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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公司文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明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該公司業務股東即被上訴人提出附 表「項目」欄所示之各項帳冊、憑證等資料(下稱系爭文件 )。詎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系爭文件 ,竟遭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伊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 閱,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金 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 系爭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5月13日與友人合資設立統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嗣因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於84 年2月7日解散,由伊購買統堃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於原 址設立金吉晟公司。因前揭統堃公司股東糾紛,訴外人即兩 造父親鄭朝龍建議由伊獨資設立金吉晟公司,惟當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位以上股東,伊乃向兩造之父母鄭朝龍 、鄭李淑美(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鄭朝龍等2人)、大姊 鄭琍琍及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伊借 名登記,上訴人從未實際分配公司之股息或紅利,上訴人並 非金吉晟公司股東,自無權查閱系爭文件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統堃公司於83年2月15日設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所營事業為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加 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一般出口貿易。統堃公司 由訴外人鄧棟裕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訴外人謝 文隆擔任監察人。其後統堃公司於84年2月7日解散。金吉晟 公司設立時,曾與統堃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以購買統堃公司 原固定資產及存貨。  ㈡金吉晟公司於84年1月20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 於84年2月3日公司地址登記為前揭一所示之延平北路地址。 金吉晟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 加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登記股東及其出資額自 設立時起迄今各為:鄭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 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10萬元、上訴人10萬元。設立之初 ,由鄭李淑美登記為公司董事長,鄭朝龍、被上訴人登記為 董事。  ㈢鄭李淑美、鄭朝龍為鄭琍琍及兩造之父母。鄭琍琍為兩造之 大姊。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鄭李淑美於107年1月9 日死亡。  ㈣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實際上管理公司業務。上訴人未參與業務執行。鄭琍琍則受 僱於金吉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被上訴人現執有金吉晟公司 系爭文件。  ㈤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於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設立金吉晟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於84年1月11日曾匯入500萬元。  ㈥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上訴人 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㈦金吉晟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 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㈧鄭李淑美曾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內載:鄭朝龍等2人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鄭朝龍等2人之登記出資額應返還予被 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業經 被上訴人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 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經查 :  ⒈證人鄭琍琍於原審111年1月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其曾擔任統 堃公司業助,協助處理公司大小事務,進出貨等,鄧棟裕及 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者,公司經營不久鄧棟裕便亂花錢,常 以業務名義去酒店應酬不付錢帳單寄來公司,其常與鄧棟裕 爭吵,父母就跟被上訴人說這生意不要再做,後來被上訴人 也認為確實沒賺錢,與股東提議統堃公司不再繼續下去,父 母說既然客源還在就自己出來做,不要再與他人合夥。因為 其本來就在統堃公司幫忙,被上訴人就請我幫忙,設立公司 須有5人,父母說就家裡剛好成年的5人,就以5人名義為股 東。資金是被上訴人和會計師處理,其單純把身分證、印鑑 等文件交給會計師。總資本額為500萬元,各登記多少比例 我不記得,都是被上訴人處理,除被上訴人外,均未實際出 資;金吉晟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自己經營,從未發放股息紅利 ,我們不是實際出資人,所以我跟其他股東從沒去表達異議 ,但因為帳面上會有,股東個人會產生一些股利所得稅,被 上訴人會補貼我因為帳面增加股利所得之稅額,也會拿給上 訴人;設立時曾向父母說其想要投資,父親說不要,因為之 前爛攤一堆,說我又嫁人,若後來又一堆事情,父親就拒絕 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審 酌鄭琍琍為金吉晟公司登記股東之一,其證稱並未實際出資 ,證述內容顯然不利於己,是證人原審所為證述,應基於其 所見所聞,非不可採;又鄭琍琍證稱金吉晟公司未曾實際發 放股利等情,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鄭琍琍證述,應可採 信。而鄭琍琍雖就其遷離家中時間證述有誤,然依鄭琍琍證 述整體內容,可認鄭琍琍主要係以其結婚時間即23、24歲判 斷遷出期間(見原審卷第212頁),恐因一時換算錯誤,無 從認定鄭琍琍其他部分之證述不實。又上訴人雖主張鄭琍琍 於金吉晟公司任職,配偶亦在被上訴人上海開設之工廠上班 ,故其證詞極有可能偏袒被上訴人云云,僅為空言主張,尚 無從以上訴人主觀猜測動搖鄭琍琍證述之憑信性。  ⒉再者,鄭李淑美106年7月4日之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鄭 李淑美與先夫鄭朝龍名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金東林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與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係兒子鄭勝泰借名登記與本人 與先夫鄭朝龍名下,並非本人及先夫所有,本人百年之後, 該三間公司如下表所示之出資額,均返還分配給兒子鄭勝泰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800,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86頁),自述登記於鄭李淑美、鄭朝龍於金吉晟公司 之出資額,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除與被上訴人主張相 符,亦與鄭琍琍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 兩造父親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避免將來糾紛等情一致 ,亦可補強鄭琍琍原審證述。上訴人雖主張鄭李淑美已無遺 囑能力,系爭遺囑當然無效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執鄭李淑美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治療 處置紀錄、約束同意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9號卷 <下稱499號卷>一第165、167至176、177至217、219頁), 主張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間並無意思能力,然將上訴人所提 出上開資料參互以觀,鄭李淑美於106年6月8日係因左腳外 傷癒合不佳且仍有血管阻塞情形而就診,就診時意識清醒, 同月9日時觀察雙手有不自主抓身體衣物或管路情形,故接 受腕踝約束及乒乓球拍式約束;嗣於同月18、19日間,有嗜 睡、意識不清之狀況,然此恐因鄭李淑美之前夜間躁動不安 難以入睡,故醫師協助調整藥物,不排除因此嗜睡,自106 年6月21日起,護理紀錄即無嗜睡之相關紀載,於106年7月2 日昏迷指數記載為E(睜眼反應)4分、V(言語反應)4分、 M(運動反應)5至6分,已接近正常人之滿分15分,同日因 傷口癒合情形好轉,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門診追蹤等情明 確。則綜觀鄭李淑美入院時意識清楚,其係因足部外傷感染 住院,亦不致對其意識造成影響;而住院期間鄭李淑美雖有 接受部分肢體約束且曾發生嗜睡狀況,乃因鄭李淑美有夜間 不易入睡,避免拉扯管線影響治療且為幫助鄭李淑美睡眠而 開立藥物所致,均無從認定鄭李淑美本身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而鄭李淑美出院時,昏迷指數幾與常人無異,自無從推論 鄭李淑美意識狀況不佳,甚或無意思能力情事,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鄭李淑美106年7月7日病程紀錄、病程護理紀 錄(見499號卷一第221至222、223至224頁),雖記載鄭李 淑美送往急診時有意識不清情形,然無從證明鄭李淑美為系 爭遺囑當日即106年7月4日已無意思能力,且依鄭李淑美病 程記錄所載:「She suffered from intermittent low gra de fever these 2 days」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21頁), 可認鄭李淑美係於7月5日起始有間歇性低燒狀況,更無從認 定鄭李淑美於7月4日為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  ⑶另製作系爭遺囑公證人林智育於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 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下稱分割 遺產事件)中,於111年9月1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這件鄭李 淑美告訴我她有三間公司是她借名登記的公司,不是她的, 她日後要返還給她兒子,她從她先往生的先生繼承了股權, 出資額也要全部給他兒子來繼承;當天她都坐在椅子上,不 清楚她能否走路,她的精神狀況是能夠與我對答的,印象中 她簽名時沒有人協助她;當時鄭李淑美講話比較慢,但還算 清楚,若聽不清楚,我一定會跟她弄清楚,印象中鄭李淑美 沒有拿資料出來看;有跟鄭李淑美解釋借名登記的意義,就 是孩子借你的名字去作登記,她說「是」;系爭遺囑有拿給 鄭李淑美看,也要口述、宣讀、講解,最後她要簽名,我會 問這個遺囑是不是你的意思,她回答這個是她的意思,我才 會追問這個遺囑的內容你清不清楚,她回答我清楚,我才會 讓她簽名等語(見499號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林 智育僅偶然與鄭李淑美接觸,當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理, 且林智育證述內容具體、平實,已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林 智育之證述,亦與系爭遺囑見證人陸家翔於分割遺產事件中 111年11月22日證稱略以:「(問:這個遺囑是當天公證人 依照鄭李淑美的意思所寫的嗎?)是」、「(問:當天公證 人是否先向鄭李淑美發問關於遺囑分配方式,再由鄭李淑美 回答嗎?)印象中是」、「(問:都是由公證人主動問,鄭 李淑美回是或否嗎?)印象中不是,印象中好像公證人問鄭 李淑美內容要寫什麼,然後再照鄭李淑美的意思去寫,鄭李 淑美沒有拿稿出來念」等語相符(見499號卷一第261至264 頁),是林智育上開另案之證詞亦可採信,鄭李淑美製作系 爭遺囑時精神狀態尚可,並無欠缺意思能力。復參酌系爭遺 囑除表示金吉晟、金東林、金永晟3間公司登記於鄭李淑美 名下之股份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願歸還被上訴人外,並 分別贈與兩造及鄭李淑美每位女兒、孫子女、媳婦金額不等 之現金(見原審卷第87頁),倘非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神 智清明,難認得於公證人在場時為前開具體且繁複之遺囑內 容,系爭遺囑應係於鄭李淑美具備充分意思能力下所為。