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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睿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 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發生 交通事故後,明知乙○○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乙○○顯有可能 係為閃避左切入車道之本案汽車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甲○○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乙○○同意, 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乙○○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 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乙○○,亦未等候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除下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兩造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乙○○於警詢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交訴卷第37頁)。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 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被告起駛 時,從臨停位置左切入車道,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損害,被告未停留 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本件 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且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如果我知道一定會協助告 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是因告訴 人自己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過快,乃至到案發地點時操控不 當而自摔倒地,且其與被告的本案汽車並沒有發生碰撞,被 告在沒有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下駛離案發現場,並不 會有肇事逃逸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從臨停位置起駛左切入車道 ,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 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復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 3年1月31日之偵訊程序時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29至49頁 、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82頁),是就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⑴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遮蔽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25頁)、本 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圖(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3頁)可參, 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乘本案機車沿安平路往景平 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原本停在路邊,左切, 我按喇叭警示並閃避後摔倒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可知告 訴人是沿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汽車原為停靠在告訴人視線前方之路邊,因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直行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復觀諸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為:  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 00(時):00(分):00 (秒)(以下僅記載時、分、秒)許,畫面即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拍攝時之天氣雨,夜間,道路路面鋪設 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畫面左邊車流量頗多 ,此時,於接近本案地點後方之安平路、中安街路口,該路 口為綠燈狀態,一輛機車(即本案機車)從畫面右邊駛出, 由安平路往景平路的方向行駛,約2秒後,本案機車行經至 案發地點 (無號誌、無雙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車道線,有 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緣) 時,一輛臨停之汽車(即 本案汽車)在路邊起駛,打左轉方向燈緩慢向左切入車道。  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00:00:02許,本案汽車 向左切入車道之際,原本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之本案機車( 尚在慢車道中),車尾燈有亮起之跡象,逐漸偏移至快車道 ,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時,車身明顯向左偏移,隨後行 駛至快車道上時,疑似重心不穩左右偏移。約00:00:05許 ,本案機車倒落在地。  ⑶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至6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1頁),是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從畫面右側,沿安平 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駛出時,本案汽車尚臨停於安平路路面 邊緣之位置,此外由擷圖編號2所示(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 ),本案機車直行並已經過安平路、中安街路口之斑馬線時 ,兩車間無任何障礙物、遮蔽物,且本案機車係位於本案汽 車後方偏左並有約莫3個店面之距離之狀態,則被告自可由 本案汽車之車內後照鏡或左側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 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遽被告竟未為之,於 本案機車從其左後方繼續直行之際,即率然從路面邊緣起駛 並緩慢向左切入車道,且未採行任何剎車措施。而本案汽車 左切之同時,本案機車若仍以相同速度繼續直行,兩車勢必 直接撞擊,將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告訴人為避免及此即煞車 並偏左行駛,乃合理之緊急反應,惟因當日地面濕滑,且兩 車距離過近,致剎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等情,亦與告訴 人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則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至為可採。  ⑷是綜合前開事證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於起駛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未確認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致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至 該處之告訴人,為避免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並 偏左行駛,卻因剎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則被告就本案 車禍發生,即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為明確。  ⑸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所 致云云。惟從卷內事證,無從得出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 及違反道路速限規定之事實,縱然有之,然告訴人直行後剎 車,係肇因突見本案汽車左切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 仍無解於其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以及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即逕為左切入車道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 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 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 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 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 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 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⑵稽之本院就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 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約00:00:05許,本 案機車倒落在地。倒地位置於本案汽車左前方,而本案汽車 原向左切入車道,卻於00:00:06至00:00:07許車身向右 回正,並緩慢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於車尾駛離倒地 之本案機車後,即約莫00:00:08 時,始緩慢微向左切駛 入快車道。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號6至7-1(見交 訴卷第81頁),可明本案機車倒地之始,係位於本案汽車左 前方位置,而被告在本案機車倒地後,將原本左切準備要進 入快車道之本案汽車突然向右回正並緩慢行駛,更於車尾駛 離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再緩慢左切至快車道之事實。是告訴 人人車倒地既係位於本案汽車左前方,當屬被告之視線範圍 內,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況由被告其後向右回正行駛,待車 身完全駛離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後再左切入快車道之行車動 向及其緩慢之行車速度,更徵被告當下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位置與狀態,方刻意以緩慢繞行方式迴避,否則被告從 原本左切欲行駛至快車道的路線,何須突兀地向右回正行駛 ,甚恰巧於車身整個駛離倒地之告訴人與本案機車後,才又 向左行駛至快車道。雖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完 畢後,辯稱其突然向右行駛,是因為女兒想吃某食物,所以 本來打算要右轉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未見本案汽車 右轉方向燈閃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勘驗前,均未 曾述及「本來打算要右轉」乙事,是被告所辯稱之理由,顯 屬臨訟置辯,亦不足採。  ⑷再者,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斯時兩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 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係為 避免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 既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自無不知之理 。再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 ,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告亦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 原因與其從路面邊緣左切至車道之行為有關。再憑以前開本 院勘驗結果及認定,本案汽車於告訴人摔車後,旋向右回正 緩慢繞行以迴避倒地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之事實,顯然被告 駕車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 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 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急煞後人車 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亦足以預見告訴人 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 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 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 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 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 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 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 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路面邊緣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剎車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 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進 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亦未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 為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情,有113年2月6日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第63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地板工程工作、有1位7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 養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29頁),堪 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 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切駛 入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PCDM-113-交訴-37-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傳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傳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傳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 錢,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自稱「撥款專員-小李」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以容任「撥款專員-小李」使用上開帳戶。「撥款 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 丁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 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於網路認識對方,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 獲得香港政府核發之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 才提供4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撥款專員-小李」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撥款專員-小李」使 用上開帳戶;「撥款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 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 、丙、丁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之電話 、地址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卷附被告 與「撥款專員-小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寄出提款卡前,曾傳送「因為怕成為人頭帳戶」、「不 希望成為人頭帳戶」等文字予「撥款專員-小李」,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上開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竟 在未查證對方之背景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撥款專員-小李」,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並非香港人,卻可申請香港政 府發放之急難救助金,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需要急難救助 之資料予對方,即可通過審核,而所謂急難救助金之發放 額度更係以金融帳戶之數量而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一 般人均會起疑。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 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乙 、丙、丁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工廠擔任作 業員,需要撫養父親及祖母)、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 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然最後仍決定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雅育 自113年8月8日22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謝雅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並以匯款方式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3時許 49,987元 甲帳戶 2 楊立群 自113年8月1日15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楊立群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以匯款方式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8月9日0時20分許 49,999元 甲帳戶 3 李怡欣 自113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李怡欣佯稱:抽中現金,需以匯款方式提供財力證明才能領取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24,999元 甲帳戶 4 楊奕輝 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奕輝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1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5 劉淑英 自113年8月6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劉淑英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8月9日0時30分許 49,998元 乙帳戶 113年8月9日0時3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6 張亭俞 自113年8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交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張亭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價金已匯出但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10,135元 丙帳戶 7 張惠婷 自113年8月8日20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張惠婷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及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授權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18分許 49,977元 丙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19分許 49,917元 丙帳戶 8 陳琪霏 自113年8月8日20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陳琪霏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54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丁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56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丁帳戶 9 華柏崴 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華柏崴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華柏崴操作錯誤,致價金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3年8月8日22時58分許 13,000元 丁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2881-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 合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戊○○均為第三人丁○○、   乙○○○(以下合稱丁○○等2人)之子女,聲請人A02、A01(以 下聲請人各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則分別為戊○○之妻、子 。