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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李宜謹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謹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西向東方 向慢車道行駛至建國北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 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即將自黃燈變換為紅燈,仍強行通過民生 東路停止線往前直行,因此先後擦撞原在建國北路口2段路 口停等紅燈、因見該方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而起步之林 振清(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周喬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周傳典(已和解,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喬崴人車倒地,並造 成周喬崴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右臀挫傷、左食 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喬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謹之自白 被告闖紅燈撞上告訴人周喬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喬葳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17

TPDM-113-審交易-724-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達部分撤銷。 邱錦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邱錦達與前配偶陳桂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 1月1日結婚,邱錦達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則為 朋友,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吳汶達之女,楊錫儒為吳汶 達之友人。94年3月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珊緹與邱錦達簽立 合夥契約書,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 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其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3,000萬元 、債權讓與600萬元),並協議以吳珊緹名義與債權人即協 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 由吳珊緹占60%、邱錦達占40%,以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4年間不詳時日,由 吳珊緹之母李美慧以吳珊緹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 3,000萬元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經吳汶達、邱錦達 、陳桂花於不詳時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並於94年9月14日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完畢。吳汶達嗣後於94年10月間另邀集楊錫儒參與上述 投資案,共同簽立94年10月25日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吳 珊緹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 合公司」10%,且言明非經全體投資者同意不得處置投資標 的物,亦不得轉讓他人。 二、詎邱錦達及陳桂花均明知未經所有投資人即吳珊緹、楊錫儒 、邱錦達、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之全部同意,不 得擅自處置或轉讓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統一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國際公司,斯時董事長為邱 錦達)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除邱錦達以外前揭其餘投資人之利 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邱錦達 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與陳桂花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真意,卻由邱錦達代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5月1日與 陳桂花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 ,700萬元,而違背其等應由陳桂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名義人,且不得擅自處置轉讓以維護該投資標的財產之任 務,在未經前揭其餘投資人同意之情況下,由陳桂花與邱錦 達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於100年8月18日,偽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5日,將統一國際公司以買賣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 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邱錦達與陳桂花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屏 南分行),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合庫屏南分行 於100年9月28日先撥款1,526萬7,877元用以代償邱錦達、楊 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1,526萬7,877元,復於100年9月 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2,350萬元自統一國際公司上開 帳戶轉至邱錦達個人帳戶,由邱錦達取得支用,餘款則由統 一國際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 之集合公司之財產。嗣因邱錦達於106年間向李美慧表示要 買回吳汶達、吳珊緹股份,經李美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 ,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錫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8-18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表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10-312、367頁,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①吳汶達於 94年3月2日以其女吳佳玲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 投資標的包含「重測前之高雄市大社區牛石坑段135-31地號 土地及建號22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投資比例分配 為吳佳玲60%、邱錦達40%;②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之協議 書簽名(下稱94年協議書);③吳佳玲於94年3月31日就系爭 不動產另行與陳桂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④協商公司於94 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桂花,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理完竣;⑤陳桂花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⑥被告於100 年4月8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予吳汶達;⑦陳 桂花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大社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予 吳汶達;⑧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於100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並 於100年9月5日完成登記;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8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屏南分 行,至108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184萬4,317元;⑩合庫屏 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約定,於100年9月 28日將1,526萬7,877元撥款匯入陳桂花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之帳戶內;⑪合庫屏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 司之帳戶內;⑫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吳汶達於102年 8月17日死亡。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吳珊 緹、陳桂珠即陳桂花之妹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卷第 185-188、237-243頁、原審卷一第190-239、270-300頁); 此外,並有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他卷第117頁)、94年1 0月25日協議書(他卷第13頁)、吳佳玲與陳桂花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7、109頁)、協商公司移轉予陳 桂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年度契稅繳款 書、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206、265-277頁)、陳桂花移轉 予統一國際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卷第291-295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7、78頁,審易 卷第115頁)、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契 稅繳款書(他卷第245、247、297-311頁)、合作金庫屏南 分行108年4月9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1154號函(他卷第121 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351、353頁 )、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 細表(他卷第351、353頁)、陳桂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他卷第12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完全沒有出資,資金都是我提供的 ,契約書約定要登記到我名下,對方沒登記給我,又轉賣給 陳桂花,顯然是兩面手法,雖然當初說要合夥,但是錢都是 我出的,所以應該是我的財產,我在簽訂94年10月25日那份 協議書時,當時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 ,那個簽名很像是從別的地方複製過來的,我沒有委任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也沒有同意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 下,在106年間我也完全沒有向李美慧表示要買回股份,我 跟陳桂花曾於100年間發存證信函跟吳汶達請求返還借款, 李美慧說她於106年才知道此事根本不實在,陳桂花委託吳 汶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是賣到100年都賣不掉,陳桂花因 而發生財務困難,所以來拜託我幫忙她,我才跟她買了系爭 不動產,協助她解決等語。經查:  1.被告供承有在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且依下列證據 ,可知其對協議書內容知悉並同意,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⑴證人楊錫儒於原審證稱:我原來不認識邱錦達,會認識是因 為我是教會牧師,吳汶達是我們的教友,他曾向我借錢,也 曾跟我提到他原來是一個建設公司董事長,因為他們要買下 他們從前的債權,但錢不夠,所以他就邀我,希望我能夠幫 助他投資這個案子的10%,為了讓他東山再起,後來我就答 應他,我們就幫他集資投資了10%,又因為吳汶達自己本身 信用已經壞了,他必須要找其他的投資人,因此提到邱錦達 。後來我們就一起投資,這個投資的產權是一個大樓的俱樂 部,我們有一起在俱樂部裡面簽這份94年協議書,那個時候 我才第一次認識邱錦達,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在俱樂部簽約 當時有吳汶達、吳汶達的太太李美慧跟邱錦達,簽名當下邱 錦達確實在場。在簽署這份94年協議書之前,雙方都要談論 過,不是喝一杯咖啡這麼簡單,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吳汶達 向資產管理公司那邊買回來的,因為他們已經進行相當一段 時間了,當初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要用邱錦達的名義登記,因 為我的股份只有10%,吳汶達的建設公司倒了,所以他們也 沒辦法出名,吳汶達邀邱錦達的意思,就是由邱錦達具名取 得這樣的產權。因為我跟吳汶達是確定不會出名,在94年協 議書上這邊有特別提到,要由吳汶達全權處理,最後怎麼登 記名字,這是由吳汶達做決定,但是大家有先談、有默契是 由邱錦達,因為這個股權最大的就是邱錦達跟吳汶達,吳汶 達不方便出名,當然是由邱錦達出名,後來吳汶達有跟我說 要用邱錦達老婆陳桂花的名義,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 190-213頁);核與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簽94年3月2日 合夥契約書時我在場,在94年3月31日我有用吳佳玲的名義 ,把要登記她名字的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可是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那份與94年協議書是不一樣,吳佳玲雖然有簽契 約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但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 賣給陳桂花,陳桂花的部分就是邱錦達的部分,他們就是借 名登記的。自始至終,陳桂花就是代表邱錦達的部分,所以 在94年協議書上,出資股東的比例一樣是寫上吳佳玲40%, 但是裡面有分開,吳佳玲40%,誰10%、誰10%,加起來一樣 是60%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7-237頁)。  ⑵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卷內書證即94年3月 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佳玲與邱錦達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集 資3,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初始 協議由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 義人。嗣於94年間以吳佳玲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自協商 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之後乃簽立94年10月25日 協議書,內容約定投資比例為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 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等相關書證之記 載內容相符;而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何不 登記在吳汶達名下、何以要約楊錫儒參與投資等節,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及事理無違,相關時序發展脈絡亦屬相符,足見 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證非虛。    ⑶被告雖辯稱其簽訂94年協議書時,上面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 ,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其未見過楊錫儒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時自呈陳述書表示:該94年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應為94年3 月25日,且於簽立時已有看到楊錫儒之簽名,但未填日期等 語(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告就其在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 楊錫儒是否有簽名於上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尚難遽採。況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第二條記載「投資比 例分配: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達40%、集合公司10% (代表人吳先生)。」等字,則楊錫儒之出資比例既排序在 中間,且係以打字方式連貫為之,並非以手寫方式嗣後補填 加上,顯見被告在該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應已見到該投資 分配比例之記載,知悉楊錫儒亦為出資人之一,其辯稱不知 楊錫儒亦為投資人、未見其簽名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⑷再觀諸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由陳桂花所製作之「購買仁翔山 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4年2月至94年9月)」(原 審審易卷第87頁),其上已明確記載「940218邱錦達現金出 資金額200萬、3/2邱吳簽合夥契約書」、「940415邱錦達現 金出資金額480萬、3/31吳佳玲將房屋賣給陳桂花」、「940 823支付協商資產(邱錦達匯)900萬」、「940915支付協商 資產(陳桂花匯)1200萬」,可見陳桂花並未對被告及其他 投資者隱瞞於94年3月31日與吳佳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94年9月7日由陳桂珠所製作之「仁 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明細」中,記載「吳董佔50%(吳董40% +楊董10%)、邱董40%、新團隊10%」(審易字卷第201頁) ,此份資料亦與楊錫儒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告證5資料相符( 他卷第201頁);佐以證人陳桂珠於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 第201頁上面這些資料是我姊姊(指陳桂花)給我的資料, 我就照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告證5這份明細我繕打後交給陳桂花,吳董應該也有拿到 ,楊董我知道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邱董是邱錦達等 語一致(他字卷第239頁);益見該投資案明細表上記載之 「楊董」即係指楊錫儒,又該投資明細表之日期早於94年協 議書上載之簽約日期94年10月25日,益徵證人楊錫儒證述在 簽94年協議書之前已有許多投資之討論乙節,並非虛妄;再 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陳桂花於100年4月8日製作之結算對 帳單,其上記載「楊錫儒、吳佳玲(吳珊緹)、李美慧等由 吳汶達代表向統一國際公司邱錦達借款及欠款明細表」,內 容記載邱錦達(含陳桂花)共計出資3,812萬元,依合夥契 約邱40%x3,600萬=1,440萬元,(應出資金額)代墊了2372 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該對帳單由統一國際公司 及被告分別用印於上,堪認被告始終知悉楊錫儒亦為系爭不 動產財產之投資者之一。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楊錫儒亦為投資 者,也未同意借名登記到陳桂花名下等語,亦不足採。  ⑸又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在94年協議書所約定的標的有2筆 ,1個是有所有權的,1個是債權的,系爭不動產都借名登記 在邱錦達的名下。...後來登記在陳桂花名下,這是他們商 量的結果,邱錦達一定有同意。...我有提供「仁翔山莊俱 樂部投資案明細」2張資料給檢察官,我會有這份資料是因 為我先生吳汶達是股東,加上當初要用系爭不動產去貸款, 貸款是用220號建物即俱樂部去貸款1,700萬元,我們事後都 要繳貸款,要繳貸款時陳桂花會跟我講,有時候我會拿現金 給她,有時候匯錢,或是有時候幾個月之後一起算,所以陳 桂花一定會要給我明細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37頁) ,亦與前揭收支明細、結算對帳單記載之投資者相符,益見 被告確實同意94年協議書之立約內容,亦知悉楊錫儒之投資 比例,以及全體投資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之事實。  ⑹至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94年協議書均由吳汶達表明為吳 佳玲代理,有各該文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17、119頁), 94年3月31日以吳佳玲名義與陳桂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107頁),雖未據吳汶達表明代理之意,然吳 珊緹均有授權其父或母為上開行為之意,業據證人吳珊緹於 原審證稱:我93、94年左右去加拿大,在那邊工作了大概5 年左右,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 父親有跟我聯絡過,因為我父母的信用狀況有問題,所以需 要使用我的名義,我有同意他,但是他們如何交易買賣的過 程我沒有參與。我不在臺灣時,金融帳戶、印章以前都是我 父母親在保管,我回來臺灣的時間也不會很長,我不會自己 去拿印章,都是放在他們身上。縱使我人在臺灣沒有出境, 我爸媽也一樣會拿著我的章,用我的名義去跟別人簽約等語 (原審卷一第271-283頁),足見吳珊緹有同意其父母使用 其名義簽約;亦徵證人李美慧、楊錫儒證述吳汶達因信用不 良需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乙節,堪以採信。  2.被告與陳桂花違反94年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全體投資者同意 ,即將系爭不動產自陳桂花名下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  ⑴依94年協議書之約定:任何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 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本投資案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須 經股東同意,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頁)。  ⑵被告固稱其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汶達,並催促吳汶達、李美 慧盡速還款等情,惟楊錫儒亦為本件投資之投資者,被告及 陳桂花始終未取得楊錫儒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 自有違背其等受借名登記委託任務之情形。  ⑶被告又辯稱其與陳桂花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汶達,惟證人李 美慧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寄的是17樓之3,我們也沒有住在1 7樓之3,我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是被告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吳汶達或李美惠業已收到存證信函得以 知悉相關內容,復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全體投資者之同 意,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之舉, 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 其他投資者之財產之情形;且被告與陳桂花均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  ⑴觀諸前述卷附「購買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 4年2月至94年9月)」、「結算對帳單」等資料,足證被告 與陳桂花未經楊錫儒、吳汶達等其餘投資者同意,即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陳桂花共同出名寄予吳汶達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自民國 96年起一再告知台端要增資匯款繳利息,但台端都不予理會 ,本人為了維護自身信用,只好一再墊付,至今還銀行本利 、代墊利息及稅金等已達新臺幣779萬元」等語(審易字卷 第115頁);然嗣後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2,700萬元(他字卷第24 5-247頁);再對照被告與陳桂花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 彥至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等所附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3,966萬3,000元(計算式:2,826萬5 ,100元【土地】+1,139萬7,900元【建物】=3,966萬3,000元 ,他卷第297-307頁);佐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 司後,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4,000萬 元,上述買賣價金或貸得金額均高於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指吳 汶達所欠之應付款項甚多(遑論此部分未經吳汶達核對確認 金額是否正確);再被告既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汶達,卻 不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吳汶達等投資人催討欠款,即率爾違約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則其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之情形甚明。  ⑵又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高 達1億2,700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桂花投資統一國際公司取 得股權,尾款4千萬元則由統一國際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給付(即嗣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抵押 權取得之借款,他字卷第245-247頁),可知統一國際公司 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或具立即變現性之等值財產給付買賣 價金;再由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之貸款後,其中1,526 萬7,877元係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 楊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餘款2,473萬2,123元匯至統 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 取得其中之2,350萬元供己支用(詳後述沒收部分),益見 斯時被告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高價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能力與真意;是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統一國際公司並無 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珊 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該投資案均由其出資,其餘投資者都沒有出資, 本案是民事糾紛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前揭「仁翔山莊俱樂部 投資案明細(94.9.7)」(他字卷第201、203頁),其上有 記載「94.4.15公司付128萬、吳董600萬、邱董480萬」,就 佣金、俱樂部清潔費、俱樂部設定費等項目,備註欄亦記載 「吳董已付」;則被告辯稱本案投資款項均由其支付,其他 投資者均未付,其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歸其所有等語, 亦不足採。  ⑷被告另提出以陳桂花名義於100年4月26日發給統一國際公司 之函文(原審審易卷第117-121頁),欲證明該投資案係遭 設局被騙,然經審視該份文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書寫,其上固 有「陳桂花」之印文,然未經陳桂花簽名;參以陳桂花死亡 前之財產,其持有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存款,經核定之 遺產總額為9,818萬7,094元,縱扣除持有統一國際公司股票 之票面價值8,593萬8,600元部分,尚有1,224萬8,494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423-428頁),衡之常情,以該等金額於一般生活、投資上 應屬無虞,難認陳桂花有該份函文所稱財務困難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因為陳桂 花財務困難,拜託被告紓困,被告才以統一國際公司名義買 下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足採。