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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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梁培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江元德即全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德昌營造(股)公司之次包商,承攬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廳舍之工程,被告因未遵守灌漿期間須 封鎖現場之規定,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進行灌漿工程時,澆灌到原告新購之牌照號碼為BVF-3 500號自用小貨車即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受有烤漆、左右前門及玻璃、後輪胎室、左右頭燈、後視鏡 、地毯厚底板、隔熱紙、倒車鏡頭等之損壞及交易價值之減 損,而依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 元,曾經被告同意給付,惟始終未給付,另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以原車價30%即16萬361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應為29萬3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灌漿工程作業,已在工地入   口處張貼「今日灌漿工區內請勿停車」之告示,且工地內並 無停車場之設置,原告亦知悉上情,但是原告卻逕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施工工地內隨意停放在施工動線,自應認為原告因 己之過失而招致上開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縱鈞院認被告 應負擔過失責任,則依上情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況原告認被告合夥人甲○○已同意給付原告修理費用係錯誤認 知曲解甲○○真意,被告否認且認原告報價修理費用過高,至 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被告亦同意依鑑定後結論而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6張、匯豐汽車   文心修理廠估價單(含零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 烤漆60,889元)及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灌漿勿停車 標示1張、施工區域鳥瞰圖、系爭車輛經澆灌漿清洗後現狀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應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水泥漿澆灌受有損失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 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 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 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臺灣彰化地檢署之新建辦公廳舍工地形狀為西寬東窄之狹長   三角形狀,工地有2個出入口供各種車輛出入,其東側入口 設有停車場供洽商車輛停車,西側則未設停車場,車輛均直 接進入前大門施工區前停車,此為本院親自見聞之事實。而 依經驗法則,一般大型工地除單純洽公、銷售中心、監造督 導等車輛有設停車場外,其餘施工車輛諸如:吊車、預拌混 凝土車、灌漿車、叉車鏟車等,均停於工地施工現場,便於 施作,亦無從規範先引導至停車場再行施工。本件被告於是 日進行灌漿作業,本應將標誌告示於工地各處設置大型看板 或危險標記,俾便凡進入工地之車輛均知悉且迴避,惟被告 僅於入口警衛崗亭前貼上如A4紙般大小之標示,灌漿現場又 無人戒護指引,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使進出車輛均能 警示知悉之效能;又系爭車輛至工地內施工,而灌漿車輛係 在灌漿區域上方澆灌水泥砂漿,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直接行 駛到灌漿區域下方進行施工作業,必定灌漿車疏於注意,而 使灌漿之砂漿歪斜傾灌而出,誤灌至系爭車輛致受損,則被 告何能脫免疏於注意而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擔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萬元(零 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烤漆60,889元),業據原 告提出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經核 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6日),已 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 304元(計算式:〈53908-《53908×0.369÷12×7》=42304),又 工資、鈑噴烤漆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元(計算式:零件42,304元+工資18,345 元+鈑噴60,889元=121,538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依本院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減損費用,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中汽吉 字第05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答覆本院,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兩造陳述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認應以專業鑑定所估減損價值4萬元為準。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固有疏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大型工   地,未注意警衛室窗口張貼之灌漿工程標示,系爭車輛車型 為一般自用小貨車,僅載人員及工具之通勤車輛,並非必須 在現場施工之工具車輛,理應依工地現場停車規範妥為停放 在停車區域內,避免更嚴重之工傷風險,原告未為,亦未詢 問現場警衛或施工管制人員,致系爭車輛受灌漿作業波及, 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亦為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 3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3,075元(計算式:〈121538 +40000〉×70%=113,07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7   7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鑑定必要費用),其中2/5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99-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斐文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9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11

TPTA-114-簡-17-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廖秋月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佣 金新臺幣(下同)77萬3,722元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 ,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佣金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龍升營業處協理,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並依成交金額,按比例由 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民國111年5 月28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客戶林以惠之父親喪禮期間,任意將 其他同業之業務人員即伊配偶嚴宏偉加入治喪群組,且在逝 者靈堂放置伊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為由,認定伊違反「業務 人員文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 由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 權利,同時將上開內容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伊並無 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系爭公告亦妨害伊之名譽。