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罰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
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向本院(即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兩罪犯罪之性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以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未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本院向其住居所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未獲回覆,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
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0條、
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1113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助字第803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3號
ULDM-113-聲-87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