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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寧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佑 被 告 邱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0、22、2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邱議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利公司 )前邀同被告邱議慧、陳寧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 117年1月3日止,借款利息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 約時1.72%)加碼年息1.855%計算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大吉利公司就上開 借款自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 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 339,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議慧 、陳寧晏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吉利公司、陳寧晏則以:大吉利公司確實有借上開借 款,但已經與原告協商增加還款期限,原告有同意免除違約 金,原告主張金額與協商之金額內容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議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 率表、帳務整合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7頁、第41至84頁),且大吉利公司、陳寧晏亦均 不否認上開主張大吉利公司借款事實,邱議慧則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大吉利公司、陳寧晏雖抗辯有與原告間達成協商合意免除 保證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亦稱:目前尚在洽談仍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大吉利公司、陳寧晏上開抗辯實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33萬9,104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重訴-990-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蔡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 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 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 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還款至93年12月16日後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安泰銀行本金964,841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後於100年1月13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 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以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安泰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核屬有據。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 年0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10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江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12.115.12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利息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14.35 %浮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 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485,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485,517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489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張惟閔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鈺莉 張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 ,而應依民法第678條規定扣除成本費用、損失為分配利潤 為計算基礎等節,直至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5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 ,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姊妹,3人於103年10月 間共同平均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房地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於106年5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張 鈺莉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出租房客,租金收益及銀行貸款 繳納、家具購置等各項雜費支出均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積金帳戶(下稱公積金 帳戶)。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自行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 ,兩造因而於110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 ,加計公積金帳戶餘額3,078元,扣除應負擔之稅金、費用 後之結餘款191,052元,以及先行給付上訴人前代墊金額75, 000元、房貸餘額7,374,787元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張鈺莉 、張詩涵各依32%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依36%比例分配,據此 被上訴人各可分配之金額為1,043,916元(計算式:〈1,090,0 00元+3,078元-7,374,787元-191,052元-75,000元〉×32%=1,0 4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0年10 月7日移轉登記第三人陳盈蓁,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履 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將餘款分配,另本案於原審起訴時,上訴 人有於112年3月10日為張鈺莉、張詩涵分別提存973,668元 、953,021元,應先抵充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之遲 延利息,即張鈺莉部分為28,543元(計算式:973,668元×21 4/365×5%=28,543元),張詩涵部分為27,938元(計算式:9 53,021元×214/365×5%=27,938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張鈺 莉金額為98,791元(計算式:973,668元-28,543元-1,043,9 16元=-98,791元)以及張詩涵118,833元(計算式:953,021 元-27,938元-1,043,916元=-118,833元)。為此,爰擇一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張鈺莉98,791 元、張詩涵118,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然上訴人出資金額較多而非3人平均分擔,況系爭協議書 乃被上訴人刻意不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無法辦理過戶,上 訴人迫於無奈僅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張鈺莉漏匯106年8、 9月及109年2至4月之款項,張詩涵則漏匯108年整年及109年 1月款項,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 之金額應分別為張鈺莉1,034,808元、張詩涵934,242元、上 訴人1,155,92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應先扣除代墊款 及相關費用,剩餘款項為3,334,161元,加計公積金帳戶餘 額3,078元,共計3,337,239元,再為扣除系爭協議書所指之 代墊款75,000元、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38,0 67元、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車資及請假之扣薪共計55,734元後 ,可分配之金額為3,168,438元,被上訴人以各32%分配比例 計算,應僅可獲得1,013,900元,扣除張鈺莉、張詩涵上開 分別出資短少之金額121,118元、221,684元,應僅各可獲得 89,278元、792,216元,而上訴人已分別為張鈺莉、張詩涵 辦理提存973,668元、953,021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可分配之 金額,且本件係因無法確定結算金額始未能支付款項予被上 訴人,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不可請求遲延利息,故被上 訴人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張鈺莉98,791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張詩涵118 ,833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12簡8卷第68頁、第191頁):    ㈠兩造為姊妹,依序為老大張鈺莉、老三張詩涵、老四為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貸款 ,於106年5月17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交屋後出租他人 收益,由張鈺莉出面與承租人簽立租約,收益則存入公積金 帳戶中。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9日以1,090萬元價金出售第三人陳盈 蓁,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價金比 例為張鈺莉32%、張詩涵32%、上訴人36%,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0月7日過戶登記第三人。  ㈣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貸款餘額尚有7,374,787元、服務費、稅 捐及代墊費用為191,052元、上訴人代墊75,000元。  ㈤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系爭協 議書內容。  ㈥公積金帳戶餘額為3,07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為3,262,239 元:  ⒈觀以系爭協議書首揭記載:「立協議書人 張鈺莉、張詩涵、 張惟閔為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經由有 巢氏房屋新影城店仲介成交,並承作履約保證、履保帳號。 本案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張惟閔,但係立協議書人三人共同出 資購置,協議事項如下」(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知兩造 間確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支出費用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兩造間並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金額結算,以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為約定履行。  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 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本案總 價1,09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 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7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 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 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第 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另有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 )之公積金,此公積金係由三人共同存入後,支付各項關於 本不動產之支出。張惟閔於110年9月13日表示,此帳戶目前 無餘額,故無法分配。如若查詢後有餘額時,無論金額多寡 ,仍應按第一項之比例分配之。」、第3條約定:「張惟閔 同意由履保專戶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 見北司補卷第77頁),足見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確定 系爭不動產出售總價為1,090萬元及上訴人代墊75,000元等 數額。