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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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宋俊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冠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 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原持本票正本兩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退還本票正本兩紙,同時將聲請人關於票號 為CH0000000號該紙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之聲請,以113年 12月24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3851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經 本件受理在案,有該院送達證書、移轉管轄裁定附卷可參。 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 聲請,未據繳足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750元,同時應提出本票正本等件,前開通知乃於同年3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詎料,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票-809-2025033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侯德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哲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原持本票正本三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驗畢退還本票正本三紙,同時將聲請人所持 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 之該紙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之聲請,以114年1月4日113年 度票字第416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件受理在案,有 該院記載(經聲請人本人簽名)、移轉管轄裁定附卷可參。惟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 請,未據繳足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同時應提出本票正本等件,前開通知乃於同年3月1 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詎料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票-891-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付款地臺北 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10 0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抗告 人廠區進出均須填寫資料,然抗告人廠區於11月間均無相對 人前來之紀錄,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應駁回其 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100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提出進廠管制表為證,主張系爭本票 付款地為抗告人事務所,抗告人廠區無相對人進入之紀錄, 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見司票卷第11頁),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載明付款 地為相對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尚非抗 告人事務所所在地,況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 定之方式,本不以付款地為限,且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 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僅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採 信。 五、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3-31

TPDV-114-抗-15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姝妏 相 對 人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 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 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 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從未簽發過系 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 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 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相 對人等節,無論是否屬實,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 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4-抗-11-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62萬0196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61萬 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合稱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62萬019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68萬0201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63 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持有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超過263萬8574元部分不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263萬8574元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署經銷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有品公司代理之商品並進行銷售 (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於111年6月後即以庫存囤貨 過高為由,單方拒絕受領已向原告有品公司訂貨之商品,嗣 於112年初,原告有品公司為減輕被告之囤貨壓力,而與被 告與訴外人展碁公司協議,由被告將代理銷售之商品退貨予 原告有品公司,原告有品公司再轉讓予展碁公司進行銷售, 兩造為處理上開部分經銷權移轉等事宜,須釐清被告已付訂 金金額、產品退貨款項等確切金額,故被告傳送至112年3月 為止之交易明細予原告有品公司,並暫時結算原告有品公司 應給付被告1262萬0196元,原告2人遂先共同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而1262萬0196元費用包含:需返還貨款48 1萬9000元、銷補/廣告折讓金額109萬8496元、客退退貨金 額84萬1650元、黑色電磁爐實銷折讓2萬2050元、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然有關需返還貨款481萬9000元部分,本質 上為被告已給付之訂金,若交易正常進行,此已付之訂金將 轉為貨款,然因系爭經銷合約遭被告單方拒絕受領商品而主 張終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有品 公司得沒收訂金,況該等訂金已悉數用已給付大陸供應商、 檢測公司之商品押金及開案費用,現因被告於進口前即已明 確表示欲取消訂單並拒絕受領,更致原告有品公司無從進行 後續之訂購與檢測程序,並導致該等費用均遭大陸各公司沒 收,就此而論,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原告實無任何返還之義 務,且原告有品公司並未拋棄沒收訂金之權利。至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部分,原告有品公司亦已陸續因被告退貨而 有返還貨款516萬2622元,故被告所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總 額僅有263萬857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沒收訂金金額4 81萬9000元-原告有品公司已清償之金額516萬2622元)。為 此,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 超過263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經兩造共同結算後,基 於簡化法律關係而於112年3月22日簽署債權債務結算書,約 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終局確認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告 1262萬0196元,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原告有品公司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再協商後於112年3月 31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償還之日期、金額、利息等事項 ,以及如有一期遲延,被告即可直接請求償還本金並加計法 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為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上開 債權債務結算書及還款協議書,並非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而為暫時款項結算。  ㈡原告有品公司於112年9月5日償還最後1筆5萬元後,實際還款 金額固共516萬2622元,惟經優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7 61萬6982元,原告嗣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只好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有品公司積欠金額至被告113 年6月20日收到本票裁定加計本票利息前,依雙方還款協議 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307天之利息32萬0331元,故被告 得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金額為793萬7313元(計算式:761萬 6982元+32萬0331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僅聲請776萬5367 元,並無超額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  ㈡被告製作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傳送原告。  ㈢原告2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被告執 該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 2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  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並於112年3月31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迄今實際還款金額共516萬262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簽發原 因關係為被告製作傳送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之暫時性結 算,固據提出該原證2明細表為憑,惟經繹被告另提出經兩 造簽立之債權債務結算書記載略以:1.雙方於此結算書簽署 日,終止經銷關係。2.針對此經銷期間,經雙方共同結算後 ,包含但不限於原告有品公司應退還之訂金貨款、銷售補助 折讓、廣告折讓、客戶退貨等等,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 告1262萬0196元等語。以及還款協議書記載略以:1.針對欠 款1262萬0196元,雙方約定還款分期方式(已包含利息之計 算),分9期,日期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還 款總本金1262萬0196元。2.如原告有品公司有一期遲延還款 ,被告得一次請求還款總額全部,並依法請求法定利息等語 。足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擔保原告應負擔(原告有品公司 為債務人、原告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2年3月22日 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以及於112年3月3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所生終局確定結算系爭經銷合約所生債務,至為明確。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僅為系爭經銷合約所生暫時性 結算金額,顯非可採。   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固有爭執,然無礙認定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是原告既主 張其已清償部分共998萬1622元(481萬9000元+516萬2622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部 分金錢債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中481萬9000元 之訂金返還債務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上開債權債務結算書、還款協議書對此項金額並無任何附 條件之約定,佐以兩造既已選擇簽立書面契約,倘有此項約 定存在,衡情必會於書面契約中載明,實則隻字未提,原告 復對此事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自非可 採。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為516萬2622元之還款清償,然 被告抗辯須優先抵充利息,並提出核算清償本金暨利息明細 之結果:原告尚積欠本金761萬698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系爭本票逾此金額範圍者,自已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61萬6982 元範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62萬0196元扣除已清償部分 500萬321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500萬3214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金錢債務之還款516萬2622 元,經優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500萬3214元,其餘金額 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不成立或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761萬698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3-重簡-163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文順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 未記載抗告理由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形。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 理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依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8

