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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雅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 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2 12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雅雖未 下手實施毀損之行為,然於被告涂雅茹、黃士豪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前,曾向渠等表示:「還是妳先砸1個就好」等語等 情,業據被告陳盈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陳盈雅嗣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跟被告被告涂雅茹說不然就砸破1扇玻 璃警告就好等語,足認被告陳盈雅就毀損行為與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間具有明示之通謀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第三人王孟杰間 之刑事糾紛,未獲妥善處理,即毀損與該刑事案件無關之告 訴人林宜靜住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然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認被告3人就自身犯行 非全無彌補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各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各1支為本案毀損犯 行,惟該鐵棍及鏟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 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雅因王孟杰竊取其財物乙事,為與王孟杰談判善後事宜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偕同涂雅茹前往王孟杰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該處亦為林宜靜所居住), 因未獲王孟杰妥善處理之回應,陳盈雅心有不滿,竟與涂雅 茹及隨後到場之黃士豪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敲擊林宜靜上址居所 之門窗,致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均碎裂、窗框歪斜、紗窗紗 網破裂,陳盈雅則在場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靜。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黃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估 價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及照片21幀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鏟 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 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等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2025-03-13

PTDM-113-簡-1757-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家 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應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28日先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孫秀琴 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 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繳交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 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收取後已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自承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新社投資」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各1枚、偽簽之「程識傑」署名各1枚) 【見警卷第63、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7

PTDM-113-金訴-658-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 洋(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5、74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人則 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固有不當,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無逃避苟且心態,亦未延誤司法調查,又本案乃被告 多年前單純出於好奇心所為,事後忘記銷毀本案違禁物而 棄置鐵皮屋,並無不法動機且未對外展示炫耀、傷害他人 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依本案情節倘適用非法製造槍 枝罪法定最低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應酌減其刑, 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語為 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 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生效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處斷,同時說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 、子彈10顆數量非少,依整體犯罪情狀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遂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乃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治安危 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犯行助長非法槍彈氾濫,依其製造 數量、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所製造或持有槍彈未經 證明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及先前 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況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46-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麒州、潘邑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威霖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州與潘邑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旁,見其等友人李正明與陳威 霖發生肢體衝突(李正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 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另為通 緝),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陳麒州持 安全帽、潘邑愷持木棍接續朝陳威霖揮擊,致陳威霖受有頭 部外傷、右眼上方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血腫 、前胸部、右上腹部、後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威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州、潘邑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 被告陳麒州於前開時、地,持安全帽與告訴人陳威霖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 被告潘邑愷於前開時、地,持木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安全帽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主 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1頂 及木棍1支均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等均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部分,被告等於警詢時均供稱:同案被告李正明打電 話叫告訴人過來談,伊看到同案被告動手後,也跟著上前毆 打告訴人等語,可見同案被告、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係因偶發 齟齬而造成肢體衝突,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 意,無從遽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責相繩被告等,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2025-03-03

PTDM-113-易-926-20250303-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翰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施文翰(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 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施文翰於112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0號之廠房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未將本案小貨車後方之升降尾門關閉,即貿然倒車 ,適黃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 撞,致人、車倒地,黃惠雪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薦骼骨間關節扭傷及拉 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惠雪於案發當時行駛於路面邊 線外,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始無 法達成和解,被告仍有意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 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有量刑過重之情,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 現場之龍華路段繪有路面邊線,且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 碰撞點係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時先後供證:我當時騎乘機車沿龍華路「路肩」北往南 行駛等語,堪認告訴人並非因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而行駛於路面邊線上,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且未將升降尾門關閉,即逕從龍華路300之1號廠房倒車進 入龍華路路肩之舉,因被告所駕車輛係突然進入龍華路路肩 ,且其車身更因未關閉升降尾門而增長,告訴人就此固然無 從注意,然其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龍華路路肩上,致生 本案車禍,仍屬有過失,原審未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自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3,00 0元折算1日,此折算標準較一般判決為重,然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致此,已屬理由不備。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又屬過失犯罪,難認 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或惡性較其他同類型犯罪為重,尚難 認為有科以較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原判決所諭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不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及諭知過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稱有意願 先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 2月20日審理時當庭為上開表示,並稱需1個月的時間處理( 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7日續行 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交簡上卷第78頁),難認 其確有賠償之誠意,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多處骨 折,傷勢非輕,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兼衡被告 前無刑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該項 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 礙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彌補其造成之實害,而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交簡上-83-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元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關係,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13至14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 科刑。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 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兄弟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臉部等傷勢,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   告 蔡元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彬為乙○○之胞兄,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蔡元彬於民國113年4月4日8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左手肘擦傷(1x1公分及1x0.1公分)、左臉疼痛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乙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畫 面2份附卷可參,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毆打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25