遑論陳桂花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係取得統一國際公司8千餘萬元之股票,尾款4千萬元雖 係現金,亦供償還原本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以及轉至 被告個人帳戶,卷內未見陳桂花死亡前有因此實際取得可供 變現之財產或確實可抵償其債務之情形(不包括本案系爭不 動產原始臺銀貸款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無 法以上開書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諸多陳桂花 與其以及統一國際公司間之票據往來或文書,然因被告與陳 桂花為配偶關係,又各有經營事業投資之情形,有陳桂珠證 詞及前述遺產稅核定書存卷可參,其等與統一國際公司間有 諸多金流往來,本屬可能,然未必係與本件投資案直接相關 ,該等資料若未具體記載係本件投資案,亦難採為本案相關 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士峰即案發時合庫屏南分行經理,以 證明陳桂花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司之真意, 然陳桂花是否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統一國際公司之買賣真 意,乃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而陳桂花業已過世,難以與證 人對質探究其真意;加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100年 間,距今已10逾年,而被告又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聲請傳喚 上開證人,則證人許士峰能否正確記憶案發當時狀況,亦堪 質疑;且依前開事證,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 人許士峰之必要,併此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提高30倍為3萬元)」,修正後法定刑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依法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被告明知依照其與吳汶達、楊錫儒達成之合意,其等合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其等應依照94年協 議書之出資比例及約定,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全 體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並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然被告 及陳桂花卻違背此任務,未經全部投資者同意,擅自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統一國際公司,致生損害於其餘投資者之 財產,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現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圖投資標 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 部分重合,應認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桂花2人就本案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陳桂花利用不 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 司之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 卓見。然查,本案被告與陳桂花2人係共同正犯,原審於事 實、理由亦為如此論斷,然於主文欄僅論被告所犯係背信罪 ,漏未諭知共犯之旨,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再被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350萬元(詳下述),原審僅諭知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360萬元,容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沒收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桂花係受楊錫儒、吳汶達委託依照94年協 議書約定,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 ,竟未經其餘投資人同意,與陳桂花合謀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掌控之統一國際公司,併設定高達4,8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告訴人楊錫儒等其餘投資者 之權益甚鉅,且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前揭買賣 之事實,仍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影響地政、稅務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課稅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且飾詞否認犯行,於訴訟 期間並未展現積極處理本投資案並尋求與其餘投資人合理解 決此事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現退休、無收入,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11 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之相關規定。  2.查系爭不動產原本係依全體投資人約定,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然被告與陳桂花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即共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 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此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 透過陳桂花介紹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等語(原審 卷一第86頁),足認該筆4,00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所主導 ,嗣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萬元之貸款,將其中1,526萬 7,877元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 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另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當時為統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他字卷第317頁),並旋於同年10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2, 350萬元、發票人為統一國際公司、受款人為陳桂花之支票1 紙,然該支票經背書轉讓再轉給被告,統一國際公司並於同 年月6日直接轉帳支出2,35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內,此有合庫屏南分行函覆之票號EK0000000之支票1 紙、統一國際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83、184、203頁),堪認合庫屏南分行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後,其中2,350萬元由被告以簽發前開 支票予陳桂花,並由被告背書轉讓取得票款之方式,取得該 2,350萬供被告支用,此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留 在統一國際公司帳戶之餘款,未經檢察官申請沒收,亦未表 明為上訴範圍,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 考量沒收新制之目的在於財產移動間不當得利之衡平,而非 確認民事關係之金額分配與歸屬,本案被告亦為本件投資標 的之出資人,全體投資人對於投資之結果尚未進行結算,則 檢察官上訴認應就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再統一國際公司與合庫屏南分行間之債務關係,亦 非本案沒收需計算確認之事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2,350萬 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建物及土地):    房屋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大社區尖山腳段52建號、重測前為牛食坑段220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3-12

TPHM-111-上易-517-20250312-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沒收。   事 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蘇渝翔所經 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早午餐店內櫃臺四下無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鍾伯衢於113年9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官俊廷所經營而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自慢茶館已打烊、後門未上鎖, 自行推門進入店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左側夾鍊袋內現金1180元及未上鎖之 收銀機內之500元面額鈔票1張、100元面額鈔票9張、50元硬 幣9個(合計3,030元),嗣因鍾伯衢進入店內時啟動保全警 報系統,經保全管制中心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和旅社,查 獲與自慢茶館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行竊之人相同之鍾伯衢,並 於鍾伯衢身上扣得1,000元面額鈔票1張、500元面額鈔票1張 、100元面額鈔票8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5個、1元硬 幣2個(合計現金共2,407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伯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去現 場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渝翔、官俊廷於偵查 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早午餐店內、茶館內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可佐,並有 上開現金扣案可憑,又本案行竊之人依前開監視錄影所攝得 之面容、髮型、身形,核與到庭被告相同,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甚者,被告前有多起進入商店收銀檯竊取現金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核與本案事實 有極高度之相似性,足見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科 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法紀而再為 本案犯行,素行甚劣,無值寬貸,且犯後未主動賠償損害,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另案在押、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及竊得錢財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現金2,407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欄所示之錢財亦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現金800元。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23元(其餘竊得現金2,407元業已扣案)。

2025-03-12

TPDM-113-審易-280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芝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編號AD000000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委託人簽名」、 「委託人(甲方)簽章」欄處偽造「黃玉晴」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芝儀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編號AD000000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委託人 簽名」、「委託人(甲方)簽章」欄處所偽造「黃玉晴」之署 押各1枚、合計共2枚,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已交 付永慶房屋,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劉芝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芝儀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房屋)東門門市之房屋仲介人員,永慶房屋於 民國111年6月6日前受黃玉晴委託銷售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不動產,並指派由劉芝儀擔任該案仲介 人員,而因黃玉晴委託銷售事項內容有所變更,黃玉晴先後 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1日、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 9日及113年4月14日另簽訂委託期間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 年6月14日止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編號分別為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然劉 芝儀於上述截至113年6月14日為止之銷售期間內並未能銷售 前述不動產,劉芝儀眼見委託銷售期間即將到期,為能求繼 續銷售前述不動產,明知其未經黃玉晴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13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 在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人簽名及委託 人(甲方)簽章等欄位,擅自簽署「黃玉晴」2次,偽造「 黃玉晴」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黃玉晴委託劉芝儀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繼續銷售前述不動產之意思, 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後,再將編號AD0000 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交給永慶房屋掃描存檔至永慶房 屋總公司庫存系統資料內,而足以生損害於黃玉晴及永慶房 屋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玉晴於113年8月31日因 見不曾接獲劉芝儀通知有關前述不動產有意購買買方之任何 消息,又思及前述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期間已屆滿,遂以通訊 軟體LINE詢問劉芝儀目前市場狀況,並向劉芝儀表示打算暫 停物件出售、取回鑰匙等事宜,劉芝儀始告知黃玉晴其已於 113年8月間離開永慶房屋東門門市及後續由永慶房屋東門門 市仲介人員蔡佳欣接辦處理等語,黃玉晴遂向蔡佳欣表示要 取回前述不動產之鑰匙,蔡佳欣因此在清點本件委託銷售事 宜相關資料時發現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因此通知黃玉晴前述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期間尚未到期一事, 黃玉晴驚覺不對勁而請求蔡佳欣提供該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照片後,果然發現該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之「黃玉晴 」並非其所簽署,此時又接獲劉芝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 要將其偽造黃玉晴簽名之事告訴他人請求之訊息,黃玉晴因 認有必要與永慶房屋東門門市協理周德翔及劉芝儀相約討論 此事處理事宜,劉芝儀於商談時竟又改口稱前述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係由黃玉晴胞弟所簽,劉芝儀因一時之間未辦真偽 ,當下只能不了了之,事後經黃玉晴向胞弟求證得知並無代 簽名一事,始知此乃劉芝儀推託之詞。 二、案經告訴人黃玉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芝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玉晴之指訴, (三)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份, (四)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 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共5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文件上偽造之署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0

