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楊㨗勛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6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63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檢舉違規地點並無違規事件發生,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民眾檢舉得敘明事項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包
含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然被檢
舉違規地點確實並無違規事件發生,因此本案檢舉內容不符
合成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11:58至07
:12:00秒-可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內側車道,向
右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2次後熄滅,車輛車身大
部分仍在車道線左側,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
07:12:02-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變
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
第1項第4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12年8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257號函、採
證照片、113年2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1163號函、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3
、61-62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152_000-0000號車第ZEB236320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3/06/17 07:11:57 — 07:12:0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少、車流順暢,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中線車道,於07:11:58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一輛黑
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07
:11:59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閃了2次之後,方向燈
即滅,並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於07:12:02完成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次查,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0號西向9.3公里後,於9.2至9.1公里之間由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等
情,有內政部政署國道路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比對擷取照片、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9至113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