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霖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11-2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 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858元(計算式:75,501+[75,501×5%÷365×2065]=75,501+21, 357=96,8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1

KSEV-113-雄小-2994-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98 號、第54380號、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㴛鴻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害人」欄, 均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欄,並補充「被告戴㴛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㴛鴻雖將其收取自李芳綺、劉子 坤、洪郁昇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分別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蕊蕊」、某成年人,作為其等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芳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各以一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王蕊蕊」、某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先後將本案 門號提供「王蕊蕊」、某成年人,顯係不同之時間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 ,竟仍率爾將其收取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 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 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 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為 新臺幣(下同)8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98號卷第2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第21頁 ),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共計六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錯載為四門,應予更正),堪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 可獲利合計為4‚800元(計算式:800元 × 6門=4‚8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其女友李芳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提起公訴)均明知手機門 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提供之必要 ,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戴㴛鴻與李芳婷在桃園市平鎮區某 處手機通訊行,向李芳婷之胞姊李芳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 18 80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李芳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向李芳綺之男 友劉子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劉子坤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戴㴛鴻再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將前開手機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蕊蕊」之人(下稱「王 蕊蕊」)使用,並賺得每門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報酬。「王蕊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向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二 所示之李宗霖、許俊億,致李宗霖、許俊億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自動產 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戴㴛鴻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 他人提供之必要,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某處手機 通訊行,向洪郁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名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將 前開手機門號出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賺得每門手機門 號800元之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前開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以接 收My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帳戶,及以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註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三所示之郭昭雯、邱馨儀 、何靖筠、李瑞騰,致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有關 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許俊億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李瑞騰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即其女友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戴㴛鴻將所取得前案被告李芳綺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交付與「王蕊蕊」,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許俊億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前案被告劉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及其女友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4 前案被告李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5 前案被告李芳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6 證人劉子坤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心理治療會診單暨報告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 證明證人李宗霖經醫師診斷患有注意力欠缺過動症、發展遲緩之事實。 7 前案被告李芳婷、李芳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前案被告李芳綺曾依前案被告李芳婷之指示申辦及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文件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351號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所產生虛擬交易帳戶之事實。 10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55S號函、111年10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6064S號函及函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係以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註冊申請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係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進行交易時所產生虛擬帳戶之事實。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12 證人李宗霖、許俊億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戴㴛鴻向證人洪郁昇收受手機門號,再以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前案被告洪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洪郁昇將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與被告戴㴛鴻,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3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洪郁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展」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洪郁昇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申用、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5 ⑴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李瑞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帳戶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7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李瑞騰於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匯款3‚000元至左列街口支付帳戶,及左列街口支付帳戶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之事實。 