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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蕭可涵 特別代理人 廖靜宜 被 告 蕭可筠 特別代理人 李鎮岩 被 告 蕭元翔 法定代理人 馮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証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一、被告蕭元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証遠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蕭証 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 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因原告已支出蕭証遠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493,636元,並代蕭証遠清償債務773,615 元,爰依民法第1150條及類推適用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附 表一編號9提存金優先扣還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 為老舊鐵皮宮廟且現由他人占有中,恐難以變價拍賣,爰以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58,000元為分配之基準,請求將該 建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補償全體被告,其他遺 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可涵、蕭可筠陳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蕭元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蕭証遠於109年8月1日死亡,兩造為蕭証遠之 子女及配偶,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為被告蕭可 涵、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㈡蕭証遠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收據證明書、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71、119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存字第1362號、113年度存字第913號、112年度司 執字第45720、12289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蕭可涵、 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為蕭証遠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493,636元,應先 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蕭証遠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總額為4 93,636元【計算式:塔位管理費20,000元+牌照稅罰鍰87,12 7元+不動產繼承登記費22,309元+治喪費164,200元+購買塔 位費用200,000元=493,636元】,業據其提出佑宇興業有限 公司五湖園追思寶塔存放設施使用權證、治喪費用明細、塔 位管理費及購買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 至81頁、第157至161頁),為被告蕭可涵、蕭可筠所不爭執 ,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493,636元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遺 產中扣償。  ㈣原告代蕭証遠清償生前債務共773,615元,應先由系爭遺產中 予以扣還: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 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 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 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 還,法雖無明文,惟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 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 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 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 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已代蕭証遠清償生前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共計773,615元【計算式: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6,05 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67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88,43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21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226元=773,615元】等情,有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明書暨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霧峰分行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之回函、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等之清償證明 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267、293至301、339至343 頁),為被告蕭可涵、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則未到 庭爭執,堪認為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代蕭証遠清 償上開債務,即承受該等債權人對蕭証遠之權利,而對蕭証 遠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為簡化法律關係,原告對蕭 証遠之債權亦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蕭証遠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審酌蕭証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提存金(不含孳息)為2,218,490元,足以供原告扣還 其所支出上開蕭証遠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493,636元、代 償債務所承受債權共773,615元,爰以該遺產先扣還原告上 開費用。扣除後餘額951,239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 為金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附表一編號10之不動產為內部無分門別戶之建物,價值不 高,如細分為兩造共有,恐難以利用處分及變價,參以被告 蕭可筠、蕭可涵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被告蕭元 翔未到庭爭執,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附表一所示金額 補償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蕭証遠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証遠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價值(如有孳息者,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11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玉山銀行 1,016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574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2,278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28元 6 存款 台新銀行 13元 7 存款 台新銀行 88元 8 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存字第1362號之提存金 1,174,722元 9 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存字第913號之提存金 2,218,490元 先扣還原告喪葬費及遺產管理支出共493,636元及代墊清償債務共773,615元後,餘款951,239元【計算式:2,218,490元-493,636元-773,615元=951,23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 58,000元 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各14,5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可涵   1/4 25% 2 蕭可筠   1/4 25% 3 蕭元翔   1/4 25% 4 李亞璇   1/4 25%

2025-02-21

TCDV-113-家繼訴-93-2025022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李宗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宥蓁、黃郁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0

PCEV-113-板補-112-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換擔保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 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准聲請 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 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停止。茲因聲請人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以該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 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 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可考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18

