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立豪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汯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騎乘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 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 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畢後隔日上路、酒後騎乘電 動自行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酒精依賴症與第二型雙 相情緒障礙症,並曾至醫院住院治療上開病症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至78頁、易字卷第77頁、第79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8號   被   告 簡嘉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迭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1.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肇生事故,但難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簡嘉汯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猶不知悔改,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汯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嘉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2024-12-31

TPDM-113-交易-410-20241231-1

金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治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健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利得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鞋業公司),同址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鉅工業公司)董事長,亦為設立登記在香港地區 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 mited,下稱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金鷹集團公司)之 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利得鞋業公司與上述其餘各公司間,除 負責人與股東均係張健治與其親人以外,並無公司法上控制 從屬關係,利得鞋業公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間,復無交易業務往來,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早期之股 東係張健治、張楊繡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麗玲(另為 不起訴處分)、張朝旺(已歿)、蔡新來(已歿)與蔡張芳 梅(已歿,不另簽分辦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營運模式 ,係向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在大陸地區製成成品再行出貨 銷售,於獲利時,再由前揭早期股東分潤,故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核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 。  ㈡被告張健治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營運獲得融資,其明知該 公司與利得鞋業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 公司均無關聯,竟與蔡張芳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接續提供利得鞋業公司所 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7樓,座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號、56號與56之1號等地號土地(以上 建物與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利得鞋業公司為 保證人,擔保對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銀行授信及增貸,具體 行為如下:  ⒈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保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億8,000萬元、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 債務。    ⒉於99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為2億8,000萬元增加至3億3,000萬元、主 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⒊於104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由為3億3,000萬元增加至6億4,800萬元、 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㈢嗣因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除本案不動產 經中國信託銀行催收後,於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財報當中 揭露本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重 大期後事項亦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任 」,利得鞋業公司109年度年報亦認列本件被告張健治違背 職務濫行以利得鞋業公司及本案不動產,為渠本人及家人為 股東所有之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致生損失為5億5,826 萬0,759元。    ㈣末利得鞋業公司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5 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藉以償還前述保證責任所發生之 債務損失。因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 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 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 以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麗玲、 張楊繡帆、簽證會計師唐春金等人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7956號函暨附 件、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之函文暨所 附光碟、授信資料、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與109年度年報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健治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利得鞋業公 司是伊和伊姐姐的公司,伊是管工廠業務的,財務是姐姐在 處理。公司都有開董事會,伊等都是自己兄弟姊妹,叫過來 講一講,大家都沒有意見。伊等有通知,以電話通知開會, 伊等會在辦公室開會,應該是有會議紀錄,伊沒有背信的問 題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主要是由 被告家族(含被告、張楊繡帆、張鈞翔、張鈞富)、被告之 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蔡新來、蔡興雨、蔡曙宇 、蔡稔悌、蔡旭東)、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及林麗珠等4個家 族所組成。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股東同為被告家族(含張 健治、張楊繡帆)、被告之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 、蔡新來)、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家族(含陳麗玲、張朝旺)等 3個家族所組成。告發人蔡稔悌擔任利得鞋業公司的董事乙 職長達20年,且在集團內擔任高階業務主管,應知本件利得 鞋業公司提供擔保之事。又利得鞋業公司提供物上保證乙事 ,係由蔡張芳梅決定,被告配合辦理,並未違反公司章程, 且本案之擔保行為確實經過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況且,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非被告一人所有,因此被告並無任 何動機圖謀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健治於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董   事長,且為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各該公司歷屆股東與董監事任 職情形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利鉅 工業公司之營運模式,係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客戶接單, 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由大陸地區之工廠製成鞋靴成品再行 出貨,並轉運至香港出口。而利得鞋業公司前於94年間,以 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權利總 金額最高限額為2億元(該公司與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為連帶債務人,惟上開2公司於95年6月15日合併,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 ;復於96年5月22日,變更權利價值為2億8,000萬元;又於9 7年9月9日,變更權利總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 利總金額為「2億8,0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則變更 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 鷹集團有限公司、得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並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再於99年11月10日,增加擔保權利總 金額為「3億3,000萬元」,並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部分變 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又 於104年1月23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11月間),增加擔保 權利總金額為「6億4,800萬元」,且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部分變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 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 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本案土地設定擔保情形,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利得鞋業公司於108年度財報中,揭露本 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乙節,並 於重大期後事項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 任」等情,業據被告張健治坦承在卷(見他卷㈡第579-584頁 、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㈠第43-47頁、第283-307頁) ,且經證人陳麗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 ㈡第579-584頁、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㈡第42-59頁) ;而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伊的了解 ,香港喜利都公司早期是利鉅的三大股東即三對夫妻,伊母 親蔡張芳梅跟蔡新來,另外一對是張健治跟張楊繡帆、另外 一對是陳麗玲跟張朝旺,他們三對夫妻就是利鉅的三大股東 ,他們在香港投資喜利都公司,方便在大陸做代工事業,等 於是一種三角貿易,由利鉅公司出原物料,大陸進行代工, 之後貨從香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頁),復有香港 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及107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董事、股東 在職/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利得鞋業 公司、利鉅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 記卷、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 (Facility Letter)、Memorandum of Acceptance、95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 印鑑卡、本票、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號函文(見他卷㈠第141-1 67頁、第407-437頁、他卷㈡第21-25頁、第146-429頁、調偵 卷第173頁、第213頁、本院卷㈠第129-170頁),以及如附表 一、三、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見附表一、三、四所示),固堪認定。  ㈡惟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並未 禁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公司章程訂有明文之情況下, 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仍例外允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背 書保證方式為他人作保。而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抵押,就穩定公司財務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 無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  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增訂公司章程 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此有利得鞋業公司 95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第320頁、他卷㈠第4 91-497頁)。是利得鞋業公司尚非不得擔任保證人,或以其 所有之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⒉證人即告發人雖指稱:利得鞋業公司並未召開前揭臨時股東 會,修改章程乙事要屬不實云云,惟此已與前開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公司章程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亦與證人陳麗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得鞋業公司於本案期間確實有召開股 東會,也有製作股東會議紀錄等語不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 ),告發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⒊至於告發人另指稱: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10日公文上,要求公司刪除章程第2條之1 規定,並經被告蓋章,顯見該規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貴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另於說明六則表示:「貴公司所營事業第3項末段有關對外保證業務,依經濟部74年4月12日經(74)商字第14156號函釋「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不得為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請於下次一併修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另觀諸95年8月10日利得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其於「所營事業」欄內記載「第二條之一、本公司得對外保證」等文字則經劃線刪除,並蓋有被告之印文。