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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萬528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萬5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 有適用。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 萬283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7萬6333元 本息,後減為1337萬6764元本息(見附民卷㈠第95頁、本院 卷第53至54頁、37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 下略)○○街由○○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 之路旁下車時,並自下車地點穿越○○街,遭被告撞擊行走在 車輛前方之伊,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致伊產生創傷性腦傷病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 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 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核定為 「一級失能(全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需專人終生看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必要費用 7萬3628元、治療及養護傷勢所生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 、看護費用917萬1824元、勞動能力減損208萬4375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337萬6764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萬6764元,及其中1047萬0283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0萬4375元自112年12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仍有爭執。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原告卻疏未遵守該規定,而逕自穿越○○ 市○○○○街,於過馬路時有搖擺不定且恍神之情形,而未注意 左右來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自身之 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五成 肇責。原告終生需要看護沒有意見,但主張半日看護。原告 既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壽命短,應以15 年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係二專畢業,現從事賣水 果和青菜,收入尚可,經濟狀況不豐,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非可全然歸咎於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 誠屬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應於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同被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378至3 79頁、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街由○ ○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街000號前時, 適原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之路 旁下車時,未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 線)穿越道路,逕自下車地點穿越○○街,迨被告發現原告時 ,因避煞不及,遂撞擊行走在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原告 因而倒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於000年0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2、臺中地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0000號案件,認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及原告亦 疏未注意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 穿越道路,即逕自從下車地點穿越○○街,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致原告產生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 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 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 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2年交上易字第000號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林志成為原告之監護人。 4、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本院卷第31頁附表一所示醫療必要 費用7萬3628元,及增加如本院卷第41、43頁附表二(編號2 1、37、48、49、61、62、64、68除外)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 6937元。 5、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終生看護(至需全日或半日看護, 兩造有爭執)。 6、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如本 院卷第45、47頁附表三所示共71萬8700元。 7、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於臺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 稱榮總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看護,依據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 記載:每月應繳總額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 於扣抵3萬7200元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 8、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9、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兩造同 意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 ㈡、爭點 1、被告關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2、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37萬67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000號判 決等為證(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至9頁)。被 告固不否認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 爭事故,惟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辯稱原 告因未行經行人穿越道,逕自下車地點穿越道路,待其發現 時已避煞不及,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387頁)。 ㈡、經查,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11年8月23日凌晨5時6分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燈撞 擊原告右腳,原告倒向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後旋即 彈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據(見到事一審卷第89至91頁、99至122頁);且 觀之原告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分別有明顯碰撞凹痕 及裂痕,可顯撞擊力道非微(見他字卷第35頁所示車損照片 );復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中國附醫急診 ,該院於同日並放置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原告呈現意識不清 ,並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廣泛 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存卷足稽(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可徵原告頭部 於系爭事故中遭受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擊穿越馬路、走在其 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並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2),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3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萬3628元、 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等情,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 ,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 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4萬15 66元,至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845萬3124元, 共計917萬1824元等情,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榮總護理 之家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終身看護,及自11 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6),惟辯稱原告僅須半日看護, 且原告於榮總護理之家每月實際繳納費用僅為4366元等語。 而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產生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偏癱、失語症及吞嚥困難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另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3),而參之受囑託進行監護鑑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醫院(下稱○○醫院)於000年0月2日○○○○字第10000000號函 附之監護鑑定書記載:「個案(即原告,下同)目前對話答 非所問,不清楚自己住在哪裏,認不得家人,使用鼻胃管灌 食。排泄由尿布處理、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需他人協 助處理。…個案目前的定向力、訊息登錄、注意力與計算力 、短期回憶、語言理解、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明顯受損。