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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周雅竹 詹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張義閏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繼承登記後,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前龍所有, 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原告否認對系爭車 輛有所有權,並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詹前龍所有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否有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前龍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前與詹前龍約定成立 借名法律關係,借用詹前龍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詹前龍名下,並以詹前龍名義辦理汽車貸 款,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嗣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詹前龍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 車輛並列為詹前龍之遺產,惟詹前龍已死亡,且詹前龍及原 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詹前龍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為證 ,並有詹前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詹前龍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詹前龍死亡後,原告為詹前龍 之繼承人,繼承詹前龍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1691-20250213-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各自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 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 日生),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 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代墊期 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聲請人乙○○迄今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80萬9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12,093元至聲請 人丁○○、丙○○各自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800,95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 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3月14日聲請人丁○○滿十八 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12,093元由聲請人 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9日聲請人 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2,093 元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之更新 協議中,雖沒有提到扶養費是由何人負擔,但在簽署協議當 下,因為聲請人乙○○稱他家境良好,有能力單獨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以口頭稱可以由他一人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才會更新協議。相對人雖在106年7 月6日以後沒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但相對人每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都會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玩,也有購買一些學校用品、平版電腦、日用品給 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 ,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行 使負擔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丁 ○○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重新 協議約定(下簡稱變更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書影本(本院卷第7至10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承其於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期間,均未給 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乙○○簽署變更協議時 ,以口頭承諾可以由聲請人乙○○自己一人負擔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乙○○之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丁○○、丙○○、 及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47 元、22,537、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及桃園市 106年至112年度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分別為 133萬7, 361元、137萬8,732元、139萬2,199元、142萬4,027元、1 44萬8,909元、144萬9,549元、149萬0,814元。另查聲請 人乙○○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874,012元,名下有一筆房屋 、土地、一輛汽車、一筆投資;相對人111年度所得均為4 37,70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 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所得收入,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 人乙○○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實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 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附表一「每月生活所需扶 養費欄」所載之金額,應屬適當。   ⒋又查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分別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社會福利補助共計125,000元,由聲請人乙○○受 領,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5月23日函暨所附育兒相關補助請領紀錄(見本院卷 第65-67頁、第79-84頁)在卷可佐,故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1,700,774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自應扣除聲請人乙○○所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 補助172,000元,方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 實際由聲請人乙○○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即1,52 8,774元(計算式:1,700,774元-172,000元=1,528,774元 )。   ⒌又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述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聲 請人乙○○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本院認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乙○○於代墊期間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82,194元(計算式:1,5 28,774元×1/4=38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相對人復主張:其於代墊期間有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買 鞋、衣褲、學習用平板等電子器材費用,共計9,347元( 計算式:1,012元+1,388元+847元+6,100元=9,347元), 而聲請人乙○○不爭執上情,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105背面),是聲請人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應為372,847元(計算式:382,194元-9,347元=3 72,847元)。    ⒎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72,8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4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丙○○之母,自應與聲 請人乙○○共同對聲請人丁○○、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丁○○ 、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112 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認聲請人 丁○○、丙○○以24,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以1 比3之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應為6,000元(計算式:24,000元×1/4=6,00 0元)。從而,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丁○○、丙○○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丁○○、丙○○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 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 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 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 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總額 期間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新臺幣) 計算式 金額 106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元×5個月+20,000元×26/31日=116,774元 116,774元 107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08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09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10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11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112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合計:1,700,774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 助  ㈠丁○○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共計60,000元。  ㈡丙○○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⒈桃園市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每月3,000元,自聲 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起算至107年8月共 14個月,共計42,000元。   ⒉衛福部父母未就業者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每月2,500元,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 )起算至106年8月共2個月,共計5,000元。   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79頁):108年 8月至109年7月止,每月領取2,500元,共計30,000元。   ⒋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至背面),共計35,000元。  ㈢總額:60,000元+42,000元+5,000元+30,000元+35,000元=   17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家親聲-182-202502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00號1至3樓建物(面積待測量後補 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鐵皮農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 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呂鄧月妹、鄧玉定、鄧月英、鄧梅 英、鄧玉英、鄧蘭萍、鄧金玉為被告,及追加不當得利債權 之公同共有人陳如欣、陳弘欣、温瑞琪為原告,並經數次之 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6、380 至382;卷二第22、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温學仕、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溫文仕 (下稱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 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如附圖編號A,下稱A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易省、楊春蓮、呂鄧月妹、鄧 玉定為庚路00號1至3樓(如附圖編號B-1、B-2,下合稱B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於民國85年2月間 以原告母親辛名義申請建照建築鐵皮農舍一棟(門牌號碼○5 6-4號,如附圖編號C,下稱C屋),違法占用迄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A屋、B 屋及遷出C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如本 院卷一第392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A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 等5人。  ㈡被告鄧易省、楊春蓮、鄧月妹、鄧玉定應將B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㈢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被告鄧易省、楊春蓮為夫妻,原告温學仕等5 人之母辛與被告鄧易省之父梓為兄妹關係。原告之父戊於37 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各一部分系爭土地(面積150 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梓,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但已交付土地供梓使用,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A屋,80 年間由被告鄧易省及姊妹共同出資在鄧易省原蓋在B-1的2層 樓房屋疊加增建3層樓之B屋。C屋則為被告鄧易省起造。故 被告是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不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抗辯係 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本院現場勘驗門牌號碼庚路139號(如附圖編號A)為1 層樓磚造建物,目前堆放被告鄧易省所有之雜物;1層樓 磚造建物與門牌號碼庚路00號鋼筋混凝土3層樓建物(如 附圖編號B-1)有連通之門,3層樓建物為被告鄧易省、楊 春蓮夫妻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如附 圖編號C)為1層樓鐵皮屋,現為原告全體出租予訴外人作 為工廠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至366頁)。   