TPDM-114-簡-630-2025031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克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克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克義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20分至30分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垃圾桶翻找 時,因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翻找之垃圾桶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沈亭如,致沈亭如跌坐 在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克義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 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告訴人的手碰到伊的手才把她的手推開,伊不曉得 她有無跌倒等語。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 桶心生不滿有所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訴緝卷第96、 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 述(偵卷第21至23、71至72頁,訴緝卷第126至129頁)、 證人趙○嘉(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2 7至29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有推倒告訴人致傷之傷害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28分 許,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將垃圾丟進門口之垃圾桶 ,當時被告原本在旁邊撿垃圾,便突然起身用雙手推倒 伊,造成伊跌坐在地,當時有很多路人目睹等語(偵卷 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20時20分左右,伊行經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時想把垃圾丟到門口的垃圾桶,當時 被告站在垃圾桶前不知道坐什麼,伊就避開他把垃圾丟 進去,丟進去後他突然對伊怒吼並用雙手推伊胸口,伊 受力後整個人向後彈開跌坐在地,手肘也有擦到地板挫 傷,有一個看到經過的小妹妹把伊扶起來等語(偵卷第 71至72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手上有垃圾,伊看 到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的垃圾桶最近就往裡面丟,被 告當時好像站在左邊的口,伊就往右邊的口丟,伊丟了 之後被告就很大力地推倒伊,伊向後退了幾步跌坐在地 上,旁邊有一個小妹妹就把伊扶起來,後來警察來了就 讓伊、被告跟那個小妹妹一起去做筆錄,伊不認識那個 小妹妹等語(訴緝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就其於首 揭時、地將垃圾丟至垃圾桶後,即遭當時站在垃圾桶前 之被告徒手推倒而跌坐在地之經過,於警、偵、審均能 敘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證人趙○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30分左 右,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右手邊垃圾桶處看到被 告將告訴人推倒,應係被告要撿垃圾桶裡面的東西而告 訴人要丟垃圾而發生糾紛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就 事發經過與嗣後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節,亦與告 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相合。   3、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11年8月6日診字第E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附卷為憑, 佐以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記載,被告、告訴人、證人趙 ○嘉確於當日即至臥龍街派出所製作筆錄(偵卷第11、2 1、27頁),足認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確有警方到 場處理,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虛妄,被告於首揭時、 地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受有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僅將告訴人手推開乙節, 與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 趙○嘉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難認其有何刻意對被 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至告訴人男性友人到場後與被告 有無發生言語衝突,與本案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致傷之 待證事實無關,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 垃圾桶不滿,竟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陳 稱其當時化療剛結束,突遭被告推倒並以粗鄙言詞辱罵(詳 後述)而感到恐懼,認為被告並未承認而對自己所作所為負 責之意見(訴緝卷第134至135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緝卷第117至122頁)所呈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 幹你娘機掰、臭婊子、操你娘機掰、臭機掰」(下合稱本 案言論)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 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二人間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 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 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 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 揭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趙○嘉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 其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說本案言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確指述被告有對其表示本案言論等語(偵卷第22頁), 證人趙○嘉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28頁),考量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 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徒手將告訴人推倒 (此部分涉犯傷害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兩人確 有發生糾紛,縱然被告當下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此 等粗俗之字詞,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 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 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 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依 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 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 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應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緝-4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瑜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鼎瑜與代號AD000-H1134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相識之朋友,為參加友人之聚會, 黃鼎瑜與A女商議後,遂決定由黃鼎瑜駕車搭載A女前往聚會 之地點。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黃鼎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在新北市○○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黃鼎瑜駕 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見乘坐在副 駕駛座上之A女閉眼休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俯身欲親吻A女,A女察覺有異而轉頭欲閃躲 ,仍為黃鼎瑜親吻至左嘴角處(起訴書誤載為唇部,本院逕 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 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鼎瑜固坦承其有親吻告訴人之臉部,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 當天因告訴人有閃開而僅有親到臉頰,伊並未親吻到告訴人 之嘴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友人,為參加友人之聚會,被告經與A 女商議後,於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自A女位在新北市○ ○區之住處前,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 有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20 頁、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17頁、第83-84頁)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因為朋友的關係而結識被告,其 與被告僅係認識而非熟識,當天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前 往友人之聚會場所,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趁其在副駕駛座 休息而沒注意,逕自親吻其嘴巴,其馬上將被告推開,並向 被告質問「你在幹嘛」,被告竟覆以「你太可愛了」等語( 見偵卷第11-15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上車以 後,就有向被告表示其要閉目休息,後來車輛在停等紅綠燈 時,其感覺到有人靠近她,所以有閃躲,但被告還是有親吻 到其左嘴角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關於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親吻告訴人左嘴角乙情,告訴人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告訴人 事後亦多次向被告質問:「你不覺得 你趁我在睡覺偷親我 這件事 你欠我一個正式的道歉嗎」、「是不把這件事當一 回事嗎?還是你覺得又沒怎樣」、「我把你推開 問你在做 什麼 你還說我太可愛了」、「請問是誰告訴你可以這樣親 別人的」、「這樣是性騷擾你知道嗎」、「你就一個色狼」 等語,被告除未否認告訴人之質問,還覆以:「好對不起」 、「當下你跟我去聚會 還一起乾杯 我以為你不在意」、「 你想我怎麼跟你道歉」、「對不起」、「我有說的是 你會 在意 你應該要跟我說 我絕對會跟你道歉」、「你不是推開 你是閃掉」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39頁),亦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有趁機親吻其 左嘴角處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而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曖昧及情愫關係存在,伊 方為該等親密之舉動,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34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1- 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伊與告訴 人先前曾一同出遊,而告訴人亦答應一同陪同出席友人之聚 會,且伊感覺告訴人當天係為伊盛裝打扮,故伊認為氣氛有 到,所以沒有問過告訴人就直接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19、70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均僅 係被告自行對告訴人之舉動所添加之自我感覺,甚被告亦曾 自承:伊要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有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 任何親密關係存在,而被告明知雙方僅係相識之朋友,告訴 人復未同意被告為該等親密舉動,在被告靠近時,告訴人亦 曾主動迴避,被告仍不顧上情而逕自親吻告訴人,益徵被告 確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勘驗影片,而欲證明告訴人係夜生活之人,不應對親密舉動 有較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 本案性騷擾之事實無關,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然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 告訴人之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 訴人之左嘴角,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偵卷第84頁),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雖表示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並 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偵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5