自 理方面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處理生活事務,無法進行社 區活動,無法獨立生活等語(參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卷宗 所附○○醫院監護鑑定書),則原告之日常生活(飲食、沐浴 、更衣、排泄等)既均無法自理,已堪認原告主張其須終身 全日看護,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聘用看護,並已 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餘命止,於榮總護理之家接 受全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845萬3124元,惟被告辯稱依原 告病況,餘命應以15年計算;且伊僅須賠償原告在榮總護理 之家所每月繳納之4366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參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生年月日) ,其主張於112年5月2日為58歲,尚有餘命23.8年,據其提 出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 引用另案判決所載101年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辦 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 50至59歲重度身心障礙較一般民眾減少6.6歲,及美國疾病 管制預防中心公布說明創傷性腦損傷倖存並接受住院康復服 務後,預期壽命會縮短9年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 頁)。然而上開衛生福利部之研究報告迄今已逾10餘年,是 否可與目前我國醫療及照護體系相比擬而做為原告餘命認定 之依據,已屬有疑;另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前揭說明應係 針對美國國人及其醫療照護系統所做研究,被告以之做為計 算我國國人餘命之基礎,亦非可採。又本件據○○○○○○○○○分 院000年0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無法 評估原告餘命,端看其臨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依據原告臨床狀況,其餘命確有 較前揭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短之情形,則被告 主張原告之餘命應以15年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 張其自112年5月1日至餘命止共23.8年須全日專人看護,應 認可採。  ⒉又兩造對於○○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 用為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於扣抵3萬7200元 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7),堪認為事實。此外,依據臺中○○○○○○○分院000年0月 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目前身分為公務 就養榮民,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療機構附設 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補助作業規定」安置榮總護理之家;公 務就養榮民身分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申請 及核定(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上開扣抵3萬7200元部分 ,係依據上開作業規定及安置辦法,針對原告所具公務就養 榮民身分所為補助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更非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僅須賠償原告 每月所受損害4366元云云,洵無可採。  ⒊則以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用4萬1566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餘命止,所須看護費用為783萬1377元【計算式:41,56 6×188.00000000+(41,566×0.6)×(188.00000000-000.000000 00)=7,831,376.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3.8×12=285.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855萬77元【計算式:71萬8700元+783萬1377元=855萬77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其65 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均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以法定最低 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以法定最 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9),則原告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5889元【計算式:(2萬5250元x4 個月=10萬1000元+190萬4889元(26,400×72.00000000=1,90 4,889.056928。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軍校畢業,退役後擔任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賣水果、青菜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149頁),及財產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調件明細附於本院 限制閱覽卷),並斟酌兩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情狀、原告所 受傷害嚴重,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 准許。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17萬65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3628元+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看 護費用855萬77元+勞動能力損失200萬588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1217萬653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街對面路旁下車,亦疏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 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逕自穿越○○街之道路,被告 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而原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且均經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予認定。再審之臺中地院刑事庭勘 驗筆錄、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事故照片(刑事一審 卷第90至91頁、100至122頁、他字卷第33至36頁),可知原 告雖未行經行人穿越道,惟原告已行進快接近○○街對面時始 遭被告撞及,由此足見,被告關於原告自計程車下車至在其 前方穿越道路之過程並未加以注意,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 知原告將穿越道路,而可適時採取減速或暫停之安全必要措 施,則由此足徵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 ;另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刑事卷第111至113頁) ,亦屬可採。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準此,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萬6531元X70%=852萬3572元】 。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 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06萬829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為事實。是以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5萬5282元【計算式:852萬3572元-2 06萬8290元=645萬528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 附民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 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簡-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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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 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 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 ,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 (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 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 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 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 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 )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 )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 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 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 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 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已特別規 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 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 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 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 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 ,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 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 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 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 第45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 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 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 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 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10號裁定意旨所指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中市○ ○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萬346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經原審就本訴部分, 認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724萬43 