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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堃哲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詹鴻昆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禹 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 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 健文投資」,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 『誠實』股票投資網站,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8 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健文投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欄所載「『誠實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正諺』簽名1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第81至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3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13頁),均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 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4頁 、第121至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詹鴻昆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 13頁),均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且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所犯 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 鴻昆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 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林禹辰、戴堃哲就本案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禹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戴堃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木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被告3人持以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 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3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丟、放至指定車輛內 或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詹鴻昆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禹辰 、戴堃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宇婕」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林禹辰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2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正諺」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戴堃哲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3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詹鴻昆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 ,建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 恿張健文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 ,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張健 文。嗣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林禹辰 112年12月28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簽名 2 戴堃哲 112年12月28日12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3 詹鴻昆 113年1月8日11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52-2025020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景巖 被 告 Rex-168機器人 哈囉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 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 二、查本案原告黃景巖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除記載被告   即本案刑事案件被告陳濬生外,尚並列「陳瑋倫」、「李明 豐」、「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然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Rex-168機器 人」、「哈囉」、「陳淑芬」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因 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同年月20 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並自同月31日0時起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原告之訴關於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 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之訴。又原告此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附民-706-202501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3、25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明豐」印文壹枚、「李明豐」署押壹枚 均沒收。 二、詹鴻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集團成員「德哥」 、「阿達」,詹鴻昆受「德哥」指揮、林采蓉受「阿達」指 揮,本案非詹鴻昆、林采蓉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詹鴻昆、林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55、60、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林采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被告詹鴻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3,000元之 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林采蓉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 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林采蓉,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至於被告詹鴻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 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 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鴻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詹鴻昆與「德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林采蓉與「阿達」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林采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詹鴻昆既無自動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陳信中受有財產損害,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 人各以20萬元、7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 義(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詹鴻昆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 狀況;被告林采蓉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親 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4頁),暨其等自述行為動機為 求職、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 2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 林采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是就被告林采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采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收據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未扣案偽造之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已因行 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李明豐」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 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采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采蓉已取得本案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2月27日,收款金額80萬元,外務經理周明儀)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17號   被   告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昆、林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鴻昆、林采蓉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信中,向其佯稱:可參與 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陳信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詹鴻 昆、林采蓉,詹鴻昆、林采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用以取信陳信中。嗣詹鴻昆、林采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孫沈秋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信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陳信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6662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詹鴻昆、林采蓉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詹鴻昆、林采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鴻昆、林采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 儀」、「李明豐」,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至被告詹鴻昆本案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27日15時30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 20萬 林采蓉 (假名周明儀) 現金付款單據1張(「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2 113年1月11日10時 新北市○○區 ○○路0段0號 80萬 詹鴻昆 (假名李明豐) 現金付款單據1張(「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

