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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應刪除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陳○嘉提出之「臉書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11至112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周○琳提出之「LINE對 話畫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被害人一覽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1日『14時36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5時2分』」(警卷 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並僅針對 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 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範圍均未修正。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任意將本 案3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嘉 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其損失(詳如後述),兼衡其犯行情節 、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4年級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嘉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 陳○嘉之原諒,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8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陳云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頡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 」之人聯絡後,因聽信對方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解除 金流協議並領取中獎獎金之說詞,遂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澎文門市,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有光門市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 「李妙雪」、「陳建明」之人使用。 二、案經王○恩、黃○榮、陳○嘉、紀○純、許○婷、許李○婷婕6人( 下稱王○恩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云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恩等6人及被害人周○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恩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 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嘉提出之LI 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紀○純提出之手機中獎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許○婷、許李○婷婕2人分別 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 害人周○琳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王○恩等6人 及被害人周○琳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3個帳戶 乙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對方在IG稱我中獎,後來說我的帳戶有簽什 麼協議,第三方無法轉錢進來,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 方會幫我解除,中獎的錢才能進來我的戶頭,這過程我自己 也被騙了大約13萬元,一開始為了參加抽獎,我先匯出296 元,後來對方稱我中獎,說我中獎金額太大,可能涉及洗錢 ,要我把帳戶裡的錢先轉給對方,對方給我3個不同帳號, 我就從我的合庫帳戶匯了3筆錢出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 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 附卷可參,而被告自身遭詐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16時11分許及16時19分許,先後匯出4萬9,999元、5萬元 、3萬元,共計12萬9,999元一節,亦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辯解情節相符,是以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李妙雪」、「陳建明」 之人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意,無以該些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KEM-113-馬金簡-82-202501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婷即曾爽餐盒 黃瑞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18,06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48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1號、第28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江偉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 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瑞 丽市彩虹珠宝」、「9」、「明哥(王小明)」及其他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Ⅰ),江偉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之 工作,並約定收購人頭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收水則可獲得提款車手所交付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 5作為報酬。江偉豪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向不 詳年籍、真實姓名之外籍移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後,吳瑞勲於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Ⅰ犯罪組織,擔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並依江偉豪之指 示,使用江偉豪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以E-ATM 網路測試確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轉帳、提款功能是 否正常,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吳瑞 勲即與江偉豪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Ⅰ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Ⅰ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吳瑞勲等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 所得款項交與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Ⅰ,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吳瑞勲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初某日,加 入「阿吉」、「阿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Ⅱ),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 。吳瑞勲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Ⅱ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吳瑞勲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阿嘎」或其 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Ⅱ,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吳瑞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江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等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鄧如伶、劉品嫻於警詢中之 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擷圖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4.