腰部、雙側足部及右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相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豊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相仁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都 是對方的錯,他不應該闖入車道等語置辯(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3-4、5-7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27-28 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豊元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3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5、27 -41、4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聖人外骨科診所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1622 8卷第35/46、37、3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 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 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相 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 行人曾豊元夜間徒步,侵入車道中行走,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119565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 13偵16228卷第17-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305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世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世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世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使告訴人葉政宏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另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段世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世晴於民國113年8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而右轉郡安 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雖然當時天氣雨、然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 適有葉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在向 直行在段世晴車輛右後方之機車道上,至上開交叉路口處, 兩車發生碰撞,葉政宏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 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肌痛,神經痛等傷害。段世晴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段世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政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0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劉周雅蘋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樓(嘉義○○○○○○○○)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O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凱婷 皓月美肌蜜粉餅、凱婷濾鏡氣墊盒、heme清透持妝蜜粉餅、 達特醫15%杏仁酸深層煥膚精華30ml、PEZRI派翠雪絨花亮采 保濕精華35ml、達特醫20%杏仁酸深層煥膚精華30ml、Forev erYoung愛的浪漫戒指、造型怪手夾水鑽麥穗、巴黎春天MOV ING手作流光采飾髮梳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347元)放入 隨身白色袋子內,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因店長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周雅蘋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被告竊取商品照片1份、被告竊取商品標價1紙、被告 當日結帳之會員資料截圖、被告當日結帳商品明細1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62-20250331-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建宗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鄭昊 天駕駛其向星祐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該倉庫內外、其所有、 保管之冷氣共27台(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被告竊取之冷氣為原告所有或保管,其中4台係客戶送來清 洗,因遭被告竊取,致原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0 0元給客戶,其餘冷氣,伊認為損失27,000元,但伊無法提 出單據,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就原告上揭請求部分,目前伊與 鄭昊天均未賠償原告,伊希望由兩人一起賠償,另伊竊取之 27台冷氣以廢五金變賣,得手2萬多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採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竊盜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自承其已將竊取冷氣變賣等語,足見原告遭竊冷氣客 觀上已難以回復原狀,則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而本件依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所載內容,固可認原告確有遭竊27台冷氣之損失,然原 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無法提出受損害金額之相關憑證或收據, 則本院實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原告確有如其所主張之 受損害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原告確有冷氣27台遭竊,數量非少,且冷氣係屬高價之電器 用品,及考量我國社會現今之經濟狀況及物價水準等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希望與鄭昊天 一起賠償云云,然被告依上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其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 請求負全部之賠償給付責任,即不論鄭昊天是否有與被告同 負賠償義務,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為上揭賠償請求,一併說 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原簡-85-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為其毀壞門鎖,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能獲得到告訴人原 諒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前向李中杉所有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2、3樓樓上之房東,承租前開門牌號碼房屋4、5樓,因上開房屋通往4、5樓時需經過李中杉安裝於2樓之鐵門,李俊德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持鐵鎚破壞上開租屋處2樓鐵門之門鎖,致該門鎖不堪用。 二、案經李中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中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3張及收據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 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38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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