CTDV-114-聲-25-20250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1.補充「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報案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補充「被告韋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因 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 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因被告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 時雖無自白之機會,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 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暱稱「咖波」的人叫我去領錢 ,他有在現場監控跟收水;我們有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 10人上下,是「咖波」先邀請我進群組,他再開一個小群組 ,小群組只有我跟「波咖」,「波咖」上面應該還有人,但 我不知道上面是誰,所以我收到錢給「波咖」,他應該會在 上繳給其他人等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 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犯意雖僅敘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惟已敘明「韋書樺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咖 波』之人、不詳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 行之旨,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上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波咖」及各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數係為5罪,然因本案之被 害人僅有4人,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依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及本案告訴人4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 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煤氣業工作、月薪約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 數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講好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每天 下班前「2號」會結算我當天的酬勞,「2號」會當面將酬勞 交付給我等語,故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以告訴人4人 受騙所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本案告 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受騙後分別匯款1萬6 ,983元、22萬9,131元、3萬135元、6萬9元,且均經被告提 領,故被告本案共獲取3,363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6,98 3元+22萬9,131元+3萬135元+6萬9元)1%=3,363元(四捨五 入)】,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370元,容有誤 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郭帷葳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即告訴人傅宇謙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藍若慈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   被   告 韋書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咖波」之人、不詳 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韋書樺擔任提款車手,向「咖波」取得上開帳戶金融 卡,並由「咖波」擔任監視及收水。韋書樺復依不詳指揮者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韋書樺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咖波」,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 )43萬7000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 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咖波」、不詳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提領報酬為1%,每天下班前結算當面向「咖波」拿 取;其於113年1月26日提領共43萬7000元,認定其當日犯罪 所得為43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郭帷葳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2時06分 1萬6,983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1萬7,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傅宇謙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2分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 1萬元 3 李宗澤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8分 2萬5,123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 6,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 5,012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54分 5,000元 4 傅宇謙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2時24分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26分 4萬9,983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8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9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1分 1萬0,09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46分 6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7分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06分 3萬9,101元 113年1月26日13時11分 3萬9,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08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20分 5萬元 5 藍若慈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5萬7,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 7,598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 3,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9分 2,422元

2025-02-17

SLDM-113-審訴-1895-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謝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宗澤、謝承霖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李宗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與景華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謝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B車自對向駛至並 與A車發生擦撞,李宗澤、謝承霖因此人車倒地,李宗澤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 手肘挫傷等傷勢。李宗澤、謝承霖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 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澤、謝承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李宗澤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禮讓直行車先行,我是靜止的狀態,是B車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等語。 2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謝承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李宗澤因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承霖因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 蔡嘉哲骨科診所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6 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宗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 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722-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 字第三四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4紙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2/100000)、其上 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 人係民國33年間出生,學歷僅國小畢業,高齡80歲,無業且 無積蓄,僅靠亡夫之半月退俸每月新台幣(下同)19,747元 勉持維生及繳付合庫房貸本息。聲請人因無力維持生活開銷 ,前向國防部申請於113年4月調整為20,512元,然因合庫本 息達約2萬元,不時捉襟見肘。聲請人之女兒及女婿即第三 人周湘雲、孫智霆獲悉後,竟訛稱可轉向玉山銀行低息貸款 ,並與相對人之人員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由相對人之人員 僭稱為玉山銀行行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在150萬元借貸 契約書及審核書上簽名。