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彭德寗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9,3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
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658元,
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6萬7,200元(以
每月底薪加計滿一年津貼32,0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2
萬206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772元、資遣費3萬8,134元,
總計14萬9,312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SLDV-113-勞簡-6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