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鄭李淑美恐係基於傳統「傳子不傳女」之觀 念,故以系爭遺囑將其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此僅為其主 觀意見,並未提出相關實據,且與系爭遺囑中,鄭李淑美分 別贈與其女即上訴人、鄭琍琍及鄭欣怡每人200萬元,未見 有將其名下財產全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該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  ⒊而金吉晟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之股東分別為鄭 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 10萬元及上訴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金吉晟公司股東中鄭李淑美及鄭琍琍分別以系 爭遺囑方式及在原審證稱並未實際出資,而系爭遺囑及鄭琍 琍之證述均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金吉晟公司有部分股東為借名登記乙情,已可認定。復依 鄭琍琍於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本想投資,但父親擔 心造成將來困擾為由拒絕;並依金吉晟公司設立前,被上訴 人方經歷統堃公司因股東糾紛結束營業等情狀,被上訴人設 立金吉晟公司時,確有排斥他人擔任股東之高度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僅因法規限制故借 用上訴人等人名義,當非無憑。且依上訴人之主張,鄭朝龍 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立金吉晟公司多方支持、鄭琍琍於金 吉晟公司中任職,其等與金吉晟公司關聯密切,被上訴人何 以拒絕該2人實際入股投資,卻准許上訴人以10萬元出資? 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違,自應認金吉晟公司確由被上訴人 獨資所設立。  ⒋再參酌上訴人未參與金吉晟公司之業務執行、申請金吉晟公 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㈥);上訴人未曾收受金吉晟公司分派之股息或 紅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 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登記後,對該公司營運狀況、獲利 情形均不在意,核與投資公司擔任股東者,係期望藉由公司 營運獲配利益等情不符,卻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者依與 借名者間委任契約,雖有出借名義擔任名義上股東之義務, 然對於公司營運或盈餘分派並無置喙餘地等情一致,是依上 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後行為模式,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較為相符。遑論依上訴人所提出兩 造及鄭琍琍等人Line群組截圖,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傳送 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股利憑單」及現金之照片,於 群組中詢問用意為何,鄭琍琍即回覆稱:「這個是因為之前 的稅制稅單會有扣繳稅額,但是現在稅改新制,稅單上只有 總額,沒有以前的可以先繳稅欄,現在總額要並(應為併) 到個人所得再計算,合併計算股利稅率就會先用8.5%計,所 以這是稅單上的總額*8.5%稅率的錢」、「因為也不知道你 的個人稅會落在哪?所以先用8.5%計算稅率,如果你的計算 方式不一樣再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表 示因稅改新制,無法再從股利憑單上判斷上訴人需增加之納 稅金額,為了補償上訴人因股利收入增加之納稅金額,故先 行以8.5%預估稅額寄送現金等情明確,自鄭琍琍對話,兩造 間以此方式補貼上訴人似已行之有年,若上訴人果有實際出 資,當無於金吉晟公司設立期間,對於金吉晟公司未分派股 息紅利、剝奪其盈餘分派權利一事未置一詞,卻甘願受領稅 額補償,故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更足認定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鄭琍琍證詞、鄭李淑美系爭遺囑 ,並參考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成立後未曾關心公司營運狀況 ,未曾受股利分派僅收受稅額補貼等客觀事證,應認系爭出 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㈢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鄭欣怡到庭、提出家族間對話紀錄、文 件,主張有實際出資而非借名登記等情,然查:  ⒈證人鄭欣怡於112年1月30日證稱略以:金吉晟公司設立時住 在家裡,當時鄭琍琍已經出嫁住在夫家,被上訴人讀完大學 後,不用當兵,全職準備營養師考試,之後到原物料香料公 司上班沒有很久就跟鄧棟裕成立公司。有聽到鄭朝龍等2人 要籌錢給被上訴人成立公司,2人也有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 ,說以後在公司會有股份,這樣才是一家人,即使嫁出去, 娘家也有後盾。因鄭朝龍等2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成功,所 以會拿錢給被上訴人;金吉晟公司買原物料、應酬都要錢, 鄭朝龍等2人都會支持被上訴人。在鄭朝龍106年間過世後, 被上訴人說他要拿走全部股份,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以合理金 額買回,後續洽談過程金額一直變動。鄭李淑美過世後,被 上訴人突然叫我跟上訴人回家,宣讀了系爭遺囑,但內容很 奇怪,鄭李淑美當時身體況無法做如此有條理地敘述。也沒 有聽過鄭李淑美說過其名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 晟公司出資額,都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84年1月時當時就 讀重慶國中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97至302頁),雖證稱上 訴人經鄭朝龍等2人要求投資金吉晟公司云云,然查:  ⑴鄭欣怡於金吉晟公司成立時,僅為13歲,年紀尚輕,且非金 吉晟公司股東,無須參與金吉晟公司籌資設立事宜,自難認 證人可完全了解金吉晟公司設立過程。且鄭欣怡雖證稱鄭朝 龍等2人有要求上訴人共同投資金吉晟公司、上訴人曾要求 被上訴人買回金吉晟公司股份等情,然未見鄭欣怡具體證稱 上訴人出資金吉晟公司之方式及過程,尚無從作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⑵再者,鄭欣怡雖證稱鄭朝龍等2人有籌錢供被上訴人設立金吉 晟公司,核與鄭李淑美於系爭遺囑內自述其登記之股份為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等情相違;鄭欣怡證稱鄭李淑美於過世前半 年已認不得人,無法為系爭遺囑云云,亦與林智育另案證稱 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等情不符,其證述自與客觀 卷證有違。  ⑶而鄭欣怡證稱鄭朝龍等2人係因「讓上訴人於娘家有後盾」為 由,要求上訴人出資,然金吉晟公司於統堃公司經營不善結 束營業後設立,則不論鄭朝龍等2人抑或上訴人,實難擔保 金吉晟公司後續得順利經營,則鄭朝龍等2人卻以金吉晟公 司可成為上訴人「娘家的後盾」為由,說服上訴人投資,所 陳理由亦非無疑。  ⑷綜上,鄭欣怡證詞既有前揭與客觀卷證、常理相違之處,已 無從採信,更無從依其證詞作對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欲買回金吉晟公司等公司股份 ,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雖提出鄭琍琍所製作 「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現值」表(見原審卷第248頁,下稱系 爭現值表)、家族間對話紀錄、遺產分配協議書為據(見49 9號卷二第21至25頁),然無論依系爭現值表、對話紀錄、 遺產分配協議書,均僅能認定兩造於自鄭朝龍106年過世後 、鄭李淑美107年過世後,曾數度磋商,被上訴人希冀將金 吉晟、金東林、金永晟公司之股份收歸由其一人所有然未果 ,縱被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曾表示願意出資購買上訴人系 爭出資額,亦非不可能為解決兩造間衝突妥協之舉,實無從 以兩造事後協商之內容,反推上訴人有實際投資金吉晟公司 。  ⒊上訴人再主張公司法已修正放寬股東人數限制,鄭李淑美亦 可於生前將借名登記股份移轉被上訴人云云,然金吉晟公司 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讓與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是金吉晟公司出資額轉讓並非全無受限。而鄭李淑美曾 書立同意書,將其於金吉晟公司全數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金吉 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499號卷二第26 頁),可認鄭李淑美於生前已有移轉其出資額之意願,自不 能以金吉晟公司股東出資額未於公司法修正後實際移轉為據 ,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末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甫因統堃公司虧損甚多,無法 籌措金吉晟公司出資額,然上訴人既主張金吉晟公司設立時 ,係由會計師處理驗資事宜,則被上訴人非不可能以消費借 貸或其他方式補足金吉晟公司資本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資力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之 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查閱系爭文件,然上訴人系爭出 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兩造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權 利。而被上訴人更於11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 0011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人實質 上非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其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文件以供查閱,自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縱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其形式上登記為金吉晟公司股東,仍得對金吉 晟公司(僅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行使監察權云云,自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依據 1 金吉晟公司會計憑證(見499號卷二第39頁)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2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總分類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 3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1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 4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金吉晟公司營業報告書、金吉晟公司資產負債表、金吉晟公司損益表、金吉晟公司現金流量表、金吉晟公司權益變動表、金吉晟公司財產目錄(見499號卷二第40、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第66條 5 金吉晟公司股東同意書、金吉晟公司盈餘分配表(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 6 金吉晟公司之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54-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李佳翰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網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 12年5月25日,陸續以經濟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282,750元;自111年12月4日至112年7月1日, 請原告借款代墊網購(蝦皮)商品款項22筆合計12,020元; 另原告又為被告代墊電話費合計4,975元,是被告自111年12 月起向原告借款或要求代墊之前開款項合計299,745元。兩 造未約定清償期,嗣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原告之LINE封鎖、刪除,顯見被告並 無還款之意;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次催告被告還款,距今 已逾1個月,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欠款299,7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BANK帳戶交易明 細、蝦皮訂單紀錄、原告常用轉帳帳戶、台電APP繳費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0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 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745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 兩造間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 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 告,並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月28日止, 此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即負有清償 上開借款之義務,並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299,745元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299,745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6

