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林晋興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
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97,961元,惟依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
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為88,191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88,191元之範圍內,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就逾88,1
91元之範圍(即請求2,909,770元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被告就該2,909,
770元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仍應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據此,原告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9,700元(計算式:2,997,961元應納裁判費30,70
0元-88,191元免納之裁判費1,000元=29,700元),本院分別
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113年1
2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前揭裁
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前
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原告
請求逾88,191元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CTDV-113-訴-986-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