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可文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王彤洲 被 告 曾鈞蔚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鈞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鈞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曾鈞蔚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鈞蔚與其父親曾 火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曾鈞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 息(本院卷234頁),核屬撤回對曾火旺之訴訟,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經被告為反對之表示,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鈞蔚為被告曾火旺之子,伊於民國113年1 月間受邀前往曾鈞蔚父、母親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 000號、000號民宿(以下合稱系爭民宿)參訪,因曾鈞蔚知 悉伊擁有豐富經營飯店的經驗,便多方請教,伊亦不遺餘力 大方分享,當時曾鈞蔚表示有申請民宿使用執照,約同年2 月就會下來,因伊當時有意經營民宿,曾鈞蔚便同意待民宿 執照下來,由伊承租系爭民宿2棟。又為求能順利整頓經營 ,在等待民宿執照前,曾鈞蔚同意伊先派遣人員進駐整理, 伊乃於113年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曾 火旺帳户內(下稱系爭匯款),作為取得執照後,雙方得以 簽訂租賃契約而做為承租押金,伊基於與曾鈞蔚交情友好緣 故,除先預付上開款項外,更調派各路員工到該系爭民宿進 行整修清理,並運入多項生財器具及房務相關用品及裝飾大 廳用之黃金樟木等,花費將近百萬元。惟至2月份即過年後 ,曾鈞蔚稱執照尚未下來,伊本於初衷完全信任不疑有他, 繼續讓員工整頓民宿內外,嗣於同年3月許,伊再度詢問營 業執照乙事,曾鈞蔚答以尚在等候執照下來,直至同年4月3 日花蓮發生大地震,伊派駐之員工個個驚嚇不已,無人願意 繼續留駐等候,況當時花蓮對外交通蹂腸寸斷、難以通行, 伊於同年月5日前往現場,向曾鈞蔚表示既然營業執照遲未 下來,如今又發生大地震,就不向被告承租了,伊先前給付 之100萬元理當返還,伊在這段期間所投入之人力施作及各 項設備等,就先不計較了等語,被告曾鈞蔚當場並無表示任 何意見,僅問要帶走什麼,伊說只要帶走黄金樟木雕,而在 同年月20日伊全員撤走時,伊向曾鈞蔚表示要離開了,是否 查看伊還需要做什麼,當時曾鈞蔚表示不用,不料此後伊向 曾鈞蔚請求返還100萬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曾鈞蔚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僅係單純租賃房地事件,伊有多年經營民宿經驗,系爭 民宿本可作為民宿,伊本計劃於113年過年前開幕營業,惟1 12年12月間,伊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自稱係多家旅館 的負責人,旅館分布在台北、台南、高雄,原告稱其快要退 休,對經營民宿甚有興趣,希望承租系爭民宿,並與伊約定 每月租金為18萬元,租期為5年。原告又稱欲大幅更動民宿 內外部,願先支付租金100萬元,又說自己認識知名建築師 、室內設計師及園藝景觀師,須待其規劃好民宿設備、園藝 後再申請執照,此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伊想既然原告 願付租金、又認識這麼多專家,便同意原告的要求,雙方契 約自113年1月1日起算,伊並未同意待民宿執照下來才起算 租金,此見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即至花蓮、並到上揭房地 確認後表示欲承租,當月20即轉知台○立○飯店總監劉○春資 訊、26日指派劉○春到花蓮勘查系爭房地,並找命理老師算 系爭房地作民宿的名稱,於113年1月4日即傳送予被告稱選 定『嵐○蜓』民宿名稱,非如原告所稱1月才到上揭房地,且亦 非參訪行程。  ㈡原告承租系爭民宿後,便經常往來花蓮,或帶原告家人、友 人到系爭民宿房地居住,原告亦時常拍攝照片予伊,此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時間證明原告確有於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間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又原告於113年4月3日地震後, 隔日亦在系爭房地內抽雪茄、飲酒、傳照片予伊,並非到4 月5日才趕到現場,也沒有向伊稱不願承租(況且若如原告稱 係待執照下來後始承租,4月根本尚未承租下,豈可能會稱 不願承租),原告4、5月間仍有持續聯絡到花蓮、餐敘事宜 ,期間都是原告展示自己愜意生活,且自稱立○文旅台南店 副理李○叡於113年1月間即到系爭房地,至113年4月18日仍 有對話,此有證人李○叡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稽,其中包含 管線漏水、熱水器不熱、要李○叡記得澆水、記得要去繳網 路費等情,在在證明並非如原告稱4月3日地震後無員工派駐 ,亦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地,否則何以 係李○叡要維護房地內樹木、或繳網路費,而非當時仍要辦 理執照之被告負責,顯認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㈢伊並未同意原告稱等民宿執照下來,原告再承租,原告亦未 曾於113年2、3月詢問被告執照申請情形等情,此屬有利原 告事項,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原告既有承租系爭房 地之事實,亦未於113年4月5日向被告表示不要承租之意思 ,且原告個人物品、設備現仍置於系爭房地內,難謂無法律 上之關係之情,認兩造間尚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取得該 100萬元,當有法律上原因;縱鈞院認原告曾於113年4月間 