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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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0 、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9日投檢冠端113 偵7110字第11490004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巷 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由被告於113年8月 12日、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及113年11月18日偵查訊問筆 錄均記載其「現住地址」為上述戶籍地址(臺中市警局第四 分局警卷第3頁、南投縣警局草屯分局警卷第1頁、偵7110號 卷第35頁),足證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卷內並無其他資料 證明被告斯時居所在南投縣。又被告曾因另案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6月6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於113年10 月16日當庭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本案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 案告訴人黃啟睿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 告訴人高銘宏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告 訴人吳霄鵬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告訴 人莊瓊林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收取贓款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 南投縣。而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等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給 案外人張祐嘉購買泰達幣,再轉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哈囉 」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亦無從認定洗錢地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即南投縣內,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 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考量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中,爰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第7537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陳柏安(113年3月間 參與)、陳濬生(113年5月間參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詳之 人,將假造的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㈠以投資為由,詐騙黃啟睿,使黃啟睿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李 承家;㈡以無貨源平台賺取差價之理由,詐騙高銘宏,使高 銘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LINE 暱稱「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於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4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交 付李承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儲值卡;㈢以投資為由 詐騙吳霄鵬,使吳霄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 日,在桃園市○○區○○路○鄰段000號,交付李承家6萬元;㈣以 投資為由,詐騙莊瓊林,使莊瓊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李承家20萬 元。李承家取得該些款項後後,即持之向張祐嘉(另案在押 )購買泰達幣,再由張祐嘉所合作之成員,將所購買之泰達 幣轉入「哈囉」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高銘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啟睿、吳霄 鵬、莊瓊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收取款項後,再持之向另案被告張祐嘉購買泰達幣。 2 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遭詐騙之過程。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5570號起訴書 被告因販賣虛偽之USDT儲值卡,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收取款項。 5 trust wallet USDT、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虛偽之USDT儲值卡。 6 告訴人黃啟睿、莊瓊林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啟睿、莊瓊林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係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哈囉」、另案被告 陳濬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李承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等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害人人數 、被害金額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5萬元 2 113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60萬元 3 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70萬元 4 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100萬元

2025-01-22

NTDM-114-金訴-27-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張容誠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宜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4,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李承家自112年9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雞味鍋巴」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等工作,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被告 、李承家、「火雞味鍋巴」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暨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暱稱「Irene Irene」、「GLFXM平臺客 服人員」、LINE暱稱「張明雪–艾琳」、「guo1976」等人向 原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臺「GLFXM GLOBAL」中 可獲得比市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偽提供實際上由系爭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給原告,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 嗣原告因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 95.81顆)共計333萬4,548元,並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 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於112年12月某 日起自該虛擬投資平臺無法出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 告佯稱如能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即能協助其將虛 擬貨幣出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交付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萬元,遂由被告持 「美金儲值卡」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33萬元,於雙方交付之 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以 致未能取得該筆現金33萬元而未遂。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33萬4,548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係於113年3月始加入「火雞味鍋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前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告 並未參與,自不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就333萬4,548元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暱稱「Irene Ire ne」、「GLFXM平臺客服人員」、LINE暱稱「張明雪–艾琳」 、「guo1976」等人向原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 臺「GLFXM GLOBAL」中可獲得比市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 偽提供實際上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給原告, 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嗣原告因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95.81顆)共計333萬4,548元,並依 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  ㈡原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自該虛擬投資平臺無法出金,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如能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 」即能協助其將虛擬貨幣出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 萬元,遂由被告持「美金儲值卡」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33萬 元。  ㈢被告上開㈡犯罪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7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112年9月至113年1月6日之犯罪 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3萬4,548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向原告收取33萬元部分,因被告當場為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原告實際並未 受有任何損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偵字第2595號卷(下稱2595號卷)第69頁】。再 者,就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333萬4,548元部分,依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名稱「南霸天 」,其是大約從113年3月開始販售禮品卡等語(見2595號卷 第239至241頁);其於系爭刑案送審法官訊問時亦陳稱:除 本次去收原告33萬元以外,之前有2、3次領款,大約都在11 3年3月中旬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8頁),另參以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火雞味鍋巴」 、「哈囉」之對話紀錄均自113年3月15日開始(見2595號卷 第255至329頁),足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共計 333萬4,548元期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1月6日),當時被 告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難認被告就原告 所受333萬4,548元損害有何加害行為,遑論有何行為關連共 同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333萬4,548元損害自與被告無 涉。此外,原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333萬4,548 元部分,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 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 3萬4,54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0

NTDV-113-訴-428-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被告李承家詐欺等案件(含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5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仁股)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李承家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仁股受理),迄 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 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向本院陳述 及具狀聲請將本案依法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並 據該院函示同意本院移送合併審判,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12月18日函文1紙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案件(含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 5號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上 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348-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承家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6