詎於113年7月間遲未獲得撥款,聲 請人向兒子即第三人周子剛求助,經其調得謄本始知上開房 地遭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於113年 3月22日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於113年6月13日設定60萬元 之抵押權,更於113年10月間收到上開高雄地院本票裁定, 始知相對人偽造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4紙本票。聲請 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收到分毫,已於113年7月12日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提告刑事詐欺取 財罪,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61、4143 號偵查中。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訴請確認系爭4紙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 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異議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影本,復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參酌相對人所執系爭4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250萬元,並聲 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 5萬元(250萬元×5%×6年=7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以7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96號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2月20日 160萬元 未記載 二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3月21日 40萬元 未記載 三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5月8日 20萬元 未記載 四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6月12日 30萬元 未記載

2025-01-13

CTDV-114-聲-6-2025011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李靜儒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時間為每日15時至23時,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5 月份起片面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時薪制,並刻意減少 原告排班,致原告薪資減少,自111年5月至111年8月15日總 計短少薪資共3萬7,730元;另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2月至6 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萬3,135元,以及原告自到 職後即未請過特別休假(下稱特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共3,300元;上開薪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總計8萬 4,165元。  ㈡原告遂於111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知悉後竟要求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離職,並提出 被告單方撰寫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脅迫 原告簽名,原告迫於上級壓力僅得無奈簽署;系爭和解書記 載: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於111年8月15日支付薪資時,補 足甲方(即原告,下同)111年5月薪資8,771元、111年6月薪 資3,754元;乙方給付甲方111年7月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 ;乙方給付甲方111年8月薪資1萬4,706萬元(扣除勞健保); 甲方自願於111年8月15日離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揭款 項,總計5萬7,231元,惟被告僅匯款5萬6,307元。另外,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縱認未合意解除,原告亦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僱傭關 係於111年8月15日後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 之薪資共13萬2,0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12月15日薪資共16萬9 ,730元、111年2月至6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萬3, 135元、特休未休工資共3,3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總計 23萬0,603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6,307元,被告尚須給付17 萬4,296元。  ㈣此外,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原告實際薪資,竟以1萬1,000元高薪低報,被告自 應補提1萬1,55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第39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296元。㈡被告應提撥1萬1,550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時薪制,時薪168 元,因被告於111年3月左膝韌帶受傷開刀休養,原告於非其 排班時間自行至店內幫忙,被告遂發放獎金作為獎勵,並非 調薪,而被告回店內上班後,原告即未於非排班時間至店內 工作,被告自未再給予獎金。然原告竟要求被告要以月薪制 方式計算薪資,兩造經多次溝通無果,原告遂向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提出申訴,嗣兩造於111年7月28日同意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詎料,原告事後竟反悔於111年7月29日擅自將系 爭和解書偷走,經被告報警後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 中地檢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5385號),經檢察官移送調 解,兩造同意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2496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對被告及麗瑄 企業社提出任何申訴指控及告訴行為,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和 解書、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原告自受約束,不得再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2頁)    ㈠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8月18日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當日調 解不成立。  ㈢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為履行該和解 內容,分別於111年8月15日、22日,各以備註「薪資」、「 補和解書差額」之2萬1,476元、3萬4,831元款項匯入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85號及1 11年度他字第6779號案件調解成立(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 2496號),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見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 除?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受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結書之內容所拘束, 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之薪資計算係採月薪制或時薪 工讀制?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除?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  ⒈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   原告固主張: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商討要擬定新的和解 書,且兩造皆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參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 勞資爭議調解,進行調解過程中兩造均有提出新的和解方案 ,故可認定兩造有要解除系爭解書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7至113頁)。然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再觀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時間:111年8月30日】(原告:這件事情我 想告一個了結,妳把加班費跟休假的錢補給我,資遣費看妳 要不要給都可以,畢竟我也確實有加班,之後我不會再有民 事方面任何求償了,請問這樣可以嗎?)被告:如果你想要溝 通的話當然沒問題,不過可能要請你先去撤銷勞工局的申訴 ,…,撤銷了之後其他的我們可以再看看要怎麼談,為了保 障雙方權益會重新擬定一份和解書,內容雙方提出我們再討 論,如果你同意的話就麻煩明天完成撤銷的申請,並提供證 明給我,那我們再來看接下來要怎麼做;【時間:111年8月 31日】(原告:妳要的我已經完成了,可以繼續下一步了)被 告:好的,下週五前我擬一份和解書給你看;【時間:111 年9月3日】(原告:週三可以嗎?我希望下週可以處理完)被 告:那你那邊還有要提什麼條件嗎?我好看和解書怎麼擬」 。又兩造間未擬定新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2頁),自堪認定。綜觀上開事證,僅能知悉兩造於 111年8月18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有提出新的調解條 件,然調解未成立,則不能僅依調解時雙方協商之過程及內 容,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且兩造雖 有討論重新擬定和解書的相關事宜,然依被告上揭對話紀錄 中「為了保障雙方權益會重新擬定一份和解書,內容雙方提 出我們再討論」、「那你那邊還有要提什麼條件嗎?