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利得鞋業公司修正增訂前述章程第2條之1關於公司得對外保證之規定,確實已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合法而准予變更登記,然因該公司誤將前開章程條文內容填載於其所營事業項目欄位內,方遭主管機關提醒應予更正,並非指涉前開增訂之章程規定有何違法之處。告發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再者,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向銀行之授信債務提供擔保乙案進行決議部分,說明如下 :  ⒈依據利得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信函日期為西元200 6年6月28日)、Memorandum of Acceptance、印鑑卡、本票 、授權書(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頁、他卷㈠第617頁、本 院卷㈠第131-171頁、第237頁),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6月30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按照會議中所提出之授信函內容 ,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申辦授信美 金1,200萬元乙案,其中關於短放機動與遠期信用狀(Usanc e L/C)額度美金900萬元部分,徵提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品; 另徵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小本票,由借 款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背書,且需於95年7月31日前補徵利 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得對外作保之公司 章程,並提供被告、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Promissory Note),以 及所簽署之貸方標準授權書,以此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 信債務提供擔保。  ⒉依據卷附利得鞋業公司97年2月1日後某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 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4頁),該公司於97年2月1日後某日 ,再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 司及Tak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美金12,500,000元內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 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融資範圍 內負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同意以該公司 資產(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⒊又依卷附利得鞋業公司102年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 告卷第260頁),該公司於102年間某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 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 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 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24,500,000元內負 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 (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⒋再依利得鞋業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 查報告卷第262頁),該公司於是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 、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 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31,000,000元內負最 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 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⒌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號函 覆稱:「㈡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法人,應徵提之文 件如下,惟並無須向法人之各董事徵提保證書與本票:⒈連 帶保證人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事會議 決議錄、GUARANTEE(保證書)、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 。⒉擔保品提供者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 事會議決議錄、小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㈢以上授信文 件於本行與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關係中,均有確實 徵提」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13-321頁)。  ⒍徵之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 錄、102年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都是銀行提供的制式文件,伊 等是按照銀行要求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參以中國信託銀行於前揭函文中,亦檢附該銀行香港 分行所使用之空白授信書(FACILITY LETTER)、借款人董 事會會議紀錄(BOARD RESOLUTION FOR BORROWER)等制式 文件(見調偵卷第219-277頁、第281-284頁),而該等空白 文件之版本、內容雖與前揭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所簽署董事 會會議決議錄、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略有相異之處,惟仍可佐證 證人陳麗玲前揭所述,確屬實在。  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利得鞋業公司擔任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暨前 述歷次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等事項,均已經過該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準此,被告身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長,依照前開 董事會決議辦理擔保授信、設定抵押等相關事宜,在別無其 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率爾推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情 形。公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利得鞋業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 意,即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提供擔保 ,被告所為即屬濫用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云云,已非有據。  ㈣告發人蔡稔悌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利得 鞋業公司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 擔保這件事,沒有經過董事會通過,伊從來也不知道公司要 開本票,公司根本沒有跟伊討論任何有關利得鞋業公司要設 定擔保抵押和薩摩亞喜利都要貸款的事云云。惟經被告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而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在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董事,利得鞋業公 司要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這件事情,是銀 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單、交貨,生意 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的額度不夠,需 要做質押。如果沒有額度,公司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 轉,因為公司一個月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因為這是大事情 ,伊等都會請教董事長張健治跟大姐蔡張芳梅,因為公司是 他們2人處理的,伊等只是接到銀行的通知,伊負責轉知給 張健治、蔡張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不做也不 行,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拿個人的 財產出來做抵押,伊等也有為這件事開會。本院卷第407頁 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陳麗玲」的印文是伊的,這是 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 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伊等就蓋章在框 框的上面。本院卷第408頁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其 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名都是伊簽的,其中所指「Happ 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就是指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因為只有這間公司在做生意接單才有需要。本院卷第40 9頁97年間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 名也都是伊簽的,這文件是伊二姐林麗珠紀錄的,銀行要求 伊等誰要簽,伊等就照簽。本院卷第410、473頁董事會議事 錄,其內「陳麗玲」簽名也都是伊簽的。至於95年6月30日 的英文版董事會議事錄,是銀行提供的,銀行給伊等什麼, 伊等就簽什麼。起訴書所載97年、99年、104年間,利得鞋 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乙事,確實有 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並作成會議紀錄,因為銀行一定要求董 事會要同意才能夠貸款,銀行需要伊等這樣做,一定會有的 ,在銀行的手續裡面是必備條件之一。關於卷內董事會議事 錄簽名的過程,伊忘記了,但因為伊等都是家人,基本上伊 等在臺灣,在台北公司,基本上都會一起吃中飯,人都會在 ,沒有的話一通電話打去,姐姐、嫂嫂、誰也都會來,妹妹 是這樣通知伊等來的。但這些人簽名、蓋章的時候,都會知 道要決議的事項內容,林麗珠會告訴伊等,因為這個都是一 年換一次,文件來的時候是空白的,因為他們要審核了、要 補了,所以叫伊等來簽,伊等簽的時候也會看一下到底是多 少錢。這些章也都是本人親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 59頁),復有前揭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可佐。又關於上開利得 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董事 欄內「蔡稔悌」之簽名,以及前開102年間董事會議事錄上 董事欄內「蔡稔悌」之印文,證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這些很像是伊的簽名,但真的太久了,伊忘記了,因為 10幾年前的文件,伊是否有簽名?為何簽名?會議討論內容 等,伊真的沒什麼印象。這些印文也是伊的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42頁)。則告發人蔡稔悌所稱:利得鞋業公司從 未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債務 提供保證乙事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陳 麗玲之證詞不符,亦與前開各次董事會議事錄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蔡稔悌雖證稱:卷內95年6月30日的董事會議事錄,和 109年陳麗玲提供給伊的版本相比,顯然有塗改的痕跡,而 且竟然有張鈞翔、蔡旭東2人的名字,但此2人並非公司董事 ,該議事錄顯然可疑云云。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37-238頁,此與檢查報告所 附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相同,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 頁),與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 ㈠第617頁),出席者簽章部分各如下圖一、二所示:                    圖一、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圖二、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二者之間僅告發人所提供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有「xxx張健 治簽名」、「xxx張楊繡帆簽名」、「xxx張鈞翔簽名」、「 xxx蔡稔悌簽名」、「xxx蔡旭東簽名」、「or任何其中三個 董事簽名」等文字註記,而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則無 上述記載;除此之外,其餘簽名部分均相符合。對此,證人 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院卷第407頁董事會會議決 議錄右上角及下方「陳麗玲」的註記,都不是伊的簽名,這 是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 ,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所以伊等就蓋 在框框的上面,是銀行人員交待伊姐姐要這樣做。本院卷第 410頁董事會決議錄上方「陳麗玲」的註記,也不是伊的簽 名,是銀行註記誰要簽哪個位置。他卷㈠第617頁之董事會議 事錄上,字跡較淺的註記,不是伊姊姊的字跡,應該也是銀 行人員寫在上面,請伊等要簽字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2-59頁)。另參酌前揭卷附97年2月1日後某日、102年董事 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0、264頁),其上亦有「 張」、「陳丽玲」、「張楊繡帆」、「蔡稔悌」、「利得( 經)大小章」、「記錄員」、「張'r」、「xxx」、「陳」 、「缺1個董事簽名」、「(經)大小」等文字註記,足徵 證人陳麗玲證稱:該等文字係銀行人員所為註記,用以提醒 伊等該於何位置簽名蓋章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所提 出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應僅係將銀行人員所為提醒 性質的註記予以塗銷,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 質與效力。證人蔡稔悌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至於該董事 會議事錄上雖有「蔡旭東」之簽名,然此既無法排除係因銀 行人員誤認「蔡旭東」當時仍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蔡旭東 原係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於前開董事會開會前3日 ,即95年6月27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不 慎註記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蔡旭東遂依此註記而誤簽其名, 又此一署名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質與效力, 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蔡稔悌指稱:本案期間,伊只知道香港喜利都公司,是直到109年5月2日開股東大會,伊才正式知道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伊不知道怎麼會一家同名同姓的公司會有2間,伊分辨不清。卷內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究竟是指哪一家Happy Those,伊搞不清楚云云。惟依據卷附9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67-73頁),證人陳麗玲於95年1月12日向其姊林麗珠、證人蔡稔悌及其他人等轉寄由張輝雄協理所撰擬、信件主旨為「改用薩摩亞喜利都操作的個人意見」之電子郵件,其內文亦明確提及「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的公司註冊資料:英文名稱: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文名稱: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副董希望的操作方式:所有買賣生意及貨款交收均以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名義與客人進行。