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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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柏 王杰 監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原易字第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一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應 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朱平光(所涉傷害罪 嫌,另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朱平光(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一柏、王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 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同案共犯朱平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犯。  ㈡又被告2人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2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同案共犯朱平光共同 毆打告訴人李國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朱一柏          王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杰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朱一柏為王杰之伯祖父之孫子,朱平光則為王杰之叔叔,朱 一柏、王杰與李國華素不相識。朱一柏、王杰於112年1月23 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見朱平光( 所涉傷害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與李國華發生口角爭執,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一柏以徒手、王杰則持水泥條 毆打李國華,致李國華受有頭部撕裂傷,共約15公分長之傷 害。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一柏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王杰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泥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國華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傷害之經過等事實。 4 證人朱一柏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杰於上揭時、地,持水泥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平光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一柏、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朱一柏、王杰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2-26

SCDM-113-原簡-6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8之「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新增「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6號」) ,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6月13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 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 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YDM-113-聲-4160-20250217-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相 對 人 李俊逸 李紫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父母子女間扶養請求 事件事件,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父、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在已69歲,無謀生能 力,僅有勞退金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別無 其他資產,現實上猶須賃屋住居而有所支出,收入實難以維 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為此聲請相對人每月各應 給付扶養費2,000元與聲請人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 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 定關於扶養請求之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並於裁判前應經法 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係住居「新北市○○區○○街○○○ 巷○○號○樓」,亦有聲請人提出自己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專屬於聲請人 即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即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YDV-114-家非調-111-202502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慈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慈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慈那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又曾向和潤、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貸款,上開銀行貸予款項時未要求交付 提款卡、帳戶、密碼及做金流,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 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 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暱稱「貸款專員 李國華」之成年人。而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 李國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俐伶、朱雨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夏慈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5至20、39至41、153至156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1頁),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俐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林俐伶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須做交易認證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林俐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30,000元 ⒈告訴人林俐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9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 ⒋告訴人林俐伶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擷圖、黃嘉寶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93頁)。 2 陳軍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陳軍安誆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服務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軍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5時19分許 ②20,000元 ⒈被害人陳軍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5頁)。 ⒋被害人陳軍安提出之臉書資料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07至117頁)。 3 朱雨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朱雨凡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解鎖賣貨便服務云云,致朱雨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②49,985元 ⒈告訴人朱雨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33頁)。 ⒋告訴人朱雨凡提出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35至142頁)。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49,985元

2025-02-13

CHDM-113-金訴-648-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1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和路545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前方現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蘇郁婷發生碰撞,致蘇郁婷受有右臉部、右 頭部挫傷、下巴、右前臂、右手掌、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蘇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接撞上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騎車直接撞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研判意見認為: 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 素。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0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259-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湯明政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李國 華、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 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提供其於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 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再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 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 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二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 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 可查(審訴卷第17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10,00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03

CTDV-113-簡-19-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 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請求發還扣案之 手機3支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 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 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 官聲請發還。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 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被 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 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7月6日入監 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指揮書,將於118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 身自由已遭拘束,應無逃匿之可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前開保證金亦未經 發還或沒入,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聲請發還保證金新台幣1千元部分,應屬被告對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金額有所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聲請發還同案中所扣案之手機3支部分,經查,被 告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718號起訴時,檢警並未隨案移送任何扣押物至本院, 且觀該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並代 為保管之扣押物僅有電纜線2副、電纜切割器4把、對講機4 臺、手電筒3支、頭燈1副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 可稽,且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亦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首揭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 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21-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所得Haagen-Dazs牌焦糖皇室奶油冰淇淋1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過嶺門市內,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aagen-Dazs牌 焦糖皇室奶油冰淇淋1盒(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逕 行離去之際,遭該店店長黃純靜察覺而攔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純靜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不但及時遭查獲,並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卷內又 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證,被告經本院傳喚更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壢簡-257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華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5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人之生命有限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抗告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 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預防重罪施以重刑, 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怎能在同 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 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 定;抗告人另有其他案件都已判決確定,而且是在本案槍砲 判決前所犯之案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 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 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 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 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272號裁 定、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罰金確定在案, 有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6萬元確定,應 以最多額6萬元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金額總和9萬 元,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7萬元,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然原裁定就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確 定判決,均就各該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為1,000 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0頁、第43頁),又原確定之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惟原裁定卻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改諭知為3,000元折算1日,而與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標準不同,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抗-2601-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林晋興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 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97,961元,惟依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 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為88,191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88,191元之範圍內,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就逾88,1 91元之範圍(即請求2,909,770元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被告就該2,909, 770元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仍應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據此,原告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9,700元(計算式:2,997,961元應納裁判費30,70 0元-88,191元免納之裁判費1,000元=29,700元),本院分別 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113年1 2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前揭裁 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前 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原告 請求逾88,191元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6

CTDV-113-訴-986-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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