我好看 和解書怎麼擬」,足可推論兩造並未就新和解書的條件、內 容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共識,是難單憑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而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基上,原告上開主張洵不 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 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 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 書系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93頁),自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結書 之內容所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指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本件系爭和解書未撤銷 之事實,業如前述,兩造自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至原告雖 主張:依系爭和解書⒋約定,原告要收受系爭和解書⒈至⒊所 載款項總計5萬7,231元後,原告始拋棄其餘請求權,但被告 僅給付5萬6,307元,原告並未拋棄本件請求權自得再提起訴 訟等語。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為:⒈乙方願於111年 8月15日支付薪資時,補足甲方111年5月薪資8,771元、111 年6月薪資3,754元,共計1萬2,525元。⒉乙方給付甲方111年 7月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⒊乙方給付甲方111年8月薪資1 萬4,706元(扣除勞健保)。⒋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 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爭議再向乙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 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誤載為甲方)之指控。⒌甲 方自願於8/15離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⒍雙方自離職日起 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 務,不再就本件為任何民、刑事上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 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本件被告已給付5萬6,307元(參不爭執事項㈢) ,故尚餘924元未給付予原告乙情,自不待言;又被告於本 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將924元當庭交付予原告, 經原告以系爭和解書已解除,縱未解除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原告沒意願收受而拒絕受領乙節,有本院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衡情,縱原告認為系爭和解書已解除或撤銷而不拘束兩 造,被告就本件請求當庭為部分給付,原告亦無不接受之理 ,僅須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就剩餘金額請求即可,是認原告不 受領前開924元係故意阻礙系爭和解書⒋約定中「拋棄其餘請 求權」之不利原告條件成就,揆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系爭和解書⒋約定「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之條件已 成就,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⒉依系爭和解書⒋約定,可知原告收受約定⒈至⒊款項,總計5萬7 ,231元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被 告請求。再觀系爭和解書⒈至⒊所記載內容,堪認「本件爭議 」係為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相關爭議,原告既已 拋棄其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與薪資相關請求權(詳如上述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3萬7 ,730元、加班費8,618元等有關薪資給付部分,在系爭和解 書⒈至⒊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92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依系爭和解書⒌約定,原告已於111年8月15日自願離職,是 原告請求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薪資共13萬2,000 元、資遣費1萬4,438元部分,亦非可採。  ⒋復觀系爭和解書⒍約定:雙方自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 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本件為任 何民、刑事上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原告請求111年2月至4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3 萬4,517元、特休未休工資3,300元及被告應提撥1萬1,550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係原告於本 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揆諸上揭約定,原告既已 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則不得復再為本 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以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及勞健保高薪低報為由向台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 號: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嗣經檢察官移送調解,兩造調 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相對 人(即原告)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件所受損害 ,同意不向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系 爭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沙簡附民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調 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宗核對無訛,足見原 告已同意就被告未依原告實際領取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 損害不向被告請求,原告自應受約束,而不得再起訴請求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24條第2項、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 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含加班費)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份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原告勝 訴部分極少,故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3-勞簡-149-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升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陽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0萬0,400元, 及其中新臺幣9萬9,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 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 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 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 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 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 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 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 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乃於原審依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 定(即民法第455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下述房屋(見原審卷第11-1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下述房屋,上訴人就原判 決遷讓返還房屋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即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 民法第455條規定)部分,亦生移審效力。上訴人反此抗辯不 生移審效力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伊租用門牌○○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租期1 年(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伊於111年9月間 向上訴人表明:將於期滿後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不再續約, 詎上訴人於期滿後仍占用系爭廠房,嗣經伊催告返還未果。 