…香港喜利都公司已經與我們沒有關係,不可再用」、「一)材物料進口部份:1)採購合約均應以"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OFFSHORE CHAMBERS, P.O.BOX 217, APIA, SAMOA"作文件抬頭及簽署」、「2)採購合約上應註明--買方(BUYER):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5)貨物過關後,進工廠的大陸報關及報稅,使用的抬頭則是: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或是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薩摩亞(注意:用西薩摩亞是不正確的)」等語,而證人蔡稔悌亦於同日回覆此信件,並明確表示:「Pls study below new trade dea1 first, any concern or question, let's wait GM and make final decision~!」等語,顯見證人蔡稔悌當時不僅已經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存在,更知道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與大陸地區工廠之間的貿易模式,將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的參與加入而有所調整變更。再者,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在利鉅公司陸續擔任副理、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並負責跟客戶接單之工作乙情,業經證人蔡稔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42頁),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59頁),則證人蔡稔悌對於利鉅公司之貿易往來、營運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香港喜利都公司係於99年間出售,伊於出售當時就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且有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框架協議草約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41-167頁、第19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蔡稔悌於95年間,既已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參與在其家族企業之貿易架構中,且其等亦有就不再沿用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乙事有所討論;又於99年間,復知悉被告、張楊繡帆、張朝旺、蔡張芳梅、蔡新來與陳麗玲等人均已將香港喜利都公司股份悉數售出,則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就其所簽名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之「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均係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證人蔡稔悌要無誤認為「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可能。證人蔡稔悌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憑。   ㈦公訴人指稱:利得鞋業公司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並無公 司法上從屬關係,亦無交易業務往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 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被告提 供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 ,係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有背信之犯行云云 。惟:  ⒈利得鞋業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得對外為保證,已如前述。而 依照該公司章程,並未限制公司辦理對外保證,必須與其經 營項目之業務有關,亦未就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有所規範 。  ⒉再者,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雖無相互投資之情事,且利得鞋業公 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 然由前開各公司股權結構觀之(見附表四),除被告胞妹林 麗珠僅持有利得鞋業公司股份外,被告及其家人、蔡張芳梅 及其家人、陳麗玲及其家人均為利得鞋業公司及薩摩亞喜利 都公司之股東,此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香港喜利都公司之股東,伊等有3個家庭,伊的大姐蔡張芳 梅跟伊的姐夫蔡新來,伊的大哥張健治跟嫂嫂張楊繡帆,伊 跟伊先生,伊的3個家庭中會由1個代表,蔡家是蔡張芳梅代 表,董事長這邊就董事長代表,伊這邊因為伊先生不在公司 裡,是由伊代表,蕯摩亞喜利都公司的股東也是這3對夫妻6 個成員,利得鞋業公司與蕯摩亞喜利都之間沒有業務往來, 但股東成分是一樣的人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由 此可徵前開各公司均係由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管理經營。  ⒊又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信 債務提供擔保之緣由,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香港喜利都公司、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利得鞋業公司、利鉅 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先有利得鞋業公司,因為它在臺灣有不 動產,再來我們到香港設立喜利都公司,從香港喜利都公司 到大陸投資工廠,工廠所有的接單是由蕯摩亞喜利都去跟客 戶接單,單會下給大陸的工廠,再從大陸出貨,到香港做轉 運。利鉅公司是在臺灣,買臺灣鞋子的材料,出口到大陸去 ,給大陸做鞋子。 早期大陸根本沒有伊等這些貨,需要臺 灣有一個公司來買這些材料,然後在工廠那邊完成,然後出 口。至於利得鞋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 保的原因,是銀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 單、交貨,生意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 的額度不夠,需要做質押。有時候客人給伊等是90天、120 天的貨款,伊等可以利用這樣的一個情況去跟銀行貸款,如 果沒有額度,伊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轉,因為一個月 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伊將銀行的通知轉告被告和大姊蔡張 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伊等不做也不行,你們 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要拿個人的財 產出來做抵押。蕯摩亞喜利都它根本沒有資產,無法自己做 擔保,它只是一個空殼買賣的公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2-59頁)。  ⒋綜合前開事證,暨如附表三所示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 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於本案期間董監事任職情形,其中 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均係由 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共同出資,而利鉅工業公司將近 90%的股權,亦掌握在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手中,上 開4間公司均係以被告家族企業之模式共同管理經營,渠等 復以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從 事鞋靴產品加工製造、買賣貿易等事業項目之營運。於此經 營模式之下,被告與蔡張芳梅接獲銀行告知因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訂單量增加,需提出擔保以增加信用狀額度。然薩摩亞 喜利都公司名下既無可提供擔保之資產,苟若不設法爭取提 高信用狀額度,勢必對於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業務狀況,甚 至是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等之營運獲利,以及各 該公司股東權益均有所影響。從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 議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對銀行之借貸、信用狀債務 提供擔保,而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依照前述董事會 決議辦理,不僅是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順利取得貸款及信 用狀額度,就其鞋品事業之整體營運來說,亦屬有利於其家 族所經營之前述各公司,實質上也是為了同為前述各公司( 包含利得鞋業公司)之股東即其家族成員之利益。此外,被 告於95年7月3日亦與證人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 200萬元之本票予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供作本件薩摩亞 喜利都公司之借貸、信用狀債務之擔保,此有前述中國信託 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本票、授權 書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41頁、第157頁、第169頁)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利得鞋業公司之意圖,尚屬有疑,殊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㈧公訴人雖援引告發人之書狀,指稱證人陳麗玲所為證詞有所 不實,不足採信云云。依據告發人於113年12月18日所提刑 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無非以利得鞋業公司105年6月1日、1 06年6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為100%,然當 時告發人實際上並未在國內,顯見公司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 ,另109年5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亦為不實,以及證人陳麗玲 與被告就利得鞋業公司大章存放位置與保管人員,其等所述 前後矛盾為由,認為證人陳麗玲證述均非實情。惟告發人書 狀所提數次股東臨時會,均與本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 日為對外提供保證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乙事無涉, 另公司大章平時究竟置放何處?由何人保管?他人是否可以 隨時取用?亦屬枝微末節之事,而非本案重點,無從憑此遽 認證人陳麗玲就本案重要事項所為證詞虛偽不實。公訴人前 揭所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利得鞋業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而該會計師於檢查報告中提及利得鞋業公司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相關缺失。惟依據前開檢查報告所載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缺失說明(見檢查報告卷第60-64頁),略以:①該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正式召開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②該公司除112年度股東常會外,其餘年度均未正式召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172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③該公司未見依法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④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⑤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從而,該檢查報告所指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之缺失,僅係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開、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法所定相關表冊未交付監察人查核,或未經股東常會承認,並分發予股東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要與本院前開所引用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關於利得鞋業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授信債務提供擔保議案之決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增訂公司得對外保證規定之決議)均無涉。是檢查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擔保情形彙總表 附表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彙總表 附表三、本案相關公司董監事與任職期間彙總表 附表四、本案相關公司股東持股情形彙總表

2024-12-30

TPDM-113-金重易-2-20241230-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贏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 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有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5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王贏萱則未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雖僅就原判決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部分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3頁、26 7頁),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認此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此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針對附表四編號2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附表四編號2與有罪部分屬於 一罪關係,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的事實」等語在卷(本院 卷267頁),故本院即應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一 併進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另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認非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 編號2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 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寶可夢收納 盒」,其上之「皮卡丘」、「Pokémon」及寶貝球等圖樣, 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在案,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8540 16、00885978、02052102號等(下稱上訴3商標,檢察官113 年8月29日蒞庭補充理由書變動為上開商標審定號,本院卷 第233至235頁),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編號18所定商品, 前開收納盒尺寸11×8×4.5公分,可用於收納遊戲卡、紙鈔、 硬幣、鑰匙、卡片、化妝品等物,功能與商品類別編號18所 定之「錢包、名片皮夾、手提箱、化妝箱、鑰匙包」相同, 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識用法上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 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 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 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 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商標權為註冊第02113701號、第02 003607號、第00889305號等3號商標(下稱系爭3商標),並 載明「…自與上開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據 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前開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可見本案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被 告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分之罪嫌,況系爭3商標與上訴3商標 ,乃不同核准註冊號商標,分屬告訴人之個別商標權,檢察 官自不得以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記載上訴3商標,逕以 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使未經起訴之上訴3商標成為法院之審 判客體。