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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楊紹玄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楊修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修安被訴傷害等案件,就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3-重附民-62-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4月6日間,見民眾李宗翰、胡 信馨、高鈺婷、黃永強、劉氏秋水、吳雪瓊、NUR BAETI、U MRIYAHBT KUSNAN KAMSIN、侯美蘭、張文芳、吳芳菁、張鈞 凱、楊湘琴、傅世慧、楊國春、侯雅雯、DULL、鄭淑翠、武 姵佳、徐令潔、洪如蓮、溫連珍、張峻翊、林阿桃、CLITRA WAIT等發票持有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分享中獎之統 一發票照片,且上開照片均顯示得用以對獎之QR CODE,許 家齊明知各該發票均非其所有或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 係透過掃描上傳統一發票之QR CODE後,該APP即會依據QR C 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 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 戶內之機制,而利用該APP無法辨別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 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先以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資料及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登錄財政部統一發票兌 獎APP,再於110年4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至2時34分止,以本 案帳戶作為中獎入帳帳戶,接續利用上開APP掃描如附表所 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兌獎,佯裝為上開發票 持有人,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50筆共新臺幣(下同)21,200元之中獎獎金 匯入本案帳戶,許家齊則於110年4月6日凌晨2時50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詐得獎金提領。嗣 因李宗翰等人欲兌領上開統一發票,發現已遭兌領,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許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暱稱「小叮噹」之人稱其帳戶變 成警示戶,所以向我借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借給「小叮噹」使用,直到開庭才知道「小叮噹 」拿本案帳戶去盜領別人中獎的發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於財政 部統一發票兌獎APP登錄兌獎之入帳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統 一發票經掃描至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後,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即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所示50筆中獎獎金匯入本 案帳戶,該等獎金旋即在上址便利超商遭提領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中獎發票持有人李宗翰、胡信馨、高鈺婷、 黃永強、劉氏秋水、吳雪瓊、NUR BAETI、UMRIYAHBT KUSNA N KAMSIN、侯美蘭、張文芳、吳芳菁、張鈞凱、楊湘琴、傅 世慧、楊國春、侯雅雯、DULL、鄭淑翠、武姵佳、徐令潔、 洪如蓮、溫連珍、張峻翊、林阿桃、CLITRA WAIT等之電話 訪談紀錄(見他卷第67至92頁)、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照片 (見他卷第18至6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1年1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6957號函附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統一發票兌獎APP申辦及認證方 式,須由兌獎人先下載安裝兌獎APP,並以財政部電子發票 整合服務平台之手機條碼帳號資訊登入,或透過兌獎APP連 結至平台註冊新手機條碼後,輸入前述資訊登入。登入兌獎 APP後,如需執行領獎功能,應輸入身分資訊(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及於本國境內金融機構或郵政 機構開戶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以完成使用者身分確認及發票 獎金入帳帳戶核驗乙節,有財政部印刷廠112年12月14日財 印業字第1122253713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可 知兌獎人如欲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執行領獎,需輸入含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等資訊完成身分確認 ,並提供金融帳戶核驗,始得領獎。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僅 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叮噹」,並 無提供其他資訊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然依上開函文 檢附本案統一發票兌獎人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5頁),身 分證明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相符,衡諸常情,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等 個人身分資訊,若非特別告知,應僅有本人知悉,實難認被 告在未提供任何個人身分相關資訊情形下,「小叮噹」會知 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資 訊以供統一發票兌獎APP完成身分認證,足徵綁定統一發票 兌獎APP及執行兌獎之人應係被告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 手法,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詐領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中獎獎 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 票即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 得21,2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3-易-345-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煒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煒於民國109年5月間迄今,均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下稱民 防中心)技士,明知向民防中心申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助(下稱交通補助費),應依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核發說明:居所 與實際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如有居所異動而須減發交通費者,應自異動之日起一個月 內檢附相關資料向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等規定為辦理 。黃志煒明知其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因新冠肺炎疫 情及省錢因素,於上班日期間均留宿在民防中心辦公室,有 經常居住在民防中心辦公室之事實,而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亦無上、下班交通費用支出, 依前開規定,因其居所距離實際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 以下,應不得請領交通費,竟為請領交通補助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填寫切結書佯稱居住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 月間,接續於每個月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致民防中 心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志煒符合請領資格,按月核發 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補助費用予黃志煒,共計新臺幣(下同) 58,3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志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民防中心技士,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 間,有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否認有在辦公室過夜而 沒有每天通勤新竹與臺北,然並無以辦公室為居所之情形, 僅係因工作緣由,需配合加班、臨時待命、接送主管開會或 因新冠疫情因素自主減少往返新竹通勤時間等因素,而於辦 公室內待命過夜,不得因此認被告即有變更居所為辦公室之 情形;被告平時亦須往返新竹照看父母,此有交通車票可證 ,並於111年4月起因家中購車,所以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通勤往返辦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迄今均擔任民防中心技士,於109年11月6 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確實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用以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並於109年5月起 至112年9月間按月領得交通補助費共計58,320元,被告於11 2年12月20日主動將上開交通補助費全數繳回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11至17、113至115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鄭其昌於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切結書、申請交通補助費一覽表 、民防中心109年5月至112年9月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等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19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核發說 明載明:「第三點、不得核發之情形:㈡居所與實際辦公處 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者;第七點:新進員工或員工居所 異動而增加、減發交通費者,應自到職日或異動之日起一個 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向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 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員工如有居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 動申報等溢領情形者,經查明屬實,除追回溢領金額,並按 情節相關規定議處」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 工交通費補助表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9至20頁),可知居所 與實際辦公處所距離超過1,000公尺者,始符合請領交通補 助費資格。