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廠房、不當得利,並給付違約金(詳如附表欄第⑴ 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新租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117年12月4日止,月租金仍為3萬3,000元;下稱乙約), 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有違約,被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返還不當得利數 額各3萬3,000元與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3個月之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本院並依卷證文義   內容略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所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 其子廖光陽、廖○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5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每 月租金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㈢甲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郵寄郵寄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69 號存證信函(下稱69號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2 月20日前搬遷,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受69號函(見原審 卷第25-31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至被上訴 人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9-7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開立發票乙紙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品 名租金、總金額合計3萬4,650元(含營業稅,下稱系爭發票 ;見原審卷第77頁)。  ㈦被上訴人依原審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3年5 月3日將系爭廠房執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7 、卷二第30頁)。   ㈧兩造間如未成立乙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如 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否於111年11月18日就系爭廠房成立乙約(租期自111年 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甲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有無理由?  ㈢兩造如未成立乙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每月按原租 額1倍計付違約金過高,有無依據?  ㈣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萬9,90 0元(遲延返還違約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 元計付),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其餘13個月又29 天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55萬9,900元(無權 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付 ),及 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13個月又29天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 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 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約定租期6年,每月租金3萬3,0 00元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無非援引證人盧○羽、陳○瑋、 陳○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言,及其於系爭租約租期滿 後仍續繳租金,暨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發票等情,為其最主 要依據。  ⑶經比對盧○羽、陳○瑋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92-196、200頁), 可知兩造於甲約租期屆滿前,曾於111年11月18日在系爭廠 房磋商是否續約事宜,承租人方面由上訴人負責人陳盈璋、 其友人盧○羽出席,出租人方面則有被上訴人負責人廖光陽 、其友人陳○瑋、羅○宇(陳○瑋友人)出席,尚有張○中議員等 人到場,兩造針對是否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租約為討論,被上 訴人(廖光陽)表明收回自用意旨,惟經陳○瑋代理被上訴人 而與上訴人商議結果,兩造僅就比照甲約租額、租期6年、 期滿屋內裝潢設備全歸被上訴人取得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 惟就被上訴人所提新增事項,即以「上訴人介紹客戶予被上 訴人,並完成交易」為續訂新租約之前提要件,兩造僅有初 步構想,其具體內容為何,仍待兩造繼續討論,其後就此討 論均無共識,故未簽署新租約。  ⑷再觀諸兩造以LINE「璉慶租約討論」群組,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1月止所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3頁),兩造就 介紹客戶是否收取佣金,如收取佣金者,應否抵扣租金,乃 至於應否調漲租額,押租金若干元,租賃期限等事項,各自 堅持本身立場,仍存歧見而未臻一致,自難肯認已成立乙約 。  ⑸又稽諸被上訴人所提未經兩造簽署之新租約草稿(見原審卷第 63-67頁),其中第3條載明月租額5萬8,000元,第24條第5項 特約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介紹廠商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並成交訂單,且當年度總成交金額超過四十萬新臺幣,甲方 同意將前述訂單總金額扣除甲方產成本費用後之利潤,作為 乙方次年度之預付或抵扣部分租金全部或一部」,可見被上 訴人擬將租金調漲至5萬8,000元,復將介紹客戶成交約款列 為新租約之特約事項,惟兩造仍無意簽署新租約,亦難肯認 已成立乙約。  ⑹況依證人即上訴人財務會計人員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介 紹客戶成交乙事,僅屬善意引薦,非如新租約草稿第24條第 5項特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由此,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介紹客戶成交約款,仍未臻一致,故未能 簽署新租約,應堪認定。  ⑺至於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核   屬上訴人片面行為,要難逕認兩造已成立乙約。另觀諸系爭   發票係112年1月5日開立(其上記載支付111年12月租金),惟   兩造當時仍在磋商是否續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僅   為作帳需要而開立乙情,尚屬可採,亦難援作成立乙約之佐   證。  ⑻尤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將收回自用   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繼於前開LINE群組磋商   續約未果後,隨即於112年2月10日郵寄69號函,催告上訴人   搬遷未果,復於112年3月1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見原   審卷第9頁)。凡此,均難肯認兩造已成立乙約。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乙約,應可採認。上訴人抗 辯已成立乙約云云,要難憑採。  ㈡返還廠房: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甲約第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已於111年12月4日因租期滿而消滅,兩造復未成立乙 約或其他新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廠房 之義務,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廠房,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既 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 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㈢違約金: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 議」,甲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⒉查上訴人於甲約租期屆滿仍未返還系爭廠房,延至被上訴人 聲請假執行,始於113年5月3日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即有憑據。  ㈣違約金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 均屬之)併列者,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則屬於賠償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 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約除第5條後段違約金約款外,尚臚列承租人違約損害賠 償約款,諸如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等 是(見原審卷第21-23頁)等是。據此,可知甲約第5條後段違 約金約款與其他損害賠償約款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 ,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兩造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各執己見。被上訴人固未能證 明受有何具體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未如期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或消極損害,通 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暨追討所支出訴訟成本、 喪失利用系爭廠房之不利益等;並參酌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法院將其酌減至每月3萬3,000元,應 屬適當。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每月違約金3萬3,000元,仍 屬過高,應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即113年5月3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3,000元,合計55萬9,900元〈計算式:違 約遲延返還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算;(3 3,000×16)+(33,000×29/30)=559,900〉,應有憑據。  ㈤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甲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因此有受有每月相 當於原租額3萬3,000元之利益,合計55萬9,900元云云〈計算 式:無權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 (33,000×16)+(33,000×29/30)=559,900〉。