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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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清雄本 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 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6-20250226-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本不 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 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 ),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手工具開發之技術,乃於民國101年4月 間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及勞 務出資,擔任廠長並負責製程設計及建立供應鏈等專業事務 ;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負責稅務及會計管理,並依被上訴 人提交之營業報表製作帳冊,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0%、上 訴人70%。被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經營逐漸穩定,希望補簽 訂書面契約以確保兩造權益,然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改以 現金出資,若有不足可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行估算益菖 企業社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9萬1638元,兩造均同 意被上訴人現金出資30%即173萬7491元,並於105年1月15日 補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前揭現金 出資額則由上訴人先予墊付,嗣被上訴人已清償25萬元。惟 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7日以益菖企業社為其獨資之財產,要 求被上訴人離開益菖企業社,並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 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益菖企業社因無法繼 續經營而於同日解散,兩造應就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 清算。縱認益菖企業社為隱名合夥事業,上訴人仍應協同被 上訴人進行清算。上訴人拒絕清算並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 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 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為益菖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之負責人 ,於101年4月3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負責手工具零組件 之加工,並直接銷售予益菖公司,以節省稅務。被上訴人受 僱擔任益菖企業社之廠長,負責廠務管理,協助生產、人事 、業務、管理等事宜。因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佳,上訴人乃主 動邀請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參與益菖企業社之經營,兩造遂 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 以現金出資70%即405萬4146元,負責益菖企業社之合夥事務 及對外經營決策;被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以現金出資30 %即173萬7491元,故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而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8日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 在案,而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 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系爭契約亦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 。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已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 得稅決算申報,自無再次清算之必要。再者,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被上訴人僅清 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 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協同 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303-304頁):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   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在益菖企業社   工作並擔任廠長。 三、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均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   已清償25萬元予上訴人,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 五、兩造間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或終   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㈠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 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 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 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商業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吳錫煌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等語;第6條約定:「商業登記事項變更時須經全體合夥 人同意,並依規辦理變更」等語(原審卷第71頁);再佐以 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有簽訂上開書面契約互 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73萬7491元,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405萬4146元,而被上訴人前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 先予墊付,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其中25萬元等事實(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四),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益菖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事 項變更事務,有決策權限,且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即受益菖企業社,被上訴人並非僅單純分受益菖企業社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  ㈢再者,兩造在系爭契約最末段約定:「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 資0000000元,鐘鴻槿於日後補足0000000元,吳錫煌先行墊 補之金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鐘鴻槿採分期補足,鐘鴻槿 享有30%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以上 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 在益菖企業社工作並擔任廠長,且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 日設立登記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及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102年起至109年止,均有自益菖企業社取得30% 之分紅一節,有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益菖企業社 損益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5-69頁、第321-335 頁;本院卷第61頁第23-24行),堪認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 有互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以共同經營益 菖企業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合夥 成立益菖企業社,並於105年1月15日補簽訂系爭契約一情, 堪予採認。