2025-01-15

TPDM-113-審訴-211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豐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鋐(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係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更名前原名為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壐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之負責人,李明豐為該公司之員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 名璽裕公司、記載「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緯光電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30日底前,請 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 員名片,謝謝」之信函(下稱甲信函)予方榮棠,並檢附李 明豐之名片。嗣方榮棠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方榮棠佯 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光電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方案可轉 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手續費為每 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6萬4000元 予李明豐,由李明豐交付正讚物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如意 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予方榮棠。  ㈡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之信函(下稱乙信函)予江森元,並檢附李明豐之名片。嗣江森元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江森元佯稱:你先前認購之瓷微公司股票,現有處理方案可轉換為價值30萬元之「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江森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於110年10月7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次按 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 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 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方榮棠既經本院傳喚而於 113年8月15日之審判程序中到庭經被告李明豐及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其偵查中證述自得為本案證據,先 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 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 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 森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易卷第135、249-253、309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偵訊中證述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併 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豐固坦承有向方榮棠推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 之認購憑證並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方榮棠取得 款項、交付認購憑證,及向江森元推銷生基位並收取如事實 一、㈡所示之款項並抽取其中20%之佣金各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09年間起在凱盛公司擔 任兼職業務員,我不知道方榮棠有收到甲信函,我是單純打 電話給他推銷靈骨塔問有無興趣,是替他安排給他與祖先自 用、共8個,每張認購憑證8000元,可以認購蓬萊陵園的塔 位,我只有給方榮棠用手機連網路看塔位照片與環境,他分 2次買、各4張,於109年7月3日、18日分別給我32000元,我 也分2次交付認購憑證,周秉鋐之前有跟我說推薦客戶買展 雲、層峰公司的商品我都可以按件抽佣,佣金是20%;我也 不知道江森元有收到乙信函,我聯絡江森元時,他雖然有說 到瓷微公司股票的事情,但我回應是不知道,並向他推銷活 人改運用的生基位,說有免費方案但數量有限,買的話是每 位1萬元,江森元向我買4個,現金付1萬元再匯款3萬元,後 來隔了一陣子,他又跟我說想買生基位的土地所有權,我去 找他,他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方榮棠部分僅有 被害人單一指述,被告所銷售之登記憑證既經赴園區證實可 使用,可徵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江森元部分則未經合 法調查,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方榮棠於109年7月3日前接獲署名璽裕公 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甲信函後,聯繫李明豐並約定見面而 分別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並取 得「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方榮棠證述明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甲信函、被 告名片、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及「蓬萊陵 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1-69、 83-98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前接 獲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乙信函後,聯繫李明豐 ,雙方約定會面,嗣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交付現金1萬元 再匯款3萬元至帳戶A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證述明 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乙信函、被告名片、帳戶A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177、183、189-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前揭事實復為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前揭歷程及後續之發展,復據告訴人證述及提出證據如下:   ⒈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方榮棠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 於102年間接到電話,推銷說奇緯光電公司是電子股、隔 年就可以上市,我便用13萬6000元買2張,已經隔了好久 ,想說可能處理不出去了,看到璽裕公司甲信函通知,我 想說嚐試看看,而聯繫了李明豐即被告,我之後於109年7 月3日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被告開車來臺南,跟我說要先 買登記憑證才有權利買蓬萊陵園的產品,登記憑證像是門 票,我以前沒有買過生前的牌位或塔位,之所以向被告買 8張登記憑證是為了投資,被告說永久牌位、納骨塔權狀 還可以再賣給別人,他們可以想辦法,有人會來跟我買, 拿到登記憑證後,被告說他的販售權限只有到這裡,買永 久權狀要找主管王韋盛,後來都是向王韋盛購買牌位的永 久使用權狀,先於110年1月8日買了2個,後來被告向我介 紹說王韋盛是他的學長,兩人於110年4月20日還帶我去金 山蓬萊陵園參觀,說我之前買的登記憑證是通行證,看我 之後要買牌位還是納骨塔位,我在現場有拿寶塔商品的價 目表,看了之後覺得太貴,而沒有買,後來因王韋盛一直 打電話給我,鼓吹我說買成永久使用權狀1個8萬元,賣出 去至少10萬元,湊成6個就可以賣出去,我才答應要買, 前後匯款付了48萬元,王韋盛還有帶我去中山區松江路18 5號4樓(璽裕公司名片所記載之公司地址)參觀等語(見 他一卷第29-30、43-44頁,易卷第143-153頁),並有載 明「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 109年8月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 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謝謝」內容、貼有「璽 裕不動產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TEL:( 00)0000-0000」名條之甲信函、「璽裕公司不動產有限公 司李明豐」、「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ount王韋盛」之名 片、「蓬萊陵園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6張及被告親 簽之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可稽(見他一 卷61-64、67-75頁),核其內容俱相合致,堪值採信。   ⒉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收到凱盛公司的乙信函,說跟瓷微公司的事情有關, 要我與業務員李明豐即被告聯絡,我便打電話過去,被告 說1張可以送1個生基位,若用買的,我之前買2000多股, 2張可以買4個生基位,我便決定買4個,當場在嘉義隆興 村的超商付了現金1萬元給被告,其他3萬元用匯的,我買 的是層峰公司的生基位,但我沒去問過層峰公司,因對方 很神祕;被告處理完層峰生基的文件交給我,說後來會有 人來跟我接洽,然後王韋盛就出面,說賣生基位要繳每張 30萬元權利使用費,4張要12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請他 們先拿一些出來,他們說先跟我收40萬元的斡旋金,我是 匯款給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173-174頁 ),並有載明「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至 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 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 、貼有「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0(00)00000000」之乙信函、「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 ount李明豐」及「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王韋盛」之名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收據、帳戶A帳戶資料及交 易紀錄、生基租賃契約可稽(見他一卷第171-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核其內容亦相合致,而值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乙信函所附之被告名片尚未經揭下,可徵乙信函於 通知江森元可洽談瓷微公司股票事宜時,即檢附被告之 名片;又甲信函部分,依通知上明載受通知人於時限即 109年8月30日前儘速聯繫及「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 通知函之「謹祝鈞安」上方遺有裝訂痕跡,核與方榮棠 所呈被告名片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方亦遺有 裝訂痕跡,大致相符,及方榮棠所提供之被告名片業經 標註日期「109.7.3」,雙方確實於此距離甲信函時限 尚有接近2個月之時間見面,被告並收取方榮棠交付之3 2000元,既如前述,堪信方榮棠所述接獲甲信函後,嚐 試打電話過去便聯繫到被告一情,應可採信,而堪認方 榮棠收到甲信函時,亦附有被告名片。    ⒉被告固辯稱沒有以奇緯光電及瓷微公司股票處理方案之 名義與方榮棠、江森元接洽云云,惟甲信函、乙信函之 通知俱已明載來意係為方榮棠先前承購奇緯光電公司、 江森元先前承購瓷微公司股票之投資事件提供服務,而 利用投資人不甘損失之心理,佯裝該投資案尚未以損失 了結、仍有處理方案可能導向不同結局,誘使先前信賴 前揭投資案之人再次降低戒心,費心營造此等詐術之人 自不可能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檢附被告之名片 作為聯絡人,平白放過此等即將獲利之機會,甲信函、 乙信函既係向潛在被害人投放之施用詐術工具,以形成 方榮棠、江森元對往昔投資尚有機會扳回一程之印象, 依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證述,可徵被告係利用其等陷於 認為已沉沒投資方案尚有轉機之錯誤心態,與其等分別 締結「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認購權證、「層峰生基園 區」生基位之相關契約,堪信於主觀上與周秉鋐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參與該等詐術實施行為,因而取得前揭 財物。