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5.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6.證人即告訴人林若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7.證人即告訴人高憶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8.證人即告訴人李婷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證人即告訴人蘇姵勻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 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10.證人即告訴人鍾昆諭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畫面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11.證人即告訴人王敦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敦彥名下台 新銀行臺幣存款交易明細、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對話紀錄擷圖、第三方支付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證人即告訴人彭千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證人即告訴人林鼎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畫面擷圖、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證人即告訴人張欣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 擷圖、網路銀行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證人即告訴人莊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7.證人即告訴人徐爰幼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1卷二 第117至119、141至146、131至134、135至139頁);如附表 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991卷一第536頁、本院卷 第385至389頁;偵9991卷一第303、488、570頁;第537頁; 第59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存摺與金融卡簡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991卷一第117至1 33頁)、警方查扣之金融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9991卷一第 141至143頁)、被告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今晚打老 虎」)、與江偉豪(「蠟筆小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偵9991卷一第145至159頁)、江偉豪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 暱稱「蠟筆小新」)擷圖(偵9991卷一第161頁)、被告( 今晚打老虎)傳送給江偉豪(「蠟筆小新」)的交易金流紀 錄(偵9991卷一第163至169頁)、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於2/3- 2/5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偵9991卷一第171至183頁)、 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677至6 91頁)。  (五)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偵9991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9991卷二第53至58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9991卷二第83至115頁)、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吳瑞勲提領款項)及比對照片(偵9991卷二第21 7至27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吳瑞勲提領款項)(偵 9991卷二第397至4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將本案 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動繳交,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因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Ⅰ首次)及附表三編號11(本案詐欺集團Ⅱ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惟更正後仍認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預備犯),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既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依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該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定,及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亦誤為洗錢既遂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2、4、6、8、11、14所示各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 對該等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犯各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Ⅰ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Ⅱ成員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各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 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Ⅰ、本案詐欺集團Ⅱ,各擔任 測試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減輕其刑等事由,其本 案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提領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贓款,各獲得如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既均未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高憶涵 遭詐騙匯款4萬9985元至該人頭帳戶後,僅遭被告提領1萬10 00元,所餘之3萬8985元(計算式:49985元-11000元=3萬89 85元),即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於該人頭帳戶中 ,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三編號5該罪項 下併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帳戶中雖尚有其他小額之餘額,或 可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惟被告並 非該人頭帳戶之申設人,該等小額之餘額即非屬被告所得支 配之財物,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係由附 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駿瑚遭詐騙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因警示 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於該人頭帳戶中,雖亦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惟業經本院於共犯即同案被告江偉豪113年度金訴 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重覆宣告 沒收。