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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宏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呂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心暖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呂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自 首之記載「嗣吳烱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所定義之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 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 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 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 自由通行之場所,即屬駕駛行為。查本案被告吳烱宏供陳案 發是係為移動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車輛,當下並未發動引 擎,係利用案發地點位於下坡路段,以滑動方式移動該車( 見新北偵735號卷第5頁反面、28頁),顯見被告吳烱宏當時 係乘坐於該車輛中,利用該車輛動力裝置之重力所產成之動 能、速度及慣性移動該車輛,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桃檢偵19034號卷第7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吳烱宏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吳烱宏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烱宏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致生本案被害人傷亡之結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烱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記載可考(見新北偵735號第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烱宏明知本身沒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駛 車輛上路,而被告呂文忠並未核實確認被告吳烱宏之駕駛能 力及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指示被告 吳烱宏駕駛本案車輛,輕忽駕駛車輛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 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吳烱宏、呂文忠犯後均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文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吳烱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劉心暖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呂文忠於10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 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吳烱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烱宏願給付劉心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此部分款項已扣除被告吳炯宏首付之5萬元)。 二、上開款項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劉心暖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吳烱宏均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綠化景觀工程勞 動合作社(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之員工,呂文忠擔任現場領班 ,於除草工地現場指揮、調派人力,吳烱宏則為現場除草工 人。劉俊傑亦受僱於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並擔任除草工人 。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民國111年度新北市公共區 域除草計畫,並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得標,遂由張港河( 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 頭,於111年11月17日,指派呂文忠、吳烱宏及劉俊傑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紫微南路進行除草作業(劉俊傑抵達現場後, 因身體不適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內休息)。詎呂文忠本應注意不應使無汽車駕照之 人駕駛汽車;吳烱宏則應注意無汽車駕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 路,以免駕駛者因不熟悉操作流程而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呂文忠未先確 認吳烱宏是否持有汽車駕照,即命無汽車駕照之吳烱宏駕駛 系爭車輛。嗣吳烱宏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下 斜坡欲前往下一個工作點,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天后幹81號電線桿旁)時,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 落邊坡,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俊傑之姐劉心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烱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呂文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呂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俊傑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吳烱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滑落邊坡,而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腫脹、左臉擦傷、頸部多處線狀瘀傷合併窒息、左上臂與左上背瘀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5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證明系爭車輛各項系統組件皆屬正常之使用與耗損,無察覺各系統具有損壞及異常之磨耗情形;油門系統組件亦無異常情形,故可證系爭車輛事故之原因,應非與車輛相關組件之異常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未發現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暴衝之可能原因。 二、訊據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 道吳烱宏沒有汽車駕照,也不知道劉俊傑在系爭車輛裡面休 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文忠指示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而被告吳烱宏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 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害人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呂文忠所不否認 ,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文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呂文忠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第22 9頁),可知其當時供稱:「(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吳員 【按指被告吳烱宏】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我不知道吳 員有沒有駕照,但他確實有跟我說他不熟悉公務車的操作 及性能,而當時作業地點離公務車太遠,而我還在進行除 草作業,所以還是請他先幫忙移車」等語,足認被告呂文 忠委請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即 已知悉被告吳烱宏對於系爭車輛之操作、性能並不熟悉, 則被告呂文忠理應再次確認被告吳烱宏是否具有汽車駕駛 執照,然卻於未確認上開情事之情況下,即命無汽車駕照 之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呂文忠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三)又被告呂文忠於偵訊時自陳:「(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先 去114縣道除草?)我一開始去114縣道,我們在那邊也是 分2班,我是跟外調的人一起,吳烱宏、劉俊傑、連淑惠 、孫嘉誠4人則是在山頂,我那時有安排工作給劉俊傑, 他不舒服,當時臉色蒼白,我要離開時跟他說人不舒服就 先不要做,但我後來就離開也不知道他實際有無除草」、 「(問:後來開車到紫微南路後,有無分配工作給劉俊傑 ?)有分配了,我一樣跟他說不舒服就先不要做,並要他 自己找地方休息」等語,足認被告呂文忠知悉被害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感到身體不適,而上開地點屬於產業道路, 路旁應無其他處所可供休憩,則被告呂文忠應可預見被害 人僅能返回系爭車輛上休息。