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述從109年起任職璽裕公司、凱盛公司至解散為止,歷時一年餘,惟迄今仍未能就其所銷售商品「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商品可聲稱得認購之「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提出確切之商品內容、品項、價位、合作窗口等相關資訊,甚被告就自己從事許久之殯喪等商品銷售業務,僅能描述道:周秉鋐說只要是在展雲、層峰公司官網上的都可以賣,賣成了我就抽佣20%等語(見易卷第75頁),自述從業期間未曾踏入璽裕公司或凱盛公司辦公室,且依卷內名片記載,璽裕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凱盛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段00號6樓之6,俱非公司設址所在地;參諸周秉鋐於110年10月間發生之凱盛公司詐欺他投資人之另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中所述,亦無法交待凱盛公司所從事商品銷售業務之商品提供者、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只知商品有抽佣分成等語(見易卷第103頁),是璽裕公司、凱盛公司實際上存在與否、有無及如何經營前揭商品銷售業務、所銷售之商品是否真有相應之實體財產價值,俱有所疑。被告依其自述長久從事前揭業務並已成交十餘件之機會,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與周秉鋐就本案犯行於共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前揭所辯,俱難信採,被告有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共同分次收受 方榮棠、江森元所交付、匯款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就被告 向方榮棠收取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有所誤載,惟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共收取現金6萬4000元之行 為(見易卷第73頁),且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利用甲信 函向方榮棠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共同施用詐術以取得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財物,並賺得 其中20%佣金,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於犯後否認 犯行、未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305-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類似,惟相距時間 已達1年3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4000元、4萬元,被告可抽取 佣金20%各節,俱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2萬8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甲信函、乙信函等物,既經交付給告訴人而為其等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豐就有罪部分事實一、㈠部分,尚 向告訴人方榮棠佯稱:可購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永久 使用權狀為處理方案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8日、7月30日、8月4日分別匯款16萬元、8萬元、24萬元至 凱盛公司之帳戶A,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賣「蓬萊陵園如 意軒商品登記憑證」給方榮棠,我不知道後面換成永久權狀 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榮棠於本院審理中,固 證稱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帶同其至金山蓬萊陵園 參觀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被告只有銷售認購憑證,即前揭 「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部分,後續之「蓬萊陵園 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是王韋盛銷售等語,俱如前述。 鑒於方榮棠業於此之前即與王韋盛間達成換購其中2張登記 憑證為永久使用權狀之合意,於110年1月8日支付16萬元, 嗣後縱被告真有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一同領方榮棠參觀 蓬萊陵園,惟方榮棠斯時既表示自己拿了價目表覺得太貴, 而沒有買,實際上亦未進一步付款,後續係因王韋盛不斷以 電話鼓勵、催促方又決意購買及支付款項,俱業據方榮棠證 述如前,則被告前揭參與舉動,究與王韋盛向方榮棠詐取何 款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容有疑。又王韋盛之年籍 迄今不詳,亦未曾經檢察官調查及舉證其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犯行,尚難謂有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部分犯行亦有行為 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間存在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易-40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李明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18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於7萬7125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 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約時未提到利息部分,僅 告知貸款總金額及分期金額,後續才得知利息竟高至將近本 金一半,抗告人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目前已繳4萬4675元, 應予調整,抗告人已依據法律提出主張並提供證據,系爭本 票金額顯不符真實債務狀況,故原裁定金額應予以下修,以 反映實際情況,維護抗告人權益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6

TPDV-113-抗-46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郭為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嵩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 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署名、「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偽造印文均沒收。 郭為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 編號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署名、「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偽造印文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2日、郭為康於112年12月月底某日, 分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前於112年9月間起,即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名先後以通 訊軟體LINE與廖愛珠聯繫,向廖愛珠詐稱可經由「日暉證券 投資」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愛珠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參與投資,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談妥所欲投資之金額、付款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後張嵩庭、 郭為康即各自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張嵩庭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之同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在收據之「承辦收款員」欄位偽簽「李明豐」之署名,並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李明豐」印章(無證據證明該「李明豐」印章為張嵩庭所偽造,或張嵩庭就偽造該印章之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在同一欄位蓋用而偽造「李明豐」之印文,另在該收據上填載付款人廖愛珠及其身分證字號,暨實收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以李明豐名義所製作、用以表彰係李明豐本人收取收據上所載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1張,嗣並將該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供詐欺集團內出面向廖愛珠收取款項之車手取用後持以向廖愛珠行使。後該詐欺集團內某車手成員旋至上開收據放置地點取用該收據1紙,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廖愛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豐,並向廖愛珠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攜至某不詳地點交付張嵩庭,由張嵩庭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郭為康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前之同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詐欺集團收取前由某不詳集團成員在空白「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承辦收款員」欄位偽簽「黃佑勳」署名並偽造「黃佑勳」印文,且填載付款人廖愛珠及其身分證字號,暨實收金額60萬元之內容,所偽造之以黃佑勳名義所製作、用以表彰係黃佑勳本人收取收據上所載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1張,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偽造「黃佑勳」名義工作證1張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廖愛珠而行使之,且向廖愛珠出示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黃佑勳,並向廖愛珠收取60萬元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攜至某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愛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嵩庭、郭為 康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嵩庭、郭為康分別坦承在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愛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警製 廖愛珠之被害面交一覽表、被告郭為康進出廖愛珠住處收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廖愛珠之報案相關紀錄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私文書之照片、附表二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文58條,後述第43條、第44條、第4 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第14條、第16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然查,本案被告張嵩庭、郭為康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渠2人各自犯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 元,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 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張嵩庭、郭為康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然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原無任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法律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中自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 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犯隱 匿屬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各自所 