且被告所提領之本案贓款,已經由江偉豪或其他不詳 成員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戶名(中文姓名)】 開戶日(民國)/ 申設人國籍 扣案之帳戶 資料 因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UU THANG (阮友勝)】 111年4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 李駿瑚/1500元 (附表二編號5) 2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O XUAN HUNG (杜春興)】 112年10月23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陳賢隆/合計13萬9430元 (附表二編號1)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DINH HUY (阮庭輝)】 109年6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2650元 劉品嫻/5萬元 鄭如伶/合計2萬76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THI THU KHUONG(阮氏秋姜)】 102年11月18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800元 (附表二編號2)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5月29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ALVAREZ JEFFERSON VIDAL(傑佛森)】 112年3月8日/ 菲律賓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O VAN TIEN(吳文進)】 110年1月19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OAI AN (阮懷恩)】 108年9月2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TRUONG VAN CHUC (張文竹)】 109年12月25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KATWATI(瓦娣)】 107年3月19日/ 印尼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109年12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U VAN THAO(武文操)】 112年9月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THI NHUNG(黎氏容)】 112年6月14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NG VAN VIET(翁文越)】 110年11月17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DANG DINH HUY (鄧庭輝)】 108年1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VAN DUC(黎文德)】 108年6月26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4月26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TA QUANG VINH(謝光榮)】 111年12月18日入境後某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陳賢隆 於113年1月26日,佯為臉書暱稱「漢韶年華翡翠」之人,傳送訊息予陳賢隆佯稱:賭石要到市場鑑價後才可將回利匯款給得標者或是將原石寄回等語,致陳賢隆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26.16時16分、 2萬5000元 ② 113.1.26.17時51分、 1萬5000元  ③ 113.1.26.18時48分、 1萬4995元  ④ 113.1.27.15時39分、 3萬9995元 ⑤ 113.1.27.16時48分、 4萬444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113.1.27.15時51分、 2萬元 ⑵ 113.1.27.15時53分、 2萬元  ⑶ 113.1.27.16時59分、 2萬元  ⑷ 113.1.27.17時0分、 2萬元  ⑸ 113.1.27.17時01分、 4000元  【⑴至⑸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王門市ATM】 ⑹ 113.2.2.12時26分、 1萬元【詹毫瀚、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 ⑺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⑻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⑼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⑽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⑾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⑿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 ⑺至⑿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 英店ATM】 ⒀ 113.2.4.22時38分、 2萬元  ⒁ 113.2.4.22時39分、 2萬元   ⒂ 113.2.4.22時44分、 6000元 【⒀至⒂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十甲店 ATM】 ⒃ 113.2.5.0時46分、 4000元【吳瑞勲、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ATM】 ⒄ 李駿瑚匯入之贓款 1500元遭圈存凍結 在帳戶內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 吳阡榭 於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佯為臉書暱稱「臻选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吳阡榭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手鐲會從緬甸出貨,過年海關無法進貨等語,致吳阡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2. 10時57分、 1萬800元 ② 113.2.4.10時50分、 1萬265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鄭如伶 於113年2月3日,佯為暱稱「萬福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鄭如伶佯稱:購買翡翠商品先付款等語,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3.22時35分、 1萬6100元  ② 113.2.4.00時45分、 1萬150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劉品嫻 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佯為臉書暱稱「臻选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劉品嫻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等語,致劉品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4.22時27分、 5萬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告訴人 李駿瑚 於113年2月2日,佯為WE CHAT暱稱「A东进囯际物流-免费仓储~一件代发」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李駿瑚佯稱:手提包售價1500元等語,致李駿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2.17時37分、 1500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許文綺 於113年1月8日22時許起,先後佯為旋轉拍賣暱稱「筱均」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許文綺佯稱:「伊對化妝水有興趣,但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提供連結以聯繫客服」、「金流有問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許文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8.21時26分、 7123元 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依雯) ⑴ 113.1.8.21時28分、 8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ATM】          ⑵ 113.1.8.21時15分、 1萬6000元 ⑶ 113.1.8.21時34分、 2萬元 ⑷ 113.1.8.21時35分、 1萬元 【⑵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ATM)、⑶⑷均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ATM】 ⑸ 113.1.9.0時2分、 2萬元 ⑹ 113.1.9.0時4分、 1萬1000元 【⑸⑹均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ATM】 ⑺ 113.1.9.0時2分、 2萬元 ⑻ 113.1.9.0時4分、 1萬1000元 【⑺⑻均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ATM】 ⑼ 113.1.9.1時39分、 1萬1000元 【⑼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嘉勝店ATM】 (高憶涵匯入之贓款,尚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遭止扣圈存凍結在該人頭帳戶內) ⑽ 113.1.6.14時55分、 2萬元 ⑾ 113.1.6.14時56分、 2萬元 ⑿ 113.1.6.14時57分、 2萬元 ⒀ 113.1.6.15時4分、 2萬元 ⒁ 113.1.6.15時5分、 2萬元 ⒂ 