81元,經與被上訴人可請求抵銷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 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上訴 人就本訴提起一部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原審認其得 請求之上開724萬4381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工程尾 款差額566萬4875元、減價收受金額中之鋼索價金98萬5555 元,共計1593萬811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3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及逾期違約 金70萬7184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其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1168萬2615元(即原審認得請求之工程尾款601萬7740元, 加計上訴人上訴主張應再給付之工程尾款566萬4875元)已 包含該兩項金額,不再單獨增列此部分請求項目,以避免重 複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1-525頁、卷三第136頁),而 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命○○區公所給付1423萬807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  ㈡本院前審審理後,認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鋼索價金98 萬5555元,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503萬2185元,另 可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總計555萬1642元( 詳見附表欄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但該555萬1642元 經與被上訴人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 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 本訴敗訴部分其中706萬8185元本息(詳如附表欄所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本訴敗訴部分即716萬9887元本息【 即1423萬8072元(上訴人本訴經原審判決敗訴而聲明上訴第 二審部分)-706萬8185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宏儒公司敗訴,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716萬9887元(經本院前審判決上 訴人本訴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部分)】,因上 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最高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均有理由,而以該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區公所給付706萬8185元 本息、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以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已扣除鋼索價金 98萬5555元,其原上訴請求金額706萬8185元(詳如附表欄 位所示),係誤將鋼索價金重複扣除為由,擴張上訴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另給付98萬555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第336頁)。然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核屬本院前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之 716萬9887元本息範圍,依上說明,該上訴人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並不因他部分即706萬8185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 的,上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再擴張聲明不服。乃上訴人猶就 該敗訴確定之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本訴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 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  於本院前審 上訴金額  本院前審判決  於第三審 上訴金額  第三審判決  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請求金額  1 工程尾款 1174萬9880元 601萬7740元 1168萬2615元 (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包含於工程尾款中,不另單獨列項請求) 503萬2185元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503萬2185元 廢棄發回 503萬2185元 98萬5555元 (擴張上訴金   額)  返還逾期違約金 70萬7184元 70萬7184元    -   -    -    - 返還減價收受金額 223萬6445元 (含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    -   -    -    - 2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203萬6000元 3 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1107萬3221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 - - 4 漏項工程費用 378萬4839元 × - - - - - 5 不當減少管理利潤費及品質管理費用 111萬5893元 × - - - - - 合 計 3270萬3462元 724萬4381元 1423萬8072元 555萬1642元 706萬8185元 706萬8185元 805萬3740元 備 註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2025-03-31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王素慧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上訴人 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益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7萬5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者均屬同段)上門牌號 碼○○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住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需借用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施工。系爭工程原預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完工,嗣因系爭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10年4月1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借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10日內,應整地及 在000地號土地回填預伴混泥土作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回 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若逾期,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予伊。詎被上訴人遲至111年 9月間始完成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0日始完成000地號土地 鋪設水泥,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已 於110年11月前全部完工,且伊於110年11月間也已通知上訴 人將進行整地及在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伊並無遲延完工 之情形。嗣因○○○就系爭建物有二次施工及安裝太陽能電板 之需求,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土地使用期限至二 次施工及安裝太陽能電板完工日止,且上訴人表示與○○○為 姑姪關係,無須再於系爭承諾書上備註說明。又上訴人居住 在系爭工程對面,若上訴人未同意延展使用期限,豈有可能 任伊繼續借地施工而無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 卷第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 建照執照號碼:000○○○字第00000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 造,系爭工程於000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 :000中都使字第00000號),完成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市○○區○○○街0○0號」。 2、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住宅新建工程案」,開工日期為108 年3月19日,原先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12月19日。 3、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承諾書壹份,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之工程必需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若逾期尚未完工,將 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租金,租期並自109年3月20日至工 程完成日計算。 4、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工程對面。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於110年11月30日後始完工?正確完工日期為何 ? 2、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9年3月20日 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之工程必需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若逾期尚未完工,將 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租金,租期並自109年3月20日至工 程完成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憑 (見不爭執事項3、司促卷第7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逾110年11月3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應依系爭承諾 書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完成日給付每月5萬元之租金;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部分在110年11月30日前已完 工,其後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裝部分,亦經上訴人同意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且二次施工係遭○○市政府都發局勒令停工 2次,非可歸責於其,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 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 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 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63號)。