8 前案被告洪郁昇申用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洪郁昇名義申用之事實 9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匯款,經用以購買、儲值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㴛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一次收購、交付數個手機門號,使數 個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手機門號相關銀行帳戶,而侵害數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出售本件4門手機門號之報酬為3‚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1 0000000000(李芳綺) t2uhgypvlc 2 0000000000(李芳綺) 14bh7r217o 3 0000000000(劉子坤) qo_gwlqpn0 4 0000000000(劉子坤) v15_15qo6K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之相關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備註 1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李宗霖,誆稱購物網站系統異常導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李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21時4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qo_gwlqpn0 112年度偵字 第47998號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v15_15qo6K 111年8月2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50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2 許俊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許俊億,誆稱網路交易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許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8時21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4bh7r217o 113年度偵字 第3786號 111年8月1日18時23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5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t2uhgypvlc 111年8月1日18時3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昭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郭昭雯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郭昭雯借款,致被害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54380號 2 邱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馨儀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3 何靖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靖筠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何靖筠借款,致被害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4 李瑞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二手電腦商品之貼文,被害人李瑞騰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9日 11時55分 3‚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10

TYDM-113-簡-542-20250310-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軒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李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雷軒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雷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並交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福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代表人:林釗弘)予邱吉品收受」,補充更正為「並交 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之福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林釗弘)予邱吉 品收受,足生損害於公眾對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之信賴, 復將所得現金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雷軒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雷軒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雖 設有宣告刑之特別上限,然本案被告雷軒所犯之前置犯罪, 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固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規定則否。若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法院科刑範圍係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反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被告雷軒。  ②核被告雷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 為偽造印文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③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④被告雷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23」、「法 蘭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雷軒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 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113年9月6日所為部分: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 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23」、「法 蘭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其等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未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 1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意旨固就113年9月6日 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然經檢察官當庭就該部分犯行更 正罪名不包含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僅 為法律評價之更易,而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甚 鉅,並為報章媒體廣為宣傳,被告2人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仍投身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出示假證件取信告訴人; 被告雷軒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其層交現金贓 款更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嚴重害及財產安全及犯罪偵查; 被告李宗霖所為則使告訴人財產陷於具體危險,且害及公眾 對於工作證之信賴,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 犯行,當庭表達悔悟,然未能提供充分線索供檢警查獲上游 ;兼衡被告雷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警查獲前擔任記者 、夜市攤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而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宗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警查獲前擔任廚師,收入約3萬元,未婚而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被告李 宗霖有多次前科(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被告雷軒更有 多數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案被告 2人係為賺取報酬之動機、目的、持假證件欺騙被害人面交 付款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所獲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並參以被告雷軒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危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及公眾對文書信賴之社會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 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 ,為被告雷軒所偽造,且係供被告雷軒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雷軒所有,仍應予宣告沒收。