惟上訴人於112年 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給被上訴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㈤項),被上訴人於甲約期滿後已受領41萬9,400 元(計算式:34,950×12=419,400),亦即上訴人於前開無權 占用期間受有利益數額為14萬0,500元(計算式: 559,900-4 19,400=140,500),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 利益數額,應以此為限度。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0,500元,自有憑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㈥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上 規定,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違約金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 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於其餘月分 違約金,本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未請求,自無不可。  ⒋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不當得利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3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茲因被上訴人於此3個 月每月均已受領3萬4,95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請求 此期間遲延利息,應無依據。除上開3個月以外,被上訴人 未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並應給付70萬0,40 0元(違約金55萬9,900元+不當得利14萬0,500元),及其中9 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被上訴人主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全部勝訴,且 附帶請求(違約金與不當得利部分)未另徵裁判費,第一審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無廢棄之必要,爰命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  求種類 被上訴人請求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與法院判決 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⑵原法院 ⑶本院 1 遷讓返還廠房 ⑴甲約第5條前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⑵選擇合併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⑵同上 ⑶同上 2 違約金 ⑴甲約第5條後段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即55萬9,9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 9,9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不當得利 ⑴民法第179條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同上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萬0,500元(其餘請求駁回)

2024-12-31

TCHV-113-上易-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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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11,62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和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從出生迄今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 顧,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自小即悉心照料、呵護備至 ,就未成年子女丙○○之個性及生活習慣、需求等均十分了解 熟悉,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起居照顧及教養均游刃有餘, 可謂母子感情彌足親密且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 女丙○○已十分熟悉、習慣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聲 請人身心健康、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負擔養育未成年子 女丙○○,再聲請人之父母親居住於聲請人住處不遠處,可得 於聲請人工作或有事時協助照顧,堪認具有良好完足之支持 系統;未成年子女丙○○為女性且現尚年幼,自亟需母愛關懷 撫育,加上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上之需要及照顧生活起居,是依「維持 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原則」、「心理上父 母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併請參酌兩造過 往相處情節誠然溝通不良,且兩造目前之互信亦難期於短期 內建立等情,恐怕日後意見會相互掣肘,徒增爭執,致貽誤 子女事務處理,反而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雖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6月18日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之總結與建議 部分,社工評估兩造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故建議本件可 令兩造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要照 顧者歸屬為佳云云,固非無見,然: (1)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中「社會支持及環境關係」、「總體 照顧計畫可行性」等節,社工就相對人評估均為「中上」, 而聲請人均為「正向」,社工更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丙○○於 相對人住處過夜是否可適尚有疑慮,可見聲請人應較為適宜 照料未成年子女丙○○。 (2)就兩造身體狀況而言:相對人患有高血壓,甚而於112年9月 間因右腳踝處患有黑色術瘤需手術切除,更領有重大傷病證 明等情,反觀聲請人身體健康良好,則比較兩造身體狀況, 相對人恐較無餘力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就善 意父母而言:相對人對於扶養費乙節,表述若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認未成年子女丙○○現有領取育兒津貼應足夠支 應開銷,因此並無支應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費之想法,反觀 聲請人認為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均應支應未成年子女 丙○○生活開銷,可見相對人選擇性地承擔其身為人父角色、 責任之情,當非係為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著想之善意父 母。未成年子女丙○○雖白日會交由相對人協助照顧,但同住 次數屈指可數,可明徵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即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迄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身體洗滌及晚間陪睡等生活事務部分,多係聲請人為之,甚 且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亦見相對人自述「未成年子女欲睡覺 時才會鬧情緒」等語,顯見就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倘欲睡 覺仍習慣係由聲請人陪伴,心理上對聲請人依賴顯然較深, 況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更需細心、溫柔之母親給予細 緻陪伴及撫慰,關於照顧細緻度舉例而言,自系爭訪視調查 報告書第9頁可見相對人表述未成年子女丙○○所飲沖泡奶粉 於113年過年至今尚未使用完一罐奶粉等語,但參照該牌奶 粉標示說明「已開封產品請於4星期內食用」等語,則相對 人顯未注重幼兒飲食安全此細節。  3.此外,由兩造於調解時之溝通過程,及先前兩造尚因會面交 往時之交付發生爭執等情,可見兩造溝通誠然不良,如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勢必恐怕日後會生相互 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丙○○事務處理之情,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影響。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仍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為宜,且為避免兩造未來就未成年子女丙○○教養及會 面交往等觀念溝通上徒增爭執、困礙,除未成年子女丙○○之 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括戶籍、學區、金融帳戶開戶 、辦理護照、請領各項補助等)均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部分:倘本院為未成年女丙○○之 最大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 自將與聲請人同住於彰化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 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243元【計算式:(消費性支出642,328+非消費 支出183,260)每戶2.96人12月=23,243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又原告目前從事外籍勞工就醫接送每月收入約27,0 00元,兼衡扶養費以兩造依照各自經濟能力分擔,併參以聲 請人尚需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所付出之心力曁勞務支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故以兩造平均分擔為 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用11,622元【計算式:23,2432人=11,6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 (三)就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考量若能使未成年子女丙○○在適當關愛 照顧之環境下成長及感受到家庭的溫馨與和諧的氣氛,應同 有助於其未來避免產生忠誠等情緒困擾,對未成年子女丙○○ 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有正向發展。故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民事準備三狀之附件二,並將內容簡 要說明如下:  1.