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甯潔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韋念均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尚有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新臺幣(下
同)14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
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47,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7
,969元本息),原審判決准許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47,969元應加計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
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而依前揭同一請求權
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上訴人對前揭追加
,程序上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伊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另以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約定施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11月20
日完工並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
。系爭工程總價為1,471,051元,上訴人尚有工程總價10%之
尾款即147, 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共147,969元未
給付(計算式:147,106元+863元=147,969元),爰擇一依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
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47,969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上開147,969元應加計自
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依
前揭相同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等語(追加
聲明如後四、㈢所示)。
(二)反訴部分:伊並未遲延完工,應上訴人指示修補後已無瑕疵
,更無違背監造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三、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伊入住時仍未完工,兩造協議擇期於111年12月2
日再施工,後再發現重大問題,遲至112年1月14日仍有瑕疵
無法修補,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
第1項扣款共16,200元。又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第一次驗收
後仍有需修補之項目,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月17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1月14日多次修
補始完工,而被上訴人未指派專業及有經驗之人到場,而雇
用剛畢業之助理,未檢查工程品質、反覆欺騙已修補完成而
導致有色差、泛黃、磨損、貼皮翹起及未完成基本清潔等諸
多瑕疵而造成多次修補、驗收,迄今仍有附表所示瑕疵,且
修補時亦未全程在場,僅在一開始及完工後出現,足見被上
訴人未盡供應商管理及監工之責,故監工費用應依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
(二)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應賠償自111年
1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遲延損害73,553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1,471,051元×1/1000×50=73,553元,元以下4捨5
入),爰擇一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73,553元之工程延宕罰款。
⒉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往返監工等承擔
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而得請求精神賠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
賠償96,471元之慰撫金。
⒊爰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於原審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2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170,024元本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即147,96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
項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2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
0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就工程內容及報酬於
111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嗣又追加工程。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
(三)系爭契約總價1,471,051元,其中工程總價10%之尾款為147,
106 元,第三次追加費用為863元,且上訴人均尚未付款。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
147,969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2,250元之利息,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延宕罰款尾款及慰撫
金共170,024元本息,則各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
、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尾款及追加費用共147,96
9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
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
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
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
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
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
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
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
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
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
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
,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
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
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
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
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
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
⑵經查,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惟尚積欠工程尾款14
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㈡)。又綜以被上訴人交付
工作物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8日之
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之驗收內容及上
訴人於附表主張之瑕疵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
日交付工作物時,兩造所約定之工作之外觀形態大致完成,
僅因部分項目之施作尚須美化、清潔或兩造就工作項目之認
知有異,而繼續由被上訴人進行修補施作,且上訴人復未舉
證兩造間有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之約定,故應認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完成工作,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就已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147,969元。
⑶上訴人雖辯稱:仍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給付云云
。惟其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
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
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上訴人另辯稱:尚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第1
項減少工程報酬16,200元,且因未盡供應商管理及監工之
責而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之監工費用等
語,有無理由?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門斗鎖頭施作有瑕疵,故上訴人僅泛稱:
未完善收尾云云,即難推認有瑕疵之存在。上訴人雖另稱:
浴室門非原約定之防水門而應扣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原已安裝北國雪樹貼皮門,係因些許貼皮翹起,經
重新貼皮後上訴人仍不滿意,遂提供型錄供上訴人重新挑選
,再於111年12月2日經指示而拆除原安裝之北國雪樹貼皮門
而重新安裝實木染白門組等語,此核與111年11月23日之工
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0頁)之項目5為廁所門組門框之更
換乙節相符。再者,上訴人於該次驗收時未為保留之記載,
且於歷次驗收中均未見上訴人為異議,僅於111年12月3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廁所的門我要跟你討論一下為什麼你不
要用防水的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LINE訊息紀錄),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更換為現有實木染白
門組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持此主張應予扣款,即不可
採。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有其所指細孔未平整、黑線及磨損之施作
瑕疵,上訴人雖泛稱:最後整體品質不理想云云,仍難推認
有瑕疵之存在,故上訴人亦無由主張扣款。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有損傷修補及打錯位置洞
口痕跡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安裝完櫃子後,上訴人
認為不夠便利而要求變更始有該等痕跡等語。經查,兩造於
111年11月20日驗收紀錄之項目8、111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
之項目5(見本院卷第217頁)中確有為該等修改之記載,堪
認係於施作後,上訴人要求變更而造成痕跡,自難認有瑕疵
應予扣款。
⑷如附表編號4、5: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有所指傷痕、顆粒之施作瑕疵。且上訴人
亦未能就所指痕跡、顆粒之情形,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
。
⑸至上訴人雖提出時序表及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28
頁)為佐,惟僅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修補施作,而被
上訴人覆以:將進行修補、施作等語,證人李侑霖雖證稱:
伊於111年11月13日驗收時有在場,仍有照片所示之諸多瑕
疵,然就112年1月14日後是否仍有該等情形,則因時間有點
久而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則上訴人所
指瑕疵是否仍未經修補,亦有不明,自不足據此推認仍有如
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條
第1項減少工程報酬16,2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⑹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仍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乙節,業
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均已完成修補
乙節,亦提出4次之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17至222
頁)為佐。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施工及修補時上訴人確有派
員到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5、285至286頁),堪認被上
訴人確已履行監工義務,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指派專業
及有經驗之人、未檢查工程品質、反覆欺騙已修補完成,修
補時亦未全程在場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就監工
者之資格、修繕次數、在場時間為約定,則上訴人據以辯稱
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之監工費用云云,
亦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完工且品質不良,依民
法第502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賠償自111年1
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遲延損害73,553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完成工作
乙節,業如前㈠⒈⑵所述,故上訴人請求111年11月26日至112
年1月14日間之遲延損害,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
往返監工等承擔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請求精神賠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入住時完成工作,後續雖應上訴
人之要求進行修補,仍難認屬債務不履行或構成侵權行為,
故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請求賠償96,471元之慰撫金,同屬無據。
(三)追加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中段約定
: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付清尾款工程總價款10%;增減
工程支架款併入原定為(按:應為「未」之誤載)付工程期
款中依比例增減之;若上訴人入住視同驗收無誤,始得向上
訴人請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系爭工程全
部完竣、正式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向上訴人給付
尾款及全數追加款,且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自受
催告時起,上訴人方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
求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
云云,惟均未就其曾於本件起訴前為催告乙節提出證據,則
其此部分之追加請求,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
,969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502條之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24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
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本院卷第79頁之表格。
TPDV-113-建簡上-8-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