向伊表示不願承租意思(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認係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應記載事項),「…壹、十四、…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 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 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亦認原告需賠償伊除一個月租 金外,及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合計32萬元,加計前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認被告取得上該1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難認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本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 惟使當事人負擔須為訂立本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反之,因 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即為本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 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 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不 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買賣預約,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 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立約定金乃指契約 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者。  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作為取得民宿執照後,雙方得以簽訂租 賃契約做為承租押金之用,因民宿執照遲未請領成功,且有 地震發生,經伊向曾鈞蔚表示不再進行後續簽訂租約之行為 ,曾鈞蔚當場未為任何表示,經伊請求卻未返還系爭匯款等 情,業據證人李○叡到庭結證在案(卷211至217頁),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始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曾火旺銀行帳戶, 然被告曾鈞蔚當庭自陳於同年月10日前即交付系爭民宿鑰匙 予原告(卷218頁),要與一般租賃契約常情不同,則被告辯 稱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已非無疑;證人許○豪雖證稱 兩造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說原告有跟被告曾鈞蔚租系爭民宿 ,好像是租期5年,租金每月18萬元,有聽到他們說預付租 金100萬元等語(卷208頁),但就細節則未能詳述,泛稱只 是把聽到的說出來等語(卷209頁),然依前開說明,預約 本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尚不能以此推認本約 業已成立;又兩造就租約之租賃標的物詳細範圍(如房間數 等)、租賃期間、稅捐及水電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 全未加以約定,原告尚無法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租賃契約而獲 致訂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僅成立租賃契約 之預約而非本約;況若被告主張可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 期長達5年(卷171),卻未以字據訂立,依民法第422條規 定將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依同法第450條規定,出租人須 於一定時間前通知承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且或有土地法第10 0條規定之適用,對出租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被告自承有 多年經營民宿之經驗(卷171頁),卻未以字據訂立本件租 約,任令其權益有受損之虞,亦難想像;另被告主張依記載 事項,原告需賠償其1個月之租金及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合計32萬元等語(卷85頁),然被告主張與原告約定之月 租金為18萬元(卷80頁),2個月之合應為36萬元,此部分 落差亦未見被告說明,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 之主張為可採。  ⒉綜上,應認兩造間就承租系爭民宿訂有預約,系爭匯款係於 本約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 ,而具立約定金之性質。  ㈢被告曾鈞蔚收取系爭匯款有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曾鈞蔚返還,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曾鈞蔚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本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曾鈞蔚收受該筆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曾鈞蔚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鈞蔚返還所 受利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DV-113-訴-300-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於民國93年退伍後,曾於96年至106年間受邀前 往東埔寨受雇從事該地之事業開發工作,後返回台灣。