又被告業已簽立切結書,切結確實居住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情,有切結書可憑(見他卷第2 1頁)。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自承自109年 5月起,因新冠疫情嚴峻,為了減少感染而不通勤,以及因 之前投資失利想省交通費,上班期間都是睡在民防中心的防 災待勤室或辦公室沙發,只有假日或家裡有急事不定時才會 回戶籍地,並坦承未依規定在一個月內申請異動停止申請交 通補助費,現已主動向服務單位提出不申請112年10月起之 交通補助費,也願意繳回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領得之交 通補助費等語(見他卷第12、1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承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住在辦公室 而沒有住在戶籍地,溢領交通補助費共58,320元,已全數繳 回等語(見他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民防中心安全警衛 室警員侯炳杉於本院證稱值夜班時曾看到被告還在辦公室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此外,被告並主動向民 防中心申報停止112年10月起之交通補助費申請,於112年12 月20日將所溢領之交通補助費全數繳回,有臺北市政府電子 收據影本足憑(見他卷第107頁),衡情被告若非確無居住 在切結之新竹市事實,何須主動認罪並繳回全部交通補助費 ,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上班期間均 是住在民防中心辦公室乙節,應值採信。又所謂交通補助費 ,應係指因上、下班而有實際往返居所與辦公地點所生交通 費用之支出,因此給予補助,此可由上開交通費補助表核發 說明推知。是以,被告於上班日期間既非居住在新竹市,而 係在民防中心辦公室內留宿,當無往返所生交通費用,自不 符合請領交通補助費之資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資料,顯示該車於上班日週一 至週五期間幾乎未見有自國道北上、南下往返之通行紀錄, 反而多見該車於週五或週六晚間從臺北南下至新竹,週日則 從新竹北上至臺北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1日總發字第1130001359號函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申請人 資料、109年至112年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顯然與被告所辯每日上、 下班係開車往返新竹與臺北情節不符;另觀諸被告所提往返 新竹與臺北間客運車票,未見乘客姓名,部分車票亦未蓋有 廠商印章及標明日期,實難以證明係被告上、下班通勤所購 買之車票,況被告於請領交通補助費之印領清冊上,所勾選 之交通方式係「火車」,而非客運,亦有民防中心員工交通 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105頁),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被告上、下班有往返新竹與臺北之事實。被告既於 上班期間均留宿在民防中心辦公室,而有經常居住在民防中 心辦公室之事實,得認民防中心辦公室業已成為被告之實際 居所,縱其偶爾至新竹市探望父母,亦非以新竹市為居所, 從而,被告之居所距離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當 屬不得申請交通補助費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 次詐領交通補助費,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守規範,以不正方 式詐得上開交通補助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 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擔任民防中心技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詐得交通補助費共58,32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全 數繳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可稽(見 他字卷第107頁),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 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區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 1,260元 2 109年6月 1,380元 3 109年7月 1,320元 4 109年8月 1,320元 5 109年9月 1,320元 6 109年10月 1,320元 7 109年11月 1,500元 8 109年12月 1,380元 9 110年1月 1,560元 10 110年2月 1,320元 11 110年3月 1,380元 12 110年4月 1,440元 13 110年5月 1,380元 14 110年6月 1,500元 15 110年7月 1,500元 16 110年8月 1,440元 17 110年9月 1,440元 18 110年10月 1,500元 19 110年11月 1,320元 20 110年12月 1,380元 21 111年1月 1,380元 22 111年2月 1,500元 23 111年3月 1,44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00元,應予更正) 24 111年4月 1,560元 25 111年5月 1,440元 26 111年6月 1,380元 27 111年7月 1,440元 28 111年8月 1,500元 29 111年9月 1,560元 30 111年10月 1,500元 31 111年11月 1,320元 32 111年12月 1,560元 33 112年1月 1,320元 34 112年2月 1,380元 35 112年3月 1,380元 36 112年4月 1,440元 37 112年5月 1,320元 38 112年6月 1,380元 39 112年7月 1,560元 40 112年8月 1,500元 41 112年9月 1,500元 總計 58,320元

2025-03-18

SLDM-113-易-447-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劉曉薇(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幫助犯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補充說明如 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審同 此認定,核無不當。  ㈡刑之減輕部分之補充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原判決就 此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有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惟對量刑結論不生影響,依無害 瑕疵審查原則,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曉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劉曉薇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2-43頁、院卷第111、120-121頁),復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 ,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本案被告曾為○○○○員工,業據其坦承在卷(警卷第 23頁、偵卷第42頁),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 員工存簿儲金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是 其理應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 ,不得隨意交給他人,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歷經偵審程序 仍未獲取教訓,且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曾為○○○○員工,且被 告於111年間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5-16 業),竟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院卷第122、1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儀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儀芬聯繫,向陳儀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頁) ⒉匯款單據(警卷第8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5、83-8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 林芯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芯卉聯繫,向林芯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芯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96頁) ⒉照片、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手機頁面截圖、協議書等文件(警卷第114、118、127、129-13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99、103-10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3 劉重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重賢聯繫,向劉重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重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32分許 1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重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14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112年11月17日 9時2分許 5萬元 4 李嘉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嘉慧聯繫,向李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18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警卷第195-197、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188、191-193、2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5 李玉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玉雲聯繫,向李玉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2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5-2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3-225、229-23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025-03-14