況被告呂文忠於命無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時,本即應能預見該人因不熟悉汽車 功能而致生車禍,並導致車內乘客、路人死傷之結果,而 不以被告呂文忠確切知悉被害人當時在車上為必要,是被 告呂文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審原簡-18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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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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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居子瑋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代 理 人 蕭越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程雅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06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7,46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37,19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3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7,19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3 9,87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計算 式:600,000-(19,172)×24=274,97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 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計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名下民國10 6年出廠之汽車因出廠迄今已8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 產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71號裁定記載保單價值為105,191元,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狀況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並有提出收入切結與紀錄明細,支出部分則與裁定認定數 額相同,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8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現值為105,191元亦願提出 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460元,合計共8,288元, 其願提出逾九成之7,461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 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 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 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46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32%。 5.債務總金額:5,758,066元。 6.清償總金額: 537,19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1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5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5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6-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晴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皓文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謝允中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31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8,65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22,8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0.2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22,87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24, 162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計算式:720 ,600-496,438=224,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分別為民國95年及103 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 資產使用年限,且兩輛機車上分別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 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 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4款之適用。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合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薪資袋、存摺明細、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勞保 投保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等資料,聲請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可達26,385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 600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985元,更生方案收入狀 況即應以此列計,至於原有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500元部 分,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領取,併予敘明;另 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9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172 元後,餘10,813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8,651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 務已如前述,債權人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 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 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 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 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27%)受清 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65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0.27%。 5.債務總金額:2,057,316元。 6.清償總金額: 622,8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3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 8 創鉅有限合夥 322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784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46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478 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9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2-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茂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本茂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 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以各種方式將款項轉交予其他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將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而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廖本茂提供帳戶時,主觀上知悉除 「陳梓露」外另有其他共犯)。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 於112年5月10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雯 (方雅雯)」與方紅久聯繫,對方紅久以父女相稱,藉此取 得方紅久之信任,並向方紅久誆稱略以:想要買筆記型電腦 、需要錢繳學費云云,致方紅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廖本茂 承接上開犯意聯絡,依「陳梓露」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提 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 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 ,於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簽收不知情之新竹物 流快遞人員所交付如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貨品時,將 附表「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該新竹物流快遞 人員,經物流系統輾轉由上開貨品之寄貨人即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廖本茂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欲臨櫃提領餘款28萬元時 ,當場為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廖 本茂,並扣得廖本茂持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 融卡1張、印章1個及其已提領之現金12萬元(業已發還予方 紅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本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廖本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 以:當時是「陳梓露」在LINE跟我說她在百貨公司工作,後 來說老闆派她到香港,說有人在臺灣要買包包,她說怕包包 寄來不符客人的意思,客人就不付款給她,所以要先收錢, 因為她說沒有帳戶,說會把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代收,說之 後會有物流人員過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為本案行為,亦屬受詐騙之被害人,而且被告受詐欺集團詐 騙的過程,跟本件被害人受詐騙的情節相似,所以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沒有任何與犯罪集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由告訴人方紅久的警詢筆錄可知 ,告訴人遭詐騙一情,均跟被告無涉,本案是詐騙集團暱稱 為「陳梓露」之人主動加被告LINE,兩人在長期聊天過程中 ,「陳梓露」已慢慢取得被告之信任,二人並以爸爸女兒相 稱,「陳梓露」並向被告詐稱,其從事精品包包代購生意, 