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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JL-58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仲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 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 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 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 暫,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號BJL-5883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5號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 1萬2,000元對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端,嗣於113年8月22日晚 間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 號旁公有停車場,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資訊科發現有車輛已遭吊扣牌照卻仍遭使用且有停車紀錄, 遂派員前往查看,因而發現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 嗣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人員○○○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 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上開2次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 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BJL-5883」號車牌2 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3-03

PTDM-113-簡-1789-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勛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嘉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 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邱勤興(已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鄭嘉勛當時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所,由鄭嘉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邱勤興,邱勤興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鄭嘉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嘉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卷第5-15頁;偵2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邱勤興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1卷第93-99頁;偵1卷第67-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1卷第31-33、119、201-203頁;他卷第7-16、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邱勤興非至親,亦無特殊情 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 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 勤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門號00 00000000號,自應以更正後之門號認定,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手莊○傑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7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尚非甚高,且僅販賣予證人邱 勤興1次,顯見販售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均非多,此與大量 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 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 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 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多 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 販賣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 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TDM-113-訴-23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判決公訴不 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 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並接續執行 另案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包含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曾○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前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入監服刑;㈡於10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簡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㈢之刑期定應執行刑 ,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㈣之刑 期定應執行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㈥於1 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1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㈥之刑期定應執行 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就㈠至㈥之刑期除㈤之 有期徒刑7月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故曾○文自107年 3月28日入監服刑2年,並於109年3月28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7月,嗣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4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 惟曾○文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09年12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經評定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再依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1日送入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 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月20日,至110年9月9日殘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 蒐證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32)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PTDM-114-簡-183-2025022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錫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金凱、朱 素芳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並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宜臻,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23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不當逆向駛 入來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楊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素芳,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楊金凱受有頸椎第四至五節、第六至七節椎間盤突出( 破出)併狹窄壓迫神經、頸椎挫傷併急性肌膜炎之傷害;朱 素芳受有頸椎第五至第六節左側椎間盤破出、頸部及身體多 處肌肉扭挫傷、第7-9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併韌帶損 傷之傷害。李錫忠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凱、朱素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忠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 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 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 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 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交易-7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進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錢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進鴻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係以隨機翻找未上鎖機 車置物箱為手段,竊取錢包及現金,非因窮困而竊取供生活 所需必需品或食物之情形,竊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0 0元,情節非顯然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尤以曾多 次犯竊盜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再犯本案,可徵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 重要性,未能自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元及錢包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賴進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進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4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前, 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掀開藍顯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車座置物箱蓋後,竊取藍顯裕所有 並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藍顯裕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藍顯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錢包1只、1,2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7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96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A112096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 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性騷擾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數處,係出於同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同時對告訴人A、B女撫摸胸部,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本 案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除有違人倫,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之觀念,對本案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 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等素行(本院卷第15-18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人具狀 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 