TNEV-113-南簡-1926-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確認法 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僅於相對人將Comfort Health   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背書轉 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自難認 相對人對伊有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 幣)27億元債權。故原裁定駁回伊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及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公司) 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 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取得系爭股 權,嗣因抗告人違約,伊始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行使退 出權,並請求抗告人與該公司買回系爭股權。惟抗告人與該 公司拒絕履行,伊乃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 裁,並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 人與該公司給付伊美元8,576萬6,623元。然抗告人就其所有 之不動產與立德新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登 記之移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 告人與立德新公司就系爭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見原法院卷一第7至20頁)。  ㈡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 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文件及所附公證文件可 憑(見原法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堪認定。而本件訟標的 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8億5,011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   173至17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 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另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   1,000萬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顯已逾 50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擔保為2,050萬3,772元(計算式:第二、三審裁判費   1,000萬1,886元×2+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2,050萬3,772元 )。  ㈢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出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抗告 人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 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 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   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 ……(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 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00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 127至137頁)。準此,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抗告人與Bril liant Apex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又抗告 人具中華民國國籍,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6 1頁),則相對人得在我國對抗告人主張有美元8,576萬6,62 3元之債權(資產)乙節,應堪認定,自無令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於相對人將系爭股權 背書轉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云 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作成對待給付之判斷,惟據此僅足 以證明抗告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顯無可採 。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4

TPHV-113-抗-1298-2025030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佐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刑事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劉佐昱主 張刑事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刑事被告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刑事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劉佐昱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 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合 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4-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盛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1 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 訴外人康主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17/10000)及其上興華段815建號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為購賣系爭房地,陸續自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 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共400萬元予被告, 其中280萬元雖先由被告代墊,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至101 年9月4日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85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中,是系爭房地均由原告所出資,現也由原告使用收益中, 權狀正本由原告所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 所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僅係借名登 記予被告。  ㈡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有匯款685萬元予被告,及原告有繳納相關稅費及水 電費並不爭執,然原告應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家族中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系爭 房地是兩造合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再給原告使 用,原告為實際使用者,由其繳納相關稅費、水電費應屬合 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所有權,亦不得以原告持有所有權 權狀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未經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價款68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且系爭房地登記被 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 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兩造間為姊弟 ,彼此間無扶養之義務,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卻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費,是以 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又何 須全額出資購買並替被告持續繳納相關稅費,應可認原告雖 將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但其應無使被告終局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系兩造合資購買云云,然其 未提出相關其有出資之證據,難認有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答辯(本院卷第83-87 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373-20250226-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佐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暐鈞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 度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劉佐昱主張因刑事被告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而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刑事被告蔡聰賓 被訴詐欺原告劉佐昱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被告潤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亦未認定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劉佐昱對被告潤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 予駁回之。至原告等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4-20250226-4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隆 原 告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暐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 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刑事被告蔡聰賓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貪污、詐欺等刑事案 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蔡聰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 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刑事被告王文宏為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刑事被告王文宏被訴詐欺解文隆、原告陳麗 雲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 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前揭主 張並非合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4-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隆 原 告 陳麗雲 徐志昌 鄭兆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人主張因刑事被告王文宏為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刑事被告王文 宏被訴詐欺解文隆、原告陳麗雲、徐志昌、鄭兆軒等人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院 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為依民法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原告等人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 予駁回之。