TPDM-113-易-154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楚均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及同附表編號4、7 0、71有關蘇志紘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26、28、29、30、3 1、51有關林鈺凱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26、28、29、30、3 1、47、51、70、71、72、73、74、75有關謝明諺部分所處之刑 ;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1、70、7 1有關古楚均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9、22、26、28、29、30 、31、42、47、51有關林于翔部分所處之刑,暨上揭5人之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蘇志紘各處如附表編號4、70、7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林鈺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4、26、28、29、30、 31、5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謝明諺各處如附表編號1、4 、26、28、29、30、31、47、51、70、71、72、73、74、7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古楚均被訴有關附表編號67部分,免訴 ;又古楚均各處如附表編號1、4、9、22、26、28、29、30、31 、42、47、51、70、7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于翔各處 如附表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1「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以原判決「有罪」部分有關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及量刑未恰,提起上訴,而不 包含原判決有關被告古楚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55、65、66 所示,及林于翔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70、71所示部分「免訴 」部分,且依前引規定,檢察官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下稱被 告5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故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5人被訴犯行(其等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詳見起訴書附表一「涉案被告」欄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是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 關古楚均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甲(如附件),並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4頁)為證據。 三、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及 就同附表編號4、70、71有關蘇志紘部分;編號1、4、26、2 8、29、30、31、51有關林鈺凱部分;編號1、4、26、28、2 9、30、31、47、51、70、71、72、73、74、75有關謝明諺 部分;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 1、70、71有關古楚均部分;編號1、4、9、22、26、28、29 、30、31、42、47、51有關林于翔部分所犯被害金額相對較 高之各罪(下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予以科刑,暨 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按⒈古楚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依法應諭 知免訴(理由詳待後述),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恰 。⒉原判決疏未區分被害金額高低,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 高之罪科處與其他各罪相同之刑(即蘇志紘被訴各罪均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其餘4被告被訴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亦有未恰。古楚均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就上揭⒈、⒉部分指 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及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所處 之刑,暨被告5人之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古楚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7所示犯行,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固 非無據。惟查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507號判處罪刑( 即該判決附表42,見原審卷一第474頁),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2835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就此 部分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至526頁,本院卷一 第283至288頁),檢察官猶對「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 公訴,依據前引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㈢原判決係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 ,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及組織化,且詐術態樣繁多、分工細 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亦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5人於原審時均自白犯罪(含洗錢犯行),坦然面 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 、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五260頁 ,卷六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被害金額最低為1,100元(編號57),最高為529,937 元(編號30),落差極大,爰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 ,按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上(即編號30、72、74)、20萬元以 上未滿50萬元(即編號1、4、9、22、28、47、70、73)、1 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即編號26、29、31、42、51、71、7 5),分別判處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 。  ㈣至檢察官認原判決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部分,亦有 比較新舊法違誤之情形,容有誤會(理由詳待後述),附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事證明確, 並依法予以「論罪」,暨「其他各罪」之事證亦臻明確,而 予「論罪處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關後者之量刑亦 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為 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新法第23條第3項 明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亦較舊法第16條第 2項嚴苛。原審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新法,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尚非無疑云云。惟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 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 ,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 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 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 」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 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 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 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判決係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度刑為有期徒刑 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 期徒刑)輕。又被告5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惟於原 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縱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高。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明被告雖不符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仍將其等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 行列入量刑衡酌參考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範圍」固有變 更,惟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不生影響,自無礙於原判決上揭 認定,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僅以「抽象」之洗錢範圍及減輕其刑「規定」為憑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古楚均及林于翔上訴意旨雖均略謂:伊於同一時間所犯數罪 被分別審理,這樣對我很不公平,請審酌伊於原審及本院時 均坦承犯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蘇志紘、林鈺凱及謝明 諺於本院時亦以同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 頁)。然而: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 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 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故縱被告5人於同一時期所犯「數罪 」因分別起訴或其他原因以致於未能合併審判,仍難謂其 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何違誤,更難作為量刑有利之參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 含被告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5人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就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5人除本案外,均尚有 其他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或仍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301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 適當,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公訴意旨原係起訴林鈺凱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 、8、11至19、26至31、36至41、51至71等罪嫌,惟因林鈺 凱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2月19日入所羈押,顯無可能於該 期間內從事收水行為,檢察官乃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編號53( 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以後(即編號53至71)之起訴 (見原審卷五第113至114頁)。