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松柏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554元(計算式
:1,144,570+456,130+24,854=1,625,554),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137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16,6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
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PTDV-114-補-12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