戊○○及A02(以下合稱戊○○等2人)前為日後締結婚姻,於 民國92年間先行共同購買○○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登記予戊○○名下,嗣戊○○等2人於00年0月00 日結婚,丁○○等2人復自94年間起遷入系爭房地同住,繼丁○ ○自96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死亡止間、乙○○○自96年12月 起至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遷離系爭房地止間,因無財產維 持生活,均由戊○○等2人共同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又丁○○之子女為相對人、戊○○及第三人己○○、庚○○,均對丁 ○○負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為1/5;乙○○○之 子女為相對人及戊○○,均對乙○○○負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 務分擔比例應各為1/3。再丁○○等2人於上開受扶養期間內, 應以各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丁○○等2人各 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相對人於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期間中,本應按其等應分擔扶養義務比例,以上開每 月扶養費數額,分別給付丁○○按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月數欄 」計算之扶養費共計各新臺幣(下同)148,052元(計算式 :740,262元÷5=14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別給 付乙○○○按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月數欄」計算之扶養費共計 各745,574元(計算式:2,236,723元÷3=745,5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均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而悉由戊○○等 2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因戊○○等2人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而 受有免於給付其等應分擔扶養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應返還戊○○等2人之代墊丁○○扶養費各74,026元、74,02 6元(計算式:148,052元÷2=74,026元)、代墊乙○○○扶養費 各372,787元、372,787元(計算式:745,574元÷2=372,787 元),復因戊○○已於111年6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按應繼分 比例各1/2繼承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是聲請人得請求 相對人各給付A02670,220元【計算式:74,026元+372,787元 +(74,026元+372,787元)÷2=67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A01223,407元【計算式:(74,026元+372,787元)÷2=2 2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縱認丁○○等2人於上開受 扶養期間中,A02未曾分擔扶養費,則丁○○等2人上開扶養費 即係由戊○○全部獨自負擔,是相對人本應返還戊○○之代墊丁 ○○扶養費各74,026元、74,026元、代墊乙○○○扶養費各372,7 87元、372,787元,復因戊○○死亡後,由聲請人按應繼分比 例各1/2繼承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是聲請人得請求相 對人各給付A02446,813元、A01446,813元【(計算式:(74 ,026元+372,787元)÷2+(74,026元+372,787元)÷2=446,81 3元】。爰先位、備位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出 本件聲請,並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A01223,407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各給付A02670,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A 01446,81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各給付A02446,813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僅有 部分時間與戊○○等2人同住,且乙○○○斯時尚有○○業或○○等工 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以支應丁○○等2人生活所需,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實無給 付扶養費之必要,縱丁○○等2人曾同住戊○○名下系爭房地, 並有部分共同生活開銷,亦難憑此認戊○○等2人有為相對人 代墊給付扶養費。又戊○○等2人雖曾於申報所得稅時,將丁○ ○等2人列為扶養親屬,然此與丁○○等2人彼時有無受扶養權 利乙事並無關連。況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 ,並非均與戊○○等2人同住,戊○○等2人於非同住期間更無扶 養丁○○等2人之可能,且相對人亦會給與丁○○等2人款項使用 ,是聲請人主張丁○○等2人於上開期間均由戊○○等2人獨力扶 養,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不能 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始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丁○○等2人為夫妻,而丁○○之子女為相對人、戊○○ 、己○○及庚○○,乙○○○之子女則為相對人及戊○○等情,業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乙○○○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及丁○○於92年至95 年底間,曾與戊○○等2人同住系爭房地,後來伊及丁○○遷居○ ○,嗣於99年間因丁○○生病,才又搬回系爭房地,伊及丁○○ 同住系爭房地期間,丁○○沒有工作,每月有老人津貼約3,00 0元,而伊原本在○○○○工作,每月薪水約26,000元,後來戊○ ○、A04於101、102年陸續生子,伊幫戊○○、A04帶小孩,戊○ ○、A04每月分別給伊5,000元、6,000元,後來伊於105、106 年間,因未再照顧A01,故戊○○就沒再給錢,繼伊未再為A04 照顧小孩後,A04迄今每月仍有給伊5,000元;伊於96年12月 至106年7月31日止間,以伊工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 以支應伊及丁○○之生活費用,當時二人生活費用均係由伊負 擔,戊○○亦未曾給付伊額外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 至83頁),是依乙○○○所證上情,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期間內,並非均與戊○○等2人同住,且乙○○○斯時尚有○○ 業或○○等工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以支應丁○○等2人 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丁○○等2 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均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尚非有據。  ㈢再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 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在系爭房地借住,第一次借住期間 在服兵役,只有放假時才會過去住,大概一個禮拜過去二次 ,一次大概二天,第二次借住期間因從事輪班制工作,每日 在家時間不固定,伊不知道上開二次借住期間中,丁○○等2 人有無工作,也不記得有無看過乙○○○照顧A04之小孩,伊在 第二次借住期間中,記得有看過一次戊○○拿錢給乙○○○買菜 ,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而證人 甲○○亦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月至98年9月間,曾在系爭 房地承租一房間,該房間原本為丁○○等2人所用,伊曾聽戊○ ○提及丁○○等2人係因避債而遷離該處,嗣伊搬離系爭房地後 ,丁○○等2人有搬回去住,詳細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8至120頁),則證人丙○○、甲○○雖均曾在系爭房地 居住,然證人丙○○、甲○○均不知悉乙○○○於其等各該居住期 間中有無工作,且證人丙○○固曾見聞戊○○給付乙○○○買菜錢 ,惟戊○○給付上開費用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丁○○ 等2人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另證人甲○○所證丁○○等2人因躲 避債務而遷離系爭房地縱令為實,然丁○○等2人是否積欠債 務未償,此與乙○○○斯時有無在外工作並以收入支應丁○○等2 人生活所需乙節,係屬二事,是依證人丙○○、甲○○所證上情 ,尚未能佐證乙○○○斯時確無工作收入,及丁○○等2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已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悉由戊○○等2 人給付扶養費,是聲請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雖另以戊○○生前在與其他手足之對話紀錄中,已提 及丁○○等2人均係由戊○○等2人所扶養乙節,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然此僅係戊○○單方 提及之內容,該對話紀錄中並無其他手足肯認戊○○上開內容 之對話,尚難逕採為實。又乙○○○於100年至106年間名下幾 無所得申報資料乙節,固有乙○○○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然該 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列入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且乙○○○ 於上開期間尚有為戊○○、A04○○所得收入乙情,業據前述, 自難憑此推論乙○○○斯時確無其他所得來源。至聲請人固另 主張戊○○等2人於96年至106年間申報所得稅時,曾將丁○○等 2人列為扶養親屬乙節,並提出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97頁),然上開資料僅係供作 戊○○等2人申報相關稅務之憑據,非逕可憑此證明丁○○等2人 於上開期間已無財力維持生活,況乙○○○斯時尚有未經列入 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業據前述,是聲請人主張此節, 難認有據。  ㈤從而,聲請人未能舉證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丁○○等2人具有受子女扶養 之權利,自難認戊○○等2人有何在上開期間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丁○○等2人扶養費之事實,是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各給付A01223,407元本息、A02670,220元本息;及 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A0 1、A02446,81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2雖另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A02上開請求業經駁回,況本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 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 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執行之規定,故A02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代墊丁○○扶養費附表) 編號 年度 每月扶養費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96 17,987元 1 17,987元 2 97 18,358元 12 220,296元 3 98 17,950元 12 215,400元 4 99 18,421元 12 221,052元 5 100 18,722元 3.5 65,527元                總  計 740,262元 附表二:(代墊乙○○○扶養費附表) 編號 年度 每月扶養費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96 17,987元 1 17,987元 2 97 18,358元 12 220,296元 3 98 17,950元 12 215,400元 4 99 18,421元 12 221,052元 5 100 18,722元 12 224,664元 6 101 18,843元 12 226,116元 7 102 19,131元 12 229,572元 8 103 19,512元 12 234,144元 9 104 20,315元 12 243,780元 10 105 20,730元 12 248,760元 11 106 22,136元 7 154,952元                總   計 2,236,723元