爰先位依 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若認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沒收佣 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逾合理範圍所沒收之佣金即 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旗下之承攬商成立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另伊旗下之承 攬商均與伊簽有「承攬銷售契約」,載明為銷售行為時,應 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上訴 人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自有遵守系爭文宣辦法、系爭管 理辦法之義務。伊於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時,撤銷登錄並沒 收佣金及公告周知,均有所依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及損 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7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7萬3,72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7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龍升 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於11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112 年12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 。龍升公司為 被上訴人諸多承攬商(營業處)之一。   ⒉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之承攬 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被上訴人之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依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所示:上 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昇處」( 見原審卷㈠第33頁) ,也就是「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生財公司);111年1月25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 「龍升」(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也就是龍升公司。   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 上訴人的關係企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2公司名 義,與承攬商簽立之承攬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24 頁)之真正不爭執。   ⒋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宜。 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 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   ⒌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 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上訴人 嗣於同日18時23分又將嚴宏偉移出該群組。   ⒍嚴宏偉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 司之登錄,到競爭同業天勤生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勤公司)服務。   ⒎龍升公司曾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 人承攬該公司業務期間,擅自與同業合作,侵害被上訴人 及龍升公司之權益,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撤銷登 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公告「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 月撤銷登錄乙案」,公告對象為「龍巖各營業處」。公告 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之電子郵件 信箱,各營業處之業務員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知。公告 之說明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頁) :    ⑴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月(下稱廖員) 於服務案件時 ,將與撤銷登記人員嚴宏偉(下稱嚴員) 之聯合名片放 置靈堂,並擅自將嚴員加入治喪群組,且嚴員LINE顯示 為同業名稱,顯然廖員與同業有合作之情事。    ⑵廖員已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第135條第7項「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 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之虞者」以及第135條第8項「任 何其他對本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 之行為者」,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並 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    ⑶本案自接獲龍升處呈報日生效。   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嚴宏偉提告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認定「 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廖秋月、嚴宏偉客觀上有詐術施用或 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但該處分書未具體認定上訴人是 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爭文宣 辦法第6.6條之規定。   ⒑本件上訴人若得請求佣金,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 部分金額為7萬2,634元,扣除解約金後,未到期部分為66 萬3,663元(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勞動、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 ?   ⒉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 爭文宣辦法第6.6 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不爭執事項第⒏之公告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實質上之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伊旗下承攬商所招聘之業務人 員,與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業 務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 3頁),核與證人即龍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莊至誠證述:報 酬是龍巖公司給付給我(見本院卷第176頁);我的業績 資料由龍升公司陳報給龍巖公司,再由龍巖公司核算(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即前龍升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麗華固證稱:龍升公司 可以自行決定招聘人員,不用被上訴人同意;但同時又 稱,上訴人是在生財公司成立時期就已經進入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意即龍升公司繼生財公司成立之 後,仍繼續延用生財公司所招聘之業務人員,伊無從干 涉。足以證明,龍升公司對於聘用業務人員並無自主決 定之權。    ⑶本次對上訴人進行懲處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此 有被上訴人召集劉麗華、上訴人及另一名代理處長召開 視訊會議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據證人劉 麗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益證,對業務人員 有實質懲處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龍升公司。基上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要難採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或勞動契約 之關係: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 照)。    ⑵查,證人莊至誠證稱:報酬沒有底薪,上下班不用打卡 ;雖有在出勤表簽名,但那只是出席晨會課程的證明(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劉麗華證稱:沒有 底薪,報酬依業務規章,裡面有詳細規定出售什麼商品 ,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是按件計酬。業務員平時上下班 不用打卡;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政策宣導、或新商品銷 售的教育訓練,我們一、三早上會開晨會,因為不用打 卡,因此以出勤表激勵大家出席,(出席率佳者)可以參 與值班,有機會接到更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大致吻合。足以證明:業務人員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 是否招攬業務,悉依業務人員之意思自由決定,若無業 績即無報酬,難認業務人員與公司之間具有人格、經濟 或組織之從屬性特徵。且業務人員既需完成生前契約或 靈骨塔之銷售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非僱 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之關係,應可認定。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則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486條、或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佣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具有實質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再參照被 上訴人與旗下之各營業處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已 明載「乙方(指各營業處)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 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之商品售價、 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茲上訴人形式上既 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且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自有依被上訴人與承攬商間承攬契約之約定,遵守系爭文 宣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⒉按凡業務人員使用未申請核准之文宣,業務管理單位得對 業務人員進行懲處,此參100年9月23日公告實施之系爭文 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業務 人員有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或 客戶之虞;或任何其他對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 生損失之虞之行為者,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110年6 月29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 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 宜時,被發現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 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雖否認名片為其放置, 然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 之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 而嚴宏偉則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其在被上訴人承攬商 龍升公司之登錄,改到競爭同業天勤公司服務(參不爭執 事項第⒌、⒍點)。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職,改任競爭同業服務,卻仍將其加入治喪群組,其欲藉 此招攬客戶至天勤公司接受服務之用意,昭然若揭。再參 以嚴宏偉及廖秋月嗣先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分別 擔任天勤公司之總監及榮譽副總,有天勤公司宣傳資料及 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9-333頁),上訴人確實有放 置該名片之意圖甚明。此外,系爭名片雖仍標示為「龍巖 」(見原審卷㈡83頁),惟當時嚴宏偉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允許上訴人印製或使用系 爭名片,故系爭名片確實是屬於未經申請核准之文宣,即 可認定。茲上訴人使用未經核准之文宣,藉此為其於競爭 同業任職之配偶招攬或開發客戶,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有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亦堪認定。   ⒋按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位階佣金仍予發 放,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前述第⒉項之情事者,未發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茲被上訴人既得沒收上訴 人應發未發之佣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請求給付佣 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係關於續期舉績獎金、 業務輔導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發放規定,於佣金之發放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基上,上訴人依系爭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135條撤銷登錄之業務人員,業務管理單位應以書面宣示 內容,發文公告及專函通知該人員所屬營業處,系爭管理 辦法第136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79頁)。茲上訴人既 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行為並經撤銷登錄,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公告,即無不法。   ⒉另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 之電子郵件信箱,必須係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始可進入電 子郵件信箱查看(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並無使不特定無 關連之多數人可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且系爭公告內容, 第1點係敘明龍升公司撤銷登錄之原因,核與龍升公司寄 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內容相符。 且上訴人確實有在靈堂放置聯合名片、將競爭同業之第三 人加入治喪群組之客觀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 與同業合作,並將之公告,即屬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公告,係以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散布。 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業務人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 可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外,並可沒收未發佣金視為懲罰性違 約金,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 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 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 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 佣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上訴人並主張應予酌減。茲審酌上訴人固有放置聯 合名片、使用未經核准文宣、為競爭同業宣傳之行為,然 其放置之聯合名片僅有一張,數量非鉅,雖有損害被上訴 人之虞,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然發生實害。參以系爭佣金係 上訴人任職期間,支出勞務為公司賺進業績應得之報酬, 若全數沒收,難認公允,自應予以酌減。   ⒊查,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所得分別為76萬4,726元、98萬3,054元、76萬8,979元、1 03萬6,732元、79萬6,1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故其平均月收 入約為7萬2,495元【計算式:(764,726+983,054+768,979 +1,036,732+796,183)÷60月=72,495,元以下4捨5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之違約金以3個月之平均所得,即2 1萬7,485元(計算式:72,495×3=217,485)為適當。