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
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準此,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
件,是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係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748元(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嗣聲請
人乙○○亦向相對人請求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9日止,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1,247,899元(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89號),核均為給付聲請人何曾昭扶養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其育有相對人等六名子女,其
中一人出養、二人已歿,另一女黃麗華(即聲請人乙○○之母)
則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甲○○、丁
○○二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現丙○○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急性腎衰竭、肺腺癌等病症,每日要服用癌症標靶
藥物、每週還有三天要洗腎,又因丙○○為中低收戶,無法支
付看護費用,故由聲請人乙○○辭職全日看護、接送丙○○洗腎
及治療癌症事宜。是丙○○已高齡93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除所需生活費,尚有醫療費用,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均遭置之不理,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9,495元,及丙○○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自費每顆1,671
元,每月需5萬餘元)及相關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
,平均每月約7萬元等情,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至於乙○○
曾自丁○○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60萬元,是擔心將來無能
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母親及妹妹,而將部分薪資及分紅、父
親遺留現金、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請丁○○保管,與丙○○無
涉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丙○○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14,74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
人應給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3
5,000元。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聲請人乙○○(下稱其名)主張:丙○○罹癌後,其曾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醫療費用,然為甲○○所拒絕,而丁○○於112年9月19日
前曾支付104,380元,嗣表示後續費用不願再負擔。因丙○○
每天服用癌症標靶藥物、每週有三天要洗腎,每月之餐費、
營養品、交通等支出高達7萬餘元,而其離職照護丙○○,存
款已捉襟見肘,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於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止,墊付之計程車費11,760
元、餐費13,535元、醫療費289,025元、油資6,080元、營養
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為有收據部分)及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為無收據部分),合計1,247,899元。至於其曾於家族群組
說醫療費用由其處理云云,係因丙○○罹癌後,相對人置之不
理,甚表示丙○○年紀那麼大可以去死,其因丙○○有求生意志
,一時情緒激昂,才有上開言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連
帶付乙○○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
擔。3、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其年輕時學玻璃模具製造,但現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
去生產,且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
甚至沒有工作可以做,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又乙○○將
各項補助占為己有,所主張之扶養支出又與實際需要差距太
大,況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故請求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
(二)丁○○表示:
1、丙○○於107年間告知欲借用帳戶辦理定存,並於107年1月8日
交付80萬元、同年4月25日交付25萬元、6月11日交付60萬元
,共計160萬元,丁○○收到現金後即於前開期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定存。嗣丙○○於112年10月間向其表示欲將160萬元之定
存領出,並委請孫女即乙○○代為領取,丁○○遂於112年10月6
日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598,450元交予乙○○。而
乙○○雖稱上開160萬元為其交給丁○○保管云云,然乙○○於108
年下半年即無工作迄今,且除需照顧丙○○外,尚需照顧其母
黃麗華、妹何凱萍,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尚屬有疑,況乙○○
與丁○○並非至親,感情亦非融洽,乙○○豈可能未簽署任何文
件即將大筆款項交予丁○○保管,反而,丙○○將金錢交付予子
女保管,核屬常情,堪認該筆款項屬丙○○所有。又經詢問新
竹市社會處,得知丙○○已支領醫療補助,是丙○○於112年10
月6日已領取160萬元,又有醫療補助,目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自不得向其請求扶養。縱認丙○○已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然每月尚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故相對人應負之扶
養義務尚應扣除丙○○前開已領取之津貼及補助,方屬妥適。
另請審酌丁○○目前無工作,且患有泌乳素血症、泌乳素瘤等
疾病,已無餘力負擔丙○○之安養費用,故請酌減扶養義務。
2、另丙○○罹患癌症時,有與相對人討論,當時除自費標靶藥物
外,仍有其他健保給付藥物可用,是丙○○主張自費標靶藥物
是否有必要,尚屬有疑。又丙○○雖有就支出部分製作附表,
然其中不乏有餐費,惟餐費係日常生活之支出,應已涵蓋於
扶養費中,自不得於此再更為請求。而營養品、醫材費是否
每月均需購入、是否必要,亦未見說明。此外,既已請求計
程車費用,何又有請求油資之必要,且所稱標靶藥物及相關
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係如何計算
,均未見說明,洵非可採。
3、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等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丙○○育有六名子女,除甲○○、丁○○外,一人出養、二人已
歿,另一女黃麗華則因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家聲卷第21至3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丙○○係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93歲,罹患末期腎疾病、肺腺癌、高血壓、糖尿病
等病症,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除領有新竹市安
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函在卷可稽(見家聲卷第39
至49頁、第307、347頁)。
3、丁○○雖稱乙○○於112年10月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160萬
元為丙○○於107年間借用帳戶所存,惟為丙○○、乙○○所否認