又檢察官雖於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所陳 ,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四編號2所示「寶可夢收納盒 」商品,係侵害上訴3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然檢察 官既未起訴被告侵害告訴人之系爭3商標權,且原審亦明確 認定告訴意旨指被告侵害系爭3商標權部分,並非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侵害標上訴3商 標權之上訴意旨,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份之事 實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侵害系爭3商標權事實部分未 經起訴,而未予審判,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四編號2所示「寶可夢收納盒」商品 ,係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 且無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31-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涵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部及偽造之「法院公證 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尚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未遂罪。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漏未審及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 辦,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未能實際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 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等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合作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欲詐取之金額非低,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年僅19歲、 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等情,末徵諸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部及偽造之「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3 3、45頁),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章,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印章為一般 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乙○○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黃大龜」、「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 「林國福」、「陳建安」、「朱立豪」、「葉檢」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點五至二 之利益。甲○○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 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大龜」、 「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林國福」、「陳建 安」、「朱立豪」、「葉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1時8分,以電話 聯繫丙○○,自稱為「北○○○○○○○○○○○○○○○○○林國福主任」, 並佯稱丙○○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要交付珠寶、 現金等物作為證據等語,惟因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 而察覺有異,故於113年9月24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 甲○○依「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之指示,於113 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當面交付事先列印、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 份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欲向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申請書1份。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甲○○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手機1支,且有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手機1支、被告手機對話截圖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16時28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9月25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公文書上之公 印文,係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 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公文 書1紙已由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6-20241129-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恆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恆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恆維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嗣後以113年度上蒞字第3 0號撤回上訴書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並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 狀、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陳述之上訴部分均撤回等語,有 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已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復說明被告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資料,佯稱受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投資事宜,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實施本案犯行,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 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告訴 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 ,是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銷售電腦,與配偶及未 成年女兒同住,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 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重訴-3-2024112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就原判決認其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就有罪部分及沒收均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有罪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記載本案商標為美術著作部分應 更正為本案商標除文字以外之圖形部分為美術著作(下稱本 案著作),另關於被告沒收部分為撤銷改判(均詳如後述)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著作權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在保障 文化創作,促進文化流通,本件被告所為不會使他人誤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出自告訴人之創作,亦不會阻礙文化創 作,且僅有微小篇幅使用本案著作,比例極低,被告係在揭 發具有社會聲望之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擄人勒贖之重大 刑案,具有公益色彩,非為被告之私利,被告所為係符合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當可阻卻違法,應撤銷原 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繪 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分 別定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 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 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 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觀諸本案商標係 由圖形及文字所構成,圖形部分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色彩組合、 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 達方式,且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 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而本案 商標之文字部分「Meda Drive宏將傳媒」係在表達告訴人名 稱,中、英文字體均屬常見之字體,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 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且與前開美術著作之例 示說明有別,此部分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是原判 決認本案商標(即圖形及文字)均為美術著作,應予更正, 另辯護人於審理時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本院卷第266頁 ),惟依智慧局公布之圖形著作內容例示係指「包括地圖、 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顯然與本案 著作之內容有別,是辯護人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應有誤 會。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 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 性質觀之,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揭發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 擄人勒贖罪之不法行為,並非為自己謀取私利,該案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事後聲請再議、自訴雖均 遭駁回,惟此乃敘述其親身經歷之事云云,惟依卷附臺中地 檢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院卷第55至67頁),該案被告為林 逢春,並非本案告訴人,林逢春雖為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 其與告訴人究屬不同之人格,縱被告為說明其與林逢春間之 糾紛,敘述自身經歷之情事,本可以自行創作之文字或圖案 說明,並無利用本案著作之必要。況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被告亦自承其就該案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 遭駁回,被告主觀上不認同前開結果,故藉由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係向公眾指控林逢春之不法行為,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 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 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 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中富含不同 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 係將本案著作全部重製於附表編號2至3、5、7至8之扣案物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8至261頁、271至275頁),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 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 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 案美術著作結合「宏將傳媒」文字,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 告訴人「宏將廣告公司」提供營業項目之功能,與告訴人商 譽已產生相當程度之聯結性,又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間因存 在財務糾紛而遭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此 姑不論是否為真,被告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於附表編號2 、3、5、7至8所示廣告帆布、看板及傳單上,並輔以指摘「 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宏將廣告百億林逢春竟 為7000萬債擄人勒贖」等文字供公眾觀覽,客觀上當使不知 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糾紛原委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 告訴人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形象觀感聯結至 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項目,衡以,告訴人之營業項目,係在 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尤需側 重公司正面形象,縱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直接目的,並非意 在取代告訴人之市場地位,然其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利用結 果,已足使公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 致本案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 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 告使用本案著作雖意在於表達其受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之經 過,惟被告本得以文字或自行創作之圖案說明上情,被告竟 利用本案著作,以本案著作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利用本 案著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 