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
取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
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張哲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丁○○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
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其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酌情加重其刑。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
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
、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
,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
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
,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
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
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
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
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
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
重條件。亦即,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
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
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9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本
判決不揭載被告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決字號及刑之執行紀錄,
詳起訴案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固然無訛,且其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距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被使用
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
不生累犯問題,起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
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依累犯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39頁),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係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11
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丙○○於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
控」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張哲瑋、乙○○加入該詐欺集團
(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張哲瑋部分,另案偵辦中),由乙○○、張哲瑋擔
任車手或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上手,並由籃立負責向下層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後
,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小美金$控」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丙○○、乙○
○、張哲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丁○○行騙,使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由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唐佳蘭(另由
警方調查中)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
張哲瑋依「小美金$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詐欺贓款,再由張哲瑋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由
乙○○前往收取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丙○○前往
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
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藍立為並
可獲取贓款1%之報酬,乙○○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共犯張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警員廖述同之職務報告1份。
㈥、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㈦、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經提領之時間、地點表1份。
㈧、共犯張哲瑋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㈢、罪數:
被告丙○○、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50
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丁○○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丁○○佯稱有意願購買丁○○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丁○○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丁○○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丁○○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丁○○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11.14.1218 4萬9900元 112.11.14.1229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3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 112.11.14.1238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 112.11.14.1343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和店 112.11.14.1227 4萬9988元
TCDM-113-金訴-2782-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