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宗輝
相 對 人 葉伊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27
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4 年度司
票字第3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279 號(含補費後分案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准本票強制執行之本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票
載發票日113.10.23 、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其遭相對人
詐騙而簽發、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相
對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
係,其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
4 年度補字第279 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法律適用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上
第1 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以上第2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上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就本條第3 項之適用
範圍,立法理由載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
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如發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非屬本條第1 項規定
之應停止強制執行類型外,均屬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定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㈡債務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於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前,即對該本票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檢附
本票裁定與起訴證明,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者,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待於經本
票裁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能提出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提出於本院由本院分案裁定補費,
依前述法律適用,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金額為票面金額(250萬元)及利
息(自114.01.13 提示日起按票面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㈣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案件可能審理期間(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
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 年2 月,合計3 年),按票據
其本票約定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
息金額約為120 萬元【計算式:2,500,000元16%3=1,200,
0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