至 於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雷軒、李宗霖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紙,固為供 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稱已 將工作證銷毀(見偵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107頁),無從 認定偽造之工作證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雷軒收受並層交上手之200萬元現金固屬洗錢財物,然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非被告所實際管領處分 之洗錢財物於「經查獲」後亦得予以沒收,然本案之洗錢財 物未經查獲,且遭被告雷軒層交上游而不具實際處分權,倘 全數諭知沒收,難免對於被告雷軒過苛,爰僅於20萬元之範 圍內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逾此 部分之數額,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軒自述 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 單位 卷證出處 1 iPhone 11手機 是 1支 偵卷一第33頁 2 iPhone 12手機 是 1支 偵卷一第75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是 1紙 偵卷二第53頁 4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是 1紙 偵卷二第55頁上半部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李宗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雷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軒、李宗霖與年籍不詳之「123」、「法蘭克」等人共組 詐騙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向邱吉品佯稱從事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使邱吉品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由雷軒搭機前往馬祖,雷軒持 用不實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工作 證(註記姓名為「陳信宏」,實際相片則為雷軒)對邱吉品 隱瞞身分,進而向邱吉品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福元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 :林釗弘)予邱吉品收受。復於113年9月6日,該詐騙集團又 透過line暱稱「零壹客服」之人員與邱吉品聯繫,欲向邱吉 品再行收取投資款項220萬元,此次由李宗霖、雷軒兩人共 同搭乘飛機前往馬祖,由李宗霖作為取款車手,雷軒則係監 管車手,李宗霖持用不實之福元公司工作證(註記姓名為「 林宗宏」,實際相片則為李宗霖)對邱吉品隱瞞身份欲收取 投資款項,惟邱吉品要求欲與雷軒面交,不願配合交出款項 而未遂。嗣李宗霖查覺有異,逃往機場廁所撕毀相關資料並 以馬桶沖走,加以湮滅相關事證,然李宗霖仍遭邱吉品帶往 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南竿分駐所,遭邱吉品追呼其為取款車 手,因而遭警逮捕;雷軒則係查覺事跡敗露,欲自行搭機離 開,然仍遭警拘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吉品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113年9月6日在松山機場時,被告李宗霖即知悉被告雷軒陪同前往取款,並有約定分工之事實。 2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明即告訴人邱吉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113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1.扣得被告2人持用手機之事實。 2.被告李宗霖部分扣得台胞證及廈門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吉品持用手機對話截圖數張 證明: 1.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零壹客服」有傳送不實之福元公司工作證(姓名記載實為林宗宏,實際相片則為被告李宗霖)予告訴人邱吉品之事實。 6 被告李宗霖持用手機截圖相片數張 證明: 1.被告李宗霖telegram暱稱為「希特勤」之事實。 2.被告李宗霖透過telegram與暱稱「123」、「小I」等人聯絡之事實。 3.被告李宗霖於取款當日,多次透過FACETIME與暱稱「123」、「Wast」等人聯絡之事實。 7 被告雷軒持用手機截圖數張(含被告雷軒與「123」之對話截圖) 證明: 1.被告雷軒telegram暱稱為「Wast」之事實。 2.被告雷軒透過telegram與暱稱「小I」、「希特勒」「Google」、「123」、「羊小姐」等人聯絡之事實。 3.「123」、「法蘭克」為不同人,被告李宗霖取款不順時,「法蘭克」透過「123」向被告雷軒轉達改由被告雷軒與被害人接觸之事實。 8 南竿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李宗霖與被害人會談後發生爭執,被告李宗霖至男廁銷毀證據之事實。 9 被告李宗霖出示予告訴人邱吉品之空白單據相片、告訴人提供之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日繳款收據 證明: 1.被告李宗霖有出示不實之福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邱吉品之事實。 2.被告雷軒以「陳信宏」之假名,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邱吉品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3.同案被告張鳳春(另行偵辦)以假名「張天霖」於113年8月1日向邱訴人邱吉品收取18萬元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 證明: 1.被告雷軒另有擔任詐騙取款車手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 2.同案被告張鳳春於另案之車手取款案件,其詐騙集團成員亦有「零壹客服」、「Google」等人之事實。 二、就113年7月10日部分,核被告雷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就113年9月6日部分,核被告雷軒、李宗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斷。被告雷軒先後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雷軒、李宗霖與年籍不詳之 「123」、「法蘭克」等人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LCDM-114-訴-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48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2025-03-04

TPDV-114-司促-268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詳本院 卷第51頁、第47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3頁)、有持續性憂鬱症併睡眠障礙 之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31頁林晏弘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領有中低收入補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之 臺南市白河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承 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張語宸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宸因對李宗霖就行車糾紛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 0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崴珩車業」內 ,對李宗霖恫稱:快要拿刀殺你了等語,使李宗霖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語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宗 霖言及:快要拿刀殺你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這年紀了,怎麼會恐嚇,我說的話比較急、 比較直,我事後有向對方道歉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及證人施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手機錄影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觀被 告上開言論,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告 訴人,更具體指明欲以持刀殺害方式為之,被告所辯洵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NDM-114-簡-495-2025030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和 劉筱薇 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育澤 白澄楷 黃天依 (原名黃湘茹) 許振忠 李宗霖 李國維 陳計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瑞和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劉筱薇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 裕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瑞和、劉筱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1個月之某日起,共同基 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瑞和擔任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方城休閒會館」(下稱會館)現場負 責人,以會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具聚眾賭博 ,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至2元場地費(臺費 )作為抽頭金,劉筱薇擔任會館店員,負責向賭客收取場地費、 發放點數卡、兌換現金、環境整理等工作。林瑞和、劉筱薇於11 2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起,聚集不特定賭客楊育澤、白澄楷、黃天 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裕等7人(下稱楊育澤等7人 )至會館。楊育澤等7人遂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由林瑞和、劉筱薇發放1點等同現金1元之點數卡作為籌碼, 待每桌湊滿4人就座(期間林瑞和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犯意下場賭博),即以臺灣16張麻將胡牌方式賭博,輸家要給 付胡牌贏家點數卡,自摸則拿出固定數額點數卡給會館抽頭(底 300點/臺50點/發7000點數卡/自摸抽頭點數100點或底500點/臺1 00點/發10000點數卡/自摸抽頭點數200點),待賭局結束後,結 算手中點數卡,點數卡少的人要拿出相應現金,點數卡多的人可 拿走相應現金,會館則賺得與抽頭點數等值之抽頭現金作為場地 費,嗣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會館而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面之辯解  ⒈被告林瑞和辯稱:我們會館只收取計時費用,在會館內麻將 的輸贏不能換現金,會館也不會跟贏的人要抽頭金,112年5 月15日這次是因為有人先走,我才下去玩麻將等語(原易卷 183、189頁)。  ⒉被告劉筱薇辯稱:我在會館負責清潔打掃,只有收場地費, 沒有收場地費以外之現金等語(原易卷183頁)。