為免客戶訂購未付款,需先行向客戶收錢,並借用被告 之 帳戶及請被告協助取款,本案被告是遭「陳梓露」詐騙,陷 於錯誤,才出借帳戶,如告訴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為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以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另有許多案例也可 以知道,相同詐騙的被害人為一再遭受詐騙,亦非特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而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起,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提領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於附 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簽收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所交 付如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貨品時,將附表「轉交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該新竹物流快遞人員,經物流系 統輾轉由上開貨品之寄貨人即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 等款項,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提領其中12萬元 後,在前揭郵局欲臨櫃提領餘款28萬元時,當場為郵局人員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所 持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及 其已提領之現金1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 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93頁至第30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鄭旭哲於112年9月21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告提出其與「陳梓露」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簡訊擷圖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 「小雅雯(方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前揭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警員鄭旭哲於112年12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華郵政 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605號函暨所附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4日竹市警三 分偵字第1120034938號函暨所附被告與「陳梓露」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其與「陳梓露」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文字內容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17頁至第19 頁背面、第21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 29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200頁),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 年滿7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涉犯傷害、過失傷 害、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偵查、審理(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亦有多次參與法律訴訟之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 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所附被告與「陳 梓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內容所示,被告以LINE傳 送訊息之頻率甚高,其對於「陳梓露」所傳訊息亦多能即時 回覆,且被告時常傳送網路上流傳之新聞資訊、影片等予「 陳梓露」,可知被告應熟於使用網路,平時亦花費相當時間 接觸網路資訊,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 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 ,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次查,關於本案被告與「陳梓露」接觸情形,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略以:「(問:你是否有將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有,我有給陳梓露匯款進去,我有看過他本人,我 大約一年前跟他在花蓮不知道哪一家百貨公司見過面。」、 「(問:你與『陳梓露』是如何認識?)我是去花蓮玩的時候 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則改稱略以:「我跟『陳梓露』實際上沒有見 過面」、「(法官問:你有看過「陳梓露」本人嗎?)沒有 。」、「(法官問:(提示偵卷第8 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警 詢時你稱,你去花蓮時在某間百貨公司有跟她見過面,有何 意見?)她在LINE裡面說她住花蓮,但我沒有跟她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0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顯 然不符,其所辯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⒋復查,倘依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從未與「陳梓露 」見過面,「陳梓露」亦未曾提供其任職公司之任何資料給 被告看過(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是被告對於「陳 梓露」之外觀、身分、工作等均不甚了解,亦未對此做過任 何查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被告之年齡、社 會閱歷及經驗,其當應無法僅憑「陳梓露」單方面說詞,即 相信「陳梓露」所稱「經營名牌包事業」、「至香港工作」 、「借用帳戶供客戶匯款」等情。實則,依卷附被告與「陳 梓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內容所示,「陳梓露」於 112年7月14日向被告傳送訊息稱:「女兒想在香港幫客戶代 購一些奢侈品牌的包包女兒可以用你的戶頭收錢嗎客戶匯錢 到爸爸帳號上到時候女兒在香港這邊郵寄包裹去給爸爸簽收 付錢好嗎」等語後,被告即傳送訊息稱:「直接匯你老板的 戶頭,包包就寄花蓮店裏不就得了」、「有什麼問題說明白 一點」等訊息(見偵卷第3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略以:「當時我想說對方有在花蓮 百貨公司上班,所以我想說為什麼不直接寄到花蓮,我想說 錢直接匯入老闆那邊,不用那麼麻煩匯到我這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顯見被告聽聞「陳梓露」提出欲借用 其帳戶收取客戶購買包包匯款之方式後,已察覺此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同,並立即提出質疑;嗣被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後,又於112 年7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稱:「女兒雅你不是接到定貨,直 接寄送至客戶,貨到付款,你就可以拿到錢了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陳梓露」所稱借用帳 戶收取客戶匯款乙節,始終抱持懷疑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此 種買賣、收款方式與一般正常交易型態間存有差異乙節,實 知之甚詳。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後,陸續於112 年9月5日傳送訊息稱:「我真的好困難,這個月補助金額沒 進來,去郵局問,說是被凍結了!本來不想告訴你的,但我 賬號只借給你而以,」、「我是否可以解除爸爸,女兒的關 系,認識你以來,帶給我很多困擾的,對不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於112年9月6日傳送訊息稱:「現在現場工 作的地方能拍照給我看嗎」、「真的我是怕你被騙了」、「 我很疑惑的,說他是詐騙集團的人,說爸爸對女兒那麼好, 不想繼續騙爸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於112年9月7日傳送訊息稱:「我想那麼老了,再做錯了 事,是很冤旺的」、「就是你不能騙我喔!」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於112年9月14日傳送訊息稱:「我不知道你 是否是真的陳梓露,就一直讓你叫爸爸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於112年9月18日傳送訊息稱:「反正頭洗了 ,要怎麼辦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為 本案第1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後,對於「陳梓露」之真 實身分及「陳梓露」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等情,亦多次提出 質疑;然被告在心中已存有上述諸般懷疑之情形下,非但未 立即報警,或至少拒絕「陳梓露」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之要 求,反而繼續依「陳梓露」指示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 、轉交款項等行為,足見被告雖已察覺「陳梓露」恐非真實 存在之人,亦已認知「陳梓露」所述交易流程有所異常,然 為維繫其與「陳梓露」之感情或博取「陳梓露」之好感,竟 置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願聽從「陳梓露」之指示,繼續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廖本茂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 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 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方紅久 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 中華郵政帳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 員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被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陳梓露 」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陳梓 