伊因 長年在國外工作,故回國後與前妻於110年4月6日離婚。嗣 經被告之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主動與伊交往, 故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自屏東恆春前來花蓮,與被告暫住 於伊大姊位於○○鎮○○路之透天厝,並獲得伊母親、兄姐、軍 職老長官等之認可,而產生信任關係。但二造深交後因屢生 語言爭執,故未能結成連理。伊於111年5月22日赴柬埔寨老 東家之要約擔任該公司後勤總經理,負責總務與財物補給管 理等工作,但因受限於柬埔寨之外匯管制,伊於當地之薪資 係由受僱公司另委託台灣地區之第三人以匯款方式發放薪水 。伊恐身處異域,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乃不得不委請被 告協助,由其提供其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作為伊於柬埔寨工作發放薪資之用,並由被 告代為保管、查證。故兩造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伊國外薪 資匯款,並由被告負查證、保管之責乙節,成立民事上之「 委任關係」。被告於接受伊委任後,因未覓得適當工作,故 要求伊每月資助其居住在花蓮地區之房租及開銷等花費。伊 為答謝其提供系爭帳戶匯款及核對、保管之責任,乃同意自 伊出國後(即自111年6月起),被告得自行於伊用以領取退休 金之帳號(下稱退休金帳戶)每月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作為其房租及生活費之代價。而後被告即以伊名義 承租花蓮○○○路○段000巷00號、花蓮○○○○街0○0號0樓房屋及 車位,並均以其自行提領退休金帳戶之金錢支應房租。伊業 將退休金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除此之外,前述伊薪 資等款項則為伊所有,被告則僅為伊保管該帳戶。‎  ㈡被告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受領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應告 知伊受領之總額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末:  ⒈伊因於111年5月22日甫到任工作,故該5月及6月所受領之薪 資,因初到異地,由自己自行保留零用購物。其餘111年7、 8、9、11、12等月,及112年2、3、4、5、6、7月之薪資, 則均由柬埔寨公司委託在台人員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而被告因並未在花蓮覓得適當工作,故系爭帳戶經公司委託 匯入之款項,應為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至於前述各月之外 ,尚有111年10月及112年1月之薪資並未匯入被告帳戶。111 年10月伊本應支領之薪資271,600元,112年1月伊應領薪資 為1萬美元(約為32萬元新臺幣),因伊與被告兩人曾於111年 10月共同前往新加坡旅遊。另112年元月間,伊返回臺灣過 農曆新年,該月春節期間,伊返台探親過年,將該月所領取 之薪資10,000元美金贈與被告,供其花費。故該二個月之薪 資伊並未交代柬埔寨公司由在台人員匯款予被告。除此之外 ,其他前述各月之薪資均仍屬伊所有,被告本應該依約返還 。然伊於112年7月31日問因癲癇疾病發作,因故無法繼續工 作,遂決定自柬埔寨地區離職返國,伊於112年8月6日返回 台灣休養。當時伊之原東家老闆因感念伊為該公司奉獻、罹 病而不得不離職,因此核算該7、8月之薪資、獎金、補助回 國機票旅費等,總共約42萬元,亦均囑託他人仍匯入被告之 前開帳戶。伊因病尚待被告照顧,故曾允諾贈與予被告,以 支應其部分生活及消費開銷。  ⒉伊就上開111年10月、112年1月等二個月未經匯款入被告之帳 戶之薪資,加計伊因病回國後所受領之42萬元,核計大約10 1萬元,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支付111年10月間兩人同遊 新加坡旅之旅費(共約10萬元)、被告購買之人壽保險二筆( 約7萬元)。伊並同意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植牙費用、被告二 次前往印度旅遊、靈修之旅費開銷(約33萬元),核計伊贈與 被告之大筆消費開銷及其他購物等開銷之費用,伊所同意之 贈與金額核計亦高達約100萬元。  ⒊伊因罹病離職返回花蓮休養身體,因此先暫時與被告同住前 述所租用之花蓮○○○路之租處,伊回國後,除仍依據出國前 答應被告每月提領伊退休金15,000元,作為居住租屋之對價 ,伊除應被告之要求,又再行搬往花蓮○○○地區○○○街0○0號0 樓「帝○○悅」,並同意支付同住之房屋及停車場租金。  ⒋另伊之同事David(下稱學生),於112年5月間曾向伊調借30 萬元,被告經伊告知該訊息,即依伊指示於7月6、7、8日三 日分三次匯給伊,以利被告轉匯給該學生的帳戶。被告匯錢 給伊之後,亦表示「日後該學生歸還這30萬元,不用再匯還 於被告帳戶」,因為該30萬元本即為伊之薪資,自應歸還伊 。嗣後,該學生隨即於7月 17、18、19日分別歸還借款30萬 予伊,並未再匯入被告所代為受領薪資系爭帳戶內(下稱系 爭學生借款事宜)。由此即可證明該被告亦坦承其系爭帳戶 之匯款金額確實均為伊之薪資收入無疑。被告於112年11月 、113年3月間央求伊支付其前往印度旅行、靈修之旅費與開 銷,因伊出國在外,不便以其名義帳戶領款,故被告亦因伊 之指示,分別提領5萬元、20萬元由被告取得花費,益可證 明系爭帳戶之代保管金額確實為伊所有,被告亦應依伊指示 處理該帳戶之金額。  ⒌被告個性消費無度,並常以其擔任伊「薪資匯款帳號」之理 由,無端要求伊為其支付其他開銷費等。伊認為已經長期提 供被告每月生活費15,000元,且就其曾要求伊支付其於112 年11、12月、113年3月兩度前往印度旅行、靈修等之高額費 用,更其所購買兩份「台灣人壽」之保險合約,均以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各30萬元及美金2,000元, 伊亦已經支付被告龐大開銷。故伊向被告表示:除曾贈與被 告或同意被告支付之項目以外,其餘薪資款項,則應由伊取 回,被告應將伊薪資據實、依約返還予伊。然被告持續要求 伊繼續支付其車貸每月8,481元、出國旅遊(據其告知尚有歐 洲、韓國之行程)、購買消費(奢侈品)等大筆金額。  ⒍綜上,被告與伊間就伊「受領薪資保管」所委任之事務,被 告為受任人,負有向委任人即伊報告之義務。被告確實已代 伊受領薪資、領取伊應得之薪資款項,被告應就其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伊。  ㈢爰依民法第540條、5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 原委任契約向原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委任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1,961,840元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為了緩解兩地分隔帶來的不安,也為了維繫雙方關係 ,並感激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的多年付出,故乃主動提議以 伊的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柬埔寨公司薪資發放時的薪轉指定 帳戶。此舉之用意,乃是將原告工作薪資贈與伊,以使伊安 穩。  ㈡依實務見解情侶或夫妻間基於親密關係的金錢給付,若無明 確返還約定,應推定為贈與。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要求 返還或進行委任之意圖,亦無書面證據顯示雙方間存在委任 契約,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當應以贈與論。  ㈢原告在指定薪轉帳戶及交付郵局提款卡等時,均未書立相關 字據,且未附加任何返還條件或上開金錢用途之限制,其指 定帳戶與交付提款卡等之行為,顯然與委任無關。設若與金 錢委任有關,而且金額頗大,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理應 會書寫相關字據才是。試問,為何本件原告當時不書立任何 書面委任契約?其次,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正處於人生低 潮,因婚姻失敗、事業受挫及健康狀況惡化,原告的生活面 臨多重挑戰。而伊作為原告的伴侶,在此期間無怨無悔地支 持原告,為其家庭操持家務,並陪伴原告渡過多次艱難時刻 ,甚至負擔照護原告母親的責任。這些付出有目共睹,不僅 展現了伊在伴侶關係中對原告的愛與信任,也構成了原告對 伊贈與薪資的真實原因。尤其,伊於原告遠赴柬埔寨工作期 間,長期獨自在台為原告家庭付出心力,甚至主動照顧其年 邁失智的母親,確保原告在國外能無後顧之憂地專注於工作 。原告因此對伊心懷感激,遂將薪資匯入伊帳戶,並承諾每 月供應生活費、房租及其他支出,此節亦不違反吾人生活經 驗與常理,也足顯現原告指定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是因為 原告重視伊對情感的全心投入,而非單純委任關係。原告現 於兩造分手後,因無法走出情感糾葛,竟試圖以「委任契約 」為由要求上開贈與伊之金錢,此舉既違背當時行為真意, 亦缺乏法律依據。  ㈣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原告既已交付上開金錢,本 不應要求伊返還。然伊念在過往情誼,也希望能緩和原告的 情緒,讓原告能重新習慣沒有伊的日子,故曾就原告所贈與 的金錢中,酌退一部分金額予原告。但此值是基於人情上的 考量,非任何法律義務之履行。伊此舉,純粹出於對雙方過 往關係的尊重與和解的善意,並不表示伊承認原告對上開金 錢具有任何返還權利或其他法律請求基礎。再者,伊自始未 曾以任何方式隱匿或欺瞞、侵占原告之財物。原告基於情感 所作出的無償給付,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於法律上不可撤 銷,原告的請求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事實真相與社會常 情明顯不符。  ㈤原證7手寫帳目,係伊為明確知道原告所贈、可花用之數目, 並得進一步為日常生活費用之構想及分配,是伊自己的財務 規劃資訊,並非如原告敵意性指稱「倘若原告已經贈與伊( 假設語),伊又何有告知保管原告存款而提出書面計算之理 」。兩造之間確實存在多筆金錢贈與的關係,這是客觀的事 實,原告是基於何種動機贈與,要與本案爭執無涉。一般人 與女友交往時,經驗法則上,也不會細切與女友的生活中, 這是贈與、那是委任,並將所有私法生活切割為各種不同的 法律關係才是。畢竟本案兩造雙方都非法律專業人才,毋寧 從一般生活角度觀察,原告希望全方面的照護並提供伊經濟 支持,故贈與多筆金錢「兩人同遊新加坡旅費」、「人壽保 險」、「植牙費用」、「印度旅遊費」及「靈修旅費」等情 ,更可徵明原告將指定薪轉帳戶及郵局帳戶全權交由伊處理 ,其真意乃是贈與,而非委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國外薪資匯款, 並由被告負查證與保管之責,故成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云云 ,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系爭學生借款事宜等為證, 然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12年7月6、7、8日全無 交易紀錄(卷178頁),則學生借款事宜與系爭帳戶之委任 關係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已難率認為真實;又 原告表示其因身處國外,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方委請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卷16頁),然由系爭學生借款事宜中 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傳訊表示 :「妳是不是分二次轉50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寫DVD?」、 「若是分二筆50000元匯入,計10萬元,已收到了。」等語 (卷89頁),參以原告所提護照內頁出入境戳記紀錄(卷41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入出境紀錄,斯時原告尚未入 境,應認尚在柬埔寨境內,是原告人在國外,尚能確定款項 是否匯入自己帳戶,本院兼衡現今社會網路科技及運用發達 ,透過網路登入自己乃至他人銀行帳戶以檢視明細及匯款、 轉帳等行為,已屬廣為週知且稀鬆平常之事,且由兩造LINE 對話截圖觀之,原告對被告之訊息得在短時間內閱讀及回覆 ,甚至進行語音通話(卷93頁),則原告上開所稱因無法「 立即」查證薪資方委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原告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8