茲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數額為73萬6,297元(計算式: 72,634+663,663=736,297,參不爭執事項第⒑點),扣除違 約金21萬7,485元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沒收之違約金5 1萬8,812元(計算式:736,297-217,485=518,812),即屬 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及 追加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先位請求之追加 部分,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8, 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31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莊昇千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4-補-14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賈治萱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林正宗 林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7,498元,及其 中83萬3,5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2萬3,99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8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248元(計算式詳參附表),至起訴後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6萬6,746元(計算式:85萬7,498元+9,248元=86萬6,7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83萬3,500元 113年10月19日至114年1月7日 81/365 5 9,248元

2025-01-20

TCDV-114-補-195-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蔡鳳徽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上訴人 謝許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許夏及吳秀君(以下 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 ,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且被上訴人均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 訴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 訴人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4、21553號 偵查案件中(以下合稱刑事案件)已清楚說明拆除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該建物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實木地板之人為被上訴人吳秀君(下稱吳秀君) 。又上訴人係於交屋後進行裝潢撕下廉價木紋地板貼皮後始 發現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下稱地磚)有膨風、剝落等(下合 稱破損)嚴重瑕疵,詎刑事案件檢察官竟誤認拆除實木地板 為上訴人,是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是草率結案產物而有 重大瑕疵,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間買賣房屋網站上照片之地板係原裝潢 之實木地板,上訴人前往看系爭房屋時,地板已為看似無暇 之木紋地板貼皮。又依訴外人王文鴻(下稱王文鴻)於111 年10月3日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的時候鋪 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等語( 下稱王文鴻陳述);以及吳秀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有委 由他人拆除系爭房屋實木地板等語,顯見係吳秀君委由他人 拆除實木地板致系爭房屋地磚破損,而該他人必告知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決定黏貼木紋地板貼皮,被上訴人自不得推 諉不知地磚破損狀況;此外,上訴人之仲介陳志銓亦在刑事 案件警詢中陳稱:「伊只知道有漏水,因現場地板有貼皮, 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 人地磚破損。又吳秀君在刑事案件中曾稱:因發現有漏水, 並未全部進行修繕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可證,買 賣價金之退讓係因漏水而非地磚破損瑕疵,自無從容忍被上 訴人有漏水告知以及價金有退讓而狡辯其等不知系爭房屋地 磚有破損瑕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地磚有嚴重破損瑕疵 ,竟以廉價嶄新木紋地板貼皮全部覆蓋之方式,故意隱匿破 損瑕疵且隻字未提,復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不可能將木紋 地板貼皮撕下,自無從察覺前開瑕疵,直至進行裝潢撕下該 木紋地板貼皮始發現地磚嚴重破損,經修繕後,已支出425, 000元;且上訴人在修繕施工期間3個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失,應得另行請求租賃房屋之租金57,000元(計算 式:系爭社區租賃行情19,000元/月×3月=57,000元),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482,000元。 ㈢、另申舟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舟公司)負責人張展 欲在原審分別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法不同, 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及地磚表 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膠地板, 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的破損」 等語(下稱張展欲證稱)、「(客廳位置跟兩個房間的相對 位置為何?)一進門就是客廳的獨立空間。是兩個房間雖有 漏水,但跟客廳是獨立分開的空間」等語,亦可證系爭房屋 地磚破損係因吳秀君拆除原裝潢之實木地板所造成,木紋地 板貼皮確實將地磚破損完整遮掩而無從發現;且房間牆壁滲 漏水與地磚破損無關,原審判決卻硬將地磚破損扭曲成乃因 廁所管線破損致鄰近房間牆壁滲漏水致地磚積水、隆起。是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王文鴻之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及仲介均已據實告知系爭   房屋為中古屋。又磁磚不齊全或破損情況,在中古屋在所難 免,是磁磚不齊全、破損情況對於中古屋而言,應屬無關重 要者,依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根本不得視為瑕疵。況系 爭房屋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看來寬敞舒適,上訴人既對木 紋地板貼皮及地磚捨棄不用,而選擇清除後另行裝修,顯係 對於系爭房屋另有規劃,縱地磚破損亦不會讓上訴人增加裝 修費用,上訴人卻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㈡、吳秀君因工作繁忙,疲於繼續整理屋況,故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房屋時,即已據實告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仲介李凰娘亦 協助告知上訴人「裡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 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 非是水管不通塞住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己 修繕的部分就沒有包括在裡面。」等語;王文鴻亦在買賣價 金作出折讓,並與上訴人簽立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免 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買賣價金退讓係因上訴人同 意以現況交屋,並免除王文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僅因 衛浴漏水。 ㈢、王文鴻並非房屋裝修專業人士,上開王文鴻陳述等語,僅係 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由張展欲證詞可知,拆除實木地板 只要工法正確且適當,就不會造成地磚破損,而如前所述, 吳秀君僱工拆除實木地板並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系爭房屋 地板看起來平順完整,顯見工人拆除實木地板時,地磚並無 破損或不完整之情形,是上訴人僅以吳秀君雇工拆除實木地 板即謂地磚破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屬實。 ㈣、系爭房屋原鋪設實木地板,因下雨潮濕而有發霉之情況,吳 秀君因此僱工將實木地板清除,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然因 被上訴人均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吳秀君工作繁忙,亦未 親自監督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工作完成後,工人所黏貼之木 紋地板貼皮平順完整,根本看不出地磚有破損之情形,吳秀 君亦不曾看到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後之情形,不知系爭房屋於 工人施作前後是否有上訴人所述地磚破損問題,上訴人僅以 吳秀君有雇工拆除實木地板,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即謂被 上訴人知悉地磚有破損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顯屬個人臆測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不知地磚狀況,並 非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需負損賠償責任,惟原證7簽收單( 見原審卷第73頁)所載廁所裝修6萬元費用與地磚破損瑕疵 無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且貼磚工程費用部分,因系爭房 屋為中古屋,應扣除磁磚折舊。另系爭房屋並非用作上訴人 個人居住使用,而係用於出租或投資,則上訴人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而須另行租屋之損害,與地磚破損並無因果關係 ,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王文鴻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謝許夏(下稱謝許夏)名下,並由被上 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2、王文鴻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點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装 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 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磁磚破損,請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連帶賠償482,000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吳秀君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木地板致地磚破損 ,卻故意黏貼木紋地板貼皮隱匿該破損瑕疵,致上訴人受有 前開損害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固提出照片(閌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179至181 頁) 、申舟公司111年7月15日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3頁)等件為 證,然依上開照片、簽收單僅可證明系爭房屋地磚有破損情 形,並由申舟公司修繕前開破損,惟卻無法證明前開地磚破 損確係因吳秀君雇工拆除原木地板不當所導致損害,更難遽 此推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知地磚有破損而故意隱匿該情事 。 4、上訴人雖另以王文鴻在刑事案件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 的時候鋪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 」等語;張展欲在原審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 法不同,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 及地磚表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 膠地板,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 的破損」等語;陳志銓在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因現 場地板有貼皮,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以及吳秀君 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發現有漏水,並未全部進行修繕 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欲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然 依張展欲、王文鴻、陳志銓、吳秀君之前開證詞或陳詞內容 ,也僅能證明原木地板若有釘及地磚表面可能會導致磁磚受 損情事,及依系爭房屋當時現場情形並未發現有地磚破損之 情,曁系爭房之買賣價金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未全面修繕情 事而有折讓予上訴人等事實,仍無法僅依前開陳詞即逕予推 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地磚發生破損情事,上訴人 突以主觀臆測,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情事,難認有據。 5、參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建築本體及所用建材、設備本有 依使用年限老化或因使用而發生耗損之情形,此均為一般人 所周知之事實,其中磁磚部分因熱漲冷縮、或天然災害(如 颱風、地震等)等外力原因而發生損毀亦屬常見,復依張展 欲在原審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將原本木 質地板拆除,木質地板的拆除與本案破損有無關連?)... 後來拆除發現地板下有積水,發出惡臭...」、「(依照你 承接本工程,就地板積水之原因為何?)廁所管線破損,靠 近房間的牆壁有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27 頁),兼衡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間係111年4月8日, 距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15日簽收單,並主張申舟公司裝修拆 除木紋地板貼皮後始發現地磚有破損之情已有3個月,該等 地磚亦可能在此期間內發生破損,且該地磚既木質地板(後 經改為木紋貼皮地板),被上訴人復未長期親自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難僅依外觀查知上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復審酌,陳志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有帶她(按 即上訴人)去現場看屋看了兩次...,看完房子後再帶她審 閱房屋現況說明書,買方依照現況說明書說明的房子現況和 她去現場看房的狀況決定同意購買房屋,...屋主(按即王 文鴻,下同)一開始要價750萬元,但買方(按即上訴人, 下同)出價650萬元,最後成交是690萬元,屋主願意降價的 條件是買方同意房屋以現況交屋並簽訂增補契約,契約內容 含有免除房屋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同意之後就簽約...」、 「(交屋前、後蔡鳳徽有無向你反映屋況問題?...)交屋 前她有去現場看過,沒有反映過,我們當時只知道浴室有漏 水,交屋之後蔡鳳徽因為要裝修有跟我們說發現兩間房子也 有漏水現象。」、「(...房屋滲水及瓷磚破損問題在交屋 前為何人進行修繕?)簽約前我們就只知道浴室有漏水狀況 ,並沒有進行修繕,現況說明書也有寫,簽約前沒有房間滲 水問題,現場地板有貼皮所以我沒有發現下面的磁磚是否破 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 且依刑事案件之錄音文字稿所載,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吳 秀君及代書、仲介李凰娘在簽約時,仲介李凰娘表示:「裡 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 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非是水管不通、塞住 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行修繕的部分就沒 有包括在裡面(請代書寫清楚一點)」等語,上訴人之母表 示:「好」,代書又表示:「這邊有一張增補契約,上面就 有寫了。」、「現況就是雙方都再簽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7至79頁、第198 至199 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數 次前往系爭房屋,並自由檢視屋況,且在明知系爭房屋存有 漏水現象後仍向王文鴻議價購買該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增補契約、現況說明書,應係忖度中古屋屋況一切利弊得 失後所為之決定,否則倘若上訴人對屋況仍有所疑慮,理應 會要求被上訴人再多做說明或加以註記,始符常情,又豈會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固定 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由上訴人與王文鴻於前 開記載旁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8、190頁);兼衡上訴 人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係特別表 明自己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若非已閱讀系爭條款之文字內容 ,且已瞭解並同意該等內容,應不會輕率用印或簽名其上, 堪認上訴人同意地板以現況點交之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 既已告知系爭房屋有發生漏水之情事,更簽訂前開增補協議 ,衡情以言,應無須特別隱匿地磚破損之情事,且該若上訴 人未因另行裝潢所須而撕下木紋地板,該木紋地板亦不妨害 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準此,上訴人既已明確同意出賣人以 現況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因自 行喜好另行裝潢,於撕下木紋地板貼皮後,因發現地磚發生 破損即任意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情事甚明。 ㈢、上訴人暨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均已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17

