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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聲請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新臺幣六十二萬元 ,及自民國年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 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 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 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聲請人甲○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民國84年9月21日 與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結婚,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 子女即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06 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指相對人)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惟相對人均 未給付,故聲請人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2萬元予黃○虹之全體繼承人,且 上開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間必須合一確定(以下合 稱聲請人),依法應共同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聲 請人甲○等語,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84年9月21日結婚, 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 06年12月4日離婚。相對人與黃○虹離婚之際,聲請人丙○尚 未成年,茲將對丙○之權利義務,單獨由黃○虹負擔,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嗣黃○虹於1 13年2月6日離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聲請人二人 承受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因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同全部到期,故於107年1月10日時,相對人即應給付黃○虹6 2萬元,黃○虹上開債權由聲請人繼承之,聲請人自得向相對 人請求所欠款項62萬元;且相對人既應在107年1月10日向黃 ○虹為給付,卻未依期給付,則聲請人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 07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62萬元, 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黃○虹離婚時,聲請人都已成年,相對人 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丙○生活費用,因相對人沒 有錢。當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哥哥開公司,公司財務由相對 人哥哥掌管,相對人每月只有一萬元。而相對人與黃○虹係 於戶政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黃○虹不讓相對人 看裡面內容,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內容,在相對人蓋完章並把 離婚程序辦理完之後,才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相對 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無給付小孩的費用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 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 ,相對人與黃○虹於106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嗣黃○虹於113年2月6日逝世,而聲請人為黃○虹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繼承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黃○虹 與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該離 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明:「四、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 年01月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 畢業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 ,無論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 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等情 明確,則依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因未依約自10 7年01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黃○虹關於丙○之扶養費, 該扶養費自107年01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應屬一般 金錢債權性質,故被繼承人黃○虹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為聲 請人所繼承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確有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並以指紋捺印,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丁○○ 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後面你名字的簽 名是否是你自己簽的?)有。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 (當時為何會在後面簽名?)我有幫忙找律師並且當證人, 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律師寫的,寫好之後我就拿給黃○虹跟相 對人簽名,我有跟他們確認他們要離婚的意思。(為何離婚 協議書上面的特約條件,有提到: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 每個月給付丙○生活費兩萬元到大學畢業等?)因為106年12 月4日當時丙○還沒滿二十歲,還在念書,怕沒有成年,當時 有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說好,所以律師才會在全家便利商店 幫我們寫這份離婚協議書,當時有跟相對人確認這個條件, 並且有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在簽名的時候,他有確認 過前面這些條件的內容,有無給乙○○看過?)有,而且他後 面才簽名,後面相對人的簽名是他自己簽自簽的。(離婚協 議書簽完之後,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107年1月10日開 始就要給付,相對人是否有給付?)相對人都沒有給付,當 時都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我女兒有跟我說她有跟相對人要錢 ,但是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所以就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支付 。」等語,足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於106年12月4日簽 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中特約條件之 約定,已經確認後始簽名並以指紋捺印,相對人當下即已知 悉離婚條件之內容。雖相對人辯稱被繼承人黃○虹不給相對 人看離婚協議書內容,簽立完成後才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云云,惟就此,相對人迄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  ㈤再經本院審酌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情形,亦無終止、撤銷之情況,且相對人到庭稱其 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完全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予被繼承 人黃○虹,並稱離婚當時處於有工作且有領薪水之狀態等語 ,復未見有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 對人自應依該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之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 準此,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 係,則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生之金錢債權,請求相對 人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期 間,給付聲請人62萬元,自屬有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黃○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其中一期未履行 ,其他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自107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依其繼承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之扶養費62 0,00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59-20250120-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黃泓瑋 (即債務人) 居臺中市○○區○○○街0號(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11年9月至113年9月)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於台中市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聲請人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2025-01-17

