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張容誠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宜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4,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李承家自112年9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雞味鍋巴」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等工作,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被告
、李承家、「火雞味鍋巴」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暨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暱稱「Irene Irene」、「GLFXM平臺客
服人員」、LINE暱稱「張明雪–艾琳」、「guo1976」等人向
原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臺「GLFXM GLOBAL」中
可獲得比市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偽提供實際上由系爭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給原告,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
嗣原告因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
95.81顆)共計333萬4,548元,並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
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於112年12月某
日起自該虛擬投資平臺無法出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
告佯稱如能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即能協助其將虛
擬貨幣出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交付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萬元,遂由被告持
「美金儲值卡」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33萬元,於雙方交付之
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以
致未能取得該筆現金33萬元而未遂。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33萬4,548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係於113年3月始加入「火雞味鍋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前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告
並未參與,自不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就333萬4,548元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暱稱「Irene Ire
ne」、「GLFXM平臺客服人員」、LINE暱稱「張明雪–艾琳」
、「guo1976」等人向原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
臺「GLFXM GLOBAL」中可獲得比市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
偽提供實際上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給原告,
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嗣原告因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95.81顆)共計333萬4,548元,並依
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
㈡原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自該虛擬投資平臺無法出金,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如能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
」即能協助其將虛擬貨幣出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
萬元,遂由被告持「美金儲值卡」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33萬
元。
㈢被告上開㈡犯罪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7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112年9月至113年1月6日之犯罪
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3萬4,548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向原告收取33萬元部分,因被告當場為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原告實際並未
受有任何損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偵字第2595號卷(下稱2595號卷)第69頁】。再
者,就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333萬4,548元部分,依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名稱「南霸天
」,其是大約從113年3月開始販售禮品卡等語(見2595號卷
第239至241頁);其於系爭刑案送審法官訊問時亦陳稱:除
本次去收原告33萬元以外,之前有2、3次領款,大約都在11
3年3月中旬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8頁),另參以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火雞味鍋巴」
、「哈囉」之對話紀錄均自113年3月15日開始(見2595號卷
第255至329頁),足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共計
333萬4,548元期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1月6日),當時被
告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難認被告就原告
所受333萬4,548元損害有何加害行為,遑論有何行為關連共
同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333萬4,548元損害自與被告無
涉。此外,原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333萬4,548
元部分,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
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
3萬4,54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NTDV-113-訴-42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