、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BQ000-A112096A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彌封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096A(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彌封卷)為BQ000-A 12096(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兄及BQ000-A120 96B(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弟,且3人於案發 時同住於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彌封卷),故A 男與A女、B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 戶籍地客廳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 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復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排除同年月24 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40分許入住庇護所期間), 竟意圖性騷擾,在戶籍地庭院,於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 站至2人面前,趁A、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同時撫摸A、 B女之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 女撥打113專線求助,經社工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B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於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B女有見聞被告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東安醫字第0720號函暨病歷資料、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137號函暨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證明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有由社工陪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severe without psychhotic features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經評估後住院治療;護理記錄記載「病患情緒顯焦慮不安,眼神閃爍。表情憂愁,情緒較低落」,曾向護理人員表示「我哥哥這樣猥褻,我不知道怎麼做,都告訴姐姐啊!」等語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景東港分局相片記錄、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 證明案發地點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相對位置。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A、B女為兄妹及姊弟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性騷擾防 治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以一行為撫摸告訴人A女及B女之胸部,同時侵害 告訴人A女及B女之身體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趁機 性騷擾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2次趁機性騷擾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哥哥先 摸手臂1、2分鐘,他站在我左邊的斜對面,再手從領口伸入 開始摸胸部2、3分鐘,我就嚇到,腦袋空白,我不知道要幹 嘛,接著就換下體,就是我剛剛講的尿尿地方,因為我跟他 身高有差,所以他有蹲下一點點,他摸3、4分鐘,我嚇到有 反抗,我有喊出來,姊姊有看到,走過來,我有推開哥哥, 推到他胸部、肚子那邊,他走時姊姊有罵他,哥哥又摸了一 下我屁股,之後往他房間走,我當時跟哥哥在客廳門口,因 為姐姐跟陌生人講話,我跟哥哥好奇出來看,我們從各自的 房間走出來看,我大喊「幹嘛,厝三小(臺語)」後哥哥就 放手;6月份在外面空地,哥哥這樣摸了1分鐘,因為摸2分 鐘手會酸,我回他後他就傻眼了,他就換地方,換下體,他 這樣摸(A女掌心朝上前後擺動手掌),我有夾著他的手, 他摸一下我就夾住他的手,就是他從前面摸到中間時候,我 就雙腳夾住他的手,哥哥覺得痛就伸走了,哥哥走到我跟姊 姊後面去摸屁股,畫圈圈的方式,畫了3到5圈等語。由告訴 人A女指陳內容,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可知被告係站 立於告訴人A女對面,需「蹲下一點點」才能伸入褲內後撫 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則實難以想像被告以膝蓋微蹲之姿態 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長達3、4分鐘,且斯時仍有陌生人與告 訴人B女談話在門外談話,如其撫摸之時間長達7、8分鐘, 則恐有遭該陌生人發現之虞,其應僅係趁告訴人A女不備之 際,撫摸其上開隱私部位,另告訴人A女自陳被告係直接伸 入且於其大喊後即放手,實難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就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可知被告自下體前方撫摸到中間時 ,告訴人A女即夾住被告之手,被告隨即放手,又其係以「 撫摸2分鐘胸部手會酸」認定被告僅撫摸1分鐘,可見其對被 告撫摸之時間久暫恐無印象,上開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撫摸 久暫之證述,恐均難排除係因其患有智能障礙,因而對時間 長短之感知能力不佳而為之偏差陳述。況證人B女證稱:(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A女(被摸胸部時)有撥開弟弟, 我就出來阻擋,弟弟有閃開,他還摸妹妹下體,他有伸進去 ,妹妹就退後,弟弟就沒摸了,摸下體後弟弟有捏一下屁股 ,就摸她屁股;(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弟弟突然雙手伸 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他沒有強迫我,就突然摸了等語, 故由本案上開證據資料,應僅足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A女不 及反抗之際撫摸告訴人A女,而無從認定其係施以強暴、脅 迫等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撫摸胸 部外,被告接續撫摸告訴人A、B女之陰部、臀部等情,惟查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站在一起,弟弟突然雙手 伸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我忘記弟弟有沒有將手伸進衣服 裡,我只記得摸胸部的部份等語,則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 述外,無其他證人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撫摸告訴人A 女、B女之下體及臀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有為此等行為,而以性騷擾之罪責予以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二)部份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簡-143-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符合自首且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執意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某時止期間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8月14日18時35分許,經警依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 被告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22552ng/mL)、安非他命(濃度:3786ng/mL)陽性 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6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暨車輛辨識系統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係於行為 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以外其他情事,始有適 用,則本案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適用,故移送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交簡-11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U-379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茂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於110年4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遭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1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遭吊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 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0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原有車牌因而遭監理機關吊扣後,為脫免 監理機關防範其再犯酒駕而施加行政處分之不利影響,竟偽 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復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期間尚非短暫、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本件上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 方式、過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U-3799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 、警卷第9至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9號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暱稱「小川」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碼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牌遭吊扣之普通自用小客 車(廠牌:國瑞;車身號碼ACV00-0000000號)前、後端並 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嗣於同年10月4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塭豐村某處之雜貨店內,服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 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上 開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光復路與介壽路路口,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楊茂昌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並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形式、烙碼顯與 交通部公路局監理站核發之樣式不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與暱稱「小川」之人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嫌。再被告自113年4月間懸掛上開車牌,至113年10 月5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 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 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號碼「B LU-3799」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5

PTDM-113-交簡-1342-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 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 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 ,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 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時,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8-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下蚶路與志成路口,因車輛右後煞車燈未運作,為警攔查, 發現陳建仲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1

PTDM-114-交簡-1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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