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俐寧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俐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582,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間向相對人聲
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芯燁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9,50
0元,並領有政府補助每月3,6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芯燁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起至10月間之薪資單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61頁至第165頁)。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
、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
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
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
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
費用。從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目前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30,812元【計算式:(31,055元+30,987元+30,393
元)÷3月=30,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
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查債務人目前僅固定
領取租屋補貼每月3,6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9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6936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9日
新北城住字第113179832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447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
9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1542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114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02273號函、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北五社字第1132726424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3頁)。故本院認
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4,412元(計算式:30,812元+3,6
00元=34,41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41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10,833元(計算式:34,412元-23,579元=10,833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
、第169頁至第18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098,76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833元
清償債務,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98,765
元÷10,833元÷12月=23.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811元、全球人壽保
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QRS001)、南山人壽保單1
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
00000)、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
EY)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
21頁至第135頁、第187頁至第19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消債更-28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