PTDM-113-簡-142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芳慶前與陳泓佑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語之恫嚇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陳泓佑,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泓佑,使陳泓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芳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IG傳訊本案訊息予 被害人陳泓佑,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恐嚇、加害於被害人。這些訊息我覺得會讓被害人難過 ,但我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  ㈠被告前與被害人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有於 上開時、地,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警卷第2-1至3頁;偵卷第7至7-1頁;本院卷第42至43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4至4-1頁;本院卷第60至71頁)、被告與被害人IG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5至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客觀上本案訊息已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 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   2.經查,本案訊息提及「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 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 「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 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內容,顯係 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見聞者 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收到本案訊息時潛意識會感到 害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訊息內 容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至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雖證稱 :被告透過IG傳訊息給我,我沒感覺等語(警卷第4-1頁 ),然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手持衛生紙擦眼睛而有拭淚 之舉,卻否認自己在哭泣等情(本院卷第69頁),則被害 人於警詢基於自我保護而啟動否認自身情緒狀態之心理防 衛機制,亦屬可能,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害人並未因本案訊 息而感到畏懼。   3.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自陳從事服務 業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案發時應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訊息內容屬恐嚇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其仍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主觀上自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以IG傳送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所 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紛爭,率爾以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主張:被告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易-1011-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惠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況等情形,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曾誠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處 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清進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陳 淑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 曾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小客車)、 均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甲小客車遭本案小客車自後方追 撞後,再往前追撞乙小客車,曾誠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腕部腕關節扭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舟月韌 帶撕裂傷等傷害。嗣鄭惠文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曾誠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駕籍車籍畫面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21

PTDM-113-交簡-992-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德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530-EBN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AEF-100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林 雅萍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   被   告 戴德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智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 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 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迨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文昌街路段時,不 慎與林雅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12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2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21

PTDM-114-交簡-93-202502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K112089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K112089A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BQ000- K112089A所提刑事上訴二審暨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 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代號BQ000-K112089A號之男子(下稱甲男)與代號BQ000-K1120 89號之女子(稱甲○)前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甲○於112年6月 間與其分手後,已不願與其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別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先前並無前科,與家人互動良好,無 不良習性。我與告訴人BQ000-K112089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告訴人不願繼續交往,我難捨舊情,才為本案犯行,意在 求復合,無不良動機,不法情節應屬輕微,手段尚稱平和; 且案發後我與告訴人未再見面,也刪除聯繫方式,堪認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我案發後已具悔意,也亟思補償告訴人 ,原審未考慮上情,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等因素,未能理 性處理,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非短期間內以附 表所述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顯已造成相當干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業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參照前揭處斷刑範 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 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變更 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持續 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經告訴人拒絕而無法成立調解 或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 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 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 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 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 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8月15日至同 年月30日間 以LINE及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復合、邀約等文字訊息 2 112年8月29日6時11分許前某時許 將貓罐頭、綠茶飲料及取貨袋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3 112年9月4日22時33分許前某時許 將2箱甲○之衣物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4 112年9月21日21時31分許前某時許 將書寫『隨便妳怎麼再(按:應為「在」之誤)別人背後說我壞話,不過我先告訴妳「有些」東西我復原了,希望妳聽得懂我再(按:應為「在」之誤)說什麼,還有我不會再對其他人隱瞞墮胎這件事了,或許包括林教授、師長』、「沒想到我活在妳的心機與謊言中,我現在超級後悔跟妳在一起」、「如果妳再繼續抹黑我,我一定會把這些事告訴妳媽,我有背下妳家地址,我會特地打一張word寄去妳家」、「我不怕妳公開這封信,因為最後我一定會知道」等語之信函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5 112年9月21日22時 31分許前某時許 將手洗精及洗髮精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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