至原告等人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4-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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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A01 上 訴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 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 ,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查,上訴 人A01、A02(合稱上訴人,分開則逕稱姓名)就先位聲明部分 ,依民國111年3月19日之「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澳洲   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 000000 00 000 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即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 00 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A02;備位聲明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 則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 新台幣(下同)12,483,273元(下稱系爭款項),該款係由A01 自我國匯入澳洲予被上訴人等節,均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事件。系爭房屋雖位於澳洲,但僅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3項但書「推定」其所在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考諸兩造均為我國國民,A02為A01之女,被上訴人為訴 外人甲○○(下稱甲○○,即A01之子)之前妻,相關之匯款及有 爭議之系爭協議在我國發生,兩造間111年2月5日、9日透過 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 一第57至58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以繁體中文溝通,我 國法自較澳洲法律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且兩造已合意由我國 法為準據法(本院卷一第172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4條規定,亦應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不當得利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 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 亦有明文。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 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經表示要把系爭 房屋過戶予A02或把錢還給A01,可知被上訴人與A01之間有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本院卷一第52至53、171頁),揆諸兩 造間關於系爭協議、借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或消費借貸金錢之 返還,自原審起即為爭執之重點,且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 論據(原審卷第23頁),並經原審援引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 自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所稱債務拘束契約,僅係 依系爭對話紀錄就系爭房屋或系爭款項返還之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復援引系爭協議及系爭對話紀錄,A02主 張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適用,亦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附此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4年3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下稱乙○○等2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不顧家人 反對帶著乙○○等2人至澳洲居住,A01為了照顧乙○○等2人在 澳洲的生活,與被上訴人約定由A01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在 澳洲購買系爭房屋,並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A01乃分 別於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匯款或委託他人匯款給被上訴人, 合計1,248萬3,273元即系爭款項。是A01確出資系爭款項購 得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 已與甲○○離婚,乙○○等2人與A01同住花蓮,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已解消,契約當然終止。又A01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 月5日、9日,以系爭對話紀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現物歸還A01或A01指定之人A02、或以 現金返還A01,復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房屋歸還,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A0 1自得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對話紀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指定之人A02。又該借名登記契約既 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A01 。另被上訴人受領消費借貸之系爭款項,應返還,如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 因,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㈡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定或第三人利益 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一備位之訴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 第二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對話 紀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01系爭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⑶A0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⑶A0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A01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A0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係由A01、訴外人丁○○(下稱丁○○,即A01之配偶)、 甲○○等人(下稱A01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以妨害自由不法行 為,對伊施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伊所簽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而A01、丁○○施以強暴脅迫乙情,亦載明於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且伊已以三重永興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撤 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應為無效,上訴人以系爭協 議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縱系爭協議未經撤銷,A0 2僅為A01指示給付之人,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A02當事人不適格。  ㈡伊否認A01與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應 舉證以實其說。A01係為照顧乙○○等2人於澳洲之生活,且為 規避稅捐,故分數次、不同匯款人、不同帳戶方式,輾轉將 系爭款項贈與伊,以購買系爭房屋,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 於贈與。A01並未舉證伊受領上開金錢欠缺給付目的,且A01 自承其給付系爭款項係為照顧於澳洲生活之乙○○等2人,伊 自非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A01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而為給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另伊否認曾 與A01約定若伊不能返還A01之資金則A01有權將系爭房屋取 回。至於111年2月5日對話紀錄中提及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後金錢返還A01等語,乃基於情感因素或好意施惠關係,伊 於出售系爭房屋後,有考慮將受贈金錢交還,以了結與甲○○ 一家人之恩怨,惟伊受贈自A01之系爭款項應無返還義務。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無從得知其所討論者 為何房屋,且上開錄音非A01與伊之直接對話錄音,縱伊之 父母有任何表示,亦不能代表伊本人,而錄音譯文標註訴外 人郭進財之語意不明,未明確表明房屋之歸屬,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㈢A01直接或間接匯款給伊之1,248萬3,273元之金錢皆係基於贈 與之法律關係,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A01於交付金 錢之初即明白表示係供伊及乙○○等2人購買房產於澳洲生活 之用,匯款前後皆未曾提及將來須返還購屋款項,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甲○○與伊間之原法院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將系爭房屋作為 伊之婚後財產,依甲○○主張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伊所有, 且伊對A01未積欠任何消費借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1為A02、甲○○之父。