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潘玉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潘新開
潘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
爭房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36萬2,782元【計算式:(1005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840元×308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006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4,500元×1851.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333-22地號公告
土地現值4,500元×41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現值12,600元×應有部分1/3)=3,362,78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PTDV-113-補-74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