113.1.6.15時7分、 1萬8000元 【⑽⑾⑿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ATM;⒀⒁⒂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⒃ 113.1.6.16時36分、 2萬元 ⒄ 113.1.6.16時38分、 1萬元 【⒃⒄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⒅ 113.1.6.15時57分、 2萬元 ⒆ 113.1.6.15時58分、 2萬元 ⒇ 113.1.6.16時、 9000元  113.1.6.15時39分、 2萬元  113.1.6.15時41分、 2萬元  113.1.6.15時42分、 6000元 【⒅⒆⒇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B棟 B3 ATM】  113.1.6.16時22分、 2萬元  113.1.6.16時24分、 1萬元 【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11樓ATM】  113.1.6.18時49分、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 113.1.9.22時59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一店ATM】                           113.1.9.23時1分、 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一店ATM】  113.1.6.15時29分、 2萬元  113.1.6.15時30分、 2萬元 【均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店ATM】          113.1.16.16時10分、 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店ATM】  113.1.16.16時15分、 2萬元  113.1.16.16時16分、 5000元  113.1.16.16時24分、 2萬元 【至均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ATM】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劉家興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劉家興佯稱:洗衣機售價1萬6000元含運費,另有電視、冰箱出售3萬元等語,致劉家興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8.21時09分、 1萬6000元 ② 113.1.8.21時31分、 3萬元 均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楊美芳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楊美芳佯稱:洗衣機售價1萬6000元,先轉帳1萬元,收到洗衣機之後再付尾款等語,致楊美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8.21時51分、 1萬元 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林若喬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林若喬佯稱:iPhone15 plus 256G售價2萬2000元等語,致林若喬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8.20時30分、 1萬2000元 ② 113.1.8.22時、 1萬元 均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 高憶涵 於113年1月9日,先後佯為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高憶涵佯稱:「欲購買在旋轉拍賣上販售的商品,但伊的帳號遭凍結,需要三方認證才能解凍」、「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凍」等語,致高憶涵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9.1時27分、 4萬9985元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李婷萱 於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起,先後佯為Line暱稱「Akilaai」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婷萱佯稱:「欲購買販售的商品,在蝦皮賣場下單失敗,提供蝦皮客服處理」、「因為你沒有簽訂三大保證切結書,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處理」、「須依照指示處理」等語,致李婷萱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6.14時35分、 4萬3985元 ② 113.1.6.14時39分、 4萬9986元 ③ 113.1.6.14時40分、 2萬3890元 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蘇姵勻 於113年1月6日13時40分許起,先後佯為臉書暱稱「李惠芊」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蘇姵勻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提供蝦皮客服處理」、「因賣家未經認證,會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處理」、「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蘇姵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6時32分、 2萬9989元 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 鍾昆諭 於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起,先後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鍾昆諭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要使用蝦皮賣場完成交易」、「要先完成認證才能使用賣家帳號,會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處理」、「要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鍾昆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6.15時54分、 4萬9988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② 113.1.6.15時33分、 4萬5986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 王敦彥 於113年1月6日11時59分許,以IG暱稱「claire」傳送訊息予王敦彥佯稱:你抽中3C產品,必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王敦彥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6時05分、 2萬9985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 彭建勳 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佯為臉書暱稱「Jesus Almada」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彭建勳佯稱:「要購買在臉書刊登的商品,請在蝦皮賣場上刊登再下單,但賣場尚未簽署三方交易安全協議,須跟客服人員聯繫」、「需依照指示操作以簽署協議」等語,致彭建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8時44分、 1萬1123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 彭千盈 於113年1月3日,先後佯為買家、7-11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彭千盈佯稱:「欲用線上支付方式下單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傳7-11線上客服連結處理」、「因賣場還沒有認證,必須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等語,致彭千盈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9.22時38分、 4萬9985元 ② 113.1.9.22時42分、 4萬9985元 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夷)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 林鼎芫 於113年1月8日20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陳駿傑」之買家、7-11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鼎芫佯稱:「欲購買滑雪用品,可以到7-11賣貨便開賣場下單」、「因帳號未開啟金流服務,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林鼎芫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9.22時41分、 9萬9088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夷)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 張欣蘋 