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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古詩玄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 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 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再抗告程序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 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 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付款地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伊於112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伊已於原審 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而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 陳明業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 ,加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伊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即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 因相對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已不在本國境內,足認相對人已逃 避債務,致伊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自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僅以伊於112年12月10日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之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在何地、以何種方式 為付款提示,而伊已提出相對人所稱提示時間不在我國境內 之證明,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是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 人並陳明於112年12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有系爭本票影本、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第15頁), 惟相對人於上開本票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提示當日未在我國 境內等情,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既相對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 已出境,而抗告人就此僅陳明伊不負舉證之責,並未敘明究 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無從 審查抗告人是否已對相對人踐行付款提示程序,是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而不 得行使追索權,於法無違。 六、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提示之日已不在本國境內,足 認已逃避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依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其於112年12月5日出境後,同年12月15日即行返國,並非出 境不回,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有已逃避債務致提示困難之 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 權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抗更一-6-2024122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楷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拍照存摺封面 之方式,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貸款專員」、「劉志偉」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 之江鈞皓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江鈞皓等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 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 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 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 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 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 ,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 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貸款專員」、「劉志偉」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江 鈞皓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 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 5至19頁),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意旨所述內容,有關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部分,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起訴部分係在前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  ㈡細譯本案檢察官就起訴部分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3日警詢之及113年1月23日偵查之供述、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9月6日領款之影像紀錄,均係 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 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於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雖於113年5月6日偵查 供稱:「(問:警方有無告誡你?)有。我知道帳戶不能提 供他人」等語(偵卷第144頁),但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緣由,係因誤信對方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之 說詞所致,業據被告於前案偵辦過程中之112年9月24日、同 年10月3日警詢及113年1月23日偵查時供述在卷,且前案警 局之移送意旨,亦包括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在內,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陳稱知道帳戶不能提供他 人使用乙節,於前案偵辦過程中不存在。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未舉出本案起訴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 檢察官對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帳戶 申設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9時32分後之不詳時間,偽裝為銀行專員,向江鈞皓佯稱其申設之賣貨便商場需配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江鈞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15時39分 3萬906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蕭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不詳時間,偽裝為銀行專員,向蕭翊庭佯稱其申設之全家好賣+賣場需配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蕭翊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15時03分 112年9月6日 15時05分 4萬9983元 3萬11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4時5分,偽裝為許勝雄之姪子,向許勝雄佯稱手機丟失,以新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一帆風順」向其借款等語,許勝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0時50分 4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趙春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0時許,偽裝為趙春玲之姪子,向趙春玲佯稱更換新手機號碼並有急用需向其借款等語,趙春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14分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TNDM-113-金易-43-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盧語萱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蘇厚安律師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崑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住居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鈞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確定,據聲請人向國稅局調 閱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無任何所得 資料,聲請強制執行亦查無其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集 保帳戶,投保之人壽保險均已終止,然相對人卻能購買賓士 高級轎車,且依聲請人查訪,相對人與友人流連高級酒吧消 費、出國旅遊等奢糜消費,足認其有隱匿財產,意圖逃避執 行,致使聲請人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限制相對人住居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 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 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 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1項所謂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係指以債務人之資產財力確能履行,而故意不履行 者而言,是否故不履行,應就債務人身分、職業、能力、經 濟狀況等,綜合的客觀加以審酌研判;又同項第2款所謂之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 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 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 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 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 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 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 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 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 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 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即明。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 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 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即逕對債務人限制住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 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惟查相對人在國內住 所並未變更,其111年度、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尚有車輛兩台,則本件相對人之財 產是否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又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債務人有 在聲請執行前一年內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具狀陳述相對人於112年度無任何 所得資料,卻能購買賓士高級轎車,與友人流連高級酒吧消 費、出國旅遊等奢糜消費等語,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下, 本院自難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逃匿將 國內財產移至國外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8