KSTA-113-交-617-20241226-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郭銀河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承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案件審理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惟原告郭銀河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狀章可憑。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NTDM-113-附民-335-202411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 、5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35行「陳濬生再 將所取之現金,轉交李承家,李承家再交付『哈囉』指定之『 幣商』」之記載更更正為「陳濬生再將所取之現金交付『哈囉 』指定之『幣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有關被告當場遭查獲部分(即告訴人郭銀河 部分),雖有未遂之部分事實,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郭銀河先前已犯詐欺、洗錢既遂,故應僅論以既遂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銘奕、郭銀河,使其等分別 先後交付款項,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與陳濬生(附表一編號3部分)、「哈囉」(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 涉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指稱陳濬生、陳瑋倫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惟核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依目前 偵查進度,該2人並未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或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洗錢等案件遭起訴 ,是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 額、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 述)、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 由、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業 務、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除告訴人郭銀河113年6月5日交付之10萬元部分尚 未取得報酬外,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86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4000元,被告並均已主動繳回(見本院 卷第147頁),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銀河而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為免侵害告訴人郭銀河之權益,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各次犯 罪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自陳:係其向劉嘉 熙販售Blockchian.com禮品卡所得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13863號卷第7頁),是該筆 款項雖非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但因前開禮品 卡已堪認係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是被告販賣禮品卡所得之 前開款項,亦足認定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告訴人郭 銀河113年6月5日交付之10萬元,業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扣案 發還予告訴人郭銀河),為被告於各次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 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哈囉」指定之人,被 告並將其本案犯罪所得主動繳回,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 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秀芬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銘奕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郭銀河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Blockchain.com禮品卡39張 2 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11份 3 點鈔機1臺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鄭秀芬 6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林銘奕 7 Blockchain.com 1000 USTD禮品卡3張 8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陳雪華 9 新臺幣1萬3100元 10 新臺幣2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 第5570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陳柏安(000年0月 間參與)、陳濬生(000年0月間參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詳 之人,將假造的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㈠賺錢為由,詐騙鄭秀芬,使鄭秀 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AW數碼商城」之李承 家聯繫後,由李承家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鄭秀芬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後,再由李承家交付鄭秀芬Blockchian.com USDT 儲值卡;李承家收取鄭秀芬交付之1萬元現金後,即將之轉 交予「哈囉」指定「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跨境電商為由,詐騙林銘奕,使林銘奕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聯繫LINE暱 稱為「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而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 30分、同日晚間6時許(林銘奕警詢筆錄誤指為31日)、113 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 新店區某處,分別交付李承家3萬3,300元、3萬3,300元、2 萬6,720元,李承家則交付林銘奕Blockchain.com USDT儲值 卡,其後,李承家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哈囉」所指定 之「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買 貨賣貨賺取差價為由,詐騙郭銀河,待郭銀河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郭銀河透過向Line向暱稱為 「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聯繫,李承家再將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交付陳濬生,並由陳濬生於000年0月00日、5月 29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富聚門市,分別向郭銀河收取10萬元 、10萬元,再由陳濬生交付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予 郭銀河,陳濬生再將所取之現金,轉交李承家,李承家再交 付「哈囉」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 郭銀河發覺有異,得知自己遭詐騙,乃通報警方後,再與李 承家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草 鞋墩門市內,郭銀河遂交付前來收款之李承家10萬元,李承 家則交付郭銀行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張後,李承家 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郭銀河交付之10萬元(已發還郭 銀河)、現金20萬元、1萬3,100元、Blockchain.com USDT 儲值卡3張(面額1000USDT,此3張為李承家交付予郭銀河之 儲值卡)、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9張、虛擬通貨儲 值卡購買須知3份(簽署人分別為:鄭秀芬、陳雪華、林銘 奕)、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1份、點鈔機1臺、 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郭銀河、鄭秀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林銘 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之供述 1.被告李承家在LINE通訊軟體上 經營「北網飛小舖」、「AW數 碼商城」。 2.被告李承家或向告訴人郭銀河等人收款後,將現金交付給幣商,幣商再把Blockchain.com USDT移轉給「哈囉」,「哈囉」再交付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給被告李承家。而「哈囉」亦替被告李承家聯繫「客戶」,安排路線,被告李承家則收取「客戶」交付金額的2%做為代價。 3.被告李承家坦承於113年6月5日以出售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為由,向告訴人郭銀河收取1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 4.被告李承家坦承招募另案被告 陳柏安、陳濬生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 2 另案被告陳濬生之供述 1.另案告陳濬生係受「哈囉」指 示,於113年5月21日、29日向 告訴人郭銀河各收取10萬元, 然另案被告陳濬生所交付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則係被告李承家交付給另案被告陳濬生。 2.被告李承家、另案被告陳濬生 所販售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係儲值到詐騙集團所創立的網站,無法再提領,且被告李承家知悉所販售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是假的。 3 告訴人郭銀河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郭銀河於113年5月21日、29日各交付1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濬生,發覺遭詐騙後,即與被告李承家相約於113年6月5日購買10萬元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被告李承家。 4 告訴人鄭秀芬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鄭秀芬遭詐騙,並向被告李承家購買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之過程。 5 告訴人林銘奕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銘奕遭詐騙,並向被告李承家購買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之過程。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書 被告李承家於000年0月間,虛設力承公司後,將力承公司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7 雅虎奇摩新聞 000年0月間,即有詐騙集團出售虛假之USDT儲值卡而為警查獲。 8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李承家身上扣得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及與「哈囉」通話所使用之手機。 2.被告李承家出售假造之Blockchain.com USDT予告訴人鄭秀芬、林銘奕。 9 Blockchain網站資料與Blockchain之gmail信件 Blockchain為1間虛擬貨幣交易所,其表示被告所販賣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為「詐騙」(scam)。 10 被告李承家扣案手機之鑑識紀錄 1.「哈囉」指示被告李承家於特 定時間至特定地點收款,或 交錢給幣商。 2.從「哈囉」傳送之帳目,被告李承家固定收取交付現金總額之2%。 3.被告李承家於113年5月30日中 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林銘 奕收取3萬3,300元(頁275) 4.「哈囉」指示被告李承家於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南投 縣草屯鎮向告訴人郭銀河拿10 萬元。 11 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頁298至310) 另案被告陳濬生於000年0月00日、29日向告訴人郭銀行收取款項。 12 被告李承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承家在LINE群組中刊登販賣USDT儲值卡之對話紀錄。 