HLHM-113-原上訴-78-202503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彭詣雄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8頁),並有 其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至1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 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配合檢警調 查,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紀錄,考量本件轉讓禁藥對象 僅為一人,且僅有一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現持續 與他人共同開發創新電子醫療技術,以減緩認知障礙和神經 退化等疾病,請求給予較輕之刑責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 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無償轉讓禁藥予成年女友范品頤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 一人、次數僅一次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素行尚佳、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現幾無收入、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 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 例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係因范品頤不堪被告毆打而報警處理 ,被告反向到場警員檢舉范品頤持有大麻始查獲,而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尚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綜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 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336-202503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及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 ○○」署押共9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8件裡有2件為重複判決,案號為11 3年度執字第20號、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案發期間有半年 我是被強制送醫,住院期間都必須待在醫院,罰單沒辦法簽 名,有不在場證明;我頭腦有點問題,有身心障礙,多年來 都在醫院,母親年事已高也是身心障礙,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段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向 警員謊報「甲○○」之身分證字號,並偽簽「甲○○」之署名, 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號執 行;後分別於111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變造後陳報本院及士 林地檢署,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6 月4日確定,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2、35頁),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與本案 行為互異,顯為不同案件,並無重複判決之虞,被告上訴理 由稱原審為重複判決,實難採憑,另查無被告所述「113年 度執字第3738號」案號,應係「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之 誤載,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案發期間遭強制就醫住院,有 不在場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提供曾就診之醫療院 所,均函覆查無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間之住院紀 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 9269號函、博仁綜合醫院113年11月13日博總字第113111301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11頁),足認被告辯 稱因強制住院而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無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264-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0 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彪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彪於民國113年間在「新加坡舞廳」結識黃芷蓁後,向 黃芷蓁佯稱自己姓名為「洪國華」,且明知自己無返還借款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以其要照顧外孫女之生活費不足 、土地過戶及用印等事須款不夠、需至法國處理女兒車禍住 加護病房等事宜,向黃芷蓁借款,致黃芷蓁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計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予洪金彪。嗣洪金彪於約定還款日後,遲 未還款,黃芷蓁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均無法聯繫上洪金彪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金彪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8 至3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第40頁),並據告訴人黃芷蓁警詢、偵訊指證在卷明 確(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3頁、第57頁),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偵字卷第 35至37頁、第71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告訴人係基於被告騙稱之同一原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同日交 款2次(偵字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計6次詐欺取財罪,時間差距間隔數日 ,行騙告訴人之原因互殊,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竟向告訴人謊稱原因借款以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己過,但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等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錢數額、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1頁),並參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所示,被告前 另涉犯多起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本院卷第49至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錢予被告,被告已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 第38頁、第42頁),因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 共10萬 (1次3萬、1次7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4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 10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7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8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21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SLDM-114-易-3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匕首壹支(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2888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 用於犯該案之匕首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聲請人以10 9年度偵字第18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於卷可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無訛;該案扣案 之匕首1支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被告犯該案之毀損犯行使用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卷第11頁、第 2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足憑(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卷第51頁、第56 至57頁、第273至274頁),揆上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匕 首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單禁沒-76-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3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世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2578公克),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鄭世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扣之 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 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可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 2386號卷第6 0頁),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 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 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與甲基 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單禁沒-58-2025030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許妙箐 被 告 李嘉慧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 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4年2月18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 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可依。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 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04

CTDM-114-附民-11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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