查: 1、依據系爭承諾書記載:「本承造人:○○○營造有限公司(即被 告),因承建『○○○住宅新建工程乙案』(建照執照000○○○字 第0000號),工程本應於109年12月19日完工,因目前工程 尚未完成,需要借用本建築物之東西兩側私有土地,承諾該 兩地之地主於本工程完工後10日內,隨即整地並回填00-00 公分之預伴混泥土作為無償回饋。本工程預定於110年11月3 0日前完工,若逾期,將以每月5萬元租用本建築物之東西兩 側私有土地,租用日期自109年3月20日至工程完成日計算, 恐口無憑,立書為據」(見司促卷第7頁),則依系爭承諾 書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而因系 爭土地原訂於109年12月19日完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日期 完工,而仍有借用之必要,故於110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切結書,除承諾完工後於系爭土地整地並回填預伴混泥 土以為無償回饋外,並承諾如果在預定之110年11月30日仍 未完工,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5萬元租用系爭土地,且租用 日期自109年3月20日至工程完成日計算。此即有以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30日未完工,做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3月20 日起至工程完成日以每月5萬元租金之條件。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間已完工,係因○○○有 二次施工及欲在系爭建物安裝太陽能板之需要,經由上訴人 同意無償展延使用期限至二次施工完畢及太陽能板安裝,因 上訴人與○○○為姑姪關係,表示無需在系爭承諾書上特別註 明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據○○○於本院證稱:二 次施工內容有包含安裝太陽能板,二次施工是在原本的設計 圖面,一開始就知道要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80 頁);此外,觀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無從看出系爭承諾 書有排除二次工程及安裝太陽能板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用土地,衡情係借用到全部工程完成,而系爭工程一 開始即有二次施工及太陽能板之規劃,亦堪認系爭承諾書所 載之「工程」即應包括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裝。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已無從採信。 3、另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挖土機工 程,系爭工程有二次施工,在二次施工期間有裝太陽能板, 伊最後去工地是在110年10、11月左右,當時太陽能板還沒 施工完成;伊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也不清楚業主有無向被 上訴人表示鄰地所有人同意展延出借土地之使用期限;伊不 知道業主有沒有請求被上訴人等二次施工及太陽能板安裝完 成再進行系爭土地的整地、澆置預伴混凝土等語(見原審卷 第113至116頁);另證人○○○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伊 從開工到完工在現場,完工有包括二次施工,被上訴人有跟 上訴人借地施工,借用期間從開工到完工;系爭工程有跟上 訴人借,借用期間是開工到完工,伊不知道有沒有包括二次 施工;後來做二次施工時,有叫○○○去跟他姑姑即上訴人借 ,上訴人有同意;○○○有去跟上訴人說,伊是在工地聽到的 ,伊不清楚是什麼時候聽到的;伊有看過系爭承諾書,但沒 有去注意;實際完工時間在111年,忘記是幾月;伊不知道 系爭工程原本應該何時完工、何時開始做二次施工;上訴人 是二次施工期間跟伊說做完後要整地、要砼等語(見原審卷 第117至121頁)。則依○○○、○○○所證,至多為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對於系爭承諾書如何約定並 不清楚。又○○○雖證稱:二次施工時有叫○○○去跟上訴人說, 上訴人同意;復稱伊是在工地聽聞,顯見○○○並未親自見聞○ ○○確有在二次施工時,向上訴人另行借用土地之情事,則其 前揭證述「二次施工時有叫○○○去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同意 」乙節,已難逕採為真。而據○○○於本院證稱:借用系爭土 地的事,伊有請李瑞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自己去 跟上訴人說;伊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是兩造簽完伊才知道 ;(問:系爭工程逾原訂完工日期,有無取得上訴人同意繼 續借用系爭土地施工?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間到何時?)伊有 跟李瑞益講要跟上訴人說,伊自己沒有跟上訴人說,因為工 程是被上訴人遲延,至於上訴人有無同意延展,或延展到什 麼時候伊不知道;系爭工程,包括二次施工及安裝太陽能板 實際完工大約在111年4、5月;(提示本院卷第89頁切結書 )原本的工程也不是切結書所載的109年12月7日完工,因為 中間有半年沒有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則被上 訴人辯稱○○○在要進行二次施工時,有取得上訴人同意繼續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只是沒有記載在系爭承諾書上云云,並 無可採。況且,系爭承諾書係在被上訴人已經逾原定109年1 2月19日完工後約4個月之110年4月1日始簽立,簽立時亦應 知尚有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裝須施作,豈有將二次工程及 太陽能板安裝排除之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 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工程,不包括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 裝,自無從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 4、此外,觀之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為申請建造執照,而於108 年3月間向○○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市都發局)提出之 由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7頁、185頁)所載, 可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 ,甚至於110年4月1日以系爭承諾書同意展延借用期限,然 同時亦約定如被上訴人未在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則要以 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且期限至109年3月20日起算至完工日 止。而系爭承諾書既係兩造本於合意所簽立之契約,依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事人自應受系 爭承諾書之拘束。且衡諸被上訴人原訂於109年12月19日完 工,而未完工,請求再借用系爭土地,並承諾於110年11月3 0日前完工,已使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兩造 約定如再逾110年11月30日未完工,則應自109年3月20日起 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無非係以此促使被上訴人儘早完成系 爭工程,以免上訴人權益受損,衡情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 ㈢、而查,系爭工程(含二次施工及太陽能板安裝)最後完工日 期為111年5月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185至186頁),顯然未於系爭承諾書所載之110年11月30 日前完工,則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完工日即111 年5月4日止,每月給付5萬元租金之條件即已成就,自應負 給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給付上訴人127萬5806元【計算式:(12/31+25+4/31)X5 萬元=127萬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係因○○市都發局勒令其停止施工2次,始 延誤完工期限,非可歸責於其云云。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 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是否因遭○○市都發局勒令停工而延誤完 工期限,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以前情抗辯不負系爭承諾 書之履行責任,為屬無據。被上訴人再抗辯,依據上訴人簽 立之之同意書記載:「借用期間為108年3月13日至109年7月 31日借用金額為2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上 訴人請求本件租金期間與上開同意書有重疊,縱認被上訴人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應自109年8月開始起算云云。惟查,據 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同意書是在108年3月間為了申請建造執照 所簽並提出於○○市都發局(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系爭承 諾書係在其後之110年4月1日,因被上訴人未於原訂完工期 限,而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簽。縱認於108年3月間兩造有 同意自108年3月13日至109年7月31日借用土地之金額為2萬 元,惟事後經兩造於系爭承諾書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 110年11月30日完工,則自109年3月20日起算每月5萬元租金 等語,自有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思,兩造自應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履行。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自109年8月起算租金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27萬580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4日(見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上易-372-2025033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慧娟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岡山TOYOTA公司,營業所所長開早 會時曾宣佈,業務有業務停放的地方,肇事那個地方是新車 交車處的前面,洗車處的對面,是不可以臨時停車的,更不 可放置業務之車,因為是上坡車會車時轉彎處,不容易看見 的死角地方,也防礙了洗車、交車的動線。伊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要回公司值班,於地下室服務廠上1樓值班,爬坡時 並未看到車子,但轉個彎就互相撞上了,伊下車查看,被上 訴人的車是偏移至伊的車道,以致2台車碰撞。下車時伊詢 問被上訴人怎麼來撞伊,當下被上訴人還在用手機講電話。 伊以為保險公司會理賠伊的損失,卻反而請求賠償損失來告 伊。此次肇事伊的車損壞,經保養廠估價新臺幣(下同)50,0 80元。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受損部分並主張抵銷。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 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 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 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原審卷第17至49、61至89頁);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並 斟酌零件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汽車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65,731元。