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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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被 告 陳惠怡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9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6,9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 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維 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 之要件。是以,倘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無從生 效。又,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 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 報酬之人。據此以解,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參加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業務員林嘉盈,於法律地 位上,並非原告手足之延伸,非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原告自無庸承擔參加人公司及其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先予 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   盈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1年(下稱系爭保約),   原告並於同年12月2日賠付被告法定傳染病關懷及隔離費用 保險金含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6,993元,惟保險期間   ,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繳納之保險費(因林嘉盈提供錯誤帳戶 致誤繳至其他保險公司)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參照前揭 說明,被告既未繳納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予原告,系爭保約自 未生效,被告即無受領本件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即屬 有據。  ㈢至於被告誤繳保險費至其他保險公司帳戶乙事,過失責任在 於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盈,無從歸責於原告,亦不因主 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即認原告於法律上負有通知要保人補正 之法定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保險小-10-202501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550-20250110-3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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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蘇子良 被 告 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經受款人黃于凌背書轉讓,被告於10   8年10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111年10月24日、面額新臺幣20   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堪   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到期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983-202501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淑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宗燁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109-2025011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許晉嘉 被 告 洪嘉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358-202501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佳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483-2025011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曾聖峯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82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342-202501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佘坤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2-湖簡-898-20250110-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晊宏 被 告 陳資祥 訴訟代理人 葉峻昇 複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綜酌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現場為停車場內樓層間車道   )、拖吊公司現場紀錄表等證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ANX-62   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上坡車,而被告為下坡 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駛過,因被告疏失而擦撞系爭車輛左 後側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雙方會車時都行進中   ,原告未保持安全間距,亦有過失云云,但檢視原告提出之 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輛擦撞地點係位於車道轉彎處,系爭 車輛尚無跨越車道間隔線之情形,且該處係屬有坡度之轉彎 車道,空間非寬廣,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3款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為往下行駛之下坡車,會車時自 應暫停禮讓往上行駛之上坡車先行駛過,以避免危險發生, 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遵循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所致,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萬8,54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為憑。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原告就上開修繕費用,已自 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3萬5,901元,此金額核 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074-20250110-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彭德寗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9,3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 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658元,   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6萬7,200元(以 每月底薪加計滿一年津貼32,0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2 萬206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772元、資遣費3萬8,134元, 總計14萬9,312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6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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