13 告訴人林銘奕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銘奕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哈囉」、另案 被告陳濬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承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承家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郭銀河、鄭秀芬、林銘奕,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李承家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㈡之百分之2)1,86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 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9張、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 卡購買須知11份為被告李承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2份(簽署人分別為:鄭秀 芬、林銘奕)為被告李承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點鈔機1 臺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李承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金訴-464-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定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 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定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並以陳定鵬前述國泰、玉山帳戶 為第二層水房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 可在FANCY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 欺集團之第一層水房即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秉俊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秉俊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前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 水房即陳定鵬前述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後,或由陳定鵬臨 櫃,或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陳定鵬上述第二層水房帳戶之 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水房,之後,或由其他該詐騙 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出,或由陳定鵬將將款項臨 櫃領出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者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定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8-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豊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 林明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至29、35頁 );第一層水房林秉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7 、296頁);被告本案國泰帳戶、被告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215、241至243頁);被告 臨櫃轉帳、ATM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5至8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200162號函(偵卷第191至215頁);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616 號函 (偵卷第235至256頁)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為 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 認定。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件屬輕罪,不贅為新 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分工,且設有多重人 頭帳戶,被告應可知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提供前述玉山、國泰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使用,其中部分款項被告或未親自出面轉帳至第三層帳 戶,或部分非被告親自出面臨櫃自第三層帳戶領款交付他人 ,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詳見附表),而使其行為僅存在提供 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階段,然被告既之後對同一被 害人受詐騙匯款之行為,提升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領款或匯款,幫助犯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該正犯之包括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實施,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㈢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500萬元者,處…。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陳稱 :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所犯 雖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應無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 行,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認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此部分並未慮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係認被告本於幫助犯意為之,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係本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 為者,犯意本即不同,且二者之被害人亦全然不同,應分論 併罰,實難認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不能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罪 數,且誤予併案審理,應有未當;⑵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林明 豊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而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達589萬元,由被告臨櫃領取或轉匯之金額亦進百萬元 ,受騙金額巨大,告訴人受騙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緩刑3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 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有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過輕(檢察官上訴書主張緩刑期間 過短,但審理時補充為原審量刑與緩刑之宣告均過輕,見本 院卷第126頁),其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進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除使被害人林明豊受有高達589萬元 之財產損失,並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 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 犯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及尚未賠償 被害人林明豊分文,而告訴人林明豊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 等情,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所陳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與姐、弟同住,姐、弟二人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 告所提出之其姐、弟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 7-169頁)、女友目前懷孕,其擔任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未因本案受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 所得沒收為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 行帳戶、密碼等資料給詐騙集團,以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致告訴人 董雪吟、李瑞慈(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王光榮(112 年度偵字第18561號)將受騙款項先匯至各該移送併案意旨 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前述玉山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各該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且認此與前述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高、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 併辦。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本於幫助犯意 為之,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本於三人以上共 犯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為者,犯意本即不同,且 二者之被害人亦全然不同,實難認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犯關係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評價為數罪,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理,而應將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 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帳、匯款、提款方式 林明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可在FANCY 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日 10時41分 289萬元 林秉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 10時53分 20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1時19分 71萬2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21分 37萬1000元 李明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27分 49萬6000元 李承家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0時56分 89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1時31分 40萬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38分 47萬8000元 呂韋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53分 43萬3400元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1時58分 300萬元 林秉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 12時4分 199萬9600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2時9分 48萬3000元 呂韋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5分 40萬元 陳柏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7分 4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9分 21萬元 陳柏豪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25分 23萬元 陳柏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28分 19萬元 陳柏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3時36分 8萬7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2時6分 99萬9700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 1萬元 胡書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萬1000元 李明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萬2000元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4分 1萬2000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5分 4萬元 陳柏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 5萬元 被告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9分 5萬元 被告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41分 4萬9000元 被告ATM提款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963-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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