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之合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尚無可取,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臺中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全卷以證明林逢春有涉犯擄人勒贖等情,惟依 卷附之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之告訴 暨報告意旨欄已載明上情,此部分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之修正 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 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 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 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 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 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 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 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 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 ,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 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 「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 之扣案物,均有重製本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271至276頁),依前開說明,此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產生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無本案著 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雖 稱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係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 物,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重製之定義,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暫時之重複製作,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均無本 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已與前開 重製之定義不符,即非被告前開犯罪結果產生之物,是告訴 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其中一面帆布廣 告(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 第188頁下圖)、編號3其中472張廣告傳單部分】,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經本院勘驗當庭確認附表編號1之廣告帆布及 編號6之廣告傳單均無本案著作,即非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認定顯乏其據,即有未合,被告 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編號1、4、6、9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圖 片 備 註 1 廣告帆布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第188頁下圖) 2 廣告帆布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3頁下圖、第188頁上圖) 3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偵10689號221頁下圖、229頁上圖) 4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未沒收) 5 廣告傳單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偵10689號卷第221頁上圖) 6 廣告傳單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 7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號卷第57頁下圖、58頁下圖) 8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第59頁上圖) 9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未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祐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業務經 營與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下稱宏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林逢春有債務糾紛。吳宗 祐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為01428030號之商標文字與圖 樣,係宏將廣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 美術著作),非經宏將廣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吳宗祐為向宏將廣告公司表達抗議,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方式輾轉委託不知情之羅賢修、鄭莉雅、蔡 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前開七人於 本件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先後為下 列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宗 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 天才綁匪」之帆布廣告(下稱本件帆布廣告)2面上,再僱用 不知情之羅賢修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 30分許止,由羅賢修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營業大貨車懸掛 本件帆布廣告行駛在臺北市區之道路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經宏將廣告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傳單及看板(下分別稱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等人於11 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址 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派發本件傳單與展示本件看板,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件看板1 面與本件傳單3包(共計80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看板(即本件看板)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 陳盈婕、王建發、魏昍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止,在上址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 展示本件看板,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 扣得本件看板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將廣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分 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 、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陳列展示,或向不特定人派發 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 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以:我所經營的公司積欠告訴人宏將廣告公 司貨款,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竟因此對我還有我女友施以擄 人勒贖、拘禁與恐嚇等行為,我的目的只是要將告訴人公司 的不法行為公諸於世,我沒有行銷營利的意圖,此部分涉及 公共利益,應為合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 01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 7頁至第168頁)。經查: (一)本件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而被告曾自行委託 不知情之人將本件美術著作分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 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 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 人陳列展示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以及向不特定人派發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 傳單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0頁 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亦與證人羅賢修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433頁至第 435頁)、證人鄭莉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蔡宏希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99頁至第501 頁)、證人朱宇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5頁 至第219頁、第427頁至第428頁)、證人陳盈婕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 證人王建發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 頁、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魏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3頁至第437頁),以及證人 林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均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張貼於貨車上之本件帆布廣告照片3張(見偵 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市區照片4張(見 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11年11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7頁)、111年11月16日之 本件看板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111年12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3頁)、111年12月14日之本件看板照片5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簡訊對話紀錄4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金融機構帳戶與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與經濟部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3頁)等在卷 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即本件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與獨特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 。故作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 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 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 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 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 、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 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 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 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 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 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 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2.查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一節, 有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 頁至第523頁)。本院審諸該商標係文字與圖樣之結合,在客 觀上具相當程度之構思,且足以表示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個 性及獨特性,因而具有原創性無疑,其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又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 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 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諸告訴 人公司既已取得附件所示本件美術著作之商標專用權,本件 美術著作已與該商標合而為一,專屬告訴人公司以行銷為目 的而為排他之使用,故縱使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雇傭 其員工所創作,亦應堪認告訴人公司已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 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   查本件美術著作已經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已如 上述。故可認本件美術著作與告訴人公司間產生高度之聯結 ,一般消費者於看到本件美術著作時,依常情均能認知到本 件美術著作係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且係用以表彰告訴人 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我知 道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我在本件廣告帆布、 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就是要加強辨識 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7頁)。故足認被告於重製本件美 術著作在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時,其主觀 上已知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 術著作之故意。 (四)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 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 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 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 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 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 。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 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 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 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 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 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 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 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 態與內容。   