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EV-113-士簡-718-20241225-3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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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呂東隆告張杏潔,說因為車禍受傷,要求賠償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和精神慰撫金,總共628,823元。但法院覺得呂東隆沒能證明張杏潔有過失,所以判呂東隆敗訴,還要他自己出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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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張杏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62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其母呂董多美,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時,自機車道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機車道內側車道,適同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及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車尾發生擦撞,致原告、呂董多美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近端橈骨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17、減少勞動能力848,628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1,257,645元,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628,8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右前方路段另 有一起車禍發生,原告應係突見前方發生車禍,始向左變換至機車道內側車道而人車倒地,而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醫療費109,017元,其中111年1月28日診斷書150元、111年1月30日診斷書200元、111年6月6日診斷書50元,原告均重複請求,111年1月30日病房膳食3餐450元非本件事故損害範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8,628元,否認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左側尺骨骨折癒合不良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三)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醫療費6,244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306,244元,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而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下稱6236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擦撞原告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實無法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且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未有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產生向左前方滑行之輪胎痕、刮地痕等任何跡證,而兩造車輛均未設置行車紀錄器,現場亦無監視器、超速照相等設備可供調閱以釐清雙方於事故發生時之相對位置、碰撞情形及車速等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鑑定,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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