TYDV-113-司執-101707-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成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慈安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8

TYDV-113-補-149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傅俊仁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 第32條及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外,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亦為同法 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 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 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 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理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發回更審前,由徐股同一位 法官判決抗告人敗訴,已有先入為主的心證,發回更審續由 該法官審理,顯然偏頗。其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表示 程序、實體意見之函文後,逕於同年月18日終結言詞辯論, 嚴重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且未依職權調查公同共有繼承人 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或通知 參加訴訟,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避免抗告人喪失 審級利益,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 案訴訟,應合於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且依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 點第12點第2款第2目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案件,凡曾 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可見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應包含更審前曾參與前 審判決;原審法院應依其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第 2款規定,以輪分系統重新分案,有違法官法定原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 准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官 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 決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未同意由本院裁判為 由廢棄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審法院已於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示判決等各情,有各該判決 附卷足憑。復以,抗告人前曾同一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迭經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 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明知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 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案訴訟,並已就本案訴訟有所聲明 或為陳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㈡另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案訴訟, 因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業經本院廢棄而失其 存在,為該判決之徐股同一位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抗告人仍 執陳詞,應有誤會。  ㈢而抗告人認依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2款第2目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應包含更審前 曾參與前審判決云云,然智慧財產法院已於110年7月1日併 入商業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於同年月5日 修正發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依該要點第12點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 之民事及行政事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 之法官應予迴避……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因程序事項 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殊與抗告人指陳前開內容 不同,而本案訴訟係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如前述,縱參照該要點規定精神,亦應分由 原股辦理。  ㈣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第2款規定,係考 量法官分案公平,避免勞逸不均,與法官法定原則無涉,如 未送輪分,亦與法官迴避與否無關。且本案訴訟係因第一審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發回原審法院,已如前述,縱認原審 法院將廢棄發回更審之本案訴訟分由徐股同一法官審理,洵 難謂法官應自行迴避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再以同項第1款規定為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抗-338-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蘇厚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 二、次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 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 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 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 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 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 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 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 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 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 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 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 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 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 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又按「校 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 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 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為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 而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適用之。」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 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 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 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而由學校據以 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 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 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 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 「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 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事項。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學校專任國文科教師,相對 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聲請人涉及校園 性別事件,經相對人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 112年9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有關「妳有跟妳男朋友做愛 過嗎」部分屬實,聲請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經性平會於11 2年9月5日決議認定聲請人行為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 之1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送學校權責單位議處及要求聲請 人應接受6次心理諮商輔導、8次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教育處 置。