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張嵩庭、郭為康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合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2人而言,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嵩庭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嵩庭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承辦收款員」欄位偽造「李明豐」署名及 偽造「李明豐」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該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嵩庭就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嵩庭於事實欄一、(一)所犯各罪,均有行為部分 合致,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張嵩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嵩庭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張嵩庭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張嵩庭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郭為康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郭為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為康於事實欄一 、(二)所犯各罪,均有行為部分合致,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書固未記載 被告郭為康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其他各罪犯行,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郭為康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郭為康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為康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郭為康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因被告郭為康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 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併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 本案被告張嵩庭、郭為康猶為圖己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 而犯本案各罪犯行,以犧牲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 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 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 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 之最低處斷刑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2人無由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嵩庭、郭為康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 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 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惡性甚鉅;又本案被告張嵩庭所詐欺、洗錢之款項金 額多達25萬元,犯罪手段甚且包括親自偽造及使詐欺集團 成員行使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舉;而本案被告郭為 康所詐欺、洗錢之款項金額高達60萬元,犯罪手段包括行 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舉,又被告2人均未 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情況有減輕其刑規定,是就此部分 亦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中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分工程度,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被告張嵩庭、郭為康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張嵩庭案發當時擔任貨運司機、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 被告郭為康案發當時擔任白牌車司機、目前從事服務業之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嵩庭、郭為康獲有犯罪所得,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渠2人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固為被 告張嵩庭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生及所用之 物;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固 為被告郭為康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惟均經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廖愛珠,固已均非被告張嵩 庭、郭為康所有,是就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 造收據2張,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李明豐」署名、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李明豐」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黃佑勳」署名、「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黃佑勳」印文,均屬偽造之署名、印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張嵩 庭、郭為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主刑 項下諭知沒收。   3、如附表二「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黃佑勳」名 義工作證,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郭為康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使用,而屬被告郭為康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郭為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偽造之印文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12日) 「承辦收款員」欄位 李明豐(1枚) 李明豐(1枚)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22日) 「承辦收款員」欄位 黃佑勳(1枚) 黃佑勳(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備註 1 「黃佑勳」名義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郭為康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金訴-1471-20241219-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李明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定金額有誤,簽約時未提到利息及違約金 ,僅告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每期8490元,後續才 知利息16%過高,將近本金之一半,當月繳本息已超過一般 工資無法負擔,目前已繳6期5萬840元,剩餘24萬9060元, 應予以調整,已提供交易紀錄查詢為證,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6

PCDV-113-抗-201-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鴻昆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胡任廷(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德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 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 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陸立群佯稱:可 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陸立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德哥」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詹鴻 昆,詹鴻昆並當場交付「德哥」提供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秀慧」印文、經辦人「李明豐」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下 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陸立群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李明豐及陸立群。 詹鴻昆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9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 場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胡任廷,再由胡任廷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陸立群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立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113年1 月3日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杉本來 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73 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95頁、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 1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李明豐」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資 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胡任廷、「德哥」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 8頁;本院卷第346頁、第352頁、第354頁),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需 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李明豐」 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69頁、第137頁反面;本院卷 第34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交胡任廷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鴻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在所不問。  ㈢被告於113年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怡如」、「明光專員-李益華」等名義,陸續向廖芯瑩佯稱 :可在「明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 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致廖芯瑩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5日面交投資款211萬7, 310元,該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5日某不詳間,前 往指定地點取得含有「李明豐」姓名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蓋有「明光公司」、「李明豐」等印文及「呂 志雄」簽名之偽造「明光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後,再於113 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 告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明豐專員而向廖芯瑩收 取211萬7,310元,被告得款後,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廖芯瑩,並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此次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49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 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處罪刑,現上 訴由該院以113年度審簡上33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 有前案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第372頁至第373頁) 。