然原判決僅就其附表一編號 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51部分論罪處刑, 編號52(犯罪日期為107年9月4日)則未為任何判決,應屬 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原審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崔小鈺 30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鐵哲瑋 42,00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陳頡旻 87,974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蔡彩碧 20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徐雨暄 34,974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李明穎 29,98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曹淑芬 59,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陳珮尹 29,985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曾文慶 229,94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宜軒 16,012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蔡佳容 79,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薛孟庭 21,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連芝儀 59,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吳婕瑜 28,10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郭湘菱 29,989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張庭瑄 20,12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楊嘉蒨 29,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8 鄭雅心 16,98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施權珍 7,999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 張庭歡 99,972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陳采妍 29,1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權子涵 271,0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顏世揚 65,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4 曾賢堂 29,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張智渝 95,811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6 林秀美 10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琮軒 6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葉佳瑜 243,063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呂國良 118,168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林其嫻 529,937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黃治德 15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董姵君 72,95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3 吳招君 3萬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4 龔玉蓉 10,1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5 陳嘉苓 72,936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6 黃品蓉 58,970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7 王泳舜 37,22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8 李素菁 59,97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9 莊玉蕙 53,975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0 劉雨築 22,123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1 孫渝捷 19,34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2 周姿吟 187,11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劉靜宜 23,987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4 馮詠歆 59,97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5 陳泊汎 29,987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曾宣蓓 10,123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7 徐依君 232,208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陳芊芊 29,987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9 劉宇宸 85,819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0 柯文英 29,985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1 周震宇 183,099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呂敏鈴 5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3 蕭漢倫 6,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4 陳昀萱 6,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5 吳郁婷 66,631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6 曹燕芳 4,8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7 黃慧莉(不提告) 1,11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8 王顗茜(不提告) 5,04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9 朱品嬛 15,12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0 車維祐 12,0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1 徐衣麟 2,164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2 戴麗惠 4,2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3 郭大瑋 7,8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4 余庭欣 1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5 林郁婷 6,24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6 郭怡婷 3,7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7 張文宗 1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68 劉沛柔 4,3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9 杜玟潔 3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0 楊瑞西(不提告) 20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林憲堂 15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呂嘉雄 5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江金卿 2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黃秀鳳 5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5 謝勝文 1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6 李光輝 5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犯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 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 、11至19、26至31、36至41、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至31、 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 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7、19至54、56、58至61、67、7 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7、19至54、56、58至61、67、7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于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部分;林于翔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70、71所示部分均免訴。 未扣案蘇志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林鈺凱所有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謝明諺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陸仟元;古楚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林于翔所 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建宇(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行審 結)、蘇志紘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 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 鈺凱、龔家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于翔,盧建宇則陸續 招募陳玉君(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明諺,謝明諺進而再招 募古楚均、湯錦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 知,理由詳後所述)。盧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 謝明諺、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湯錦霖、林于翔與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7日至107年11月29日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同時間,鍾衍立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與上 開「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聯繫, 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見暱稱「大 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明諺、林 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見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林于 翔,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 款(見俗稱車手),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 取(見俗稱收水);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詐欺集 團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扣得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 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 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 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 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 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 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 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 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 (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31頁、第234頁、第259頁,卷 六第2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小鈺〔見108年度 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16771卷)一第451至453頁)、鐵 哲瑋(見偵16771卷一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 卷一第459至461頁)、蔡彩碧(見偵16771卷一第463至465 頁)、徐雨(見偵16771卷一第467至469頁)、李明穎(見 偵16771卷一第471至472頁)、曹淑芬(見偵16771卷一第47 3至475頁)、陳佩尹(見偵16771卷一第477至479頁)、曾 文慶(見偵16771卷二第7至8頁)、江宜軒(見偵16771卷二 第9至10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薛孟 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6771卷二 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頁)、郭 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第165 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楊嘉蒨 (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卷二第 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張庭 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71卷二 第45至47頁)、權子涵(見偵16771卷二第49至51頁)、顏 世揚(見偵16771卷二第53至55頁)、曾賢堂(見偵16771卷 二第57至59頁)、張智渝(見偵16771卷二第61至64頁)、 林秀美(見偵16771卷二第65至67頁)、林琮軒(見偵16771 卷二第73至76頁)、葉佳瑜(見偵16771卷二第77至79頁) 、呂國良(見偵16771卷二第81至83頁)、林其嫻(見偵167 71卷二第85至88頁)、黃治德(見偵16771卷二第89至91頁 )、董姵君(見偵16771卷二第93至95頁)、吳招君(見偵1 6771卷二第97至99頁)、龔玉蓉(見偵16771卷二第69至71 頁)、陳嘉苓(見偵16771卷二第105至107頁)、黃品蓉( 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 113至115頁)、李素菁(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 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 