2025-01-24

PCDV-112-家親聲-141-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鐘鎮安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恩忠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鐘鎮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鎮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越堤道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前方吳恩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恩忠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左眼眼瞼挫傷、左眼上 眼皮撕裂傷術後、左眼眼窩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 鐘鎮安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恩忠委由吳振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24

PCDM-113-交易-267-20250124-1

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汪秀美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曾佳慧即新莊翰林眼科診所 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莊翰林眼科診所院長,原告左眼患有白內障,於 民國110年3月9日在該診所接受被告施行白內障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術後左眼不斷紅腫發炎、流眼淚,且疼痛 難耐,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 均不見好轉,症狀依舊,且持續疼痛,因而在朋友介紹下 ,前往中山醫院眼科找文良彥醫師診斷,文良彥醫師告知 原告「左眼腫得一蹋糊塗、又發炎、又眼角膜破皮」,原 告於回診時向被告轉知文良彥醫師的說明,被告才表示臺 大醫院設備齊全、儀器多,並幫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她的 老師王一中醫師看診。原告即於110年4月22日至臺大醫院 看診,王一中醫師檢查後告知,被告所施行系爭手術的線 頭沒有拆除,表示「線頭沒拆,當然刺痛」,並安排於11 0年4月29日拆除線頭,原告現在還清楚記憶當天,在旁協 助的護理師有說「現在要幫您拆線頭囉」,線頭拆除後, 原告左眼的疼痛感立即驟減,原告復持續至臺大醫院回診 ,於110年8月26日王一中醫師再施行雷射手術,將被告沒 有清除乾淨的白內障清除乾淨。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遺留 線頭在原告左眼,導致左眼陸續出現後遺症傷害,包含11 0年11月18日黃斑部病變、111年4月6日白內障術後並點狀 角膜炎及乾眼症(醫師口頭說明為眼角膜破裂)、111年6 月2日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第2項亦規 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及原告回診6 次,被告的處置顯然有過失,並致原告左眼陸續出現後遺 症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負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 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元: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原告所支付之自 費醫療費用136,244元;②後續醫療費用18,059元;③原告 依醫師囑咐購買魚油長期食用,以減緩後遺症傷害惡化, 因而支出11,52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34,177元 。    (三)被告雖辯稱未將術後縫線拆除,符合系爭手術之傷口處置 方式,且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矯 正視力下降均與施行系爭手術無關云云,然而:    1原告左眼於110年3月9日經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一直有 紅腫發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陸續回診 ,均未有改善,直至110年4月29日於臺大醫院眼科部門 診時,主治醫師王一中為原告拆除左眼手術縫線線頭後 ,左眼疼痛感立即有明顯降低。由此足證,原告術後之 上開不適症狀,係因系爭手術的縫線線頭所造成,此有 卷附臺大醫院113年11月12日(非113年10月7日)函所 附回復意見表三、說明:「縫線拆除是基於該角膜縫線 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線導致的潛在併 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拆除縫線有 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情可憑 。而被告在原告於110年3、4月間幾次回診時,均無法 適時適當的處置以解決原告左眼術後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難謂沒有疏失。    2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接續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 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 原為0.5變成0.1等症狀,相較於原告未施行手術的右眼 ,並無類似之症狀出現,可見原告左眼上開後遺症傷害 ,顯與被告施行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又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學會)113年2月20日 函僅係就鈞院囑託事項詢問的問題表示意見而已,並非 分析相關證據以確認本件原告具體個案的狀況為何所得 出的意見,其性質與被告提出參考的醫學文獻,並無不 同。另眼科學會113年8月12日函認為原告左眼術後的異 物感、紅腫、流淚疼痛等症狀,係因原告左眼手術後乾 眼症加重產生角膜破皮或角膜上的切口初期會有傷口發 炎的狀況所導致等情,則被告顯然於施行系爭手術前, 及在原告於110年3、4月間幾次回診時,未能診斷出原 告已經患有乾眼症,因手術導致乾眼症加重症狀,而未 適時適當的處置以解決原告左眼術後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更難謂沒有疏失。又此函文雖 認為原告左眼術後因乾眼症加重而產生角膜破皮、紅腫 發炎、流淚疼痛等症狀,不一定需要移除縫線等情。然 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在臺大醫院眼科部拆除左眼手術縫 線線頭後,原告左眼疼痛感立即有明顯降低,且依臺大 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三、之說明,可見原告左眼術後因 乾眼症加重症狀,拆除白內障手術縫線線頭乃係具體可 行且立即有效的治療處置方式。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後,雖未拆除縫線,然此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    1依林新醫院白內障患者手術前後須知,其中手術後須知 第6點載有:「傷口縫線因細小且無刺激性,原則上無 需拆除....」、國軍高雄總醫院白內障手術後之出院衛 教上載有:「傷口縫線原則上不需拆除...」及信合美 眼科白內障手術術後保養一文內載有:「傷口無縫線, 或是情況需給予一至兩道縫線,因細小且無刺激性,原 則上無須拆除...」。可知為患者施行白內障手術後, 因傷口縫線細小且無刺激性,原則上並無須拆除,是以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未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拆除縫線而涉有 醫療疏失,即非無疑。    2本件再經鈞院送請眼科學會鑑定,而該學會113年2月20 日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就「被告為原告 的左眼施行之白內障手術,是否有遺留手術縫線的線頭 之情形?白內障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等事項,亦作出「現在的白內障手術,仍然有部 分的狀況會需要縫合角膜上的切口。而除非發現有對應 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縫線不一定要 移除。所以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 。」之鑑定結論,顯見被告未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拆除縫 線,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涉有醫療 疏失,顯屬無據。    3本件原告雖再以其左眼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一直有紅腫 發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於110年3月13 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未有改善為由,請求 鈞院將上情是否屬於眼科學會前開函文所稱除非發現有 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而應考量 將縫線移除之事項,再次請眼科學會補充鑑定,惟眼科 學會於113年8月12日以中眼台(113)字第1130000153號 函,就上述補充鑑定事項,仍做出「關於縫線是否移除 部分,本會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指出,『除 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的 情況下,縫線不一定要移除。』係指如有因為縫線所引 發對應的散光,或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則移除 縫線可能可以改善上述狀況。非謂只要有異物感、疼痛 不適,就一定是縫線所引起而必須移除縫線。本案中, 根據臺大醫院門診紀錄及大學眼科於111年06月01日所 出具之診斷書,可知病患有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此即 有可能造成病患眼睛疼痛、流淚等不適症狀,而非為一 定需要縫線移除之情況。縫線移除的時機涉及臨床判斷 ,但依實務是否移除在整個病程當中並不會扮演關鍵的 角色」、「根據臺大醫院2021年04月29日之病歷記載, 確有為病患拆除縫線之紀錄,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 縫線之原因,臺大的醫療行為無法得知,亦未有縫線引 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的相關紀錄」之鑑定結論,復足 證造成原告於白內障術後所發生之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除並非係被告未移除手術縫線所 引起外,該不適症狀亦非係屬一定需要移除縫線之情況 ,同時亦證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實際上未發生有縫線 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等需要移除縫線之情況,原告 前述之不適症狀反而可能係自身之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 所導致。    