於113年1月6日12時許,佯為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之買家,傳送訊息予張欣蘋佯稱:要購買尿布,想在黑貓上取貨,但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欣蘋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5時26分、 4萬123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 莊琇雯 於113年1月16日11時24分許起,先後佯為Line暱稱「林若雪」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莊琇雯佯稱:「要購買架接睫毛,想用賣貨便交易或是蝦皮賣場,用蝦皮賣場交易時無法完成交易」、「賣場需進行三大保證,必須提供2個以上帳戶以防詐騙」等語,致莊琇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16.15時59分、 4萬9981元 ② 113.1.16.16時01分、 4萬9982元 ③ 113.1.16.16時11分、 1萬3089元 ④ 113.1.16.16時20分、 1萬9985元 均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麗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 徐爰幼 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起,先後佯為臉書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徐爰幼佯稱:「要購買商品,請開蝦皮賣場交易,但結帳失敗」、「因賣場未通過三大保證,必須有銀行帳號進行驗證」等語,致徐爰幼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16.16時13分、 1萬1123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麗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藍色)手機1支 吳瑞勲 2 新臺幣1500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中) 3 新臺幣3萬8985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 人頭帳戶中)

2025-01-08

TCDM-113-金訴-1745-20250108-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0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幫助 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第10行記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詹雅慧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其 於偵查中未到庭,詳後述),並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母親林麗 卿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 院審易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詹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追加意旨雖 漏未爰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 及此部分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起訴事實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 與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 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為貪圖貸款利益, 再度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黃立杰等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到庭之告訴人黃 立杰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1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號卷第19-2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立杰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合庫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44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門市店內,將不知情之其母林麗 卿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署名「李*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為車庫娛樂 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黃立杰謊稱:因訂票程序疏失 致票價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立杰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各為4萬9,985元,合計9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黃立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詹雅慧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署名「李*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立杰於上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申辦後即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019-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媏 被 告 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上開金額 為10萬元,復於113年7月12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延遲金2萬1,708元、利息2,100元(見本院卷 第18、1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 一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李施○樺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其 遺產為公證遺囑上4本帳本餘額2萬5,641元、遺贈給石○蓉15 2萬元、被告保管給女兒特留分300萬元、結婚首飾120萬元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182萬元、補助弟弟李○垂服飾店遭竊 100萬元、107年繼承配偶李○塗之遺產102萬元等,扣除喪葬 費38萬5,235元及管理遺產報酬費9萬5,825元後,總額為910 萬7,768元;此按應繼分6分之1、特留分即應繼分之2分之1 計算,各為157萬7,961元、75萬8,980元。又李施○樺立有公 證遺囑,且於111年4月1日及同年8月27日各拿200萬元、10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請被告於112年4月8日拿到舅舅發給公 證遺囑後將該款項分給女兒,此係5個女兒之特留分,每人 應得60萬元,然被告僅於112年12月26日給予原告50萬元, 侵占另外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以60萬元計算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 年12月26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金2萬1,708元 、以10萬元計算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1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李施○樺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8月27日各交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保管,並囑咐於其死後分配,原 先囑咐分配方式其中100萬元給伊,另100萬元給大姐李○妶 ,剩餘之100萬元給其他三位姐姐,但沒有明確說要給三人 各多少錢,並要求伊幫忙看誰做了什麼,要看渠等表現,有 無做一些讓李施○樺不開心、不高興的事,由伊決定怎麼分 配最後的100萬元。之後因李施○樺跟李○妶產生嫌隙,李施○ 樺變更之前囑咐,告訴伊給伊的100萬元不變,另外由伊保 管100萬元,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剩下100萬元叫伊領現帶回 娘家鹿港給李施○樺,之後李施○樺就昏迷了。李施○樺喪禮 時,伊與李○妶、李○仹協商,決定遵照李施○樺遺願,由伊 取得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李○仹、李○仹、李○娜及原告 四人平分,每人各得50萬元。