2.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素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於本件重製之情節固未因此直接獲有利益,然審諸被告 於本件行為當下,其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財務糾 紛,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實僅係出於私人恩怨所為,其目 的係在向公眾指控自己所遭受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對待。縱認 被告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所指摘、傳述 之圖文內容係屬表意自由之範疇,惟被告於該等圖文內容中 ,同時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其上,仍難謂有何公益性或有何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性可言。 ⑵著作之性質:     本件美術著作經告訴人公司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故於 消費市場上本件美術著作已成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標誌,具 高度之識別性及公開性,且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 務產生相當結合,故本件美術著作本身即含有表彰告訴人公 司之意象在內。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將本件美術著作之全部圖文樣式,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 、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足使瀏覽者得以個別觀察或整體 觀看,其利用本件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為100%。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公司除對本件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外,且對構成 本件美術著作內容之圖樣與文字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已如上 述,故本件美術著作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商品與服務之功能,與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產生相當程度 之聯結性。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而在本件 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指摘、傳述以「宏將廣告 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等圖文,同時一併將本件美術著作重 製在其上,以供公眾觀覽,客觀上可能使不知悉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間財務糾紛原委之消費者,產生或強化對告訴人公司 負面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觀感聯結至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之商品與服務上。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項目,係 在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其市 場上之客戶態樣,以企業、法人為主,而非一般消費者,且 被告本件行為之直接目的,亦非在搶奪或取代告訴人公司之 市場地位,故應認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之利用結果,對本件美 術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3.綜上說明,被告利用已公開之本件美術著作,其行為對本件 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然被告所為係單 純出於雙方間財務糾紛,並非意圖營利,本無轉化性或生產 性之商業目的使用,且利用之質量比例為100%,對人類智識 文化資產實無貢獻,並無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 牲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容許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復整體觀 察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之全部圖文意旨, 其用詞遣字多為嘲諷揶揄,明顯意在使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 人難堪,自難謂有合公益性或正當性可言,故應給予負面之 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之創作誘因。準此,被告所為不符合 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印刷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 板與本件傳單等媒介上,隨後再以懸掛遊街、架設展示或派 發傳單之方式,以供不特定人觀覽,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應屬構成重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多次將本 件美術著作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或本件傳單上, 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竟僅係出於個人恩怨與主觀好惡 ,即擅自以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8 9頁)之記載,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在案,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現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月收入為零,先前公司之月營業額約2,000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照顧,但我要支付扶養費等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 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均為被告自己出資委託不知情業者所印製,且該等扣案物上 復有被告所違法重製之本件美術著作,此業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該等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已與 其上所印製之本件美術著作合而為一,非施以物理上之破壞 難以分離,故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 件看板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茲考量本件全 案情節與前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後,為確 保本件美術著作不再遭被告以相同方式重製利用,本院認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沒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本件帆布廣告 2面 1.偵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188頁 2.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事實欄一、(一) 2 本件看板 1面 偵卷第221頁下右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3 本件傳單 3包(共計801張) 偵卷第221頁上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4 本件看板 2面 偵卷第57頁下圖(2面左右併列)、第58頁下圖、第59頁上圖、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項次2與項次3) 事實欄一、(三) 110年12月14日扣案 附件(本件美術著作):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易-33-2024112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書雖記載「被 告廖文志明知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3至18所示商品係屬仿冒物品……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顯有 謬誤,至為明顯」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前開「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商品」更正為 「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為員警於被告居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無違誤,合先 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係 仿冒商標商品,且查扣之數量不少,被告僅以上開扣案物為 其於民國92年間在○○市○○路開店購入,且於95年間結束 營業搬到左營大路居所,即將上開扣案物存放在該居所之地 下室,並未販賣亦無刊登在網路上販賣等語,惟上開扣案物 與被告欲販賣之商品一同置放在居所之地下室,況附表二編 號7之扣案物,數量達169件,顯非自用而係欲販賣之商品, 原判決以被告雖有在雅虎拍賣網頁上刊登相關文具商品,惟 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刊登上開扣案物之拍賣廣告訊息,而諭 知被告無罪,即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四、經查: ㈠、「Y8864133957」之帳號係被告於雅虎拍賣網站所申設,有奇 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拍賣網頁截圖、訂單明細及寄貨資料 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34頁),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 ,經警方搜索扣得後送請鑑定,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另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之商標,並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各節,除 經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外,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8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是附 表二編號3至8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 品乙節,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之被告奇摩拍賣網站商品網頁資料(警卷第22至32頁) ,可知被告於網路上販賣之商品類別種類眾多,而與附表一 編號1至4商標權人相關者,為「韓版可愛卡通摺疊防水環保 購物袋大容量收納袋大號便攜單肩手拎包」、「卡通手持汽 球棒/凱蒂貓/鋁箔氣球/尾牙/婚禮小物」等商品,復以上開 商品網頁資料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扣案物照片互核觀之(偵二 卷一第156、158至162頁),二者商品名稱及內容均不相同 ,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並未刊登在奇摩拍賣 網頁販賣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本院經與證 人即查獲員警尤成翰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奇摩拍賣網頁商品 資料互核以查(偵二卷一第265至275頁),被告於網路上刊 登販賣之文具商品,不僅與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均不相 同,且其所刊登販賣之文具商品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 標之商品無涉,實無從逕以前開奇摩拍賣網頁之文具商品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尤成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物 是在地下室扣到等語明確(偵二卷一第184頁),綜合前開 事證,益徵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是之前開店剩 下的,係存放在居所之地下室,並無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 而陳列等情,應非無稽。 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違反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於被告居所地下室查扣, 且無刊登於被告所申設奇摩拍賣網頁上,即無該當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至於附表 二編號7之數量雖達169件,惟該項商品為會員卡,卡片正面 標示「奇幻屋卡通精品館」、背面標示奇幻屋之VIP會員權 益注意事項高、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543號、電話07-2250 516等情,有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一第159至16 0頁),顯然非市面上販賣之商品,且前開住址及電話亦與 卷附之偉傑企業行之地址、電話資料相符(警卷第18頁), 被告前開拍賣網頁資料亦無前開會員卡之商品可供選購,在 在足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7扣案物是伊於20幾年前在建國 路開店的時候,請廠商按照店面的地址去做會員卡,剩下的 放在地下室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是以,被告辯稱附表 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並非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書以附表二編號7 之數量達169件而逕認上開扣案物顯非被告自用而係欲販賣 之商品等語(本院卷第45頁),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五、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 調查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論斷,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8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 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 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2024-11-01

