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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徵工事員-陳小姐 」均更正為「徵工專員-陳小姐」,第12行、第13行「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裕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經詢問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交付4個帳戶給他人 會構成犯罪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中坦承前開罪名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稱未因本案 獲取酬勞或利益,故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得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數額。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代工 、工廠等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被   告 李裕瑩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裕瑩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李裕瑩提供金融帳戶 予「徵工事員-陳小姐」,以供「徵工事員-陳小姐」購賣材 料及申請補助金使用,李裕瑩遂於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 「徵工事員-陳小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裕瑩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裕瑩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寄出金融卡後,突然想到臺灣銀行帳戶是伊薪資轉帳使用,所以寄出隔天就到臺中銀行與臺灣銀行將密碼改掉,並重新申請新卡片等語。 2 ①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等4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台中銀行113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418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0月29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3997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異動查詢。 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金融卡後,未曾前往上開銀行變更密碼或更換提款卡之事。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表示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且一張卡可補助1萬元及被告同意寄交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李裕瑩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 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徵工事員- 陳小姐」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請補助 為由,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 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蕙綺(提告) 113年1月19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其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認證,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6分 8123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育模(提告) 113年1月21日9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 ①4萬9998  元 ②1萬3088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施虹妙(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4分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2萬9989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趙孝惠(提告) 113年1月21日23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56分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分 ①3萬2066  元 ②9999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張瑞雪(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25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洪孟宸(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對方佯稱帶看房屋需先支付訂金,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 8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彭翊嘉(提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 5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4-中金簡-5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住○○市○區○○○街000號(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被告之姓名「KELLY BINTY HENRY 」,均應更正為「KELLY BINTI HENRY」。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 更正如主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84-202503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韋進所有扣案如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16、27所示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117萬7,000元,於該案判決 並未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並無 留存證據使用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予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6、27所示上開物品,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扣案之上開 物品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 人之前開物品。惟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上 訴狀等存卷可查。則聲請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前開物 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800-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名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王名輝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自摔,送往清泉醫院急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王名輝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名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 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 稱:本案車輛有電動功能,但電池已經壞掉好幾年,案發當 時我是用腳踩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2時53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自摔,送 往清泉醫院急救,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 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 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43頁、 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 1頁至第11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係以腳踩踏本案車輛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①、②結果,於檔案①、②中, 被告騎乘本案車輛行經大林路時,雙腳僅放置在踏板上,無 往前踩踏的行為,且右腳高度均相同無變化。又案發當時被 告前方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於檔案①影像時間13:14:06 時,該小客車車頭於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 14:07時,該小客車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 擋風玻璃邊緣切齊,而於13:14:08,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 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14:08,被告之本案 車輛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擋風玻璃邊緣切 齊;另於檔案②,被告之車輛可以緊跟著其前方藍色自用小 客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第61頁至第79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案 發前被告腳部並無踩踏之動作,且被告當時車速幾與其前方 藍色自用小客車相當,衡諸本案車輛設有發電裝置,重量遠 重於一般自行車,被告如以踩踏方式前行,應難有如案發當 時之速度,是被告辯稱其未開啟電動裝置等語,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勘驗畫面中其腳沒有踩踏是因為該處有斜坡 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大林路2號至7巷口前均係直路並無 斜、陡坡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觀諸現場照片 (偵卷第73頁),被告行經之路段確為平坦路面,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案發當時被告係開啟本案車輛電力 行駛,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 另當庭敘明被告有數次酒駕前科,並已入監服刑,竟於執行 完畢出獄後第4天又涉嫌酒駕,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感應力相當薄弱,有相當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隨 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現今因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政府 屢屢宣導酒後勿駕車,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卻仍率然酒後騎乘本案車輛上路並自摔,其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路上其他往來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 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數值,與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57頁、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易-152-20250325-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才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才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才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 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之人於網路上聊天聯繫後,「 陳詩雅」稱欲開設瑜珈館,無法攜帶現金回臺,欲借用蔡才 明之帳戶匯入港幣,蔡才明隨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113 年1月29日上午9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不詳 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料後,分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旋 即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才明固不否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詩雅」,後來加LINE聊天, 「陳詩雅」說她在香港開舞蹈、瑜珈教室,想來臺灣開業, 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要我帳戶給她轉匯2、30萬港幣,後 來有1位金融人員「李建祥」加我LINE,指導我寄金融卡, 我寄出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跟1個兆豐銀行帳戶,我 交出去的台新銀行帳戶裡面原本有7萬多元也被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 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罪 ,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 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 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因此,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 ,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 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 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於案發時70餘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曾於工 程公司、顧問公司、環保公司、水泥廠、焚化廠等處任職, 足認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又本案係透過臉書結 識「陳詩雅」,足見其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其對於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專有性甚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將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故當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己身開設之金融帳戶,自應知悉。而被 告僅透過網路結識「陳詩雅」、「李建祥」,不知對方真實 姓名、年籍,更素未謀面,復無從核實對方之身分,難認彼 此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與其等亦無商業、生意往來, 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依被告供 述,「陳詩雅」表示欲借用帳戶匯入來臺開業資金,然若其 確實欲來臺開設正當合法之事業,故有開設公司金融帳戶需 要,自應向金融機構洽詢開戶事宜,豈有透過網路隨機尋找 網友提供金融帳戶之道理?又為何需使用多達4個金融帳戶 ?「陳詩雅」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就此應可知悉,且 足以認識到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網友使用並非正當理由。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㈣至於被告辯稱受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本案台新帳戶內原 有之7萬多元存款亦遭提領等語。而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於113年1月26日曾有8萬2,000元自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0時27分、28分 許,經人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被告表示8萬2,000 元款項係為繳交房屋貸款所用,且2萬元、2萬元、7,000元 非其提領(本院卷第41頁,其餘款項則經扣繳房屋貸款),並 未有被告稱7萬多元存款遭提領之事。