原告自100年暑假起至112年間 ,不曾關心、探視、陪伴李施○樺,長期未盡孝道,讓李施○ 樺精神飽受傷害,但在李施○樺及被告與李○仹仁慈下還是分 給原告50萬元,原告卻對李施○樺沒有內疚,對伊及李○仹沒 有絲毫感謝,反而恩將仇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已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 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款、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有法律上之特留分遭被告侵占,然本件依 其所述之事實乃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經交付300萬元給被 告,委託被告死亡後進行分配,原告認為應該平均分配,因 被告分配不公,僅分配給原告50萬元,有侵占另外10萬元而 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亦不否 認李施○樺生前有交付其保管300萬元,並交代於死後依其指 示贈與給5名子女,否認有侵害特留分或分配不公情事,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被繼承人交付之300萬元性質為何?是 否為應繼遺產?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特留分或有分配不公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交付之300萬元性質為何?是否為應繼遺產?   被繼承人李施○樺於112年3月27日死亡,李施○樺之法定繼承 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李○妶、李○仹、李○娜及代位繼承 人李○婷、李○欣,原告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李 施○樺生前於104年3月27日立有遺囑,恐身後遺產分配事宜 發生爭議,欲就身後遺產一部份分配預立遺囑,將所遺中華 郵政鹿港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本金及利息全部,遺贈予李施○樺 之長媳石○蓉單獨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到院所 陳,李施○樺死亡前自郵局及銀行共領出300萬元於111年4月 1日、111年8月27日各交付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保管, 並稱要贈與5名子女,及囑咐被告於其死後交付分配,顯然 被繼承人李施○樺生前已將其財產領出300萬元另作贈與規劃 ,而不留為死後遺產,且委任被告執行分配交付贈與物,是 該300萬元應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分配,而非列入被繼承人 死後之應繼遺產範圍進行法定分配。準此,因該300萬元為 被繼承人生前規劃之贈與,即非遺產範圍,並無法定應繼分 或特留分適用之可言。原告主張300萬元屬於遺產,應依民 法有關應繼分及特留分分配規定計算,主張所受分配有侵害 特留分云云,洵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特留分或有分配不公,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又兩造亦不爭執李施○樺生前將3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 ,指示於死亡後進行交付贈與,則李施○樺與被告間另成立 有消費寄託及委任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 、5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所述,李施○樺交付300萬 元時有囑咐於其死後交付所分配之贈與物,並囑其觀察女兒 間之表現由其決定如何分配,而依李施○樺最終之分配指示 ,係贈與被告100萬元,另保管100萬元,剩下100萬元帶回 娘家鹿港給李施○樺,之後李施○樺就昏迷了,嗣李施○樺死 亡後,被告即遵李施○樺之指示,將300萬元中之100萬元贈 與被告自己,其餘200萬元經與李○妶、李○仹協商後,為公 平起見,就由4名子女平分,每人各受贈與50萬元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300萬元應平均受贈分配等語。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李 施○樺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於死後贈與5名子女,應該要平均 分配受贈,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依李施○樺之指示辦 理,則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即李施○樺(委任人 )之指示為「平均分配」贈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李施○樺之指示內容為「平均分配」,或被 告有違反指示內容分配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所 為主張,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有侵害特留分或有分 配不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足受贈之10萬 元,即無所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衍生之延遲金2萬1,708元、利息2,100元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27

TYDV-113-家繼簡-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婉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網路遊戲 中認識告訴人柯泳宏,竟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高聖婷(原名 :高羽柔,下仍稱高聖婷;高聖婷所涉對告訴人詐欺罪嫌, 前經本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高聖婷所 有、暱稱為「Kanako(加奈子)」、大頭貼為高聖婷本人照 片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稱老公、老婆, 塑造其等交往之假象,佯稱自己即係高聖婷本人,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桃園地區,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9萬元至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因認洪淑婉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2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高聖婷之名義與告 訴人在通訊軟體上聯繫,並且有向其借用9萬元律師費,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錢,且我有告知告訴 人該筆款項確實用在律師費,告訴人還催我去跟律師簽約, 故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109年7月31 日被告用高聖婷的名義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跑法院之費用, 而109年8月2日高聖婷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後於同年月4日被告 已向告訴人坦承其為高聖婷之母親(見他4193卷第83頁至第 85頁),然而告訴人於對於109年7月31借款9萬元律師費一 事,於知悉借款人非高聖婷而係其母親即被告之後仍催促被 告向律師簽約(見他605卷第131頁),可見其借款對象是否 為高聖婷或者被告,告訴人並不認為係借款之必要之點,且 縱使是被告,告訴人仍願意借款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間告 訴人對高聖婷提起多項因感情因素借款未還之詐欺案件告訴 時,明確表示前開9萬元款項雖為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借款 ,然該筆款項告訴人不願列入警示帳戶範圍。更甚者,告訴 人於同年10月2日警詢中證稱有寫下內容為「本人柯泳宏願 意為親友洪淑婉支付9萬元律師費用(109.7.31)匯款,於 台新00000000000000李婷綺律師2020.8.7親簽」字據予被告 委託之呈澈律師事務所,且表示當時告訴人匯款之呈澈律師 事務所,有於其匯款後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可以退費,然告 訴人仍以上開字據通知律師事務所願意給付,是本院認被告 本非因借款對象為高聖婷始願意出借9萬元律師費用,被告 願意借款之對象即為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接觸之被告, 且於明知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俱見告 訴人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基於感情因素所致,而非因受如附 表所示之互動誤導而為,則其交付款項一事即與被告前揭欺 瞞行為不具因果連鎖,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 。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 48754號),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事實上一罪,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1 109年6月21日 洪淑婉於手機遊戲傳訊「你加我吧。這是我現在照片」、「Kanako.0000-000000」 2 109年6月22日10時48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今牛(按,指金牛座)」、「518(按,指生日)」、「還好。我不喜歡搞噯昧的」。 3 109年6月28日15時23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我都不知道你中文名子」、「我是(高羽柔)」。 4 109年7月2日01時19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張貼洪介山等4人在書店內,指稱該照片中身高最高之男子雙碩士在書店進行相親。 5 109年9月5日12時33分 洪淑婉以他人照片,宣稱於TASTY西堤牛排桃園南華店可約會。 6 109年7月6日 洪淑婉稱:「我阿公找我」、「又要安排了」。 7 109年7月17日 洪淑婉以他人住院照片,偽稱於109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並謊稱因為要幫告訴人準備禮物出門而發生車禍。隔天於下午5點51分傳訊:「剛才換點滴」。 8 109年7月22目 洪淑婉使喚告訴人協助處理傳真(原告有在超商消費),而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協助傳真。 9 109年7月24日 洪淑婉傳訊:「老公你醒了嗎?」。 10 109年7月28日 洪淑婉傳訊:「我會安排回日本」、「我妹妹會照顧我,我阿公也會陪我回去」等語。 11 109年7月31日 1.洪淑婉傳訊:「我一生不欠人 的,所以只能以身相許」。 2.洪淑婉以遭詐欺欲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為名義。

