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李嘉凱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49,244元至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
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9,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
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遭被告提
領金額款項合計共199,956元,其餘款項非原告受該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匯入(恐為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有刑事判
決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199,95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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