本件被告與「德哥」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及前案犯行之手 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陳稱:本案與我前案是加入相同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5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8235字第1139105100號函), 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 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另案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347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3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 「李明豐」印章各1枚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476-20241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妙聲 林政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 汞車隊主控」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贓 款,繼而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 訴、審理範圍)。乙○○、丁○○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車手(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黃明傑」 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加入財 聯社,並操作智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下稱 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乙○○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禾公司)名義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並將該現金收據1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車手,由該不詳車手在其上蓋印偽造之「智禾投資」 方章、「李明豐」私章印文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李明豐 」署名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丙○○收取105萬元而行 使該偽造之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豐之公共信用權 益。乙○○則於該不詳車手向丙○○面交收取上開款項時,在本 案面交地外,監控面交之過程,嗣該不詳車手收取上開款項 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 NE暱稱「黃明傑」之不詳成員再以相同理由繼續訛詐丙○○, 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 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交付150萬元。嗣丁○○則 依「王經理」指示,先自「王經理」處取得偽造之智禾公司 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1張及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 智禾投資」方章、「高紹哲」私章印文各1枚之智禾公司現 金收據1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丁○○再於上揭時、地到 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智禾公司員 工「高紹哲」,向丙○○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 交付150萬元予丁○○,丁○○則當場偽簽「高紹哲」之署名1枚 而偽造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高紹哲之公共信用權益。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王 經理」指示,在臺北市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 經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自上 開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2紙中,分別鑑驗出乙○○、丁○○ 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151至155頁、本院 卷第95、108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95、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173至174頁),並有本案面交地之 GOOGLE MAP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031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智禾APP手機 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智禾公司合作保密協議之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51至 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乙○○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乙○○參與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 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本件被告丁○○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黃明傑」 、「智禾官方客服」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 於112年10月初去面試時,那位公司經理說他會用我的照片 去做識別證,但識別證上的姓名是前一位剛離職的員工,我 取款後就拿到臺北市的某間公園交給那位經理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核與被告丁○○於另案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19 日甫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試用期,才加入獎盃群組,在此之 前我只有跟「王經理」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 尚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 被告丁○○僅與「王經理」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 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與「王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㈦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丁○○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9、153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92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 ○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乙○○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乙○○於 本案參與程度為將現金收據交予取款車手並監控車手、被告 丁○○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調解意 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53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乙○ ○之素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乙○○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105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乙○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乙○○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乙 ○○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智禾公司112年10月17日、11 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雖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生之物,惟該2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 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 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智禾公司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雖 亦為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該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 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車手於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105 萬元款項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丁○○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 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後,遂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 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 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丁○○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5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高紹哲」私章印文、偽簽之「高紹哲」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7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李明豐」私章印文、偽簽之「李明豐」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3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9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王源昌」私章印文、偽簽之「王源昌」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024-11-22

TCDM-113-金訴-285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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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7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柒仟壹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1,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7,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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