TCDV-113-消債補-814-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永字律師即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 理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1501-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何學正 代 理 人 范家豪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何阿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阿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何阿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阿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阿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阿薯(年籍不詳,生前最後設籍 住所:藍興堡東勢仔壹番地)因失蹤,經本院以112年度亡 字第7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5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被繼承人現有無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7 4號民事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4878號 函附卷可稽。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許博堯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 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 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朱永字律師於 113年11月18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表示意 見狀附卷可稽。審酌朱永字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 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13

TCDV-113-司繼-4134-20250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 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黃鉉皓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未確定 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 二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 件,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 額,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 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5010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彩券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翁宛琦 輔 助 人 翁約博(原名翁昇德)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黃韵筑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庫署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孫瀛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7月20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4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為利明献,依序變更為詹庭禎、 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4至266 頁、第344至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出追 加訴之聲明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且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追加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255元暨自民 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第452頁),被告雖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455頁),惟原告前揭所追加之請求,與 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參與經銷商遴選資格同一基礎事實,在 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事實概要:被告經財政部111年8月18日台財庫字第11103735 440號公告指定為第5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其於112年2月14 日公告自同年3月6日起開始販售第5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 經銷商遴選簡章及受理報名作業。原告申請後因「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被告以「第5屆公益彩券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申請不合格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1頁),通知審核結果為不合格,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0421號)決定不受 理(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財政部公告指定擔任第5屆公益彩券發行 機構,係受公益彩券主管機關財政部委託就彩券經銷商遴選 及管理行使公權力,其依法進行遴選,據此所核發合格與否 之通知單屬行政處分。被告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所訂定「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 爭管理要點)第2條第11款規定:「(十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雖為受輔 助宣告人,然民法第15之2條規定,僅特定法律行為時,需 輔助人同意而已,受輔助宣告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系爭管 理要點前述規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列於限制行為能力者,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承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中籤率為 7%,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傭金為營業額8%,據財政部統計通報 ,111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總額為64,341,600,000元 ,經銷商有5,220間,則111年度每一經銷商平均銷售額為12 ,325,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通知單否准而 無法營業損失,10年合計為690,225元(計算式:12,325,97 7元*10年*0.08[佣金]*0.07[中籤率])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系爭通知單違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255元暨自113年1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財政部指定被告為發行機構後,由被告全權訂定 經銷商遴選有關之要點及遴選簡章,並據以受理申請人申請 參與經銷商遴選作業,系爭管理要點已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被告遴選前明確公告經銷商之積極及消極條件,符合資格並 通過遴選作業之經銷商則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及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此為經銷商與被告間私經濟契約,申請 人資格之判定,僅為合約書簽署之前置作業,性質與金融業 貸款准駁之徵信作業類似,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經銷商遴選 資格排除受輔助宣告人,係基於維護彩券交易穩定性,並保 障消費者及受輔助宣告人權益,尚無牴觸相關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輔助參加人則以:84年7月5日制定公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4條規定,公益彩券發行由省或直轄市政府經財政部核准後 辦理,嗣88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公益彩券發行改 由財政部指定銀行辦理,從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制度設計, 財政部對公益彩券發行,自始即無自辦權限,受指定銀行( 發行機構)係因指定而原始取得公益彩券發行權利,並非財 政部將發行權限移轉予發行機構,發行機構受指定辦理公益 彩券發行上各種事項,包括: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 業及經銷商遴選等相關事宜,性質上均屬私經濟行為,無涉 及公權力行政等語置辯。