,而丁○○就上開160萬元係丙○○所交付未為舉證,且依新竹
市稅務局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家親聲卷
第413至414頁),丙○○於102年至107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資料
,再依乙○○所提出之存摺、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見家
親聲卷第374至406頁),可知其於104年至107年間有工作所
得、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等收入,且確實超過160萬元。
復參甲○○因反對丙○○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治療癌症,而於通訊
軟體「身體健康」群組留言「…自身難保,養不起自己,73
歲的我不想干政,請有能力的人伸出援手」、「…不要為難
我,我沒有多餘的零用錢」、「…我很多有錢的朋友因為太
孝順,結果所賺的錢都花在父母的身上,父母也是救不回來
,我認為不讓大家破產,或是白花錢,因該讓媽媽安息」等
語(見家聲卷第63、89、113頁),從未提及丙○○尚有存款1
60萬元,若欲用標靶藥物可自行支付;又丁○○經乙○○告知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丙○○醫療花費後,於112年9月2
5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日再匯款54,380元予乙○○(見家聲
卷第271至273頁、家親聲卷第193頁),也於同群組中稱「如
同先前說的,我跟二哥站在同一立場,因為這麼高的費用我
實在無法負擔(不再做任何醫療費用的支付)」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207頁),則倘丙○○確有借用丁○○帳戶存款160萬元,
其既認無法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卻未提議由丙○○之存款支付
,亦與常情不符。況參甲○○之女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亦稱「…他說他跟姑姑(即甲○○與丁○○)都知道其實你還有
一百多萬的存款,他覺得以前你唸書跟車禍的時後需要人處
理,他都有幫忙,可是現在卻對他大小聲,讓他感覺不是很
好」等語(見家聲卷第459頁),益徵上開160萬元為乙○○借
用丁○○帳戶所存,而非丙○○所有,丁○○所辯無可採信。
4、綜上,足認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
有扶養義務。
(二)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丙○○雖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9
,495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
。然甲○○於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僅有
無價值之汽車1輛,而丁○○於111年度、112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31,481元、240,30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本院113年
3月5日調查時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
4,380元,惟國稅局同年6月12日再查時,上開財產則已遭處
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資料可參(見家聲卷第311至319頁、
第439至447頁),堪認扶養義務人甲○○、丁○○於上開期間之
收入應不及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且
丙○○經審定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領取各項補助,故不宜以
前開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準。本院審酌依目前丙
○○之年齡、身體狀況,主要生活支出為餐食、醫療、營養品
及醫材,而每週一至週五有新竹市政府提供送餐服務,業經
證人即轄區里長吳賢輝到庭結證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
醫療費用則大多得以健保支付,且每年度最高可向新竹市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15
萬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家聲卷第472頁),兼
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加計每月營養品及醫材等支出約8,200元【見家親聲卷第1
73至191頁、第349至353頁之收據及發票,自112年9月20日
至113年6月25日共支出73,799元,平均每月約8,200元,計
算式:(51,865+21834)÷9=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3,715元(計算式:15,5
15+8,200=23,715)為適當,扣除丙○○每月領取之安老津貼3
,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月尚需12,
400元(計算式:23,715-3,000-8,329=12,386,取整數為12
,400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甲○○、丁○○應負擔之
丙○○扶養費用基準,應與實際所需大致相符。
2、丙○○另主張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及相關醫療、看護、營
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部分。依丙○○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有自付藥費4萬6
千餘元,113年3月後則以放射線治療(健保給付),再於11
3年7月有自付藥費23,380元,而上開期間之洗腎治療皆僅需
支付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且其向新竹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每人每年度最高補
助15萬元),其中110年補助28,60元、112年補助147,012元
、113年補助65,703元,即丙○○於110年至113年間已申領中
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補助合計233,575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卷第159至191頁、第389頁、第472頁
、家親聲卷第334至347頁),故丙○○並無需負擔高額之醫療
費用。另證人吳賢輝已證稱每週一至五會送午餐、晚餐(見
家聲卷第404頁),而丙○○既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新竹市
衛生局公告,餐費係全額補助,故丙○○僅需負擔每週六、日
之餐費,前揭酌定之扶養費用應可含括。又營養品及醫材等
支出亦經本院加計為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不應再重複請求
。至於丙○○稱孫女乙○○為全職照顧而辭職,應比照職業看護
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400元計算,惟依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自110年8月後即未再工作,顯非為照顧丙○○而辭職,參
以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2
年9月8日起每週三次於本院門診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宜規則門診接受治療」等情(見家聲卷第41頁),未見有
長期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再觀之乙○○提出之113年7月31日
之錄影內容,亦未見丙○○有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且孫女
乙○○基於親屬間之親誼,自願照顧丙○○生活起居,自不得要
求相對人支付看護費用。從而,丙○○主張除生活費外,每月
額外支出7萬元部分,自無可採。
3、再審酌甲○○雖稱因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且其年邁、身體狀
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云
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5年8月間完成心臟
支架手術,醫囑為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另於113年1月間經
診斷頸椎3至6節狹窄,醫囑則為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複
查(見家聲卷第419頁、第425頁),即均可經治療而維持正
常生活,參以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凌晨3點開烤