辯護人辯 護稱:劉筱薇於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從事清潔及其他服務 項目,但未提供籌碼或點數兌換現金服務,應無涉賭博等語 (原易卷184頁)。  ⒊被告楊育澤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只有付 場地費,沒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⒋被告白澄凱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只有付 場地費,沒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⒌被告黃天依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但是沒 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⒍被告許振忠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沒有用 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⒎被告李宗霖辯稱:我們說好112年5月15日去會館打麻將,輸 了請大家吃飯等語(原易卷183頁)。  ⒏被告李國維辯稱:112年5月15日那天是朋友約好去打牌,打 好玩的,沒用現金輸贏等語(原易卷184頁)。  ⒐被告陳計裕辯稱:112年5月15日那天約好去打牌,說好輸的 要請吃飯,沒有用現金打麻將等語(原易卷184頁)。  ㈡本案相關證據  ⒈林瑞和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會館的現場負責人,劉筱薇是會 館櫃檯服務人員,營業項目是休閒麻將,營業時間是13時至 3時,會提供麻將及點數卡,客人在樓下按門鈴,我們就會 打開門的鎖,客人可以自己上來,填資料就可以加入會員打 麻將,每人1分鐘1塊錢,如果缺牌咖我也會下去玩等語(偵 卷93-98頁)。  ⒉林瑞和於偵查中供承:一般人都可以進來會館玩,1分鐘1塊錢,有人說自摸要付100點給會館,可能是因為客人輸或贏比較多的人就會支付比較多的臺費,櫃臺上有些紙條寫著人名跟數字,應該是客人們玩的點數等語(偵卷455-457頁)  ⒊劉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會館營業時間為11時至3時,我 是會館櫃台員工,負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及將點數卡放 在客人的麻將桌上,林瑞和負責客人預約及湊桌下場打麻將 ,樓下有客人按門鈴說要打麻將我就會開門,只要登記會員 資料就可以打麻將,每人1分鐘1塊錢,客人會將現金放在桌 上,我收臺費等語(偵卷111-117、449-552頁)。    ⒋楊育澤於警詢中供承:112年5月15日是黃天依找我去會館,我沒有辦會員,我有打麻將,我跟林瑞和、白澄凱及喬裝警員李敏豪同桌,這個會館1元可以換1點點數,一人拿7000點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結束後將點數計算,按原點數比例給付或領取輸贏賭金,1比1的方式換算錢,自摸要拿100點出來給會館當臺費,會館是按小時收錢,我112年5月15日是輸150元等語(偵卷135-141頁)。  ⒌白澄楷於警詢中供承:會館辦會員只要登記資料不用錢,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是林瑞和找我過去,我跟林瑞和、楊育澤及李敏豪同桌,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自摸要拿出100點給會館當臺費,會館是按小時計費,當天有賭錢,我輸950元,1點就是1元,當天我有自摸一次,給店家的抽頭金100元中是我付的等語(偵卷163-169頁)。  ⒍白澄楷於偵查中供承:自摸100點就是自摸要拿100點放在桌上當公積金,桌上1,500元的抽頭金是什麼時候開始累積我不清楚,我只付了其中的100元等語(偵卷436、438頁)。  ⒎黃天依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這個會館大家都可以進去,如果人不夠湊一桌,林瑞和會負責湊人,我112年5月15日是跟楊育澤一起過去會館,因為缺1個人,林瑞和有請我下去陪他們打一將,桌上的抽頭籌碼1500點,是要給櫃檯的鐘點費等語(偵卷191-196頁)。  ⒏黃天依於偵查中供承:我112年5月15日有當墊咖,因為一開始他們找不到人打,我有下去打一下,自摸的時候需要放100點在莊家那邊等語(偵卷437-438頁)。  ⒐許振忠於警詢中供承:會館是大家都可以進入,我112年5月1 5日有去會館打麻將,跟陳計裕、李宗霖、李國維同桌,我 們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取點數,這桌是玩底500點 、臺100點的,會館是收取一小時90元等語(偵卷217-223頁 )。   ⒑李宗霖於警詢中供承:按會館電鈴問有沒有人可以湊桌打麻將,我112年5月15日是跟許振忠同桌打麻將,其他2個人我不認識,會館收取每小時90元遊玩費,一個人一開始有10000點數卡,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如果自摸就要放200點數卡在桌上抽頭,一將只會抽到800點,被警察抓的時候我有14700點數,贏了4700點等語(偵卷245-252頁)。  ⒒李國維於警詢中供承:會館現場負責人是林瑞和、櫃臺是劉 筱薇,我112年5月15有在會館打麻將,是跟李宗霖、許振忠 及陳計裕同桌,一開始是10000點數卡,我們玩16張麻將, 被警察抓的時候我輸1700點,會館是每人1小時90元,只要 登記資料當會員就可以進來會館玩麻將等語(偵卷277-283 頁)。  ⒓陳計裕於警詢中供承:現場負責人是林瑞和,只要去會館有4個人就可以打麻將,會館的點數跟台幣是1:1,我112年5月15日跟李宗霖、許振忠、李國維同桌打麻將,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一開始我拿10000點點數,後來輸到剩5400點,桌上的抽頭點數3200點是我們提供要給櫃檯的等語(偵卷305-311頁)。  ⒔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陳計裕於偵查中均供承:自摸的時候要提供200點的點數卡等語(偵卷446頁)。  ⒕李敏豪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佯裝賭客進去,進去拿到7000點點數卡,這是算錢的籌碼,如果最後7000點都輸完就要拿出現金7000元,如果最後是10000點,就可以把桌上的3,000元現金拿走,約玩3將4小時,我是跟白澄楷、楊育澤、林瑞和同桌,黃天依有玩這一桌的一將,後來換林瑞和接手,另一桌打的牌跟底比較大,我這桌我輸2,000元,我有拿2,000元放在桌上,對面楊育澤也有輸錢,林瑞和有贏錢等語(偵卷531-532頁)。   ⒖李敏豪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收到情資說會館有人在賭博,有先蒐證、臨檢數次,之前進去的時候林瑞和就有跟我介紹過,先決定要打多少臺、多少底,打500底的就是拿10000點點數,遊玩時間是三將,三將結束後清點自己的點數卡,低於10000點就是要補錢到桌上,點數超過就可以拿桌上的錢回來,每次自摸就要放相應的點數到門風骰下當抽頭金,500底、100臺的抽頭金是200點,場地費是1分鐘1元,抽頭金用來抵場地費,劉筱薇是負責看會館監視器跟開門讓人進來,還有負責兌換鈔票、整理環境等,我112年5月15日佯裝賭客進去,這桌是依照白澄楷、我、楊育澤、張台生的順序就座,張台生後來有事離開換黃天依打一將,才換林瑞和接手,我們這桌玩的是300底、50臺,當天打玩後,我輸2000點,有拿出2,000元現金放桌上,楊育澤把錢放桌上是他輸的錢,白澄楷說輸950,是指他輸了950元,林瑞和說1851差50元,指的是4個人的臺費少了50元,打完之後劉筱薇有來核對臺費跟點數卡是否正確,每家的輸贏要和總數的點數卡要對得起來,楊育澤跟白澄楷拿回去的硬幣是找的錢,林瑞和有把錢收進他口袋,結算方式就是每個人要把自己少的點數的換算成現金拿出來放在賭桌上,有多的點數的人可以把現金拿回去,賭桌上的錢一定會包含自摸抽頭點數的錢,抽頭點數的錢折抵臺費有少的話,由最贏的人補,如果抽頭點數折抵完臺費有多餘,會退給最輸的人,另一桌的打的底跟臺比較大,林瑞和一開始是叫我去那桌打等語(原易卷299-321頁)。  ⒗勘驗李敏豪配戴密錄器影像、密錄器擷取畫面結果為(原易 卷187-189頁、偵卷535-545頁):   22:50至22:52:50 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繼           續打麻將 22:53:52 楊育澤拿200元放在牌桌上 22:53:23 白澄楷說輸950 22:53:30至22:53:08 林瑞和手拿1000、500 、300 之點             數卡計算 22:53:54 林瑞和說1851差50元 22:54:04 劉筱薇左手拿計算機,右手遞給林瑞和硬幣,林   瑞和將硬幣放在牌桌上 22:54:09 坐在林瑞和正對面之白澄楷從牌桌上拿起1枚硬       幣,同時有一個人說還有450 22:54:11 楊育澤從牌桌上拿走1枚硬幣 22:54:16 林瑞和收走楊育澤放在桌面上的紙鈔,劉筱薇左       手拿鈔票,走至牌桌邊 22:54:23 林瑞和收取在牌桌上千元鈔票2張,手上另有百鈔 22:54:27 林瑞和把千元鈔票放回檯桌(有人說1360、440       )劉筱薇從牌桌外拿硬幣1枚到牌桌上,林瑞和       在把百元鈔票跟硬幣放在牌桌上,有一個人說找       你150,林瑞和又把桌上的千元鈔票拿起 22:54:51 有人說臨檢把錢收起來。   ㈢被告9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⒈依上開一、㈡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證據,可知,林瑞和係會館現 場負責人,負責找客人及下場湊桌,劉筱薇係會館員工,負 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發點數卡,會館只要想打麻將就 可以去,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提供麻將、點數卡供客人 使用,112年5月15日某時起,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林 瑞和及李敏豪有一起同桌打底300點、臺50點、自摸拿100點 出來的16張麻將,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則同桌 打底500點、臺100點、自摸拿200點出來的16張麻將等情, 堪認屬實。  ⒉次依上開一、㈡⒉⒋⒌⒍⒎⒏⒑⒓⒔⒕⒖⒗證據顯示,無論是林瑞和、楊育 澤、白澄楷、黃天依及李敏豪這桌,或是陳計裕、許振忠、 李宗霖及李國維這桌,都有自摸要拿點數出來給會館櫃檯折 抵每分鐘臺費的狀況,且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 打完麻將後,確有計算點數,由楊育澤拿出200元,白澄楷 自承輸了950元,李敏豪拿出2,000元,林瑞和收取麻將桌上 的金錢並計算抽頭點數,楊育澤及白澄楷各拿回1枚硬幣找 零的狀況。而倘會館只有收取以時計費的金錢,那就以計算 客人進出時間就好,客人自不自摸與會館何干?何必拿出本 來就是會館的提供的點數給會館?倘會館真的只有收取以時 計費的費用,那同桌的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打麻將的時 間差不多,何以拿出的現金數額有如此多的差距?倘當時楊 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拿出來的現金、林瑞和在算來算去的 現金不是賭金,何必一聽到警察臨檢,就有人說要把錢收起 來?可知,在會館玩麻將,確有李敏豪、楊育澤及白澄楷上 開供述,以自摸來決定由何人給付入場費(即臺費),打完 後以自身點數短少給付相應現金,自身點數多餘可拿取相應 現金等射悻性規則來決定金錢付出及歸屬(即賭博)。故林 瑞和、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 、陳計裕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自堪認定。  ⒊又林瑞和為會館現場負責人,劉筱薇為會館中負責收取入場 費(臺費)、發放點數之員工,參以林瑞和根本就是親身下 去玩麻將,劉筱薇根本就是站在麻將桌旁邊幫客人結算臺費 ,則2人對於會館發放點數的作用為何,對於會館之入場費 (臺費)來源是藉由客人玩麻將自摸的結果來收取,對於現 場玩麻將之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等事豈能不知?2人仍決意 以此等工作來賺取薪資,則林瑞和、劉筱薇有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林瑞和、劉筱薇辯稱沒有收場地費以外之現金,沒有提供 現金輸贏麻將賭博等語,楊育澤等7人辦稱沒有用現金輸贏 麻將等語,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另李宗霖於審理程序前,曾具狀表明警員不得引誘人民犯罪 及對當日搜索扣押程序有所異議(審原易卷129-137頁), 嗣李宗霖於審理中已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 (原易卷185頁),本院仍附帶說明如下:⑴因打麻將需至特 定地點、耗費相當時間,倘楊育澤等7人、林瑞和本來就沒 有要打麻將輸贏現金的意思,誰能強迫、引誘眾人坐在那邊 打麻將打好幾個小時?誰能強迫、引誘輸的人自己把錢拿出 來?故本案無教唆犯罪狀況。⑵警員係持本院112年5月10日1 12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搜索範圍包括在場賭客之身 體,偵卷63-65頁),方於112年5月15日至會館搜索,故警 員自能對在場玩麻將之人為搜索扣押行為,至於扣得之現金 是否應與賭博有關而應沒收則屬另事,與搜索扣押是否合法 之判斷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9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林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刑法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 利聚眾賭博罪;核劉筱薇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核楊育澤、白澄楷、 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裕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林瑞和、劉筱薇就刑法268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瑞和、劉筱薇所犯刑法第268條部分, 本質即有反覆實行特徵,在刑罰評價上為集合之一行為;另 林瑞和犯刑法第266條部分,與犯刑法第268條部分之行為部 分重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林瑞和、劉筱薇均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科刑   審酌林瑞和、劉筱薇為謀私利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善良 風俗行為;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 國維、陳計裕心存投機而為賭博行為,所為均有不該,皆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9人之犯後態度、年齡、婚姻狀況,兼衡 表A所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表A: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 前科素行 林瑞和 五專畢業 金融 小康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劉筱薇 高職肄業 服務業 小康 扶養奶奶 無前科 楊育澤 高職畢業 工 小康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白澄楷 高職畢業 傢俱行 小康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黃天依 高中畢業 無 貧寒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許振忠 高職畢業 商 小康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李宗霖 高職畢業 工 勉持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李國維 大學肄業 食品 勉持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陳計裕 國中畢業 計程車 勉持 扶養母親 有前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2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爰依該規定於現場負責人林瑞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屬林瑞和及劉筱薇所 有,且均曾供其2人作為聯絡賭客聚眾賭博之工具,業據林 瑞和及劉筱薇供承在卷(原易卷4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林瑞和及劉筱薇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900元,係會館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營收之金錢,業據林瑞和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易 卷403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林瑞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4,800元,係自林瑞和身上所扣得 ,而其中3,100元(即李敏豪輸的2,000元、白澄楷輸的950 元、楊裕澤輸的150元加總),為林瑞和為賭博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4,800元中之3,100 元,在林瑞和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1,700元既非賭檯 上之財物、亦非犯罪所得,則不應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係商業場所通常會安裝之物 ,非違禁物,且據桃園市政府函記載(偵卷331頁),會館 名義登記人另有其人,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的真正 所有權人不明,不宜於本案中逕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現金,係自楊育澤、白澄楷、陳 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國維身上所搜出,非在麻將桌上 扣得,業據楊育澤、白澄楷、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 國維供述明確(原易卷403-404頁),且經本院勘驗搜索過 程密錄影像及詰問警員張伯陽確認屬實(原易卷322-328頁 ),故該等現金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亦尚未成為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㈦另林瑞和及劉筱薇於自會館開始工作至遭查獲為止,約工作1 個月,月薪分別為45,000元及28,000元,業據林瑞和及劉筱 薇供述明確(偵卷456、449頁),故林瑞和及劉筱薇至少有 各取得1個月之薪資,固屬犯罪所得,然該等薪資亦係林瑞 和及劉筱薇每日實際在會館付出勞力、工作10小時以上(11 時至3時)之對價,且係2人維持生活所需財物,如宣告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物(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一樓路口處監視器鏡頭 1支 林瑞和 2 主機 1臺 林瑞和 3 螢幕 1個 林瑞和 4 新臺幣 3,900元 林瑞和 5 櫃台點數卡(籌碼) 1袋(242000點) 林瑞和 6 麻將(含搬風石) 2副 林瑞和 7 抽頭用點數卡(A桌) 1500點 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這桌) 8 點數卡(籌碼) 5400點 陳計裕 9 點數卡(籌碼) 15700點 許振忠 10 點數卡(籌碼) 14700點 李宗霖 11 點數卡(籌碼) 8300點 李國維 12 抽頭用點數卡(B桌) 3200點 林瑞和(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這桌) 13 IPhone 12手機(白色) 1支 林瑞和 14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劉筱薇 15 現金 4,800元 林瑞和 16 20,550元 楊育澤 17 1,050元 白澄楷 18 9,300元 陳計裕 19 8,600元 許振忠 20 23,300元 李宗霖 21 200元 李國維 附表二:應於林瑞和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4-13、15所示之物(編號15僅沒收其中新臺幣3,100元) 附表三:應於劉筱薇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TYDM-113-原易-6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霖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睿霖被訴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至3無罪部 分均撤銷。 蔡睿霖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起訴範圍之界定 壹、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即訴訟繫屬 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以符合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所稱 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所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且具有法益 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其關於時間、地點等事實要素之記載, 固係辨別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然非必然且絕 對之指標。在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充分行使之情況下,凡 與具體社會事實有關之行為對象、客體、流程、結果,及周 遭背景等情事,均應合併為整體之觀察、判斷。