TCDV-113-簡上-31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易光輝 鄭景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黃月桂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 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刊登本判決書,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 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被告臉書頁面、弘光科技大 學官方網站最新公告及弘光科技大學校園佈告欄刊登本判決 書,核屬原告2人各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非因財產權涉訟及財產上之 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4,00 0元。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合計 1 易光輝 10萬元 非財產權 1,000元 3,000元 4,000元 2 鄭景媚 10萬元 非財產權 1,000元 3,000元 4,0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20萬元 非財產權 2,100元 6,000元 8,100元

2025-01-10

TCDV-113-補-2525-202501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侯政旭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鄭仲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判決確定,惟此確定判決據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該罪其他 共同正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憑之證據相同,然就同一犯罪客 觀事實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 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 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關於再審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就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欠明確,致聲 請人無從執上開新事證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 聲請意旨之主張,已詳述法院對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 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 斷,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 價,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7-20250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李昭儒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 8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某時許,經由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願意分期付款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由承昌公 司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丙○○,仲信公司則將購車款支付予承昌 公司。詎丙○○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 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 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機車 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承昌公司將系爭機車交 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2-簡-19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Omi配對認識原告,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亦 明知原告係尋求單身之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然 其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私慾,經原告多次詢問其情感狀 況,被告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營造出單身且追求原告之虛 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為單身而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嗣於同年9月8日,被告之配偶以被告之LINE帳號 傳訊並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始驚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 立即質問被告。被告至此始承認確實欺騙原告,並附上離婚 協議書,承諾將盡快辦理離婚手續。  ㈡後於113年9月14日,被告又主動聯繫原告,拍攝疑似變造之 身分證背面,並表示已辦妥離婚手續,取信於原告。原告信 以為真,蓋身分證配偶應是一切的最佳解答,才願意與被告 繼續經營情感,並於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5 日再次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因緣際會觀覽到 被告配偶之社群網站後,發覺被告疑似並未離婚。原告再次 遭受晴天霹靂的打擊,並再次嚴厲質問被告,被告仍拍攝疑   似變造之身分證背面取信於原告,意圖瞞混過關。惟至此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已遭重重踩碎,兩造過往經歷的一切猶如噩   夢般在原告眼前撥放,原告難以消化如此切身之痛,決定劃   下句點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承認約出去6次中有發生5次性行   為,然後續不再回覆訊息,毫無歉意及悔意。是以,被告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交友軟體Omi個人檔案、兩造社 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Instagram對 話紀錄、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3頁),被告現仍為有配偶之人,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61、7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離婚,擔任業務人員,月固定底薪3萬4,000元 ,平均每月業績獎金為3萬元,平均月總收入為7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投資;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擔任台 積電工程師,名下有一輛汽車、投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 限閱卷),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 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 、態樣、次數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 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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