71卷二第125至127頁)、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 0頁)、周姿吟(見偵16771卷二第131至133頁)、劉靜宜( 見偵16771卷二第135至137頁)、馮詠歆(見偵16771卷二第 139至141頁)、陳泊汎(見偵16771卷二第143至145頁)、 曾宣蓓(見偵16771卷二第147至149頁)、徐依君(見偵167 71卷二第151至153頁)、陳芊芊(見偵16771卷二第155至15 7頁)、劉宇宸(見偵16771卷二第159至161頁)、柯文英( 見偵16771卷二第163至165頁)、周震宇(見偵16771卷二第 167至169頁)、呂敏鈴(見偵16771卷二第171至173頁)、 蕭漢倫(見偵16771卷二第175至177頁)、陳昀萱(見偵167 71卷二第179至180頁)、吳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181至18 4頁)、曹燕芳(見偵16771卷二第185至187頁)、朱品嬛( 見偵16771卷二第193至195頁)、車維祐(見偵16771卷二第 197至199頁)、徐衣麟(見偵16771卷二第201至202頁)、 戴麗惠(見偵16771卷二第203至205頁)、郭大瑋(見偵167 71卷二第207至210頁)、余庭欣(見偵16771卷二第211至21 4頁)、林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215至218頁)、郭怡婷( 見偵16771卷二第219至220頁)、張文宗(見偵16771卷二第 221至223頁)、劉沛柔(見偵16771卷二第225至226頁)、 林憲堂(見偵16771卷二第235至237頁)、呂嘉雄(見偵169 23卷第115至116頁)、江金卿(見偵16923卷第111至113頁 )、黃秀鳳〔見108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 第67至71頁〕、謝勝文(見偵16923卷第152至154頁)、李光 輝(見偵16923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害人杜玟潔之 妹杜庭妤(見偵16771卷二第227至229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見偵16771卷二第189至190頁)、王顗茜(見偵167 71卷二第191至192頁)、楊瑞西(見偵16771卷二第231至23 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 卷四第29至35頁,卷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 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 頁、第469至481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 、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陳玉君(見偵1677 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 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 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 91至97頁)、龔家豪(見偵16771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41 至248頁、第249至2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 19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 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 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 (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 、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 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 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 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 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 4頁、第283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 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 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 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 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 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50016821954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 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 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 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 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 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 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 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5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 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 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5人 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 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本院 適用對被告5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5人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5人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蘇志紘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71所載之被害人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志紘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鈺凱前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 決判處8月、7月、8月、4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蘇志紘、林鈺凱於各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上開前案所犯 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 均不同,尚難認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蘇志紘、 林鈺凱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5人,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5人本案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 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5人於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 ,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5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5人均於本案審理中 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5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蘇志紘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經紀,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鈺凱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粗工,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謝明諺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超商,月 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古楚均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月入4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林于翔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 卷五260頁,卷六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5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 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至5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蘇志紘於偵訊時表明其工作1日可賺3,000元等語(見偵1 6771卷三第151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23 日、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23 日、26日、29日,合計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2 萬4,000元。  ⑵被告林鈺凱於警詢中表示「大王」表示一天會給1,500元作為 其酬勞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85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 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3日、25日、29日、30日、同年9月2 日、4日,合計7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1萬500元 。  ⑶被告謝明諺於偵訊時表明其報酬為1天2,000元等語(見偵209 72卷第19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 3日、25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2日、4日、11日、 13日、1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19日、23日、 26日、27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 為3萬6,000元。  ⑷被告古楚均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每天薪資2,000元等語(見 偵16923卷第13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 日、18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 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 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 酬應為3萬6,000元。  ⑸被告林于翔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1天3,000元等語,以其於 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18日、22日、23日、25日 、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 、同年11月13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7日,計算其因 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5萬1,000元。  ⑹上述被告5人所得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被告5人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 ,惟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於本案中查扣,是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蘇志紘、林 鈺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被告蘇志紘、林鈺凱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 上訴確定;而被告古楚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50 7號審理,嗣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60號就被告古楚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確定; 又就被告林于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士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09號就被告林于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林于翔於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 就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㈡至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案件起訴,於108年4月15日繫 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謝明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自不得就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予 以審理。