復扣除兩造上開所不爭執之貸款餘額7,374,787元、 服務費、稅捐及代墊費用191,052元,再加計公積金帳戶餘 額3,078元,結餘金額為3,262,239元(計算式:10,900,000 元-7,374,787元-191,052元-75,000元+3,078元=3,262,239 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照平均分擔約定少繳之金額應扣除 等語,並不可採: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 7萬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 )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 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見兩 造間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經就上訴人代墊款項確切數額為確 定,而應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其餘 代墊款項均未有所約定,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實不足取。  ⒉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乃記載「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共同出資 購置」,即非謂有平均共同出資,況分配比例也見係基於兩 造出資額多寡作為計算依據,可見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短少 乙節,均與分配比例以及應扣除之金額無關。是以,縱然上 訴人經核對公積金帳戶後,認定其所支付之金額相較於張鈺 莉、張詩涵較多等情為真,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結算分配金額 款項方式無關,實難僅憑上訴人出資之金額較多,即可推翻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結算金額分配方法。  ⒊基上,兩造間既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際,而於110年9月13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為約定兩造日後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 款項之計算方式,倘上訴人對於分配方法之公平性、代墊金 額有疑,自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提出單據等,以此計算協 商確立代墊之金額多寡,而非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片面反悔 應再行扣除其他多支付之款項,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補償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車資、請假之薪資 損失、銀行辦理費用等語,應不可採:  ⒈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 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託事務之 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 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法律關 係,自應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乃成立委任契約,負責為兩造 辦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故上開車資、請假扣薪損失、銀行辦 理費用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觀本件上訴人 所提之各項證據,均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就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委任具體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足認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上開其所自稱之必 要費用,尚難可採。  ⒊況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 約前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 本案總價1,090萬,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 款,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7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 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 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 (見北司補卷第77頁),依照上開契約文字內容架構可知, 兩造所約定之「費用」乃指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應負擔之稅 金、款項,核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北司補 卷第83頁),乃指履約服務費、服務費、賣方房屋稅、房地 合一稅、代書費,合計191,052元。至於上訴人因出售系爭 不動產代墊款項,則係在後續上訴人已代墊金額部分為確立 ,自無從將二者混淆,上訴人據此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自 難憑採。  ⒋退而言之,細觀上訴人所提之車資收據、請假單(見112簡8 卷第125至139頁、第141至162頁),亦未記載搭乘往返距離 、地點,且上訴人每次請假均以1日為單位,然何以每次處 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均需耗時整日為辦理,又是否整日之 請假均與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必然相關,而屬必要費用,亦 未見上訴人合理之說明,自難足以認定此等費用與出售系爭 不動產事務有必要相關。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補償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車資、請假 之薪資損失、銀行辦理費用,而予以扣除分配款項等語,自 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所支付之房貸金額38,067 元應予扣除,亦不可採:  ⒈有關自簽約後房貸至代償前代墊之房貸金額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時主張之金額為56,798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有 38,067元,足見上訴人對於自己代墊此部分房貸金額均不明 瞭,更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⒉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已明確約定扣除簽約後至代償 前之房貸金額之依據,係以「扣款存摺」作為認定,但依照 本院調取公積金帳戶明細(見112簡8卷第93至100頁),均 未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有另行存入 金額至公積金帳戶,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代墊房貸金額,即 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之金額,均與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應扣除之項目金額無關,況本件兩造間約定分配金額比 例之方式,均與三人間如何出資金額無涉,上訴人無從憑以 出資金額多寡,據以認定應先將應分配之總額扣除,否則即 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有違反,是以,上訴人上揭 抗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結餘金額為3,262,239元,依照 被上訴人各32%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別可分配之金額為1,0 43,916元(計算式:3,262,239元×32%=1,043,9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無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配上 開金額乙節,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是在脅迫下所簽立,但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較 被上訴人多出4%,其餘負擔費用金額均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價金支付,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 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  ㈦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未給付係因 未達成金額共識,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無庸負擔遲 延責任。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張惟閔同意由履 保專戶於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見北司 補卷第77頁),可知上訴人於履保專戶結案時,上訴人即具 義務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111年7月14日 委由徐嶸文律師發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應給付款項,有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80至82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為催告,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直至本件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後,於112年3月10日辦理清償提存,難謂有不 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遲延給付。  ⒊又上訴人稱因兩造未達成共識,故上訴人因而無法給付分配 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但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 指:「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 )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即指兩造間已經達成公積金帳 目共識後,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立後續 分配款項之方式,是於斯時尚未能確定之金額為「應負擔各 項稅金、費用」、「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公積金 帳戶餘額則待查詢後可知悉而不會變動,足徵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兩造已達成共識無訛。是以,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後,金額即告確定。然上訴 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就細項金額片面爭執,且 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無涉,難謂具有無法給付分配款 項之原因,自難認存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據此,上訴 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30條免除遲延責任等語,實不可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送 達上訴人(見北司補卷第88頁、112簡8卷第251頁),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固屬有據。但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為被上訴人辦 理清償提存,然被上訴人截至該日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 應給付張鈺莉、張詩涵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30,459元(計 算式:1,043,916元×〈213/365〉×5%=30,4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 本之結果,上訴人尚分別餘應給付張鈺莉本金100,707元( 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73,668元=100,707元)、 張詩涵本金121,354元(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5 3,021元=121,354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抵充之利息係以上 訴人提存金額而非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計算,則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金額較上開數額為低,並未超過其等可分配之金額,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尚未清償之餘額,應自上訴人為一部清償之翌日(即上訴人 提存之日之翌日,112年3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據向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鈺莉98,791元 、張詩涵118,833元,及均自112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 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簡上-43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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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穩超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淑貞,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王穩 超並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205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簡上413 卷第21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訂忠孝天廈社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 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132,300元,上訴人需於每月5日前繳付。