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蕭梅枝
曾健勲
曾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
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83,48
4元(計算式:3,383,484元+2,000,000元+2,000,000元=7,383,4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9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蕭梅枝 3,383,484元 41,163元 2 曾健勲 2,000,000元 24,900元 3 曾健偉 2,000,000元 24,900元
HLEV-114-花補-1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