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1年4月1 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A01出資共計1,248萬3,273元,供被上訴人在澳洲購買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A01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前開事實,有A01於108年8月、9月匯款給被上訴人的匯款紀 錄、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系爭房屋產權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112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為證(原審卷第29至39、41至43、293至294、239 至241、235至237、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8、107至10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A02,備位聲明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A01;備位聲明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01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系爭對話紀錄等約定( 均含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 02,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A01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協之 事實,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A01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傷 害、強制、限制人身自由,並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 署系爭協議,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起訴書載明:「 犯罪事實…二、甲○○、A01及丁○○接續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01提出本已備妥之『借貸款協議書』(指系爭協議)之 中、英文版各一份,協議書上載有意旨略以:乙方(即A03 )同意將協議書登記資訊顯示之澳洲阿德雷德房屋在西元20 22年8月28日前過戶給案外人A02(即A01之女兒)名下,及 甲乙雙方(A01與A03)雙方均同意放棄民事、刑事求償與告 訴權。A03受到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 ,只得在『借貸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行簽名,而使A03 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有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278頁) ,及同署對被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A03受到 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只得在『借貸 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簽名,而使被告A03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111年3月19日23時許,告訴人丁○○另委請不知情之戊 ○○到場,並在文件上簽名見證等情,業經本署偵查終結,已 對告訴人等2人提起公訴。準此,告訴人A01、丁○○當時未與 被告A03妥為研商協議,告訴人等2人即突以私力,以非法方 法,強令被告A03簽立協議書1節,應屬事實。…」等語,有 不起訴處分書足考(原審卷第172頁),復參被上訴人對A01 等3人就當日發生之上開情事聲請保護令,經花蓮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01號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存卷 可稽(原審卷第83至90頁),並有該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卷 內足佐(原審卷第91至1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 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有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105至117頁),堪以採信。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上訴人 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即失所 據。  ⒊又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項參照),本件A02雖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即A01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之約定,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協議業已無效如上述,A02以此 為請求,核非有理。  ⒋又上訴人另以系爭對話紀錄,補充債務拘束契約存在云云。 按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乃法律行為以得否 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 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 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 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 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 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 要。查,上訴人雖依系爭對話紀錄主張有債務拘束契約之約 定,主要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傳送WeCh at對話予A01:「爸,不管我跟○○的因緣如何,澳洲的房子 我會整理後,把我們自己安頓好(讀書/工作),準備今年 賣掉把錢還給您…」,A01於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54分傳送W eChat對話予被上訴人:「房子的事請過戶到雪梨A02名下, 這樣會更快省您的時間。我已經跟○○說清楚了。」並於同日 下午2時47分得被上訴人回覆:「收到」(原審卷第23頁)。 而後,A02傳送對話「Hello嫂嫂,關於您在Adelaide房子, 我的父親A01先生已經跟我說了前因後果。我的父親A01先生 要求您把那套房子過戶到我的名下。房子過戶的所有過程會 交由我的律師全權處理。麻煩您提供您的房產上全名,地址 ,台灣的聯繫電話跟Email。…以上跟之後所有有關房子的事 情,我都會以截圖的方式告知我父親A01。…」被上訴人並於 111年2月9日下午5時17分回覆「收到」(本院卷一第57至58 頁),上開內容固論及房屋與還錢,上訴人要求將房子過戶 予A02,被上訴人表示房子整理後賣掉還錢,兩造就還屋或 還錢意思表示顯不一致,且未具體特定標的是否為系爭房屋 或其他房屋?還何法律關係之金錢?縱認債務拘束乃無因契 約,被上訴人亦未表示還多少金額?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之還錢?倘售價多於或不足系爭款項,應還多少?房 屋未賣時是否仍還錢?…諸多細節不明,可見A01與被上訴人 ,A02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各自表述其意思,雙 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被上訴 人表示收到A01、A02之來文,該「收到」並非即屬同意,單 純沈默亦非默示意思表示,況同年3月19日即發生脅迫簽署 有關還屋與還錢之系爭協議事端,被上訴人旋即撤銷系爭協 議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 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系爭對話紀錄有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不足 為取。既債務拘束契約不成立,A02據以援用第三人利益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亦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另補充以系爭對話紀錄適用債務 拘束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A02,為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A0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並以系爭對話紀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1,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1主張其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A0 1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A01曾出資12,483,273元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㈢),惟尚難據此即認 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房 屋由被上訴人在澳洲管理、使用,並非A01自己得管理、使 用、處分,與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另由A02前開對話內容「… 麻煩您提供您的房產上全名,地址,台灣的聯繫電話跟Emai l。…」等語,益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不清楚,則A01主張 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難憑信。況依A01之金流 證據,原證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 明「510贍家匯款支出」、「280對外融資貸款」(原審卷第 29至31、35至39頁),亦無從認定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此外,A01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A01主張其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不足採。是A01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 ,尚屬無據。又A01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補充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惟系爭對話紀錄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自不足為 其有利認定。又A01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款項為贈與部分,依舉證分配原則, 自無庸論,附予說明。  ㈢備位聲明二:A01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補充 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A01自陳為了照顧乙○○等2人在澳洲的生活,匯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時將 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44、176頁) ,準此,系爭款項給付與借貸並不相關,自無借貸之意思表 示,且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51 0贍家匯款支出」(原審卷第29頁),有彰化商業銀行國際 營運處112年8月25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11頁),亦與 借貸無涉,自難依A01之出資,即謂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  ⒊A01另以系爭對話紀錄為債務拘束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 還款。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詳前所述,且被上 訴人並未在系爭對話紀錄表示要還系爭款項或還多少錢?A0 1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還錢,卻要求將房子過戶予A02?倘 房子未賣掉,要如何還…?乙○○等2人在澳洲已支出之開銷該 如何計算?即使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行為,揆前說明,亦須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本件債務拘束契約之債務多少、何時 還、如何還等必要之點均不明,甚且要還屋或還錢各說各話 ,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自難以合致。縱系爭對話紀錄後 ,有系爭協議提及返還系爭房屋及消費借貸等情,亦不足證 實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何況系爭協議已經被上訴人 撤銷其意思表示,同前所述。A01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⒋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 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 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之給付如附表所示, 係A01之給付行為而生財產主體變動,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A01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獲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⒌查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結婚,於111年4月18日辦 理離婚登記,及A01於108年間分別匯出系爭款項如附表所示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㈡㈢),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A01 為乙○○等2人在澳洲之生計,始匯出系爭款項供被上訴人買 房,如前所述,足見A01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有其給付 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該給付目的未附有條件、期限 或負擔,亦無借貸應清償或利息約定,亦無約定被上訴人與 甲○○離婚後應返還,亦無乙○○等2人監護權有異動時,給付 目的即屬欠缺。