4更何況,就本件原告後續於110年4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 醫時,經臺大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安排角膜傷口縫線拆 除之原因,臺大醫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077號函函覆內容,表示:「縫線拆除是基於該 角膜縫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線導致 的潛在併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拆 除縫線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 情,更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所發生之紅腫發炎、 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確實非被告未移除手術 縫線所引起,臺大醫院拆除縫線的原因實係因該角膜縫 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潛在併發症發生,並有助 原告眼部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故本件綜合前述卷內 相關醫療文獻及鑑定內容,可認定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 手術後未拆除縫線,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於系 爭手術後所生之不適症狀,亦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並 不相關,同時更非屬被告一定需為原告拆除縫線之狀況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拆除縫線而涉有醫療疏失, 洵屬無據。 (二)另本件原告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經診 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等症狀,與被告所 施行之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    1本件就原告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經 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 及乾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是否為被 告施行白內障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導致後遺症傷 害之事項,經聲請鈞院送請眼科學會鑑定,依該學會上 開113年2月20日函載明:「手術後的黃斑部病變與白內 障手術後角膜遺留之線頭,在醫學上並未有證據顯示其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手術後的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常源 於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為手術光源照 射、消毒用藥等等會有可能短時間乾眼症會嚴重,但這 跟線頭殘留在角膜切口是完全無相關係」等情,可知本 件原告所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系爭手術後所受傷害, 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間並無任何相關,亦即兩者間並 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2至於本件原告雖又以其未施行手術之右眼,並無類似左 眼之症狀出現為由,聲請鈞院再次請眼科學會進行補充 鑑定查明可能原因,然眼科學會上開113年8月12日函, 就上述補充鑑定事項,仍作出「病患於左眼白內障手術 後,出現左眼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可能源於本身就存 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手術光源照射、消毒用 藥及手術切口改變了眼球角膜的部分結構等原因,造成 或是加重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所以術後不只照顧傷口 及水晶體植入後的發炎反應也會同時觀察角膜表面的問 題。左眼黃斑部病變部分,根據手術前的病歷記載(翰 林眼科110年02月22日病歷、110年02月24日白內障術前 檢查紀錄),即在左眼視網膜黃斑部有記載『mottling』 ,亦即其黃斑部並未完全正常,顯示在白內障手術前, 病患之黃斑部即有可能有異常之情況。而黃斑部病變並 不一定會兩眼同時皆有,且之後是否惡化並無一定的規 則。故並不能以病患右眼無該症狀出現,即推斷左眼無 相關問題」之鑑定結論,亦即仍無法以該補充鑑定結論 ,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左眼於接受系爭手術後所受傷 害,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既無原告所稱 因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而涉有疏失,且原告主張其左眼於 白內障手術後所受傷害,又與被告施行之該手術後未拆除 縫線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 下,當認原告之請求,實乏依據,殊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在新莊翰林眼科診所接受被告施 行系爭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術後左眼不斷紅腫發炎、流眼淚,且疼痛難耐, 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不見好 轉,症狀依舊,且持續疼痛等後遺症傷害,包含110年11月1 8日黃斑部病變、111年4月6日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111年6月2日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此係因 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造成,被告涉有醫 療過失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 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僅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 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給 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在舉證責 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 部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債務 人舉證,惟在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 醫療契約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即治癒),而係給付 相當水準之治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 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是以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 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 之判斷。因此關於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 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 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 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 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等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 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盡主張責 任。從而,於醫療契約,原則上仍應由病患就醫師之可歸 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僅於個 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或轉換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雙方已成立醫療契約,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涉有上開醫療過失 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論述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乃聲請本院就「...請依據前開資料(含被告及 臺大醫院醫師為原告治療期間所製作之相關病歷)惠予鑑 定下列事項:㈠、被告為原告的左眼施行之白內障手術, 是否有遺留手術縫線的線頭之情形?白內障手術遺留縫線 的線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原告左眼於被告上開手 術之後,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 角膜炎及乾眼症,及左眼角矯正視力原為0.5變為0.1(詳 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3張所示),是否為被告施行白內障 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導致的後遺症傷害?....」等 事項,囑託眼科學會鑑定,結果覆稱:「(一)....現在 的白內障手術,仍然有部份的狀況會需要縫合角膜上的切 口。而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 狀況,縫線不一定要移除。所以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並 非不符合醫療常規。(二)....手術後的黃斑部病變與白 內障手術後角膜遺留之線頭,在醫學上並未有證據顯示其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手術後的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常源於 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為手術光源照射、 消毒用藥等等會有可能短時間乾眼症會嚴重,但這跟線頭 殘留在角膜切口是完全無相關係。」等情,此有該會113 年2月20日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在卷可佐;而 原告就此鑑定意見爭執稱:前揭函文說明內容,僅係就本 院囑託事項詢問的問題表示意見而已,並非分析相關證據 以確認本件原告具體個案的狀況為何所得出的意見,非屬 於鑑定,其性質與被告提出參考的醫學文獻,並無不同等 情,並再聲請本院就:「㈠、病患汪秀美左眼於110年3月9 日於新莊翰林眼科診所接受白內障手術後,一直有紅腫發 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於110年3月13日、 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未有改善,是否屬於貴會回 函所稱『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 等狀況』,而應考量將縫線移除之狀況?㈡、病患汪秀美於 110年4月29日於臺大醫院眼科部門診時,主治醫師王一中 是否有為病患汪秀美拆除左眼手術的縫線或線頭?如有, 如此處置的原因為何?又病患汪秀美於110年4月29日門診 後,左眼疼痛感有明顯降低,可能的原因為何?㈢、病患 汪秀美左眼110年3月9日接受白內障手術之後,接續診斷 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眼 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為0.1等症狀,貴會回函認 為上開接續出現的症狀,與線頭殘留在角膜切口沒有相關 ,但相較於病患汪秀美未施行手術的右眼,並無類似之症 狀出現,則左眼於110年3月9日手術之後接續出現上開症 狀,可能的原因為何?」等事項,囑託眼科學會釋明或補 充鑑定,結果覆稱:「二、(一)....角膜是一個非常敏 感的組織。手術後因乾眼症加重產生角膜破皮或因角膜上 的切口初期會有傷口發炎的狀況而發生不等程度的異物感 、紅腫、流淚疼痛等等,大都會隨著治療時間而改善。