至於系爭契約記載「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資579 萬1638元」等語,則係計算兩造於102年間之出資額比例, 尚難認兩造於102年間始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且益菖企業社登記   之組織為獨資,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   人云云,惟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   仍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不能僅憑行政管理措施之登記結果為論斷;又合夥、隱名   合夥之規範,分別見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第十九   節,有嚴謹之條文規範各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崇實高工夜間部裝潢科畢業,未   學習法律科目及相關課程,從事傳統鐵工廠工作,職業專長   是生產工業用夾持的手工具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研習法律專業課程之背景或經歷,   亦未取得或從事相關法律事務工作之證照或經驗,尚難期待 其得謹慎區辨合夥、隱名合夥之規範及權利義務內容之差異 性,況且系爭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 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縱然被上訴 人曾稱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云云,充其量僅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本院依職權適用法 律而評價系爭契約之定性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 益菖企業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 營益菖企業社,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等節,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已如前述,而兩造合夥事業益菖企業社已於110年12月28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清算益   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益菖   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 記,因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 益菖企業社之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 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2 9頁)。惟益菖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依法應由兩造進 行清算,上訴人固然自行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惟歇 業登記是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範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辦理之 商業業務事項,為我國管理商業登記事務之行政規範,並不 解免前揭合夥人在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法定義務。故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1年1月27日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   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並無再次清算之必要云云。依民法第69   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則兩造合夥經營之益菖企業社之清算,自   應由兩造或共同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方符法制。而上訴人既   自陳其自行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   之情事,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益菖企業社之清算事務,   則上訴人所為之益菖企業社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即非依法   所為之清算,不生清算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無再次清算之必   要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協同清算 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為無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 元,被上訴人僅清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其 於被上訴人完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云云。被 上訴人則不爭執其僅償還上訴人代墊款清償25萬元,尚餘14 8萬7491元未清償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可見兩 造間除前已論述之益菖企業社部分有合夥關係存在外,兩造 間另有代墊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之解 散而依法應行清算該企業社財產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款148萬7491元之債權,並不是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代墊款148 萬7491元部分,為拒絕協同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之同 時履行抗辯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錫煌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V-113-上-48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景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淑慧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75號、第22950號、第34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淑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114年3月11日宣判,惟 因被告葉淑慧提出調解賠償還款計畫,此勢將影響量刑妥適 性,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2-金訴-1349-20250225-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嚴宏偉 王建偉 李承融 劉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於被告轄下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B1之龍昇營服務處,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納骨塔等商品,並依被告發佈之業務員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附件18「繳件暨佣金 發放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約定,按照銷售金額 比例取得佣金,兩造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嗣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自請離職,尚有附表一所示個人佣金及組織佣金(包含 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尚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解約退傭及第22條關於競業禁 止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原告 。況縱使原告有違反前開競業禁止規定,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 ㈢為此,爰依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6、17條、系爭注意事項第 3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請求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財公司)訂立承攬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銷售契約),原告為生財公司銷售人 員,依前開契約登錄被告業務人員管理系統,及遵守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規定,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兩造不具從 屬性,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縱使原告得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然 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之範圍僅限於個人佣金,不及於組織佣 金。此外,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佣金之給 付以客戶購買之分期產品全數繳清為前提,原告請求之佣金 均屬於尚未確定發生之債權,不得預為請求。再者,依照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離職後亦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組織佣金。  ㈢另依據企業治理與締約自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中關於解 約退傭及競業禁止規定,本得由兩造自行約定,亦未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㈣又原告於離職後與被告競業,業已違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 第22條之約定,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然被告亦 得依前開規定扣除未發之佣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佣金。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本件請求佣金範圍依甲證四佣金種類為準即個人佣金及 組織佣金(包含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 (本院卷二第436頁)。  ⒉兩造未簽立僱傭契約。  ⒊登錄申請書(下稱系爭登錄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 為原告親簽,另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撤銷登錄。  ⒋被告與生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銷售契約,原告與生財公司間 並未簽約。  ⒌原告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系爭注意事項自被告領取 報酬及佣金。  ⒍原告並未向被告領取底薪。  ⒎被告公司保證書(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係由原告簽名。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⒉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可否繼續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 金、加發獎金?  ⒊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就分期件尚未到期部分,可否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⒋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消費者解約後業務員需退佣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⒌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業務員撤銷登錄後競業禁止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是否應與酌減?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佣金金額」欄所示佣金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 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 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 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0號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端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並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2.⑴原告主張:原告入職時須提出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離職 時須提出業務人員撤銷登錄通知單,並自被告取得執行業務 所得,此外,原告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規範,被告乃依據 該辦法對原告任免、考核、監督、裁撤,且原告非為自己營 業提供勞動,兩造具有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再者,被告規 範業務員之職稱及位階,業務員均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與同僚 處於分工合作狀態,並自被告獲得經常性給予之佣金,另龍 昇服務處需將業務處編制製作報表交被告核備,作為執行業 務所得,兩造亦具組織上之從屬性,準此,兩造間具有僱傭 關係,並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為佣金給付之依據,被告自 應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給付佣金予原告等語。⑵ 被告則以:①被告於105年1月1日與生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銷 售契約,生財公司為履行承攬系爭承攬銷售契約,方派其招 攬之業務人員即原告為被告提供承攬銷售服務。依照系爭銷 售契約第3、4、9條及登錄聲請書備註欄(本院卷一第27至3 1、卷二第427、441頁)均約定原告及代表人、業務人員均 有遵守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義務,由生財公司人員登錄被 告業務人員系統,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原告履約之對 象為生財公司而非被告。另原告登錄業務人員系統乃便利被 告管理商品銷售概況、維護客戶權益,與兩造有否僱傭關係 之認定無關。又被告依照與生財公司簽立之系爭承攬銷售契 約第5條約定,將原告佣金匯款至原告帳戶,亦與原告無給 付關係存在。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乃為使銷售被告禮儀服 務、塔墓商品及生前契約商品之銷售商共同維繫被告品牌及 商譽而定,不得遽認兩造有僱傭關係。②此外,依照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第140、141、145條規定,除了必要的集會及 管理措施,兩造契約並未就工作場所、時間、內容、成果等 勞務給付方法為高度指揮監督,或設考核獎懲機制,另依照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56條,原告之考核及升遷繫諸於工作 招攬業績成果,非針對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為考 核,則業務員就業務招攬享有高度決定自由,兩造不具人格 從屬性,③再者,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6、20條規定 ,業務員請求之佣金以客戶購買之分期品全數繳清為前提, 若客戶解約業務員應退佣,業務員斟酌所欲獲得之佣金決定 付出之勞務,被告對業務員業績無設懲戒制度,欠缺經濟上 從屬性。④參以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 所得稅類別欄」載稱乃「執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基於僱傭關係取得,⑤又原告勞 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屬勞保條例第6條所指「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者,亦可認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其中原告嚴 宏偉、劉建和甚以劉生財為負責人之紅點創客股份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本院卷二第285頁),均可認兩造未具有從屬 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  3.經查:  ⑴①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之業務人員,其登錄、報酬、晉升 、考核、復升、獎懲及管理規範,及佣金發放、與業務員相 關之管理細則、規定、契約均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前言1目的、第一章總則第1、2條即分 別載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2、229頁)。②此外,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六章立有「業務人員之獎懲」規範,除規定業務 員之獎懲及功過,並有對應罰款之規定,甚而撤銷登錄,另 遭停職銷售或剝奪之權利並包含晉升、競賽、獎勵、教育訓 練等情,有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13、116、121、122、12 3條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③再者,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就業務人員之出勤亦有管理,需簽到且設有違反出 勤規定之罰金之上限,另請假需填載請假單及報請活動主管 同意,且出勤率過低亦有懲處規定及影響晉升,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139、141、142、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 第64頁),參以「…出勤率未達70%時,同意依貴營業處所訂 之出勤管理規範處置…」系爭登錄申請書亦有約定(卷一第2 7頁),是原告登錄業務員後需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具 有人格從屬性。④佐以,業務員分為全職與兼職人員,兼職 人員僅得領取個人位階獎金,另佣金發放與職位相關,不同 職稱有不同報酬及領取計算基準,被告除發給各營業處營銷 津貼、提升獎金外,就發展新營業處另發給回饋獎金,系爭 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至54條各有規定,而營業處長、分處長 皆須出席高峰會,若未達成激勵標準需自費參加,亦有108 年7月22日訂立之高峰會議暨海外旅遊激勵方案公告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51頁),是各業務員及所屬營業處以及被告 間,關係密切且受被告嚴密規範,同僚間處於分工狀態,非 為自己營業勞動,而從屬被告,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 。⑤準此,兩造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之從屬性,原告主 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⑵①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完成招攬為取得佣金之條件,並非提供 勞務即取得報酬,堪認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登錄於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之業務員分為全職級兼職,且出 勤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約束,業如前述,則業務員於受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之出勤時間內,實無另服勞務取得收 入之可能,依此,若全職業務員未有案件招攬成功,又囿於 出勤管考而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即未有保障,顯有不公。 ②又被告另抗辯之依原告勞健保投保方式、稅籍資料堪認兩 造不具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契約存在於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之間,與勞動契約存在於僱主與勞工之間者不同,二者 並無直接關連;至於所得稅類別則受稅捐行政法規拘束,亦 難據為否認僱傭關係之證明。  ⑶準此,兩造具有從屬性,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就本 案事實、及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整體契約內容、以及業務員 與被告間從屬性程度判斷結果,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應屬可採。  ⒋原告得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⑴原告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前,需填載業務員登錄申請書 ,並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本 人茲此聲明及確認已詳閱本申請書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暨關 係企業所頒佈之業務員管理辦法暨任何相關之業務規定(包 含但不限於函文、公告等)並切結遵守,絕無異議」有業務 人員登錄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既已登 錄被告業務人員管理系統、受被告監督管理,則兩造自均有 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之意思。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為生財公司所屬銷售人員,依據系爭承攬 銷售契約約定方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不得據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向原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原告與生財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卷一第22 6頁)。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另舉證證明原告與生財公司有 何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293頁),依此,被告與生財 公司間之約定為何,即無從據以拘束原告。從而,被告前開 所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存在,並約定彼等間佣 金給付應依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拘束,即屬可取。  ㈡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可否繼續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 獎金、加發獎金?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個人位階佣金、組織佣金包含業務輔導獎 金、加發獎金、同階回饋獎金尚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既已撤銷登錄,除個人位階佣金外,均不得再請求 等語。  ⑴經查,①「分期佣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員撤 銷登錄後,其應領取之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 放,而該員之個人續期佣金100%發放予原舉績人」系爭業務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5頁), 此外「業務員撤銷登錄後,其組織關係即終止,其應領取之 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放」系爭登錄申請書第 2點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9頁),準此,原告嚴宏偉 、王建偉、劉建和既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撤銷登錄,則被告 抗辯: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及系爭登錄申請書之 約定,原告嚴宏偉、王建偉、劉建和不得再取得續期業務輔 導獎金及加發獎金,即屬可採。②原告固主張:被告片面修 改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不得拘束原告等語,然查,此部分 約定既經載稱於系爭登錄申請書,且與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內容相符,並無事後另修訂之情形 ,則原告再主張:被告事後修改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要與 前開文件內容不符,被告應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給付組 織佣金,尚非可採。③末查,原告李承融為業務代表,依據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則尚無業務輔導獎金請領 資格,併此敘明。  ⑵次查,「同階回饋獎金:舉凡業務主任/業務經理推介之同階 業務主任/業務經理舉績,以其直轄第一代組織佣金室數計 算,每室500元,由其上一階直接主管支付。」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29、33條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準 此,同階回饋獎金係由主管而非被告所支付,原告依據系爭 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同階回饋獎金,即非有據。  2.依此,原告於撤銷登錄後,依照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即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輔導獎金、加發獎金、同階回饋獎金 。  3.原告另主張:組織佣金非恩惠性給予,亦應為被告應給付之 佣金等語,然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8、32、38條規定: 「業務輔導獎金」為上下屬每室位階佣金之差額(本院卷一 第45頁),要與勞務之提供無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可取。  ㈢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就分期件尚未到期部分,可否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1.原告主張:原告之佣金之債權請求權於被告與客戶成立商品 或服務契約時即成立,僅部分契約具分期性質而有不同發放 佣金之約定,不同職級人員亦有不同數額計算標準;又分期 件未到期部分,業經被告拒絕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就分期件未到期部分給付佣 金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361至419頁)。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個人位階佣金及續期個人佣金(詳下述 ),而佣金之計算與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系爭注意事 項規定,以生前契約招攬之室數為計算標準,則契約成立時 佣金債權請求權即已成立,而被告尚有如附表二契約狀態欄 顯示「完件」部分所示已到期之佣金未給付原告,而有縱有 到期亦不獲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具訴之利 益,應予准許。  ㈣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消費者解約後業務員需退佣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 個人位階佣金,然分期件之分期佣金,於客戶解約時原告亦 需退佣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 第20條關於解約退佣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  2.經查,「上述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 戶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本公司帳戶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 期款之佣金,於進入本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實際發放 方式乃依第17條規定為準,如有因契約解約,致公司需返還 消費者已繳之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契約已領取之佣金,應 返還予公司(如為部分返還者,應依比例退還公司)」,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是 被告抗辯分期件於客戶解約時,即有退佣之約定,要屬有據 。  3.⑴原告固舉內政部書函(卷二第47頁)、生前殯葬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用型)主張:消費者解約 辦理退款時,被告計算得保留而不退還給消費者款項及業務 人員解退追傭數額,則以契約原價計算,然原告乃以優惠價 格向消費者招攬契約(下稱簽約價),被告實取得契約原價 與簽約價差額之利益,並非適當,是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 20條解約退佣規定,既為締約時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未區 分解約事由,無期限限制、無理由強制退還,未予原告協商 機會,屬定型化契約,減輕被告給付佣金責任、加重原告責 任,則使原告預先拋棄該部分佣金權利、造成原告無法預測 之重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地位懸殊,原告難以與之磋商談判 ,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原告所 提書函乃內政部對原告劉建和函詢事項之回覆,並非就被告 追佣行為之認定,與被告實際有否原告所指前開情形並無相 涉,有前開書函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20條解約退傭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尚非有 據。⑵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定就返還佣金期限並無限 制、無理由強制返還並未予原告磋商之機會、減輕被告佣金 給付義務並加重原告責任,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 語。然前開約定以消費者解約為條件,並無減輕被告或加重 原告責任、抑或置原告於重大不利益,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原告於締約前既已知悉前開約定,仍依己意決定締 約,並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受被告管理,即與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㈤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業務員撤銷登錄後競業禁止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  1.