是經綜合判 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其相對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容,足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合法起訴者,法院本於訴訟 繫屬之審判權力與義務,應在無礙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 權之情形下,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縱 令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或所犯法條欄所引用法條之記載 有所疏漏,法院仍應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黃財鎖民國109年5月15日,經 由少年范○哲(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介紹,李宗霖於109年4 月間經蔡睿霖(微信暱稱小丑)介紹,與李丞凱、游惟安共 同加入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李偉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微信暱稱『小噴噴』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黃財鎖 、李宗霖、李丞凱、游惟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等』分工方式約為:先由李偉綸、『小噴噴』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附表所示之人涉犯刑案 ,必須交付黃金、提款卡及密碼或現金予檢察官監管云云,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黃財鎖、李宗霖、李丞凱、游惟 安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李偉綸、『小噴噴』以中國大陸門號 或微信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人住處,以出示假冒台北或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檢察官、必須收取款項或提款 卡予以監管云云而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再上繳回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對照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7 頁)及檢察官民國112年2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內容(見 訴字卷一第213頁),並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核 被告所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 睿霖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蔡睿霖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足徵本案起訴範圍除被告蔡睿霖招募李宗霖 加入李偉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下稱 小噴噴)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外,尚包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事實,且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出示假冒 台北或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檢察官、必須收取款項 或提款卡予以監管」之文件(起訴書漏載文件2字,即行使 偽造公文書)、將詐得財物上繳回犯罪集團(洗錢)及起訴 書附表所提及持提款卡盜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物)部分之事實,不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甚 為簡略,或檢察官漏引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之法條,而異其認定,合先敘 明。 乙、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載稱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不受理(即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非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於 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亦陳稱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 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蔡睿霖(微信暱稱「小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萬」之友人(下稱萬)邀約,加入萬、小噴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國」、「破壞神比魯斯」及李偉綸(原 審法院通緝中)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並於109年4月間招募李 宗霖(微信暱稱小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 財物之車手(李宗霖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蔡睿霖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蔡睿霖、李宗霖、萬、小噴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表壹編號1至4)、行使偽造公文書( 附表壹編號4)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壹「詐欺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 壹所示之人,致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將被詐騙之財物交予依小 噴噴指示而前往拿取之李宗霖,或置放在指定處所而逕由李 宗霖取走,李宗霖並出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 造公文書1紙予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陳玉蓮觀看而行使之;李 宗霖再於附表壹編號1至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持該欄所示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李宗霖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 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接續提領附表壹編號1至4「提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李宗霖並依小噴噴指示,將其 所提領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自費陪弟處所拿取之附表 壹編號5所示金錢,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以該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蔡睿霖於過程中曾與萬磋商李宗霖之薪資待 遇,且將萬委由其代為交付之李宗霖薪資(含車資)轉交李 宗霖,並向小噴噴回報李宗霖上班狀況。迨李宗霖因另案於 109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路12號為警 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2頁),證人即共犯李宗霖於原審亦坦認其有為附表壹所示 犯行,且有附表壹「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 詳見附表壹「證據及卷證出處」欄)可稽,復有被告與李宗 霖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8至16頁)、扣案李 宗霖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包括ATM提款交易明 細、現金、GoogleMap、高鐵車票及查獲現金照片等在內, 見偵字卷第76至96、96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至第110頁)及微信擷圖(見偵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等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附表壹編號1部分,告訴人文陳桓尚有交付護照,此據 告訴人文陳桓於警詢證述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漏載, 爰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 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 。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 ,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 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自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為有利。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其高中同學李 宗霖加入同一集團擔任車手,參以李宗霖向小噴噴反應薪資 過少時,小噴噴要李宗霖找被告,而被告經李宗霖告知後, 即與萬磋商李宗霖之薪資待遇,並將萬委由其代交之李宗霖 薪水(含車資)轉交李宗霖,被告復向小噴噴提及李宗霖上 班工作狀況等節,業據被告、李宗霖供陳在卷,堪認被告確 實知悉李宗霖犯行為何並參與其中,方會有上開磋商薪資、 轉交薪水及回報工作情況之舉。被告就附表壹所示犯行,既 與李宗霖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就附表壹部分,雖均未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1至4部分,亦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就附表壹編號4部分,復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皆 於起訴書及其附表中敘及,已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就起訴犯罪事實中與李宗霖有關 部分認罪,未必故意部分也認罪,清楚本案犯罪事實共有5 件與李宗霖有關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原審曾告 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名(見訴字卷一第2 61、315至316頁、訴字卷二第342頁),且李宗霖業經原審 判處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足徵被告業已知悉其被訴事實範圍及所犯罪名而併 為答辯、防禦,參以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對於 最後論罪之結果並無重大影響,且經本院實質辯論,無礙於 被告防禦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併此說明。 五、被告與李宗霖、萬、小噴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成年 人。是被告與李宗霖共犯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犯行,縱李宗 霖當時尚未滿18歲,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 定適用。 六、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人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 七、被告就附表壹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坦認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未合,無 此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再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分別視已起訴之前案已否判決確定,而分 別為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日,經萬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9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49至270、51至 53頁)可考。