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 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 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 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其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 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若 屬公法爭議者,是否法律已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均屬 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 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法院為此判 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 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 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 私法事件。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 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 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4條第1 項規定:「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 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為增進社會福利籌資以達公益目的,國家享有彩券的 發行專屬權,發行彩券之行為,基本上具有公法性質,國家 將彩券發行專屬權委託行使,亦應具有公法性質。財政部依 照前述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年8月18 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被告擔任第5屆公益 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83頁),直接使被告取得公益彩券發行之利 益,並課予其限期發行公益彩券之義務,核屬主管機關所為 單方規制行為,其性質固為行政處分。 ㈢惟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發行機構經主管 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 、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行機構為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彩券之發行、 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應訂定公益彩券受委 託機構遴選及管理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被告據 此訂定系爭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經財政部以民國一百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一○三七三五四四○號公告指定擔 任第五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為遴選及管理第五屆公益彩券 經銷商,特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可知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之 甄定與後續之發行作業及銷售,分屬不同之規範及運作層次 ,發行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第4 條第1項規定,需檢視能否確保達成發行彩券之公益、社會 福利目的,至於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與其結果之公布、 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原則上主管機關應享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理由參照),由被告將系爭管理要點 交由備查即可。是以,發行機構之甄選及指定與發行內容之 形成及確認兩種概念應予區分,彩券如何發行、銷售、促銷 、開兌獎等後續程序,與主管機關依公益目的指定具備發行 的能力之發行機構非有必然之關連,兩者性質要屬不同,尚 難為相同之解釋。  ㈣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對於依其本質不以行使公權力為 必要,或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之行政任務,本有組織形式及 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查84年7月5日制定公布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4條規定,公益彩券之發行由省或直轄市政府經財政 部核准後辦理,嗣88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公益彩 券之發行改由財政部指定銀行辦理,從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制度設計,依目前立法例採取特許模式,財政部對公益彩券 之發行,自始即無自辦權限,受指定銀行(發行機構)係因 指定而原始取得公益彩券發行之權利,並非財政部將其發行 權限移轉予發行機構,被告受指定辦理公益彩券發行各種事 項,並無取得對第三人行使公權力之法律地位,其就經銷商 遴選相關事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原告雖主張:被 告就彩券經銷商遴選是受財政部委託行使公權力等語。然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與私法組織之行政乃不同概念,前者係指「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 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參照);後者則指行政主體 以擁有、部分參與或自外影響之方法控制私法組織,以直接 或間接處理行政職務。由前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 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如下:一、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以 下簡稱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 他相關事宜之銀行。」可知,主管機關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 民間發行機構辦理具行政獨占性質彩券發行及銷售等相關事 宜,而發行機構受指定後辦理公益彩券發行上各種事項,包 括: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經銷商遴選等相關事 宜,本非財政部固有法定權限,就此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 力可言,且受指定銀行為達成發行目的所為經營行為,與公 權力行為無關。被告非具公權力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而行政契約要素有三:(一)行政契約係法律行為 ,(二)行政契約係雙方法律行為,(三)行政契約發生行 政法上效果。行政機關與私人訂約,約定之內容有下列四者 之一時,可認為行政契約:(一)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 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 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關係者,(四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或使其取得 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 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斷 ,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 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 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查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8條固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 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可知公益彩券發行目的 除以盈餘挹注社會福利經費來源外,尚有提供弱勢族群就業 機會,然公益彩券經銷商仍係以銷售彩券獲取佣金收入為主 要目的,此觀諸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 法之用詞定義如下:……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 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及系 爭管理要點第2條第12款規定:「經銷商資格:與本行簽定 經銷商合約書並發給經銷證得銷售公益彩券之資格。」