又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並未論究被告謝明諺 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 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 被告謝明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 被害人,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0所示之被害人, 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惟被告古 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人所涉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第507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2835號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之被害人 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89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4100號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是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 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 0、71所示被害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同一案件,既 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古楚均、林于翔上開同一案件 ,再提起本案公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33-2025030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6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8年5 月前某時」更正為「108年6月前某日」、第10行「提款卡及 密碼」更正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27至30行「 於108年6月15日至10月29日期間,陸續將369萬8,000元以現 金交付或匯入葉厚均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6 4帳戶)後,葉厚均再將部分如附表所示款項於所示時間匯往 本案帳戶」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厚均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嗣經不詳之人網路轉帳 轉出」、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孫永疄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見109年他字3368號卷第1 1至16頁、第129至138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及被告張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不詳之人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 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 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分別依112年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葉 厚均得以轉帳收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經濟 困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葉厚均自白書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 入本案帳戶金額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此 部分金額並非被害人所匯款,而查葉厚均自白書內僅記載其 有使用3個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並未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匯 入款項部分與被害人金額相關,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證明此 部分,既難遽認此部分正犯之犯行有使用被告帳戶,自難逕 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幫助犯。而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葉厚均帳戶之時間、金額 葉厚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24分10萬元,同日時26分1萬6,000元 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27分、11萬元 2 108年6月17日晚間11時39分、6萬元 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43分、6萬元 3 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49分、10萬元 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6分、10萬元 4 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35分、10萬元 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41分、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葉厚均帳戶轉入本案帳戶金額 1 108.06.14 65,000元 2 108.06.15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0元 3 108.06.16 65,000元、150,015元、170,015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4 108.06.17 14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35,000元、100,000元 5 108.06.18 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5,000元、100,000元、 6 108.06.19 50,000元、60,000元、45,000元、60,000元 7 108.06.20 50,000元、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7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該集團 以不詳方式交予葉厚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 6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使用。再由葉厚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間,向孫永疄誆稱其認識摩曼 頓運動用品店店長「張峻偉」,有門路可以低價取得正版名 牌運動鞋高價出售,投資可有高獲利云云,且為取信孫永疄 ,由葉厚均指示林筠皓(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 8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在發票日期108年5月30日、到期 日108年5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編號TH000 0000號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林謙」之簽名署押, 並不實填載「林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地址「北市○○區○○○路00號5F」及「貨款」等不實事項 後,再由葉厚均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某處將本案本票交付孫永疄,並謊稱為買家積欠運動鞋款 而簽發之本票,使孫永疄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至10月 29日期間,陸續將369萬8,000元以現金交付或匯入葉厚均指 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64帳戶)後,葉厚均再將 部分如附表所示款項於所示時間匯往本案帳戶。嗣孫永疄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永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維於偵訊中之供述【112.6.15、112.6.20、112.7.11訊問筆錄】 辯稱:「蘇信宏」於108年向伊借伊在合作金庫銀行高雄某分行開的帳戶,對方說他說他的公司要匯薪水給他,問伊有沒有多的簿子可以借他,他說他的銀行帳戶會被扣錢,伊就把存摺、印章在高雄某處的咖啡廳借他,因為這本沒有申請金融卡,所以當時沒卡可借他,他說他幾個月用完就還伊,後來伊就忘了這件事,現在存摺及印章應該還在那個人身上等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蘇信宏」之年籍資料【見112.10.3公務電話紀錄】,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3 告訴人孫永疄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31至35頁】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葉厚均110年2月2日自白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47頁】 證明葉厚均陳稱其向孫永疄詐得款項部分匯到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353至417頁】 證明:另案被告林筠皓與葉厚均之犯罪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及附表 證明另案被告葉厚均自孫永疄處詐得如附表款項之金額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110.8.30合金苓雅字第1100002812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4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179至192頁】 證明本案帳戶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20日有來自6064帳戶匯入款及本案帳戶自108.9.14至109.6.1無交易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現 金或以匯款匯入之款項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孫永疄匯款(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 及附表)後資金去向與本案帳戶之關聯 編號 交付現金或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同日6064帳戶轉入本案帳戶金額 1 108.06.14 交付現金 90,000元 65,000元 2 108.06.15 6064 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0元、110,000元 3 108.06.15 6064 16,000元 4 108.06.16 65,000元、150,015元、170,015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5 108.06.17 交付現金 174,000元 14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35,000元、100,000元 6 108.06.18 6064 60,000元 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5,000元、100,000元、 7 108.06.19 6064 100,000元 50,000元、60,000元、45,000元、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8 108.06.19 6064 100,000元 9 108.06.20 50,000元、7,000元

2025-03-04

TPDM-114-審簡-55-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 害,確有悔意,是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 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 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藉由徵才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機會,拍攝A女之性 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犯罪情 節非輕;且被告前有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類似前科,卻再 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是認依其犯罪 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減其 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侵上訴-286-2025030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家祥前因酒醉駕車遭吊銷車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BOBO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時介紹,可出售他 人車牌供其懸掛上路以避免查察。葉家祥明知車牌乃公路監 理單位之政府機關所核發,非屬可交易之物品,從而如有人 兜售之車牌,縱非屬偽造,也極可能係經竊取或以其他不法 取得之贓物,然葉家祥為能騎乘機車上路且不被查緝,仍竟 基於縱BOBO販售之車牌屬於贓物仍予以故買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底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漾酒店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BOBO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該車牌為王宥崴所有,於112年6月15日1時40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橋下河堤遭竊),換掛至其廠牌山 葉、車身號碼*LPRSE38108A364922*、引擎號碼E309E-36435 、原懸掛牌照號碼583-CLH號之車頂白色機車車身。嗣因王 宥崴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月24日上午 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附近查獲葉家祥 正騎乘懸掛前述遭竊車牌之機車,遂加以攔查而查獲,並扣 得前述車牌1面。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宥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㈣被告葉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牌遭吊扣而無車 牌可用,竟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上路,漠 視法紀,非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歪風,更增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破壞公路 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1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時薪100多元, 每月收入約1萬元出頭,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 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NRR-0627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TPDM-114-審簡-3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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