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既為被告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既係於112年1月19日方繫屬原審法 院(見訴字卷一第5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究上情,就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 四編號1至3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容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未洽,指摘 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未就被告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亦有違誤,原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壹所示 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壹所示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各該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 年輕識淺,自陳因殯葬業收入太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並未因李宗霖 前開犯行再予抽成而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其犯罪可責難性應 較李宗霖為低;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乃從事殯葬業,目前幫家裡做炸雞店 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 3至244頁,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迄今猶未取能 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 分別量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 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 柒、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修正洗錢 防制條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李宗霖 於附表壹編號4所示時、地出示予告訴人陳玉蓮觀看之偽造 公文書,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 規定沒收。 三、被告介紹李宗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 另案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6號 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若重複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告訴人文陳桓所交付之護照、附表壹編號1至4各該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倘經告訴人文陳 桓申請補發護照、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 辦提款卡,原護照、提款卡即失功用,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 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 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 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 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 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 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二)李宗霖持提款卡提領之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現金及其自告訴 人費陪弟處所取得附表壹編號5所示金錢,均已由李宗霖移 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雖與李宗霖共犯 本案,然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於本案除獲取 前開1萬元外,並未因李宗霖為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 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 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 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丁、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附表貳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李丞凱、游惟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 附表貳編號2、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⑵黃財鎖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之供述及證述、⑶李 丞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⑷告訴人黃陳玉、陳碧雲於警詢 之指訴、⑸證人邵敬程於警詢、少年法庭之供述及證述、監 視器翻拍照片、邵敬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 錄、⑹黃財鎖提供「鴻圖霸業」之微信對話紀錄、視訊影像 、李偉綸之戶籍照片、⑺黃財鎖手機內中國大陸門號+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錄照片、⑻黃財鎖 提領告訴人黃陳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交易明 細表、⑼黃財鎖交付款項予范○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⑽李丞 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假公文、⑾游惟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門號0000000000 號之刑案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警員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 、⑿告訴人黃陳玉之霧峰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109年5月20日、5月21日黃金業務收據、UBS銀行 黃金證書、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⒁游惟安勞保 資料、⒂警員112年7月19日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所犯詐欺附表貳所示告訴人 之犯行,固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可稽 。惟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行 為分擔為何;再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亦僅足認附表貳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且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為行為 人等節,而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 李丞凱、游惟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既無事證 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間 ,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上開部分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又 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主張原判決 就此部分似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己、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壹(以告訴人交付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所得財物 提款時間 及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本院主文 備註 1 文陳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4日11時起去電文陳桓,冒稱為隊長,佯稱文陳桓電話費未繳,且已涉及刑案,必須將護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文陳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護照置放在其臺北市北投區居處(正確地址詳卷)樓下之機車腳踏板上,由李宗霖取走。 李宗霖旋於同日⑴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⑵持左列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1筆(共15萬元,此不含手續費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文陳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⑵告訴人文陳桓所提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9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黃若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8日15時30分起去電黃若婷,冒稱為調查局人員,佯稱黃若婷異常領藥,涉及刑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黃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其桃園市平鎮區住家(正確地址詳卷)附近之機車腳踏板上,由李宗霖取走。 