SLDV-114-抗-21-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宗輝 相 對 人 葉伊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27 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4 年度司 票字第3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279 號(含補費後分案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准本票強制執行之本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票 載發票日113.10.23 、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其遭相對人 詐騙而簽發、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相 對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 係,其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 4 年度補字第279 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法律適用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上 第1 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以上第2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上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就本條第3 項之適用 範圍,立法理由載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 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如發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非屬本條第1 項規定 之應停止強制執行類型外,均屬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定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㈡債務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於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前,即對該本票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檢附 本票裁定與起訴證明,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者,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待於經本 票裁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能提出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提出於本院由本院分案裁定補費, 依前述法律適用,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金額為票面金額(250萬元)及利 息(自114.01.13 提示日起按票面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㈣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案件可能審理期間(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 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 年2 月,合計3 年),按票據 其本票約定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 息金額約為120 萬元【計算式:2,500,000元16%3=1,200, 0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DV-114-聲-38-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翰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明知其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增貸,並自行簽署動產擔保抵押書及面額新臺幣17 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擔保,林忠翰於收受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案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後,為免清償債務,竟意圖使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不詳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6月29日11時7分許,至本署虛捏遭施以詐術、誘 騙,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未經同意,遭 不詳之人,偽造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案本票等相關文件 資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翰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至本署申告時表示其辦理增貸時,未曾簽具相關書 面資料,亦無簽署本案本票,並稱遭偽造署押之事實。2證 人丁紀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因汽車貸款而提供其名 下不動產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且親自對保並簽署 本案本票,且曾催請被告按期繳交貸款費用之事實。3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案本票及被告申貸 時拍攝之照片、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本案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相關文件資 料均係被告親自簽署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4003號民事裁定1紙證明被告有簽署金額175萬元之 本案本票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遭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是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訴-6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林秀專 相 對 人 呂芳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 月29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210萬元、到期日 未記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伊於114年1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114年1月2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房屋仲介公司傳遞錯誤資訊,並以詐 欺方式使伊簽立系爭本票,實則兩造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內容不實,且相對人並未依法為付 款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票係其遭詐欺所簽發,兩造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等節,惟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 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5頁),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 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未 為付款提示之抗辯亦無足取。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28

TPDV-114-抗-13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張琴芳 抗 告 人 洪予緁 相 對 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 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屆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 僅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 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抗-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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