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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與徐 子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子靖(已歿,由本院另為 判決,下以姓名稱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與徐子靖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家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1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 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 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 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 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 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 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 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徐子靖共同竊得之現金7100元,核屬其等共同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現金我都花掉了等語(偵卷第9、151頁),再參以 徐子靖於警詢中供稱:我吃飯花完了等語(偵卷第30頁)。 可見,被告與徐子靖就上開竊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被告應與徐子靖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 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 和信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 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 幣7,10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家誠發 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 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佐,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445-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93,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33-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富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妹 原 告 李湘雯 李家誠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雲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李富霖」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李富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 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5

ULDV-113-訴-448-20250115-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張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麗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4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民國103年7月5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 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下稱系爭提案㈡), 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所為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而無效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110年度訴字第939號,下稱本案),而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 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繼續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務有爭執,為相對人所 不爭,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為憑,堪認 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再抗告人 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 無效,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乃本案訴訟有無理 由之爭執,與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之情事無關。至 再抗告人主張重劃區地主之土地、地上物發生毀損之損害, 係重劃本身所致,與相對人是否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無 關。又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為: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審議 重劃前後地價、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 第7、9、10款(按係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系爭辦法)定有明 文。是相對人均須依會員大會決議辦理上開事項,難謂再抗 告人有何因相對人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 。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執行決議有何重大失職 情事,堪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無保 全必要。爰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查依再抗告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㈡「審議重劃章 程」決議通過第7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㈠通 過或修改章程。…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㈤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㈧理事會、 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 項。㈩其他重大事項」,第4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於審議章 程送新竹市政府核備後,為加速重劃作業,除第1款至第4款 及第8款外,其餘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新竹地院卷第46 頁,與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相同),似 見系爭會員大會就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㈨ 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已授權理事會辦理。 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提案㈡決議,得行使系爭會員 大會授權審議「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事項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16、204至208頁),是否為不可採?倘再 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實,則繼續由相對人行使系爭重劃會理、 監事職權,是否不會使再抗告人遭受任何損害?如再抗告人 將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蒙受不利益或損害?該處分是否會影響其他參與重劃會地主 之利益?攸關再抗告人已否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及有無 為該處分必要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審酌及此, 遽謂審議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事項為系爭會員大會 權責,再抗告人未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而認本件無保全必 要,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0-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維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 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縣○○鄉○○段42 、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㈣抗告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為由,執系爭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開聲明㈠、㈡、㈣之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2,000萬元;聲明㈢部分,抗告人請求拍賣之系爭土 地,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各1,200萬 元,合計2,400萬元,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0 萬元,則相對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 債權額2,000萬元為準。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 元,扣除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裁定限期 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18萬4,866元、28萬2,0 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為643萬2,000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55-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黃秋田與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經本院選 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8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世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十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0-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證據,雖可證明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然不足以釋 明伊有脫產之可能。伊雖已70餘歲,然精神、體力狀況均佳 ,有穩定工作及薪資,且有投保保險,非瀕臨無資力、將無 法清償債權及變動財產可能,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必要。相對人釋明顯有不足,原 裁定認本件有假扣押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本件係車禍侵 權紛爭,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其損害達新臺幣4,000萬 元,迄未獲再抗告人賠償,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再抗告人之財 產足敷清償該債務,堪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 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30-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停止羈押後,如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其意旨,羈押裁定所依據 之羈押原因乃係動態的歷程,可能於裁定後全數消滅(此時 即應撤銷羈押),亦可能於裁定後新發生其他羈押原因,而 與原先之羈押原因形成競合關係,又或者裁定羈押之羈押原 因消滅後,原先其他可能無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從而顯現, 而有判斷是否得以具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甚至 原先羈押裁定漏未斟酌之羈押事由,亦得於裁定延長羈押時 補充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即認為,延長羈押之審查,無庸限於 首次羈押之羈押原因,而得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家誠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7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 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4年1月3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對於 延長羈押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為確保被告後續執行,且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非輕,有逃亡之可能,請延長羈押等語,被 告表示:對於繼續羈押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趕快轉執行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將來面臨 之刑事執行與後續民事賠償責任非輕,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 之天性,被告可能為脫免刑期執行,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 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是否有坦然面對 司法審判與執行之意並非無疑,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目前無法負擔保證金,責 付對象只有祖母,但她很老了等語,兼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 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  ㈢綜上,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 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 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84-20250102-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施正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小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家訴字 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其於新北地院判決後經濟狀 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 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抗告人對 於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法 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法 院未及斟酌此情,並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合法或顯無理 由,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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