2.A屋及B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參照房屋稅籍 資料(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查無庚路139號房屋稅籍 資料,惟庚路00號稅籍其中編號0000000000為1層土竹造 (土磚混合造)房屋,53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 7年8月8日繼承移轉予鄧易省;編號0000000000為2層加強 磚造房屋,72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7年8月8日 繼承移轉予鄧易省,依此情事及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應認 A屋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鄧易省。   3.C屋為農舍,起造人為辛,85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辛,110年9月13日由温博仕繼承,有使用執照、桃園 市新屋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暨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87至93、44 2至446頁)。被告則爭執C屋為被告鄧易省出資興建,不 知為何有使用執照等語。惟原告既自認C屋現為原告全體 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工廠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且原告 提出之2個鐵桶照片(本院卷二第25頁),無法證明為被 告之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無理由。   4.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戊於37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 各一部分(面積150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 被告鄧易省之父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土地供 梓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依戶籍謄本記載,梓原住於戊戶內,37年6月9日住址變 更為○56號(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依土地登記簿 記載,戊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而取得舊地號000兩 筆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依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辛於78年5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本 院卷一第125頁)。依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可知,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因重測、合併,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43至147、268 至272頁)。    ⑵依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略以(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頁):     ①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對話時間 為99年間,地點在庚路00號被告住家,在場人有辛、 原告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温瑞琪、被告鄧易省 、楊春蓮及鄧易省之母癸。如附表編號1譯文(我們 一直肯給你登記…拿權狀二次給你登記,是你們辦不 出來,不是我不給你們登記)提到的登記是指系爭土 地。編號3譯文「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 ,是這邊蓋房,又蓋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 。」的登記指的是系爭土地,蓋房子是指複丈成果圖 的B1、B2、A,蓋工廠是指C。編號9譯文「才可以登 記」、「分割也分完了合乎條件」是在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要恢復農用才可以給被告登記。我父親向戊買 舊地號000的部分土地,因沒有辦法分割所以沒有辦 法過戶,現在已經過戶給第三人辛,合乎條件就是已 經分割完就可以過戶給被告。編號9譯文的000是如被 證五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43頁),編號9譯文的分割 是指分割出新地籍圖謄本所示的713-2(本院卷一第1 45頁),是因為買賣才分割的。編號11譯文「温福賢 ︰不是我不給你登記。」;編號17、「温福賢︰我剛講 說二個解決的辦法,一個可以辦登記資料給你們可以 去辦登記,我知道的狀況要恢復農地才可以辧登記。 」以上所稱「登記」都是指系爭土地。     ②被證9的錄音檔是我用手機錄音的,37年間我父親與戊 有金錢往來,有借貸關係,戊就建議我父親,舊地號 000的部分賣給我父親,以後鄰地會蓋學校,學生很 多可以做小生意,戊同意我父親蓋房子使用收益。85 年原告兄弟們拿不實資料登記使用執照,我都不知情 ,是隔壁鄰居告訴我,我才準備要錄音。99年協商會 議之前,我聽隔壁鄰居說我才知道才準備錄音。協商 會議就是我錄音的那一天。原告沒有事先通知,就突 然來我家。如附表編號7譯文「姑丈叫我在這裡蓋的 」,姑丈是戊。我父親於37年間向戊買的是舊地號00 0的部分土地,戊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及使用收益, 有交付部分價金,及部分分期付款。當時舊地號000 土地界線很清楚,因為買的那一部分土地四面有三面 臨路。就是分割出來的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很清楚的 話,不會分割出來這塊土地賣給我。    ⑶依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光碟置於 證物袋,原音為客語,原告另整理兩造翻譯差異如本院 卷二第133至137頁),及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 述(本院卷二第168至173),可知原告之母辛、原告温 福慧、温博仕、温瑞琪對於原告温福賢數次發言「我們 一直肯給你們登記」、「我們家人不曾說要阻擋讓你們 去登記」等語均未反對,應係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只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地農用 等限制而無法移轉,參以辛於78年間繼承土地後,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證 明被告所辯梓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屬實。    ⑷被告楊春蓮為被告梓之妻,為被告鄧易省之輔助占有人 ,其餘被告均為梓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原告均為戊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 8至330頁)。原告繼承出賣人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鄧易省繼承買受人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屋、B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A屋、B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又C屋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雖為辛,惟原告温學仕等5 人於起訴時自承被告鄧易省於85年2月以辛名義申請建 造鐵皮屋農舍一棟並獲得使用執照。稅捐單位於85年起 對該棟農舍徵收房屋稅,稅款一直由其母親繳納等語( 本院卷一第13頁),且於如附表編號3譯文温福賢稱「 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是這邊蓋房,又蓋 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編號6辛稱「你 們這裡蓋房子就錯了,那邊給你這麼多,這邊沒稅,現 在要繳稅,每個月要繳稅,本來就是,是誰叫你們在這 裡蓋。」,顯係承認C屋為被告鄧易省所興建,只是以 辛名義申請建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及楊春蓮給付 占用C屋或C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戊、辛從來沒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賣 給梓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惟上開證人縱未聽 聞此事,不代表必無此事,且本院認依錄音譯文及當事人訊 問已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錄音譯文(如附件,印自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測法複字第7700號    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07