IPCM-113-刑智上易-37-20241101-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林韋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均 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4、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未 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 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告訴人,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並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且獲其諒解,犯後 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與祖父母、媽媽、哥哥同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被告係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依據卷證資料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且就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告訴人已經具狀給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此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8,146元, 原審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和解金20萬元給告訴人一節,此 有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與辯護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告訴 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59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 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尚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訴-19-2024102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業務蘇麗美主動招攬 於其經營之賣場銷售告訴人產品,蘇麗美於招攬業務時之說 詞,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蘇麗美同意下游廠商銷售 告訴人產品時,有權使用告訴人圖片,被告疏未取得告訴人 明示同意,惟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蘇 麗美與告訴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截圖僅指示蘇麗美告知被告 應就商品價格進行調整,亦未提及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被 告與告訴人合作已長達2年之久,期間告訴人或蘇麗美均未 告知不得使用告訴人圖片,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其圖片 之行為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因相信蘇麗美之說詞而未簽署相 關文件保護自身,且依一般社會常理,下游廠商有權使用告 訴人圖片,被告行為雖有瑕疵惟無犯罪之故意,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圖片是自己上告訴人官網抓 的,用告訴人的照片來上架等語,沒有跟業務針對圖片討論 過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頁、2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蘇麗美於原審具結 證述伊是告訴人兼職業務,告訴人沒有給伊同意書或授權書 ,讓伊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乙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雖經由證人蘇麗美介紹銷售告訴人產品,惟證人蘇麗美 始終未曾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或與被告討論可否 使用告訴人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蘇麗美招攬業務 之說詞而使其誤認可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像統一或里仁這種比較大 的公司會提出這個圖片使用範圍只能在網站,不能用在其他 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比照之 前與較大公司合作模式,如果公司比較注重著作權,會有合 約給伊簽署,規範使用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他人圖片須事先取得他人同意或授 權,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無權使用告訴 人之圖片,是以被告辯稱伊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依一般社會 常理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抑或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圖 片而有默示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㈡、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蘇麗美,欲證明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 ,證人蘇麗美始告知不能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一節(本院卷第 60頁),查證人蘇麗美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告 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之圖片等語明確,至於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後,證人蘇麗美有無告知被告不得使用告訴人之圖片 ,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 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論理 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豐明知如附表所示圖片均係址設○○市○○區○○巷00○00號0 樓之楨銫有限公司(下稱楨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所示重製 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司官方網站,將 附表所示圖片下載予以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上架時間, 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示圖片刊 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 人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楨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7-58頁、審智易卷第43頁) ,被告蔡宇豐(下稱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7-58頁、第64-88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楨銫公司官方網站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 上傳至「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楨銫公司 的圖片沒有原創性;是楨銫公司的業務找我合作銷售他們的 商品,我認為楨銫公司有默許我使用,就算楨銫公司沒有同 意,我也是合理使用;我沒有惡意將楨銫公司的圖片使用在 其他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 司官方網站,將附表所示圖片下載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上 架時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 示圖片刊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 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而公開傳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他二卷第7-8頁、偵四卷第133-136頁、院卷第56-57頁), 核與證人即楨銫公司代表人李秉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三卷第36頁),並有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豐沛徤康生活 館」網頁擷圖(他一卷第9-13反頁)、楨銫公司著作物照片 (他一卷第4-8反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06年11月17日商法106字第307號函(他一卷第22頁)、商店 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 號函暨附件上下架紀錄(偵四卷第121-123頁)等件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楨銫公司所有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現代科技進步 ,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 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 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 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 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 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 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 ,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 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 、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 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 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 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 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 2、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3、16至18(的圖片 )是我請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再由華特數位整合有限 公司完成後製編輯。附表編號4至15(的圖片)是由我拍攝 再由華特數位整合公司後製及編輯,包含色彩、去背、調整 方向。(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的部分)附表編號1 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3、附表編號2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7、 附表編號3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6、附表編號16是設計合約 書的編號9、附表編號17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2、附表編號1 8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8。我所有的產品都是交給華特數位做 網頁視覺呈現,若產品沒有去背,華特數位還是有做圖片的 其他後製。(華特數位聲明書附件)打叉的部分跟標註沒有 原圖的部分還是我拍的,打叉的部分是(因為)時間關係, 我們傳給華特數位,但華特數位沒有留照片等語(他三卷第 36頁、偵四卷第134頁)。參以卷附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與 楨銫公司間之設計合約書記載:「甲方(按即徠翊翔興業有 限公司)依乙方(按即楨銫公司)所提供之稿件、正片、相 片加以設計、編排、完稿再給乙方校稿確認」(他一卷第38 頁),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附件另也標明「原圖、 去背、完成圖」等欄位(他一卷第39-42頁),且上開徠翊 翔興業有限公司設計合約書、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 及證人李秉疄出具之聲明書(他一卷第37頁),均有約定受 楨銫公司委託製作圖片之著作權係歸屬楨銫公司,堪認證人 李秉疄前揭證稱其有自行或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楨 銫公司產品照片,另將照片委託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進行 後製等節之內容屬實。 3、觀諸附表所示之圖片(他一卷第4-8反頁),就拍攝商品照 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 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 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 在實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附表編號1至5、16至18)、 鏡射倒影(附表編號6、9、14),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 稱、特性、份量等內容,及搭配徽章圖像標註「食品認證」 、「日本原裝」、「原裝保健」、「德國原裝」等字樣(附 表編號1、3至15),始完成附表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 過排佈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 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 表所示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附表所示圖片不具有原創性 等語,洵不足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未獲得著作權人楨銫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的商品)是(楨銫公司) 自行研發的,下游廠商可以販售上開商品,但是我們沒有授 權下游廠商使用我們公司的圖片,這些圖片只有刊登在楨銫 公司自己的官網,還有PChome(楨銫)公司自己的賣場,只 有這兩個地方。蘇薇安(按即蘇麗美)是幫我們公司尋找經 銷商的業務,但我沒有提供檔案給蘇薇安過,經銷商使用我 們公司的照片要經過授權等語(他一卷第26頁、他三卷第36 頁)。證人即楨銫公司業務人員蘇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在楨銫公司兼職,幫忙尋找經銷 商賣貨,我有出貨給被告。我沒有遇到過經銷商跟我要求使 用(楨銫)公司產品圖片的狀況,被告沒有向我詢問過可不 可以使用(附表)這些照片,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使用 這些照片。楨銫公司有跟我提過一次被告使用的圖片有侵害 到著作權,我有去跟被告講洗髮精的圖片好像不可以使用。 我知道被告的公司是網路銷售公司,但我和被告沒有就楨銫 公司上架商品的照片討論過。楨銫公司請我擔任兼職業務時 ,沒有給我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我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楨銫 公司的商品照片等語(他三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64-66頁 、院卷第59-63頁)。互核證人李秉疄及蘇麗美上開證述可 知,楨銫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及其經營之「豐沛健康生活館」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使 用(楨銫公司)官網上的圖片沒有經過廠商同意;蘇麗美請 我幫楨銫公司販賣商品,但我與蘇麗美或楨銫公司間沒有簽 立合約,在LINE對話中蘇麗美也沒有跟我表示過可以直接使 用楨銫公司的圖片等語(他二卷第7頁、院卷第82頁、第84 頁),且證人蘇麗美既證稱其未曾與被告討論過關於使用楨 銫公司商品圖片之事宜,實難認楨銫公司有何默示授權被告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之情形。 2、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Hank」、「Alice絲絲 」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稱該2人為其他合作廠商,欲證明 其與廠商合作之模式就是可以直接使用廠商商品的圖片等語 。然查,被告既稱:「Hank」、「Alice絲絲」是其他廠商 ,不是楨銫公司(院卷第84頁),已難以此被告和楨銫公司 以外之其他廠商接洽的過程或合作模式,而比附援引至本案 楨銫公司之情形。又細繹被告與「Hank」、「Alice絲絲」 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明確詢問「Alice絲絲」:「 可以給我這幾個商品的圖檔方便我上架嗎?」後,「Alice 絲絲」回復被告稱:「可以的~這幾個商品會給您雲端圖檔~ 方便您上架~」(院卷第97頁);而「Hank」則是直接向被 告表明:「圖片跟文案我們都會提供給您!」(院卷第113 頁),可見依被告所提證據,縱使係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合作 模式,該些廠商亦是事前明示可提供圖片予被告使用,殊無 被告辯稱默示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與蘇 麗美未曾談論過使用圖片事宜、被告亦未獲楨銫公司明示授 權的情形完全不同,故無從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證據,而推翻 本院前揭認定。 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 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 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 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 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係為行銷、推廣其經營「豐沛健康生活館」網頁 販售之商品,作為營利性之商業目的而使用楨銫公司美術著 作。