是A01給付系爭款項,無論是否為維繫被上 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或孫子女未來教養或其他…,給付 之動機如何,其當時居於乙○○等2人直系血親尊親祖父之身 分,被上訴人岳父關係,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應認基於親 情為照料後輩子嗣之自主給付,並無預期被上訴人與甲○○會 離異,自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且必須在被上訴人與甲○○婚變或 乙○○等2人監護權異動後,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A01基於其 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亦受領而購入系 爭房屋,應認雙方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解決被上訴 人當時一人帶領乙○○等2人在澳洲之生活起居,有無名契約 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自108年匯款如附表所示,該等給付分批、分次或以不同人 之名義、帳戶給付,業已完成,當時所稱購屋及照顧乙○○等 2人之目的已達,當無自始無給付目的情形,且直至111年間 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出現破綻,續而111年2月間有系爭對 話紀錄、同年3月間脅迫系爭協議事件、同年4月間被上訴人 與甲○○離婚登記,前均已述,逕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為不 當得利,洵不足採。甚且系爭款項給付並未附有條件、期限 或負擔,如何事後給付目的不達?A01決定給付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接受而成立無名契約,如前述,何以失效?系爭款 項給付目的何以繫於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變化?何以繫於 乙○○等2人之監護權異動?而被上訴人與甲○○之離異歸責事 由之爭執,是否為給付目的之欠缺?均非無疑,則A01未證 實無法律原因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難憑信。又,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均因上訴人未以證實而不可採,系爭協議無效 ,系爭對話紀錄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前已詳述,自無終止 該等契約後,法律原因消滅之不當得利可言,併予說明。  ⒍再者,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 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 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本件   A01縱使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之合意或有其他契約之存 在,惟A01並未具體證實有何「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所為不當得利已難憑 採,同前論述。何況A01為甲○○之父、乙○○等2人之祖父,給 付系爭款項時為被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 A01對於被上訴人獨自一人在澳洲照料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 ,基於關照子媳及孫子女,提供金錢協助,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倘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80 條第1款辯稱A01亦不得請求返還,洵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 與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說 明。  ⒎基上,A01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補充系爭對 話紀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0112,483,27 3元本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補充債務拘束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備位聲明一部分,依借名登 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補充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補充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A0112,483,27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人/受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8月5日 A01/A03 2,147,900元 2 108年8月14日 A01/A03 2,129,100元 3 108年8月21日 A01/己○○ 2,100,000元 己○○再匯款給A03 4 108年8月27日 A01/A03的朋友 2,132,300元 5 108年9月3日 庚○○/A03 987,948元 A01委託庚○○匯款 6 108年9月6日 辛○○/A03 886,025元 A01委託辛○○匯款 7 透過A03的大姑匯款 2,100,000元 澳幣10萬元 合計 12,483,273元

2025-02-21

TPHV-113-重上-456-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09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壢新醫院負責人,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 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 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入,而於100、102、103、104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各年度短漏報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 此行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除緩刑判決金5, 000,000元,分別處各該年度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下稱原處分,即4個年度 ,4件裁決書;參本院卷p169)。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經被告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⑴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部分罰鍰處分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依行政罰法 第45條第4項,不得將100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蓋依 處罰法定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基此對原告處以漏稅罰, 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第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緩處分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 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顯已逾裁 罰期間,是被告不得就對原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 部分罰鍰處分,至為灼然:   ①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不得適用10 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以溯及適用於 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原告所受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 罰法定主義。   ②原告係短報「100年度之個人執業所得,致遭被告處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其應適用之法律,即 為「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蓋所得稅係 國家對於所得人得主張之公法債權,而於所得發生之時, 即因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發生所得稅債權。而所得稅係課 徵係採年度稅原則,惟此僅係基於稅捐稽徵實用目的之技 術性原則,並不具有過高倫理價值地位。故於自然人縱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申報之所 得稅實體法規定仍應以發生所得稅債權之法規定之。   ③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述原告係於101年5月29日 申報所得稅,彼時原告縱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100年11月8日修正後行政罰法笫45條 笫4項,亦不能將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笫26條第2項規定,溯 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⑵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22 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報日 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於112 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部分所為之裁處,顯已逾裁罰期間,不得對原告處 以漏稅罰:   ①有關稅捐之裁處時效,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 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基此,倘人民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自應於漏報時起算計算7年之期間, 不得再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笫3項規定規定重新起算時效, 本件原告適用之法律應為應納稅額計算為處罰時點,非原 告漏報時點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係於100年11月8日修 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故有關100年所得稅之結算 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應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②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在規定期限内申報,縱認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 第49條規定,其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 自申報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而原處分係於112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顯已逾裁罰期間。簡言之,本案屬被告已於10 6年間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裁罰之案件,自稅捐稽徵法第5 0條之2規定公布生效日起,主管稽徵機關就有關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罰鍰案件已無待移送法院即得自為處罰,原告 縱有以故意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既 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自101年5月31日 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即告屆滿,訴願決定、復審決定誤用 修法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緩刑確定日作 為漏稅核課期間7年之起算時點,不惟係混淆漏稅罰與一 般行為罰之裁處,更忽略行政罰法第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 9條準用第21、22條,是以,被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對 原告裁處,顯已逾處罰期間甚明。  