而觀諸本件上訴 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 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 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就其汽車受損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早於113年11月1日即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8日送達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 答辯書狀,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 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上開 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 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 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 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4-小上-17-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8號 債 權 人 王崇德 債 務 人 李慧娟 債 務 人 陳義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10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慧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9,45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33-202503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3號 原 告 陳怡穎 被 告 李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8

HLEV-113-花小-683-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華佳慧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下稱A借款),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 向被告請求返還A借款,經被告表示目前無資金可還款,然 因原告需款急用,要求被告設法籌錢,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 同意形式上簽立本票予被告,被告願向其他金主調錢借予原 告,原告於無奈之下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後,方取得其向被告借款之2,500,000元(下稱B借款 );另兩造因合作桃園市龜山區開發之建案(下稱龜山建案 ),為處理相關稅賦支出,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屬甲方為被 告、丙方為原告、協議書填載日期為110年2月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7款約定 兩造間就A、B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 500,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甚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B借款是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被告表示因購屋 需求,希望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方簽立系爭本票 ,被告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劉燕玉永豐銀行 正義分行帳戶;又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A借款之事實,該 主張為虛偽不實,原告就A借款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無法舉證A借款事實存在,自無從以A、B借款互為抵銷; 又系爭協議書被告係在高雄友人家中簽名,請友人寄送予原 告委任律師屠啟文律師事務所,然其後原告並未將用印後之 協議書寄還給被告,兩造並未結算龜山建案、未返還B借款 ,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即認兩造間有抵銷合意;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第6、7款之約定,係因龜山建案被告跟原告借公司名 義,因此被告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並於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方同意 返還系爭本票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即B借款)並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間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本票裁定、系爭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1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全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據債權即B借款,原告業以被告向原 告之A借款抵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又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 權是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權是 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即A借款 ),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所成 立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之銀行帳戶 ,再由奕龍綠公司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甲存帳戶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日期匯款 上開款項予奕龍綠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與兩造 間有無A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何況奕龍綠公司於收受 該筆款項後有將該款項再交付予被告等節,原告亦自述此部 分無法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事證,實無 從認定A借款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倘被告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就不可能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已約定兩造間就A、B 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500,000元予 原告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500,000元是被告 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價等詞。而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是約定「甲方(即被告)同 意給付伍拾萬元予丙方(即原告),於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 過戶已達10戶時,由屠啟文律師逕自保管款項中撥付予丙方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 款係依附條件之約定,亦即以「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過戶已 達10戶」作為被告願給付500,000元之條件,倘如原告所主 張該500,000元是兩造約定A、B借款抵銷後之差額,何以被 告對原告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需再另行約定以前開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履行其債務之條件,顯與常理有違;而該500, 000元之給付,既係以系爭龜山建案房產過戶達一定戶數作 為條件,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係因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徒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 之約定,作為A借款存在之證明,實無從採憑。  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A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A借款業與B借款 抵銷等詞,即屬無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 票所據之原因關係即B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而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協 議書之日,將持有丙方(即原告)前所簽發、面額貳佰伍拾 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丙方」(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該款所指本票即係系爭本票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然原告既已未能證明A借款存在,原告前開 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才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 ,即難有據,尚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 款約定之真意;而觀諸系爭協議第一條共9款,除第9款是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第1至6、8款之約定文字均與兩造 間合作之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有關,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 之真意是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被告方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詞,即非無據;何況原告既未證明系爭 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依常理自未有債權人於此情形仍有同意 返還作為擔保之本票予債務人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堪 以採信。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 業已完成或B借款業已清償,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B借款既尚未清償,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 、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 本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票 華佳慧 110年8月11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28