詎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扣除其他費用, 尚欠387,490元,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49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因大樓公共管線排水 管阻塞,造成位於系爭社區4樓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 ,使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受有財產損害,乃被上訴人管理 責任所造成,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為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加條款APL122富邦產物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下稱 APL122附加條款),上訴人本可依據APL122附加條款由富邦 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 條第5款約定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人須賠 償系爭社區4樓承租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損害,被上訴人 未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此抵銷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4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合約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㈡依據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32,300 元。  ㈢111年4月17日時,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有發生系爭事故,並 造成財產上的損害。  ㈣111年5月至7月之服務費,上訴人均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扣除 其他費用後,尚欠387,49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富邦產險公共意外 險APL122附加條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上開積 欠服務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 人需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依APL122附 加條款請領保險給付。惟觀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第 18條約定:「回饋社區事項五、合約期間內提供社區年度公 共意外險(保額2400萬)」(見原審卷第143頁),未有其 他附加條款或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險之詳細內容 為何,是兩造間是否就投保APL122附加條款有所約定,已有 存疑,復依據契約文字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投保APL122 附加條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乃以口頭同意應投保險種包含APL122附加 條款及APL103A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遍觀卷內證據,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口頭合意,就系 爭管理契約第18條另外約定險種。此外,上訴人雖聲請函詢 富邦產險公司調閱編號0000-00APL0000000、0000-00APL000 454號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29頁),但縱依上訴人聲請而向 富邦產險公司函詢調閱上開要保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投保之險種內容,仍無法據以佐證被上訴人投保之 原因係兩造約定而生,又或是被上訴人自行就不同附加條款 為自行選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之口頭 約定,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就應投 保APL122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佐,業經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服務費387,49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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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被 上訴人 簡明豊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張家 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 示遭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112年7月18日所簽發,簽發之際 上訴人負責人係翁明家,惟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內容竟顯 示上訴人公司名稱與「翁宇青」(即上訴人前負責人),而非 「翁明家」,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開票時上訴人負 責人已變更為翁明家,卻未向上訴人查證,顯見被上訴人應 屬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遭侵占之贓 物,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觀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請領款 人係張家禎,被上訴人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 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 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 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 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 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 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25日,上訴人登記事項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2月25日,足見此際上訴人代表人為 翁明家,有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參(見113北簡1966卷第97頁),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 用之印文為「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有系 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113北簡1966卷第43頁),是以,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非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難認系爭支 票具備完整的簽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屬欠缺票據應 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 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轉手多手而收執系爭支票,本件乃上訴人 刻意退票不履行開票義務,不僅不履行票據責任甚至提起刑 事訴訟。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蓋用印文既非真正之法定 代表人,業經前述,即已不符發票行為應具備之要件,系爭 支票自屬無效,不因事後是否為善意取得有異,上訴人自無 庸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翁宇青) ACA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5日 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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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魏兆廷 被 告 呂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帳單所載利率(違 約時5.88%)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 113年10月5日尚欠958,256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953,650 元、循環利息及手續費4,60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工作,並有與原告聯絡申請分期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信用卡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7至 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8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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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吳庭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玩色公司)於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 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 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 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 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口未癒、背部取皮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PLL,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 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 傷責任上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 任上限3,000萬元。原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 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確定 ,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遭拒,爰依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造成共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除 本件訴訟外,另有多數被害人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團體 訴訟,另有10餘名被害人個別委由律師、健保署對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因各該訴訟進行程度不一,但可知悉被害人全 部損害總額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總額 3,000萬元之理賠上限,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 須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而非先為請求之被害人即可請求30 0萬元保險金,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待確認所有 被害人訴訟確定金額後,被告再依比例將保險金分配予各該 被害人。  ㈡又原告依高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而得向瑞博公司 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此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 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應列入原告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債權範 圍,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亦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 個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則被告與八仙公司之公 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安公司)間,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 責任比例,本件應待前開團體訴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最終判決結果 及執行結果後,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保險金。  ㈢此外,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依上 述理由,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 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略為文字修正 簡化):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 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造成15 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原告亦因此受有臉 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 肢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 口未癒、背部取皮傷口等傷害。 ㈡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 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 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 ㈢系爭事故被害人已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等人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或個人訴訟。  ㈣原告前對瑞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提起民事訴訟,經 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㈤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已知悉上開訴訟存在。  ㈥被告於111年3月間已給付訴外人即參與系爭活動之被害人林 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  ㈦八仙公司向泰安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7 字第062104A00292號),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身體 傷亡責任限額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責任限額2,0 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限額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依據或類推適 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據或 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 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 效力者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 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自包括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上得對被保險人主 張之抗辯事由,如該第三人主張之損害屬除外不保事項,而 不負保險責任等,保險人均得對第三人主張之。  ⒉經查,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內容業經詳述如前,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系 爭事故而生上開傷勢,經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 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司、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 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每一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 請求給付300萬元,應有理由。至被告所爭執有關懲罰性賠 償金50萬元部分,但核以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所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並未包含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而無依系爭保險 契約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是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已可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 保險人日後自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已給 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而本件被害 人全部損害總額已經超過責任總額3,000萬元,保險人須於 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且另涉及泰安公司保險金額比 例計算問題,故本件請求應待於瑞博公司對系爭事故全部被 害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泰安公司保險金額確定而可計算比 例後,方有給付義務等語。但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意義為何、如何適用並決定其比例 ,法無明文,要件亦未臻明確,解釋上或可包括當第三人有 數人(如:數人因同一事故受害),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總額超過保險人承保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僅 能依其債權比例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之。惟責任保險人應如 何對於數個第三人負責,實為保險給付在執行程序或保險人 清償保險金階段時之分配問題,應無須使之在為實體法上請 求權即第三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時,即 為比例分割。據此,審理直接請求權之受訴法院,並無必要 為認定各被害人之可得保險金比例,而予以否定被害人對保 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反而應在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為直接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判斷,況如可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 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實屬增加法所無訂定之限制,反而違 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 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應嗣待至執行或清償階段,再由執 行法院或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之總保險金額範圍比例計算 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此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避免保險人藉 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遲延利息 ,因而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第三人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保險人所為請求之性質,雖有認係 法律規定賦予第三人之固有權利,使第三人得立於被保險人 地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限制保險人以對被保險人之抗辯 對抗第三人。然如立法上未同時賦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 償權,此一見解將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責任失衡,故於現行法 下,為兼顧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上之抗辯關係、符合債之相 對性之原則及確保第三人直接求償之立法旨趣,應將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解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而非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自不適用該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 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應回歸民法第203條之一般 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⒊況且,倘允許原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將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利率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週年利率5%、保險人受第三人依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求償時之法定利率卻為10%之不當結果,反使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責任比例失衡,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 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遲延利息等情, 應無理由,其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金錢債務,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2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保險-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周桂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約定以現金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 0)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借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12.49%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 利率12.49%計算遲延利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現 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變更為10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24日止,尚積欠543,002 元(含本金50萬元、已計未收利息42,802元、帳務管理費用 2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卡 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畫面 、被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41至5 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673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1號 原 告 陳米蓮 被 告 楊建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嘉欣」、「路遠」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戴不實證件而向被害人 收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運盈客服」名義招攬 原告使用運盈投資APP平台下單股票,並誆稱可加入「運盈 客服」客服之LINE申購股票等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新天 地社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予受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0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嘉欣」、「路遠」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109萬元 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被告 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可見被告確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109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 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62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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