箱,預計1天完成的工作…」等語(見家聲卷第89頁) ,其女
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到底哪個70多歲的老人
家一個月會需要開銷10萬?」、「他應該收入至少6萬以上
」等語(見家聲卷第65頁),皆足證甲○○仍持續工作並有相當
之經濟能力。而丁○○為00年0月0日生,尚值壯年,且具高職
學歷,應有工作能力,參以其111年度所得中之郵局、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69,982元,1
12年度利息所得則合計為205,670元(見家聲卷第315至317
頁、第443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而雖經診斷罹高
泌乳素血症,但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家聲卷第383頁)。
從而,難認甲○○、丁○○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
維持自己生活,又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況有懸殊
差異,是其等對丙○○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即按月由甲○○
、丁○○各負擔6,200元(計算式:12,400÷2=6,200)之扶養
費,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丙○○求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本院雖未依丙○○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
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
駁回之諭知。另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丙○○
之扶養費1,247,89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
(見家親聲卷第45至191頁、第324至353頁),而丙○○於上
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
對人既為丙○○之子女,其扶養義務自先於孫女乙○○,惟相對
人辯稱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不應再向其等請
求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
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曾傳送「另外阿嬤醫藥費餘額54380元,待阿姨您再滙款
後,請同樣通知我,我再確認,謝謝。阿嬤後續均入續回診
以及洗腎、醫藥費及車資等等費用,您和舅舅之前有說過沒
有能力或不再支付了,我也說過了我理解,這種事不能勉強
,所以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
以了」等內容於對話群組(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62頁),核之
丁○○於112年10月2日匯款54,380元予乙○○(見本院家親聲卷
第193頁),足認上開訊息應係在112年10月2日前發送。又乙
○○主張墊付之費用包含有收據之計程車費、餐費、醫療費、
油資、營養品、醫材費及無收據之餐費、水果、尿布、家人
看護費,然其既明確表示「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
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以了」,顯見乙○○已就至112年10月2日
後代墊之計程車費、醫療費及油資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務,俱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債務人即
相對人而生免除之效力。且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主觀
動機究係因一時激動之情緒、抑或願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
,均就前開債務已經免除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乙○○僅能就
112年10月2日前之醫療費23,394元(112年9月27日支付)、
油資60元、1,403元(112年9月28日支付)及餐費13,535元
、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有收據)、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無收據)為請求。
⑶再就乙○○得主張部分認定如下:
①丙○○於112年9月27日有醫療費支出23,394元,固其於112年曾
領取醫療補助147,012元,然丙○○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醫
療費用支出達168,435元(見家親聲卷第133至155頁),超
過補助金額,足認乙○○確有墊付該筆醫療支出。
②油資1,463元、餐費13,535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均有
收據或發票在卷可稽,亦可認確為乙○○墊付。
③無收據之餐費60,400元部分,乙○○係以1天之午、晚餐合計20
0元、共302天計算,衡量乙○○照顧丙○○確實難以收集日常生
活支出之所有憑據,惟轄區里長吳賢輝已到庭證稱每週一至
週五都會送午餐跟晚餐,僅週六、週日由乙○○負責照顧等語
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則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之
週六、週日僅84天,又為免重覆計算,扣除週六、週日有收
據之餐費16天(112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13年1月20日、1月2
1日、1月28日、2月2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5
月12日、5月19日),故乙○○墊付無收據之餐費為68天,共計
13,600元。
④無收據之水果費用16,500元部分,乙○○係以每週500元、共33
週計算,尚屬合理,惟為免重覆計算,爰扣除有收據之水果
費用共1,674元(見家親聲卷第81、93、103、111、113、115
、125頁),故乙○○墊付無收據之水果費用為14,826元。
⑤無收據之尿布費用6,400元部分,乙○○係以每月640元、共10
月計算,亦屬合理。
⑥至於家人看護費770,400元部分,因乙○○未舉證丙○○有有長期
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且其基於親誼自願照顧丙○○,即無從
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
⑦依上,乙○○得主張之費用合計147,017元(計算式:23,394+1,
463+13,535+73,799+13,600+14,826+6,400=147,017)。
⑷惟丙○○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之10個月間,皆按月
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
,所領取之津貼113,290元【計算式:(3,000+8,329)×10=11
3,290】自應用於自身生活所需,不足部分始由乙○○墊付,
故乙○○墊付之金額應為33,727元(147,017-113,290=33,727)
。
3、綜上所述,乙○○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
止丙○○之扶養費為33,727元,惟民法第1115條第3項既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則乙○○請求甲○○、丁○○「連帶」給付上開
扶養費,即無理由。經審酌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
況有懸殊差異,是其等應平均分擔,即甲○○、丁○○應各返還
乙○○16,864元(計算式:33,727÷2=16,8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乙○○請求甲○○、丁○○各給付16,86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送達證書,家親聲卷第
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另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雖乙○○與丁○○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其等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
費6,2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各
給付其16,8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家親聲-18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