HLDV-113-訴-337-202503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黃美娟 被 告 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9元,及其中新臺幣2,660元自民國1 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8

HLEV-114-花小-81-202503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黃美娟 被 告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0元,及其中新臺幣6,295元自民國1 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8

HLEV-114-花小-101-202503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莊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8

HLEV-114-花簡-56-20250328-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蕭梅枝 曾健勲 曾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 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83,48 4元(計算式:3,383,484元+2,000,000元+2,000,000元=7,383,4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9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蕭梅枝 3,383,484元 41,163元 2 曾健勲 2,000,000元 24,900元 3 曾健偉 2,000,000元 24,900元

2025-03-28

HLEV-114-花補-14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偉豪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㈠受扶養人鄭○輝及鄭○倩111-112年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另依民 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親屬之 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故聲請人之父母對於其妹妹履 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聲請人,聲請人應釋明扶養妹妹之必 要性。  ㈡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契約。  ㈢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  ㈣其餘債務之清償狀況。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7

HLDV-113-消債更-95-202503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陳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1

HLEV-114-花小-148-2025032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邱博州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紹發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44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 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1

HLEV-114-花補-124-2025032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91號 原 告 劉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孝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9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114年3月10日陳報狀略以:請 求待伊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後再行決定繳納裁判費, 希望能暫緩繳納云云,然此請求於法無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1

HLEV-114-花補-9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