一般探視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增加相對人 得於每週星期三之探視時間。而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 後,因國小之課業壓力較幼兒園為重,未成年子女丙○○將需 較多課業學習如課後安親輔導等與休息時間;且於國小開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寒假時將增加5日,暑假將增加1 4日之相處機會,故將一般探視時間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六、週日探視。  2.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出國部分:因聲請人未來可能有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丙○○出國同遊,倘時間與相對人之探視時間相衝 突,聲請人實擔憂縱經聲請人友善溝通,並保證會將探視時 數補給相對人,然仍難以溝通或是遇相對人口氣惡劣之回應 ,故詳細規定於探視方案中,以減兩造後續衝突。 (四)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希望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可以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相對 人這邊有房子可以讓未成年子女丙○○住,若監護權歸聲請人 ,聲請人還有另外聲請人自己的小孩要照顧,聲請人那邊的 環境也沒有那麼好,要3個人擠一張床,希望有這個機會可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若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歸聲請 人,相對人希望有更多的時間可以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只要未成年子女丙○○好最重要。 (二)並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和解離婚成立,於本件審理 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 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 求及依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進行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分 別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 ,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1.建 議令父母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建立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後 ,再行酌定適切主要照顧者歸屬,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1)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宜以父母確保「友善、 合作」為前提,以免損及子女利益。(2)建議共同行使親權 時,宜指定由較具善意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子女 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並列舉宜由父母共同行使 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 民、更改姓氏等,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同意權。6. 其他:理由: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情緒不穩定並會向其拋 向負面詞語辱罵等行為,因此婚後案父母各自居住,而案主 自出生至3個月皆是案母親力親為照顧生活起居,後因經濟 需求案母便會將案主交由案父協助照顧(中午11時至下午17 時),案母下班則會將案主皆回共同居住,並雙方維持此模 式至今,且案母了解案主需求認知及各階段發展歷程,並能 依照案主現階段年齡提供滿足及管教,且能具體陳述就醫及 就學安排,又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故若案母擔 任案主親權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父所言屬實,案 父母結婚後便未同住,案主則會輪流於案父母家居住,直至 112年9月案父因身體因素故案主便未再留宿案父家,但案父 母仍會輪流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此案父了解案主喜好及 需求認知,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且能詳述案主未來就學及 就醫安排,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故若案父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應無虞。據案主受訪時之表現,案主 現年僅1歲又11個月,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不知悉 親權之涵義,因此無法知悉案主對於親權之想法,但訪視觀 察案主於案父母家皆能自在遊玩及活動,可見案父母家對於 案主而言皆相當熟悉且安全。綜上所述,案父母婚後皆未有 同住之經驗,而因案母工作需求故案父母輪流擔任案主主要 照顧者,案父照顧期間為中午11時至下午17時,案母照顧期 間為下午17時至隔日中午11時,並於112年9月曾因案父患有 皮膚癌手術治療而暫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待案父康復後 便恢復先前照顧模式,可見案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議題能有效 分配,並案父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分別為中上及正向評估 ,故若案父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應無虞,但因 案主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而無法知悉其對於親權之想法 ,又案父母於案主就學乙事觀念不同且先前尚因會面交付而 發生爭執,故評估案父母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且因案父 母皆積極參與案主生活事宜並可提供適切照顧,因此應以案 主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在提升友善親職原則之前提下建立 案父母共同行使案主權利義務之可能性,故本會建請貴院, 可令案父母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歸屬為佳。」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113年6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31號函附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 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於進行會面交 往過程及於開庭時兩造見面之溝通過程,多有意見衝突之情 事,尚難期待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時,能 和平溝通並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事項,是本件不 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 丙○○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時 期。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照顧多由 聲請人負責,兩者間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聲請人亦 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相對人雖亦 表達欲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且其對未成年子女 丙○○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亦為中上,然其較之聲請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之期間較短,僅佔未成年子女丙○○平日之少 數時間,未成年子女丙○○亦已逾一年期間未於相對人處留宿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教養能力,尚 略遜於聲請人。綜上,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全 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幼年 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丙○○自 出生起主要較常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 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丙○○之需 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 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1期遲 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相對 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車輛2台,111年給付總額2,44 1元、112年給付總額為1,518元;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11 1年給付總額7,003元、112年給付總額為30,496元等情,有 稅務資訊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兩造經濟 狀況均屬不佳,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衡之聲請人 係在彰化縣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所需生活 等費用雖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惟未成年子女丙○○之語言發展 較同齡人略為遲緩,而有須進行兒童早期療育治療之必要支 出,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3,243元計算, 較為妥適。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 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兩造 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亦即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原則上以每月11,622元(計算式:23,243元×1/2≒11,6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11,622元,為有理由。另外,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均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 定。  2.