李宗霖旋於同日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⑵告訴人黃若婷所提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 陳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9日8、9時起致電陳吳美玲,冒稱為台中地檢署人員,佯稱有詐騙集團要冒領其金錢,請其協助辦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陳吳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81號附近,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李宗霖。 李宗霖旋於同日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共1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⑵告訴人陳吳美玲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  。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4 陳玉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8日9時起致電陳玉蓮,分別冒稱中華電信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佯稱陳玉蓮未繳電話費,涉及洗錢刑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致陳玉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09年5月12日14時許,在其○○市○○區住家(正確地址詳卷)附近,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各1張交予李宗霖,李宗霖並出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予陳玉蓮觀看而行使之。 李宗霖旋⑴自109年5月12日至14日,持陳玉蓮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44萬4,300元(包括手續費則為44萬4,334元,起訴書誤載為434萬4,334元 )、⑵自109年5月12日起,持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26萬5,660元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陳玉蓮所提郵局存摺影本、星展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第54至60頁)  。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5 費陪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1日13時30分起致電費陪弟,分別冒稱為高雄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臺北市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佯稱費陪弟涉及刑案,必須將款項交出,配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云云,致費陪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②109年5月21日13時14分許、③109年5月21日14時24分許,將現金196萬4,000元、65萬元、70萬元(共計33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2日13時30分至109年5月21日14時50分間,交付現金、黃金、金飾等總價值共計698萬8,0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訴字卷一第213頁》更正之)置放在費陪弟○○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門口前,由李宗霖取走。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費陪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⑵告訴人費陪弟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63至74頁反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收取之被告 1 黃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假冒警察局隊長,以電話向黃陳玉佯稱其涉及洗錢,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調查云云。 109年5月19日14時許 霧峰農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旋即遭分別提領8萬元、14萬元。 黃財鎖 2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0日15時40分 交付黃金1公斤(價值169萬6,789元) 游惟安 3 陳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假冒戶政事務所 ,以電話向陳碧雲佯稱其涉及洗錢,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云云。 109年6月24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43巷口 28萬元 李丞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314-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提前 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 。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610元、代收服 務費9,953元及違約補貼款45,938元,合計75,501元。遠傳 電信業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原告結 算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餘欠電信費、補償金及計算方式均不爭 執,並同意依照原告之請求還款,惟目前無資力支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如數付 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應 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99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AB000-A1125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 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 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甲公司(公司全名及地址詳卷)之○○, 被告係甲公司之○○○○○。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50分 許,在甲公司茶水間外遇見原告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將原告逼向茶水間旁之角落,站在原告面前以身軀阻擋 原告離去,並以雙手抓住原告臉頰後,不顧原告以手臂抵抗 ,仍違反原告意願,親吻原告嘴唇1次。被告見原告無力反 抗,再度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將原告臉頰固定 後,不顧原告持續以手臂抵抗,仍違反原告意願,再次親吻 原告嘴唇1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已侵 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傷害,迄 今仍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噁心,嚴重影響正常生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因本 件刑事案件已向公司借款,至115年8月止,每月薪資需清償 2萬元,目前無力負擔賠償,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 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強吻嘴唇2次,衡情其必 感不安、不悅、恐懼,致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不言而喻。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從事○○○○,月 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為○○○○○,月收入約6萬 元,離婚,名下無財產,尚需扶養母親,並負擔房貸、車貸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79至80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 ,故意以強制猥褻方式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程度、次數,造 成原告心靈受創;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 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11 3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0

TCDV-113-訴-336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業據被告吳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 吳承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刪除,補充「據上揭證據犯行已足以認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在道 路上會車之際,發生行車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攔 車,並伸手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鑰匙取下,而妨害告訴人 駕車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 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3號   被   告 吳承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祥與李宗霖素不相識,吳承祥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李宗霖發生行車糾紛,吳承祥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追上李宗霖後將之逼停,並伸手轉動 李宗霖插在機車電門上鑰匙,使機車熄火,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李宗霖行使自由發動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 告訴人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恫稱:「你是想被揍嗎?」 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4-簡-356-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