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並就附表編號1 至3部分,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 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 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刑 部分則於108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 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前案罰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然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該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他人,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 對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 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65萬元,其中12萬 元經警方於112年9月21日當場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28萬元 則經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2日依法匯還予告訴人,此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6237號函 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22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然告訴人尚有25 萬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是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 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 行,對其所為未見悔意,且除上述因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 、中華郵政依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外,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 騙所受之損害,未曾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復未有任何表 示賠償之意思或具體行為,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74歲,年事已高,且依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述,被告已在榮民之家居住多年(見偵卷第74頁、 本院卷第307頁);又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 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 ,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復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 大量不法利益,是對其犯行亦不宜過於苛責。綜上所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住 在榮民之家暨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個,雖 均係被告廖本茂所有、供其提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上開存摺、金融卡均可輕易向中華郵政申請補發,上開 印章委託他人重新刻印亦非難事,是該等物品縱宣告沒收, 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再為提款之可能性,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甚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萬元,嗣經發還 予告訴人方紅久,業如前述,自亦無需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10 萬元、10萬元,經全額領出後,雖僅分別轉交9萬9,999元、 9萬9,999元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而各保有1元之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檢察署執行機關若 為辦理此部分沒收所需支出之郵務或相關行政費用,恐已大 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是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亦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5萬 元、40萬元,並未取得分毫,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是此部分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後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6 5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28萬 元部分經中華郵政依法匯還予告訴人,所餘25萬元則經被告 提領後,透過快遞「貨到付款」方式轉交予不知情之新竹物 流快遞人員,並經物流系統輾轉由寄貨人即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是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 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與金額 轉交時間 轉交 金額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入帳)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5,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快遞貨品:杯子) 9萬9,999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2 112年9月8日某時許(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入帳) 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快遞貨品:玩具) 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3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入帳) 10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快遞貨品:玩具小玩偶) 9萬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4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 40萬元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未轉交(經警方於112年9月21日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方紅久)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28萬元(臨櫃提領) 未提領成功(經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2日依法匯還予告訴人)

2025-01-17

SCDM-112-金訴-691-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即李光 權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發支 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因出境並於民國83年11月28日為遷出 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 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稚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發支 付命令,查相對人李稚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設籍於新北 市永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3-司促-16715-202501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億吉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億吉部分撤銷。 葉億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億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巿東 區明湖路361號全國加油站,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葉佳豪(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16日20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 家、台新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陳昱瑋佯稱:因員工操作錯 誤,造成多訂11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同 日21時7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4萬9,910元、4萬9,910元、4,985元、1萬5,123元匯 入上開土銀帳戶;另於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 萬9,983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 空。嗣陳昱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予葉佳豪,且對於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葉佳豪是工 作要使用,因為葉佳豪說有加油站的工作,他要介紹工作給 我,我不知道工作與提供帳戶有何關係,我否認犯罪(本院 卷第83-8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帳戶係因葉佳豪表 示要介紹工作使用,被告認為是同事介紹而不會犯罪,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有輕度智能 障礙,依其生活經驗無法預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更無 如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有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能力,且其 未曾因出借帳戶受刑事訴追之經驗,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有本案犯行,請求給予無罪諭知。