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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俐寧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俐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582,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間向相對人聲 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芯燁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9,50 0元,並領有政府補助每月3,6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芯燁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起至10月間之薪資單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61頁至第165頁)。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 、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 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 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 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 費用。從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目前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30,812元【計算式:(31,055元+30,987元+30,393 元)÷3月=30,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 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查債務人目前僅固定 領取租屋補貼每月3,6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9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6936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9日 新北城住字第113179832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447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 9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1542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114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02273號函、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北五社字第1132726424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3頁)。故本院認 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4,412元(計算式:30,812元+3,6 00元=34,41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41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10,833元(計算式:34,412元-23,579元=10,833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 、第169頁至第18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098,76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833元 清償債務,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98,765 元÷10,833元÷12月=23.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811元、全球人壽保 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QRS001)、南山人壽保單1 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 00000)、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 EY)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 21頁至第135頁、第187頁至第19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3-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博鏞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博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 定開始清算後,因不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免責 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 ,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 本院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以查無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 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 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聲-126-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盛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為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使詐騙之人得 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 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及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業如前述,本件既已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院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李榮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盛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融 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為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底,將其子李 岳峻之友人莊立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供「鄭為 燈」使用。嗣「鄭為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X」之男子向郭凱妍佯稱 可投資香港股票獲取高額利潤,致郭凱妍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不知情之 莊立人提領現金後交由李榮盛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作為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凱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盛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認借用莊立人帳戶,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幫「鄭為燈」把錢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回中國等語。 2 同案被告莊立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係因友人父親及被告李榮盛向伊借用,伊始告知帳號並協助領款並交予被告李榮盛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凱妍筆錄及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記錄、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時。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立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榮 盛與自稱「鄭為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倘被告李榮盛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請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本案參與 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李榮盛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25

KSDM-113-金簡-1032-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易勲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李岳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康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60號、第19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易勲、劉康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2證據 名稱內均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2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韓易勲、劉康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莊達駿、「黃品皓」、「 曾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韓易勲、劉康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各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惟查其等已與告訴人馮秀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各約定 分期賠償10萬元(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考諸 被告2人實際賠償金額顯均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 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 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即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轉交贓款之不可 或缺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 定賠償損害,態度良好,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犯行各獲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未 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其等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依指示轉交「黃 品皓」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0號                         第19317號   被   告 韓易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劉康霖 男 27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易勲、劉康霖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由莊達駿(所 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黃 品皓」(綽號「小馬」)、暱稱「曾經」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 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韓易勲、劉康霖此部分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已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韓易勲、劉康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7日起向馮秀鈺佯稱 :得交付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秀鈺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資金予該詐騙集團,莊達駿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2時2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新埔門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向馮秀鈺收受上開100 萬元現金,並給予馮秀鈺事先經詐騙集團指示以   ibon列印之「收款收據」1張,「黃品皓」並指示劉康霖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韓易勲,並於112年   11月13日9、10許間抵達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露天 停車場內等待收取莊達駿前述收受之款項,待莊達駿到場後 其即上車將上開100萬元現金交予韓易勲,劉康霖再搭載韓 易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某萊爾富超商外,將款項交予「 黃品皓」,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韓易勲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劉康霖因此取得2 ,000元報酬。 二、案經馮秀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易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向另案被告莊達駿收取上揭款項,再前往交款予「黃品皓」之事實。 2 被告劉康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韓易勲前往上開地點,並向另案被告莊達駿收取上揭款項,再前往交款予「黃品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達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馮秀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後,即前往新北市某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予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後座男子,並經其指認該車駕駛為被告劉康霖,後座男子則為被告韓易勲之事實。 4 告訴人馮秀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100萬元交予該集團指派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讓其收執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一京」投資APP操作畫面、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韓易勲、劉康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另被告韓易勲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劉 康霖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1889-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債 務 人 林博仁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80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 ⒊提出債務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8月26日至11 3年8月25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 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⒏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⒑如有配偶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暨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⒒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⒓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