TYDV-113-重訴-2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與甲○○結識,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起 看電影、吃飯、運動等,且常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至 半夜,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甚至分別於111年7月 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前往甲○○執業之牙醫診所就 診後,各於當日同宿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要求甲○○與伊離婚 。被告與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甲○○在該交友軟體之 感情狀態顯示為「未婚」,且聊天過程中均以「前妻」稱呼 原告,並以「未婚妻」稱呼伊,甲○○復提出配偶欄空白之非 現用身分證予伊觀看,佯為確實單身未婚。伊先於111年4月 7日至甲○○執業之牙醫診所洗牙,因甲○○以牙醫專業告知伊 有牙齒「深咬」狀況,應先拔除智齒再進行後續治療,伊深 受因病缺牙之恐懼,始陸續前往甲○○診所看診。詎甲○○分別 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趁伊甫拔除智 齒傷口疼痛不堪之際,以時間已晚應先至旅館休息再離去之 說詞,在旅館趁伊因傷口持續滲血疼痛不堪,且麻藥未完全 退去極度疲憊而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伊係擔心中斷治 療將使牙周病惡化導致缺牙後果,始未為違抗聲張,並非與 甲○○合意性交。嗣伊因身心無法負荷,始改至其他醫院治療 ,並封鎖刪除甲○○所有聯繫方式,甲○○竟再以數種通訊軟體 、站哨守候等方式騷擾伊,使伊心生懼怕驚嚇。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同為受害者,並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有性交之事實(下合稱系爭性行為)。  ㈡被告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 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㈣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 本院卷第25頁)。  ㈤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見本院卷 第75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 二、爭點:  ㈠被告與黄俊嘉為系爭性行為係合意性交?抑或遭甲○○強制性 交?  ㈡若上開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性交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與黄俊嘉合意為系爭性行為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為系爭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 有各該旅客住宿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答 辯意旨雖以:伊甫經拔除智齒療程,而受麻醉影響始遭甲○○ 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下同)自111年3、4月間起到9月22 日止交往。111年7月4日21時許治療結束,被告說不想開車 回去,所以伊才找了新驛旅店給被告休息,是被告開車載伊 去的,被告還主動出示證件讓旅館櫃臺做疫調及登記入住資 料,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進房間後雙方也是很自然發生性 行為,其後3次發生性行為亦是類似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稽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主動開車到臺北 找甲○○,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 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甲○○看伊不舒服,就問伊要不 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甲○○陪同前往,伊以為甲○○只是 送伊去房間,伊進房就洗澡,但甲○○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 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有 把甲○○的手撥掉,但甲○○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 自己好像逃不掉,只好跟甲○○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 有對甲○○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 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 甲○○也說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甲○○看診,7 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甲○○手撥掉,伊也沒有 言語拒絕甲○○,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 續處理,於是就忍耐,但伊有把甲○○的手撥掉,並跟甲○○說 伊的感染還沒好,但甲○○還是對伊發生性行為。伊去診所治 療都沒有付費,因為甲○○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甲○○並沒 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 年9月22日就未再與甲○○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 立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 第36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系爭性行為時仍 能與甲○○對話,難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曾與甲○○交往,且其於首次系爭性行為 後之111年7月6日及7月7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 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 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甲○○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 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 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 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 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被告於指述第2 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 、「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 「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與甲○○為性 行為後,仍持續為親暱之調情對話,並以嘲諷口吻大方談論 性行為之過程,並有渴望確認彼此關係,而談及感情承諾對 話,均未見有遭妨害性自主並憤而質問之內容。嗣被告於11 1年9月5日經甲○○提及:「希望還有機會跟你枕邊細語 蓋 棉被純聊天」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責問、恐懼之感,並仍 以「感恩照顧」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甲○○互動,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 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  ㈣佐以被告所指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 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被告於住宿旅館亦係出示自身證件 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 20311001號函及所附住宿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 第223頁)。