等語 即明,且經銷商經營期間不負有提交各年度公益彩券發行計 畫之義務,或受保證盈餘金額之拘束,兩者自不可等視,是 有關彩券業務例如銷售、兌獎、彩券作廢及彩券相關日常營 運作業,並無涉及公權力行政,性質上屬私經濟行為。再查 ,系爭管理要點第八章經銷商申訴機制之第51條規定:「本 行為處理經銷商有關經銷商資格取得、喪失、變更及其他權 益之申訴事宜,得由公正人士組成爭議協調及處理單位,協 調及處理經銷商申訴事宜。」等語,可見經銷商與受指定發 行機構銀行於合約訂定時,以公正人士協調為解決私權糾紛 ,係以私法契約為定性。故由系爭管理要點內容 綜合判斷 ,雙方約定給付內容與效力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 至原告所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8號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 39頁),對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各該判決所為認定, 自不拘束本院,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爭議屬私法爭執,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 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主張其 具有第5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資格,然為被告所否認,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核屬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普通 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合併請求被告無法營業之損 害賠償,應給付690,255元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 上之爭議,本院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之事件 無審判權,就原告附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無 審判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合併提起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 南港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地院。  ㈦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 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查原告已先後於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 狀及準備狀,主張本院就本件經銷商申請及損害賠償之訴有 審判權限,並詳述其主張之理由,被告亦提出行政訴訟答辯 狀,列載其理由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顯見兩造就本 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已充分表達各自之法律意見並 互為攻擊及防禦,則本院於審酌兩造意見後,將本件移送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違反前揭規定。 八、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2-訴-1030-20241231-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婷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開啟 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復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 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戊○○、己○○、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戊○○、己○○、庚○○、乙○○等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 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且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 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相信「阿俊 」,才把提款卡、密碼給「阿俊」,這些錢「阿俊」說是他 放在前女友的錢,要透過伊的帳戶幫忙領收,伊不認罪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系爭帳戶 ,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其後復於112年8月 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先後以郵寄、電話告知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系爭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 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 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 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 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 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 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 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 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 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 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 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 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 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 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 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 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 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其自承與「阿俊」既從未 見面,對於「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 案發後,復已斷聯,並無任何聯繫方式或管道,是被告與該 人何有特殊交情或信賴基礎?如確係利用系爭帳戶代為收款 ,則由被告將款項領出,直接交予「阿俊」即可,又何須將 金融卡以郵寄寄出,徒增遺失風險?何況,若真是「阿俊」 放在前女友的錢,又何須一筆一筆匯,再一筆一筆自提款機 領出?顯見,其與「阿俊」彼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 ,並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對 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 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為科刑規範,已 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 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 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 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提供1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 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不應予 以輕縱;惟念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尚非核心人物,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其為WORLD GYM人員,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將自動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0時5分許、0時19分許、1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2元、3萬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起訴書誤載為許甄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因賣家戊○○之旋轉拍賣帳戶被停權,導致其無法下單、買家帳戶遭凍結,如果要解除交易限制權限,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0時49分許、0時51分許匯款4萬9,974元、4萬4,108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起,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因賣家己○○之旋轉拍賣賣場遭駭客攻擊導致無法下標、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0時27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起,撥打電話聯繫庚○○,佯稱:其係板橋分局人員,庚○○是洗錢嫌疑人,須匯款給檢察官證明清白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48萬9,000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11分許起,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因賣家乙○○之旋轉拍賣賣場沒有通過認證導致買家匯款金額遭攔阻、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丙○○112年8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戊○○112年8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㈢證人己○○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㈣證人庚○○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㈤證人乙○○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3偵509卷〈偵卷〉  1.