⑴被告抗辯:原告於撤銷登錄未滿一年內隨即任職距離龍昇 營業處3公里被告競爭公司即天勤生命文創公司(下稱天勤 公司),顯有意與被告惡意競爭之意,背於誠信原則,違反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約定,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領得 之所有佣金,生財公司無權請求系爭佣金,遑論原告等語。 ⑵原告則主張:①原告親力為客戶開發、商品出售,業務是否 成功繫於產品競爭力、業務人員個人能力,非僅依靠過往客 戶名單,難任被告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競業條款限 制期間達1年,範圍及期間並非適當,②此外,被告提供之補 償佣金僅7.8%較之於同業13%-16%低,亦少於舊約定11%,顯 然被告提供之佣金並未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卷二45),③ 限制區域包含所有登錄區域,限制之區域及職業活動逾越合 理範疇,另限制職業則包含直接及間接各種形式,實已剝奪 原告勞動能力,且期間長達一年,致原告生存經濟條件造成 困難,損害原告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④況被告雖稱提 供高額佣金為補償,然實際於原告違背條款時剝奪全數佣金 ,顯然並未予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 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⑤依此,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免除被告給付佣金之責任,造成原 告經濟上重大不利益,將系爭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 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  ⒉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 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本法 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之生活所需。」勞基法第9條之1第1、3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經查,「業務人員於撤銷登錄後一年內,在原登錄之縣(市 ),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業務活動,或提供他 人本公司營業資料,或勸誘本公司之業務人員撤銷登錄或參 加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活動,如有違反,其未發之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皆予沒收」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定 有明文。查前開規定限制之期間為1年,另限制區域為原告 原先登錄之縣市,是撤銷登錄後業務員尚可至其他縣市從事 相通或類似產品活動,且僅禁止向第三人提供自被告取得之 營業資料,並未禁止向第三人利用所知為招攬,原告尚可於 任職所在之龍昇營業處即臺中市以外區域從事相同產品業務 活動,亦得利用自被告取得之客戶名單及接觸經驗、產品認 知為業務拓展,故前開規定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及就業對象,尚未逾合理範疇,並無減輕被告責任或加 重原告責任,對原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影響亦有限,具合理 性,尚無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難認顯失公平。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合理補償等語,然原告並未 向被告領取底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6.),且原告離職後,仍得繼續取得續期個人位階佣金,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有明文(本院卷一第 45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屬競業禁止之補償,尚非無憑 。至原告另主張:補償金過低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惟 原告就此並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前開競業 禁止規定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仍難認有據。  ⑶再參以,原告於締約時得選擇締約對象、亦有拒絕之權利, 原告締約前已充分閱覽並有拒絕締約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前 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 金額為何?    1.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個人位階佣金及已入帳之分期件個人 續期佣金  ⑴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26、30、35、40、45條規定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個人位階佣金」指業務員因個 人銷售契約所取得佣金,業務代表以上職級人員均可支領, 另「分期佣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員撤銷登 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佣金100%發放予原舉績人」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卷一第45頁), 準此,無論是否為分期件,原告均得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個人位階佣金及個人續期佣金。  ⑵次查,「上述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 戶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本公司帳戶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 期款之佣金,於進入本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實際發放 方式乃依第17條規定為準」,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前 段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準此,原告就分期件未到 期續期個人佣金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系爭業務員管理辦 法20條關於佣金之發放,既已規定以分期款入被告公司帳為 條件,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尚未 入帳之個人續期佣金,仍屬可採。  ⑶準此,原告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佣金規定,原得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二「可領佣金」欄位所示佣金,經扣除被告抗辯 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如附表二「解約退佣金額」後, 被告應給原告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佣金。   ⑷至被告另抗辯尚有如被證18-1、19-1、20-1、21-1(本院卷 三第91、97、103、119頁)所示契約亦應由原告於客戶解約 後退佣金等語,然此部分既非原告請求給付佣金之範圍,自 無從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退佣,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2.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否酌減?  ⑴被告抗辯: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然被告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原告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得沒收尚未 發放之佣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告則主張:違約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 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 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 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 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①原告違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業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依據前開規定自得扣除未給付佣金為懲罰性為 違約金,即非無憑。②至原告另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與酌 減等語。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就違約金之性質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原告固主張 尚未領取之佣金如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361至419頁 ),然原告就此部分全然未能提出契約、分期繳款狀態、佣 金計算依據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另經本院促請被告確認契 約編號及履約狀況後,則核實金額如附表二,此既為被告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偽造變造不實之 情形,應堪認可採。而附表二「未給付佣金」扣除「解約退 佣金額」後,金額如「結算」欄所示,縱有餘額,數額尚屬 非高,對照原告違約情節、忠誠義務、誠信原則、兩造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尚無酌減之必要。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個人位階佣金及 續期個人位階佣金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然因原告違反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經被告依約扣除尚未發放 佣金,與之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前開 佣金之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職稱 登錄起迄日 撤銷登錄日 請求佣金金額/元 1 嚴宏偉 協理 105年1月1日 111年2月14日 1,335,390 2 王建偉 業務代表 107年9月3日 111年3月8日  161,380 3 李承融 業務代表 108年7月17日 111年3月8日  162,685 4 劉建和 協理 105年1月1日 111年3月21日  999,984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未給付佣金 解約退佣金額 結算 1 嚴宏偉 432,742 357,527 75,215 2 王建偉 39,950 41,553 -1,603 3 李承融 50,986 17,745 33,241 4 劉建和 100021 99,754 267