關 於縫線是否移除部分,本會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0385 號函指出:『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 物感等狀況的情況下,縫線不一定要移除。』係指如有因 縫線所引發對應的散光,或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 則移除縫線可能可以改善上述狀況。非謂只要有異物感、 疼痛不適,就一定是縫線所引起而必須移除縫線。本案中 ,根據臺大醫院門診紀錄及大學眼科於111年06月01日所 出具之診斷書,可知病患有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此即有 可能造成病患眼睛疼痛、流淚等不適症狀,而非為一定需 要縫線移除之情況。縫線移除的時機涉及臨床判斷,但依 實務是否移除在整個病程當中並不會扮演關鍵的角色。( 二)、....一般白內障手術所使用之角膜縫合之縫線,不 一定需要移除,可以保留,也可於角膜傷口穩定後(一般 約一個月左右)拆線。但若有縫線所引發對應的散光,或 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則會需要拆除。根據臺大醫院 2021年4月29日之病歷紀載,確有為病患拆除縫線之紀錄 。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縫線之原因,臺大的醫療行為 無法得知,亦未有縫線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的相關紀 錄。而病患於2021年04月29日門診後,左眼疼痛感降低, 可能跟乾眼症、點狀角膜炎的治療有關,病人開完刀到4 月29號也已經超過六週症狀日漸改善是可預期的。(三) ....病患於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出現左眼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可能源於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 手術光源照射、消毒用藥及手術切口改變了眼球角膜的部 分結構等原因,造成或是加重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所以 術後不只照顧傷口及水晶體植入後的發炎反應也會同時觀 察角膜表面的問題。左眼黃斑部病變部分,根據手術前的 病歷記載(翰林眼科110年02月22日病歷、110年02月24日 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即在左眼視網膜黃斑部有記載『mo ttling』,亦即其黃斑部並未完全正常,顯示在白內障手 術前,病患之黃斑部即有可能有異常之情況。而黃斑部病 變並不一定會兩眼同時皆有,且之後是否惡化並無一定的 規則。故並不能以病患右眼無該症狀出現,即推斷左眼無 相關問題」等情,此另有該會113年8月12日中眼台(113) 字第1130000153號函在卷可佐。綜合眼科學會上開鑑定及 補充鑑定意見,已足認被告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並 非原告所稱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涉有醫療過失行為。 (三)至於眼科學會上開113年8月12日函之補充鑑定意見,因提 及「根據臺大醫院2021年4月29日之病歷紀載,確有為病 患拆除縫線之紀錄。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縫線之原因 ,臺大的醫療行為無法得知」等情,原告為查明拆除縫線 之原因為何?復聲請本院就「....。而依其中2021年4月2 9日之病歷記載,貴院醫師有為該病患施以拆除縫線之醫 療行為,此醫療行為施作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等事項 ,向臺大醫院查詢,結果雖覆稱:「....。三、縫線拆除 是基於該角膜縫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 線導致的潛在併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 。拆除縫線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07 7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然探究此回復意見, 可知拆除縫線只因其無醫療必要性,同時在避免「潛在」 併發症,並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 並非在避免日後一定會產生之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 併發症,且所稱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 復,亦非指未拆除縫線將會傷害原告眼部的健康及視力; 況且,臺大醫院該日病歷既未有縫線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 鬆脫的相關紀錄,則是否一定要移除縫線,才可認被告對 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仍值斟酌 ,故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而涉有醫療過失行為,亦可認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2-重醫簡-1-2025012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陳靜怡 被 告 李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7元,及其中新臺幣58,28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07-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臉書「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及管理者,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 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一事,發表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予以釐清並表達立場。詎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 53分許竟於系爭文章下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下稱系爭 留言),並以「垃圾」、「牙醫之恥」及「噁心」等足以貶 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讓瀏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係針 對系爭文章提出合理評論,而係單純發表抨擊上訴人之言論 ,致伊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系爭文章對訴外人高嘉瑜之評論不實而 不認同,故發表系爭留言,而為公共議題發聲,為可受公評 之事。伊於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留言時,觀看之人數並不高 ,而係上訴人自行將系爭留言擷取,並重新發布於系爭粉絲 專頁予以傳播,上訴人顯未因系爭留言遭受精神上痛苦;再 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財力,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伊僅為學生而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者及管理者。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 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 」一事,發表系爭文章。  ㈢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內容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留言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保障之平衡。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倘行為人 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 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 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可認係以其他刻意詆 毀他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苟其行為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貶損,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應認已構 成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人係公眾人物應受公評,即謂行 為人對其所為之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賠償 責任。   ⒉經查,高嘉瑜前於111年間九合一選舉結束,因受新聞媒體 採訪發表關於選舉結果之言論,上訴人因而與高嘉瑜於臉 書專頁上分別發表以下言論:    ⑴上訴人以「盾牌牙醫史書華」名稱於高嘉瑜臉書專頁發 表「我口不出惡言,你遭遇劫難時我幫你說話,政策被 攻擊時幫你們澄清,就想問高嘉瑜你的側翼定義?包括 我這種拿真名跟事業在幫你們的老百姓嗎?」等言論, 經高嘉瑜於該則言論下方回應「盾牌牙醫史書華」,內 容略以:「今年而已,當我在為民眾反應台灣快篩和血 氧機價格、規定等諸多不合理問題時,史書華全都振振 有詞反對。全部反對。但在我問政、質詢,堅持要求下 ,衛福部最終同意了民眾進口自用快篩,以解決國內快 篩又貴又缺;衛福部最終也同意了放行唾液快篩,讓台 灣的孩子不用一再受戳鼻之苦;衛福部最終還是放寬了 血氧機相關規定,讓民眾買血氧機從3500元高價起跳能 降至550元。而我在為人民爭取的過程,史書華全都反 對。還好,衛福部最終能聽進民怨。史書華說『在幫你 們的老百姓』,喔,是嗎?」等言論(下稱系爭高嘉瑜 言論),有標題為被點名是側翼!史書華暴怒戰高嘉瑜 之新聞報導暨所附轉載上開臉書專頁內容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58頁)。    ⑵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在其系爭粉絲專頁上發表內容 為:「這是我4/29的文章,然後高嘉瑜委員今天回我的 叫做史書華『全部反對』,我都沒出惡言了,爛咖打你我 也聲援你,也呼籲大家不要攻擊你,沒想到立法委員帶 頭抹黑欺負老百姓就是了?」一文,接續張貼上訴人曾 發表之「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一文,並對系爭高 嘉瑜言論接續發文表示:「昨天你開砲檢討『側翼網軍』 ,今天我問你,你對於側翼的定義,然後你造謠我反對 快篩反對血氧機?『全都振振有詞反對,全都反對』」、 「……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帶頭檢討非黨員選 民,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我寫一堆意見叫做『 全部反對』喔,貼給你看什麼叫做全部反對,身為立法 委員直接造謠中傷老百姓」,再於該則貼文下方接續發 表「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 帶頭檢討非黨員選民 ,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高委員不但定義了 側翼,還示範了抹黑,了不起」貼文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77-87頁)。    ⑶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29日,於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發表 系爭文章,內容略以:「藍營幼稚側翼朱學恆……。高嘉 瑜委員的部分我解釋過了,只追求便宜的醫材會造成生 命危險。我特別撰文提醒,卻被說是『全部反對』,身為 輔選人員卻拿選民當戰犯,而且還是用抹黑的方式。比 你的枕頭還噁心。附上我的建議文章(高委員說全部反 對的)」,下方再度貼上「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 一文後,接續發表內容為:「這個叫做全部反對,明顯 血淋淋的抹黑造謠,自己是戰犯抹黑老百姓?是在哈囉 ?我都還沒找快篩基準度問題,還有寵物用藥問題勒。 底下還附上血氧機正確使用的討論,不是讓你拿來提醒 呼吸,而是提醒你送醫,不過去脈絡的你們只是想攻擊 就算了。