又被告所稱其遭強制性交前後次數已達4次之多 ,竟均無報警、尋求協助之舉措,且不僅不避諱與甲○○獨處 ,甚至仍持續接受甲○○之牙科治療,復與甲○○單獨前往旅館 住宿,以上種種跡象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有異,則其抗辯 遭甲○○強制性交等情,難以採信,應認甲○○於偵查中所述其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等情可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均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至被告雖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 蹤騷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其行為期 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均係在系爭性行為之 後,且於提告時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頁),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為上開 說詞,尚難認被告係遭甲○○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而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勾稽被告與甲○○上開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於偵查中自陳確於111年3間認 識並曾有交往事實之陳述。又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 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係合意為系爭性行為,已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㈢答辯意旨雖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經查, 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此有該軟 體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甲○○亦於對話紀錄提及「前妻」之字眼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甲○○確曾佯裝已離婚之人。然被 告自陳曾要求甲○○提出身分證觀看配偶欄(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 甲○○,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21頁至第4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因甲○○講不清 楚婚姻狀況,故傳送自身離婚協議書予其觀看等語(見偵卷 第36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若甲○○沒有離過 婚,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陌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被告欲觀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內容,或提出 遮掩個資之離婚協議書供甲○○閱覽,顯係以試探之方式待其 回應內容,再確認甲○○是否確實離婚等情,足認被告未全然 相信甲○○片面、單方已離婚之說詞,難認被告已遭甲○○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內容記載所欺騙。  ㈣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7月1日與甲○○LINE對話紀 錄,被告傳送:「我沒有好奇這件事 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 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受跟有婦之夫交 往」(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內容,顯係表達其與甲○○交往 過程中,表明拒絕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其與甲○○此段期間並 非端正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已不符被告之交友條件,足徵 被告於此時已知悉甲○○係已結婚之人。又被告復於同日相同 對話中,向甲○○表示:「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 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 解,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抱怨、責怪甲○○未對其坦誠,並 稱理解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趨平淡而尋找新鮮感之心態 ,其表達欲與甲○○發展正常男女關係,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交往,非屬正當之用語,可見被告早已於系爭性 行為前之7月1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曾自述略以:「個案自述MK111 年初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男性牙醫師,起初對方聲稱自 己未婚、40多歲,個案後續發現對方在婚姻、年齡等部分有 所欺瞞,但考量自己在對方牙醫診所進行療程情況下仍持續 有往來;期間曾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個案表示均是在自己治 療結束後、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2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可證(見 偵卷第433頁),足認甲○○確曾以不實之感情現況欺騙被告 ,然未為被告所採信,並為被告所識破,益證其已知悉甲○○ 聲稱已離婚之感情狀況虛假時,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仍與甲○○發生 系爭性行為,堪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醫療中心 主任、藥廠經理、董事長秘書等職,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原 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58,715元、298,607元,名下 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碩 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883,37 6元、882,362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 之經濟情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 頁、第524頁、第5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綜合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至111 年9月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甲○○於交友軟體 填載不實感情狀況(見不爭執事項五),以及被告雖有先行 確認甲○○婚姻狀況,然仍於確認後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之 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系爭 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3

TCDV-112-訴-199-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分擔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吳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王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 為友發鋁業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廠(下稱友發公司)之加工課 副課長、課長,負責加工現場生產、原料耗用管控、物料購 買之審核;被告為友發公司刀具類供應商寶政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政公司)之負責人。兩人遭友發公司提告共同侵占 ,經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 徒刑,並遭友發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1,2 90,360元。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如數賠償 友發公司,此有113年度移調字第26號113年2月19日調解筆 錄、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為證。原告於113年2月19日 當庭將21,290,360交付給友發公司,被告與原告二人連帶債 務之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既然原告已經給付友發公司,自 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180元及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侵占友發公司之物料,遭友發公 司提起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並遭友發公司請求連帶損 21,290,360元。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於11 3年2月19日當庭將21,290,360如數賠償友發公司,此有本院 111年度易第1198號判決書、113年度移調字第26號113年2月 19日調解筆錄、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就共 同侵占應平均分擔各負50%之責,則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0, 645,1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因原告已代被告還款而使被告及對友發公司所負 之連帶債務消滅,則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分擔額及自其免責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45, 1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6