經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設並提供予葉佳豪,再由 葉佳豪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葉佳豪之供述相符(偵卷第92-94、106頁,原審 卷第73、280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詐騙告訴人陳昱瑋,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此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3-4頁), 並有被告與葉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36、38、42-45、85-8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確有不詳人士以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葉家豪,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葉 佳豪在加油站2樓宿舍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只要把華南 銀行及土銀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他,就可 以先給我9萬元,之後每月再給我2萬元,直到給滿50萬元 ,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答應(偵卷第7、10-11、14-1 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葉佳豪說我可以提供帳 戶來賺錢,第1個月可拿到9萬元,第2個月後分別拿到2萬 元,總共可獲得50萬元(偵卷第78頁)。然被告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起改稱:葉佳豪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就把本案 2帳戶資料給他(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稱:提供帳戶用途是工作,葉佳豪說帳戶是工作要 用,他要介紹給我(本院卷第63、84頁)。細究被告前開 供述,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及目的是為了賺錢抑或 委託葉佳豪介紹工作,各次辯解反覆不一,倘被告主觀上 認為葉佳豪索取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交付帳戶 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矛盾歧異之處,則其所稱相信葉家 豪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二)關於交付帳戶之適法性,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有把帳戶 借給葉佳豪,不知道他拿帳號做什麼(偵卷第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葉佳豪說帳戶是工作要使用,但我不 知道為何工作要提供帳戶,也不知道這份工作要如何使用 帳戶(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給 葉佳豪是因為他說要介紹工作,此與提供帳戶是什麼關係 我不知道(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葉家豪取 得帳戶後將如何使用,以及帳戶內金錢之來源與去向,均 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再者,關於被告與葉佳豪之交情, 被告供稱「葉佳豪是我加油站同事,認識大概半年」、「 我去加油站工作才認識葉佳豪」、「葉佳豪也在加油站打 工」(偵卷第6、15、77頁反面),益見雙方僅屬認識不 久之一般同事關係,彼此並無深厚交情,難認有相當信賴 基礎,被告僅因葉佳豪介紹有賺錢之機會或工作,即輕率 聽信對方說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交付帳戶之正當性明 顯有疑。參以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可先獲得9萬元,之後按月領取2萬元直到滿50萬 元為止(偵卷第7、10-11、14-15、78頁),可徵被告僅 因葉佳豪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即未究明清楚對方索 取帳戶之用途,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至於匯入帳戶之資金 是否正當,並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且被告付出之代價甚 微,卻能因此獲得上述高額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取 之對價顯不相當,更足徵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葉家 豪之正當性,顯然有疑。 (三)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 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 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 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2、被告固經心理衡鑑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03-213頁),然由其偵 查、原審及本院應訊狀況觀之,被告就本案2帳戶均為其 所申辦,交付帳戶之緣由、對象、時間、地點,自身學歷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問題(偵卷第5-11、13-1 5頁,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84頁),均可切題回答並 無異常,且案發當時被告為27歲、自承高中畢業並曾在加 油站工作,足見其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 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又觀諸被告與葉佳豪間之LINE紀錄 ,均可正常對話應答,其中更有被告詢問葉家豪「我今天 可以拿證件嗎?我想去辦我的郵局存摺」,以及葉佳豪告 知被告「我突然幫你想到一個很賺錢的提議了」(偵卷第 86、89頁),益徵2人之對話互動並無異常,尚難認被告 全然欠缺對一般事務理解之基本能力。佐以被告於臺大生 醫醫院所接受之精神鑑定過程,其精神狀態檢查部分略以 :其動作無明顯遲滯或中斷,對於基本對話大致可以理解 ,無明顯思考形式之異常,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認知功 能測驗之基礎判斷力與常人無太大差遠,衡量其年齡、學 歷,測驗結果達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就日常生活 與基礎財務智識評估為「可簡述常見概念問題」,有該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07-209頁),益證被告 固有輕度智能障礙,仍未完全喪失對社會事務之一般認知 判斷。  3、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葉 佳豪時,有告知他不能拿我的存摺做犯法的事(偵卷第10 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非法,確實心存質 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是我申 辦、使用,原本是薪轉帳戶,後續就沒有繼續使用,帳戶 餘額僅有34元(偵卷第78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 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 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 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 以詐欺他人所用。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 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同事葉佳豪介紹工作而交付帳戶,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預見遭詐欺集團使用(本院卷 第62、85頁)。然依臺大生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 告之基礎判斷能力、基礎財務智識評估均無明顯異常,已 如前述,且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具簡單的法律及道德概念 ,可陳述竊盜、侵占等行為違法並避免接觸,知悉不可隨 便拿取別人之金錢,鑑定結論僅提及被告因智能缺損等心 智缺陷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情形(原審卷第210-213頁),非謂被告全然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亦非完全不能預見本案行為違法,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基上,被告所辯因葉佳豪介紹工作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等 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葉家豪交予不詳之人 ,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 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 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審囑託臺大生醫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其生活史及過去疾病史、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與基 礎財物智識評估、自述本案經過,且對其進行心理衡鑑及會 談後,鑑定結果認: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被告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應已符合心智缺陷之情形,造成其理解及表 達能力有限,雖可認知偷竊、侵占、詐騙等屬違法行為,也 可說出同事拿自己的帳戶來進行洗錢行為,但無法將行為與 道德評價及法律責任作穩定而全面的連結,對於高階認知及 財務處理能力亦顯現出明顯之障礙,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受 到智能缺損等心智缺陷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由於被告辨識其違法能力已顯著降低, 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縱認被告於案發時 仍保有部份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對其行為後果具可預見 性,考量到被告於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皆顯現出記憶能 力缺損之結果,即使部分受到當下情緒影響,然其記憶力與 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之時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顯示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因智能發展障礙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降低情形,有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03-213頁)。