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 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 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已揭示 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以,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緩刑 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處原告罰鍰,應屬違憲 。  ⑷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原告業分別於107年3月9日及27 日繳納應補稅額,然被告函文内並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其 補稅之内容亦舆本案所涉之原因事實無涉,爰應認仍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 補繳稅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 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 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 之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自有違法瑕 疵。縱被告函文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 」之情形,然因該條所謂「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經檢舉」兩者僅需成立其一, 即得依該條免罰,是原告補報補繳税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資力及應受責難 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 基礎,倘以醫院院規模經濟基礎處罰,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 擔稅罰,顯有失均衡。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⑴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以納稅義務人為申報主體,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有 各類所得者,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並盡查對之責 ,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該據實合併申報之公法義務, 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⑵本件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係壢新醫院負責人 ,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 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 入,100及102至104年度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隱匿及逃漏 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7,012,111元(復查程序中變更核定 為173,388,947元)、225,226,250元(復查程序中更核定為 211,666,692元)、37,733,384元及287,219,561元,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宣告緩刑5年確定,並命原告支付緩 刑判決金5,000,000元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106年 2月20日、8月28日及12月26日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7日 院彥刑寧109上重訴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  ⑶原告主張100年度漏稅罰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 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不得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同 法第26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且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該年度稅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為7年 ,自申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已逾裁處 期間等節:   ①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取自壢新醫院之執行業務收 入,致短漏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 為日係101年5月29日,核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 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②本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件 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本件100年度違 章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尚無逾裁處期 間,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以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裁處 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得 相提並論之事實,是以,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 處罰鍰,應屬違憲一節:    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四、(四)所載略 以:「……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以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且依中 華民國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 定者,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礎事實 另為行政裁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行 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本 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適用。   ④原告主張系爭103及104年度所漏稅額,原告已分別於107年 3月9日及27日繳納應補稅額,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文並 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補稅之内容亦與本案所涉之原因事 實無涉,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 查」之要件,且縱屬該條規定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 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該條「未經調查」,應免予處罰 一節: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鼓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 派員進行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 並能節省稽徵成本。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 張免罰,首須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查獲之緣起係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 辦,桃園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 院帳冊資料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 6年1月5日函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 度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 壢新醫院96至1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 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乃依限繳納 稅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6日桃檢坤 徒105偵26865字第26748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1月21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2月29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6年1月5日北區國 稅中壢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徵銷明細查詢資料 足資參照,核屬經調查核定後始繳納案件,尚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100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短 漏報取自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審酌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 下)範圍内裁處;又本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 表(110年6月8日修正)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裁倍表,按所 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繳清應補稅額,有 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 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 漏稅額57,673,927元、65,548,936元、6,149,584元、86,71 6,224元,各處0.4倍罰鍰,並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 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的計算,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為:   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 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 稅收,且三者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 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②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 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顯然逾期。   ③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 6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 政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 訴不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 已揭示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④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經檢舉」之情 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未經調查」之情形,依 法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⑵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   ①與處罰直接相關之規定。    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 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    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 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    ⓷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②釐清原告爭執之相關法規。    