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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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9號 被 告 王木格即賴韋仁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原告林怡均與被告賴韋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韋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 ,喪失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應依序由子女、父 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今賴韋仁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 女、第二順位父母及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有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8、185號及113年度司繼 字第111號公告文書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可查詢),請王木格 於20日內陳報是否已著手辦理拋棄繼承? 三、倘王木格逾期未陳報,本院將視繼承情形命王木格承受訴訟 以被告地位續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9號損害賠償訴訟。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8

PTDV-111-訴-729-20250318-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706,2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 元,原告 先前曾聲請調解,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 用3,000 元,尚應補繳94,1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重訴-18-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松柏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554元(計算式 :1,144,570+456,130+24,854=1,625,554),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137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16,6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 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補-129-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洪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鄭明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補-148-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2行關於「115,540」之記載,應更正 為「15,54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補字第691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故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3-補-691-20250317-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龔書翩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秉基 被 告 陳瑛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雖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 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透過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陳瑛佳居間,而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改制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原告稱被告陳瑛佳 隱瞞房屋樓頂有基地台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之;並同時向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其員工 被告陳瑛佳依民法第565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仲介費。  ㈡、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觀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 轄。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既係因上開契約 爭議而致訴訟者,而依據兩造所簽前開契約第十九條後段 之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單方面捨棄或變更,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事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12條,應排除合 意管轄條款適用云云,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不受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規定所拘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屏東,被 告為法人之商人,上開契約係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 ,即謂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予排除云云,難認可 取。   ⒋至原告稱本件為定型化契約,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僅以 該管轄約定係定型化條款即有適用,而需於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 於該事件原管轄法院之權利,並非使他造當事人排除原管 轄法院而選擇對其便利之地區為管轄法院,且就是否顯失 公平,應由他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本身亦設 籍於臺北市內,據此觀之並無對原告有何不便利,是自難 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瑛佳部分:    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本件既因前開契約而生,並 依該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邦 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瑛佳亦具狀請求移轉至臺北 法院(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定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在民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庭 期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訴-111-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啓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立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40 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 500 元,尚應補繳7,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 二、次查,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4-補-117-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李秋珠 抗告人與相對人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114年度補字第63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4-補-63-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潘俊乙(即潘忠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勇成 林聰穎 林勇再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聰賢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28行關於「1360.79」之記載,應 更正為「1360.76」。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19行關於「90」之記載,應更正 為「1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及誤算,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2-訴-507-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獻堂 上列原告與張銘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 估價資料為新臺幣(下同)1,190,4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銘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另起訴狀所載原告為「林獻堂」,然所附證據資料之記載 均為「林憲堂」,請確認原告名字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 應一併更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4-補-1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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