【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單   (偵卷第15頁)  2.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LINE【啊俊】首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至2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6163號函檢附:(偵卷第31頁)   ⑴【丁○○】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卷第33頁)   ⑵【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至36頁)  5.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⑴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1頁)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頁)   ⑶匯款單影本(偵卷第43頁)   ⑷手寫匯款資料(偵卷第4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47至54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6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6.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69至71頁)   ⑵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65頁)   ⑶iPASS MONEY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5頁)  7.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89至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8.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匯款單影本(偵卷第117至11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9.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37至142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5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㈡臺中刑事_113金訴1243卷〈本院卷〉  1.被告丁○○_113年5月23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23至25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6月1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9頁)  3.【乙○○】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67頁)  4.被告丁○○_113年7月16日刑事準備狀檢附:(本院卷第81至85頁)   ⑴被證1:被告丁○○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87頁)   ⑵被證2:新活力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   ⑶被證3:「啊俊」LINE擷圖(本院卷第91頁)   ⑷被證4: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   ⑸被證5:強虹通訊清水店名片(本院卷第97頁)   ⑹被證6:強虹通訊清水店老闆與郭鳳雯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2頁)  5.被告丁○○_113年9月30日刑事呈交證物狀、113年10月4日刑事更正狀(第135至1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烈初113數採助61字第165355號函檢附數位採證報告(第141至170頁)  被告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11至14、17、163至167頁,本院卷第71至80、129至134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124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彩券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翁宛琦 輔 助 人 翁約博(原名翁昇德)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黃韵筑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庫署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孫瀛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26

TPBA-112-訴-1030-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 告 張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林青樺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祥龍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下稱挪威 森林新店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祥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迄今 ,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祥龍自112年9月間 起發生多次性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受有精神痛苦。被 告與黃祥龍間有下列行為:㈠112年7月起被告與黃祥龍開始 言語曖昧、肢體接觸;㈡112年9月15日被告主動對黃祥龍親 吻、愛撫、騎在黃祥龍身上磨蹭、撫摸;㈢112年9月20日、1 12年10月5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 下稱芬多精旅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㈣112年9月27日被告 與黃祥龍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㈤112年10月 24日、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 止慾望motel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㈥113年5月14日被告與黃祥 龍單獨至汐止好樂迪唱歌。依黃祥龍簽立悔過書,足證被告 確曾與原告之配偶黃祥龍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與黃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0 月5日在芬多精旅館、112年9月27日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 性行為。惟被告並非異性戀且有交往女性對象,係因酒醉而 遭黃祥龍壓制下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並無對黃 祥龍親吻、愛撫、騎在其身上磨蹭、撫摸之情事;又被告於 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2年11月19日上午 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12年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下 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亦無與 黃祥龍在車上發生親吻、擁抱、撫摸及性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 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112年至113年5月份我是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品管人員,是在工地認識被告,認 識時我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很早就知道我是有配偶的人;悔 過書(原證9,卷第45頁)是我簽署的;112年9月15日在好 樂迪唱完歌後,被告說要跟我一起去朋友家睡,我們就一起 去朋友家睡,有發生一些比較親密(例如:擁抱、親吻)但 不是性關係;112年9月19日晚上至隔日凌晨,我跟被告去唱 完歌後去開房間,選比較近的汽車旅館,原本是要住宿,但 是房務人員誤解就開成休息,我們是走路前往汽車旅館的, 到汽車旅館後有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由被告叫UBER跟我一起 坐車回國產建材公司,當時很累,就先睡在我的車上,早上 才送她回她公司;112年9月27日我當天沒有應酬,下班後開 車直接去汽車旅館;我們都是清醒狀態去汽車旅館,我們很 常用通訊軟體聊天,被告常常就會問今日是否可以愛愛,如 果我沒有排事情或是可以的情形就會答應;112年10月24日 我開車去被告的工地接她前往慾望實境娛樂汽車旅館,有發 生性行為;我有於112年11月19日、12月10日跟被告去汐止 慾望motel,都是我開車前往,待了3小時都有發生性行為; 我與被告曾有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太多次,記不清發生過幾 次,有載被告回去她信義區的家就有,大部分都有,應該是 10幾次;113年5月14日我與被告在KTV獨處只有抱抱,沒有 發生性行為,那天原本是跟她要500元唱歌的錢,她就轉520 元給我,她有說就是代表我愛你;悔過書(原證9)記載內 容都是經過我本人確認等語(卷第194-202頁),核與113年 7月25日黃祥龍簽立之悔過書記載:本人黃祥龍向妻子甲○○ 坦承本人有以下外遇之行為:一、本人於悔過書簽署日之一 年前,於112年7月在工作場所認識地樺營造公司的林青(誤 載「菁」,應予更正)樺小姐,林小姐知道本人已婚並育有 兩個小孩的情況下,仍一直頻繁的對本人表現出好感(頻繁 肢體接觸、曖昧言語、時常探班並飲料贈與)。