PCEV-113-板簡-195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陳宛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 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gmail電子郵件信箱(詳卷)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可新」之詐欺成員,並配 合註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成員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 項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可欣」間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林郁容等1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起訴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郁容等16 人受有逾16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8、13至15所示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8、13至15所示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 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 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備註 1 林郁容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透過LINE向林郁容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郁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匯款5萬0,015元 (含15元手續費) ⒈供述證據  林郁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郁容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2 廖羿涵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廖羿涵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實名認證云云,致廖羿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9,038元 ⒈供述證據  廖羿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廖羿涵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3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9,99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匯款7,007元 3 董芸欣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透過LINE向董芸欣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認證安心取云云,致董芸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⒈供述證據  董芸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董芸欣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4 陳文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許,透過LINE向陳文婷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認證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29分許匯款9,985元 ⒈供述證據  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文婷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3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匯款9,986元 113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匯款9,987元 5 李慧瑜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9日21時48分許,透過LINE向李慧瑜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驗證云云,致李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⒈供述證據  李慧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慧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3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29分許匯款2萬2,100元 6 李柔圓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18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柔圓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驗證云云,致李柔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1,985元 ⒈供述證據  李柔圓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柔圓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7 許啙琹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時1分許,透過LINE向許啙琹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匯款驗證云云,致許啙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7,998元 ⒈供述證據  許啙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啙琹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8 蕭憶軒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33分許,透過LINE向蕭憶軒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其協助匯款驗證云云,致蕭憶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⒈供述證據  蕭憶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蕭憶軒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3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6,123元 9 陳紋秀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9日17時47分許,透過LINE向陳紋秀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紋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紋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紋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10 洪妍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妍慧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妍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妍慧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3年7月15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 曾懿玫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透過LINE向曾懿玫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曾懿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曾懿玫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13年7月18日9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12 林大傑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大傑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大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大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大傑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3年7月16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7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13 洪清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清雲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13年7月17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4 陳立諭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立諭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立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立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立諭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13年7月16日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5 許素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許素惠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許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素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6 郭惠如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惠如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郭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郭惠如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部分 113年7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蕭憶軒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4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蕭憶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 2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洪清雲10萬元,於114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洪清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陳立諭10萬元,於114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立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許素惠2萬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素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069-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2,385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3-訴-12-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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