TYDV-113-重訴-444-20250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李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鈑金工資7,200元、塗 裝工資3,600元、零件費用31,4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係於民 國104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2年3月 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3,14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鈑金工資、塗裝工資,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3,940元(計算式:3,1 40元+7,200元+3,600元=13,9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1344-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娟 原 告 林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2日楊地測字第1130010411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面積397 .0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通瑋公司);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 出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通瑋公司55,000元;聲明第3項 :被告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著藍色之水池部分(面積4.49平公尺)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有光;聲明第4項: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水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有光1 50元。查系爭房屋如附圖著橘色之建物A部分及著綠色之建 物B部分面積合計795.9平方公尺(398.88平方公尺+397.02 平方公尺),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系爭房屋1層A0部分面積795.07平方公尺部分相當,而該部 分課稅現值1,369,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0號卷第41頁 ,下稱壢簡卷),是依比例計算,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 現值為683,200元(397.2/795.9×1,369,600=683,2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聲明第2項請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4,839元 (55,000元×14/31日=24,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 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24元( 見壢簡卷第1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498元 (4.49平方公尺×11,024元=49,498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 前所生,共計68元(150元×14/31日=6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 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605元(計算式:683,200元+2 4,839+49,498元+68元=75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 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274-20241209-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翁○○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 相 對 人 翁○○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關 係 人 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關 係 人 翁○○ 翁○○ 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關 係 人 翁○○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翁○○聲請對相對人翁○○為監護宣 告事件,前經本院第一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宣告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輔助宣告人翁○○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9

TCDV-113-家聲抗-58-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廖心瑤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彭佑勛即彭國雄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下稱被告彭佑勛)與原告於 民國103年5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110年初 被告彭佑勛表示需至外面打工後,便開始夜不歸宿。111年9 月間,訴外人即原告兄廖辰豐、前嫂嫂鍾云嘉偶然目擊被告 2人手牽手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樓走出。原告幾次蹲 點訪查,發現被告有同進同出、狀甚親暱並應已同居於前揭 大樓之情況,遂於111年9月24日凌晨致電被告彭佑勛,要求 被告下樓對質,惟最終僅被告彭佑勛出面。對質過程中,被 告彭佑勛自承「伊與被告陳婉玲認識已有相當期間,並已與 被告彭佑勛交往1年多之久」、「交往期間伊與被告陳婉玲 同居於被告陳婉玲住處」、「被告陳婉玲知悉被告彭佑勛為 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準此,縱原告未具體掌握被告有無發 生性關係等極端踰矩之行為,被告彭佑勛與配偶以外之人長 期同居等侵害情節,相較實際之性關係,實不惶多讓,已嚴 重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身分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 甚明。另一方面,依被告彭佑勛上開自承內容及被告相識多 年等情,被告陳婉玲明知被告彭佑勛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被告彭佑勛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交往關係,自應對其各 該舉措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彭佑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答辯狀則以: (一)被告彭佑勛單方面對被告陳婉玲好感日增,但因自己尚有婚 姻、被告陳婉玲剛結束前一段婚姻,對進入另一段關係仍有 抗拒等因素,其並不敢讓被告陳婉玲知曉自己仍有婚姻之事 實,而決定先努力與被告陳婉玲成為好朋友。又因被告陳婉 玲與其母同住,為博得好感,被告彭佑勛會接送被告陳婉玲 與其母於下班後至被告陳婉玲之住處,並與被告陳婉玲聊天 至較晚,被告彭佑勛從未留宿被告陳婉玲之住處,仍有每日 回家,僅是回家時間較晚。 (二)111年9月23日深夜,被告於下班後回到系爭大樓聊天,被告 彭佑勛接獲原告要求被告下樓之電話後,始向被告陳婉玲坦 白自己已婚之事實。被告彭佑勛下樓見原告與廖辰豐、鍾云 嘉後即心生害怕,再加上自知理虧,故對原告及廖辰豐、鍾 云嘉之任何質問,縱非事實也僅敢附和,以免人身遭受不測 。