又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直接公開傳輸在 其經營店鋪網頁上之行為,係使用本案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之 全部,有楨銫公司提出之對照表可參(他一卷第14-18反頁 ),故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 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 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且被告為行銷其產品,本有多種 不同之方式,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案美術著作 ,將無法達行銷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利,未獲楨銫 公司明確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告利用本案美 術著作之行為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 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 發展,同難認屬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自無從解免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㈤、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應有基本 認識,被告既稱其係經營網路銷售公司(院卷第59頁、第86 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圖文著作編輯之機會, 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 告卻在未明確與楨銫公司商談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楨銫公司之美術作品,其確有侵害楨銫公司著作財 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李秉疄和蘇麗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楨銫公司是(向蘇麗美)抗議其商品售價不符合公司的 要求,而非在意其濫用公司的圖片等語,然證人李秉疄與蘇 麗美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究竟是否有獲得楨銫公司授權使 用附表之美術著作並無關連。況承前所述,證人蘇麗美亦證 稱其曾代楨銫公司向被告表達過不可以使用楨銫公司洗髮精 的圖片,是亦無從以此而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雖聲請鑑定楨銫公司之圖片是否具原創性(院卷第58頁 ),然查,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重製如附表所示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 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 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 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已 補充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55頁),無礙當事 人攻擊防禦,爰補充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美術著作,用以作 為賣場行銷之商業行為,而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缺 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楨銫公司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楨銫公 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為18張之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86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片,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與楨銫公司有 關之商品下架等語(他三卷第37頁),此並有商店街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號函暨附 件上下架紀錄可佐(偵四卷第121-123頁),且尚無證據證 明本案圖片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 行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對價,尚不生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11號 2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1號 3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84號 4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5號 5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號 6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8 審智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附表: 編號 美術著作 重製時間 上架時間 蔡宇豐賣場商品名稱 1 有機黃金糙米素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黃金糙米素 10g*33包/盒 2 高鈣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優蛋白高鈣植物奶850g/罐 3 有機藜麥即時飲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藜麥即時飲200g/罐 4 白藜蘆醇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9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9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 30顆/盒 5 白藜蘆醇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加強版 30顆/盒 6 植物口內膠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植物草本配方口腔凝膠 5g/條 7 草本噴喉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草本噴喉防護噴劑(可噴200下) 15ml/瓶 8 紫錐花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 20包/盒 9 草本抗敏牙膏 (徽章圖案文字:歐洲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天然草本抗敏牙膏 100ml/條 10 紫錐花PLUS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PLUS 1g*20包/盒 11 沙棘果肉油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沙棘果油30ml/瓶 12 褐藻膠原蛋白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褐藻膠原蛋白 200g/瓶 13 左旋C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左旋維他命C 50顆/盒 14 液態左旋精氨酸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液態左旋精氨酸 25ml/瓶 15 乳木果油加強版(徽章圖案文字:英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乳木果油三萜類植物軟膠囊加強版 60顆/盒 16 有機黑芝麻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芝麻粉 450g/罐 17 有機黑米植物奶盒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25g*26包/盒 18 有機黑米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850g/罐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易-2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政洋以不詳方式取得羅隆華之資訊而知悉其持有殯葬商品且有意出售,明知無為羅隆華仲介買賣,亦未有買家欲購買,竟利用羅隆華亟欲轉售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致電向羅隆華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定翌日見面,羅隆華即出示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生基位等殯葬商品憑證,經江政洋估算後,接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出售,預計羅隆華可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並接續向羅隆華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惟須先支付押金、辦理搭位相關費用及購買骨灰罐云云,致羅隆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計16萬元予江政洋,嗣聯繫江政洋後續出售情形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政洋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羅隆華取得款項合計1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㈠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我只有跟 告訴人說可以幫她查詢是否有管道可以脫手,但是我沒有保 證可以幫告訴人賣掉;㈡我向告訴人收錢是因為告訴人委託 我幫她尋找16萬元等值的骨灰罐,所以我幫她去買骨灰罐, 也已經交付給告訴人,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收了錢,罐子也 交付給告訴人,卻反過來告我;㈢告訴人手寫的估價單是告 訴人自己跟我說這些東西可以賣這些錢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卷第63至6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暱稱: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簽名收取6萬元 、10萬之收據(見偵卷第9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3至145 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見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7 月28日接到被告來電,問我是否有塔位等相關物品,我就跟 他說有,隔天約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萊爾富門口,我拿 塔位憑證給被告看,被告說要幫我估價,我們就再約111年8 月4日一樣的上述萊爾富門口第2次見面,被告說他要幫我賣 ,我就拿紙抄下被告說的金額,之後就在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款項,第1次給2萬元、第2次給4萬元、最後1次給10萬元, 被告寫單子給我,把第1次給的2萬元、第2次給的4萬元併在 一起寫6萬元;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告訴人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星期四下午 7時4分,傳訊予被告,表示:「打電話給你都沒接,你說的 陳先生,跟我約早上10點沒來,後來改下午到開封街公司也 沒來,他說明天上午10點在萊爾富見面,這個案子是你與我 談的,你一定要到,如果辦不成,6萬元,請你退還我,要 拿去還給別人,我跟別人借短期,已經在催我還款了,請回 話。」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上開對話紀錄明確提及有一 位陳先生約見面一節,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 示有人確定要買,告訴人始交付16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真 實可信。  2.被告既無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真意,且亦無買家確 定購買,卻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 葬商品、有人確定要買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 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被告幫我 買骨灰罐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院易卷第62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參以告訴人已持有為數不少之 殯葬商品(見他卷第7至49頁),且亟欲出售,應無可能單 純向被告購買或委託被告購買骨灰罐;再從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借到貳萬」、「6萬元,請你 退還我,要拿去還給別人」、「後借的10萬元9月23日就會 要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27頁),可見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益徵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交付 被告,係因被告佯稱:有人確定要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以為交付被告款項後,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 售,始向他人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辯稱:我沒有說要幫告訴 人出售殯葬商品,暨其係幫告訴人買骨灰罐云云,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1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辯稱其係交付2個骨灰罐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與寄存託管憑證其上記載「錚玄玉乙個」有所不 符;再觀諸該憑證記載「持有人可持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 領錚玄玉乙個」,惟憑證上僅有保管方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任何保管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亦無地址,其真實性即 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這張 寄存託管憑證是最後,因為沒有成交,我跟被告說你要把錢 還給我,被告也沒還錢,就拿1張領罐子的單子給我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65頁),而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被 告卻交付所謂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係 在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款項後,為安撫告訴人或脫免責任, 始交付上開憑證予告訴人,尚難以被告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 憑證1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張估價單是被告跟我報價, 估算我生基塔位可以賣到1,72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8頁) ,核與該紙估價單上記載總價「1,950」、「17,293,500實 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3頁),且該紙估價單上記載「(1 11年)(8/15)(先繳2萬)(押金)(給江政洋)」、「(111年)(8/ 18)(再繳4萬)(押金)(給江政洋)」等語(見他卷第84頁)亦 與告訴人交付款項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 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生基位、可以1,95 0萬元出售、預計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手寫估價單金額非其所估算云云,難認可信,委無足 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現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金錢等 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 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4萬元, 但未遵期給付,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合計16萬元,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 ,000元,已如前述,惟仍保有犯罪所得14萬5,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2萬元 2 111年8月18日某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某處 4萬元 3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10萬元 總計 16萬元

2024-10-04

TPDM-112-易-102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