立委網軍名人、匿名社團、報社一條龍攻擊, 這就是你們的一條龍打法,但是不好意思喔 沒用」文 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文章貼文 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89-97頁)。   ⒊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9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粉絲專頁之 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系爭留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審酌系爭留言中「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係就上訴人與高嘉瑜間就開 放血氧機與快篩政策論辯、檢討選舉結果等可受公評事項 而為評論,受評論人即上訴人之名譽對比言論自由,固應 有較高程度退讓,然被上訴人進一步使用「你這種垃圾真 的可以下去了、牙醫之恥、看了就噁心」等偏激不堪之文 字,顯與公共事務無關,係對上訴人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 謾罵,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 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 動目的,而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難謂為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已逾越言 論保障之範疇,客觀上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 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留言使用垃圾、 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貼系 爭留言後,將系爭留言截圖至系爭粉絲專頁傳播一節,有 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03、107-111頁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於網路對外公開 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已足使第三人 知悉該則留言內容,縱上訴人事後再轉傳於系爭粉絲專頁 發文,亦不影響系爭留言內容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數額若干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留言以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自 陳為大學畢業,為植牙專科醫師,並開設史書華牙醫診所 等語,並提出學位證書、專科醫師證書、臺灣診所網頁資 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13-118頁),被上訴人自陳現就讀 大學5年級,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兩 造於111年度財產及所得(兩造財產涉及個資不予詳載, 見原審限閱卷),暨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 下發表系爭留言造成之影響程度,及上訴人精神上因系爭 留言包括其事後截圖之傳播,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系爭留言內容: 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 你這種垃圾真的可以下去了 牙醫之恥 看了就噁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易-61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黃枻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琳婷、黃柏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7

TPDV-114-補-88-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湘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蕙蓉 被 告 林品妤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0000)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5,6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萬8,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原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春福(下逕稱其名)所有,被 告乙○○(與其配偶丙○○、其女兒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名)為原告之叔父。於民國91年間,原告父親林春福因轉換 工作,遂與原告及胞妹一同搬回原告祖父家中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居住, 原告父親林春福並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3人居住。嗣原告父 親林春福於106年11月去世,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原 告遂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二)然於112年過年後,原告為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 另作處理,要求被告搬遷然遭拒,原告遂於112年8月31日寄 送原證2存證信函給乙○○,限其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 地予原告,然被告仍未搬遷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02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蓋系爭系爭大同南路房地為乙○○ 所有,原告父親林春福與乙○○於91年間達成合意,且在祖父 林伯毅(下逕稱其名)之見證下,以換屋居住方式,即由被 告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則住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大 同南路房地,直到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換回,藉 此抵銷原告父親林春福自84年起入獄至91年出獄期間,將原 告兄妹託付給乙○○、丙○○夫妻寄養所支出之費用,及補償原 告父親林春福於91年出獄後原告仍繼續與乙○○、丙○○夫妻同 住而支付之開銷,因此原告父親林春福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交由乙○○、丙○○夫妻抵押保管。而原告於106年12 月6日繼承系爭房地後,仍同意雙方繼續換屋居住,故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為何?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參照)。   2.系爭房地原係原告父親林春福所有,其於106年11月間去世 ,原告即於106年12月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系 爭房地之房屋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 0000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105、173 、195、341-351頁),系爭大同南路房地91年9月9日由乙○○ 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112年9月21日贈與其配偶丙○○單 獨所有,亦有系爭大同南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39頁),被告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乙○○保管 中,業據乙○○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207頁),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占有之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  3.乙○○固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乃與原告父親林春福 於91間達成之換屋居住協議,藉此抵償乙○○、丙○○夫妻對原 告兄妹支出之養育費用,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 再換回,因此原告父親林春福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交由乙○○、丙○○夫妻抵押保管,且原告於106年12月6日繼承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仍同意雙方繼續換屋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297-299、385頁),然查:   ⑴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 取得所有權前,係原告父親林春福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地 ,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則係由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內容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兩 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   ⑵至於被告上開所辯,應由被告就上開換屋居住以抵銷養育 費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 此,被告固提出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憑,然為原 告否認,並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而換領權狀時,乙○○表示可存放在其保險箱內較為安 全,原告基於幼時由乙○○照料之信任而從之,豈料後續發 生被告盜領原告郵局存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審酌晚輩將權狀交由親屬中長輩保管之原因甚多, 而原告幼時因母親死亡、父親林春福入獄而由乙○○、丙○○ 夫妻照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此信任而將權 狀交由乙○○保管,實難逕認即為原告同意換屋居住以抵銷 養育費之證明。   ⑶觀諸原告祖父林伯毅、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林伯毅係於79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大同南 路房地,嗣於113年5月11日死亡,而原告係於77年11月間 生,且自85年10月2日(即原告8歲時)登記由祖父林伯毅 監護(見限閱卷),是原告主張其與父親林春福自91年起 ,搬去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居住是為了要照顧祖父,且離原 告父親林春福之上班地點較近,並非如被告所述兩造有換 屋居住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核與上開戶籍 資料記載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從91年乙○○和原告父親達成 換屋協議時,祖父林伯毅就從91年開始到死亡為止,始終 居住在林伯毅新竹的朋友家,並未跟兩造親屬住在一起, 因為林伯毅喜歡獨來獨往,跟朋友他比較有話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頁),則與上開戶籍資料不符,且未提出相 關證明為佐;況原告自85年10月2日(即原告8歲時)登記 由祖父林伯毅監護,則至97年原告滿20歲成年前之未成年 階段,原告生活、就學上諸多事務需獲得監護人即祖父林 伯毅之同意,則被告辯稱自91年起即原告14歲起,祖父林 伯毅均居住在新竹朋友家,於生活就學上有諸多不便,實 難遽信為真。   ⑷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父親林春福、原告先後 有達成換屋居住協議,藉此抵償乙○○、丙○○夫妻對原告兄 妹支出之養育費用,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 換回之事實,故應認兩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成 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1.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 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 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 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 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63條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2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2.原告主張過往讓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然原告自112年起 為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另作處理,遂於112年8月 31日寄送原證2存證信函給乙○○,限其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業經乙○○於112年9月4日收受,是原證2存 證信函有終止之意思,起訴也視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 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5頁),固據提出原證2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為憑(見調字卷第17-19頁),觀諸原證2存證信 函內容,固表示「本人因有自己身涯規劃,因此決定將房屋 收回自己使用,請被告3人於文到後30日內搬離......」, 然原證2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有乙○○,故應認原告僅對乙○○1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起訴也視為對被告有終 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惟按所謂起訴, 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 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參見本 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起訴書之全文,並無催告 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3.從而,原告主張因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另作處理 ,為此終止其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故原告主張終止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乙○○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騰空返還 ,於法有據。又原告因未終止與丙○○、甲○○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其2人占有系爭房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2人騰空返還,即屬無據。 (三)原告可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乙○○於112年9月4日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而受終止使用借貸之 通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未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之 應於30日內即於112年10月5日前遷出,其後即屬無權占有, 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5頁),即屬有據。系爭 房地之用途係供被告居住,建物完成日期為70年6月22日, 屋齡約有42年,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 5頁),系爭房屋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原告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地 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853.49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之公告地 價為30,00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7,680元/㎡,有 本院查詢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1紙、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305頁),則112年申報地價為公 告地價之80%即2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123/1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690,430元,有建物現值 調查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  3.基上,乙○○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將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於112年之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計為6,18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000元/㎡×基地面 積1,853.49㎡×基地權利範圍123/10000+建物現值690,430元 )×酌定年息比例0.06÷12月=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113年之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6,607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27,680元/㎡×基地面積1,853.49㎡×基地權利 範圍123/10000+建物現值690,430元)×酌定年息比例0.06÷1 2月=6,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已到期部分 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267頁) ,其中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過期間為2月 又27日,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7,945元【計算式:2月× 6,188元+6,188元÷30日×27日=17,945元】,另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經過5月又13日,租金共計35,898元 【計算式:5月×6,607元+6,607元÷30日×13日=35,898元】, 故已到期部分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為53,843元(即17,945+35,898元),並自1 13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為止,按月給付6,607元。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小於上開依法核算之金額,基於處分權 主義,則原告請求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並應給付原告46 ,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 日(為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交付繕本,見本院卷第2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重訴-139-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張杏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628,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訴 外人即其母呂董多美,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 時,自機車道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機車道內側車道,適同向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及以 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車尾發生擦 撞,致原告、呂董多美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近端橈骨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17、減 少勞動能力848,628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1,25 7,645元,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628,8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右前方路段另 有一起車禍發生,原告應係突見前方發生車禍,始向左變換 至機車道內側車道而人車倒地,而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109,017元,其中111年1月28日診斷書150 元、111年1月30日診斷書200元、111年6月6日診斷書50元, 原告均重複請求,111年1月30日病房膳食3餐450元非本件事 故損害範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8,628元,否認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左側 尺骨骨折癒合不良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三)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醫療 費6,244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306,244元,爰 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而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下稱6236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車擦撞原告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事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實無 法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且觀諸上開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未有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產生 向左前方滑行之輪胎痕、刮地痕等任何跡證,而兩造車輛 均未設置行車紀錄器,現場亦無監視器、超速照相等設備 可供調閱以釐清雙方於事故發生時之相對位置、碰撞情形 及車速等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 託鑑定,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718-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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