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蔡碩洋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拚鮮水產行
法定代理人 李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7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811元(
含薪資差額60,000元、加班費63,366元、資遣費54,854元、
特休未休工資13,612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5,995元、失業
補助差額87,984元),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79,8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然就其中請求薪資差額60,000元、加班
費63,366元、資遣費54,854元、特休未休工資13,612元、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45,995元,共計237,827元部分,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1
,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1,837元(計算式:3,530元-1,693元=1,837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CHDV-113-勞補-9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