其後相對人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召開會議, 決議核予聲請人大過1支、申誡2支之懲處,由相對人以112 年9月19日康橋112校字第0151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認無 理由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經申訴決定駁回後,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聲請 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398號)。因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及所據內容有諸多顯著 違誤,本案訴訟應有相當概率能獲得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基 於本案勝訴率較大者,急迫可能性之要件應予適度降低標準 之法理,目前相對人迭次催促聲請人履行接受至少6次之心 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函請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進行行政裁罰,若本院未能同意聲請「於6個 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 教育課程」等部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勢將面臨不履行之行政裁罰,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即 受嚴重之不利影響,是本件確存在急迫性。又若聲請人現屈 從於相對人此等不合理之要求,日後若勝訴,相對人亦無從 以金錢補償方式回復原狀,更使聲請人徒受額外浪費時間、 被迫屈服及自費就醫等損害,是本件自無從以金錢回復原狀 。又此部分停止執行,僅涉及聲請人私益之侵害,而對於公 益無任何重大影響。據上,請求本院准許就相對人112年9月 19日函關於命聲請人「於6個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 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部分,於本案行 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聘之專任國文科教師,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興 辦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係屬私立學校,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無涉公權 力之授予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聘任 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依性 平會決議所為之該等「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 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處置,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 予為公權力行使,核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自不得據之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誤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又因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 新北市新店區,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7

TPBA-113-停-9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儀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儀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告訴人孫茂華因勞 工交接文件產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為阻止告訴人離 去,強行以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之方法, 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 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 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 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 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 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 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 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 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 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 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我以 暴力行為方式妨害孫先生自由,可是告訴人猛踩油門,我並 沒有暴力行為,我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他的人等語(見易字卷2 第34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強行搶走被 告手上的文件,被告才追出去的行為,告訴人行駛車輛與被 告拉車門幾乎同時,所以被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等 語(見易字卷2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因勞工交接文件產生口 角衝突,趁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過 程中,以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45至48頁, 審易字卷第59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8頁),復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2第2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想要與告訴人 確認,但是告訴人不發一語就踩下油門離開現場,我就讓告 訴人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何時發動車子的,也不知到他 準備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6至47頁,易字卷2第34 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突然開我右前車門,所以 我急煞無法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照被告自述 及告訴人之指述,可推知被告在開啟告訴人車門之時,事出 突然,而告訴人係因被告開門之後而緊急煞車,方無法離開 現場。從而,被告在開啟告訴人車門之時,是否已有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故意?已有疑義。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4分45秒-14 分49秒(顯示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孫茂華快 步行走至駕駛座上並關上車門,後座乘客陸續上車關上車門 。   14分51秒-14 分54秒:被告往孫茂華之車輛方向移動,並以 右手拉右前方之車門。   14分54秒:孫茂華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   14分55秒:孫茂華駕駛車輛於消失在螢幕後發出撞擊聲。   14分54秒-14 分57秒:被告於開啟車門後,持續站立於原地 ,並望向孫茂華車輛行駛之方向。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2第29頁)。依據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告訴人進入汽車駕駛座欲離去時,被告亦同時往 告訴人之車輛方向移動,並以右手拉右前方之車門,在被告 上開行為過程中,告訴人之車輛均未移動,而待告訴人啟動 行駛車輛時,與被告拉門之時間幾乎為相同(影片時間14分5 4秒)。從而,被告若不能事先預見告訴人之車輛即將駛離, 即不能以事後告訴人之車門遭被告開啟而不能離去或下車回 頭與被告理論之結果,即認被告有強制而妨礙告訴人離去權 利之犯意。再者,被告於開啟告訴人車門後之14分54秒後, 亦於14分54秒至14分57秒間持續站立於原地,並望向告訴人 之行車方向,尚無進一步將告訴人攔下、追逐或不讓告訴人 車輛離去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其僅係欲找告訴人談話而欲 開啟車門等語應堪採信。且在被告開啟車門之1秒間,縱使 告訴人已上車,被告亦未能預料告訴人即將突然加速將車輛 駛離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權 利之故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確有對其行使無義務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但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至本院並改 稱表示被告尚無犯罪之故意,雙方之爭亦係屬誤會等語,此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在 與被告釐清糾紛後,亦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對其開車門之行為 並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離去權利之故意,則依告訴人之前 開指述,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強制行為之故意。再者,依前 開勘驗結果,衡諸被告基於與告訴人談話之目的而以徒手開 啟車門之手段,及其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節之所為,尚非可評 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即非屬強制行為而具有違法性。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欲勘驗影片時間14分1 1秒開始之部分,以證明被告無強制之犯意等等(見易字卷2 第29至30頁)。惟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後,本院 審酌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認與本案被告所涉起訴事實尚無 關聯,且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答 辯,故此部分即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開啟告訴人車門之行為,然而, 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強暴 」之不法手段而強制使告訴人無法離去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是以,本案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而無法斷然 以上開罪名對其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易-965-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香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萬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865-202411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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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意敏 李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邱正國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邱正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國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授權訴外人陳珮瑩全權處理出售 系爭土地之事宜、陳珮瑩則再授權訴外人張福本;嗣張福本 取得授權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交付原告「臺中市大肚 山臨華山路(30M)榮華段42776坪,緩坡、平坡土地開發案 」之書面文件,並口頭委由原告代為覓尋買主,且允諾以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至111年11月2 7日,原告洽得被告邱正國承購系爭土地,遂要求張福本提 供被告陳文彥之授權書,被告陳文彥即於112年1月10日簽屬 授權同意書,授權陳珮瑩、再授權張福本出售系爭土地,授 權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原告確認張福 本之代理人身分後,從中奔波多次居間斡旋,最終被告同意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億3,000萬元,並 口頭承諾給付原告以買賣總價款1%計算之中介服務費即330 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登記所有權移轉完畢,被 告仍未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正國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彥部分:   被告陳文彥前係委由陳珮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然並未授權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更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 締結居間契約、代為洽商給付仲介費、佣金或其他勞務費用 之意思。