2024-10-30

SLDV-113-消債清-12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 同年9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 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 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 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 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 ,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 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1 月6日屆滿,並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 、甲○○,認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仍均坦 承涉犯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 像罪之犯行(被告丙○○對於其行為次數,尚有爭執),並有卷 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乙○○則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散 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考量檢方仍繼續 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故被告乙○○、丙○○、甲○○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考量被告丙○○、甲○○所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罪 ;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侵 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 認羈押被告乙○○、丙○○、甲○○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 院認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應自113年11月7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 照顧家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 之辯護人以:「希望以具保或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因 為家被告乙○○中尚有一位母親目前癱瘓,希望能讓被告乙○○ 回去探望家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希望能具保以 代羈押,至於交保金部分可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其實在 電子腳鐐的監控,目前的科技監控跟傳統的不太一樣,監控 設備只要靠近機場、海邊,都會有一個警示的作用,甚至它 可以每天回傳被告丙○○的定位,這樣一個設備跟設計,確實 可以取代羈押,被告丙○○被羈押的理由是逃亡,這樣的設備 確實可以預防逃亡的效果,再輔以具保金制度,確實可以替 代羈押的執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請審酌被告甲 ○○於收押前及收押後,於警、偵審均一貫坦承不諱,絕無串 供或匿、飾、增、減之虞,也應無逃亡之虞,請庭上斟酌予 以具保停押。」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 乙○○、丙○○、甲○○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續延長 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 雖已於113年10月 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 25日宣判 ,惟本案被告乙○○、丙○○、甲○○若經本院認定罪刑成立,可 預期其等之刑期非輕,衡諸人性趨吉避凶本性,其等均有規 避刑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另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 人待檢方繼續追查,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乙○○、丙○○、甲○○之必要,故被告乙○○、丙○○、甲○○及其等 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2-訴-2231-20241029-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夏道環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建欣 陳俊隆 陳俊榮 陳秀琴 陳秀華 黃連櫻 陳宏昌 陳威仲 柯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位 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而系爭建物為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 不適於原物分配,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以 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下稱陳宏昌等3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 櫻(下稱陳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第215頁至第229頁),且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建 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之第5層,只有一 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 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僅 能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原 告係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 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取得 系爭不動產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足見系爭不動產倘採補 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亦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當事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有利於 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 行者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後 ,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 賦予之權利,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准予變價分割部分,核其 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 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層數:5層,總面積:77.76平方公尺,層次:5層,層次面積:77.76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夏道環 2分之1 2分之1 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櫻、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0-22

KLDV-113-訴-553-20241022-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底層之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6日15 時19分,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萬里漁港路口,為警攔 檢並於同(16)日15時30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9、21、23、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3 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湖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8000元確 定,⒊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 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38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 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照顧扶養(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原交易-1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李晢鳴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邱垂立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蔡宇琳、李晢鳴、 邱垂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所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恐遭判處重 刑,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雖被告3人等原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 衡比例原則,斟酌被告3人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諭 知被告蔡宇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晢鳴以6萬元 、邱垂立以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分別限制被告蔡宇琳住居於新北市○○區○○○00號 、被告李晢鳴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邱垂立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 7日、27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生效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3 0、273至277、297至304、313至321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26 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庭時,檢察官當庭表示 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蔡宇琳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晢鳴、被 告邱垂立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報 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蔡宇琳之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被告蔡 宇琳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被告李晢鳴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李晢鳴於原審交保後仍主 動到庭聽判,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遵期到庭,應認其有積極參 與審理程序意願,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邱垂 立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 訊問筆錄第2頁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卷證 ,衡以被告3人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4年4月,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足認被告3人等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等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邱垂立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蔡宇琳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李晢鳴、邱垂立均自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67-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游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法律扶助 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09),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 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就其與自然簡單股份有限公司 間交通過失傷害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刑事偵 查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請編號:0000000-U-009),經聲請 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下稱︰「系 爭扶助案件」),並由士林分會指派李岳峻律師辦理法律扶 助事務。該案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和解成立 後,相對人因系爭扶助案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586,10 3元,又經扶助律師結案回報後,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變更 核定本件律師酬金23,000元,聲請人為系爭扶助案件總支出 合計23,000元,且經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 定,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23,000元。並經聲請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 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 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系爭扶助 案件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11年刑調字第03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結算之審查表(同意結案 )、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文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確保其對相對人上開回饋金債權之實現,而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 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1

ILDV-113-聲-3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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