二、本人於 112年9月15日凌晨跟林小姐到汐止好樂迪附近的朋友(黃思 源)家,同睡一間房間一張床,期間並與林小姐發生多次親 吻、擁抱、撫摸等親密行為。三、本人時常與妻子以加班為 由,與林小姐在下述時間點去了不同的汽車旅館消費,期間 除了牽手、親吻、擁抱、甜言蜜語之外,還發生1-3次性行 為,並於性行為結束後一同洗澡、互相撫摸。本人於112年9 月20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 年9月27日,與林小姐去新店挪威森林消費;於112年10月5 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年10 月24日,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2年11月19日 ,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消費;於112年12月10日, 與林 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3年5月14日,與林小姐單 獨去汐止好樂迪消費。四、從112年7月認識林小姐開始至今 ,除了在旅館與林小姐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外,在日常上下班 時間,時常與林小姐互傳曖昧對話與相片、互相請飲料獻殷 勤、也溫情接送。時常於下班後,在汐止國產公司大門口, 用老婆的私人轎車接林小姐後,停車在林小姐住家附近,並 由林小姐在附近7-11便利商店購買保險套後,在老婆的私人 轎車上進行多次親吻、擁抱、撫摸、各種性行為。五、本人 於林小姐000年00月00日生日時,於Line禮物上贈送價值1,5 00元口紅香水組當禮物等語(卷第45頁)相符,並有黃祥龍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第25-31頁)、LINE Ba nk轉帳通知(卷第33頁)、旅館信用卡消費紀錄(卷第35-4 1、165-169頁)為憑,復參以被告承認確實有與原告配偶黃 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 行為(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祥龍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及有前揭親密舉動,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月 19日上午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 下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 時、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33分(卷第137頁),而當日黃 祥龍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費時間為下午8時32分,有刷卡紀 錄截圖(卷第165頁)為憑,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下班 後再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館,核與常情無違。次查依被告提 出其於112年11月19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 卡時間為下午10時30分(卷第139頁);112年12月10日上班 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41分(卷 第141頁),黃祥龍於112年11月19日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 費時間為下午3時40分、112年12月10日在慾望MOTEL刷卡消 費時間為下午2時3分,有刷卡紀錄截圖(卷第167、   169頁)為憑。惟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星期天 上班只要人有到公司就可以了,中途離開或結束時回去打卡 就可以有上下班紀錄,因為工地只有她與警衛兩個人等語( 卷第198頁),而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均為週日 ,應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上班刷卡後 仍得中途離開,則被告於上開工作時間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 館,仍與常情無違,被告所提上下班刷卡紀錄仍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主張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係 黃祥龍趁被告不勝酒力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黃 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 行為時都是意識清楚之情,業據證人黃祥龍到庭證述在卷( 卷第199頁)。衡情,倘黃祥龍確有利用被告無從抗拒而為 性交之情事,被告理當於案發後旋即對黃祥龍提起刑事告訴 ,惟被告供承其迄未對黃祥龍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等語 (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在意識不清醒狀態遭 黃祥龍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又被告主張其為女同性戀者而排斥與男性交往云云。惟查 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喜歡男生也交往過,被告 也有與我們的公司的其他司機有親密及性行為,因為我與司 機有聯絡,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司機在公司有說過等語( 卷第201頁),況被告之性向為何,實與其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卸免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 業,從事軟韌體測試工程師,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被告 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地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卷第180-181、第187頁)。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以前揭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往 來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徵 諸證人黃祥龍到庭證稱:原告幾次都要拿刀刺自己,甚至對 我動手動腳。目前仍一起生活,有懺悔,也發誓不會再發生 這種情形也願意改善等語(卷第201-202頁),參以原告因 發現黃祥龍外遇後開始有情緒低落憂鬱、想自殺意念及自殺 企圖等憂鬱症狀,經就醫診斷為憂鬱症,有長源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卷第189頁)為憑,堪認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 為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5463-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尤天生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尤忠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尤忠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尤忠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尤忠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忠信(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第 1、2、3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為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前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補字第172號審理在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 司繼字第3237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尤忠信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 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朱永字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朱永 字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尤忠信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CDV-113-司繼-43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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