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 民事裁定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所訂會面交往方式,並 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會面交往部分:「二、總結與建議: (二)關於會面交往(兩造與子女三方分述):1.一般探視 ;6.其他:理由:綜上所述,據案父母所述現階段能依照調 解庭所訂定會面方式執會面交往,故案母希冀繼續維持現會 面方式及頻率,而案父現無具體會面計畫,但案主現尚年幼 ,若欲執行會面應須案父母相互配合,因此本會建議可依照 一般探視執行會面,但過往曾發生案父母因交付時間延誤而 有所衝突,因此應明訂會面時間,如有突發狀況應於一個小 時前事先告知對方,以避免案父母再次發生爭執而影響案主 權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雖經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 關愛,是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應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 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雖多可 依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方案及113年度 司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於交付 子女之時間上,偶有延誤而產生爭執之情事發生,是為兼顧 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安全及使相對人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盡其身為父親之責,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一)一般探視時間:  1.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1)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接回放 學之未成年子女,於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 住處交還聲請人。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週六早上11時許,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  2.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早上11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二)農暦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此類推)之 農曆除夕當日早上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 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指民國11 4年、116年,以此類推),農曆大年初三早上11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  2.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若與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等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於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外,相對人於寒假得另增加 5日、暑假得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得 連續或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日第二天起連續計算5 日(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春節期間外之其 餘時間另行選擇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適用於除夕 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及14日,又期間如遇上述(一)所示 一般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上開增加會 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1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 7時止行之。 (四)上述期間,若遇有幼兒園活動或兒童發展遲緩課程時,應以 幼兒園活動及兒童發展遲緩課程為優先,相對人不得拒絕, 相對人因此未能進行會面交往時數,則再由兩造自行協議補 償之時間。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 行前往接送,得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 ,但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相對人如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通知聲請人,除聲請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兩造共同 協商),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30分鐘,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 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或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 當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四)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滿若有耽擱,得延長30分鐘。若遲到 超過30分鐘始交還未成年子女,除遇有不可抗力事故外(交 通壅塞並非不可抗力事故,特此提醒),聲請人得拒絕下次 之會面交往。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在每週 三晚上8時至9時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絡。聲請人應協助配合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 之用。 (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贈送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等交往。 (七)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時,應避開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 充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 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 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二)任一方均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 之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進 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之適應。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之觀念,或以利誘 、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 交往之抉擇。 (四)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共同 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盡速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衝突而波 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 手冊、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送還未成年子女時, 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交還聲請人。 (七)兩造均得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國同遊,以不影響子女課業為 原則,且需於出遊日前20日通知他方(欲出國之一方,應事 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無正當理由他方不得 拒絕或阻撓,並需配合辦理、交付及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或 其他相關證件事宜;如因此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數,應 再補足予相對人,補回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相對人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如因此影響聲 請人與子女之同住時間,回國後,應由相對人「日後」之會 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 間開始扣除)。 (八)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造詢問,他造至少應簡 短 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九)兩造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應於變更後 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9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黃逸姍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請求發還該判決 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逸姍所匯入款項,經被告顏銘嫻提領並交付其上手 後,始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扣案之現金 22萬7800元,而該扣案之現金僅含有告訴人王淳安、楊方依 、羅文賢、李宗澤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含有聲請人所匯之款 項,本院已於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敘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 案現金,與法不合。又聲請人遭本案詐欺金額總共為9萬995 5元(計算式:4萬9985元+2萬6985元+2萬2985元=9萬9955元) ,卻聲請發還扣案現金22萬7800元之全額,亦有所誤會,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逕將本案扣得現金 直接發還聲請人。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7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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