事隔數日,原告及廖辰豐、鍾云嘉攜帶擬好的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至鑫鑫水果行中壢店,雙方約定由被 告彭佑勛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作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並於離婚當天過戶到原告 名下,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此約定亦經被告彭佑勛履行,故 原告對於被告彭佑勛追求被告陳婉玲、深夜出入被告陳婉玲 家中乙事,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婉玲則以:  ㈠自111年7月起,有時被告會在下班後相約吃消夜,有時被告 彭佑勛也會載被告陳婉玲與其母親返回共同居住的家中聊天 ,被告彭佑勛出入被告陳婉玲家中時點雖因下班時間為23點 而較晚,但二人並未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陳 婉玲及其父母均係於111年9月間,原告午夜前來要求對質時 ,始知悉被告彭佑勛已婚之事實,在此之前,因被告彭佑勛 並未向被告陳婉玲談及自己的婚姻狀況,故被告陳婉玲對其 已婚狀況並不知曉,被告彭佑勛出於何種考量說出對質影片 中的內容,被告陳婉玲並不清楚,但均非事實。原告雖指稱 被告彭佑勛自110年年初開始夜不歸宿,然當時被告2人僅為 點頭之交,未有任何來往,被告陳婉玲係於111年與男友分 手後才搬回家中,故與被告陳婉玲無關,其餘原告稱被告常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交流互動,故被告陳婉玲知 悉被告彭佑勛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均屬原告臆測,亦未見其 提出任何足證其說之證據。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明定「男方用轎車『做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 」、「雙方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 利』」等內容,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其並無原告主張僅 限縮在離因損害賠償之情形,且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離因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裁判離婚之情形下方有適用,本件原告與 被告彭佑勛既為兩願離婚,原告主張即不可採。再倘被告經 本院判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彭佑勛既已用系爭車輛作 為賠償並清償完畢,則原告所受損害即經填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彭佑勛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 參以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 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佑勛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陳婉 玲有同進同出、狀甚親暱並應已同居於前揭大樓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彭佑勛於系爭大樓樓下對質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光碟及譯文、與被告彭佑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9至51頁)。被 告彭佑勛雖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對質影片譯 文所載「鍾云嘉:沒有?那為什麼可以住在她家裡;被告 彭佑勛:幫忙這樣而已」;「鍾云嘉:所以你們在一起有 兩三年了是不是?被告彭佑勛:一年多而已吧。」;「鍾 云嘉:一年多都住在人家家裡?被告彭佑勛:嗯。」 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被告彭佑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陳婉玲交往、同居。被告彭佑勛雖辯稱對質當下心 生害怕,再加上自知理虧,故對原告及其廖辰豐、鍾云嘉 之任何質問,縱非事實也僅敢附和,以免人身遭受不測等 語,惟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彭佑勛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異性同居、交往,顯踰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⒊系爭離婚協議書固載以「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男方 用轎車ARP-7870做(作)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已(以)現況 作為抵押,辦理離婚當天一起過戶到女方名下」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並未載明係因何事所生之損害,亦 未指明係拋棄本件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況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金為精神慰撫金,法定明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 配,此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可參,是難以 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彭佑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推認 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彭佑勛本件之一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彭佑勛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 所載上開內容即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彭佑勛抗辯因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彭 佑勛已用系爭車輛作為賠償並清償完畢等語,均非可採。   ⒋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衡量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及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收入情形、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彭佑勛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㈡被告陳婉玲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婉玲明知被告彭佑勛為有配偶之人,卻仍 與被告彭佑勛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交往關係等語,惟依 卷內資料,尚不足證其知情被告彭佑勛與其交往時為已婚, 亦難僅憑被告彭佑勛之承認,即認定被告陳婉玲知情。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婉玲 與被告彭佑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彭佑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彭佑勛應自同年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佑勛給付原告3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彭佑勛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廖辰豐,證明 被告彭佑勛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惟 依對質影片即足認之,洵無必要;被告陳婉玲雖聲請本院訊 問證人即被告陳婉玲之妹妹陳佩君,惟前已認定被告陳婉玲 不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並無必要傳喚證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5

CLEV-112-壢簡-2175-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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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許順麟 相 對 人 葉𦤶誠 李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8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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