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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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溱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27號裁定撤銷並發 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溱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溱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 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 ,回覆稱:同意就附表內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請盡快定應 執行刑以維護權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 書狀內雖主張其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云云,惟本次定應執行案件中包含受刑人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詐欺案件30件,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不宜輕縱,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達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單次犯罪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故應與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至於附表編號2至5罰金刑部分, 因檢察官在執行卷內將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刑法第51條第 7款及「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等文字刪除,可見 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聲更一-5-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 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為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處有 期徒刑15年,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 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 已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外,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 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 1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高偉哲、檢察官 已提起上訴,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 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 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 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重訴-10-20250314-4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龔冠宇 被 告 蔡裋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 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交簡附民-58-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 原 告 李源農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3-附民-1986-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晏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晏瑞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捲入香菸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經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91號偵查卷第27頁)。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7號偵查卷第65頁),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 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淡黃色煙捲 1支 毛重0.29公克,淨重0.2790公克,取0.0026公克化驗,淨重餘0.27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3-10

TPDM-114-單禁沒-44-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 3861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113 年度緩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厚任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6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並於11 4年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 煙膏,係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之私 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 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 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 38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李傑淇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雷克斯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個案 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聯絡單之 國庫署意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ADALYA premium hookah tobacco (每罐1公斤) 5罐(重量共計5公斤)

2025-03-10

TPDM-114-單聲沒-1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 22日上午8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112年1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 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多起竊盜案件,被告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許琳愛調解成立約定應賠償3萬元,然當庭賠償1萬元、後續 再賠償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5514號偵 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罹患病症(見3219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3,000元、長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 本(告訴人所申辦5本、告訴人配偶石正文申辦2本)、遙控 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告訴人、石正文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等物並 未扣案,且性質上可以掛失、停用並補辦,本身價值甚微, 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遙控器、鑰匙、印章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屬於 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損害賠償總金額為3萬元,且依調解程序筆錄(見5514號偵 查卷第9頁),該3萬元中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即包含竊得財物價值以外之損害賠償,被告既未遵期履 行後續分期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能認告訴人本案財產上損 害已完全填補,則本案沒收、追徵如不予扣抵被告已賠償之 15,000元,亦無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背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13,000元 3 長皮夾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8月22日8時1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店內 ,徒手竊取許琳愛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底下之斜背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長皮夾、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本【許琳愛所申辦5本及 其配偶石正文所申辦2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 【許琳愛、石正文各1】,下合稱本案斜背包),得手後逕行 離去。嗣許琳愛於同(22)日16時許發現上開側背包不在原處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琳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琳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幀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 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應為3萬餘元等語, 然被告僅承認竊取1萬3,000餘元,且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 竊取本案斜背包,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竊 取現金3萬餘元之事實。然此差額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3-簡-4469-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甫出所2 個月餘,又無視法律禁令而犯本案,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 程度之依賴;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被告於偵查中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5600號偵查卷 第4頁)、辯護人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楊智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 月15日19時3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號)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8日釋放,有完整矯正簡表 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20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永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永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永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臨時搭乘機車需要安全帽,竟竊取他人之安全 帽使用,使用完畢後再任意棄置,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 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黃健恩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8號   被   告 熊永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永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前,竊取黃健恩之安全帽1頂得逞。 二、案經黃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永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健恩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 面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4-簡-11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棟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棟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朱棟椿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棟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獲取財物之動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然考量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犯案時,雖未達到刑 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確實患有疾病 需服用藥物治療,而可能因此對判斷事理之能力稍有影響;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主動前往 店內結清帳款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1,280元)及棉花田 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已在棉花田生機園地信義門市 給付竊得商品之價金(見偵查卷第14頁),形同已將犯罪所 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6號   被   告 朱棟椿 男 74歲(民國39年5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棟椿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57分許,在棉花田生機園地 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及棉花田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嗣店 員陳冠妤與店長王明鈺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王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棟椿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 並且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 精神恍惚,有夢遊現象,且經醫師長期診斷伊之大腦皮質退 化、交感神經不能自主,伊後來才想起來上開物品尚未結帳 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復離 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妤、王明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不 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主 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鈺證述在 卷,亦有卷附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由上開棉花田生機園 地所開立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1張附卷可佐,請審酌 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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