又被告陳文彥為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4日與 張福本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其 後雙方持續就協議內容磋商,張福本亦曾主動以律師函表示 其未與原告有過居間之合意。另被告陳文彥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金為2億1,000萬元,而非3億3,000萬元,其間之落差被告 陳文彦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仲介費用為無 理由。  ㈡被告邱正國部分:   被告陳文彥於111年間授權張福本負責買賣系爭土地之全部 事務,因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一時無法覓得買家,張福本遂 委請被告邱正國洽尋投資人挹注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倘能順 利成交,張福本願給付勞務整合費予被告邱正國。嗣被告邱 正國順利募得資金,由被告邱正國及訴外人范偉泉出名共同 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3億3,000萬元,被告邱正國與張 福本並於112年3月23日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及勞務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整合契約),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履約完畢後,張福本應給付被 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並分二筆給付,於112年 4月24日給付1,000元萬元、於同年5月6日給付3,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被告邱正國固不爭執承 諾給付原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總價款1%之居間報酬,然此係 以張福本給付勞務整合費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 張福本迄今未給付勞務整合費,被告邱正國亦無須給付本件 居間報酬。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卷第279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 調整)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文彥原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陳珮瑩再委由張福 本出售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正國。  ㈣被告邱正國與原告二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報酬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3億3,000萬元之1%,即3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 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 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彥全權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陳珮瑩再全權授權張福本,故張福本取得授權後,與原告成 立居間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買主,並承諾給予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作為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10日授權同意 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1份、被告邱 正國之供述及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卷第 13-19頁、第97-99頁、第144頁、第229頁),惟此為被告陳 文彥否認,並抗辯如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陳文彥間確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 一、授權事項:⒈陳文彥完全授權陳珮瑩出售名下土地:台 中市大肚區榮華段303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8,693.02平方 公尺、30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18.02平方公尺共2 筆土地。⒉完全授權陳珮瑩負責本件2筆地號土地及包含111 年9月21日陳文彥、陳珮瑩二人簽署之授權書中授權事項所 列2筆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 關文件,和洽談協商買賣價金等事宜。二、同意事項:……⒊ 陳文彥同意陳珮瑩轉授權予張福本(Z000000000)有權處理 包含審閱、確認、用印簽署買賣契約等所有相關文件(例如 簽署履約信託銀行契約書等。)事宜。⒋授權人陳文彥及被授 權同意人:陳珮瑩同意再授權張福本本件授權暨同意書之授 權事務,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全部 授權完全同意。...」(見卷第97-99頁),由系爭授權同意 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文彥就系爭土地授權陳珮瑩處理之範 圍為買賣系爭土地,並未包含與他人簽立居間契約,此由系 爭授權同意書之授權事項第1點提及「出售名下土地」及第2 點載明「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洽談 協商買賣價金」等即可證明,雖系爭授權同意書確有記載「 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但觀諸該契約文 字之前後文意可知,此處所指仍限於與買賣契約相關之範圍 ,包含簽署買賣契約文件、協商買賣價金均屬之,然超逾買 賣契約範圍之其他行為,即難驟認屬於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 之範圍。而依系爭授權同意書二、⒋之約定,張福本之被授 權範圍與陳珮瑩相同,則被告陳文彥未授權陳珮瑩與第三人 簽立居間契約,張福本自亦無從取得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 之權利,是原告執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主張張 福本取得被告陳文彥之授權代為成立居間契約云云,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被告陳文彥既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訂立居 間契約,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問 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我是買受人等 語(見卷第232頁),核與原告主張證人張福本得被告陳文 彥授權尋覓買家,並由原告居間仲介乙節,已有出入;況證 人張福本雖當庭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2億1千萬元之授權 同意書(見卷第241-243頁),並證稱:「陳文彥授權給陳 珮瑩,陳珮瑩再授權給我」等語(見卷第230頁),然比對 證人張福本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與系爭授權同意書之文字均相 同,僅在「二、同意事項」第1點記載被告陳文彥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足見證人張福本認知其所被授權之範圍即 為出售系爭土地,難認包含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在內。再 者,被告邱正國雖坦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邱正國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無從逕認 原告與被告陳文彥間亦有居間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陳文彥間成立居間仲介契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165萬元,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正國應依居間契約給付原告各165萬元乙節 ,被告邱正國並不爭執(見卷第14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邱正國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 ,證人張福本應給付被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此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 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系爭勞務整合契約1紙為證(見卷第1 71頁),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稱此為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 本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勞務整合契約固約定:「乙方 (即證人張福本)同意於112年3月23日將台中市○○區地號30 3號及303-1號賣給甲方(即被告邱正國)買主,並同意支付 共四千萬元整勞務整合服務費用」等語(見卷第171頁), 然系爭勞務整合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本, 依前開債之相對性之說明,該契約之效力係拘束被告邱正國 及證人張福本,而不及於原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勞務整合費的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卷第234頁 ),益證被告邱正國辯稱未取得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故 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乙節,不足對抗原告,為無理由, 不足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邱正國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邱正國(見卷第59頁),於112年7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正國自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正 國分別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重訴-7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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