本院綜合上 述被告過去之病史與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 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葉億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 制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 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家 中有父母、未婚,家中經濟由母親負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告 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7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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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儀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附表編號1、2、4、5、8至10債權人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6至7債權人逾期未 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如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4,816,80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 總額為4,816,8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8 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僅有91年出廠汽車1輛及新光人壽保單,無其他財產,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先係旅館、餐廳之幫工,後任職於花蝶旅 館房務人員,現每月收入27,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服務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袋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49至53、67至69、75至77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8 ,000元(〈27,000元+30,000元〉÷2=2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子約為18歲(00年0月生)、母親為73歲(4 0年次),2人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 助8,329元、國民年金2,090元、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獎金1 萬元,有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 可參(調解卷第31、33、55至65、79至95頁),堪認聲請人 之子18歲前(即114年5月前)及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 聲請人之子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母扶養義務人為1人計算, 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母親扶養費 每月5,000元,各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7, 920元(19,172元-〈8,329元+2,090元+10,000元÷12〉=7,920 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7,172元(19,172元+3,000元+5,000元=27,172元) 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7,172元後,雖有餘額8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 序中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月付6,327元 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 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428,876元 無 調解卷第1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7,286元 無 調解卷第139、14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0,947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5,277元 無 調解卷第151、152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86,010元 無 調解卷第129、131頁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55,312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458元 無 調解卷第27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51,009元 無 調解卷第203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192,763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55,862元 無 調解卷第163、165頁

2025-01-13

TYDV-114-消債更-19-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致權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工作為何,每月收入多少,並提出薪資證 明文件或切結書。 二、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聲請更生程 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 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 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即114年為20,12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 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於各金融機構( 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 面及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 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 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 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52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及同案被 告均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本案並經第二審審理 終結在案;又被告從無逃亡之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則實 無證據或有事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深感悔悟,足認被告已坦然 面對司法制裁,日後必定準時到庭接受司法審判及到案執行 ;又參以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替 代方式而續為羈押;是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改以責付、限制 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亦得達成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被 告願意提供擔保金及向警方定期報到,而能達到羈押之目的 ,請准予具保、定期向警方報到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 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 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 8月7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嗣於114 年1月7日再次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稱經原審曾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 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本案甫經 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被告確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4-聲-13-202501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吳柏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債 權 人 游忞翰即中華當舖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 應由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 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游忞翰即中華當舖具狀向本院表 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66%而未 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 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雖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在每月還款數額之下 ,然在考量還款數額以及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受有 生活程度之限制等情,應能認為其有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之可 能性,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011,042 5.清償總金額: 72,000 6.清償比例: 2.3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39 2 合迪公司 410 3 和潤企業公司 392 4 中租迪和公司 100 5 大豐交通公司 23 6 游忞翰即中華當舖 3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7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2-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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