2024-12-26

TYDM-113-易-42-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4號 原 告 邱○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博 李○婷 原 告 蔡○蓁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賢 林○伶 被 告 邱繼德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0

KSDM-113-審附民-1054-20241210-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 代 理 人 鄭○文 相 對 人 李○○月 李○陽 李○妤 李○㚬 李○玲 李○棋 李○穎 李○靜 李○婷 李○卿 閻○宗 李○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祐霖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閻吳來好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 件被告閻吳○好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 助,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 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 閻吳○好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影本、本院112年7月6日新北院英家嫺112年度家繼簡18字第 21919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 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 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第19至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請 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 花費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潘祐霖律 師擔任閻吳○好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家聲-95-202412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4-12-03

KSDM-113-金簡-1100-20241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5 、43279、45311、45312、45579、47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李婷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冠妙 )各1份」、「被告楊才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6次 竊取超商酒類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大伯、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黑牌1 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 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3,0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犯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1,500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價值合計3,897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Double威士忌各2瓶(價值合計1萬18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uble威士忌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7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黃柏元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 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6月10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陶賢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700ml」1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   700ml」、「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l」各1瓶 (價值共計3,0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4月8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中和新福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 店長李婷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 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6月19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土城廣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藍婉華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700ml」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 去。  ㈤於113年6月19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學府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 長周冠妙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3瓶(價值共計3,897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5月22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板橋聚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 長鄭明政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2瓶、「Double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0,018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柏元、鄭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陶賢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藍婉華、周冠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陶賢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婷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藍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冠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0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遭竊商品圖示3張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超商盤點商品系統截圖2張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損失明細照片1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4-11-29

PCDM-113-審易-41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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