2025-02-21

TCDV-112-勞訴-54-202502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祖厝拆遷重建祖祠工程款分擔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楊史惠 楊元 被 告 楊文苑 楊文義 楊文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祖厝拆遷重建祖祠工程款分擔額事件 ,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陳報事項,應於10日內具狀 陳報到院(繕本請逕寄送對造訴訟代理人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2-沙簡-806-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2025-02-19

TCHV-113-上-528-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育慰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蘇啟宏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紀育慰(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清償完畢,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 宏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 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 解,並已清償完畢,且願一次給付蘇啟宏20萬元,以賠償其 部分損失,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 作為量刑之依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蘇啟宏等3人 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 金額共計224萬8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 元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 第89-90頁),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 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亦據其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91 -92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入約2萬9000元,要扶養父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已依調解條 件賠償被害人2人款項,另因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本院以電話連繫蘇啟宏,亦無人接聽 ),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損失,且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騙集團共 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 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蘇啟宏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蘇啟宏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 ,能按其陳報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 蘇啟宏20萬元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9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文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周姸君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與原被告陳民哲(業經調解成立,未繫屬 本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下稱家事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40萬元(本院卷第4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民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結婚,後於113 年7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 卻於伊與陳民哲婚姻存續中交往,並於113年1月3日在捷運 機場線林口站牽手相擁,後入住新北市林口區福容徠旅飯店 ,且於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9日同居於陳民哲位於日本 公司宿舍,於同年2月11日同赴外地旅遊等行為(下合稱系 爭行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 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陳民哲間存有系爭行為,且主觀上知 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與陳民哲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調 解,合意由陳民哲以25萬元賠償,伊應僅再賠償5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配偶與第三人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 配偶自得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與陳民哲於109年8月20日結婚。被告在其等婚姻存續中 為系爭行為,且行為時知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條、第2 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車貸專員,月收入為4萬5, 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本公司擔任人事專員, 年收入約9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85 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2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限制閱覽卷)。故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陳民哲為系爭行為,破壞原告與陳民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另佐諸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對陳民哲、被告起訴,聲明 第4項為請求被告與陳民哲就系爭行為連帶賠償80萬元。嗣 原告與陳民哲於同年7月19日調解成立,關於系爭行為部分 ,陳民哲願給付原告25萬元,但不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 取家事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得以陳民哲已和解而屬依法應分 擔額部分,爰為本件抗辯。基此,本院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 尚非可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簡-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 被告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且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本案偵查中共同被告之陳述,確實與被告有相 當之差異,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 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在目前訴訟階段,無法 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有羈押之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諭令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祖父於114年1月1日過世,114年1月13 日告別式,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俾其奔喪盡孝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具備串證、再犯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禁見已如前述。而被告祖父不幸過 世,依世道人倫,自應同意其在戒護情形下奔喪。但,與是 否已無羈押必要,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仍屬二事。況本院於11 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得知上情後,已於庭後立即電告法 務部○○○○○○○○本院准許被告戒護奔喪之旨,並通知被告之辯 護人儘速向所方申請。惟,114年1月13日法務部○○○○○○○○並 無被告奔喪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參照)。是辯護人之聲請,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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