又被告固受有前開損 失,然此僅係難以認定被告交付、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台 新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其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難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 理由,業如前述,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 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3個以上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詩雅」、「李建 祥」,惟始終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否認犯罪,難認曾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卻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 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 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到 庭之告訴人馬芝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禹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馬禹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張道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9日10時許起,假以「金融監管」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張道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 下午3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邱振良 不詳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邱振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許 4萬(不含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李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禹芝   113.03.22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道越   113.03.23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    113.02.20警詢(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純   113.03.07警詢(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9225號卷  1.馬禹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第73頁至第79頁)  2.馬禹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及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  3.馬禹芝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4頁)  4.收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5.張道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第9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6.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7頁)  7.張道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邱振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9.邱振良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0.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台灣公司網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李佳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12.李佳純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43頁)  13.李佳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14.蔡才明之存款存摺影本    ①中國信託銀行(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②台新銀行(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15.蔡才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  16.蔡才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17.蔡才明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18.蔡才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蔡才明   113.03.1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3.05.10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3.07.09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08.15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025-03-25

TCDM-113-金易-17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昆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昆佑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馨怡」之人聯絡,經該人告知所屬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 出租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酬勞,出租2個金融帳戶以上另有獎勵金,最多可出租10本 ,姚昆佑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基於縱然遭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 3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店 到店之方式,寄交予「黃馨怡」指定之人,並告知「黃馨怡 」金融卡密碼。嗣「黃馨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麗玲、許碩恩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孫麗玲、許碩恩發 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昆佑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黃馨怡」指定之人,嗣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孫麗玲、許 碩恩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中,又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提出與「黃馨 怡」之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該對話紀錄,「黃馨怡」稱運彩 公司欲租用帳戶,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以上以此類 推,且另有獎勵金,可配合10本等語,然一般正常合法公司 若有經營上需要使用帳戶,自會循正當管道開設公司帳戶, 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當無可能透過LINE隨機尋求有無人 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公司 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黃馨怡」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常理已顯有未合。又依「黃馨怡」所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 算方式,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 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請之帳戶, 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 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30餘歲,自陳學歷國中 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乃智力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此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 。此外,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 分、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被告對該人全無信賴基礎,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而取得 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掌控該金融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 帳戶內金流之流向,由上述各節,被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 見其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洗錢之工具,此由其自承其與「黃馨怡」之對話提到「怕怕 的餒...」等語,係感覺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46頁),亦足 證明,但被告仍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心存僥倖寄出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中,其主觀上自具有 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 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 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告訴人2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金 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 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偵卷第116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麗玲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孫麗玲之子,佯稱急需創業資金云云,致孫麗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45分 15萬元 2 許碩恩 112年11月18日19時29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許碩恩佯稱:其在7-11賣貨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碩恩陷於錯誤,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20時54分 ②112年11月18日21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玲   112.11.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碩恩   112.11.18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卷  1.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偵卷第11頁、第17頁)  2.孫麗玲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  3.孫麗玲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49頁)  4.孫麗玲所使用孫張淑霞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5.孫麗玲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  6.許碩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  7.許碩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8.許碩恩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9.姚昆佑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10.姚昆佑與LINE暱稱「黃馨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43頁)  11.臉書暱稱「廖昱翔」之個人檔案(偵卷第12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姚昆佑   113.08.2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025-03-25

TCDM-114-金訴-35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45號)」,應補充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 由欄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主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3-訴-1052-20250324-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保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吸食器1組,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鑑驗書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23日出所,又被告另 涉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第2358號、第33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而警方於 113年3月24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后科 路口攔查被告,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及吸食器1組,吸食器1 組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4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吸食器1組殘留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 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83-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李芃軒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林大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加工區郵局前,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 方由姚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 紅燈,撞擊該車後方後,該車再往前推撞前車由李芃軒所駕 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芃軒 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扭拉傷、腰部脊椎(腰椎) 韌帶扭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偉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芃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214-202503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鈺芸 被 告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交簡附民-6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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