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49條第1項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⓶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45條第4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 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之 規定。」 ⑶本案之原處分所計算之數據,雖經原告陳明並無爭執(本院卷 p170),但涉及綜合所得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且其中 又有漏報免罰及應罰之計算,本院仍職權由被告分各年度逐 期提出詳細計算之數據及其出處。   ①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所    得1,963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71,018元(序號8, 免罰)、租賃所得41,970元(序號89,免罰)、租賃所得64, 784元(序號90,免罰)、營利所得23,017元(序號91,免罰 )及執行業務所得169,271,706元(序號92,應罰156,562,7 89元+免罰12,708,917元),合計應罰所得156,562,789元 及免罰所得12,911,669元(詳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經 核算漏稅額57,673,927元{全部應納稅額69,130,076元-申 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6,504,961元-短漏報所得 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2,559元(即序號91之扣 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4,948, 629元〔即申報退稅金額4,721,480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 額227,149元(即序號92核定扣繳稅額5,984,345元-序號92 申報扣繳稅額5,757,196元)〕}(詳原卷第151頁),並按漏 稅額57,673,927元處0.4倍罰鍰23,069,570元,扣除緩刑 金5,000,000元,處罰鍰為18,069,570元(詳原卷第291頁) 。  ②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    所得609元(序號92,免罰)、租賃所得41,970(序號93,免 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號94,免罰)、營利所得12 1,745元(序號95,免罰)及執行業務所得211,040,793元( 序號98,應罰183,195,749元+免罰27,845,044元),合計 應罰所得 183,195,749元及免罰所得30,691,837元(詳原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經核算漏稅額65,548,936元{全部 應納稅額86,005,974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 額12,727,67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 )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7,729 ,363元0〔即申報退稅金額6,064,552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 稅額1,664,811元(即序號97核定扣繳稅額539元-序號97申 報扣繳稅額0元序號98核定扣繳稅額7,880,819元-序號98 申報扣繳稅額6,216,547元)〕}(詳原卷第110頁),並按漏 稅額65,548,936元處0.4倍罰鍰26,219,574元(詳原卷第29 0頁)。   ③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租賃所得2,6    82,469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121,745(序號87,免 罰)及執行業務所得37,733,384元(序號88,應罰35,720,5 22元+免罰2,012,862元),合計應罰所得35,720,522元及 免罰所得4,817,076元(詳原卷第73頁至第77頁),經核算 漏稅額6,149,584元{全部應納稅額16,507,017元-申報及 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2,574,178元-短漏報所得額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 額(不分已否退還)7,783,255元〔即申報退稅金額7,095,57 6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額687,679元(即序號88核定扣繳 稅額7,740,403元-序號88申報扣繳稅額7,052,724元)〕}( 詳原卷第79頁),並按漏稅額6,149,584元處0.4倍罰鍰2,4 59,833元(詳原卷第289頁)。 ④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    所得121,745元(序號5,免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 號82,免罰)、租賃所得513,000元(序號83,免罰)、租賃 所得513,000元(序號84,免罰)、營利所得44,542(序號89 ,免罰)及執行業務所193,550,756元(序號93,應罰193,1 02,721元+免罰448,035元,計算式詳附件1),合計應罰所 得193,102,721元及免罰所得4,322,791元(詳原卷第42頁 至第46頁),經核算漏稅額86,716,224元〔全部應納稅額13 0,524,929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43,628,7 0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180,0 00元(即序號83扣繳稅額90,000元+序號84扣繳稅額90,000 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0元〕(詳原 卷第54頁),並按漏稅額86,716,224元處0.4倍罰鍰34,686 ,489元(詳原卷第288頁)。   並經核對,應無違誤。因此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駁回,所提起之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均屬有據 。 ⑷至於,原告所爭執之4項事務,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 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 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⓵原告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 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 人執行業務收入,係以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顯見原告隱匿其經營醫院之個人執業之收入,而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勘見原告經營一家績效良好之醫院,     本有收入頗豐之資力,因企圖逃稅而誤蹈法網。就原 告所爭執之考量,均經被告考量。被告經審酌原告違反     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内裁處。       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表(110年6月8日修正     )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法應依修正前之 裁倍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 繳清應補稅額,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 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各處0.4倍罰鍰,並 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 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4元、2,459,833元及3 4,686,489元並無違誤。   ②關於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自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 屆滿,該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然逾期。    ⓵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執行業務收入,致短 漏個人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為日係101年5月 29日,而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00年11月8日 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適用100 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2 7條第3項規定。    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 件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原告爭執之 100年度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自無逾裁 處期間。   ③被告以100年11月8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主 張緩刑宣告與行政裁處得為併罰,無視緩刑與緩起訴本質 不同無由並論,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⓵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定者    ,而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如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就等同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     礎事實另為行政裁罰,當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     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     本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所稱自無 可憑。。   ④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 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 且縱屬「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 未經調查」之情形,依法應免除裁罰。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鼓 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 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並能節省 稽徵成本。若依上揭規定主張免罰,則應具備自動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辦,桃園     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院帳冊資料 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5日函 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度相關帳證資 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壢新醫院96至1 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104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僅依限補稅,自屬經調查核 定後始繳納案件。    ⓷上揭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 之處罰。」其前提為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而自動補報 並補繳稅款之情形,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是否得予免除逃漏稅之處罰。就未 經檢舉或未經調查,是擇一關係,而自動補報並補繳稅 款是併存關係,本案既經調查又未經自動補報,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結論。    承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2-13

TPBA-113-訴-3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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